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补偿办法
2011芜湖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芜湖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和芜湖市集体土地二O一一年度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芜湖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规定》、《芜湖市集体土地二O一一年度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已经2011年3月9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芜湖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规定为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行为,维护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对市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作如下规定: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房屋征收补偿集体土地住宅房屋征收,根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县、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法定职权内核发的证照给予补偿。
无有效证照的住宅房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确认后可给予补偿:1.2002年8月15日前建造的住宅房屋;2.2002年8月15日至2007年8月14日《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通告》发布前建造的住宅房屋,且系被征收人唯一住房。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人均标准安置面积35平方米。
(一)货币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金额,补偿后不再安排宅基地。
1.有有效证照的住宅房屋及县、区政府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建设的小区和村民规划点,人均3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依据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中的重置价格(以下简称“重置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成新、楼层和区位价格的60%计算补偿金额;超出人均35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楼层计算补偿金额。
2.2002年8月15日前建造的无有效证照住宅房屋,人均3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楼层和区位价格的60%计算补偿金额;超出人均35平方米以外、45平方米(含4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楼层计算补偿金额;超出45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被征收房屋建筑成本价(以下简称“建筑成本价”,即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楼层的60%)计算补偿金额。
2011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暂行规定(济建发2011第5号)

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区城乡建设委、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市城乡建设委、市国土资源局、市法制办根据《征收条例》的规定,制定了《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公布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按照《征收条例》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以下称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政府委托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审定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本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市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原拆迁单位和土地收购机构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征收实施单位),受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公安、工商、物价、城管执法、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符合《征收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拟征收项目的前期规划策划、可行性研究、安置房源和资金落实等工作,并及时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房屋征收意向书。
市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征收项目基本条件具备后,应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向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发出征询函。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书面意见。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市令第116号)-2011年11月1日实施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发表日期:2011-12-19 信息来源: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领导。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县(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是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区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指导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区、县(市)可以设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接受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委托权限和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住房保障、城管执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信访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0号)解读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适用对象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条例明确了政府是征收补偿的主体,并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这些都有助于化解长期以来因建设单位作为拆迁主体所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南府发[20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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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南府发〔2011〕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已经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妥善解决遗留问题,进一步推进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一、关于房屋搬迁奖励(一)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房屋拆迁分户评估价进行协商。
被拆迁人积极配合拆迁,在下列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将房屋交给拆迁人的,拆迁人给予搬迁奖励(奖励以户为单位,私有房屋按房屋所有权证计,房屋共有权证合并计为一户;直管公房和单位房屋承租户按租赁凭证计):1.房屋分户估价报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奖励一万元;2.房屋分户估价报告送达之日起第十六日至第三十日内,奖励六千元。
3.房屋分户估价报告送达之日起第三十一日至第六十日内,奖励三千元。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搬迁奖励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支付给房屋产权人。
(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五部分第(二)、(三)款规定情形的,搬迁奖励按前款执行。
二、关于拆迁货币补偿及申购政府保障性住房问题(一)城市房屋拆迁应按照房屋拆迁分户评估价进行补偿。
(二)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被拆迁直管公房的承租人,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购经济适用房或申请廉租住房。
苏政发〔2011〕40号《江苏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11〕4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现通知如下:一、调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全省统一按照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确定土地补偿费标准。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每亩24000元、21000元、18000元、16000元。
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征收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农用地的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人均占有农用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每人26000元、23000元、17000元、14000元。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原则上执行我省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如国务院规定标准高于我省,执行国务院规定标准。
征收采煤塌陷地的补偿标准另行制定。
各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作出相应调整,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同时,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具体标准作出相应调整,调整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后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从2011年4月1日起实施。
在此之前经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按原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二、确保征地补偿费落实到位各地要严格执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
在征地报批前,市、县人民政府要将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存入征地补偿资金预存专户。
认真执行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确认程序和征地批准后的两公告一登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等程序。
2011年新农合补偿政策
现场督察与资料审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 单纯性肺结核患者→结防所治疗 乙肝患者→武威肿瘤医院治疗 若出现严重并发症或合并其它疾病需要住院 治疗的患者需经过合管局审核批准。 ◆ 系统信息填写不完整(入、出院诊断), 疾病诊断不规范(子宫颈糜烂、盲肠炎)。
现场督察与资料审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体检: 1、报账不及时 2、不按时上报月报表 3、体检流程不合理(入户做体格检查等) 4、病史采集、体格检查不细致 5、服务不足、虚列项目计费
2011年新农合补偿政策解读
民勤合管局 2011.3
内容
一、补偿政策(门诊、住院、体检)。 二、报账资料、流程、方法、要求。 三、意外伤害补偿范围及审批流程。 四、转外就医程序。 五、现场督察与资料审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补偿政策—门诊
普通门诊:①不设起付线,②补偿比例为80%,③次均门诊费用乡级控制在 30元以内,村级控制在20元以内 。④年度补偿上线为农户参合人数×40 元。原来补偿比例为60%,即开30元的药报18元封顶。 慢病门诊: ①不设起付线, ②补偿比例为80 %。③年度限额补偿。 ◆住院后慢病人员仍可享受慢病补偿。 ◆慢病补偿由乡级扩大为县、乡两级医疗机构。乡必须为本乡卫生院。 慢病门诊统筹补偿实行“定病种、定患者、定限额”三定管理,定限额指 恶性 肿瘤晚期安慰治疗、肝硬化、慢性肾炎综合征、肾变病综合症、未 特指的肾炎综合征、精神分裂症、精神抑郁症(重症)、躁狂型精神病 8种慢病单病种年总费用为1650元,年补偿限额为1000元;糖尿病年总 费用为750元,年补偿限额为450元;高血压Ⅲ级等15种慢病单病种年总 费用为580元,年补偿额为350元。
④
门诊报账资料
注意: 报账时,医疗机构报账人员必须在合管局的 《门诊费用报销资料送审记录薄》中进行登 记。 对于申报资料填写、装订不规范的资料合管局 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
淮政发〔2011〕104号--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2011-05-26)淮安市人民政府文件淮政发〔2011〕10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根据《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11〕40号)精神,市政府决定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全市统一按照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大地类确定土地补偿费标准。
此次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三类地区每亩19000元,四类地区为每亩17000元。
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分别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计算。
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分别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三类:清河区、清浦区;四类:淮阴区、楚州区、涟水县、洪泽县、盱眙县、金湖县)(二)安置补助费。
征收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农用地的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人均占有农用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三类地区为每人18000元,四类地区为每人15000元。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详见附表1-5)。
征地过程中的房屋拆迁补偿按以下规定执行: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按市政府淮政发〔2007〕33号文件执行;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由市政府房屋征收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调整后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从2011年4月1日起实施。
在此之前经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按原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二、确保征地补偿费落实到位认真执行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确认程序和征地批准后的两公告一登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等程序。
2011京政发27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发[2011]2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将《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第一条、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完善相关工作机制。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本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涉及的测绘、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
第三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征收申请,并提交项目批准文件、规划意见、土地预审意见等文件。
收到申请后,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审核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房屋征收条件。
第四条、对符合房屋征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自收到区县人民政府的确认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暂停公告,告知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当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工商、公安、房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1]7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1〕7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征地范围内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中实施房屋补偿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补偿原则)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农业、社会保障、房屋管理、财政、工商、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五条(补偿主体与实施部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下属的征地事务机构(以下称“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六条(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程序)征地房屋补偿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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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财政文件皖卫农…2010‟48 号关于印发《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2011版)》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卫生局、财政局、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省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皖发…2009‟17号)和卫生部、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巩固和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卫农卫发…2009‟68号)的精神,按照省卫生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巩固和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皖卫农…2009‟83号)的要求,在《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实施方案(2010版)》(皖卫农…2009‟94号)的基础上,结合全省基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全面推进和我省2010年新农合制度运行的实际情况,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制定了《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2011版)》,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2011版)》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财政厅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2011版)一、指导思想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以及中共安徽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为指导,贯彻卫生部、财政部、民政部、农业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巩固和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以及我省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我省新农合运行情况,科学合理使用新农合基金,提高补偿比例,扩大受益面,巩固和发展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农民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的、具有基本医疗保障性质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新农合”),让参合病人广泛得到更多的实惠。
二、基本原则(一)着力引导参合农民一般常见病首先在门诊就诊;确需住院的,首选当地基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
(二)对必须到省市级大医院诊治的疑难重病,进一步提高其实际补偿比例,切实减轻大病患者经济负担,有效缓解参合农民看不起病和因病致贫(返贫)现象的发生。
(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以住院补偿为主、兼顾门诊受益面;相对统一,分类指导,尽力保障,规范运行。
三、基金用途新农合基金只能用于参合农民医药费用的补偿,不得用于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及购买商业医疗保险等。
应由政府另行安排资金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不得从新农合基金中支付。
新农合基金由两大部分构成: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
(一)统筹基金。
统筹基金是用于补偿参合农民住院和门诊医药费用的基金,占基金总额的90%,分为住院统筹基金和门诊统筹基金两部分,其中,住院统筹基金原则上占统筹基金的80%,门诊统筹基金原则上占统筹基金的20%。
(二)风险基金。
风险基金是从总基金中提取的专项储备资金。
风险基金原则上保持在各县(市、区)(含市区统筹的市)(下文统称“县”)当年筹资总额的10%。
提取后,由省级财政按规定统一管理使用。
四、定点医疗机构分类将省内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分为五类,分类设臵住院补偿比例以及起付线的计算系数。
Ⅰ类:乡镇卫生院及在乡镇(不含城关镇)执业的一级医疗机构。
Ⅱ类:在县城执业的二级以下(含二级)医疗机构和市辖区的区直医疗机构。
2010年次均住院医药费用水平已经超过全省县人民医院平均水平的Ⅰ类医院。
Ⅲ类:在省辖市城区执业的二级以下(含二级)医疗机构和省属二级医疗机构;被省卫生厅评定为“三级医院”的县级医院;2010年次均住院医药费用水平已经超过全省市属二级医院平均水平的Ⅱ类医院。
Ⅳ类:在省辖市城区执业的三级医院(含省市属三级医院、社会办三级医院;含三级综合和三级专科);2010年次均住院医药费用水平已经超过全省市属三级医院平均水平的Ⅲ类医院。
Ⅴ类:被取消定点资格后重新获得定点资格未满一年的或被暂停定点资格后恢复定点资格未满9个月的医疗机构;因违规违纪而受未涉定点资格的处罚未满半年的定点医疗机构。
Ⅴ类医疗机构不宜开展即时结报。
其他无法对应前四类的医疗机构可参照或低于Ⅴ类执行。
五、住院补偿(一)起付线和补偿比例根据各定点医疗机构的次均费用水平、可报费用占住院费用的比例、国家基本药物及安徽省补充品种的费用占住院费用的比例等指标计算的结果,分别设臵不同的起付线。
1、起付线的设定起付线根据各定点医疗机构2010年次均住院医药费用水平乘以相关系数而确定(取本方案下发前的历月数据计算,四舍五入,取整数值)。
不同的医疗机构实行不同的起付线。
计算公式如下:公式中的“国家基本药物”包含“安徽省的补充药品”,合计584种)其中,Ⅰ类、Ⅱ类、Ⅲ类、Ⅳ类医疗机构的X%分别为13%、12%、11%、10%,Ⅴ类医疗机构的X%为20%。
如按公式计算的某些一级医院(乡镇卫生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的起付线分别低于100元、300元、500元,则分别按100元、300元、500元设臵其起付线。
2、补偿比例的确定在省内五类医疗机构住院的可报费用的补偿比例见下表:有关说明:(1)全省Ⅱ类、Ⅲ类、Ⅳ类各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线由省农合办统一按公式计算,并由省卫生厅、财政厅另文下达各医疗机构执行,各地不得擅自改变。
Ⅰ类医疗机构的起付线由各县卫生、财政部门按照文中公式计算确定;Ⅴ类(含省受理举报查处的)医疗机构的名单由各市、县根据当地对其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确定,其起付线由各市、县卫生、财政部门按照文中公式计算而定。
(2)2010年度参合农民住院率超过8%的县,应适度提高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补偿起付线。
2010年参合病人到县外住院的人次占参合农民住院总人次25%以上且当年基金支出占累计基金的比例超过80%的县,可对本县新农合病人主要流向的Ⅲ、Ⅳ类医院的补偿比例下调5个百分点。
对独家收治新农合住院病人数占全县新农合住院病人的比重达35%以上的县级医院补偿比例可下调5个百分点。
(3)多次住院,分次计算起付线,起付线以下费用个人自付。
对重点优抚对象、五保户、低保对象不设起付线。
(4)参合患者住院实际补偿金额计算方法:第一步计算住院总费用中的可补偿费用(即剔除不符合补偿范围的费用),减去起付线后乘以补偿比例。
第二步将住院总费用中的“国家基本药物”及“安徽省补充药品”费用×8%(其中,中医药类费用×10%)。
第一步和第二步相加构成患者当次住院补偿金额。
与其当次住院总费用相比,如达不到30%,按“保底补偿”有关规定执行(详见后述)。
(5)在省外医院住院的起付线和补偿比例由各地根据病人外流数量和省外医院的住院医药费用情况,在充分兼顾基金承受能力和参合农民利益的前提下,自行决定。
(6)鉴于新农合基金承受能力有限以及制度设计的公平性、普惠性的理念,任何特殊情况下的由新农合基金支付的实际补偿比例均不得超过80%。
(二)大病保底补偿。
“保底补偿”是指:按前文描述的住院补偿规定计算的实际补偿所得金额与住院总费用减起付线的余额相比,如低于Y%,则按(住院总费用-起付线)×Y%(保底补偿比例)计算其补偿金额。
对不同额度的住院医药费用实行“分段保底补偿”,各费用段的保底补偿比例如下:(三)住院补偿封顶线(参合患者当年住院获得补偿的累计最高限额)提高到8万元。
(四)住院分娩补助(补偿)。
参合产妇住院分娩(含手术产)定额补助300元。
分娩合并症、并发症,其可补偿费用的1万元以下的部分按30%的比例给予补偿,1万元以上的部分按同级医院疾病住院补偿比例执行,但不再享受定额补助。
(五)意外伤害住院补偿(不实行即时结报)1、对有责任的各种意外伤害(如:交通肇事导致的他伤和自伤、刀枪伤、搏斗伤、在工厂(场)或工地作业时负伤等等),新农合基金不应给予补偿。
2、因见义勇为或执行救灾救援等公益任务而负伤住院,按疾病住院补偿政策执行,申请补偿者须提供县级或县以上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情节证据。
3、申请外伤住院补偿均须提供其参合证、身份证、当次外伤住院医药费用发票原件和病历复印件(加盖经治医院公章),并如实填写《新农合外伤住院申请补偿登记表》,供新农合经办机构调查备用。
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到经治医疗机构、事发现场、相关执法部门和申请补偿者居住地、打工地进行调查核实,排除责任外伤。
4、对调查后仍无法判定有无责任的意外伤害,其住院医药费用中的可补偿费用的起付线以上的部分,按30%的比例给予补偿,封顶1万元。
5、兑付意外伤害住院补偿款之前,应将拟补偿者的姓名、年龄、性别、住址、参合证号、受伤时间、地点和详细原因、经治医疗机构、住院医药费用、拟补偿额等情况公示一个月,接受举报。
公示结束后,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集体会审,报请县(政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批准后方可发放补偿款。
六、门诊补偿(一)慢性病门诊补偿。
1、常见慢性病门诊补偿可以不设起付线,其可补偿费用的补偿比例不低于40%。
各地分类设定不同病种的年度补偿总额上限(原则上不超过2500元)。
可以随时结报,也可以定期累计结报一次。
常见慢性病包括以下病症:高血压(Ⅱ、Ⅲ期)、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冠心病(心肌梗塞)、脑出血及脑梗塞恢复期、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及肺心病、慢性溃疡性结肠炎、慢性活动性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肾炎、饮食控制无效的糖尿病、甲状腺功能亢进(减退)、癫痫、肝豆状核变性、帕金森氏病、风湿(类风湿)性关节炎、重症肌无力、系统性红斑狼疮。
各地可根据当地慢性病疾病谱,结合新农合基金承受能力,适当增加新农合保障范围的慢性病病种,并可将上述费用较高的病种调入下文中的“特殊慢性病”范畴。
2、特殊慢性病的门诊补偿不设起付线,其可补偿费用直接比照同级医院住院补偿政策执行,可每季度累计结报一次。
特殊慢性病包括以下病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血友病、精神分裂症、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治疗、心脏换瓣膜术后、血管支架植入术后等。
各地可根据当地特殊慢性病疾病谱,结合新农合基金承受能力,适当增加新农合保障范围的特殊慢性病病种。
3、上述常见慢性病和特殊慢性病(以下合称“慢特病”)的可补偿费用是指针对该病必须(或专用)的药品、检查和治疗项目的费用。
各县应,组织二级以上医院的临床专家对常见慢性病制定“基本,治疗方案”和“管理方案”,规定就诊医院级别、可报的药品、检查和治,疗项目费用。
“慢特病”的鉴定和认定程序要严格按照《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慢性病及特种疾病鉴定程序和管理办法》执行。
(二)普通门诊补偿。
各县根据当地统筹基金总量,减去住院补偿和慢特病补偿支出预算,结合当地门诊统筹工作预期推进进度,合理确定门诊统筹基金预算(原则上占当年统筹基金的20%),制定合适的门诊统筹补偿方案,使统筹基金年终结余符合有关规定。
门诊补偿必须严格实行“按比例补偿”的费用分担共付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