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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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判刑两年的案例

帮信罪判刑两年的案例

帮信罪判刑两年的案例
案例一:
4月13日上午,临泽县法院宣判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曹某使用本人身份信息和上游犯罪人员提供的公司登记相关资料,在临泽县、甘州区、山丹县工商部门注册登记3家公司,又利用注册的3家公司在银行分别开设公司账户,将3个公司账户提供给上游犯罪人员使用,从中获利3000元;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曹某提供的甘肃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单位账户被上游诈骗人员作为一级账户使用,用于收取和转移诈骗赃款,数额高达700余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为非法获利,明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资金结算账户,为他人实施犯罪活动提供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遂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二:
1月20日,铜官区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被告人杨某等8人分别被判处二年零二个月的有期徒刑至三个月拘役的刑罚,并处5000元至50000元不等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伙同其余7名被告人组成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银行卡账户进行资金转账的犯罪团伙。

该团伙将个人银行卡账户提供给他人,同时提供个人微信或支付宝账户绑定银行卡账户帮助进行资金转账等支付结算行为,分别从中按转账比例提成牟利。

法院审理认为,8名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例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例

一、何仲颖、姚嘉浩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刑初932号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同案人王某是东莞问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鑫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的实际经营者,其伙同赵某某、曹某等人(上述三人均另案起诉)预谋在微信上运营“开鑫牧场”游戏非法获利。

被告人何仲颖、姚嘉浩、刘文颖是东莞问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程序员,均听从赵某某的管理。

从2016年12月份开始,赵某某指令何仲颖、姚嘉浩、刘文颖等技术人员负责“开鑫牧场”游戏程序的开发。

何仲颖、姚嘉浩、刘文颖等人在明知“开鑫牧场”游戏规则设计存在多级分销,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共同开发和维护该程序。

从2017年1月11日开始,王志琴等人对外假称东莞问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受厦门市鑫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运营“开鑫牧场”微信公众号,并以“开鑫牧场”游戏作为工具,通过游戏中现金充值兑换鑫豆,购买虚拟动物产蛋赚取鑫豆,再用鑫豆兑换相应数额的现金。

在游戏中,玩家通过扫码介绍他人加入游戏的,可以获得多级下线玩家消费额的提成,鼓励玩家发展下线。

王某等人利用高额回报诱骗吴某某等被害人参与开鑫牧场游戏并进行充值,充值资金最终通过西丽网络销售有限公司转入王某控制的个人账户。

经统计,王某等人至案发时先后共收取会员充值金额共计58623421元(其中从微信平台帐号转入50191039元,从支付宝转入8432381元),除将其中22518932元作为游戏返利返回给游戏玩家以不断吸引更多玩家外,另有36113489元被王某等人作为股东分红及奖金形式分发。

2017年3月中旬左右,王某等人对外以游戏平台受到木马攻击为由停止对游戏玩家进行鑫豆返利,并让赵某等人将服务器中游戏相关数据及玩家资料全部删除,后赵某指令何仲颖、刘文颖、姚嘉浩等技术人员将公司电脑的数据删除。

2017年8月9日11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东莞市东城区及南城区等地将何仲颖、刘文颖、姚嘉浩抓获。

帮信罪不起诉案例

帮信罪不起诉案例

帮信罪不起诉案例帮信罪不起诉案例不起诉案例⼀、相关联的犯罪未查证属实或未查明【案件】黄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案(珠检⼀部刑不诉〔2020〕13号)【案情】被不起诉⼈黄某某在注册⾹港公司、开设对公账户、买卖该账户期间,明知通过这样的⽅式操作致使账户有被⽤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风险,却依旧为了赚取明显不符合市场⾏情的暴利⽽放任实施。

最终致使该账户被⽤于诈骗活动中的⽀付结算,致使受害⽅损失301754美元,折合⼈民币2039736元。

【理由】本院仍然认为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

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黄某某伙同他⼈使⽤⾃⼰的⾝份信息在⾹港注册公司、开设公司账户交由他⼈使⽤,但下游是否实施诈骗犯罪未能查证,且不能证实黄某某是否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

理由如下:1.因黎巴嫩⼈Aiqbalshafi没有到案,⽆法认定下游犯罪的具体⾏为⼈,下游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法确认。

2.虽然被不起诉⼈黄某某伙同他⼈将⾃⼰⾝份信息注册的⾹港公司及公司账户交由他⼈使⽤,但不能认定黄某某是否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仍然提供帮助。

【案件】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案(安市汉检刑⼀刑不诉〔2020〕52号)【案情】2019年10⽉以来,⿇某某(已起诉)通过QQ、微信与“台湾⽼⼤”、“⼴西KS”取得联系,在明知所谓“台湾⽼⼤”、“⼴西KS”⾝份不明,⼤量收购银⾏卡和电话卡是⽤于⽹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某某为获取⾮法利益,仍积极组织⼈员办理两卡,向“台湾⽼⼤”、“⼴西KS”出售。

2019年11⽉份,⿇某某以每张电话卡200元,银⾏卡400元的价格许诺,指使袁某某办理银⾏卡和电话卡,袁某某在明知⿇伟某某收购银⾏卡和电话卡是⽤于⽹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积极⽤其本⼈⾝份证办理银⾏卡2张、电话卡9张,并从梁某某处收购银⾏卡3张,电话卡13张。

后袁某某按⿇某某指⽰将收购的两卡寄给云南、⼴西等地的“台湾⽼⼤”、“⼴西KS”,供境外诈骗团伙使⽤。

帮信法律适用案例分析(3篇)

帮信法律适用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在我国,随着互联网和金融科技的快速发展,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日益猖獗。

其中,帮信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手段,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帮信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帮信罪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帮信罪的法律适用。

二、案件事实2019年5月,某地警方接到群众报案,称其被一名男子通过电话诈骗了人民币10万元。

经调查,警方发现该诈骗团伙利用网络平台实施诈骗,并雇佣多人进行分工合作。

其中,被告人李某负责为诈骗团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等技术支持。

经查,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在案发期间,李某共为该诈骗团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10余次,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

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帮信罪。

三、法律适用分析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主观方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

(2)客观方面:为他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在本案中,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符合帮信罪的犯罪构成。

2. 定罪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信罪的刑罚为:(1)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本案中,李某为诈骗团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10余次,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 法律适用争议(1)关于“明知”的认定在帮信罪的法律适用中,对“明知”的认定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可认定其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另一种观点认为,还必须证明行为人知道他人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才能认定其具有“明知”。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例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例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例在信息科技日新月异的时代,互联网已经深入到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成为了人们获取信息、交流、购物等方面的重要工具。

然而,与其便利性相伴而来的是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不断增加。

这些犯罪行为利用互联网的全球性、匿名性、开放性等特点,给个人、组织、社会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和威胁。

本文将以案例的形式来介绍一些常见的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并探讨应对之策。

案例一:网络诈骗张先生是一位年近70岁的退休老人,他的主要社交活动是在互联网上与远方的朋友聊天。

有一天,张先生收到了一封看似来自银行的电子邮件,邮件称其账户存在异常,并且要求他点击链接进行信息更新。

由于张先生并不懂得如何验证电子邮件的真伪,他轻信了邮件的内容并点击了链接。

结果,他的银行账户实际上被黑客控制,几乎所有的存款都被转走。

这是一个典型的网络诈骗案例,犯罪分子通过伪造合理的理由,引诱受害人提供个人敏感信息或者点击恶意链接,进而获取财务利益。

为了防范此类行为,人们必须加强网络安全意识,不轻信不明来源的邮件、链接或者电话。

银行等机构也应加强账户安全措施,如多重身份验证等,以加强用户的安全保障。

案例二:网络侵入小明是一家互联网公司的高级工程师,他负责公司核心系统的维护和安全工作。

有一天,小明发现公司的服务器被未经授权的人员入侵,公司的重要数据遭到窃取。

经过调查,发现黑客是通过一位前员工的个人电脑登录入侵的。

这是一个典型的网络侵入案例,黑客通过利用公司未及时收回前员工的登录权限,成功越过公司的安全防御系统,造成了重要数据的泄漏。

为了应对此类威胁,公司应建立完善的员工离职管理制度,包括即时收回员工账号的权限、定期更新系统安全措施、加密敏感数据等。

同时,员工也需要加强自身的信息安全意识,定期更改密码、妥善保管个人设备等。

案例三:网络谣言传播张女士是一名媒体从业者,她经常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与时事相关的文章和评论。

有一天,张女士发现自己的一篇文章被篡改并传播出去,内容被恶意曲解,对她的个人声誉和职业生涯造成了严重影响。

帮信罪立功量刑案例

帮信罪立功量刑案例

帮信罪立功量刑案例
11月4日,从井陉县人民法院获悉,该院近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被告人杜某出售“三件套”,“帮信”犯罪后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获得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现年34岁,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人,2014年至2016年曾因赌博等违法行为3次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

2018年至2020年4月份期间,杜某因需用钱,在马某(另案处理)等人告知出卖银行卡可能被他人用于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办理银行卡、U盾、手机卡(俗称三件套)卖给马某等人,并多次帮助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将办理的“三件套”,用快递发至上家。

经统计,通过杜某卖出的银行卡入账金额为1043.6万余元,有多名被害人遇到电信网络诈骗,共计56.4万余元,其中包含井陉县一居民被骗4.5万余元。

杜某出售的银行卡获得卖卡收入1.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帮信”犯罪嫌疑人,赔偿井陉被害人3500元并取得谅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1.4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其犯罪提供银行卡、U盾、电话卡作为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诈骗人部分经济损失,退缴违法所得,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该院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判处杜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宜良县帮信罪案例

宜良县帮信罪案例

宜良县帮信罪案例帮信罪与掩隐罪并非泾渭分明,从刑法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上来看,司法实务在认定二罪上存在争议是因为二罪的客观行为中“转移赃款、物”和“支付结算(结账)”存在重合点,即在客观不法行为的表现中都包含了行为人自己转账或者让别人转账从而导致二罪存在竞合的情况,导致实务认定存在争议。

一、案例简介伍某某2021年5月10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宜良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后因管辖权问题案件移送宜良县公安局,最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起诉至新沂市人民法院。

因检察院建议法院量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伍某某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过法院审理,法院采纳伍某某应定性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最终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判处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其中,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4月至5月,伍某某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作为操作员利用供卡人提供的银行卡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人收取钱款,并将收取的钱款通过供卡人提供的手机微信、支付宝提现到零钱通、余额宝内,再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将收取的钱款转给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人。

二、帮信罪与掩隐罪的司法实务认定问题二罪主要区别点1.侵害法益不同。

帮信罪侵犯的法益为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而掩隐罪侵犯的法益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行为对象不同。

帮信罪仅适用于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对罪名有严格的限定;而掩隐罪对罪名无要求,针对的行为对象是上游犯罪所获得的的赃款赃物,上游犯罪有可能是诈骗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等侵犯财产型犯罪。

3.主观明知程度不同。

帮信罪需要行为人明知他人正在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而提供帮助,只需要概括的明知,如果明知上游实施何种犯罪而帮助则应认定为相应犯罪的共犯;而掩隐罪的主观明知程度必须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如果行为人只是知道该物品是他人违法所得,那么侵犯的将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自然不应当构成本罪。

大学生网络犯罪案例

大学生网络犯罪案例

大学生网络犯罪案例案例:涂某通、万某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一、基本案情涂某通,1998年8月出生,系某大学在校学生。

万某玲,1998年9月出生,作案时系某职业技术学校在校学生,案发时系某医院员工。

2018年起,涂某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长期收购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

2018年,涂某通与万某玲通过兼职认识后,涂某通先后收购了万某玲的3套银行卡(含银行卡、U盾/K宝、身份证照片、手机卡),并让万某玲帮助其收购银行卡。

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万某玲为牟利,在明知银行卡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以亲属开淘宝店需要用卡等理由,从4名同学处收购8套新注册的银行卡提供给涂某通,涂某通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经查,共有21名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向万某玲出售的上述银行卡内转入人民币207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2020年11月3日,四川省江油市公安局以涂某通、万某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移送起诉。

同年12月3日,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涂某通、万某玲提起公诉。

鉴于万某玲犯罪时系在校大学生,因找兼职误入歧途而收购、贩卖银行卡,主动认罪认罚,江油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涂某通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认罪,也不供述银行卡销售去向、获利数额等情况。

2020年12月31日,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涂某通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万某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涂某通、万某玲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教育治理针对在校大学生违法收购、贩卖银行卡被用于网络犯罪的情况,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会同学校所在地检察院,向涉案学生所在高校制发检察建议,提示在校学生涉“两卡”违法犯罪风险。

相关学校积极开展法治宣传,通过以案释法,加强对全校学生的教育引导。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还会同本辖区内学校开展“断卡”宣传进校园活动,将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真实案例纳入宣讲;制作“断卡”普法小漫画进行推送宣传,着力提高在校学生学法懂法、遵法守法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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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黄先生使用绰号为“ Dao XX”的微信在朋友圈中发布了12322张受控刀的图片,视频和短信,以出售受控刀并从中非法获利。

被告人陶某,李某,陶某和曾某分别发布了微信朋友圈中别人的微信朋友转载的6677、16540、15210和5316受控刀具的图片,视频和短信,以出售受控刀具并获取违法行为。

利润。

2018年5月至7月,宋某(被判刑)通过微信联系陶三度,购买了管制刀。

陶通过微信联系黄,黄直接将商品交付给歌曲。

被告人陶获得了差价。

宋先生购买刀具后,犯下故意伤害致死罪。

黄的非法收入是329元,陶的非法收入是858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裁定:被告人黄,涛,李,曾,陶等利用信息网络发布与销售受管制物品有关的违法和犯罪信息,其行为已构成犯罪。

非法使用信息网络。

被告黄某和陶某出庭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了供认,并认罪。

他们可以依法受到较轻的惩罚。

被告人李,曾和陶自愿投案,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了自愿投降。

他们认罪,并依法受到较轻的惩罚。

因非法使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黄涛和陶涛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李某,曾某,陶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同时,在试用期中,被告李某,曾某和陶某被禁止从事网络销售及相关活动。

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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