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正犯与身份_王军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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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单一正犯体系的理论脉络及其检讨

功能单一正犯体系的理论脉络及其检讨

背景
功能单一正犯体系起源于20世纪中叶的欧洲,是刑法理论为应对当时社会变 革和犯罪问题而产生的。该理论强调犯罪构成的整体性和功能性,认为犯罪行为 是一个完整的系统,各个要素之间相互、相互依赖。在这个系统中,每个要素都 有其特定的功能,而正犯则是整个犯罪行为的主体和责任承担者。
理论脉络
功能单一正犯体系的核心观点是:犯罪行为是由多个要素组成的有机整体, 每个要素都在其中发挥特定作用。这些要素包括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犯意等, 它们相互关联、相互依存。在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中,这些要素通常是单独考察 的,但功能单一正犯体系将其整合在一起,强调它们之间的功能性。
然而,在实践中,正犯理论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不足。首先,对于共犯的认 定存在一定的困难。在很多情况下,共犯并不仅仅是协助或者教唆他人实施犯罪 行为,而是参与到了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然而,在实践中,共犯的认定往往 存在一定的困难。
其次,对于未遂行为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在很多情况下,未遂行为并不 仅仅是企图实施犯罪行为,而是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被打断或者中止。然而, 在实践中,未遂行为的认定往往存在一定的争议。
结论
正犯理论是刑法学中的重要概念,它的客观实质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虽然正犯理论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但是它对于认定犯罪行为和追 究刑事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未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正犯理论也将会不断 完善和发展,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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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改进上述问题和漏洞,建议在功能单一正犯体系中加强对各个要素独立性 和特点的,明确各个要素的界定和关系。同时,应进一步研究和开发针对具体犯 罪类型的操作指南,提高该理论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和可靠性。此外,还应加强 功能单一正犯体系与其他犯罪理论之间的对话与交流,以期推动该理论的不断完 善和发展。

犯罪构成体系在共犯领域之检验——从“共犯与身份”视角展开

犯罪构成体系在共犯领域之检验——从“共犯与身份”视角展开

罪成立问题而争论 。然而 , 与犯罪成立问题相比, 共 同犯罪问题更为复杂, 共犯论历来被视为刑法学 中
最 黑 暗的一 章 。面对 这刑 法学 的 “ 深水 区” 两套 体 ,
公款挪给 A后 , A将该 款用于贩卖毒 品,0天之 内 1 归还公款。由于 B不明真相 , 不构成挪用公 款罪。 而 A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的间接 正犯 _ 。对 A该 如何处 理 ?是否无 罪 ? 6 J 例三 , 身份犯包括消极身份犯 , 这是指不具备某 种特殊身份才能构成 的犯罪。例如 , 非法行 医罪 的 成立 , 要求行为主体不能是具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人。
河南省政 法管理 干部 学院学报
2 1 年 第 5 期( 第 18期 ) 01 总 2
犯罪构成体 系在共犯领域之检验
— —
从“ 共犯与身份 ” 视角展开
柏浪 涛
( 国地 质大学 人 文 经管学 院 , 京 10 8 ) 中 北 0 0 3
摘 要 : 四要件 体 系的整 体性 和一 次性特征 , 一方 面导 致无 谓地 追 求 不 同身份 者 共 同犯 罪的 同一 罪名 ,
作者简介 : 浪涛(99 柏 17一
14 0
)男 , , 陕西周至人 , 中国地质大学人文经管学院讲师 , 学博士 , 法 研究方 向为刑法学。
还是构成窝藏罪的教唆犯? ( ) 2 犯罪分子甲教唆 乙 窝藏 自己, 乙窝藏 了甲。乙构成窝藏罪的实行犯 , 那 么甲构成教唆犯还是作无罪处理 ? 面对上述案件 , 两种体 系会展现出不 同的分析 进路及解决效果。本 文便通过 “ 共犯 与身份” 这条 主线来 比较两种体系在共犯论中的优劣得失。 二 、 同犯罪 中 的 “ 同 ” 罪 名 的 同一 性 或 独 共 共 :

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行为定性研究

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行为定性研究

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行为定性研究作者:杨崇华来源:《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04期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行为定性,由于同时涉及犯罪主体和共同犯罪两大传统刑法理论难题,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

对此问题的正确分析和认识,不但会帮助我们厘清一些存在模糊认识的刑法基本理论问题,而且也会促使研究的深入,为司法实践提供引导。

一、身份犯概述及其共同犯罪问题的提出所谓身份犯,也即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的犯罪。

根据身份在具体罪名的定罪和量刑中所起到的作用,可以将身份犯分为纯正的身份犯和不纯正的身份犯。

不纯正身份犯由于对犯罪主体没有特定的要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的共同犯罪认定不存在争议。

纯正身份犯中,有身份者共同犯罪,由于侵害的是同一法益,因此也不会产生定性争议。

而在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场合,由于可能同时侵害不同的法益,或者仅有一人的行为直接侵害了法益,因此可能存在罪名认定上的争议。

具体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都具体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二是有身份者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无身份者仅实施了共犯行为;三是无身份者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有身份者仅实施了共犯行为。

在第二种情形下,根据共同犯罪的从属性理论,可以将无身份者的共犯行为纳入修正构成要件中考虑,其行为的定性以对有身份者行为的评价为准,这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认识是较为一致的。

但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也存在将无身份者的共犯行为单独定罪的司法判例。

例如,行为人将他人的肢体故意损伤,然后指使其“碰瓷”诈骗,有的法院将行为人直接以故意伤害罪定罪。

实际上,这属于共犯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罪名的构成要件行为的特殊情形。

由于实行行为具有相对性,此罪中的帮助行为可能是彼罪的实行行为,为实现罪刑相适应的目的,可以采用竞合犯理论,对行为人的行为择一重罪处罚。

但是,在行为人的共犯行为不能单独构成犯罪时,则不存在上述问题。

至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由于同时涉及对实行行为、犯罪主体、共同犯罪等一系列传统刑法理论难题的理解,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无身份者构成身份犯共犯乃法律拟制——对《刑法》第382条第3款性质之辨析

无身份者构成身份犯共犯乃法律拟制——对《刑法》第382条第3款性质之辨析

无身份者构成身份犯共犯乃法律拟制——对《刑法》第382条第3款性质之辨析李振林【摘要】依据身份犯主体具有身份之要求及共同犯罪之犯罪共同的本质,构成身份犯共犯的行为人亦须具备该身份犯所要求之身份。

那么,无身份者因其主体身份的阙如就无法充足身份犯之构成要件,即使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身份犯罪行为,也不能依据共同犯罪理论成立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根据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的不同特征,我们也可以判定无身份者构成身份犯共犯是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的结果。

因此.《刑法》第382条第3款的规定是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

虽然包括《刑法》第382条第3款在内的一些法律拟制的设置存在不舍理之处,但我们不能由此就将其认定为注意规定甚至对法律拟制予以整体否定。

某些法律拟制设置得不合理无法否定法律拟制追求实质公正或罪刑均衡的实质内涵。

《刑法》第382条第3款可以根据实质公正的要求进行调整,以实现真正之法律拟制。

%Given the status requirement for subjects in status offense and in light of the nature of joint offense being the intentional crime committed by two or more persons jointly, the offender in status offense must have a certain personal condition or must be of a specified character. Then, for offenders without certain statuses, their criminal acts cannot meet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for status offense, and even if they are the assistors to status offend- ers, they can not be deemed guilty of joint offense. 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t features between legal fiction and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it can be adjudged that no-special-status offenders forming accomplice status in status of- fenses belong to therealm of legal fiction. Therefore,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3 of Article 382 of the Criminal Law of the People' s Republic of China also belong to the realm of legal fiction. Meanwhile, the provisions of Para- graph 3 of Article 382 of the Criminal Law must make some adjustmen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sub- stantive justice in order to achieve real legal fiction.【期刊名称】《南阳师范学院学报》【年(卷),期】2012(011)008【总页数】8页(P15-22)【关键词】身份犯;共同犯罪;法律拟制;注意规定;贪污【作者】李振林【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16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论身份的占有——在事实和法律之间

论身份的占有——在事实和法律之间

论身份的占有——在事实和法律之间摘要:在现代亲属法体系中,人伦秩序上的事实关系,未被全部纳入其调整围,于是产生了事实和法律相背反的现象。

为解决该现象导致的法律调整和事实需要的脱节,以系统地分析各类事实身份关系,本文借用了法国法系中身份占有的概念。

首先,文章对身份占有的涵及认定问题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论证了其性质为一种事实状态,它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占有的意思无关。

其次,文章区分夫妻身份占有和亲子身份的占有,分别就其应被赋于的法律效果作出了比较法上的研究。

在现代民法上,身份关系乃作为平等的共同生活主体的夫妻、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之关系的总称。

可以说,亲属之身份的共同生活关系秩序,本来就是事实性质的人伦秩序,这种事实的发生和消灭,就是亲属身份之得丧效果的发生根据。

但是,在现代各国的民法规中,人伦秩序上的事实关系,并未被全部纳入其调整围。

换言之,事实上成立的亲属身份关系,若要在法律上发生亲属身份关系的效果,尚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

于是,法律与事实相背反的现象也就出现。

例如,由于现代各国立法一般采形式婚主义,所以欠缺登记或仪式等形式的婚姻虽在事实上导致“夫妻关系”的发生,但“夫妻双方”《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38-139在法律上却被视为路人(参见棋炎:页。

)这种不仅经常出现于婚姻关系同时也出现在亲子关系及其他亲属身份关系中的法律和事实背反现象,往往导致法律调整和事实需要的脱节。

和市民法中的财产法不同,身份法不能仅仅顾及法律所承认的生活关系,而忽视事实关系固有的存在意义。

诚如日本学者所言,身份关系,不论是夫妻关系还是亲子关系,都很难完全从抽象的、概念的权利体系中分解出来 .易言之,身份关系具体地体现在日常生活中,是不宜于抽象化和概念化的一种关系。

因此,和其他法律领域相比,身份关系相当尊重具体事实。

(B12、B13、B15 、B16、B17、B19参见(日)我妻荣、有泉亨:《日本民法。

教唆犯从属性说的中国式展开

教唆犯从属性说的中国式展开

教唆犯从属性说的中国式展开王东海【摘要】教唆犯从属性说是刑法客观主义时代的必然要求,教唆犯从属性问题分为实行从属性、要素从属性和罪名从属性。

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的规定和相关的刑法理论,应当认为我国刑法坚持了实行从属性和要素从属性的观点。

在我国刑法中,罪名从属性不具有立足之地。

%The theory of the abettor dependency is the inevitable product of the objectivism era in criminal law.The question of the abettor dependency can be divided into three kinds:the theory of the subservience of execution,the theory of subservience of elements and the subservience of name of crime.According to criminal legislation stipulation and the corresponding theory of the criminal law,we must insist that our country's criminal law persist the theory of the subservience of execution and the theory of subservience of elements,but not the subservience of name of crime.【期刊名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2(024)003【总页数】5页(P40-44)【关键词】教唆犯从属性;实行从属性;要素从属性【作者】王东海【作者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重庆40002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399对于共犯从属性内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见解。

中国刑法中教唆犯从属性说之否定

中国刑法中教唆犯从属性说之否定

中国刑法中教唆犯从属性说之否定
谭彬
【期刊名称】《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6(034)002
【摘要】教唆犯从属性说的理论根基是修正惹起说或混合惹起说,但两说在共犯与正犯违法连带性问题上存在逻辑矛盾.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参与体系应当解释为单一正犯体系,该体系下没有从属性说存在的余地.单一正犯体系下,在实然层面,教唆犯的成立不以被教唆人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为前提;在应然层面,被教唆人应实施构成要件客观行为,但主观方面并不需要犯罪故意或过失.
【总页数】5页(P11-14,19)
【作者】谭彬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
【相关文献】
1.教唆犯从属性说的中国式展开 [J], 王东海
2.教唆犯性质之检讨与从属性说之提倡 [J], 冯卫国;王东海
3.“教唆犯从属性说”之批判--兼论相对意义上的“教唆犯独立性说”之提 [J], 陆诗忠
4.教唆犯从属性说的中国式展开 [J], 冯卫国;王东海
5.正犯故意从属性否定说之否定 [J], 谭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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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正身份犯共犯的构成重点

纯正身份犯共犯的构成重点

贿罪的共犯而且其不可能构成 所有纯正身份犯的共犯 。 两种否定论都有其各自的缺欠和弊端 。 立足于纯正 身份犯的内 在规定性以及共犯的 处罚根据理论 , 无身份者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犯 ( 教唆犯和帮助犯 ) 。 关键词 : 无身份者 中图分类号 : D 914 纯正身份犯 共犯 文章编号 : 1004 9428( 2007) 06 0069 05
% 69%
国 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7 年第 6 期
内外勾结的受贿罪的共犯的观点, 这便是受贿罪共犯否定说产生之缘起。 受贿罪共犯否定说主张的具体理由有 : 第一, 从法条用语本身以及法律的延用解释角度进行理解, 认为新刑法在附则中已经明确规定类似于该 #补充规定 ∃的相关法律文件在新刑法施行之日起 已纳入 本法 (刑法典 ) 或者已不适用 。据此 , 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 ( 一 ) 如果 #补充规定 ∃的某一条款仍然适用, 那么无疑应在刑法修订时纳入到新刑法中来 , 例如贪污罪的共犯之规定; (二 ) 如果某一条款没有被新 刑法纳入或者沿用, 就属于 已不适用 的范围。因此, 新刑法删除 #补充规定 ∃第 4 条第 2 款, 说明该条 款已不适用 , 这应当说是立法上已经明确了的问题。法律既然已经明确废止了的规定 , 显然不能再作为 ! 2∀ 司法依据。 第二 , 从共同犯罪理论进行分析, 受贿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必须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 这 种主体的特殊性不仅体现在单独犯罪上, 而且对于共同犯罪也不例外 , 并不能因为是共同犯罪 , 就可以 放宽要求, 只要其中有一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就行了 , 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并不因为勾结国家工作人员、 伙 同受贿 , 而改变其身份 , 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刑法总则关于共犯规定的适用前提必须是共同犯罪人的行 为均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 , 缺一不可。即主体、 客体、 主观方面、 客观方面这四个要件对每一个共同犯罪 人缺一不可。共犯在共同犯罪中不仅要有共同的故意 , 实施了共同的行为, 侵犯了同一客体, 而且首先 要符合共同触犯的罪名主体要件。特殊主体犯罪, 共犯人必须都是特殊主体 , 一个人连犯罪的主体资格 都不具备, 何从谈共同犯罪呢? 如果刑法总则关于共犯规定的适用, 只要求二人以上有共同故意 , 实施 了共同行为 , 而不管是否都符合主体要件 , 那么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和符合主体资格的人共同实施 犯罪行为, 是否也可以共犯追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刑事责任呢? 显然不行。第三, 刑法保留贪污 共犯的规定而取消受贿共犯的规定, 是因为两罪侵犯的客体有别。贪污罪的客体着重于公共财物所有 权 , 受贿罪客体着重于国家机关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非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无职务便利可 以利用 , 但在贪污罪中 , 却能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完成贪污行为 , 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 ; 在伙同受贿中, 非 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得到一定财物, 但要构成对国有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侵犯 , 还得靠国家工作人员的行 为来完成, 而这里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收受财物行为本身并没侵犯受贿罪的客体 ( 因为财物并非 受贿罪所保护之客体 )! 3 ∀。 如何认识第一点理由呢? 在对原 1979 年刑法进行修订的时候 , 对于曾经明确出现在 #补充规定 ∃ 中的贪污罪与受贿罪共犯之规定持有不同态度 : 保留前者而取消后者。这是事实 , 必须承认。但是如果 就此得出在新刑法之内无身份者不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的结论 , 则仅是一种纯粹形式逻辑的推理过 程 , 并无实质意义。 其只看到法律规定的表面现象, 而没有考察作出如此规定的精神实质。 ! 4 ∀ 因此, 我们似乎更应该从规范自身来理解和把握规范。通过对刑法规范属性为 注意规定 或 法律拟制 的 不同进行说明, 实属必要。注意规定是指在刑法已经作出基本规定的前提下, 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 以免司法工作人员忽略的规定。其设置并不改变基本规定的内容 , 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 ; 即使不 设置注意规定, 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 ( 按基本规定处理 ) 。另外注意规定只具有提示性 , 其表述 的内容与基本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同, 因而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相关基本规定的行为也按基本规定论 处。法律拟制可谓是一种特别规定, 其特别之处在于: 即使某种行为原本不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 , 但在 刑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条件下也必须按相关规定论处。对法律拟制性质的规定只能以刑法明确规定为前 !5∀ 提。 将某一规范理解为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意义重大 : 如果仅是一种提示性的注意规定 , 则意味 着即使没有该规范的出现也应当如此处理 , 换句话说, 有了该注意规定的存在也不否定与该规范相同构 造的其他情形照此对待; 反之, 如果属于法律拟制的情形, 则意味着该规定以及处理方式具有特例性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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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正犯与身份王军明(吉林大学政治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吉林长春130012)[摘要]在罪刑法定主义视域下,实行行为作为构成要件之核心的行为是犯罪论体系的主脉。

以实行行为为基础的正犯是共同犯罪的纽带,同时也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进路。

间接正犯与身份、亲手犯与身份犯以及共同正犯中的身份等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亟须理论上对其厘清,以指导司法实践,从而实现刑法的社会控制、法益保护以及人权保障的机能,最终实现刑事法治,构建法治国家。

[关键词]共同犯罪;正犯;身份;刑事责任[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5674(2010)04-0048-04第4期2010年7月吉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J ournal of Jilin Normal University (H umanities &Social Science Edition )doi:10.3969/j.issn.1007-5674.2010.04.014No.4Jul.2010[收稿日期]2010-04-27[作者简介]王军明(1979-),男,辽宁大连人,吉林大学政治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研究人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法。

犯罪行为,根据其主体在实施犯罪中的作用,可以分为正犯与共犯两种形态,而关于正犯与共犯理论的学说则见仁见智。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尤其是德国、日本,其刑法理论中对于正犯的研究较为深入,也体现了他们试图消弭刑法有限性和处罚犯罪的实际要求之间的矛盾的苦衷。

实行行为作为构成要件之核心的行为是罪刑法定主义犯罪论体系的主脉,以实行行为为基础的正犯(在我国则大多称之为实行犯,本文在此意义上使用正犯的概念)是共同犯罪的纽带,同时也是共同犯罪人分担责任的基本线索。

可见,正犯是判断主犯的一个重要标准,只有以正犯为基础,才可能恰当的界定主犯的范围,从而合理地解决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又因为,我国法定的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没有反映出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在罪刑法定主义的视野下,有关共犯的定罪、量刑则显得突兀,甚至是违反刑事法治的要求。

因此,共犯的相关问题亟待在理论上厘清,以指导司法实践,最终实现个案正义与法律的人文关怀。

“正犯的种类,基本上可以正犯的人数为标准,分为单独的正犯与共同正犯;以是否直接实行犯罪行为为标准,分为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

”[1]而共犯从广义上讲,则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和从犯;狭义的共犯,又被称为加担犯或者从属犯,仅指教唆犯和从犯。

本文采用狭义的共犯理论,在此基础上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确定正犯可以说是数人犯罪的核心问题[2],正犯成为犯罪事实的核心人物和归责主体,最根本的原因则是“‘实现构成要件的法益侵害’表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侵害方法,才是决定法益受害的力量,掌握这种力量而侵害法益的人,便是正犯”。

[2]572因此,正犯向来受到来自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的青睐,而在共同犯罪(受限定的多数人犯罪)中,更不必说。

直接正犯即实行犯,即指通过实施构成要件而侵害或威胁法益的正犯。

关于直接正犯与身份的关系,尤其是直接正犯的刑事责任的问题,刑法分则具体罪名有明确的规定,结合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不难得出具体结论。

但身份与其他问题交织在一起就显得十分复杂。

本文就间接正犯与身份、亲手犯与身份犯的竞合以及共同正犯中的身份问题展开研究,希冀对相关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一、间接正犯与身份间接正犯与共同犯罪的关系可谓是相影并存,若即若离,值得重视并进行深入研究。

毫无疑问,间接正犯理论迄今仍是刑法学上最困难的问题之一。

讨论间接正犯的问题,旨在论证身份犯之间接正犯存在的范围,借以使其与共犯形态下的身份犯相区别,从而公正合理地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现刑事法治。

(一)间接正犯的概念与成立范围所谓间接正犯,是指利用他人为工具而实行犯罪的情况。

从利用他人实行犯罪角度而言,间接正犯与正犯相类似;但被利用的他人在间接正犯的场合一般不构成犯罪,而在共犯的场合则构成犯罪。

也就是说间接正犯与共犯不同,但又非直接正犯,从间接实行犯罪上命名,称之为间接正犯。

从刑法学派角度而言,是“藉以调和客观主义共犯理论的矛盾”。

最早关于间接正犯的立法例,见于德国1919年《刑法草案》,该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了间接正犯的含义并规定应施正犯处罚。

1976年《联邦德国刑法典》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也有类似的规定。

1974年日本《刑法修改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利用非正犯的他人实行犯罪者,也是正犯。

”[3]间接正犯的成立主要有以下几种场合:[3]288-2931.利用无责任能力者(典型形态);2.利用缺乏构成要件的故意;3.利用有故意的工具;4.利用适法行为;5.利用非刑法上的行为。

(二)身份犯之间接正犯存在的范围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都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间接正犯。

然而,因为身份类型的多样性,身份对于社会生活的不同意义,刑法将一定身份设定为某些犯罪的成立条件,并非任何身份犯都可能成立,身份犯的间接正犯存在范围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

例如,有身份者不能利用无身份者实施而构成间接正犯的场合,即所谓的亲手犯或者自手犯。

自然身份犯和法定身份犯的分类方法对于认定某一身份犯是否为亲手犯没有什么意义。

从一定意义上说,身份犯之间接正犯是特殊身份与责任主体的分离,所以,判断纯正身份犯能否成立间接正犯的标准是能力犯与义务犯的区别。

[4]所谓能力犯,就身份犯而言,是指特殊身份是一种能力,是身份犯得以实施的条件;所谓义务犯,是指特定身份意味着法律赋予的一定义务,犯罪的实施不只是对于一定利益的侵害,更为重要的是对于义务的违反。

义务犯可以算是克劳斯·罗克辛提出来的概念,其不需要对构成要件有实际的支配,只要违反特别负有的义务即可。

在能力犯的场合,能力可以与主体相分离,没有特定身份(能力)的人可以利用具有这种特定身份(能力)而无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一定行为而构成这种身份犯的间接正犯;在义务犯的场合,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不承担法律对于特定身份所赋予的义务,因此,即使他利用有该种身份的人实施一定行为,也不能认为其构成这种纯正身份犯的间接正犯。

所以,无身份的人构成纯正身份犯的间接正犯的情形,只可能发生在能力犯中。

二、亲手犯与身份犯的竞合(一)亲手犯的概念亲手犯又称亲身犯、己手犯、自手犯。

“所谓的自手犯就是为实现犯罪的目的,一定要有正犯者自身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不是利用他人为工具以间接正犯形式进行的犯罪。

”[5]亲手犯的概念是由宾丁倡导的,从构成要件的内容的意义来看,在规定以一定的行为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作为犯罪而处罚时,一定的行为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对于这种犯罪就是必要的。

这种刑法规范的特点在于利用他人不可能发生对法益的侵害,按照该规范的特殊性,亲手犯的概念应予以肯定。

那么,以一定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无身份者利用有身份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该犯罪,在这种场合,因缺乏一定身份不能成为直接正犯,可否成立间接正犯?学说上主要有:积极说、消极说、折中说。

[3]296-297亲手犯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必须亲手实施犯罪,不能假其他人之手实施犯罪。

一般说来,不能假他人之手实施的犯罪即是比较特殊的犯罪。

刑法理论认为,下列犯罪存在亲手犯:身份犯、纯正不作为犯、自身行为犯、目的犯。

[6]亲手犯之犯罪主体与行为,具有相互密切不可分之关系,从其关联性而言,一般在形式上着眼于主体方面之特色并重视其行为面之特殊性。

身份犯作为亲手犯则属于前者,即在形式上着眼于主体面之特色。

身份犯,指在构成要件上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身份的犯罪,是可以肯定自手性;而与之相对称的非身份犯在主体面上并未加以特殊限制,所以可以否定其自手性。

但不论是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抑或法定身份犯与自然身份犯,虽然可能存在亲手犯,但不可一概而论。

因为,亲手犯的特质在于正犯以外的人难以对其加功,仅能作为教唆犯或帮助犯,而且不能成为共同正犯或间接正犯。

(二)亲手犯与身份犯的竞合在身份犯中,以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为纯正身份犯,以身份作为刑罚加减事由的是不纯正身份犯。

关于不纯正身份犯是否存在亲手犯的问题,刑法理论界有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观点。

一是肯定说。

如我国台湾学者甘添贵教授认为:“至不真正身份犯,因一定身份而违反义务,其规范违反性之程度即有轻重之差别。

因此,无身份者利用有身份者,即不可能实现该身份犯罪,仅仅究其基本犯罪处罚而已。

例如,无身份者利用卑亲属杀害其直系血亲尊亲属时,并不成立杀害尊亲属罪之间接正犯,仅成立普通杀人罪之间接正犯。

是不得成立直接正犯者,纵以间接正犯之形式,亦不可能实行犯罪。

反之,有身份者利用无身份者,则属可能。

例如,卑亲属利用其他卑亲属或他人为工具,而杀害其直系血亲尊亲属时,仍成立杀害尊亲属罪之间接正犯。

是得成立直接正犯者,亦得以间接正犯之形式实行犯罪。

只是,不真正身份犯,一般均属于不真正己手犯。

”[7]二是否定说。

同是我国台湾学者的蔡墩铭教授却持否定见解。

他认为:“此种犯罪(身份犯———引者注)原则上已有身份者为犯罪主体,易令人想象其合于己手犯之情形,惟非所有身分犯皆为己手犯,如仅为刑罚加重要件之不纯正身份犯,行为主体与行为本身之结合关系,并不最密,不便迳视为己手犯。

”[8]同样,陈兴良教授主张:“在不纯正身份犯的情况下,身份是刑罚轻重的事由。

因此,仍然可以成立间接实行犯,而不属于亲手犯。

”[9]笔者认为,能够成立亲手犯的只有纯正身份犯,而不纯正身份犯不是亲手犯。

因而上述肯定说,在一定意义上说,是没有弄清不纯正身份犯的基本内涵。

不纯正身份犯,是指不以行为人的特定身份为犯罪构成要件,而以之作为刑罚加减根据的犯罪。

因此,应当注意的是,不纯正身份犯不是在基本犯之外再规定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并配置较重的法定刑。

具体而言,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是独立的纯正身份犯。

所以,肯定说认为的非卑亲属者利用卑亲属者杀死被利用者的尊亲属只能成立普通杀人罪的间接正犯,而不构成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的观点是正确的,但其根据是因为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是纯正身份犯,而不是卑亲属杀人是普通杀人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此外,就纯正身份犯而言,按照身份在犯罪中的作用不同,可以将纯正身份犯分为三种:其一,犯罪行为的内容决定了只有具有一定法律地位以及职权的人才能实施,其他人没有实施这种行为的条件。

如受贿罪,该类身份是法定身份。

其二,根据犯罪行为的客观内容,只有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其犯罪行为的违法性才能达到构成要件要求的内容。

如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才能构成贪污罪,而不具有该身份的人仅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此类犯罪的身份既有法定身份也有自然身份。

其三,犯罪的事实性质决定,只有具备一定自然属性的人才有能力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其他人无法实施危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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