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利益对人身保险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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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论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以存在价值为角度一、保险利益的产生及概念内涵保险利益概念是伴随着13世纪末意大利原始的海上保险的兴起而产生的,在18世纪中叶之前,海上保险人通常并不要求被保险人人证明他们对投保的船舶或货物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合乎法律规定的利益关系,而由此导致了赌博和欺诈现象的出现。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一次正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要求,被保险人对承保财产具有利益是存在有法律约束力的海上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

1故其该概念的产生动机在于区分有利于社会经济的保险行为和纯粹的投机的赌博行为,伴随着其发展至今成为了世界各国保险法都基本认可的“无保险利益无保险”原则。

而保险利益的概念,各国以不同时期的立法以及学者的理论认识各不相同,并无一个统一的概念解释。

台湾的郑玉波教授认为,保险利益就是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有所之利害关系。

及要保人或被保人,因保险事故之发生,致保险标的之不安全而受损;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致保险标的之安全而受益,此种损益关系,便是保险利益。

2关于保险利益的概念,在学术上并没有统一的通说概念,但为确定保险利益,通常会明确保险利益的要件,部分学者认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三大部分:首先,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要符合法律的直接规定,符合社会公共秩序的要求,并被法律所承认和保护;其次,保险利益必须是已经确定或能够确定的利益,否则保险人很难以一定的金钱来补偿,保险利益控制保险额度的功能也难以得到实现;再次,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货币加以计算或估计的利益。

3各国立法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主要分为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利益主义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包括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受英国法影响较大的国家,大多数的英美法系国家认定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一般从两者是否具有1李利、许崇苗著:《论我国新<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发展与完善》2郑玉波著:《保险法论》,中国台北:三民书局2000年再修订版,第61页。

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认定

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认定
(三)《保险法》第34条之看法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可以体现出,我国在被保险 人同意的适用范围中并没有对人身保险合同用险种来加以分 类,而是规定对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必须经被 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合同无效。从保险种类划分 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可以分为人寿保险合同、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及健康保险合同这三种。而人寿保险合同 中的生存保险合同还可分为生存保险合同和死亡保险合同两 种。但是又有少数部分国家将需要被保险人的书面确认这一条 件的使用范围缩小到了死亡保险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两 种。他们把该合同这么进行细分的理由主要是依据每个险种的 主要特点来进行区分的,在健康保险合同中由于具有补偿性这 一功能,它是以损失来给付保险金的;而在生存保险合同中因 为具有给付这一功能,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就已经确定了有 关保险金额并写进保险合同的条款里面,而且前提条件是被保 险人已经死亡或者人身有损害、伤残,才有获得巨额保险金的 可能性。笔者认为这一说法是非常有道理的,如果将被保险人 的伤害也包括到前条件里面,就可以基本避免由于赌博危险与 道德危险的风险下投保人为了想得到保险金而进行的欺诈行 为。 (四)保险公司对人身保险利益告知和审查义务的不足 《保险法》第16条明确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对保险 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情况作出询问的,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 务。从该条款可知我国保险法对告知义务采用的是询问告知, 其中有不足之处是忽视了被保险人的重要程度,没有将主体扩 充至被保险人,使保险利益存在的真实性得不到保障。为此,我 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三有进一步地加以阐 释,其明确指出即使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依据保 险人的请求到其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了体检,但仍未免去投 保人的告知义务。如此做,为的是促进双方之间的最大诚信;若 保险人知悉体检结果依然与之订立合同,则属于弃权,即失去 以对方未告知为由解除合同的权利。这很大程度完善了告知义 务,但还有几点不能明确,其一医疗机构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 结果但保险人不知道体检结果这是否能视为保险人知道体检 结果,其二是否包括知悉投保人有无据实告知的情形。 所谓的保险利益的审查义务,可以说是某些人对保险利益 是否存在的问题进行审查的责任,但是谁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审

保险利益及其立法原则分析

保险利益及其立法原则分析

保险利益及其立法原则分析摘要: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和履行,因此,本文对保险利益原则概述进行详细介绍,并分析了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利益中的适应性和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意义。

关键词:保险利益原则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为了保证保险业的发展需要,对保险利益原则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保险利益原则概述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作用在于能有效地消除赌博的可能性、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以及限制赔偿程度。

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一是保险利益具有合法性。

因为保险合同本身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应该满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可以主张的利益,而不能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

二是保险利益具有确定性。

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确定的利益。

所谓确定的利益,包括既得利益和预期利益。

这种利益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仅凭主观臆断、推断就可以得到的。

三是保险利益具有经济性。

即投保人对险标的必须具有经济上的利益,财产的价值一般是可以估算的,否则补偿就难以计算。

因此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经济上的利益。

二、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利益中的适应性1、人身保险利益也是一种经济性利益人身保险利益应否为一种经济性利益,立法与学说有不同见解。

有学者认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完全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且中国传统价值取向为重义轻利,故仅将保险利益限定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信赖关系。

”首先,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具有抽象性的特征,仅表明其难以通过某种定量的方式予以精确的计算,其存在的经济价值属性不会因此而改变,只是不能像普通财产保险那样予以计量。

其次,保险本身不仅是一种法律制度,也是一种经济制度的安排。

论保险利益原则

论保险利益原则

论保险利益原则作者:黄子洋来源:《时代经贸》2013年第03期【摘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立足点之一。

它主要指一种可以转嫁的不确定的风险关系。

通过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这种对于投保人资格的限制,也降低了《保险法》所本身固有的投机性。

本文将缕析保险利益原则的不同理解,以及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适用的不同。

【关键词】保险利益;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内容(一)学理解释究竟什么是保险利益原则,解释上的说法也甚多,有学者认为是这是一种“经济利益”①,也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②。

对于学理上的解释,向来只是作为参考,保险利益即在投保时,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关系。

但是无论学理上分歧如何,保险利益原则构成了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指导保险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二)法律条文解释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对于是否将保险利益原则写入《保险法》尚存在分歧,对于其实质也做了不少研究。

最终在1995年版的《保险法》中将保险利益明确写入法条第11条,同时在2009年修订《保险法》之时,也将该原则予以保留至12条。

虽然在条文中“标新立异地对保险利益下一个穷尽外延的概括性定义”③,但是无论如何这是一个创举,同时也可以从条文中隐约的看出,保险利益之关系属于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其次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一般规定出现于《保险法》的较前位置,表明保险利益原则目的在于限制损害填补的适用。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具体适用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3和第4款规定,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都必须坚持适用保险利益原则。

通过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一)适用条件1、适法性:保险利益原则所保护的利益必须是受到法律所保护的,这构成了适用保险利益原则的基础。

不法利益不能受到保险利益原则的保护,因为这些利益得不到法律的认可。

人身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投保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也就是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

保险法分为财产保险法和人身保险法,财产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因为具有财产性,而财产就有其固定的、可衡量的价值,而人身保险法因为保险标的的特殊性,那么其保险利益又有什么特殊规定呢,我们今天就来了解一下关于▲人身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规定。

下面小编为您解答疑惑。

▲一、人身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概念和功能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法中所扮演的角色的重要性无与伦比,其所涉及的不只是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更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损害的发生、重复保险、超额保险及保险合同利益转移的准绳,甚至有人称之为保险合同的标的。

它包含三个含义:(1)保险利益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享有;(2)保险利益是指法律上承认的利益;(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可以估量的。

保险利益的功能在于杜绝道德危险。

各国保险法均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

原《保险法》也是不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一律无效。

新的《保险法》在第31条和第48条区分了人保和财保的不同情况: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存在时间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它影响的只是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和合同解除权,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它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也就是说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有无保险利益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为第48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是附条件的合同,合同不必然无效,而第31条则直接规定了合同的无效。

▲二、人身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存在于何人从人身保险的立场来说,保险利益所对应的对象是投保人。

新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人身保险中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应该是投保人,因为此时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相对应的保险利益的主体只能是投保人。

论保险利益效力适用范围及适用时间

论保险利益效力适用范围及适用时间

论保险利益效力的适用范围及适用时间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8-077-01摘要虽然保险利益在定额给付性保险中不能发挥确定保险价值、防止不当得利等功能价值,但是在定额给付性保险中同样存在防止赌博,防范道德风险的需要,而保险利益恰恰可以满足这种需要。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只要求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存在,而不必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

关键词保险利益效力适用时间一、保险利用效力的适用范围保险利益效力的适用范围是指保险利益制度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是否皆得适用,更进一步而言,就是保险利益制度对于损失补偿性保险和定额给付性保险是否都可以适用。

损失补偿性保险是指以填补具体性损害为目的的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丧葬费用保险等。

定额给付性保险是与损失补偿性保险相对应的,主要包括人寿保险、身体保险和伤害保险中涉及身体的部分等。

在保险利益制度发展至今,保险利益适用于财产保险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于保险利益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尤其是人身保险中的定额给付性保险,却存在诸多争议。

对于该问题主要形成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张。

前者认为,保险利益同时适用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如大陆法系中德国学者认为,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他人生命或身体投保,必须存在某种特定的利益美国法的学者中也有人认为,除了投保人对于自己的生命或身体具有保险利益外,与投保人具有爱情、亲情或是金钱上的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成为人身保险的投保对象,爱情、亲情或是金钱上的利害关系均是为防范道德风险而设,是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否定说则认为保险利益不适用于人身保险,这是大部分大陆法学者所主张的,理由主要有第一,保险利益是某特定人对于某特定客体的关系,根据保险利益性质、种类,可以决定保险价值的多少,被保险人只能在此范围内享受保险合同的保护,而保险利益决定保险价值的功能在人身保险中是无法发挥的,由于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是无法用金钱作为客观的衡量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保险金额,也只是保险人赔偿范围的依据就被保险人言,其接受理赔后也并不能表示所受抽象性损害已经完全填补,故保险法上有关复保险、保险人代位权的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

论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论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该保 险金额 之给付 时 , 种合 同并 非人身合 同 , 此 而是 信用合 同投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s e A dS c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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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保 险中的保 险利益
王拓 飞
摘 要


保 险利益 原 是一 国保 险 法上的 一项重要 原 则。人 身保 险作 为我 国二种商 业保险 之一 ,在保 险法上 占有 重要地 4
者 家属 办丧事 之用 世 纪 在 意大 利 产 生 了第 一 种 以 盈利 为 目的 的商 业 保险
— —
二、 认定 人身保 险利益 规则 的立法 比较
海上 保 险。随之 而来 的是 “ 险利益 ” 保 概念 的产 生 。保 险利
为 了防止投保 人利用他人 之生命 、 健康进行 赌博活 动或 为防
益 产生 的首 要原 因是 人们希 望利用 这一 概念 而对保 险行 为和赌 止其为得 到赔偿金 而谋财害 命 , 法律将 保险利 益作为 人身保 险合 博 活动 加 以区别 。 同的效 力要件 。 因各 国国情所 限 , 定人身 保险合 同保 险利 益 但 认
首 先提 出人 身保险 亦有 保险利 益存 在之 必要 的人是德 国的 的标准 不大相 同 。
位 。投 保人对 被保 险人有 无保 险利益 及有 多大 的保 险利 益 皆是保 险利益 原则 所 关注 的 问题 。本文 以人 身保 险中的保 险 利
益为研究对象, 着重研究保险利益的发展历史及对人身保险的影响, 并将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与保险业比较发 达的国家
的保 险法相 比较 , 其 所长 以期能补我 之短 。 借 关键 词 人 身保 险 保 险利益 投保 人

【推荐下载】我国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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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运用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详细内容请看下文我国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运用。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然而并非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任何利益都可以构成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确定的(已经确定和能够确定)、经济上的利益才能构成保险利益。

 各国关于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运用中可以大致归纳出以下两个特征:(1)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道德风险的发生。

(2)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区分保险与赌博的标准。

 1.利益与同意相结合原则的机械性。

同意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赋予被保险人自主权,以其理性判断赋予他人投保资格;而利益原则体现了保险的宗旨在于对不确定性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这一宗旨,单纯的强调利益原则,首先是限制了投保人的范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只具有经济利益,还有感情、血缘、道义,若一味的强调经济利益,则被保险人就会失去对自己没有经济厉害关系但出于善意投保人的保护,并限制了保险业的发展;同意原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但也存在着它不容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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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利益对人身保险的适用
保险是一种风险转移的工具,而人身保险是保险中的一种,主要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和其家庭成员在特定情况下能够得到一定的经济支持。

对于人身保险的适用范围,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但保险利益对人身保险的适用是必不可少的因素之一,因为这种保险的本质是为了给投保人和受益人提供保险利益。

首先,保险利益对人身保险的适用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投保人的利益,另一个是受益人的利益。

对于投保人来说,人身保险可以让其在面临突发意外或疾病时能够得到一定的经济赔偿,这种保险利益可以解决一些紧急问题,减轻其负担。

而对于受益人来说,人身保险则是表示一个遗产传递的方式,当投保人意外或疾病过世时,保险公司会向受益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保险金,这种保险利益可以帮助受益人在难关之中得到一定的经济支持,保证其基本生活。

其次,在选择人身保险时,考虑保险利益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因为人身保险的金额和保险利益大小比例是息息相关的。

保险公司会根据保险计划的针对性和投保人的实际需求制定相应的保险利益。

因此,在选择人身保险时,要根据自己的个人需求和财务状况,考虑保险利益大小。

同时,投保人也要注意保险利益的变动,根据自己的投保计划和实际情况,及时调整保险利益的大小和保险金额。

再次,保险利益对人身保险的适用还表现在投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权利和责任。

保险利益是作为这种保险的核心,在投
保过程和理赔过程中都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投保过程中,投保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不同的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条款的一部分,必须保证保险利益的兑现。

此外,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利益是基础,根据保险契约的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向受益人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保障其财产利益。

同时,如果投保人故意欺诈或虚假陈述,在赔偿过程中拒绝支付保险利益,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最后,人身保险作为一种可以解决意外风险和经济风险的保险,保险利益对其的适用是必不可少的。

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在选择相应的保险利益时需要考虑风险、需求、保险金额、期限等多种因素,同时也要注意保险利益在理赔过程中的作用,切实保障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人身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支撑手段,保险利益对其的适用也会变得越来越重要,为更多的人提供经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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