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抢劫罪中主犯与从犯的认定

论抢劫罪中主犯与从犯的认定
论抢劫罪中主犯与从犯的认定

究竟如何认定共同抢劫罪中行为人的作用是主要还是次要,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甚至错误,这就必然导致主犯与从犯认定中的随意性,并进而影响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本文结合一般理论具体论述抢劫罪中主从犯的认定。一、认定共同犯罪中主犯与从犯的一般理论【1】我国现行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这是我国刑法关于主犯的法定概念。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将主犯分为两种,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我们认为,概括来讲,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分别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具体说明这种决定性的作用。从主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促成共同犯罪故意,并使之强化。具体而言,包括:(1)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即共同犯罪中的造意行为或教唆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根本原因,其对共同故意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2)策划共同犯罪的行为,即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的行为。它包括制定共同犯罪行为的计划,以及制定行为实施后如何逃避刑事责任的计划。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一样,也有预谋与突发之分。有预谋的共同犯罪通常更易达到既遂,因为共同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策划行为避免了共同犯罪人的盲目行动,为犯罪既遂奠定了基础。此外,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策划行为,在心理上坚定了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这也是策划行为不可忽视的一个功能。从客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和推动作用,包括:(1)纠集共同犯罪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这是共同犯罪的最基本条件,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2)指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无论是简单共同犯罪还是复杂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还是犯罪集团,要想使犯罪行为构成既遂,协调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使其有效地作用于犯罪对象是必不可少的,实施指挥行为的人无疑属于主犯。(3)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和主要实行者。这类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不担任组织、指挥、策划的职能,但是他们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性明显高于一般共同犯罪人,应认定为主犯。(4)对犯罪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共同犯罪人。将主、客观两方面的作用相结合,就可以准确地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这个法定概念可以看出,从犯包括两类共同犯罪人:第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实行犯。这类共同犯罪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是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较之主犯所起的作用要小,主要表现在:不主动发起犯意,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积极性不高,行为强度不大,对造成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大或根本未对犯罪结果有任何作用,等等。第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据分工分类法,这类犯罪分子实为帮助犯。这类共同犯罪人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只是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包括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帮助行为和犯罪行为实施时的帮助行为。通常表现为准备或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碍,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打探和传递有利于犯罪实施和完成的信息,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把门望风,等等。二、抢劫罪中主犯与从犯的特殊性认定主犯与从犯的一般理论与共同抢劫罪中主犯与从犯的认定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辩证法告诉我们:第一、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是相互联系的。一方面,普遍性存在于特殊性之中,一般只能在个别中存在,只能通过个别而存在。另一方面,特殊性中包含着普遍性,特殊性与普遍性相联系而存在。第二、普遍性和特殊性是相互区别的。二者的区别在于,共性只是包括个性中共同的,本质的东西,个性总是许多自己独有的特点,这是共性所包括不了的。所以,在分析共同抢劫罪时,我们既要注意到一般理论也要注意其具有的特殊特点。(一)笔者认为共同抢劫罪中主犯主要有两类:第一、在事前共谋的共同抢劫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无论其在具体实施抢劫中具体行为作用大小均应认定为主犯。也就是说,即使具体犯罪行为实施过

程中只是做一些辅助工作,亦应认定为主犯。第二、在犯罪共谋阶段虽然随声附和,但在具体实施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亦属于主犯,这类主犯的实行行为通常强度较大、手段残忍、技巧熟练。对犯罪结果的作用较大,是造成犯罪结果的主要原囚。(二)共同抢劫罪中从犯主要也是主要有两类:第一、在共同抢劫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根据分工分类法,这类犯罪分子实为帮助犯。这类共同犯罪人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只是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包括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帮助行为和犯罪行为实施时的帮助行为。通常表现为准备或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碍,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打探和传递有利于犯罪实施和完成的信息,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把门望风,等等。不到抢劫现场,没有直接对受害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的行为且不是犯意提出者、犯罪组织者应该是认定该类从犯不可缺少的两个特征。第二,在共同抢劫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笔者不赞同以行为人实施抢劫过程中的积极性,作为衡量抢劫中起“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的标准。因为是否积极、积极地程度,属于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很难考察。有时在共谋时行为人可能有某些顾虑,但经他人教唆,怂恿最终参加抢劫,很难说在抢劫中是不积极的。我不否认其能反映其主观恶性,对量刑有一定影响。但作为衡量抢劫罪主从犯的标志未免模糊不清,难以把握。刑法理论告诉我们: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停留在其大脑中纯主观思维活动,他必然要支配行为人客观的活动,这样必定会通过行为人一系列的活动客观活动起来。所以,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实施了某种行为,就可以推知其态度是积极的。抢劫罪与其他犯罪客观方面有明显区别,我们从抢劫罪的概念可以体会出来: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强占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构成抢劫罪客观方面最轻的表现是胁迫。非法强占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手段即能构成抢劫。因此,笔者认为在共同抢劫过程中对受害人实施胁迫行为如有语言威胁或手里有刀、棒等作案工具足以让受害人感到人身受到威胁,就应认定为主犯。行为人有语言威胁或手里有刀、棒等向受害人示意,即可认定为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而没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的行为,只是受人指使跟着到犯罪现场或协助拿一些钱物,可以认定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三、列举几个共同抢劫中从犯认定案例,以供研讨。案例1:宋某门口望风认定从犯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州刑初字第11号被告人:宋某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伙同付红旗(另案处理)窜至肇州县肇州镇和平街新风旅社,付某用刀向旅社老板朱某左前臂扎去,至朱轻微伤,同时令朱把钱交出来,这时在场的李某(朱的表妹)见此情况跑出报警,宋某害怕警察来,到旅社门口为其望风,当场抢走朱某人民币1028元。后被告人宋某分得赃款100元,付某分得赃款928元。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铁东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视法律,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应当从轻处罚。案例2:借手机给抢劫犯以从犯论处2008-05-04《扬子晚报》案情:2007年8月13日早,许雪朋利用自己担任酒店保安的便利,对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某酒店出纳员古女士和另外两名女同事实施抢劫,共抢走人民币13.8373万元。劫案发生后,警方抓获了案犯许雪朋。警方查明,8月11日晚,许雪朋告知堂弟许晨光,他们将要对酒店出纳员小古实施抢劫,并借用其手机与同伙联系。8月12日、13日,许晨光两次将手机借给许雪朋。法院认为,许晨光在明知道他人要实施抢劫的情况下,仍提供作案工具——手机,应认定是抢劫犯罪的共犯。 2008年5月2日,广东中山市人民法院认定许晨光为从犯,同样犯有抢劫罪,依法判处其1年6个月有期徒案例3:赵*站在一旁助威认定从犯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西刑一初字第00452号被告人关** 被告人许** 被告人:赵* 经审理查明:1、2007年5月14日11时20分许,

被告人关**、张某(在逃)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与红旗大街交叉口西30-40米处殴打崔**,并抢劫崔**诺基亚668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6元)、近视眼镜一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元)、现金200元。 2.2007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关**、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学府旅社门前便道上殴打郭**,并抢劫郭**三星e1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元)、现金150元。

论转化型抢劫罪

论转化型抢劫罪 【摘要】转化型抢劫罪是一个独立于普通抢劫罪之外、社会危害性很大的罪行。由于转化型抢劫罪是一项法律拟制之罪,法律必须严谨的设置定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的考虑因素。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等对转化型抢劫罪已有规定,但这些规定原则性较强,有的规定非常模糊,导致司法实践对转化型抢劫罪中相关问题的处置不同。学界对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基本问题还存有争议。因此,专题研究转化型抢劫罪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立法完善 1

目录 一、引言.......................................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转化型抢劫罪概述............................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转化型抢劫罪概念..................................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转化型抢劫罪特征..................................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转化型抢劫罪之构成要件 (2) (一)转化型抢劫罪之前提条件 (2) (二)转化型抢劫罪之客观要件 (3) (三)转化型抢劫罪之主体条件............................ 错误!未定义书签。 (四)转化型抢劫罪之主观条件 (7) 四、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重构与完善 (8) (一)对转化型抢劫罪现行立法的理解 (8)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完善 (9) 五、结论....................................... 错误!未定义书签。致谢........................................... 错误!未定义书签。参考文献........................................ 错误!未定义书签。 1

转化型抢劫罪疑难问题浅析

转化型抢劫罪疑难问题浅析 罗武华 湖南大学,湖南省,长沙市,410082 摘要:《刑法》第269条中:“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关于转化型抢劫的立法规定,在理论上又称为转化型抢劫、准抢劫或者事后抢劫。我国刑法立法原意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理解为有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刑法》第263条对于这种转化情况也没有必要强调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也就是说典型抢劫罪没有强调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规定。正是由于条文规定的不严谨性导致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转化型抢劫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对转化型抢劫理解上的不统一性,本文将对转化型抢劫存在的争议进行浅析。 关键词:抢劫罪;转化;构成要件;犯罪未遂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 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主客观表现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更为严重的犯罪,从而应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或应按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①它既可以在罪与罪之间转化,即从轻罪向重罪转化,也可以在非罪(违法行为)与罪之间转化,即从违法行为向犯罪行为转化。《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转化型抢劫是先有一个“先行为”,后采取暴力,与标准的抢劫罪是先暴力后劫财有许多不同之处,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转化型抢劫罪。虽然理论上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没有统一的概念,但是在通说上还是形成了统一的理解。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熟知犯罪构成要件总共有四个,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理解,焦点主要集中在犯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上,对于这两个构成要件的理解理论界存在较大差异。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和客体与普通抢劫罪的构成基本一致,在此就不再赘述,本文主要讨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客观两个要件。 1、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客观要件首先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转化型抢劫罪其转化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包括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作案现场,也包括行为人逃离作案现场立即被人发现后的整个被抓捕全过程。行为人逃离作案现场到被人发现实施抓捕中间没有明显的停止。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应相当于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即使用杀人、捆绑、伤害、禁闭、撞击等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被 ①刘华生:《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江苏经济报2015 年1月14日第B03 版。

论抢劫罪对社会的危害和对策

---------------------------------------------------------------范文最新推荐------------------------------------------------------ 论抢劫罪对社会的危害和对策 本文作者:老尹原创投稿论抢劫罪对社会的危害和对策摘要在当代中国,随着社会的向前发展,经济实力逐渐增强的今天,,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抢劫罪问题仍然还很突出。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是人所共知的,因而加强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和对抢劫罪的定罪问题进行讨论是法学界关注的重要课题。本文运用法理学、法律社会学等多学科理论,综合分析了当代中国抢劫罪的各种状态、特点,及罪与非罪的对策。第一章从抢劫罪的概念入手,阐述了构成抢劫罪几个要件。第二章讨论了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第三章从暴力下限入手,分析了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第四、五、六、七章从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对象以侵犯甲的人身权为手段,当场获取乙的财物等几个方面是否构成抢劫罪入手,研究了常见的几种难把握的抢劫罪。结论提出了在实践中对抢劫罪定罪量刑应注意的问题。关键词:抢劫罪社会危害性罪与非罪对策目录中文摘要…………………………………………………(2)目录………………………………………………………(3)前言………………………………………………………(4)一、抢劫罪的概念………………………………………(4)二、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5)三、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7)四、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10)五、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对 1 / 15

抢劫罪的辩护要点及其量刑标准

抢劫罪的辩护要点及其量刑标准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我国刑事法律重点打击的侵犯财产类犯罪。 《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的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聚众“打砸枪”,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依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对于抢劫罪,无论从犯罪主体(年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此罪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是从处罚烈度上都是非常的严厉。这充分说明了我国与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对于抢劫罪这种以抢劫他人钱财为目的并严重侵犯人身安全的暴力型犯罪持坚决严惩的态度。 辩护要点: 一、无罪辩护的情形 1、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案例:刘某为了讨取债务人王某长期拖欠的账款,到王某家中,对王某进行拳打脚踢,王某家人害怕就当场归还了2年前借刘某的3万块钱。因此,该案中刘某只是用不合法的方式取得自己的款项,其不具有抢劫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抢劫罪。 2、客观上不具有当场性。抢劫罪要求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取得财物。案例:穆某在一公园湖边树下钓鱼,树下另一边的草地上有一对年轻情侣有说有笑的在亲热。穆某由于钓不着鱼很是心烦,于是便拿着一块石头冲着这对情侣过去,吼道,“给我滚,不然我砸碎你的脑袋”。说着就用石头砸了树干,这对情侣惊恐的跑走了。第二天,穆某又去公园钓鱼,在树下捡到了一块手表,穆某知道这是昨天那对年轻人吓跑时落下的,但穆某却非法占为己有,后男青年报警,穆某被指控。本案中穆某不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条件,不具有当场劫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因此不构成抢劫罪,且穆某案发后归还了手表,应属无罪。

转化型抢劫罪个别问题研究

转化型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 [摘要]转化型抢劫罪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由于涉及基本罪和转化罪两方面,在理论上比较复杂。无论是刑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对于这一类型的犯罪构成与适用问题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转化型抢劫罪中前三种犯罪行为应理解为行为还是理解为罪名等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有不同认识。而这些分歧的存在必然的影响着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论界定及实际审判。对转化型抢劫罪问题的论述主要从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两方面入手,对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主要争议探讨。本文以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作为衡量取舍的标准对上述问题进行讨论,集中对前提条件、既遂未遂两方面的争议进行评析。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成立条件罪刑法定既遂未遂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沿革 早在我国古代刑法中,《唐律·贼盗》第281条里,就有了“先盗后强”属于强盗罪的规定,但同时该条又规定,如果先行窃取财物被失主发觉后就丢弃财物逃走,在失主追捕时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胁迫拒捕的,不应定强盗罪,而要按照“斗殴”及“拒捍追捕”法条处理。 ⑴以后的宋元明清诸代法律,基本上沿袭了唐律的上述规定。这些规定把先行的侵犯财产行为仅限于盗窃一种,而且要求,窃财后未予丢弃而实施暴力或威胁的,才能以强盗罪论处。旧中国第一部近代刑法典《大清新刑律》第371条规定:“窃盗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湮灭罪证,而当场实施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与封建刑法的有关规定相比,该条没有要求窃财后未予丢弃,而且概括指明了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胁迫的护赃、免捕、灭证三种主观目的。1928年颁布并于1935年修正的国民党政府的刑法典第329条,基本上承继了《大清新刑律》第371条的规定,但在先行的“窃盗”之处又增设了“抢夺”,即先行盗窃或抢夺,因护赃、免捕、灭证而当场实施暴力、胁迫者,均以强盗论罪。新中国成立后,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次稿在“偷窃、抢夺罪”之外又增加了“诈骗”。我国1979年《刑法》也是在第150条的抢劫罪之外,以另外的条文即第153条对此类犯罪情况作了规定。该条基本上保持了刑法草案第33次稿第161条的规定,仅作了几处文字性的修订,如把“偷窃”改为“盗窃”,把“防护赃物”改为“窝藏赃物”,把“诈骗”调到“抢夺”前面等。这样就形成了我国1979年《刑法》第153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这是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惩处这类犯罪行为的法律依据。现行《刑法》第269条对1979年《刑法》第153条稍做了修改,将原规定中的“抗拒逮捕”修改为“抗拒抓捕”,将原规定中的“依照抢劫罪处罚”修改为“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而表述得更为确切和妥当。⑵由此可见,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内容是随着社会、历史的不断发展变化而逐步完善起来的。而且随着立法技术的不断完善,刑法关于该条内容的规定也越来越科学。 (一) 我国新旧刑法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具体规定 旧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1979年我国刑法第153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

抢劫罪若干问题探索

抢劫罪若干问题探索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①刑法第263条、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分别对抢劫罪作了明确规定。但是,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对于抢劫罪的认定和处罚都存在不少的争议。本文拟就其中几个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 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问题 ; 1、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 由“公共”一词决定,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正在运营的供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火车、汽车、轮船、飞机、大中型出租汽车等,对于什么是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果行为人本人就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上车抢劫的,在刑法理论上基本不存争议。关键是如果行为人只是拦截公共交通工具以胁迫方法抢劫,并未进入交通工具的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追问行为人有无进入交通工具。②另一种观点认为:未进入交通工具的则不能视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③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首先,从立法原意上看,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节,主要是针对车匪路霸行为,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本人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而抢劫的情形较为少见,将公共交通工具拦截后上车抢劫的也不常发生,最常见的是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而未进入

交通工具将乘客或司乘人员赶下车而抢劫的情形。如果将此情形加以排除在情节加重范围外,将不利于打击这类严重的犯罪,无法实现立法目的。其次,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实施抢劫,无论之后有无进入交通工具,其社会危害性都是相当的。因此无论行为人有无进入交通工具,只要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以胁迫的方式抢劫就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 2、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对此种情形加具体分析。理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一种严重地扰乱公共秩序,威胁不特定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危害极大的行为;而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对象主要是针对司机,犯罪对象单一,其社会危害性与一般抢劫无异,因此此种情况应予排除。若同时又抢劫出租汽车的,如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则可根据刑法第263条第2款第4项规定处罚。如果行为人是以载有乘客的小型出租车为目标加以拦截,后对司机和乘客施以抢劫的,笔者认为此时小型出租车因其具有“公共交通工具”的性质,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最高法院刑二庭专门召开审判长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践中发生在小型出租车的抢劫案件,大多是犯罪分子以租乘为名,骗司机将出租车开到偏僻无人的地方后,针对司机行抢,或者同时抢劫司机驾驶的出租汽车。这种抢劫犯罪不是针对众多乘客实施的,因此,不同于威胁众多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犯罪案件,故不能根据刑法第263条第(二)项规定,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④可见,从该精神看也将只是以租乘为名针对小

张明楷: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

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 抢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是严重且常发的案件,但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正确处理。 1.如何理解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与强取行为?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暴力一词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含义和不同要求。首先,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而不包括对物暴力。这是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区别。抢夺行为只是直接对物使用暴力(对物暴力),并不是直接对被害人行使暴力;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压制不能抗拒。其次,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因此,以不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轻微暴力取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例如,乙经常邀约甲的妻子打麻将,为此导致甲夫妻不和。某日乙又将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将,甲得知后来到乙的住处,掀翻麻将桌,打了乙几耳光,并对乙说:“你破坏了我的家庭,必须赔偿5000元。”甲虽然对乙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并不足以抑制乙的反抗,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附带说明的是,抢劫罪中的胁迫与其他方法,都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强行劫取财物,是指违反对方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通常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取

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处分)财物;三是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趁对方没有注意财物时当场取走其财物;四是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当场取走该财物。应予注意的是,一方面,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等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例如,a对b实施暴力,迫使b交付财物,但b身无分文,a令b立即从家中取来财物,或者一道前往b家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行为人实施暴力后,发现被害人身无分文,然后令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原则上应认定为抢劫(未遂)罪与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另一方面,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绝对。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当场实施了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暴力,令对方事后交付财物,也应认定为抢劫罪。例如,某甲在村口遇本村4个10岁至12岁的小孩玩耍,遂向前找他们要钱,4个小孩说没钱。甲揪出其中一小孩乙,将其捆绑、倒吊、用鞭子抽打,并用烟头烫,造成轻伤。然后告诉乙和其他3个小孩第二天到指定地点交钱,否则后果会比乙更严重。次日,每个孩子向甲交20元、30元不等。笔者认为,对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因为抢劫与敲诈勒索的区别,既不在于是否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也不在于当场取得了财物;敲诈勒索也可能实施了轻微暴力,敲诈勒索也可能当场取得财物。在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的情况下,

关于抢劫罪加重情节的几点思考(精)

关于抢劫罪加重情节的几点思考 论文关键词:抢劫罪加重情节转化型论文摘要:抢劫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罪。本论文对抢劫罪司法认定过程中遇到的诸多问题,特别是对抢劫罪八种加重处罚情节、对携带凶器抢夺和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转化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其中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涉及的八种情节主要是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涉及的是准抢劫犯和转化型抢劫犯类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加重构成的抢劫罪有下列几种情形:⑴入户抢劫;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⑶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⑷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⑸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⑺持枪抢劫的;⑻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又可分为结果加重和情节加重两种情形,抢劫罪的结果加重,是指因抢劫而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情况,即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⑸项的犯罪情况。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则是指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除第⑸项以外其他7项加重处罚的情况。 转化型抢劫罪涉及到转化前的犯罪行为和转化后行为和转化的条件。转化型抢劫罪主要表现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和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由此可知,转化型抢劫罪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 前言 抢劫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之一,本文着重对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进行了分析,从各个加重情节中争议较多的问题入手,对一些认定加重情节的关键词语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用具体的事例阐述了抢劫罪的各个加重情节。本文从司实践出发,根据刑法学有关理论,结合有关学者的观点,将重就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有关情节,作一个论述,谈一些看法,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的准确适用。 1.引言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抢劫罪的八种法定加重情节,它们既有因情节加重的,也有因结果加重的。对于这些加重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比一般的抢劫犯罪处罚更加严厉,体现了这八种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和依法惩处的重要性。本文深入探讨了这八种情节的具体认定。并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涉及的准抢劫罪和转化型抢劫罪两种类型进行了论述。

论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摘要]:我国《刑法》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亦称准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涉及到转化前的犯罪行为和转化后行为和转化的条件。转化型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确属难点,争议也颇多。本文将就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处在犯罪未遂、预备、中止状态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转化问题、处在犯罪未遂、预备、中止状态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转化问题、转化型抢劫罪共同犯罪的认定、实施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的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认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罪的认定等八个方面的问题作一些探讨。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认定 现行《刑法》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亦称准抢劫罪)。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司法认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是一个争论的热点。《刑法》269条规定表明了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为行为人须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客观条件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主观条件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本文将就转化型抢劫罪认定过程中的以下一些方面的问题作一下探讨。 一、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

仅从刑法条文规定的字面意思来看,明确表述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由此理解为转化前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似乎更符合条文的字面意思,符合罪行法定的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认为转化前提必须构成上述三罪的话,遵循罪行法定原则,对盗窃数额不大和非多次盗窃行为、诈骗及抢夺数额不大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伤害或杀人行为的案件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话。这样不能真实地反映这种案件的本身特点和危害性质,而且使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第269条和263条的规定在定罪的基础上严重失调,会导致重罪轻判,从而不利于对抢劫行为的打击。若转化为抢劫罪其量刑幅度比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幅度要高。如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不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重伤,若转化为抢劫罪,量刑幅度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故意伤害罪造成重伤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被害人轻伤的,若转化为抢劫罪,量刑幅度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罪轻伤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两者之间的重大差别是显而易见的。此种情况下对于盗窃数额不大和非多次盗窃行为、诈骗及抢夺数额不大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严重的,应以刑法269条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罪是刑法理论中转化犯的一种,而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主客观表现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更为严重的犯罪,从而应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或应按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它即可以在罪与罪之间转化,即从轻罪向重罪转化;也可以在非罪(违法行为)与罪之间转化,即从违法行为向犯罪行为转化。根据该理论不难看出,只有在前后之不同行为中有至少有一行为达

对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解

对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解 [摘要]早在古代刑法中就有对强盗罪的相关规定,旧中国第一部近代刑法典《大清新刑律》也作了相关规定,经过不断修改,从而确立了现行刑法典第269条的相关规定,刑法第263条规定的为标准形态的抢劫罪,此外确立了三种转化型的抢劫,刑法第269条作了相关规定,适用第269条处理的犯罪必须具备法定条件,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适用的客观条件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主观条件为行为人实施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但是,对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刑法典第269条的适用条件,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尽一致甚至截然相反的见解和做法。现行立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应进一步完善,刑法相关条文应作相应修改。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立法概况适用条件立法完善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条是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因发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而转化为抢劫罪,故通常称为转化型抢劫罪,笔者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概况、适用条件以及立法缺陷与完善问题作一些粗浅探讨。 一、立法概况 (一)国外的立法 在现代外国刑法中,对先行实施盗窃、抢夺财物的行为,为窝赃、拒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的犯罪情况的处理,大致有几种做法:一是有些立法例虽未予明确规定,但从其刑法理论看是当然地将之包括在强盗罪(抢劫罪)之中。如《苏俄刑法典》、《加拿大刑法典》都没有明确规定这种犯罪情况,其刑法理论却都认为,盗窃后为拒捕而对失主当场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应当构成强盗罪(抢劫罪)[1]。二是有些立法例明确地把这种犯罪情况规定在抢劫罪里。其中有的并不另设款项与抢劫罪区分,如罗马尼亚现行刑法典第211条第1款,保加利亚1951年通过的刑法典第184条第3款等;另有些立法例则在抢劫罪里另设款项对之加以规定,如巴西1940年颁布的刑法典第157(一),意大利1968年修正的刑法典第628条第2款等。三是有些立法例以另外的条文明确把这种情况规定为准强盗罪或事后强盗罪,并载明以强盗罪论处,如日本现行刑法典第238条,联邦德国1976年修正的刑法典第252条,我国台湾现行刑法典第329条,1996年《澳门刑法典》第205条等,即如此。 (二)我国立法概况 早在我国古代刑法中,例如《唐律?贼盗》第281条里,就有了“先盗后强”属于强盗罪的规定,即行为人先行秘密窃取财物,被人发觉之后而实施暴力或威胁的,应按强盗罪论处;但是,该条同时又规定,如果先行窃取财物被失主发觉后就丢弃财产逃走,在失主追捕时行

《试论抢劫罪》

《试论抢劫罪》 一、抢劫罪的概念和特征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它的特征以下几点: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属复杂客体。抢劫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和他人的人身。但是,对于抢劫犯来说,他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正因为如比,本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暴力必须在取得他人财物的当场实施。虽然使用了暴力但未当场获取财物或者是在劫取财物之后又出于其他动机伤害被害人的,则都不属于抢劫中的暴力,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当然,先前劫取财物的行为如构成本罪,则应以他罪与本罪实行并罚。如果针对的是被害人的财物,即使在行为实施过程中造成了人身伤害,亦不能以本罪论处。如直接夺取他人手中的钱包,直接抢夺被害人耳朵上的耳环等,就因暴力直接指向财物而构成抢夺罪,

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则应作为抢夺罪的一个特别严重,情节加以考虑。用暴力的目的就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从而劫取其财物。至于暴力程度,只要能对他人身体起到强制、打击作用即可,并不要求其危及他人的身体健康甚或生命安全。将人伤害、重伤甚或杀死,固然是暴力,一般的拳打脚踢、捆绑禁闭、扭抱推拽等因其对他人人身有强制、打击作用,亦可成为本罪的暴力。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依本法第17条规定,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骗走或者赌博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第二篇:论抢劫欠条能否构成抢劫罪抢劫欠条能否构成抢劫罪 抢劫欠条能否构成抢劫罪。例如甲从乙处借得8000元现金并向乙出具了欠条,一段时间后甲产生赖帐念头,遂一天在路上对乙大打出手,逼其交出欠条,使其失去请求偿还8000元现金的依据。对甲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甲构成抢劫罪。因为,第一,行为 人欠债应当归还,故意使用上述手段,达到不归还的目的,是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犯;第二,行为人虽未当场将他人财物非法转归己有,但其抢走欠条,使被害人可能因无法提供证据而丧失在法律上讨

法律论文抢劫罪2021字

法律论文抢劫罪2021字 篇一:毕业论文抢劫罪的认定与量刑 抢劫罪的认定与量刑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现实生活中,常见多发,且情形复杂。《刑法》第263条对此作了一个较具体的规定。但由于立法对文字简明性、概括性的要求,使得法条不可能明确而全面地表述所有实际情形。对于抢劫罪的许多方面,历来多有讨论,而对于搞公安工作的同志来讲,罪与非罪,因为涉及是否需要立案、采取侦察措施、提请逮捕、起诉等问题,因而是个首要问题。本文试选择几个对定罪量刑有着重要影响且有争议的问题加以讨论,以期对实际工作有所裨益。 一、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且受到刑罚的惩罚,其根本原因是这一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性的外在法律体现。一般地,行为如果符合犯罪构成,那么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这一行为就构成犯罪,具有刑罚应罚性。但实际情形并不总是这样简单。犯罪构成要件只不过是从纷繁芜杂的实际犯罪情形中概括、归纳出来的,是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方面,并非全部。许多不为犯罪构成所包括的方面,诸如犯罪的动机、情势的需求(如国家根据社会治安形式的变化在不同时候采取从重或从轻的刑事政策)、实际情形的变化(如投机倒把行为在计划经济年代与市场经济年代罪与非罪的变化)等等方面都会影响行为在特定条件下的社会危害性。有许多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是完全具备的,但一旦综合考虑行为的方方面面,其社会危害性就减低而不够刑

罚标准。正是考虑到这一情形的实际存在,为了尽可能准确到做到罪刑相适应,保证刑罚预防目的的实现,《刑法》在总则第十三条赋与执法者自由酌量的权力:“......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实际工作中,我们往往只顾及行为是否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综合考虑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而出现许多不妥的地方。如: 因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因此《刑法》没有象盗窃罪一 样对财物数额作出要求,而且年满14周岁以上的公民都可成为犯罪主体。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青少年,甚至是刚满14周岁的在校生,以轻微的暴力行为(如打几个耳光,踹几脚)向同学索要几元钱的行为,一律以抢劫罪刑拘、逮捕、起诉。从犯罪构成角度看,这样的行为无疑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但司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不仅要分析这些特殊情况是否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还应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及公众心理,分析这样一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达到或接近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抢劫罪的最低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如果类似本文列举的这样的行为都以抢劫罪定罪判刑,笔者以为,无论是从对青少年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个刑事政策角度,还是从刑罚追求罪刑相适应,以期达到预防目的这个角度讲,都是不妥的。而且,虽然在刑法分则里面,没有对抢劫罪的财物数额作出一个下限规定,但刑法总则第九条关于罪与非罪的规定,无疑对刑法分则是有指导意义和法律束缚力的。当然,对于某些所抢财物数额虽小但手段较严重的行为,则是依法应予严惩的。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只有对这两种权利的侵害程度的综合,才能说明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二、暴力手段的下限问题

抢劫罪量刑标准

抢劫罪量刑标准 一、量刑基准的确定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基准] 抢劫一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 抢劫二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年。 抢劫取得财物,数额超过2000元,基准刑增加六个月;每增加数额1500元,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量刑基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抢劫致人重伤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多次抢劫并且数额巨大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入户抢劫并且数额巨大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除上述情形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三年。 抢劫取得财物数额巨大,超过1万元以上的,每增加5万元,基准刑增加一年。 抢劫多次,次数超过6次的,基准刑增加一年;次数超过10次的,基准刑增加一年六个月。

具有以下情节的,基准刑为无期徒刑: 1、抢劫致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6级以上(含6级)严重伤残的; 2、抢劫致二人以上重伤的; 3、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同时具有三种以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 5、抢劫数额达20万元以上,且同时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不含多次)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分格原则 基准刑为有期徒刑的,量刑格均为6个月。 三、量刑情节的适用 [从重情节]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2-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1)在遭受灾害时实施抢劫的; (2)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以抢劫罪论处的。 2、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同时触犯绑架罪与抢劫罪,若择一重罪以抢劫罪论处的,可以在2-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3、以违禁品为目标实施抢劫,劫得的违禁品达到非法持有该违禁品应予追诉的数量标准的,可以在1-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4、抢劫致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在1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抢劫致人轻伤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在1-2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抢劫致人伤残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在1-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麻醉抢劫对人身体造成伤害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在1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以上若有重叠,则选择一个较重的幅度,不重复计算。) 5、持械抢劫的,可以在2-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2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关于“转化抢劫”的几个问题,必看!

目录 关于“转化型抢劫”的几个问题,必看! 张明楷常考热点及其主要观点 司考出题人考倒大家的诀窍强烈推荐! 司法考试刑法总则体系考点总结 关于“转化型抢劫”的几个问题,必看!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我国《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的规定。“转化型抢劫”是我国刑法体系中一个特殊现象,从立法确立时起,就引起法学理论界很多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一些问题。笔者谨以此文谈谈个人看法,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转化型抢劫”有无存在的必要? 有人认为,“转化型抢劫”没有存在的必要。对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应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人当场所实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视为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从重情节;如果暴力行为造成他人受到伤害甚至死亡,可认定其构成伤害罪、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就当前形势而言,“转化型抢劫”有其存在的必要性。首先,这种犯罪现象较为普遍,危害很大,为有力地打击这类犯罪,有必要通过立法形式加以单独确立;其次,“转化型抢劫”存在敛财与暴力两种行为、两个阶段,两种行为、两个阶段又组成一个整体,若定性为“盗窃、诈骗、抢夺罪”,不能包涵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失之以宽;若对两种行为分别定罪,实行并罚,则割裂了两种行为的联系性、统一性。唯有将两种行为、两个阶段联系起来,确立为一个“转化型抢劫”,才能解决这个矛盾。 (二)“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是否可以增加?

现有“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仅限于“盗窃、诈骗、抢夺”这三个罪名,有人指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不应仅限于这三个罪名,其他涉财类犯罪,如侵占、敲诈勒索甚至贪污等犯罪也应纳入“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不宜增加,因为从立法本意来看,“转化型抢劫”是针对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常见犯罪而确立的,这三种犯罪发案率高,而且常常出现犯罪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转化为抢劫罪的机率高,而其他涉财犯罪不属多发犯罪,转化机率很低,就立法效率、精简原则而言,没有必要将其纳入“转化型抢劫”之列。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况可根据其情节从重处罚,若构成数罪,则实行并罚。 (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必须构成犯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从字面理解,行为人不仅仅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而且该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才有可能转化为抢劫罪。对于上述三种犯罪来说,是否构成犯罪,主要依据犯罪数额,如果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则构成犯罪,才有可能转化为抢劫罪;反之,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首先,就“转化型抢劫”的自身性质而言,属于抢劫犯罪,而抢劫犯罪对犯罪数额并没有限制,因此,“转化型抢劫”不必要求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定抢劫罪;若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批复》中所提到的情形十分常见,若要求”转化型抢劫“的前提行为必须构成犯罪,会放纵大量的犯罪。 (四)准备或正在进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尚未取得财物时便被发现,为取得财物,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否适用“转化型抢劫”? 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这种情况,不少人认为应适用“转化型抢劫”,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即直接认定构成抢劫罪。“转化型抢劫”行为人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并不是取得财物,而抢劫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取得财物。上述情况的行为人为了达到其取得财物的目的,在进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没有实际取得财物的情况下,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无需适用“转化型抢劫”的规定。 (五)只要“使用暴力相威胁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吗?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对“转化型抢劫”的暴力程度未明确加以限制,只要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即构成“转化型抢劫”。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毕竟不同于典型的抢劫罪,其作案动机和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而且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因此,对其实施的暴力程度应有所限制,只有那些情节严重的暴力行为,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如果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定为抢劫罪。 (六)入户盗窃时,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7日)第一条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形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但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从现有《刑法》规定来看,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般抢劫

论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

论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 内容摘要]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然刑法理论界对其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称之为转化犯;有的学者认为本条规定的不是标准的转化犯,应为拟制的转化犯,或准犯;还有的学者从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区别的角度,把刑法269条的规定称为法律拟制;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是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笔者旨在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适用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作一些探讨。 [关键词] 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 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对事后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规定只限于盗窃犯,且其盗窃罪并无“数额较大”之限制,我国刑第269条的规定,作为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适用该条件的前提条件。那么对于成立前提条件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如何理解。笔者认为有以下问题需要探讨: 1、盗窃、诈骗、抢夺是否需要达到财物数额较大,并且是构成犯罪的情形? 对此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适用刑法第269条。与此相对应针对实践中的案件,也有针锋相对的两种意见。例如笔者办理的徐某,2003年7月至邻居家,盗窃人民币70元,正欲离开时,被主人的碰见,徐某随手持啤酒瓶照被害人头部打击一下致被害人轻微伤,并趁机逃离,后徐某被抓获。此案在定性上就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徐某盗窃价值达不到数额较大,其行为构不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因为徐某使用了暴力手段。笔者认为,应从立法和实践的视角对上述观点进行细致的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转化犯只能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违法行为不能转化为犯罪行为。从严格罪刑法定主义的立场而言,对刑法所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能理解为是指构成犯罪的情形。如果解释为只要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就有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那就是一种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显然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对罪刑法定原则作了机械的理解,所持的解释态度是限制解释,这样就简化了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的关系。由于刑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它要尽最大可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的利益,如果扩大处罚范围,就必然侵害人民的权利;反之,如果过分缩小处罚范围,也会使人民利益遭受侵害。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认识到是立法本意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就应该把法律作一个扩张性的解释。这样理解立法的本意,适用法律,与我们现阶段社会法制条件下理解罪刑法定原则也是一致的,不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从成文刑法的角度来看,如果我们固守文字通常含义的解释方法必然不能使刑法适应社会的发展、犯罪的变化。不能适应社会需要的法律,不是正义的法律;要使刑法不断满足人民的正义要求,就必须根据社会变化不断地解释刑法,其中不可避免地使用扩大解释方法。 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刑法作严格解释。其实严格解释所排斥的是恣意的解释,而不排斥扩大解释方法。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指导性意见也倾向于这种立场。综上第一种观点从罪刑法定严格解释的立场,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必须是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意见是片面理解了罪刑法定原则下刑法解释的方法。第二种观点从刑法第263条典型的抢劫罪与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的协调出发,认为先前的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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