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校园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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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侵权案件法律适用(3篇)

校园侵权案件法律适用(3篇)

第1篇一、引言校园侵权案件是指在校园内发生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校园侵权案件日益增多。

在处理校园侵权案件时,法律适用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校园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主要法律依据以及典型案例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校园侵权案件法律适用原则1. 依法保护原则:校园侵权案件的处理应遵循依法保护原则,即在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进行调解、仲裁或诉讼。

2. 公平公正原则:在处理校园侵权案件时,应秉持公平公正的态度,确保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3. 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原则:对于校园侵权行为,既要对侵权者进行教育,使其认识到错误,又要依法给予相应的惩罚,以起到警示作用。

4. 保护未成年人原则:在处理校园侵权案件时,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校园侵权案件主要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处理校园侵权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其中涉及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校园侵权案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处理校园侵权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法对学校、教师、学生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有助于明确校园侵权案件的主体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等进行了规定,为处理校园侵权案件提供了具体操作依据。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情节严重的校园侵权案件,可能涉及刑事责任,刑法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

四、校园侵权案件典型案例分析1. 案例一:某中学学生在课间休息时间,用篮球砸伤了同班同学。

经调查,该学生事先未对篮球进行安全检查,导致篮球弹跳时失控伤人。

法院审理认为,该学生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构成侵权,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2. 案例二:某高校教师在授课过程中,因言辞不当导致学生心理受到伤害。

经调解,学校同意给予该教师行政处分,并赔偿学生精神损害抚慰金。

2024年关于校园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总结范文

2024年关于校园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总结范文

____年关于校园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总结范文校园侵权案件是指在校园中发生的一系列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包括侵犯知识产权、侵入隐私、侵害人身权益等。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校园侵权案件也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和预防工作也提出了新的挑战。

校园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

下面将结合这些法律法规,对校园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总结如下:一、知识产权侵权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根据该法规定,著作权是对作品的财产权和个人权利,作品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作品。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包括未经授权擅自复制、发行、展示、表演、播放他人作品等。

对于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根据该条例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以书面或其他形式表达的指令、规则,以及与之相关的数据。

未经授权擅自复制、发布、传播的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

侵权人可能面临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是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对商标的侵权行为包括将未经授权的商标使用在商品上或者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与他人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从而引起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等。

对商标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行政救济等进行维权。

二、网络侵权1.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根据该法规定,网络安全是基于信息网络的安全利益,网络安全涉及国家安全、经济社会发展、公共利益等重大利益。

网络侵权行为包括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非法获取、篡改、披露他人信息等。

对于网络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报案,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也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根据该法规定,电子商务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开展经济活动的行为。

关于校园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总结范本

关于校园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总结范本

关于校园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总结范本校园侵权案件是指在校园内发生的一方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

这种案件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肖像权、个人隐私权、名誉权等侵权行为,对学生的学习、生活以及个人尊严产生不良影响。

针对校园侵权案件,我国法律体系中有一系列法律依据来保护校园内各方的合法权益。

一、著作权法校园侵权案件中,涉及到学生或教师的著作权问题时,著作权法是主要的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规定了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包括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复制、发行、展览、演出等,而这些行为在校园内也有可能发生。

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并可能由公安机关予以刑事立案。

因此,在校园侵权案件中,学生和教师可以借助著作权法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二、名誉权保护法名誉权是指个人对其声誉、名望的保护权利。

校园侵权案件中,有时可能会发生对他人名誉的侵害情况,如通过网络传播谣言、蓄意污蔑等行为。

名誉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并赋予受侵害人采取维权措施的权利。

当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

此外,名誉权保护法还规定了对恶意诽谤行为的法律处罚,对恶意传播谣言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三、个人信息保护法校园侵权案件中,个人信息泄露、滥用的问题时有发生。

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处理等行为,以及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必须经过被收集者的同意,不得超出合理的范围。

对于个人信息的泄露、滥用行为,受害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相关机构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可能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学校、教师等有责任保护学生的个人信息安全,对于个人信息的泄露、滥用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对于校园侵权案件具有普遍适用性。

根据侵权责任法,对于因他人过错造成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可以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校园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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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校园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有什么⼀)完全民事⾏为能⼒⼈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受到⼈⾝损害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没有特别规定,适⽤⼀般侵权责任规则。

⼆)⽆⾏为能⼒⼈和限制⾏为能⼒⼈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受到⼈⾝损害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千⼀百九⼗九条、第⼀千⼆百条、第⼀千⼆百零⼀条作以下区分:1.⽆⾏为能⼒⼈和限制⾏为能⼒⼈在幼⼉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员⼈⾝损害的,由侵权⼈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为能⼒⼈和限制⾏为能⼒⼈在幼⼉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受到幼⼉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内的⼈员⼈⾝损害的:1)⽆⾏为能⼒⼈受到损害的,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2)限制⾏为能⼒⼈受到损害的,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

相关法律:《民法典》第⼀千⼀百九⼗九条【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民事⾏为能⼒⼈在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受到⼈⾝损害的,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千⼆百条【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为能⼒⼈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受到⼈⾝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千⼆百零⼀条【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在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受到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损害的,由第三⼈承担侵权责任;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于校园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总结范文

关于校园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总结范文

关于校园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总结范文法律依据:关于校园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宪法、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

一、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校园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首先应当是宪法。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保障了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名誉权、荣誉权等。

校园侵权案件当事人的这些权利应当在法律范围内得到保护,并根据宪法的规定进行合理补偿。

二、民法总则民法总则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法律,对校园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民事主体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即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行为应当首先具备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

此外,民法总则还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侵权人还可以请求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

三、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专门规定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的法律,对校园侵权案件提供了详细的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赔偿方式、判决机构等。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四、相关司法解释最高法院等司法机关发布的各类司法解释对校园侵权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具体指导。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权责任解释》),规定了校园欺凌、虚假诬告等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和侵权责任的界定。

另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校园欺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校园虚假诬告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对校园侵权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指导。

通过以上法律依据,可以总结出校园侵权案件的法律处理原则如下:1. 校园侵权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宪法、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

2. 校园侵权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在法律范围内得到保护,对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校园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总结

关于校园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总结

关于校园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总结校园侵权案件是指发生在学校校园内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知识产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对于校园侵权案件的处理,有一些相关的法律依据。

一、著作权法根据著作权法,对于校园侵权案件中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著作权法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作品的复制、发表、传播等行为。

对于在校园中盗用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学校和相关教育机构可以依法对侵权行为进行处罚,并给予赔偿。

二、商标法商标法保护商标权的合法权益,对于在校园内出现的商标侵权行为,可以依靠商标法进行维权。

例如,学校内的商业活动中存在盗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可以依法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

三、肖像权法肖像权法保护个人的肖像权,对于在校园内侵犯他人肖像权的行为,相关人员可以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

四、名誉权法名誉权法保护个人的名誉权,对于在校园内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被侵权者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学校和教育机构也应加强管理,防止名誉权的侵犯行为的发生。

五、网络安全法网络安全法强调对网络虚拟空间中的侵权行为进行惩治。

在校园中,网络侵权行为较为常见,学校和教育机构应加强网络安全教育,防止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并依法对侵权行为进行处理。

六、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范。

在校园中,存在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比如抄袭他人的作业、剽窃他人研究成果等。

学校和教育机构应在教育过程中强调诚信,对于发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制止,确保公平竞争的环境。

七、劳动法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的权益,包括劳动报酬、劳动休息和保健、劳动条件等。

在校园内,学生作为劳动者,也应享有相关的权益保障。

学校和教育机构应加强对学生劳动权益的保护,依法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校园侵权案件可以依法依据著作权法、商标法、肖像权法、名誉权法、网络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劳动法等进行处理。

关于校园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关于校园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中学,一名初二学生小明(化名)在课间休息时,与同班同学小华(化名)发生争执。

争执过程中,小明不慎将小华推倒,导致小华头部撞在课桌角上,造成头部外伤。

事发后,小华的家长将小明及其家长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

二、案件分析1. 法律适用本案涉及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

2. 责任认定(1)小明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小明在校园内发生伤害事故,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

(2)学校责任: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本案中,学校在安全教育和管理方面存在疏漏,未能有效预防此类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

(3)家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小明在事故发生时年满十二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

3. 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本案中,小华的医疗费应予以赔偿。

(2)精神损失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小华在事故中受到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可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

(3)其他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赔偿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

三、处理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小明在校园内发生伤害事故,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小明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校园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总结

关于校园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总结

一、侵权责任法之规定: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由此可见:a.校园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代理人,只对未成年人承担责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了,就不需要学校为其自身行为负责了。

当然,如果学校保安、安全设施出了问题造成学生伤害,还是要负责的。

b.对于校外人侵害未成年学生的,学校承担过错责任,而且是在侵权人承担以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c.对其它种类的伤害,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过错责任,其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承担的是推定过错责任,即其过错要有学校自己举证,这与限制行为能力学生的情况是不同的。

二、学理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2010第五节学生伤害事故第七十六条【教育机构责任中的过错和因果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教育机构可以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违反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

能够推翻该过错推定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能够证明教育机构未尽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认定其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存在过错。

在通常情形下,学校如善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可以认定违反教育、管理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第七十七条【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的责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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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权责任法之规定: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由此可见:a.校园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代理人,只对未成年人承担责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了,就不需要学校为其自身行为负责了。

当然,如果学校保安、安全设施出了问题造成学生伤害,还是要负责的。

b.对于校外人侵害未成年学生的,学校承担过错责任,而且是在侵权人承担以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c.对其它种类的伤害,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过错责任,其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承担的是推定过错责任,即其过错要有学校自己举证,这与限制行为能力学生的情况是不同的。

二、学理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2010第五节学生伤害事故第七十六条【教育机构责任中的过错和因果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教育机构可以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违反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

能够推翻该过错推定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能够证明教育机构未尽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认定其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存在过错。

在通常情形下,学校如善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即可防止损害的发生,可以认定违反教育、管理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第七十七条【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的责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第七十八条【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不享有对直接侵权人的追偿权;超出其相应的范围承担的补充责任,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法》〔全文〕教育部2002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防止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应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以下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以下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事故处理程序第十五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事故损害的赔偿第二十三条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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