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占有
论民法上的占有问题

论民法上的占有问题民法上的占有问题是指在日常社会生活中,当一个人拥有一种物品,并对其进行支配、保管和使用的情况。
占有问题是民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涉及到许多复杂的法律概念和社会实践问题。
本文将从民法基本原则和具体占有问题两个方面,对占有问题进行探讨。
一、民法基本原则与占有问题1.所有权原则在所有权原则的基础下,物权的形成是建立在占有之上的,即只有占有了一种物品才能构成一种合法的产权。
同时,占有的基础是支配、使用和保管,其中支配权是占有的本质内容。
所有权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确立了占有问题的法律地位。
2.土地占有原则土地是社会中最宝贵的资源之一,因此土地占有原则在民法中都显得尤为重要。
在土地占有方面,需要考虑到土地权属、土地使用权、土地借贷、土地交易和土地管理等方面。
如果没有稳定的土地占有基础,我们就无法实现农业现代化和城市化的发展。
3.桥梁占有原则桥梁占有原则是指所有者可以合法地占有与自己地房产相邻的道路、通道和楼梯等设施。
桥梁占有原则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所有者的利益,确保他们的产权得到充分保护。
同时,也需要注意到桥梁占有权不能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4.动产占有原则动产是指可以移动的个人物品,它们在占有方面的法律地位是与不动产不同的。
动产占有原则确立了人们对动产的支配权,即占有与支配权紧密相关。
在占有领域,我们需要注意到要保障社会公正,避免动产占有权的滥用现象。
二、具体占有问题1.占有成因问题占有成因问题是指在占有领域中,对于产生占有行为的原因及背景进行探讨。
占有成因包括自然占有和能力占有两种情况。
自然占有主要是指占有人与物品之间的实际接触,例如摘桃子、采石头等;能力占有则是指基于能力和职责,对某种物品进行支配的行为。
例如,银行职员对客户存款进行管理和保管的行为,就属于能力占有。
2.占有产生问题占有产生问题是指在占有领域中,不同的人对同一物品的占有权归属问题。
当同一物品被不同的人占有时,占有产生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Savigny与Ihering论占有--一份读书报告(唐晓晴)

Savigny与Ihering论占有——一份读书报告唐晓晴上传时间:2006-12-7一.概述占有理论中有所谓的主观说与客观说(各国的占有制度或多或少都曾受到此二理论影响),而此两种理论又分别与Savigny和Ihering的名字连在一起。
然而,在中文法学文献中,却几乎没有对此两位著名法学家的占有理论作专门介绍的文章。
对于刚刚接触物权法的学子而言,此不可不谓一大遗憾(至少当我是学生的时候,我就有这种感觉)。
本来,将该两位学者的著作全部翻译成中文是弥补此一遗憾的最好方法,然而,由于翻译既需要时间,也需要经费,而上述两位法学家论占有的著作篇幅并不小,所以在可见的将来都未必会见到有关的译着问世。
基于上述原因,我决定重新拾起中学时代老师传授给我的方法:写一份读书报告!并且在完成之后分发给学生。
这样的一份读书报告当然不算是一篇学术论文,因为它的目的并不是要说明一个学术观点。
它也不是原文的翻译或节录翻译,但是它不失为一项诠释活动。
在这一个以我的脑袋作为平台的输入与输出过程中,原作者的思想在某个程度上得以传递之余当然也可能受到我的思想与表达方式污染。
另外,颇为遗憾的是,由于我还未能直接掌握德语,所以只能阅读这些著作的英语和西班牙语译本。
这当然亦会减低我所传递之讯息的准确性。
二.Savigny《占有论》的结构与内容概要(一)结构《占有论》(Das recht des Besitzes/Eine zivilistiche Abhandlung)是Savigny于1803年写成的第一部法学专著,当时他仅仅二十四岁。
该书[①]总共分为六卷:第一卷“占有的概念”;第二卷“占有的取得与取得方式”;第三卷“占有的丧失”;第四卷“占有的保护/占有令状”;第五卷“准占有”;而第六卷则以“罗马法的变迁”为标题。
(二)各卷的主要内容与观点第一卷讨论的是占有的概念。
其主要论点包括:1)在该卷中,作者首先点出持有是占有的先决条件,而在罗马法中,占有不仅仅是所有权的结果,而且也是所有权的基础[②]。
论占有制度的经济学价值

【 文章编号 】 63 29 (0 9O —o 5 _0 17 - 3 12 0 )5 o2 _3
on V_ ueo s e so n Ec no c a fPo s s i n i o mi s l
Zha g u i n Y xn
( ah a nvri , ah a4 0 , hn ) Hu i iesyHuiu 1 00 C ia uU t 8
而研 究的起 点就 是 占有 制度 本 身所具 备 的价值 。 占有制度 在 经 济学上 有其 独特 的 价值 。 它既是 达到 效益优 化 的重
要 手段 , 也是 维 护公 平与 正 义的 重要手段 。
【 关键词 】 占有制度 ; 经济学; 价值 ; 效益; 公平 【 中图分类号 】 93 D 1 【 文献标识码 】 A
张喻 忻
( 湖南怀化学院 政法 系 , 湖南 怀化 4 80 ) 10 0
【 摘
要】 我国对 占有制度的研究素来都很不充分,物权法》 《 关于占有的规定也只有五条, 与其他编相比显得过
于单薄而且极其不相称。立法的单薄显示 出研究的薄弱 , 了进一步完善立法, 为 必须对 占有制度进行全面的要手段 , 也是维护公平 与正义 的重要手段。
一
最 丰富、 争议最大的 民法制度之一 。我 国民法 学界 对 占有制度 的研究素来都很 不充分 。立法上 , 我国 《 民法通则 》只在其 7 条中将 占有作为所有权 的一 l 项权能加 以规定 , 新出台的《 物权法 》 占有单 独成 将 编, 作为总则 、 所有权 、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之后的 第 五编 , 看似地位有所上升 , 而内容只有五条 , 其中 大部分 只涉及 占有权人的相关请求权 , 这与其他编 相 比显得过于单薄而且极其不相称 。 立法 的单薄显
论刑法中的占有

论刑法中的占有论刑法中的“占有”与民法中的“占有”刑法中的占有占有是法律上的重要概念。
在刑法中,财物有无人占有、属于谁占有,对于确定财产罪是否成立以及构成何种财产罪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探讨刑法中的占有问题。
一、占有的概念占有是人对财物事实上支配、管理的状态。
由于刑法是通过处罚对财产的不法侵害行为来保护财产权利,所以,对侵害财物占有的财产罪来说,必须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而将财物事实上置于自己支配的状态时,才能构成。
这就意味着刑法上的占有是比民法上的占有更为现实的概念,也就是说刑法上的占有必须是事实上占有,而不能只是观念上占有。
根据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民法的规定,财物可以由代理人占有,并且占有还可以由被继承人当然转移给继承人。
但是,这种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占有,不能视为刑法上的占有。
另外,民法上的占有必须是基于“为自己的意思”,而刑法上的占有则不以此为限,还包括为他人占有的情形。
正因为如此,许多学者为了避免概念上的混乱,而用“持有”或者“管理”等词语来代替刑法中的“占有”。
刑法上的占有虽然必须是事实的、现实的占有,但并不以实际上掌握财物为必要。
例如,日本法院的判例认为,旅馆提供给旅客使用的棉袍,即使旅客穿在身上,也仍然视为在旅馆业主的占有之中,而不是在旅客占有之下。
所以,判断某人对财物是否事实上占有,应该根据社会上一般人的观念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注:参见[日]法曹同人法学研究室编:《详说刑法(各论)》,法曹同人1990年日文版,第169页。
)此外,刑法上的占有具有排他性。
占有者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管理,就意味着其他人不能支配控制财物,也就是排除了其他人对财物的支配或控制。
但是,应该注意,排他性只是占有的一个特性,并不是占有的本质或全部内容。
我国有学者在论述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时,把贪污罪的客观要件表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排除权利人对公共财物所有权的行为”,并认为“‘非法占有’、‘非法所有’或者‘非法占为己有’在刑法上的实际结果(危害结果)是完全相同的,都表现为排除权利人对财产的合法控制,并以此为前提排除权利人对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而实际剥夺权利人对财产的所有权。
论占有之诉存废

论占有之诉的存废【摘要】占有之诉和本权之诉是占有保护请求权的两种表现形式。
以物权为本权的占有中占有之诉对占有的保护可以起到方便快捷的作用,以债权为本权的占有中占有之诉是维持债权人的占有利益的渠道。
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分离时,占有之诉并不被本权之诉完全排斥,在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对立时,法律应当打击禁止之私力,认可占有之诉,排斥本权人的抗辩。
占有之诉有存在的价值,废除占有之诉的观点不可取。
【关键词】占有之诉;本权之诉;物权;债权;禁止之私力一、问题的提出占有保护请求权,在裁判上及裁判外均得行使。
其在裁判上行使的,须依诉为之,称为占有诉讼或占有之诉。
依本权而提起的诉讼,称为本权诉讼。
占有应当得到保护,保护占有须依赖一定的方法,其中包括基于本权的物上请求权制度,以及基于占有的物上请求权制度。
后者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曾经受到质疑。
占有制度古老而复杂,究其实质是保护本权及规范本权的移转。
可见本权具有根本性地位,本权之诉对维护本权具有根本性作用。
那么占有之诉有无存在之价值呢?是否因本权之诉的根本性地位而变得可有可无?本文试图探讨上述问题。
二、分类考察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占有之诉亦可以此分为有本权的占有之诉和无本权的占有之诉,前者是指有本权的占有人向无权占有人请求回复占有,如所有人、承租人向侵夺占有人的诉请;后者则指无本权的占有人向无权占有人请求回复占有,如租赁期届满之承租人向侵夺占有人为诉请。
根据有无本权进行区分,其意义是为了更清楚地考察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之间的关系。
(一)有本权的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的关系1、本权为物权性本权,如所有权、质权等。
以物权为本权的占有被侵夺,存在两种救济途径。
一为本权之诉,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占有人可以依据物权中可能包含的占有权能而寻求救济,其立足点在于该物权。
一为占有之诉,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碍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论占有之构成要件

物权法学期论文论占有之构成要件班级:研究生部2005级民商四班姓名:叶**学号:**************授课老师:蒙晓阳唐烈英论占有之构成要件一、问题说明综观大陆法系各国之民商立法,无不有占有之法律制度,虽体例不尽一致,然皆认其有独立而重大之地位,各主要之民法典均以数十条文之众,不厌其详,构建了占有法之完备体系。
是占有之问题不容小觑也。
反观我国之民商立法,于占有之规定竟告阙如耳。
以至于作为民事基本法之《民法通则》中,仅于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除此条之外,其余民商立法再无对于占有之明确规定。
其实本条之占有乃所有权之占有权能,非独立自成一系之占有制度,较诸欧陆各国相形见绌矣。
如此之现状,虽归之于历史之局限与时代之原因,无可苛责,然直接之结果乃致占有法之制度长期缺位,民法之体系因之而漏洞频出,难以满足社会之发展需要。
近年以来,民法学界对欧陆诸国之占有法体系深加研究,已具一定之广度与深度,大抵认为占有不应局限于所有权之占有权能,当自成体系,发挥其独立之价值。
《物权法草案》(六审稿)中将占有特设一编一章予以规定,虽寥寥数条,实寓有与欧陆诸国相似之理念:占有之制度必须独立成章,专门立法,以发挥其不可代替之功能。
此举表明,由于历史原因而长期缺位之占有法,归位之时已可企足而待。
然而占有制度诚如澳大利亚学者瑞安所言,“在有关占有的法律中,各种构成现代民法本质的线索如此紧密和错综地交织在一起,恐怕法律的任何其他领域都无法与之相比。
罗马法的理论,古老的日耳曼惯例和封建观念,以及院法改革和黑格尔学派的形而上学都曾影响占有法律并使这个论题特别有趣和复杂。
”①故如何界定占有之构成要件,涉及整个物权法、甚至民法之体系。
本文拟就占有之构成要件作一尽量有新意之整理归纳,盖占有法精深博大,吾人后学之浅薄者,求有所创新,非敢望也,仅以整理归纳为限,为以后进一步钻研之基础。
论民法上的占有

论民法上的占有民法上的占有:定义、分类与案例分析在民法中,占有是一个重要的概念。
本文将介绍占有的定义、分类和案例分析,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掌握占有的概念和法律规定。
一、什么是占有?占有是指一种事实,即一个主体对某项财产的实际控制和管领。
民法上的占有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主体对财产的实际管领和控制。
占有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占有是一种事实,即实际控制和管领财产的状态;2、占有涉及的是财产的管领和控制,而非财产的所有权;3、占有可以是一种法律行为,如通过遗嘱、合同等产生;4、占有可以因法律规定而产生,如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
二、占有的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民法上的占有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根据占有的直接性和间接性进行分类。
直接占有是指直接对财产进行实际管领和控制;间接占有则是通过他人间接实现对财产的管领和控制。
2、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根据占有的单独性和共同性进行分类。
单独占有是指一人单独对财产进行管领和控制;共同占有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对财产进行管领和控制。
3、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根据占有人对占有财产的主观状态进行分类。
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占有财产是非法的;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占有财产是非法的。
4、无权占有与有权占有:根据占有人是否享有对占有财产的权利进行分类。
无权占有是指占有人没有合法依据而占有他人财产;有权占有则是指占有人具有合法的权占有人则是指占有人具有合法的权依据而占有他人财产。
三、案例分析1、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张三拥有一块土地,他亲自耕种这块土地,因此他对这块土地进行了直接占有。
而李四同样拥有自己的土地,但他雇佣了王五来耕种,自己并未直接参与土地的管领和控制。
这种情况下,李四对土地的占有是间接占有,通过王五来实现对土地的控制。
2、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赵六拥有一栋房屋,他独自居住在该房屋内,因此他对房屋进行了单独占有。
论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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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
善意取得制度: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他人财产的行为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不知情、合法途径、支付合理对价
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取得人对取得物享有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无权追回
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
感谢观看
汇报人:
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人对物的占有具有合法性
善意取得人可以排除原所有权人的追索权
善意取得人取得所有权
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
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与相关制度的比较
04
占有脱离物与占有委托物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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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占有脱离物是物权人主动让与他人,而占有委托物是物权人被动委托给他人。
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的现实意义
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增强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
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建议
06
完善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增强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完善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措施
善意:指占有人没有恶意,不知道或不应知道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离物是被占有的
取得:指占有人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脱离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
占有脱离物的分类
拾得物:物品所有人拾得的物品
失窃物:物品所有人失窃的物品
漂流物:物品所有人漂流的物品
埋藏物:物品所有人埋藏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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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占有摘要:民法中占有起源于古罗马法,也是现代民法的一个非常重要制度内容。
我国《民法通则》中对占有的规定是在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物权法》在第五篇第十九章中也用了五个相关条文对占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在实际中,为适应社会的需要,在相当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还有一些零散的关于占有的规定。
但是,我国还没有明确的占有概念,更没有明文承认的占有制度。
所以,我国目前对于占有规定的立法现状要求确立占有制度,将占有的内涵等诸多方面予以明确。
关键词占有;占有的效力;权利推定;取得时效一、占有概述(一)占有制度的起源和发展民法中占有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是民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的内容。
一般也认为,近现代民法上的占有制度在法制沿革上是源自罗马法上的占有与日耳曼法上的占有,但这两者各有起不同特点。
罗马法上的占有一词源于拉丁文“possession”,由“posse(权力、掌握)”和“sedere(保持、设立)”二字合成,指对物件的事实上的支配和管领。
[1]最早的罗马法的占有概念是基于实际握有物的人并不一定是所有人这一事实,人们意识到,需要以一种有别于所有的概念和制度来解决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
日耳曼法上的占有为“Gewere”一字,也是指对物的事实支配状态,但这种状态通常是指法律上对物支配权的一种表现,是人与物间的权利保护。
所以这两种占有,其保护的对象是不尽相同的:罗马法上的占有是与真实的支配权分离,只就占有本身承认其效力;而日耳曼法上的占有是与真实的支配权相结合的,为真实支配权,对其表象的外部状态也承认其效力。
[2] 占有制度自其诞生以来,大致经历了罗马法、中世纪日耳曼法和现代资本主义立法三个阶段。
可以说,每一个发展阶段都是占有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重要里程碑,对占有制度的发达与完善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正如澳大利亚瑞安所指出的:“在有关占有的法律中,各种构成现代民法本质的线索如此紧密和错综地交织在一起,恐怕法律的任何其他领域都无法与之相比……”。
[3]自罗马法以来,各大陆法系国家、普通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均对占有制度予以确认,而占有制度也就成了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中最为基本、也最为复杂的制度之一。
而我国在占有制度立法上相对要滞后,有关占有的规定不尽完善,但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其中有关占有制度的规定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在现代民法中,占有成为独立于所有权及他物权的一项制度,无论所有权人的占有,还是非所有权人的合法占有、非法占有等,均应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
(二)占有的概念以及法律特征人类社会的生产生活,必须支配并使用外界之物不可。
占有即系在社会共同生活中被承认的对物关系。
何为占有?是理解占有制度首要应予阐明的问题。
我们认为,所谓占有,乃是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事实。
被管领的物,称占有物,为占有的客体。
管领其物的人,称之为占有人,是占有的主体。
从这一定义可简单概括出占有的如下特征:第一,从占有的主体观察,因占有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故任何权利主体均可成为占有主体,即占有人。
非所有人成为占有人为社会所必须,所有人成为占有人乃常态。
同时,占有系因自己行为而取得(如拾得遗失物),故性质属于法律事实,而不是属于法律行为。
占有人不以有行为能力为必要,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上支配能力,也可以占有。
第二,从占有的客体而言,必须为物。
因此对不须占有物而可行使权利的财产权,仅可成立准占有(如地役权、抵押权和智慧财产权等)。
第三,从占有的内容上看,占有系对标的物有事实上管领力。
由于占有是在事实上对物的管领和控制,排除他人干涉。
因此它不要求占有人有占有物的权利。
至于根据什么标准确认占有人在事实上对物的管领、控制,应当从人对物的空间、时间的支配来具体确认。
在空间上,物应当处于人的力量作用的范围内始得为占有;在时间上,人对物的某种支配应当是持续一定的时间方为占有,如仅是暂时的接触就只是持有而不是占有。
占有人的占有,并不以占有人对于物的亲自支配为必要。
占有人基于某种法律关系,通过他人的媒介,也可以成立占有。
这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占有人依辅助人而成立的占有;另一种则是间接占有。
二、占有的效力和保护我们认为,占有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占有的事实与权利的推定、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占有物的使用收益、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占有的物权法上保护等五个方面。
本文仅就占有的事实与权利的推定,占有的物权法上保护此两方面作进一步的讨论。
(一)占有的事实与权利推定依据证据法的原则,任何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主张事实存在的,须负举证责任。
但对于占有,各国法律规定了一些事实推定,免除占有人的举证责任。
首先是推定占有人是以所有的意思或为自己而占有;其次,在占有前后两个时期,有占有证据的,推定其为继续占有。
占有的状态不同,其效力各异。
但如果要对占有的各种状态一一证明,不仅事实上做起来困难,而且与将占有与本权分离受独立保护的意旨相矛盾。
所以从保护占有人起见,法律应基于社会生活的一般情况,为占有人设各项推定,免除其举证责任。
这种推定应当包括:推定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在占有的前后有占有的证据时,推定其为继续占有。
占有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外形的占有事实的保护,确保交易安全。
因此,占有的效力必有权利的推定,即推定占有人对占有物行使的权利合法。
当然这种法律的推定也有其事实的基础,即依一般情形而论,占有人是基于本权而占有,没有权利而进行占有的只是例外。
占有人既有占有的事实,一般也有占有的权利,故权利的推定是法律就一般情形而为的推定。
因占有所推定的权利,其范围有多大?由于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方法,登记的效力自然要强于占有的推定,所以就不动产而言,这种权利的推定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就动产而言,这种推定的权利范围,只要是该权利系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不得占有标的物的权利不在此限)为占有人所行使的,无论为物权(所有权、质权、留臵权)还是债权(租赁使用权、借用权)均可。
例如,占有人在其占有物上行使所有权时,即推定其有所有权;行使质权时,即推定其有质权;行使借用权时,即推定其有借用权。
权利推定的效力,可以分为以下几点来说明:第一、受权利推定的占有人,免除举证责任,即在其有无实体权利争议时,占有人可以直接援用该推定对抗相对人,无须证明自己是权利人。
当然在相对人提出反证时,占有人为推翻该反证,仍须举证;第二、就主张权利推定的主体言,不仅占有人自己可以援用,第三人也可以援用。
例如从占有人处借用物的人,在物的真正所有人要求其返还时,该借用人也可援用借用人以占有人身份所受的所有人推定,此时所有人要求返还原物,必须证明自己的所有权才可以。
不仅现占有人,对过去的占有人,也有适用余地。
就权利推定所针对的相对人言,是对一切人皆有效力,还是有限制地排除所有人和前占有人(使其占有的人)方可适用?未有定论。
第三、权利的推定,一般是为占有人的利益,如《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明确规定是为占有人的利益。
但在特定情况下为其不利益时也可以援用,例如推定物的占有人为物的所有人时,则物上负担,如税收,亦应由占有人负担;第四、权利的推定属于消极性的,占有人不得利用此项推定作为其行使权利的积极证明。
(二)占有的保护为稳定财产的占有关系,以维护物的秩序和社会平和,法律给占有以相当于本权的保护。
占有为一种既成的事实,即使这种事实与其他当事人的权利相抵触,也不应再受到非法行为的侵害。
例如甲侵占(如偷窃)了乙的电视机,丙不能因甲是无权占有再去侵夺。
因此,对占有的保护,就是对社会安宁、稳定的保护。
占有人对于非法行为的侵害,有自力救济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
1.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乃在确保现已存在的事实上管领力,以维护社会的安定,并非有违私力救济禁止的原则。
从消极方面言,指占有防御权,从积极方面看,指占有物取回权,二者合称自力救济权。
自力防御权是指占有人对于侵夺或防害其占有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力量进行防御的行为,如将侵入者驱逐出房屋。
自力取回权系为贯彻占有保护目的,于消极赋予占有人自力救济权基础上,更进一步赋予对侵害人取回占有物的积极权能。
(下文将做论述)2.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是占有人的占有被非法侵害时,占有人可直接对侵害人,也可向法院提起保护其占有的请求权。
该请求权主要有以下两项:其一是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占有人在其占有被侵夺时,有权请求返还其占有物;其二是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
占有人在其占有受到妨害使占有人无法完全支配其占有物时,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当然在他人的行为还没有对占有人造成现实的妨害,只是有妨害的可能时,占有人也可以请求预防这种妨害的发生。
占有人依据其占有保护请求权提起的诉讼称为占有之诉,它以维护占有人对物的事实的支配为目的。
与占有之诉不同,本权之诉则以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因此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两不相妨,即占有人如果是有权占有,可以提起占有之诉,也可以提起本权之诉。
二者可以分别提起,也可以同.时提起。
但本权之诉属于终局的保护,它在某种情况下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例如在本权之诉中,已经确认了他人对物的占有权,占有人就不能再提起占有之诉。
三、《物权法》中占有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占有是民法的一个重要制度内容。
在立法体例上,其通常被规定在民法典的物权编。
但是对于占有在物权编中的体系地位安排,各国立法例却又多有不同。
我国物权法在最后一编(第五编),即最后一章(第十九章)中,通过五个条文规定了占有的相关法律规则。
物权法对占有制度的专门性规定极其简略,只有短短的五条。
但是占有制度是涉及面很广且极具争议的一项物权制度,并在物权法体系中被独立成编,可体现出其重要性。
在《物权法》第19章总计5条的占有制度条款中,前后两条主要是调整有权占有和占有权的,中间的三条是调整无权占有和占有事实所引发的法律关系冲突解决机制的。
如《物权法》第242、243、244条中对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进行了区分规范。
还有就是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规定。
占有制度的调整范围是极其广泛。
可以说,凡是涉及到物权内容的,多数有可能涉及到占有制度。
但是,对整个物权法体系中的占有制度却并不能狭隘地理解为其仅存于“占有”一章中,实际上其他实体或程序法均有可能规定占有制度的内容。
(一)《物权法》中占有制度的不足我国《物权法》的制定颁布实施,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其中有关占有的规定同样为占有制度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开端,为占有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提供了有力的依据,但其中存在的不足还是有的,也是我们应该引起重视的,本文就《物权法》中的不足提出以下观点:第一,我国物权法通过五个条文规定了占有的相关法律规则,但是并未对占有的法律属性做出明确界定,而实质上占有的性质在理论上历来聚讼甚多,[4]但无论是作为事实状态的占有还是作为权利的占有,在本质上都是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特定法律地位,即都是法律赋予某种自然事实以一定的法律效果,并加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