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与故意伤害的区别
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性质之辨正

2013年第1期(总第100期)-H-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 nal of H e 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t r at i ve C adr e C ol l e g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wN o.12013(Sum N o.100)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性质之辨正肖本山(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天津300387)摘要:对于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性质,刑法理论上一直存有争议,应当说,以转化犯来认识其性质比较合理。
因为客观上,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并非作为基本行为的刑讯行为而是基本犯罪的过限行为造成的;在主观上,行为人对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结果具有故意性。
因此,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性质被认定为转化犯,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定罪原则的要求。
关键词: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转化犯中图分类号:D F6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3)01—0046—04在我国刑法学界,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性质引起人们的争议,意见相左、看法不一,其缘由大致在两个方面:一是从立法上看,刑法第247条未像其他类似条款一样规定结果加重犯的情形;二是从理论上看,人们对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内在结构缺乏正确认识。
那么,立法的本意究竟何在?应如何理性地认识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性质?这些均需要作进一步的探究。
一、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性质的不同观点对于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性质的认识,从研究情况看,主要存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转化犯说。
这是很多学者根据转化犯的概念并结合刑法的规定而提出的观点。
有学者从转化犯的基本构成特征角度指出,转化犯是犯罪性质的转化,罪名的转化,是一种犯罪转化为另一种犯罪。
例如,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有学者从转化犯体现“禁止重复评价”的价值意蕴角度认为,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形,若依基本罪(刑讯逼供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进行并罚评价实际就是将行为人的逼供暴力的行为既当作基本罪的构成行为又当作后罪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行为重复评价了,此时依转化形态解决最为妥切,即行为人的暴力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已超越了基本罪的构成要件的评价范畴,发生了罪质转化,依转化后的犯罪对其评价充分且该当旧J。
论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规定的性质及其完善

论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规定的性质及其完善《刑法》关于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刑罚规定的性质是我国刑法学界一直争议的问题,应该说,将其理解为注意规定更具妥当性。
在此基础上,对刑讯逼供罪的刑罚缺档应予以立法上的完善,即应根据行为人对刑讯逼供中致人伤残、死亡结果的不同心理分别设置相应刑罚。
同时,在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时应遵循充分评价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标签:刑讯逼供;致人伤残;致人死亡;注意规定《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即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然而,该条法律规定并未对司法工作人员关于伤残、死亡结果的主观心理做出明示,这一来使得刑法学界对于该规定的性质的争议的产生由来已久,二来使得刑讯逼供罪在立法上存在刑罚缺档的漏洞。
笔者认为应将该法律规定理解为注意规定;其次是应对现行《刑法》中的刑讯逼供罪进行立法上的修正,并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全面评价,进而充分保障司法工作人员、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一、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规定的性质(一)刑法学界现有理论主张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伤残、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的规定的性质,学者们之间还存在较大分歧。
综观我国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理论主张。
有些学者认为,它属于转化犯的规定。
转化犯是我国提出的新概念,在其他大陆刑法中,都难以找寻它的踪影。
作为在刑法学的罪数理论中最具中国特色的理论,转化犯的具体内容和特征尚未有定论和统一口径。
[1]一般认为,转化犯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法定性,即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型态。
(2)客观上,行为人由于某种情况的变化,前后实施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前行为成立一个罪质较轻的罪名,后行为则属于一个罪质重的罪名内的特定行为。
轻罪的构成要件在重罪的构成要件的射程范围之内,其加上后来的特定行为共同该当了重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刑法罪名 刑讯逼供 PPT

主体
司法工作 人员如: 侦查人员 逼取口供 的目的
年满16周岁、 年满16周岁、 有监管职权的劳动 具有刑事责任 改造机关的工作人 能力的自然人 员如:狱警 伤害他人的目 的 压服被监管人或泄 愤报复等为目的
主观 方面
四、处罚 犯刑讯逼供罪的,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 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 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五、具体应用 选择题:
(3)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 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4)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 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 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 任何限制。
(四)、本罪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体、主观方面故意、客观方面以及侵害的对象上都相 近或相同,因此极易混淆,实践中必须严加区别。 (1)两者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 以逼取口供为目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是以压服被监管人或 泄愤报复等为目的。 (2)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 和司机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主要客体不同,本罪的主要客体是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要客体 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两者的主体虽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又有所不同。 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 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 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 (4)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本 罪则无此要求。
案例分析题 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24岁,某县派出所民警。被告人张某了解到 与自己妻子婚前有过两性关系的某冶炼厂工人裴某有赌博行为时, 在未受任何领导指派的情况下,于1998年3月15日下午4时许,将裴 传唤到自己房间里对裴有否有赌博行为进行讯问,在裴矢口否认的 情况下,张将裴的双手反镑在床脚上,对裴拳打脚踢,并用电警棍 触击裴的身体,裴忍受不住,大声叫喊,张便用数张厕所内粘有粪 便的手纸赌裴的嘴。在堵嘴时,裴提出要解大便,张将裴的裤子、 鞋全部脱光,拿过一个脚盆让裴大解,裴感到不适提出不便。张见 状恼羞成怒,又用电警棍触裴的生殖器,并问裴“强奸了几个妇 女”,裴当即否认。下午7时,张将裴从自己房间拖到办公室,将 其双手反锗在长椅上,令裴光着下身跪在地上继续讯问,并对裴拳 打脚踢,电警棍打头,裴被打的遍体鳞伤,最后,裴被迫承认曾参 与过两次赌博,被罚款200元后,在深夜12时方让回家。 问题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 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唐某在审讯 杨某时,自始至终目的都是为了逼取杨的口供,而 不是为了伤害杨的身体。杨某的损伤是在唐某逼取 口供时产生的,不是唐某出于故意伤害杨某的身体 所致。 当然,刑讯逼供可以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但必须是 因刑讯逼供行为造成重伤、残疾,或因刑讯逼供行 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
刑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 行为。 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 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 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 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被告人庄汉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 年。
3、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有: (1)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受特别限制。 (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 变相肉刑逼取他人口供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 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后者 则不要求以逼取口供为目的。 (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 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
《解释》的基本精神即对渎职罪的主体以职责论(以主体从 事的活动是否是公务活动、是否在履行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 并以此作为评判其能否构成渎职罪的决定性因素)而非以身 份论(即以主体是否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评判其能否构 成渎职罪最主要的依据)进行界定。故笔者认为《解释》的 精神应当同样适用于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由人民检察院直 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 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就本案而言,李某主观上有刑讯逼供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 刑讯逼供的行为,并且造成了犯罪嫌疑人轻伤的后果,其社 会危害性比普通的故意伤害更加严重,不能仅仅因为李某的 身份不是正式的司法工作人员,而对其行使司法工作人员职 权的刑讯逼供行为不予认定。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 构成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罪的量刑标准是怎样的

刑讯逼供罪的量刑标准是怎样的在我国古代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时期,以及欧洲的中世纪时期,刑讯逼供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诉讼方式,尤其是到了封建社会时期,刑讯成为纠问式诉讼制度的一个典型特点。
但是在现代社会,刑讯逼供是绝对不允许的,还有可能触犯刑讯逼供罪,那么具体来说刑讯逼供罪的量刑标准是怎样的?下面小编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怎么认定刑讯逼供罪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
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
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
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
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
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
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
再次,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
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
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
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
民警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判缓刑

民警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判缓刑编者按:曾几何时,口供被称之为“证据之王”,这种状态的持续导致很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惜采取刑讯逼供、冻、饿、晒、烤等非法手段,只为得到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与完善,口供的地位日趋降低,非法取证的情况也日渐减少。
但变少,并不等于没有。
下面这则案例就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真实一例。
然而在这则二审裁定书中,最令人震惊的并非侦查人员“胆大妄为”,竟敢刑讯逼供,而是在二人刑讯逼供致人脾破裂、胃挫伤,鉴定为重伤二级加轻伤二级的情况下,仅有一纸谅解,两位刑讯逼供的行为人竟然均被判处缓刑。
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付出的代价却如此之低!编者在此不禁想问,这样的判决结果真的合理吗?杨茂佳、吕茂佳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水族,1987年9月3日生于贵州省三都县,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三都县,三都县公安局民警。
因涉嫌刑讯逼供罪,于2021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诉人(被告)陆,男,董,1985年12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
派出所位于黎平县,是三民族地州大学的第三个注册地。
因涉嫌刑讯逼供罪,于2021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吴**、程**,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故意伤害案,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了《三星楚子第152号刑事判决书》(2022)。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陆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杨茂佳和吕茂佳在审阅了文件并介绍了原审被告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
审判现已结束。
原判认定,2021年4月15日,三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周甲中队队长黄某甲(另案处理)通知涉嫌犯强奸罪的犯罪嫌疑人杨某乙(杨某乙犯强奸罪,于2021年9月14日以(2021)三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该判决已生效。
刑讯逼供罪司法解释
刑讯逼供罪司法解释刑讯逼供罪是⼀种对犯罪分⼦进⾏暴⼒威胁逼迫犯罪分⼦认供⾏为的⼀种犯罪。
那么,我国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刑讯逼供罪的相关内容的呢?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有关刑讯逼供罪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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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作⼈员利⽤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刑讯逼供案(第247条)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作⼈员对犯罪嫌疑⼈、被告⼈使⽤⾁刑或者变相⾁刑逼取⼝供的⾏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1.⼿段残忍、影响恶劣的;2.致⼈⾃杀或者精神失常的;3.造成冤、假、错案的;4.3次以上或者对3⼈以上进⾏刑讯逼供的;5.授意、指使、强迫他⼈刑讯逼供的。
刑讯逼供罪的⽴案标准根据《最⾼⼈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械具等恶劣⼿段逼取⼝供的;(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段逼取⼝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被告⼈⾝体健康的;(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被告⼈轻伤、重伤、死亡的;(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被告⼈⾃杀、⾃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6)刑讯逼供3⼈次以上的;(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的;(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刑讯逼供罪的认定标准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刑讯逼供⾏为往往给被害⼈的⾝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伤残甚⾄死亡。
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依本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区别本罪与伤害罪的界限时应注意:(1)犯罪⽬的不同。
本罪的⾏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被告⼈⼝供为⽬的,故意伤害罪的⾏为⼈是以损害他⼈⾝体健康为⽬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2)犯罪条件不同。
本罪是⾏为⼈在⾏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伤害罪⼀般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
刑法分则的四种规定
刑法分则的四种规定邱威【摘要】有些文章对法定拟制与注意规定进行了研究,但是该项研究有待完善.刑法分则有四种规定,对四种规定的界定是否科学合理,关乎到能否准确定罪量刑,也涉及对法律规范的正确理解,立足体系解释原理,对分则的四种规定才可能做出合理界定.基本规定是对定罪处罚的最一般规定;拟制规定是对构成彼罪的行为却按此罪论的规定;指示规定是指示司法工作人员在多种结论中如何选择一种作为处理案件的结论;提示规定是为了引起司法人员的注意而做的规定.【期刊名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年(卷),期】2011(026)005【总页数】6页(P234-239)【关键词】基本规定;拟制规定;指示规定;提示规定【作者】邱威【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2一、问题的提出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渎职的,如何定罪处罚?1998年1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5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5月《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进行数罪并罚。
1997年新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即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及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即受贿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的仍然认为这种情况“并不属于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吸收犯,而是构成数罪,应该数罪并罚”[1]。
既然新刑法有明确规定,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犯第399条前三款之罪又受贿的,不能数罪并罚,应该按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但是,犯其他渎职罪又受贿的如何定罪处罚,仍存在争论。
有的认为该条款是特别规定,不适用于其他渎职罪,对其他渎职行为和受贿行为应数罪并罚①;有的认为是关于牵连犯的处罚规定,其他渎职罪中又受贿的,也应依照该款规定定罪处罚——择一重罪论处[2]。
刑法分则中常见的法律拟制
刑法分则中常见的法律拟制1、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第238条第2款规定,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这里的“使用暴力"是指拘禁之外更高的暴力。
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既包括故意所为,也包括过失所为.故意所为,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此时该款就是注意规定;过失所为,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此时该款就是法律拟制.注意:行为人在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前提下,如果使用暴力过失致人伤残、死亡,最终只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使用暴力故意重伤或杀害被害人,则应以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罚.2、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第247条规定,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既包括故意所为,也包括过失所为.故意所为,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此时该款就是注意规定;过失所为,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此时该款就是法律拟制。
注意:行为人在构成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的前提下,如果过失致人伤残、死亡,最终只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故意重伤或杀害被害人,则应以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罚.3、虐待被监管人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第248条规定,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既包括故意所为,也包括过失所为。
故意所为,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此时该款就是注意规定;过失所为,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此时该款就是法律拟制。
注意:行为人在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前提下,如果过失致人伤残、死亡,最终只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故意重伤或杀害被害人,则应以虐待被监管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罚.4、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问题
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问题刑讯逼供,作为一种不人道的取证方式,一直以来备受争议。
无论在国际社会还是国内法律界,都对刑讯逼供表示强烈谴责。
本文将从刑讯逼供的定义、历史背景以及法律制约等多个角度来探讨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问题。
一、刑讯逼供的定义及历史背景刑讯逼供是指在审讯中,刑警或办案人员对嫌犯使用非正当手段、采取虐待、折磨的方式强迫嫌犯供认自己犯罪的行为。
刑讯逼供的出现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审讯方式,那时的审讯往往没有法律保障,审讯者可以随意使用酷刑等手段来逼取嫌犯的口供。
然而,随着法治观念的进步和人权意识的提升,刑讯逼供行为逐渐受到法律和道德的限制。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及现状1. 侵犯人权:刑讯逼供是对疑犯或罪犯基本人权的侵犯,违反了被告人的隐私权、尊严权和自由权。
2. 误导司法:刑讯逼供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由于嫌犯受到拷打、虐待等非正当手段,被迫供认冤罪,导致无辜者被错误定罪。
3. 破坏公信力:刑讯逼供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和公信力,使人民的对司法系统的信任大打折扣。
然而,尽管刑讯逼供问题广受诟病,但在某些地区和一些极端情况下,刑讯逼供仍然存在。
因为一些意识落后、法治观念不健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一些国家或地区仍然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来获取证据,这就需要强化刑讯逼供问题的法律制约。
三、法律对刑讯逼供问题的制约1. 国内法律制约:在现代法治社会,很多国家和地区已经通过立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
例如,中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禁止以暴力、威胁、欺骗等不正当方法取得口供或者证人证言。
”这一法律规定为打击刑讯逼供提供了依据。
2. 国际法制约:国际人权法也对刑讯逼供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受酷刑,不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刑罚。
”国际刑事法庭等国际法院也将刑讯逼供作为认定证据的不可靠因素,加强了对刑讯逼供的打击力度。
四、预防刑讯逼供问题的对策1. 法律教育: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法律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和人权意识,确保遵守法律和道德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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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依本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区别本罪与伤害罪的界限时应注意:
(1)犯罪目的不同。
本罪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2)犯罪条件不同。
本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伤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
(3)侵害的对象不同。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4)主体要件不同。
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