商标共存的合目的性——从“鳄鱼”商标案谈起
鳄鱼品牌图案的来历和争议

“所谓抄袭的说法早已被市二中院否决。”新加坡鳄鱼驻上海的新闻代表告诉记者。
当记者问菲利普•拉科斯特,如果今天新加坡鳄鱼也愿意拿出150万美元来作为中国内地市场的商标和解赔偿,法国鳄鱼方面是否愿意,拉科斯特明确告诉记者:“绝对不可能!”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新加坡鳄鱼有关商标尚未经有关部门最后落实,但是记者昨天从有关人士处获悉,新加坡鳄鱼甚至已经有将集团总部搬至上海的打算。
法国和新加坡两条鳄鱼的官司其实并不仅局限于中国内地。1983年,法国鳄鱼同新加坡鳄鱼达成和解协议,同意在新加坡、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以及文莱等地共享“鳄鱼”图形及商标。
为什么法国鳄鱼和新加坡鳄鱼就不能在中国内地达成这样一个类似的和解协议呢?对此,菲利普•拉科斯特给出的答案是,在那些国家和地区,新加坡鳄鱼注册在先,因此法国鳄鱼同意支付150万美元共享鳄鱼商标,但是,中国的情况却截然相反。
第三方鳄鱼现在新加坡,卡帝乐鳄鱼牌服饰是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执行主席陈贤进博士于1947年开始在新加坡发起的 ,与香港鳄鱼系出一脉,新加坡鳄鱼商标 品牌标志原为:鳄鱼图形+“CROCODILE”手写体商标在新加坡注册。至今些商标已在二十多个亚洲,如,然后发展至马来西亚、文莱、印尼、香港、日本、台湾、韩国、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锡兰、尼泊尔及中东诸市场。、非洲国家和地区获得商标注册证。现在改为CARTELO鳄鱼(,是该公司的中文网站)。
对此,法国鳄鱼方面解释说,之前法国鳄鱼将新加坡陈氏鳄鱼图案申请商品注册只是出于“防御目的”,事实上,法国鳄鱼也从未打算使用这一商标。
两鳄鱼商标案件

两“鳄鱼”再次争夺商标案开审法国鳄鱼状告商评委要求撤销核准新加坡鳄鱼注册的裁定▲图为新加坡鳄鱼▲图为法国鳄鱼(资料图片)1998年11月18日,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在眼镜等商品上提出“CARTELO及图”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公告商标与该公司在眼镜等4类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收到法国鳄鱼的异议后,商标局于2003年8月27日作出裁定,新加坡鳄鱼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新加坡鳄鱼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评委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裁定,认为两家鳄鱼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核准了新加坡鳄鱼的注册申请。
对此,法国鳄鱼认为两家鳄鱼商标构成了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法国鳄鱼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新加坡鳄鱼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
于是,该公司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
2008年1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引人关注的法国拉科斯特股份公司和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鳄鱼”商标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新加坡鳄鱼在国内注册的“卡帝乐鳄鱼”商标合法有效,予以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卡帝乐鳄鱼”商标图形虽然与法国鳄鱼的一款图形商标形态相似,仅头尾朝向不同,但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
同时,两款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并存多年,已各自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特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虽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但不至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关于撤销商评委裁定的判决,维持了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卡帝乐鳄鱼”商标核准注册的裁定。
试论商标善意共存理论的适用评鳄鱼商标案与百威商标案

试论商标善意共存理论的适用评鳄鱼商标案与百威商标案刘维
【期刊名称】《电子知识产权》
【年(卷),期】2012(000)008
【总页数】6页(P42-47)
【作者】刘维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商标确权中的信赖利益保护——以"博奥"商标案和"鳄鱼"商标案为出发点进行研究 [J], 陈文煊
2.混合取得模式下商标共存制度研究——兼评2013年商标法修正案第59条 [J], 叶挺舟
3.论商标善意共存原则——以鳄鱼商标案与百威商标案为线索 [J], 刘维
4.以“同济商标案”为视角评析商标共存理论——兼评新《商标法》第57条 [J], 吴嘉雷
5.商标共存的合目的性——从“鳄鱼”商标案谈起 [J], 黄淳;李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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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善意共存法律问题研究——以双马公司诉双手公司案为例

商标善意共存法律问题研究——以双马公司诉双手公司案为例商标善意共存是指在商标审查过程中,出现了多个商标相似或者近似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涉及的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合理的互相使用的需求,那么可以通过商标善意共存的方式解决,从而达到商标的和谐使用。
商标善意共存的法律基础源于《商标法》第31条:“注册商标恰巧与他人已经注册或者集体使用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如果注册申请人可以证明商标在其他方面与已经注册或者已经使用的商标有明显不同,并且不会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可以注册。
”即商标相似但不会引起混淆,可以共存使用。
但是,商标善意共存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适用的。
比如,在商标注册申请人有恶意模仿他人商标,以此牟利的情况下,商标善意共存就不再适用了。
例如,多喜爱公司和DQ公司之间的商标争端案。
DQ公司负责在中国地区经营BRAZILIAN SUSHI商标,而多喜爱公司想在中国注册ORIENTAL SUSHI商标。
这两个商标在看似上很相似,但是在实际使用方面,DQ公司所指代的是巴西寿司,而多喜爱公司所指代的是东方寿司。
由于二者指代内容不同,且商标相似度较低,因此法院最终裁决可以善意共存。
但有时商标善意共存申请并不被接受。
比如,双马公司与双手公司之间的商标争端案。
在这个案例中,双马公司想注册“双马”商标,但是双手公司已经在使用“双手”商标。
虽然二者商标名称不完全一样,但是发音相似,容易造成公众混淆。
双手公司认为双马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商标权益,要求法院裁定侵权。
最终法院驳回双马公司的商标申请,认定两个商标可能会造成混淆,不适合善意共存。
还有一个例子是三星公司与SAMI公司之间的商标争端案。
SAMI公司想注册“SAMI”商标,但是三星公司已经在使用三个“S”组成的商标。
由于SAMI和三星的商标在外形和发音上都存在明显的相似度,因此法院最终认为这种近似度已经达到可以造成混淆的程度,不能善意共存。
综上所述,商标善意共存法律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包括商标相似度、商标名称等因素,只有当商标之间没有造成混淆的可能性,才能实现商标的善意共存。
商标共存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商标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资产,它代表着企业的品牌形象、产品质量和信誉。
在我国,商标注册制度已经逐渐完善,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注重商标的保护。
然而,在实际的市场竞争中,商标共存现象屡见不鲜,如何界定商标共存的合法性,以及如何处理商标共存的冲突,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从商标共存的法律效力出发,探讨商标共存的合法性与处理方法。
二、商标共存的概念及法律效力1. 商标共存的概念商标共存,是指在同一市场或相关市场上,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企业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同时使用,且未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状态。
2. 商标共存的法律效力商标共存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商标共存不构成侵权在商标共存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但未构成侵权,则商标共存是合法有效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共存不构成侵权的主要条件包括:①双方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不同;②双方商标在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③双方商标的使用不会损害对方商标的合法权益。
(2)商标共存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共存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是指双方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但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例如,未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未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等。
(3)商标共存的法律效力受地域限制商标共存的法律效力受地域限制,即仅在特定地域内,商标共存是合法有效的。
如果超出特定地域,商标共存可能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三、商标共存的处理方法1. 自愿协商解决当商标共存引发争议时,双方可以通过自愿协商解决。
协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限制商标使用范围;(2)变更商标标识;(3)停止商标使用;(4)支付赔偿金等。
2. 行政调解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可以向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
商标行政管理部门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商标共存的争议进行调解,并提出处理意见。
商标权纠纷案例判决书

商标权纠纷案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上诉人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多少几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其实是很常见的,而且商标在我们的生活中无处不在,商标侵权在我们的身边是常有发生的,比如像康师傅和康帅傅,这样的情况都有可能会引起很多商标权纠纷,有很多关于商标权纠纷的案例,那么有关商标权纠纷案例判决书是怎么样的?接下来小编将为您介绍有关内容,希望为大家带来帮助。
▲商标侵权经典案例: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上诉人(一审原告):(法国)拉XX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8,RUE DE CASTIGLIONE75001 PARIS)。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XX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北京市X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加坡)XX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LTD),住所地新加坡乌美三道三XX厦。
法定代表人:洪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XX 负责人:严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法国)拉XX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简称拉XX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INTERNATIONAL PTELTD)(简称鳄鱼国际公司)以及被上诉人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上海XX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00)高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论商标反向假冒

论商标反向假冒学界曾对反向假冒的问题展开过激烈的讨论,这里从一则案例引出此问题,通过对反向假冒危害性的分析,认为其应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由商标法予以调整。
同时,对我国目前立法的不足之处提出了完善意见标签:反向假冒;商标权;隐性反向假冒1 从一则案例看反向假冒的实践应用我国首次发生反向假冒纠纷是在1994年,当时北京百盛商业中心在其出售新加坡“鳄鱼”牌服装的专柜上,将北京服装厂制作的“枫叶”牌服装的注册商标替换为“鳄鱼”商标,然后以高出原“枫叶”服装数倍的价格进行销售。
北京服装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状告“百盛”及新加坡“鳄鱼”公司损害了其商标专用权,而被告则认为中国商标法仅仅禁止冒用他人商标,并不禁止在他人商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
这一案件的审理历时四年,因当时我国商标法并无反向假冒的立法规定,受案法院最终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判决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从理论上解决这一问题,学者们开始关注英美法上的反向假冒理论,但在其性质认识上存在着严重分歧。
有认其为商标侵权者,有认其为不正当竞争者,有认二者皆是者,有认二者皆非者,甚至还有认为其侵犯企业法人名称权者。
直到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第52条明确规定商标反向假冒构成商标侵权,这场争论才开始降温,但关于反向假冒的争议却并未因此平息。
商标假冒,一般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自己制作或销售的商品上,冒用他人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此谓正向假冒;与此相对应,如果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将其标识在商品上的商标去除或更换上自己的商标,向公众隐瞒商品的真正生产者,使人误以为假冒行为人出售的商品系其自己生产的商品,此谓商标的反向假冒。
反向假冒区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擅自将商标注册人商品上的商标换作自己的商标,并将该商品作为自己的产品出售;另一种是擅自将商标注册人商品上的商标除去,并将该商品再次出售的行为。
前者明显地在商品标识上表示出了假冒的行为人,因而被称为“显性”反向假冒,后者则无法直接从商品上辨别出假冒的行为人,所以被称为“隐性”反向假冒。
“鳄鱼”争市

“鳄鱼”争市作者:姜广瑞来源:《检察风云》2012年第18期在外资公司工作的王先生,决定趁换季打折之际给自己添置一套行头,以提升自身形象。
走进上海某大型购物中心,在品牌服装区一家标有“鳄鱼”图形的服装专卖店出来后不久,又在不远处发现了另一家鳄鱼服装专卖店,仔细一看,两条“鳄鱼”长得差不多,鱼头朝向却不同,一个向左,一个向右。
王先生感到纳闷,是印错了还是根本不是同一个品牌?到底哪条才是那尾驰名“鳄鱼”呢?鳄鱼故乡探源其实,鱼头向右的“鳄鱼”商标属于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向左的则属于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
法国拉科斯特公司成立于20世纪30年代,该公司英文名“LACOSTE”是当今法国鳄鱼集团总裁贝尔纳·拉科斯特父亲的名字。
贝尔纳的父亲何内·拉科斯特,曾经是法国国家网球队队员,由于他长了一个长鼻子,而且打球时极具进攻性,朋友们就给他起了“鳄鱼”的绰号。
法国的“鳄鱼”品牌亦即由此创立。
1980年拉科斯特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其产品亦于1984年正式进入中国。
此后,该公司的鳄鱼商标先后于1999年、2000年两次被国家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5年,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认定法国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新加坡鳄鱼公司成立于1947年,其创始人是马来西亚华人陈贤进博士。
陈先生称,他之所以使用“鳄鱼”图形作为商标,是缘于“对鳄鱼曾经有过一个不可分割的印象——鳄鱼生命力顽强,有时把它的内脏全部拿出来后还会跑”。
于是创立了新加坡“鳄鱼”品牌。
之后,新加坡鳄鱼公司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了“CARTELO及鳄鱼图”商标,其产品亦于1994年正式进入中国市场。
随着经营规模的迅速扩大,1995年前后,新加坡鳄鱼公司在上海、武汉、广州、江西、新疆、山东、浙江、江苏、云南、福建等地先后开设了85个专卖店或专柜,1996年又在辽宁、河北、江苏、山东、安徽等地开设了89个专卖店或专柜,其知名度和影响力迅速提升,拥有了相对固定的消费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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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共存的合目的性商标共存的合目的性 ————从从“鳄鱼鳄鱼””商标案谈起商标案谈起2012年06月21日2010年最高法院以不构成年最高法院以不构成““混淆性近似混淆性近似””为由判决确认法国和新加坡两个大为由判决确认法国和新加坡两个大““鳄”合法共存合法共存,,从而终结了两者在中国大陆十多年的纠葛从而终结了两者在中国大陆十多年的纠葛。
这是我国大陆首次明确认可商标共存的合法性存的合法性,,为研究商标共存提供了直接的司法范本为研究商标共存提供了直接的司法范本。
商标共存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因商业目的,不同的市场主体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如果存在阻却商标侵权的法定事由,则相互间共存。
法律是为了规范社会生活并正确面对且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以免偏离公正方向,公正一直是其存在的目的,否则,该法律难以被普遍遵循和服从。
商标法也不例外,其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和产业进步的终极目的是实现社会公正。
商标共存实际上是商标法的应然结果,也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认可商标共存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是法律实践适应社会生活并回归公正目的的必然。
本文基于案例并借鉴已有的立法例,来论述商标共存的合目的性。
商标共存的现状商标共存的现状 我国大陆商标共存现状。
在现实中,商标共存现象非常普遍,这可从一些相关数据得以佐证。
截止到2010年,国内商标注册申请共829.47万件,有效注册460.4万件;仅2010年,实际注销、撤销8.7万件,商标局审查质量抽检不合格率为0.86%;2007年以前仅注册审查周期在3年以上。
上述数据至少说明:1.有大量的商标没有被有效注册,其中必有不少因与他人商标相抵触;2.注册审查失误在所难免,仅2010年审查错误绝对数约1.27万件,而这种失误导致的被注册商标多数可能与已注册或在先使用的商标相近似;3.有效注册周期长,2007年以前平均有效注册周期在8年以上,有些如新加坡“鳄鱼”商标则达到17年,张裕解百纳25年,这可能导致某些商标在无过错的前提下获得识别性。
商标共存现象的普遍性和多样性也为一些商标纠纷案件所证实:因历史因素产生的如“张小泉”、“泥人张”、“同仁堂”;曾经的未注册商标如“真的好想你”与“好想你”;已注册商标如“恒生”与“恒升”;境外来我国大陆拓展市场的如“鳄鱼”;还有一类比较特殊,法律强制赋予在后注册商标以识别性,如“LG”,“2000”。
但是,法律实践中,我国商标法一度偏离了对商标识别性和混淆理论的正确认识,遵循“注册绝对主义”和“近似即侵权”理念,排斥商标共存现象,引发了商标抢注与商标权滥用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商标法的促进公平竞争、实现社会公正的目的相左。
后来经过两次的商标法修改和司法实践的矫正,对一些视觉上相近似的商标不认为构成对在先或已注册商标的侵权,如北京高院的“LG”案、上海法院的“张小泉”案,尤其是2010年的最高法院的“鳄鱼”商标案,创设了一条裁判原则:“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应当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
这无疑是以司法形式认可了商标共存的现实性和合法性。
在学术研究上,李扬对日本商标法有关商标共存问题做了较全面和深入的研究,而王莲峰则认为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应当明确规定商标共存问题。
吴汉东批驳“近似必然侵权”的观点,也可印证商标共存的可能性。
但整体上,中国大陆研究商标共存问题的学者非常少,且观点难以得到主流的认同,也不足以形成完整的体系。
境外的商标共存立法例。
在国外和中国台湾地区,商标共存已有立法例。
例如《德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款,第五条第(四)款、第(七)款规定了因在先注册商标权人的同意或除斥期间经过后的相抵触商标共存问题,《美国商标法》还在第十九条明确了时效消灭、禁止反悔和侵权默认的法律效力。
《日本商标法》则更加深入,除了权利人同意、默许以及期间经过外,还有在先未注册商标不具备足够的禁止权的情况、中用权情况等。
此外,《欧共体商标条例》和《中国台湾商标法》也同样基于对商标共存的现实性和不可避免有足够的认识,在制度设计上充分考虑并规范它。
:相抵触商标获得识别性相抵触商标获得识别性商标共存的由来商标共存的由来:商标共存的根本在于相抵触商标通过一定途径均合法或正当地获得识别性;而这种合法正当获得识别性是与商标的本质属性、商标权的特征和商标制度本身等因素相关。
商标共存产生的途径。
1.历史承继。
在商品经济之前,法律并不严格规范商标问题,许多相抵触商标经过长期相对独立的连续使用,在商标法实施前均已获得很强的识别性,有些还承载着历史、文化信息和凝结着权利人以及其前辈的心血。
因此,商标法实施后,这类相抵触商标同时继续诚信使用形成了商标共存现象,尤其是老字号如“张小泉”、“同仁堂”等。
2.在先使用。
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已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识别性,但还不具有在某一法域内禁止在后相抵触商标的注册或使用的效力。
一方面,在先未注册商标的识别性具有正当性,它的继续诚信使用不得因在后相抵触商标合法性而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因在先商标禁止权不足,在后的权利人通过诚信使用或被核准注册使其相抵触商标获得识别性,这种识别性的获得同样具有正当性。
因为识别性获得的正当性,其共存不应当受法律的非难。
3.在先权利人同意或默许。
如果在先或注册商标权人明示同意或默许他人相抵触商标与之共存,则推定相抵触商标具有识别性,除非违背强制性规定或明显存在混淆之虞,商标法无须禁止其继续使用。
明示同意和默许都受禁止反悔原则的制约。
相抵触商标获得识别性的根源。
一是商标的符号性和连续使用性。
商标的非物质性主要在于它是一种符号,既要简洁易记又须有识别性,从设计、选择使用到识别性的获得以及与其他商标近似性判断等等,无处不留下人的主观烙印;这种主观性结合其信息量和价值的易变性和易逝性,相抵触商标被多人同时善意使用成为可能。
商标的另一大特征就是连续使用性。
商标的“吸引眼球←→强化识别性←→提升商业价值→变现”的良性循环,必须通过连续使用来表现。
离开了连续使用,商标就没有商业意义。
因此,这种连续使用的性质决定了,初始使用行为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商标,之后合理、持续使用同样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二是商标权的私权性。
商标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或民事权利,如果不侵害他人的或更高的利益,权利人得自主处分。
对于自身的权利,当事人往往具有更深刻的认识和更强烈的自我保护意识,对商标权益被侵害的危机意识和是否被侵害的认识程度也往往高于他人。
因此,如果权利人承认或默认他人的商标不存在混淆之虞,允许两者的商标共存是符合商标法的目的的。
两个“鳄鱼”在境外因权利人签订共存协议而被认可合法共存是很好的佐证。
三是商标注册的程序性。
这是主要原因。
商标注册是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程序性因素很多。
申请、审查、公告以及异议、注册撤销等程序都是导致无过错权利人的在后商标使用并获得识别性或有效注册的原因。
商标共存契合公平竞争和实现社会公正的目的商标共存契合公平竞争和实现社会公正的目的商标共存:源于竞争归于竞争。
其一,注册商标权是商标法的逻辑起点,也是商标利益体系中的枢纽,是法律赋予的垄断性权利,因此,它具有很强的排他性。
但是,任何权利都有边界,注册商标权也不例外,它的行使必须符合公平竞争目的。
虽然识别性强、商业价值大的商标容易被他人不正当地利用并获利;但同时,它也容易被权利人本身不正当地加以利用,因此,注册商标也同时受到合理限制原则的调整。
法律强制赋予注册商标以垄断地位是对市场诚信和投资的保护,以鼓励权利人参与市场竞争;但权利的过于宽泛,反过来限制了其他竞争者的市场准入和竞争,伤及市场竞争。
其二,商标法并非仅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同时还保护消费者和竞争者的利益,而其更高目的则是保护公共利益——促进产业发展和进步。
因此,商标法保护和平衡的是以商标为基点形成的商标权利人利益、竞争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四者之间的利益体系。
这种利益保护和平衡同样依赖于对商标权的合理限制。
商标权的垄断性以及合理限制是商标共存产生的基础,任何商标都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和垄断性,他人无过错使用的相抵触商标,如果不会产生市场混淆或已经消除市场混淆并获取足够的识别性,其共存具有正当性;同时,在这个前提下,商标法才能保护和平衡以商标权利人利益为枢纽的利益体系。
商标权的垄断性和合理限制内生于市场竞争,是市场竞争的必然要求,因此,商标共存实际上产生于市场竞争,也必然受市场竞争的调整。
商标共存因竞争而产生,反过来又有利于促进竞争。
商标共存符合社会公正。
上述论证了商标共存与竞争的关系,在现代文明社会,充分、自由和公平的市场竞争是促进和实现社会公正的主要和直接力量。
商标共存基于市场竞争而产生,也必须通过竞争来维系。
因此,商标共存与商标法的促进公平竞争和实现社会公正的目的完全相符。
1.认可因历史承继和在先使用而产生的商标共存问题,是对因注册商标权利人利用其商标的垄断地位获取不当得利的有效防范。
公平原则的体现之一就是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有害溯及更是被绝对禁止,因为法的安定性对维护公正的社会秩序必不可少。
法律不得有害溯及即包括不得以在后实施的法律对在前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也包括不得因两者相抵触而以在后行为的合法性对在先原本合法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
对于商标而言,法律不溯及既往是对既有的正当利益——原有商标已产生的识别性和由此而生的商业价值的保护。
对于因历史承继产生的相抵触商标,如果被禁用,这就意味着权利人本应当享有的商业利益和获取可期待利益的机会被剥夺,其结果,要么这些利益和机会白白浪费;要么被他人甚至竞争对手不劳而获,这无疑在鼓励不当得利和不正当竞争,甚至,如“张小泉”案,如果除杭州“张小泉”之外的其他经营者均被禁止继续使用“张小泉”商标或标识,还可能产生垄断经营。
不正当竞争和垄断不但损害了竞争者以及相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也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即公共利益的损害。
因此,公平竞争、利益平衡和实现社会公正之目的也就成了奢望。
在我国,商标抢注、商标权滥用成为产业运作方式被吹捧为智慧致富之路就是很好的反面例证。
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因其初始使用不违法,其继续合理诚信使用就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
如果因在后的相抵触商标具有合法性来而对在先原本合法的商标进行违法评价,那么,不仅仅是在先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的丧失和他人取得不当得利;一旦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没有预期,经营者的市场参与热情和积极性必然受到挫伤,产业发展就是纸上谈兵。
2.认可期间经过和中用权而产生的商标共存,是对信赖利益的保护。
信赖关系是维护法律安定的基础。
现代市场经济,没有信赖就没有秩序,没有秩序也就谈不上公平竞争和社会公正。
对于商标而言,近似性的判断非常主观,认识差异、审查失误都不可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