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
哈尔滨查询购房合同备案

一、线上查询1. 网上查询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官方网站提供了房屋合同信息查询服务。
市民可以通过以下步骤进行查询:(1)打开浏览器,在搜索栏输入“黑龙江房管局”,找到黑龙江省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网站并点击进入。
(2)进入网站后,找到“房屋合同信息查询”一项,点击进入。
(3)输入身份证号码、合同编号等相应内容,即可查询到房产合同备案的具体情况。
2. “哈尔滨住建”微信公众号查询市住建局推出的“哈尔滨住建”微信公众号,为市民提供了新建商品房网签合同备案电子信息和项目房源信息线上、线下查询服务。
市民可通过以下步骤进行查询:(1)关注“哈尔滨住建”微信公众号。
(2)输入网签备案合同号、网签备案合同预留手机号码、验证码及备案合同本人密码,即可查询到该合同的基本信息。
二、线下查询1. 房产局查询市民可携带产权人身份证与房产证,到当地的房管局档案馆或窗口进行查询。
不过查询时产权人也需亲自到场。
2. 联机备案查询哈尔滨市在全市范围内实现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所有在售商品房信息全部实现联网。
市民可通过以下步骤进行查询:(1)登录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查询网站(/sys/contract/)。
(2)在浏览器中输入相关查询信息,即可查询到该商品房的备案信息。
三、购房合同备案的好处1. 保障购房者权益:购房合同备案有助于确保购房者权益,避免一房多卖、产权纠纷等问题。
2. 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购房合同备案有助于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遏制违规经营行为。
3. 便于政府监管:购房合同备案有助于政府全面掌握全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情况、各类房屋销售情况,实现动态跟踪。
总之,哈尔滨购房合同备案查询方法多样,市民可根据自身需求选择合适的方式进行查询。
在购房过程中,关注购房合同备案信息,有助于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松北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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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王宏新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王宏新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31•【字号】哈政干[2009]9号•【施行日期】2009.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王宏新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哈政干[2009]9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政府决定,任命:王宏新同志为市城乡规划局副局长(列倪大鑫前);宋修日同志为市群力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列韩英杰前);王宝库同志为市民政局副局长;邹尚弘同志为市行政学院副院长、哈尔滨企业管理培训中心副主任;费聿海同志为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宋五四同志为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巡视员;王凯甲同志为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王明杰同志为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副巡视员;李凯英同志兼任市知识产权局局长。
免去:宋修日同志市供水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职务;费聿海同志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宋五四同志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副巡视员职务;王凯甲同志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王明杰同志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副巡视员职务;贾锡君同志市群力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职务;许洪江同志市城乡规划局副局长职务;李文斌同志市房产住宅局副局长职务;朱荣欣同志哈尔滨技师学院副院长职务。
特此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

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程序》的通知【法规类别】搬迁拆迁安置【发文字号】哈房发[2004]15号【发布部门】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发布日期】2004.04.08【实施日期】2004.04.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程序》的通知(哈房发[2004]15号)各县(市)拆迁办,各拆迁承办单位、各开发建设单位:现将《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程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二00四年四月八日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根据国家、省、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程序。
一、申请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裁决。
市内各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
市属各县(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由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
(一)申请行政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人是房屋拆迁的当事人;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3、有具体的行政裁决请求和事实依据;(二)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1、行政裁决申请书;2、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3、被申请人房屋的拆迁摸底调查表;4、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5、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6、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7、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8、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9、房屋补偿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告;(三)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1、行政裁决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3、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或房屋承租证;4、申请行政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5、房屋补偿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告;6、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表彰2007年度全省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以及公积金管理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报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表彰2007年度全省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以及公积金管理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8.01.14•【字号】黑建房[2008]5号•【施行日期】2008.0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表彰2007年度全省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以及公积金管理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报(黑建房[2008]5号)各市(行署)建设局、房产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佳木斯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大庆市城管局,双鸭山市拆迁办,省农垦、森工总局建设局,省直机关房改办:2007年,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在各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省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各项工作均取得了明显成效。
为了鼓励先进,进一步推动我省房地产业又好又快发展,我厅决定对2007年度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做出优异成绩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
授予佳木斯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等7个单位为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先进集体;授予省直机关房改办等6个单位为全省住房制度改革管理先进集体;授予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9个单位为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先进集体;授予佳木斯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等10个单位和集体为全省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先进集体;授予哈尔滨市建委房地产开发和住宅建设处等7个部门为全省房地产开发、市场监管先进集体;授予齐齐哈尔市拆迁办等7个单位为全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先进集体;授予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物业管理处等7个部门为全省物业管理先进集体;授予闫宗华等153名同志为全省住房和房地产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先进个人。
希望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在今后的工作中再接再厉,开拓进取,为我省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做出更大的贡献。
附件:1、2007年度全省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以及公积金管理先进集体名单2、2007年度全省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以及公积金管理先进个人名单二OO八年一月十四日附件1:2007年度全省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以及公积金管理先进集体名单一、全省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先进集体1、佳木斯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2、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廉租房管理处3、齐齐哈尔市住房保障办公室4、牡丹江市住房保障办公室5、七台河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6、鹤岗市房产局住房保障办公室7、鸡西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二、全省住房制度改革管理先进集体1、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2、哈尔滨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3、齐齐哈尔市住房保障制度管理办公室4、牡丹江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5、大庆市房产局住房保障与房改指导科6、鸡西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三、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先进集体1、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3、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4、大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5、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6、伊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7、鹤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8、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9、黑龙江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四、全省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先进集体1、佳木斯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2、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产权市场管理处3、齐齐哈尔市建设局产权市场管理科4、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管理科5、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6、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松北区分局7、齐齐哈尔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8、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9、鸡西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10、鹤岗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五、全省房地产开发管理先进集体1、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房地产开发和住宅建设处2、齐齐哈尔市建设局综合开发处3、牡丹江市建设局开发科4、佳木斯市房产局开发办5、鸡西市房产局开发科6、双鸭山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7、农垦总局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处六、全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先进集体1、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3、佳木斯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4、大庆市动迁管理办公室5、双鸭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6、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7、黑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七、全省物业管理先进集体1、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物业管理处2、齐齐哈尔市建设局物业管理处3、大庆市城市管理局物业管理办公室4、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科5、鹤岗市房产局物业管理处6、七台河市房产局物业管理中心7、双鸭山市房产局物业管理办公室附件2:2007年度全省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以及公积金管理先进个人名单哈尔滨市:18人闫宗华刘丽红鲍春海张世伟王海鹰薛莉陈涤宋玮杨煜张晓辉全晓霞王雄伟王淑梅王歌阳王恩喜李广杰郭文在高磊齐齐哈尔市:14人张良李鸿波冯明强赵长英张春德刘辉果瑞惠刘彦华杨树桂周彬杨彬安邦臣张雪媚张广海牡丹江市:15人黄伟丁大祥王树栋李晓文刘长江庞双生卢凤军张建国张安弟高长军樊巨龙姜乃霞耿滨李朝邹梦醒佳木斯市:14人邱悦王春勇张晓东张宪臣王涛刘庸李光贾远林毛弘赵恒彦闫善春吕守凯赵明佳盛金奎大庆市:14人刘冬郭世宏许书彬王建中朱建河王纯玉安基英王书忠李若曼田鸿雁葛方敬阮之艳马立峰柳向阳鸡西市:9人田树茂白士臣李峰仇忠军王占华郭海凤金钢李伟谢金波双鸭山市:9人张文宝邓小冬付廷宝李国文陈伟何福贵吴广志王文杰孟繁杰伊春市: 9人曹力革刘玉兰徐宝库谢文刚赵广春吕丹张海涛乔月岭靳影七台河市:9人张凤斌藤晓红张立民白银岫邢伟崔建功张宝田董红军李春艳鹤岗市:9人王洪伟孔伟一张静波沙一峰王全志李永江王月鹏孔德强解丹黑河市:9人牛明光隋振爱王旭东马功臣徐景艳吕天水陈立国胡景涛王祁绥化市:5人张景文杜晟凯赵小平于成钢周静波大兴安岭:5人XXX 赵慧钰XXX君王晶杨宇航农垦总局:4人王世文张翠萍张琪王瑛森工总局:2人何懋琦赵广林省直:8人温观礼高希中邵洪山李东梅郝益胜张晶赵东辉王影。
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拆迁公告-

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拆迁公告
正文:
---------------------------------------------------------------------------------------------------------------------------------------------------- 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拆迁公告
经市政府批准,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东起海关街,西至工电路,沿铁路街、三角街、康宁头道街、西铁街(具体详见拆迁范围图)所含范围内进行道路改造,委托哈尔滨兴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哈尔滨天盈拆迁承办有限公司承办拆迁任务。
经我局审查符合拆迁法定程序,准予实施拆迁。
拆迁期限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
望该地段被拆迁人积极支持城市建设,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涉及该地段被拆迁房屋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到拆迁现场办公室办理拆迁补偿手续。
特此公告
2010年2月25日
——结束——。
哈尔滨市物价局、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物业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尔滨市物价局、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物业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哈尔滨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9.03.24•【字号】哈价联发[2009]4号•【施行日期】2009.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哈尔滨市物价局、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物业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哈价联发〔2009〕4号)各区、县(市)物价局、物业管理部门,各物业服务企业,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物价局、建设厅《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哈尔滨市物业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遵照执行。
一、本办法计费面积由使用面积转换为建筑面积,可根据各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情况实施。
二、物业费的计费单位转换,可由使用面积的收费标准按系数1.50转换为建筑面积收费标准;如与实际情况有差别时,可通过调整浮动幅度的办法加以解决。
三、呼兰区、阿城区物价局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物业服务和收费指导标准及浮动幅度,并报市物价局、市房产住宅局备案。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部门要加强政策宣传工作,为群众、物业企业释疑解惑,协调解决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部门要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和指导,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对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附件:《哈尔滨市物业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件:哈尔滨市物业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的指导,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规定》的通知-哈房发[2004]14号
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规定》的通知正文:---------------------------------------------------------------------------------------------------------------------------------------------------- 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规定》的通知(哈房发[2004]14号)各县(市)拆迁办,各拆迁承办、拆迁评估、房屋拆除、开发建设单位:现将《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二00四年四月八日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以下简称拆迁补偿评估),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承租证标明的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或承租证未标明用途的,以房屋所有权档案或承租档案记录的用途为准。
拆迁补偿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助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评估机构按照有关标准评估确定。
第四条拆迁补偿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五条拆迁补偿评估的主要估价人员必须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助理房地产估价师。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哈尔滨市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字[2006]124号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哈尔滨市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正文:----------------------------------------------------------------------------------------------------------------------------------------------------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哈尔滨市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黑价联字〔2006〕124号)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你局《关于调整“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标准”的请示》(哈房综[2006]251号)收悉。
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79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公布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附加)项目目录的报告通知》(黑政办发[2000]67号)规定,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规范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收费行为,经研究,现对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标准等问题批复如下:一、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的申请,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可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
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结果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鉴定结果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二、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收费实行分段累计计费办法,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表。
鉴定收费面积按实际鉴定单幢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只涉及一幢房屋局部的(少于整幢房屋建筑面积的20%),按单元建筑面积累计计收。
三、城市安全鉴定费的减免范围:义务教育的学校、社会福利院、敬老院鉴定为危房的,减半收取;孤儿、残疾人、特困家庭、下岗职工的非经营性用房鉴定为危房的免收鉴定费。
四、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及时到当地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有关手续,收费时必须向收费对象公布收费文件,实行亮证收费,同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收入缴存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主动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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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行政执法主体一、法定执法机关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4、《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5、《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五条6、《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7、《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四条8、《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9、《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10、《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11、《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12、《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13、《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14、《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15、《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16、《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三条17、《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18、《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19、《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20、《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21、《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22、《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23、《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24、《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25、《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26、《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27、《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28、《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29、《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30、《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31、《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32、《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3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34、《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35、《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36、《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第五条37、《哈尔滨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四条38、《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39、《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40、《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公告(第一号)》第一项41、《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42、《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43、《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44、《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行政执法依据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行政许可(共10项)一、商品房预售许可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3、《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可以预售商品房,但必须向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4、《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到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核手续,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5、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6、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法律依据:1、《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一、二款:“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物业管理活动。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办理资质,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再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资质证书。
”3、《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六条:“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一)营业执照;(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三、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许可法律依据:1、《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2、《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不超过5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四、公有房屋改变用途审批法律依据:《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公有房屋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改变用途。
但改变用途前,应到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五、公有房屋装饰、装修、改建审批法律依据:《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承租人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不准改修、改建、增添、拆除与房屋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施设备;装饰装修、改修、改建涉及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的,应当经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六、房屋拆迁许可法律依据: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2、《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七、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筑项目转让审批法律依据: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2、《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转让,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八、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审核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九、房屋拆迁延长暂停期限审批法律依据: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2、《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七条二、三款:“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通告的有效期限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四)与拆迁补偿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变更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停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停止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停止期限不得超过1年。
”十、开发项目许可法律依据:1、《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30日内,依据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与开发主管部门签订开发项目建设合同,缴纳开发项目综合价款底价,领取开发项目许可证。
”2、《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一款:“纳入年度开发建设计划的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向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下达综合开发任务书,签订开发建设合同。
”第十七条:“综合开发项目,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开发建设。
未按期开发建设的,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收回综合开发任务书,重新组织招投标;因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的责任未能如期开发建设的,不予返还已收取的费用。
”3、《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物价、财政等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单位核发《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任务书》,并签定《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合同》。
”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行政处罚(共116项)一、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规定缴存首次维修资金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缴存首次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下同)的首次维修资金,由业主缴存。
业主缴存首次维修资金,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商品住房销售前,建设单位作为业主,应当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在办理商品住房销售备案手续前缴存至专户银行;(二)商品住房销售后,购房人作为业主,应当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缴存至专户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