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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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二篇)

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二篇)

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根据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以下是一个关于消防管理的详细规定,共____字。

根据实际情况,该规定可能需要根据各地消防工作的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和补充。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保护火灾现场,确保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内所有单位、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居民区、农村以及其他需要进行经营运转的场所。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计划和规划。

第四条消防安全应当贯穿于整个经济社会发展的全过程,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等各环节。

第五条所有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消防设施的完好,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接受检查、检验和监督。

第六条消防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和灭火救援机构,加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的建设。

第七条火灾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机制,协调多部门参与救援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救援信息。

第二章消防责任第八条各级政府应当划定消防安全责任区域,明确各单位、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各单位、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明确消防安全管理的责任和权限。

第十条消防责任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知识和专业技能,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一条消防责任人有权对单位、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整改,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各单位、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消防安全员,并提供必要的消防安全设备和器材。

第十三条消防责任人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章消防设施和器材第十四条各单位、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合理布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持其完好有效。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1-12-01 生效日期: 2002-01-01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

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

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

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消防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必须经过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初审。

方可申办企业施工资质。

”五、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歌舞厅、影剧院、录像厅、夜总会、放映厅、卡拉OK厅、游艺厅、洗浴场所、网吧、宾馆、饭店、体育馆、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安全检查合格,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七条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制定活动方案的同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提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后五日内进行检查,并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发布)

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发布)

【法规标题】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发布)【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适用区域】吉林省【发布时间】2017-12-01【生效时间】2018-03-01【关键词】安全,安全许可及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吉林省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征召管理办法

吉林省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征召管理办法

吉林省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征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收管理工作,切实增强全省消防力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和《吉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从社会上公开征召,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或公安现役消防队从事执勤、灭火救援和火灾预防工作,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第三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征招、管理,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队的条令条例、规章制度实行集中招收,参照公安现役部队管理,规范统一管理模式。

第二章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招收第四条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公安现役消防队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征招计划,由市(州)、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提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职消防队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征招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公安消防机构指导意见提出,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工作,通过各级人力资源市场统一组织报名,提供场地,为符合条件的应招人员办理招收录用备案手续等。

第六条招收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年龄为: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初次聘用的年龄不超过28周岁,取得国家中、高级技术职称资格的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但不得超过35周岁;续签合同的年龄不超过42周岁。

第七条公安消防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招收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不宜采用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

第三章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岗前培训第八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培训结束考核合格后,应填写《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培训结业鉴定表》,安排上岗试用,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试用期满考取相应资格后,方可任职定级。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4.24•【字号】松政办明电〔2017〕27号•【施行日期】2017.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松政办明电〔2017〕2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近期,我省多地火灾事故频发,尤其是2017年4月12日10:42时,通化市柳河县柳南乡马鹿沟村草垛发生火灾,共计烧毁房屋47个,1名群众受伤;3月14日15:04时,松原市宁江区石化街和美小区发生火灾,过火面积30平方米,1名被困人员被救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4月6日12:28时,松原市前郭县乌兰塔拉乡一彩钢房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5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

2017年以来,我市共发生火灾1200起,直接经济财产损失82.52万元,死亡1人。

这暴露出农村火灾隐患多、群众消防安全意识淡薄、自防自救能力薄弱等问题。

为进一步提高农村火灾防控能力,有效遏制火灾高发势头,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农村消防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消防管理机制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要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将农村消防安全工作列入政府议事内容,督促各乡镇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

各乡镇公安派出所要明确1名副所长分管消防工作,同时要明确1名专兼职消防民警。

各村民委员会要明确1名干部为消防联络员,村民小组组长要承担防火巡视员的职责,层层动员,逐级落实,努力形成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村民共同参与的农村消防工作机制,严防火灾事故发生。

二、抓住关键环节,扣紧特殊时段的重点管控《吉林省消防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烧荒或者焚烧庄稼秸秆等室外用火时,行为人应当落实防火安全看护措施,避免造成火灾。

吉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吉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吉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吉政发[2008]38号【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8.11.24【实施日期】2008.11.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吉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吉政发〔2008〕38号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吉林省消防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省政府每半年组织召开一次消防工作联席会议,指导省政府各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每年组织召开一次全省消防工作会议,对全省消防工作任务进行部署,与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指导。

第五条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全责;分管系统(行业)业务工作的领导为第二责任人,对所分管系统(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监管工作负责;分管消防工作的领导为第三责任人,对本地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灭火救援和消防监管等工作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行政、生产等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所分管部门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吉林省消防条例

吉林省消防条例

吉林省消防条例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消防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

’第六条每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五日为本省消防周。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同一建筑物的,由使用者和所有者共同负责消防工作。

个人负责所在工作岗位和住宅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并将责任落实到每个职工。

坚持消防工作定期检查制度。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工作制度,适时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做好所在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十条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乡(镇)、村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二条省级以上开发区,火灾危险性大、距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民航机场,码头,企业集中、集市贸易发达的乡镇,大中型专用仓库,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2.05•【字号】吉政发[2006]45号•【施行日期】2006.1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6]45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切实加强全省消防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本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积极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格局(一)全面落实地方各级政府消防工作负责制。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全面实行各级政府领导消防工作第一、第二、第三责任人制度。

政府主要领导为本地区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消防工作负全责;政府分管经济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领导为第二责任人,对分管系统(行业)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监管工作负责;政府分管公安消防工作的领导为第三责任人,对本地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灭火救援和消防监管等工作负责。

(二)充分发挥防火安全委员会职能作用。

各级政府要充分发挥防火安全委员会作为政府管理社会消防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作用,建立健全其例会制度、议事规则、会后跟踪问效措施等。

对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提出的消防工作意见,各级政府要及时召开常务会或办公会作出决策。

(三)加大联合执法力度,依法加强监管。

各级安监、建设、工商、质监等部门要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联合执法机制。

有关部门在履行本部门工作职责时,对发现的消防问题要依法查处或移交,通报公安消防等部门处理;公安消防等部门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消防部门要将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撤销消防行政许可的单位名称和情况向本地公安、教育、民政、卫生、文化、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体育、安监等有关部门进行通报,有关部门要依法撤销本部门核发的行政许可,并将结果反馈消防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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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条例(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消防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

第六条每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五日为本省消防周。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同一建筑物的,由使用者和所有者共同负责消防工作。

个人负责所在工作岗位和住宅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并将责任落实到每个职工。

坚持消防工作定期检查制度。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工作制度,适时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做好所在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十条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乡(镇)、村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二条省级以上开发区,火灾危险性大、距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民航机场,码头,企业集中、集市贸易发达的乡镇,大中型专用仓库,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十三条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受益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四条义务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公安消防队,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五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宣传工作列入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

教育、劳动部门应当将普及消防常识、消防法规作为学校教育和就业前培训内容。

第十八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加城市总体规划方案的审查,并对城市总体规划中公共消防设施部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由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提出意见,由城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建设资金,交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中有关消防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由建设单位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

对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改正意见,设计人员必须采纳。

该意见被采纳之前,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消防专章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说明书,应当设立消防专章。

第二十二条通用建筑标准设计与消防有关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二十三条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改动消防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建筑工地施工现场消防管理规定,保证现场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四条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消防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必须经过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初审,方可申办企业施工资质。

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工程,投入使用前,应由建设单位报省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建筑工程竣工时,应由公安消防机构参加验收。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歌舞厅、影剧院、录像厅、夜总会、放映厅、卡拉OK厅、游艺厅、洗浴场所、网吧、宾馆、饭店、体育馆、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安全检查合格,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七条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制定活动方案的同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提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后五日内进行检查,并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符合条件的,通知其可以举办,不符合条件的,通知其不得举办。

第二十八条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因临时需要必须搭建易燃简易建筑物的,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批准的期限内拆除。

第三十条从事消防产品生产,必须按照国家产品质量认证和型式认证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须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

经销消防器材的单位,须经市(州)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

第三十二条生产、销售消防产品和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消防产品技术标准,严禁不合格的产品出厂和销售。

第三十三条销售防火建筑材料和建筑耐火构件、配件,必须符合消防产品技术标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严禁作为防火材料和耐火构件、配件销售。

第三十四条使用明火作业可能引起火灾时,须经单位消防负责人同意,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

第三十五条在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确定的消防保卫重点部位的限定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的明火作业。

限定区域的周边,由消防保卫重点单位设立明显标志。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对电工、焊工、油漆工、司炉工、木工、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化学危险品从业人员等消防安全重点岗位人员,必须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经公安消防机构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上岗后消防安全重点岗位人员必须按照有关的消防规定作业。

更夫和值班人员必须履行消防职责,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七条六级风以上天气,各单位和城乡居民应严格控制火源、电源,禁止在室外用火、吸烟,消防保卫重点部位、易燃建筑物密集区和草原禁止一切用火。

第三十八条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文物单位、公共娱乐场所、商场、医院、学校、公共交通工具和生产、运输、贮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必须采取严格的消防安全措施,按照规定配置和建设用于发现、阻止、扑救火灾及人员安全疏散的消防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隐患和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已经占用、堵塞、封闭的,必须立即清理整顿或者拆除,保持畅通。

?城建、公用、电业、邮电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四十一条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齐全、有效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指定有关人员负责保养、维修和管理。

第四章火灾扑救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扑救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和易燃易爆单位的火灾特点,配备相应的特种灭火车辆和器材。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必须熟悉其负责的消防责任区,制定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发现火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队报告,起火单位必须立即向公安消防队报告并组织扑救。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告火警人员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火警。

第四十四条消防队接到火警报告或者上级的救火命令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进行扑救。

第四十五条火场总指挥员负责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有权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灭火器材、装备和车辆用于灭火。

在火灾蔓延,必须拆除毗邻建(构)筑物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并可命令人员转移到安全地点。

第四十六条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情况,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

第四十七条公安消防队以外的单位用于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材料和器材装备,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核实,出具证明后,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第五章消防监督第四十八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加强消防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属于重大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向社会公布,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第四十九条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关于火灾隐患的举报,必须立即调查,对查证属实以及公安消防机构检查中发现存在的火灾隐患的,应当发出相关的消防法律文书,存在火灾隐患的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意见予以改正。

第五十条接到公安消防机构下发的消防法律文书的单位,对整改要求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接到消防法律文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查。

第五十一条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起火原因进行调查,根据事故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可以并处工程投资额的1%至3%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三)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四)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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