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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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主席令第55号发布日期: 2016.11.07实施日期: 2017.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法规类别:教育综合规定【本法变迁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1228]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含草原法、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煤炭法、动物防疫法、证券法、种子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传染病防治法)[2013062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修正)[20130629]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2016)[2016110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修正)[2016110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第四章教师与受教育者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第六章管理与监督第七章扶持与奖励第八章变更与终止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6.29•【文号】主席令第5号•【施行日期】2013.06.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第四章教师与受教育者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第六章管理与监督第七章扶持与奖励第八章变更与终止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关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几点思考共7页word资料

关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几点思考共7页word资料

关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几点思考“民办教育”和“民办学校”分别是对中国“社会力量办学”和“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统称,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发展的产物。

民办教育、民办学校在改善中国当代教育公平现状、缓解社会紧张就业压力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综观西方国家民办教育发展并走向发达的进程,教育立法已经成为现代国家教育发展的一个显著特征,要想引领中国民办教育向更加健康、高效、快速的方向发展,大力发展民办教育,首先必须加强民办教育立法。

一、关于民办教育的立法进程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明确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1987年,教育部颁布了《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中国的民办教育走上了有法可依的法制轨道。

1997年,国务院颁布了《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这是一部规范民办教育的重要行政法规。

1998年,九届全国人大将民办教育的立法工作列入了本届人大的立法规划。

1999年,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成了民办教育立法领导小组,开始了起草工作。

经过4年的调研、论证,2002年6月《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正式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促进法》),并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3月5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发布了《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并于2004年4月1日起正式开始实施。

二、《促进法》的具体规定《促进法》对民办教育发展指导方针、民办教育的办学性质、民办学校的产权、师生权益、合理回报等问题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1.民办教育发展指导方针。

民办教育发展在《促进法》中,国家第一次使用了“民办教育”和“民办学校”的概念,取代“社会力量办学”和“社会力量办学机构”。

实现《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促进作用

实现《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促进作用

不能不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修订是一种复杂的系统问题。

这里的利益博弈,涉及到政府、市场与社会等各个方面。

长期以来,政府对民办教育的监管从总体上讲是不到位的;政府对民办教育的支持,从总体上讲是力度不够的;社会对民办教育的接纳,从总体上讲环境是比较紧张的。

这一切,都源于《民促法》存在法人属性、产权归属、合理回报等诸多问题,并因这些问题的不明晰,连带造成学校权利和治理结构、教师权益、优惠政策、市场监管、政府服务方面的问题。

而此次修法,更是引发了新一轮的利益博弈。

关于非营利性民办教育产权性质的争论。

对《民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代表们持有不同意见。

一种认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与国际接轨,即捐资办学,举办者不要求回报,不享有产权;第二种认为应符合中国国情,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细分,即分为捐资型、出资型。

出资型为举办者投入办学的初始资产和追加资产以及学校办学积累、增值资产的一部分,应当属于举办者所有,学校依法终止后的剩余资产属于举办者的部分也应归举办者所有。

全国人大和教育部联合调研组就《民促法》修法进行专门调研。

在济南和德州召开的座谈会上,民办学校代表均赞同将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分为捐资型和出资型。

他们认为,如果按照现在的修订方案,现有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均要被捐资,而且部分民办学校举办者是多个自然人或法人,是否均要同意放弃产权,难以统一。

明确非营利性教育机构的具体优惠政策。

代表们提出分类以后对非营利性教育机构的优惠政策,民办教育举办者希望在法里面要有明确的规定,特别是教师的权益保障,不仅是对非营利性机构的优惠政策,对营利性教育机构有什么样的扶持政策,也应该在法里作出规定,避免法律实施过程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对设立过渡期政策困惑不解。

关于过渡期有三个问题:一是过渡期的期限问题,二是过渡期过渡什么的问题,三是为什么设这样一个过渡期的问题。

是不是出台这样一个规定,转成非营利性学校以后,根据原始投入等给举办者一点补偿,就算完成过渡了?过渡完后是不是举办者与学校就没有关系了?实际上,大多数民办学校的资产都在学校名下,办学者个人没有什么资产,有的只是担任董事长或校长,具有对学校支配与管理的权力。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促法释义-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促法释义-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第六章管理与监督时间:2008-03—28 12:57来源:中国人大网第三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释义】本条是关于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工作指导的规定。

社会力量举办民办学校是对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贡献.但是,社会力量举办的民办学校在实践中最容易出现的问题就是,缺乏必要的办学条件,教育教学质量得不到保证。

为了保证民办学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按照国家规定的各类教育规格和要求培养人才,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必须加强对民办学校教育教学方面的指导。

对教育事业实行管理与监督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职责.《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法律,都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各类教育事业的职责.本条本着既要管理和监督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但又不宜由政府部门介入民办学校的具体教育活动的原则,规定政府的职责是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指导。

人民政府应当在民办学校选用教材、制定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方面,以及教师的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和培训方式等方面给予具体指导,使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的活动和内容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有利于提高质量和效率。

对民办学校实施教育教学工作指导的政府部门,主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具体指导;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的民办学校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指导。

其中,教育行政部门指导的面比较广,包括对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指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教育教学工作的指导主要是针对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教育教学指导的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进行包括教学计划、课程设置、培养目标、教学大纲、教材选用等方面的指导。

新《民办教育促进法》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新《民办教育促进法》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新《民办教育促进法》带来的机遇与挑战作者:孟俊红来源:《河南教育·基教版》2017年第01期编者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办教育在数量和规模上都迅速扩大,从非学历教育到学历教育,从职业培训到基础教育、高等教育,已经成为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河南省是民办教育大省,近年来涌现出不少办学水平高、社会评价好的民办学校,但在发展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遇到一些问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出台之际,本刊特开设《民办教育》栏目,旨在关注民办教育现状,介绍成熟办学经验,共同探讨问题对策,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

民辦教育是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

据统计,2015年,河南省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16707所,占全国民办学校总数(16.27万所)的10%;在校生总数525.68万人,占全国民办学校在校生总数(4570.42万人)的12%。

2016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出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将对我省的民办教育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一、《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的核心内容是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

修改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三十八条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办法,强调收取费用的用途。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分别规定:政府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采取不同的扶持措施。

第五十九条规定:学校终止时区分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剩余财产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新民办教育促进法解读

新民办教育促进法解读

新民办教育促进法解读“修订《民办教育促进法》是体现国家制度自信、文化自信的重要立法项目。

为什么要进行民办教育分类改革?民办教育要向什么方向发展?”日前,在全国人大法工委举行的2016年立法工作集体采访中,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室主任梁鹰说,虽然修法过程中有争议、有分歧、有压力,但将其放在国家自信的大背景下,体现的则是一种高度的教育自信。

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历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第十八次、第二十四次会议的三次审议,终以全新面貌进入正式实施的最后阶段。

新法面对的将是一个与2002年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截然不同的民办教育发展格局。

《2015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截至当年,全国共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16.27万所,各类民办教育在校生达4570.42万人。

在现实需求和外部环境的共同作用下,《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修法过程被染上了强烈的现实主义色彩。

“这部法律的修改目的主要是为了贯彻党中央有关民办教育、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的精神,为平稳有序推进改革提供法律依据。

”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副主任黄薇坦言,在这部法律的立法过程中,社会各方面很关注,媒体也有很多报道,因为修法涉及改革,而改革必然涉及利益的调整。

黄薇认为,新法取消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合理回报”的表述、对终止办学后剩余财产的处理等规定,对举办者的利益会产生一些影响,但厘清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学校的不同标准,解决了原有法律不明确的问题。

“我们在立法过程中坚决贯彻中央的决策部署,着重把党中央关于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的精神落实到法律条文之中。

”黄薇指出,对这一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改革举措,目前最重要的是平稳有序推进这一关键性问题,做好过渡性条款和过渡性安排。

3月2日上午,全国政协委员、中国教育学会会长钟秉林,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副会长、北京城市学院校长刘林做客中国教育报刊社“两会E政录”,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相关问题,接受《中国高等教育》总编辑唐景莉专访。

民办教育促法心得体会(3篇)

民办教育促法心得体会(3篇)

第1篇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民办教育作为一种重要的教育形式,逐渐成为了教育领域的一股新生力量。

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旨在规范和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

通过学习和参与民办教育的实践,我对民办教育促法有了深刻的认识和体会,以下是我的一些心得体会。

一、民办教育促法的背景和意义1. 背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同时也面临着教育资源不足、教育质量参差不齐等问题。

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民办教育作为一种补充和拓展,应运而生。

然而,在民办教育快速发展的同时,一些问题也逐渐显现,如办学不规范、师资力量薄弱、资金来源不稳定等。

2. 意义(1)促进教育公平。

民办教育的发展有利于缓解公办教育资源紧张的问题,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更多的教育选择,实现教育公平。

(2)提高教育质量。

民办教育机构在办学理念、管理模式、教学方法等方面具有灵活性,有利于创新教育模式,提高教育质量。

(3)激发教育活力。

民办教育的发展有利于激发教育市场的活力,推动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教育改革。

二、民办教育促法的主要内容1. 明确民办教育的法律地位《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民办教育是我国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

2. 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1)明确办学主体资格。

民办学校必须依法设立,具备合法的办学资格。

(2)规范办学条件。

民办学校应具备必要的办学设施、师资力量和经费保障。

(3)规范教育教学管理。

民办学校应遵循教育规律,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3. 保障民办学校合法权益(1)保障民办学校招生自主权。

民办学校可根据自身办学特色和市场需求,自主确定招生规模和方式。

(2)保障民办学校财产权。

民办学校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3)保障民办学校教师权益。

民办学校教师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待遇和权益。

4. 加强民办教育监管(1)建立健全民办教育监管机制。

加强对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教育教学质量、财务状况等方面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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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不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修订是一种复杂的系统问题。

这里的利益博弈,涉及到政府、市场与社会等各个方面。

长期以来,政府对民办教育的监管从总体上讲是不到位的;政府对民办教育的支持,从总体上讲是力度不够的;社会对民办教育的接纳,从总体上讲环境是比较紧张的。

这一切,都源于《民促法》存在法人属性、产权归属、合理回报等诸多问题,并因这些问题的不明晰,连带造成学校权利和治理结构、教师权益、优惠政策、市场监管、政府服务方面的问题。

而此次修法,更是引发了新一轮的利益博弈。

关于非营利性民办教育产权性质的争论。

对《民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代表们持有不同意见。

一种认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与国际接轨,即捐资办学,举办者不要求回报,不享有产权;第二种认为应符合中国国情,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细分,即分为捐资型、出资型。

出资型为举办者投入办学的初始资产和追加资产以及学校办学积累、增值资产的一部分,应当属于举办者所有,学校依法终止后的剩余资产属于举办者的部分也应归举办者所有。

全国人大和教育部联合调研组就《民促法》修法进行专门调研。

在济南和德州召开的座谈会上,民办学校代表均赞同将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分为捐资型和出资型。

他们认为,如果按照现在的修订方案,现有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均
要被捐资,而且部分民办学校举办者是多个自然人或法人,是否均要同意放弃产权,难以统一。

明确非营利性教育机构的具体优惠政策。

代表们提出分类以后对非营利性教育机构的优惠政策,民办教育举办者希望在法里面要有明确的规定,特别是教师的权益保障,不仅是对非营利性机构的优惠政策,对营利性教育机构有什么样的扶持政策,也应该在法里作出规定,避免法律实施过程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对设立过渡期政策困惑不解。

关于过渡期有三个问题:一是过渡期的期限问题,二是过渡期过渡什么的问题,三是为什么设这样一个过渡期的问题。

是不是出台这样一个规定,转成非营利性学校以后,根据原始投入等给举办者一点补偿,就算完成过渡了?过渡完后是不是举办者与学校就没有关系了?实际上,大多数民办学校的资产都在学校名下,办学者个人没有什么资产,有的只是担任董事长或校长,具有对学校支配与管理的权力。

过渡期后,是不是要剥夺举办者对学校的支配权和管理权?很多民办学校背负着沉重的债务。

如果剥夺了办学者的支配权和管理权,学校债务谁来承担?还能要求办学者继续把债务清偿完毕后,再把权益归到学校或归到国家吗?办学者大概没有心情这么做,短期内也没有能力这么做。

如果非要办学者这么做,那必须给办学者更长的时间,偿还一些债务再来做。

设置这样一个调整期,是为了让举办者脱离学校,不让他办学、不让他关心学校、削减举办者既有的办学热情,还是其他的目的或用意。

这些学校一旦出现资金断裂等问题,谁来接盘?举办者在其位可以负责,举办者不在其位后政府来接盘吗?有专家学者认为,中国民办教育的发展之路是一条完全不同于外国民办学校发展的非常特殊的道路。

外国的民办学校由于宗教以及其他各方面社会背景,走的是一条捐赠办学的路子。

但是我们国家的民办学校是一条从出资办学逐步走向分类管理的路子。

所以修法要为民办学校的分类管理改革留有足够的探索空间,特别是不能够简单武断地搞一刀切,要依法切实保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的合法权益。

为走出这轮利益博弈,实现《民促法》的促进作用,笔者建议:明确非营利民办学校的民办事业单位属性。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公办学校的政策和各种税收优惠。

明确营利性民办教育的民办企业单位性质。

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教育的区分,并不影响民办教育的公益性质,或者说,营利性民办教育也是一种公益事业。

因此,必须明确营利性民办教育作为企业的特殊性。

在这里,法律应该明确营利性民办教育应该享受的各种具体税收
优惠政策,包括保障在民办学校举办期间作为举办教育事业划拨的国有土地的无偿使用权等。

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为捐资和出资两类。

目前国家正在对民法通则进行修订,最新版本是拟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在非营利性法人中又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成员享有社员权,也就是产权和回报;财团法人属于捐赠或遗赠。

这种修订,也许会为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找到法律依据。

建议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为出资办学和捐资办学两类。

出资办学享有产权和回报;捐资办学不享有产权和回报。

保障非营利性民办教育举办者的办学权。

有一种主张,是值得我们倾听的。

他们说,要给予民办教育举办者最大的尊重,有利于民办学校的发展。

在《民促法》修改过程中,可能我们更多聚焦在如何给办学者一点补偿或表示,让其退出,或者给点利息,其实这对于举办者来说是一种极大的人格或自尊上的伤害。

民办学校举办者最大的担心是:选择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之后,各级政府通过资产清算剥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办学权。

笔者认为,《民促法》修法应明确非营利性民办教育资产清算的性质。

这里,资产清算的目的,是为了明晰民办学校的管理政策,而不
是为了剥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办学权。

将叶片放在盛有酒精的小烧杯中,再放入大烧杯内隔水加热,叶片颜色逐渐由变成。

稍停片刻,用清水冲洗掉碘液。

这时可以看到,叶片遮光部分呈色,没有遮光的部分呈色。

)步骤①的作用是:。

)步骤④中酒精的作用是:。

)这个实验说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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