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罪犯人权问题
受刑人员人权状况及化解

受刑人员人权状况及化解建国以来,我国在保障受刑人员人权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很多有目共睹的成绩。
但仍然存有很多不足和需要改进的地方。
受刑人员非正常死亡案件时有发生;超时超量劳动已成受刑人员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牢头狱霸”不时爆发斗殴事件;生产生活环境恶劣;受刑人员的学习生活甚至成为应付上级检查的手段等。
鉴于此,有必要对受刑人员人权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一、受刑人员人权界定(一)受刑人员人权内涵与构成1、内涵(1)定义。
人权,是指每个人都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
它在道德权利、普通权利和反抗权利这三种意义上使用的。
1法律可以确认人权,也可以剥夺人权。
受刑人员的人权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受刑人员人权是指所有具有罪犯身份的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
其主体是生效的刑事判决定罪量刑且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包括被剥夺生命权的死刑犯、缓刑犯、以及被处罚金的财产刑等各种刑罚犯罪;狭义的受刑人员的人权是专指被判处自由刑并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所应当享有的权利。
这里涉及的罪犯人权特权是指后者,即在监狱中受刑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
(2)基本内涵。
其一,权利主体是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即罪犯,通俗一点来说就是劳改犯,这是一种特殊人权,当权利主体处于罪犯这样一种特殊条件下才有的人权。
这与一般人权既有共性又有区别,受刑人被判刑入狱,可他依然是公民,但它又是“罪犯”这种特定身份的公民,其权利义务有以下特点:一是权利义务的不完整性,在一定水准上限制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使。
基于受刑人人身自由被依法剥夺,由此在一定水准上就限制了受刑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是权利义务的特定性。
受刑人是在监狱服刑法律关系的主体,介于这种特定的法律身份决定了他有属于罪犯应当履行的特定权利和义务。
2三是义务的刑事强制性。
受刑人的义务是由刑事法律规范加以规定,国家刑事法律强制力保障实施的。
其二,这里的罪犯人权是指罪犯应有的权利,它包括根据国内外相关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
对于犯罪人权的广泛定义,更有助于进一步扩大我国的罪犯人权保障。
监狱中的罪犯人权保护与法律救援

监狱中的罪犯人权保护与法律救援【正文】在监狱中,罪犯作为被剥夺自由的人群,与外界联系被严格限制,但他们的人权保护和法律救援依然是社会应尽的责任。
本文将从监狱内部人权保护和法律救援两个方面探讨,以期更好地保障罪犯的权益。
一、监狱内部的人权保护监狱作为罪犯刑罚执行的场所,其内部人权保护是重要的一环。
首先,监狱应确保罪犯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如人身安全、生命尊严等。
监狱应加强安全管理,预防罪犯之间以及罪犯与工作人员之间的暴力事件发生。
其次,监狱应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必要的生活条件。
罪犯在监狱内的基本生活需求应得到满足,包括饮食、起居、医疗以及社交活动等。
只有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罪犯才能有良好的心态,更好地接受刑罚,为将来回归社会融入做准备。
此外,监狱应重视对罪犯的教育和职业培训。
通过教育和培训,罪犯可以获取知识和技能,增强自身的能力,提高就业竞争力,为将来的就业做好准备。
监狱可以与社会资源合作,提供优质教育和培训资源,帮助罪犯重建信心和自尊。
二、法律救援的重要性法律救援是保障罪犯权益的重要手段,旨在帮助罪犯维护合法权益、争取公正对待。
监狱中的罪犯普遍为弱势群体,他们常常面临法律知识匮乏和无法支付律师费等问题,因此法律救援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罪犯在监狱中能够方便地获得法律援助。
监狱应当提供充足的法律咨询服务,保障罪犯的知情权和申诉权。
同时,政府和社会组织也应提供法律援助,为罪犯提供免费或低费的法律支持。
其次,要加强法律援助律师队伍建设,提高律师的素质和服务水平。
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为罪犯提供专业的法律援助。
同时,加强对法律援助律师的培训和监督,确保他们的行为合规,真正为罪犯服务。
最后,需注重监狱与社会的合作,形成法律救援的有效机制。
监狱可以与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等建立合作关系,互通信息、共享资源,为罪犯提供更完善的法律救援服务。
三、监狱中的罪犯人权保护与法律救援的挑战与对策在实践中,监狱中的罪犯人权保护与法律救援面临着一些挑战。
浅析刑罚下人权保障

浅析刑罚下人权保障摘要:当前构建和谐社会是我国社会建设一个重要方面,而我国的刑罚实际却与以人为本、充分保障人权的和谐社会需求还有一定的差距。
因此,很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本文从我国现行的刑法体制出发,对刑罚下的人权保障根本问题进行了一些思考。
关键词:刑法;刑罚;人权保障长期以来我们奉行的是“严刑竣罚”的重刑思想,迷信刑罚是万能的,不停地搞“严打”高压活动。
这些都对我国的人权保障够成了严峻的挑战。
陈兴良教授指出:“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
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
因此,对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
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此乃用刑之道也”①。
因此,笔者认为我们要特别关注我国刑罚下人权保障中暴露出的种种问题,进一步完善刑法制度,为社会的和谐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基础。
一、刑罚下的人权保障的基本内涵刑罚下的人权保障包括刑罚和人权保障两个基本内容。
要准确把握刑罚下的人权保障,我们首先要对刑罚和人权保障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和了解。
(一)刑罚的基本概念刑罚权及刑罚目的是刑罚的两个重要方面。
那么刑罚权是什么呢? 刑法之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用理性的眼光来审视带着神秘面纱的刑罚权之后,不少学者开始关注和思索着刑罚权。
有学者认为“刑罚权是国家基于独立主权对犯罪人实行刑事制裁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是一种国家权力。
”②刑罚权是国家权力,那么作为一种国家权力的作用是什么? 或者说刑罚的目的是什么呢? 由于人是有目的性的动物,人类的任何实践活动,都是有目的的。
从古今中外的司法理论和实践来看,无论是刑罚体系的建立,还是刑罚方法的具体应用,以及刑事政策的制定,都有形无形地受着刑罚目的的制约。
贝卡里亚首先对刑罚目的作出了言简意赅地概括: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因此,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灭业已犯下的罪行③。
受刑人人权研究

受刑人人权研究引言:随着人权意识的提高和国际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受刑人的人权问题也成为研究的焦点之一。
本文将重点探讨受刑人的人权问题,并分析在保障受刑人人权方面存在的挑战和改进措施。
一、受刑人的基本权利受刑人作为一名罪犯,依然享有一定的基本权利。
首先,受刑人应该受到人身保护的权利,不得受到酷刑和虐待。
其次,受刑人有权获得公正审判,充分行使自己的辩护权。
此外,受刑人还具有获得医疗和心理辅导的权利。
二、受刑人的劳动权利虽然受刑人身处监狱,但他们仍然应该享有劳动权利。
劳动是受刑人参与社会活动、提升能力的重要途径,也对于改造罪犯起到积极作用。
受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有利于促进其改造和社会融入,也有利于监狱管理的健康发展。
三、受刑人的家庭联系权利维护受刑人与家人、亲属的联系权利对于保障受刑人的人权十分重要。
家庭联系的保护不仅有利于受刑人的心理健康,也有助于其在社会复出后更好地融入社会。
监狱应该创造条件,提供相应的交流机会,确保受刑人与家人之间的联系。
四、保障受刑人人权的挑战尽管受刑人的人权保护得到了普遍关注,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挑战。
首先,监狱条件不足以满足受刑人的最低生活标准。
其次,受刑人在社会复出后面临的歧视和排斥问题亟待解决。
此外,性别和年龄等差异也会对受刑人人权的保护带来一定的挑战。
五、改进受刑人人权保障的措施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刑人的人权,我们可以采取一些措施。
首先,监狱管理应该加强,健全监狱制度,提高管理水平。
其次,加强受刑人的教育和培训,提升其社会适应能力。
此外,社会各界应加强对受刑人的关注,打破道德底线,为受刑人在社会复出后提供更多的机会。
结论:受刑人作为罪犯,依然具有一定的人权。
在保障受刑人人权的进程中,我们面临着一些挑战,但也可以通过改进措施来弥补不足。
只有坚持人道主义精神,才能更好地保护受刑人的人权,实现刑罚目的的正义与效果。
以上是关于受刑人人权研究的高质量文章,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

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摘要:我国侦查程序中存在着犯罪嫌疑人权利赋予不充分、律师介入权利受到限制以及侦查监督不完善等情况。
未来《刑事诉讼法》应彻底转变诉讼观念,引入中立性因素,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并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完善其控告、申诉权和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讯问在场权、单独会见权等具体措施来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关键词:侦查程序;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刑事诉讼;沉默权一、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不足的现状及其成因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但目前有关刑事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中有许多是与该公约相背离的,这直接导致了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不足的状况。
主要表现在六个方面:第一,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尚未得到完全体现与贯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和《公约》所述的无罪推定原则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无罪推定原则所要明晰的证明责任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加以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法官随意分配证明责任的现象。
[1]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确立作为刑事司法最低公正标准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其并没有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和自白任意规则,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
[2]相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负有一种如实供述的义务,这显然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相冲突,并助长了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过分依赖口供的倾向。
第三,对犯罪嫌疑人的回避知情权规定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但其并未规定侦查人员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这项权利的义务。
第四,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对强制措施适用不当的救济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但实际操作中这些强制措施的适用比例很低,一些侦查机关几乎对所有犯罪嫌疑人都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甚至出现超期羁押现象。
《职务犯罪侦查中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问题研究》范文

《职务犯罪侦查中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职务犯罪侦查作为维护社会公正与法治秩序的重要手段,其过程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确保人权得到充分保障。
然而,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往往面临诸多挑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职务犯罪侦查中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问题,分析当前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二、职务犯罪侦查中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现状(一)犯罪嫌疑人权利认识不足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由于对法律法规了解不足,部分侦查人员可能忽视对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保障。
这导致在侦查过程中出现程序不合法、证据收集不规范等问题,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律师介入不足律师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律师的介入往往受到限制,导致犯罪嫌疑人无法及时获得法律援助和有效辩护。
(三)司法监督机制不完善司法监督机制在保障人权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当前司法监督机制尚不完善,对职务犯罪侦查过程的监督力度不够,导致部分侦查行为存在违法违规现象。
三、职务犯罪侦查中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问题的原因分析(一)法律法规不完善目前,我国关于职务犯罪侦查的法律法规划分不够明确,部分规定过于笼统,导致执行过程中出现歧义和误解。
此外,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部分法律法规已无法适应现实需求,亟待修订和完善。
(二)执法观念落后部分侦查人员的执法观念落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意识不强。
这需要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和人权意识。
(三)司法资源不足由于司法资源有限,部分地区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存在人力、物力投入不足的问题。
这导致对犯罪嫌疑人的保障措施无法得到有效执行。
四、职务犯罪侦查中加强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对策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侦查行为。
同时,加强对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作用的法律规定,确保律师能够及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有效辩护。
刑事司法下的人权保护问题探析.docx

刑事司法下的人权保护问题探析近些年,我国开始落实法护人权的基本目标并取得了可观的进步。
通过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不断修正,始终强调人权保障,促使我国刑事司法在时代发展中发挥重要价值。
而刑事司法的核心正是保障人权,通过约束犯罪行为,规避罪犯侵犯公民人权,让刑事司法做到公正公平,对每一个享有公民权利的公民实行人权保护,促进法治社会的建立。
一、刑事司法中人权保护的现状从古至今,我国始终应用法律对公民进行行为约束,而目前我国的法律照比之前更加民主完善,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会根据一定的评判标准和审核原则对犯罪者进行合理的刑罚处置。
而对于刑事司法的改革,相关学者各执一见,有的关注程序公正,有的又建议加强审判权、沉默权和辩护权,让罪犯也能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
我国的何秉松教授就曾提出即使行为人实施了犯罪也不能对其实施刑法规范外的其他刑罚,既要保护追诉人的人权又要对犯罪人人权进行保护,而对于这种观点,很多人提出过批评意见,这源于我国人民的固有观念“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无论出于任何缘由都不可逃避责任。
而刑法的目的在于矫正需改造并可被改造、威慑无需改造的犯罪分子,并不是一味惩处为了报复,这也表示我国刑事司法应当对刑罚权力进行约束,确保对犯罪行为进行严惩,同时又能实现犯罪行为人自我反省的目的,这样才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1]。
二、刑事司法视角下人权保护的方法(一)保障全体公民的人权法律部门与其他部门的社会关系有着本质区别,即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不同,虽然刑法学界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独立性说和从属性说,但他们的目的都是保护公民的利益。
由于刑法调整的是全体公民的人权与公民个人人权之间的关系,所以刑事司法保护的就是全体公民的人权,两法的实施在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权,某些学者认为这有些自相矛盾,因为一旦打击犯罪就势必对犯罪行为人采取刑罚处置,在这种情况下就意味着要侵害罪犯的人权,所以为了对全体公民的人权进行保护需要采取以下方式:国家通过惩罚犯罪行为,消除犯罪行为对全体公民造成的侵害,从而实现全体公民的人权保护,将打击犯罪作为保护人权的手段,实现二者统一发展的关系,在保护全体公民的人权时限制犯罪行为人的人权这也是合情合理的[2]。
罪犯人权保障的问题和对策分析

Legal Sys t em A n d So c i et yf叁箜I』查垒金三!!!!!望堕震—■暖翟啊罪犯人权保障的问题和对策分析龚庆刚摘要本文指出了我国监狱服刑人员权利保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给出了相应的原因分析。
通过细致的分析,文中最后从立法、管理队伍、外部保障机制等层面给出了有效保障罪犯人员权利的建议。
关键词罪犯人权保障保障机制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67-02罪犯的人权问题一直是国际社会关注的问题,罪犯人权的保护也是人权中最敏感的问题。
我国监狱始终坚持社会主义的人权观,对罪犯的人权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来保障他们的人权,这对罪犯感受国家和社会关爱有着极大的作用。
狱政管理是罪犯权利保护的堡垒,要真正保障罪犯的权利,必须实现狱政管理法治化,对罪犯的管理和教育必须公正透明。
一、罪犯人权保障存在的问题监狱法规定的罪犯权利的保障主要是集中在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之中,但在实践中,因为受到一些影响因素的制约,有的罪犯权利不能得到保证。
(一)罪犯权利实现的消极制约因素1.人身权利首先,罪犯的身心健康难以得到保障。
《监狱法》规定狱警不得“虐待罪犯”、“不得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这些规定是对罪犯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的法律性保障。
但是,在实际的罪犯管理中,有少数的监狱警察随意侮辱、辱骂罪犯,甚至虐待、殴打的现象经常发生,致使罪犯的人身权利很难得到保障。
其次,为了保障罪犯心理健康,《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中,专章规定了“心理矫治”方面的内容,要求监狱设置心理咨询办公室等相关措施。
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监狱工作人员能力和水平的不足缺少专门从事心理矫治工作的人员,对罪犯心理的维护处于滞后的状态。
2.劳动权利《关于罪犯劳动工时的规定》,规定罪犯每周劳动不超过48小时,规定还说明了监狱应当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但是,多数监狱调整罪犯的劳动方式,将大量的时间安排劳动,以“季节性”为借口,延长劳动时间,甚至在监狱内部的文件中规定了罪犯的劳动时间可为10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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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能抵抗一切,除了诱惑……老子不但有车,还是自行的……试论罪犯人权问题(京师刑事发法治网)刘道平尽管罪犯人权问题十分敏感, 但无法回避。
深入探讨我国罪犯人权问题, 对于法治文明建设, 正确行使行刑权力,保障罪犯权利, 提高对罪犯改造质量, 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背景: 刑罚权长期以来, 社会和法律界对罪犯人权的认识有很多有益探索但亦有很多躲闪之处, 特别是受社会报应观念的驱使和传统重刑意识的影响, 不愿、也不敢触及罪犯人权问题, 这已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冲突。
我们对制刑、求刑、量刑予以了更高的重视, 对侦查、起诉、审判投入了大量司法资源, 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权利义务倾注了更多的关注, 对《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了更深入的研究, 重打击、轻预防, 重定罪量刑、轻刑罚执行的倾向使得公众的着眼点往往止于抓获犯罪嫌疑人之时, 至多延伸到宣判时刻, 似乎公平正义已然实现, 一幕刑事司法大剧就可在此时胜利闭幕。
究其原因, 是因为“惩罚愈益成为刑事程序中最隐蔽的部分”, “定罪本身就给犯罪者打上了明确的否定记号。
公众注意力转向审讯和判决。
执行判决就像是司法羞于加予被判刑者的一个补充羞辱。
因此, 司法与执行判决保持着距离①。
”对于司法行政机关来讲, 对被判刑者执行刑事判决, 把停留在纸面上的刑罚变为现实的强制力量, 帷幕才刚刚拉开。
如果说刑事法律运作中始终存在着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不力, 那么它最为薄弱之处就集中在对罪犯的权益保护上。
本文拟从刑罚执行对象———罪犯②的法律地位入手, 以《监狱法》为依托, 对罪犯人权状态与特征进行分析归纳, 明确罪犯权利内容, 提出监狱对罪犯权利保障的措施, 以期缓和罪犯抗改心理, 促进监狱安全稳定。
二、罪犯的法律地位法律地位, 是指个人或团体在国家确立的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
罪犯在法律关系中究竟处于什么样的位置, 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 罪犯在行刑法律关系中是接受惩罚的受刑人, 只有接受惩罚的义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 罪犯也是公民,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因此公民享有其他公民同样的权利。
笔者认为, 上述两种意见都具有片面性。
第一种意见只强调罪犯被惩罚和改造的一面, 不承认罪犯也享有一定的权利, 显然忽略了罪犯也是国家公民。
宪法第33条第1款规定: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罪犯具有中国国籍, 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 因而仍属于公民, 那种不把罪犯视为公民的意见有一定片面性。
实践中, 个别监狱发生的罪犯超时超体力劳动、体罚罪犯和非正常死亡等监管执法方面的问题, 无疑与这种指导思想有关。
第二种意见认为罪犯与其他公民没有区别, 显然忽略了罪犯作为公民的特殊性。
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其内涵之一是指任何公民都必须遵守法律规定, 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由于社会分工不同, 每个公民的权利义务在内容上又非绝对等同。
比如, 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既有一致性又有区别性。
同样, 罪犯的权利义务与普通公民的权利义务也不相同。
目前, 在对少数罪犯的监管改造中出现的讲不赢、说不服、不听管的现象, 使得一些干警产生不善管、不愿管、不敢管的情绪, 也在一定程度上与对罪犯权利义务认识的模糊性相关联。
总之, 笔者认为, 罪犯的法律地位, 首先是公民, 其次是一种被剥夺部分权利、特别是被剥夺了人身自由权的特殊公民。
三、罪犯人权的概念及特征“从人权概念的起源来看, 哲学上的人道概念和法学上的权利概念是人权概念的两大构成要素。
”“人权作为一项权利的构成要素, 就是利益、要求、资格、权能、自由③。
”利益既可能是个人的, 也可能是社会的; 既可能是物质的, 也可能是精神的; 既可能是权利主体自己的, 又可能是与权利主体有关的他人的。
要求即主张, 一种利益若无人提出主张或要求, 就不可能成为权利。
资格指提出利益主张的凭藉,包括道德资格和法律资格。
权能包括了权威和能力两方面的内容。
自由“意味着始终存在着一个人按其自己的决定和计划行事的可能性④。
”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应的,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罪犯作为人, 同样具有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 同时, 如前所述, 罪犯在行刑阶段是一种被剥夺了部分权利的特殊公民, 尤其在利益、要求、资格、权能、自由方面的内容被部分或全部剥夺。
所以, 笔者认为, 罪犯人权, 是指罪犯在因国家行使刑罚权而产生的行刑法律关系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总和。
罪犯人权的基本特征就是罪犯人权区别于普通公民人权的基本点, 是罪犯人权的特质, 它是由权利主体的特殊性决定的。
第一, 罪犯人权是刑罚人道主义原则的具体表现。
“刑罚人道主义与宽容、柔和、人性等德性词汇相联系, 与野蛮、残酷、恐怖、折磨等形象相对立, ”它“表现出国家在规定和运用刑罚时对犯罪以及犯罪实施者的一种宽容的态度⑤。
”宽容不仅是个人的一种品格, 更是制度上的特性, 法律的宽容是社会宽容的制度确认。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 应当以对人的态度对待罪犯, 尊重罪犯人格尊严, 不体罚虐待罪犯, 保证罪犯所享有的各种法定权利, 切实关心罪犯生活并给予相应的物质保证。
第二, 罪犯人权是在行刑法律关系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这里有三层意思: 一是罪犯人权是在行刑法律关系中产生的, 由刑事法律法规予以规定, 而不像普通公民的权利由民事法律关系或行政法律关系予以具体规定, 并非普通公民权利的还原。
一般说来, 罪犯人权随着行刑法律关系的终止而终止, 因此具有期限性。
二是强调罪犯人权的义务性, 虽然普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同样是相互对应的, 但由于罪犯特殊的法律地位, 必须在罪犯人权中更加强调其义务性, 这种法律义务不仅与罪犯现有权利相对应, 而且以其犯罪行为为基础, 具有更大的强制性。
三是监狱作为行刑机关, 在行刑法律关系中占据着重要位置, 对罪犯权利、义务的实现有着决定性影响。
第三, 罪犯人权具有不完整性和行为能力的局限性。
首先, 在行刑法律关系中, 罪犯受刑的现实使其包括利益、要求、资格、权能、自由在内的基本权利, 处于严重缺损和模糊状态。
其次, 由于自由的丧失, 在押罪犯与人身自由相联系的其他权利部分会受到法律的限制。
第四, 罪犯人权具有法定性。
对普通公民来说, 享受自由是他们的权利, 因而只要是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 他们都可以自由地实行。
但对罪犯来说, 忍受不自由是他们的义务, 因而凡是法律没有允许的, 他们都是不能实行的。
所以, 罪犯人权不适用“法律不禁止的就是允许的”。
对于罪犯人权, 适用的是“法律没有允许的就是禁止的”, 也就是说, 罪犯人权主要是指罪犯的法定权利。
四、罪犯人权的内容(一) 生命权。
生命权是公民生存的权利, 非经国家依法剥夺, 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侵犯。
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 表明其犯罪并未严重到需要国家剥夺其生命或虽然需要但不是立即执行的程度, 因而法律仍然承认并保护其继续生存的权利和条件。
(二) 健康权。
健康权是公民维护和保证身体机能正常运转的权利, 是生命权派生的权利。
根据《监狱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部有关规定, 这种权利包括: 按标准合理安排罪犯的饮食和起居, 保证罪犯有足够的食物和睡眠时间, 对于少数民族罪犯特殊的生活习惯, 还要予以照顾; 合理安排罪犯的劳动、学习和文体娱乐活动, 禁止超时超体力劳动, 保证罪犯有足够的休息时间; 按规定发放服装、被褥、鞋袜,并保证定期洗澡、理发、洗衣、消毒、防疫等清洁卫生事宜; 设置医院, 保证罪犯生病时能及时治疗; 建立必要的安全设备和制度, 使罪犯在生产劳动时能够保证人身安全。
(三) 人格权。
人格权是维护公民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所必须具备的权利。
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是人格的最高利益, 由于罪犯被剥夺了人身自由, 所以罪犯人格权主要指人格尊严。
《监狱法》规定, 监狱人民警察不得侮辱罪犯的人格。
比如, 现在已经消除了过去在监狱墙壁上十分常见的有辱罪犯人格的标语; 尊重罪犯的姓名权, 改变过去用数字号码称呼罪犯的做法, 改用罪犯自己的姓名称呼他们; 司法部2004年3月19日发布的《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 将罪犯改称为“服刑人员”, 这也有利于尊重罪犯的人格和感情。
除此而外, 罪犯人格权还包括以人格权为基础的宗教信仰权利。
(四) 社会交往权。
社会交往, 又称社会互动, 是人们通过各种方式进行的人际之间的相互沟通、相互作用和相互了解, 以获得某种心理归属和身份认同。
与社会交往是人的基本需要, 罪犯的社会交往权主要是通过会见、通信等方式实现的, 条件具备的还可以观看电视。
通过与亲属会面、通信和观看电视, 可以了解社会的现状和发展变化, 这对于消除罪犯顾虑、稳定罪犯情绪, 以及出狱后更好地适应社会,都大有好处。
(五) 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 是指接受政治思想教育、文化知识教育和生产技术教育的权利。
罪犯接受教育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从权利方面讲, 监狱应当为罪犯学习政治、文化、科技知识提供条件; 应当推行职业技术教育; 应当允许和组织罪犯参加函授、电大、自考的学习; 罪犯在狱内通过学习获得的文凭、职称等, 社会予以承认。
从义务方面讲,接受教育改造是不以罪犯意志为转移的强制性义务, 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罪犯必须参加。
(六) 劳动权。
罪犯劳动是一种不完整的权利形式。
对罪犯而言, 劳动更多地是罪犯因犯罪而产生的特殊义务, 组织罪犯劳动有相当程度是社会矫治犯罪的必要成分。
但是,从学习知识、掌握谋生技能的角度看, 一种能与社会生活需要最接近的监狱劳动形式, 就是罪犯的权利需要。
此外, 由劳动权派生的内容如劳动休息权、劳动安全权, 对于监狱来说就是禁止罪犯超时超体力劳动, 确保生产安全的义务。
对临近出狱的罪犯来说, 这种权利保护的意义更加重要。
(七) 合法财产所有权。
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是宪法原则之一。
罪犯的合法财产主要包括三部分: 一是入狱前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等; 二是入狱后的劳动报酬等⑥; 三是服刑期间通过合法继承取得的财产。
罪犯的合法财产, 任何人不得侵犯。
但是, 罪犯对财产占有、使用、支配、处分的能力应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
《监狱法》规定,非生活必需品, 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
罪犯服刑期间, 不得保存现金和生活必需品之外的财产, 由监狱代为保管的, 在罪犯出狱时发还。
(八) 婚姻家庭权。
罪犯的婚姻家庭权利, 是指罪犯结婚和离婚的自由受法律保护, 罪犯合法的婚姻家庭不受侵犯以及与此直接有关的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