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浮动抵押”规定的解读
浮动抵押的财产变动与效力限制

浮动抵押的财产变动与效力限制一、本文概述浮动抵押作为一种特殊的抵押方式,在现代金融和商业实践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它允许抵押人在不转移财产占有的情况下,将其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以此作为债权的担保。
浮动抵押的特殊性在于,抵押财产在抵押期间并非固定不变,而是随着抵押人的经营活动而不断变动。
这种财产的动态性给浮动抵押权的实现带来了诸多挑战,也引发了关于浮动抵押财产变动与效力限制的深入讨论。
本文旨在探讨浮动抵押的财产变动与效力限制问题。
我们将对浮动抵押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法律特征和适用范围。
我们将分析浮动抵押财产变动的原因和形式,探讨这种变动对抵押权人利益的影响。
在此基础上,我们将进一步研究浮动抵押的效力限制,包括抵押权人的权利行使限制和抵押财产处分的限制等。
我们将提出完善浮动抵押制度的建议,以期为我国金融和商业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通过本文的论述,我们期望能够深化对浮动抵押财产变动与效力限制的理解,为相关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提供有益的借鉴和指导。
二、浮动抵押财产变动的类型与特点浮动抵押作为一种特殊的抵押方式,其财产变动的类型与特点相较于传统抵押有所不同。
浮动抵押的财产变动主要分为两类:一是抵押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财产变动,二是抵押人非正常经营范围内的财产变动。
在正常经营范围内,抵押人有权对抵押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如销售、租赁、再抵押等。
这种变动是浮动抵押制度设计的核心,旨在保持抵押人的经营自主性,使其能够在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灵活运用抵押财产进行经营活动。
这类财产变动的特点在于,抵押人无需事先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只需按照正常的商业惯例进行即可。
同时,由于抵押财产处于不断变动之中,债权人对抵押财产的控制力相对较弱,因此需要通过其他手段来保障其债权安全,如设立专门的抵押财产登记制度、加强对抵押人经营活动的监督等。
而在非正常经营范围内,抵押人未经债权人同意,擅自对抵押财产进行重大处分或改变其用途,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浮动抵押相关问题

【浮动抵押协议】浮动抵押的优先权浮动抵押的优先权浮动抵押在抵押人将财产设定抵押后,仍可在日常经营的范围内对财产作出处分,抵押人在经营中偿还债务、在财产之上设定新的担保方式等行为在通常情况下都是被允许的。
由于浮动抵押权不具有固定抵押那样绝对的优先于其它债权的受偿地位,与企业其它债务相比,浮动抵押优先权的受偿顺序是我们在探究此项制度时不得不关注的问题。
“浮动抵押对其它担保权益的优先级问题取决于两个因素:(一)其他担保权益的类别;(二)浮动抵押是否包括一些限制性条款和其他的担保权益持有人对这些限制性条款是否知情。
”第一、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
浮动抵押在结晶后转化为固定抵押,对转化前不具有追溯力的。
在浮动抵押结晶前抵押人为其它债权人所设定的固定抵押是比浮动抵押具有优先受偿权的。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抵押权人为了确保浮动抵押权的实现,大多数浮动抵押或设立浮动抵押的债权证都会包括一些“限制性条款”,在条款中约定在未得到浮动抵押权人同意之前,抵押人不得在浮动抵押财产上再设定任何比浮动抵押优先的抵押权。
对于这样的限制性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英国衡平法原则,若第三人为不知情善意者,即不知道浮动抵押的存在,或虽然知道其存在,但对这些限制性条款并不知情,则第三人所获得的担保权益可以对抗浮动抵押权人。
但若第三人对这些浮动抵押下的限制性条款‘实在知悉’,则浮动抵押仍然是比第三人后获得的担保权益(尽管是固定抵押)优先。
”第二、浮动抵押与法定优先权。
浮动抵押结晶后,浮动抵押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受偿。
但是对于公司歇业时应优先受偿的债权,则是优先从抵押财产中受偿的。
“英国公司法和破产法对优先债权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某些税收、社会安全与养老金分摊款项、雇员的薪酬和假期报酬等。
”“英国《1986年破产法》规定,浮动担保是一项‘设立之时’即为浮动担保的担保。
从此,优先之债无论在结晶之前还是结晶之后发生都位于浮动担保之前受偿。
”第三、浮动抵押与其它浮动抵押债权人。
动产浮动抵押权中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法律地位与保护原则

动产浮动抵押权中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法律地位与保护原则2023年5月30日,甲造船厂向乙农商银行借款500万,并设定动产浮动抵押,覆盖所有现有及未来生产设备等,完成抵押登记。
2023年6月6日,张某与甲厂约定以80万购买一渔船,预付20万,并计划以渔船为剩余60万做抵押。
2023年6月15日,渔船交付张某,2023年6月20日完成该抵押登记,但张某之后未清偿余款。
具体分析:1.动产浮动抵押的效力:甲造船厂向乙农商银行设定的动产浮动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并且由于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对第三人具有对抗效力。
这意味着,甲造船厂在抵押期间内新增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均自动纳入抵押范围,除非乙农商银行同意,否则甲造船厂不能随意处置这些资产。
2.张某购买渔船的合同效力:张某与甲造船厂之间的渔船购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合同有效。
张某预付了20万,剩余60万计划以渔船为抵押,但此约定的实施需视具体情况分析。
3.渔船的抵押权冲突:甲造船厂在向张某交付渔船后,为剩余款项办理了渔船的抵押登记。
然而,由于之前已存在对乙农商银行的动产浮动抵押,并且该抵押已登记,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乙农商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张某的抵押权。
如果甲造船厂无法偿还乙农商银行的贷款,乙农商银行有权就包括该渔船在内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4.张某未支付余款的影响:由于张某未支付剩余的60万购船款,甲造船厂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张某履行支付义务或采取法律措施追讨欠款。
同时,甲造船厂对张某的抵押权虽然已登记,但其效力次于乙农商银行的浮动抵押权,故在清偿顺序上处于不利地位。
5.潜在解决方案:甲造船厂可能需要先与乙农商银行协商,看是否能就渔船的部分价值达成协议,避免在处置资产时损害乙农商银行的利益。
同时,甲造船厂应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张某支付剩余款项,或者协商处理渔船的归属,可能包括解除与张某的购买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综上,此案涉及复杂的物权优先顺位问题,需要甲造船厂妥善处理与乙农商银行和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民法典》下银行贷款动产浮动抵押能否对抗第三人?

《民法典》下银行贷款动产浮动抵押能否对抗第三人?《民法典》规定动产浮动抵押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至登记之前抵押权生效但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浮动动产抵押登记后至抵押物确定(结晶)之前,浮动动产抵押尚未确定的抵押物能否对抗第三人?齐精智律师提示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交付在后的动产质押,但浮动抵押标的物确定前,对于一般债权人无对抗效力。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一、《民法典》关于浮动动产抵押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一十一条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二、浮动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并存时的效力顺位确定原则。
《物权法》时代认为:全部动产特定为抵押物之前,其他担保物权应优先于浮功抵押权。
《九民纪要》时代认为登记在先抵押物为特定的浮动抵押也要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民法典》时代认为登记在先的动产抵押优先于动产质押。
1、《物权法》时代认为:全部动产特定为抵押物之前,其他担保物权应优先于浮功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67页。
)认为:在浮动抵押效力顺位上,应该区分浮动抵押转换为特定担保之前和之后的不同情况。
因担保权的实行、债务人违约、约定事件、企业合并或企业破产等确定事由发生而转换为特定担保,抵押人当时拥有的全部动产才能特定为抵押物。
浮动抵押制度的法理分析

浮动抵押制度的法理分析在《物权法》制定之前,我国还没有关于浮动抵押的法律规定。
根据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我国的担保制度有抵押、质押、保证、留置及定金。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发展,这些传统的担保方式无法满足市场经济的实际需求,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由此产生。
标签:浮动抵押;价值;风险浮动抵押制度起源于罗马法。
最早出现在英国,被誉为“衡平法最精妙的创造之一”。
一般而言,浮动抵押是指抵押人以现有及将来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为抵押权人设定担保,在出现法定或者约定的实现担保的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财产优先受偿。
根据《物权法》,浮动抵押的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客体只能是生产设备、原材料、成品和半成品。
与传统担保物权相比,浮动抵押具有浮动性、可转变性等特点。
浮动抵押是实现中小企业逐步发展和壮大的有效途径之一。
一、浮动抵押制度的理论基础(一)许可理论该理论是将抵押人的处分利用权解释为抵押权人的许可。
[1]本质上是固定化之前的权利。
内容包括三点:一是抵押权人的许可明确,例如对日常经营的界定。
二是公司清算需要固定化,保護抵押权人的利益。
三是在终结前授权许可,抵押人只能以日常方式开展业务。
许可理论带有明显的传统抵押思维模式,无法体现其优势。
与浮动抵押的本质相违背,无法将其合理化,因此逐渐废弃。
(二)未来财产理论该理论是在浮动抵押结晶之前,抵押人享有自由处分权,即抵押虽存在,但不固定于任何特定财产上。
本质上是强调担保执行之后的权利。
虽然该理论优势明显,但是也存在不足之处:一是结晶前的担保利益不明确;二是容易与转让财产合同混淆;三是在缺乏公示的情况下,容易引发后续问题。
(三)信托理论信托是指在委托人对受托人信任的基础上,委托人将财产划入指定的账户,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的相关规定,为了委托人所欲达到的目的而对这些财产进行处分或管理之法律关系。
[2]在这个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当属信托财产,它具有中立性,仅依信托目的而运转。
浮动抵押

浅论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内容提要】浮动抵押是指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包括现在的和将来可以取得的全部资产为债权提供担保,该设押财产可自由流转经营,在约定或法定事由发生时,其价值才能确定的一种抵押,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第四篇担保物权部分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但是,《物权法》中规定的浮动抵押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主要是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主体过于宽泛,浮动抵押权的客体范围过于狭小,浮动抵押权的内容不全面等。
关键词:担保物权real right of pledge 浮动抵押floating mortgage 抵押权受偿次序Mortgage debt service order 抵押权人权利Mortgages rights一.浮动抵押制度概述浮动抵押制度起源于英国衡平法,是通过判例不断发展的,其最早获得法律上的效力是在英国1870年的Re, panama, New Zealand and Australian Royal Mail Company 判例中。
该判例的判决认为,公司的任何一项财产或全部资产(不分固定资产或流通资产、现在的资产或未来的资产)都能设立浮动抵押,但抵押权人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也不得阻止抵押人处分企业的财产。
①Romer大法官在Re Yorkshire Woolcombers’ Association Ltd. 案中指出浮动抵押制度的特征:“(1)如果它是将公司现在及未来某个类别的资产作抵押;(2)如果该类别的资产是一种在公司正常业务运作期间会不断变化的;(3)对抵押拥有权益的人或其代表采取某些法律步骤之前,公司可以利用那些已作押的资产继续其日常运作。
”②在美国,浮动抵押制度通过《统一商法典》第九篇担保交易的“浮动留置权”的形式加以规定的。
第9-204(a)条:“担保协议可在后获财产设立或提供担保权益。
”大陆法系的荷兰、挪威、俄罗斯和日本等国鉴于固定财团抵押制度的不足,在立法中引进了浮动抵押制度,其典型的是日本1958年以英国浮动担保制度为蓝本制定的《企业担保法》。
物权法中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中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理解与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创设,极大地缓解了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融资困难,有利于提高中小企业的融资能力,它比集合财产抵押等手续简便,更具有经济效率,必将对繁荣市场经济、提高中小企业竞争力起到重要作用。
一、对动产浮动抵押的理解动产浮动抵押根植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在对其继承的基础上多加以改造,以符合其体系框架。
对该制度的宏观理解,应抓住以下几点:(一)动产浮动抵押物具有浮动性,突破了大陆法系物权法中物权客体的确定性原则。
浮动抵押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因抵押人的处分,可能导致抵押物的一部分脱离出去,依附于它上面的抵押权即告终止;因抵押人的经营活动,也可能有新的财产流入企业而进入抵押物的范围,则抵押权自动依附于该财产之上。
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设定抵押的财产包括现有或者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设定抵押的动产,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而普通抵押客体必须是现有的特定物,而不能是将来之物;且设定抵押后,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不经抵押权人同意原则上不得转让。
(二)动产浮动抵押物具有集合性,超越了大陆法系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
从比较法上看,浮动抵押中结合为一体的财产不是企业财产的简单相加,而是一种物与权利的集合,在性质上被视为一个物或不动产,成立一个所有权。
结合为一体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无形资产,也包括各项财产性权利。
而大陆法系一物一权原则中的“一物”是指独立物,如今发展到集合物,是对该原则的突破。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虽将不动产和无形财产权利排除在外,但并不否定抵押物的集合性。
浮动质押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浮动质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近年来在我国金融市场逐渐兴起。
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置于质权人控制之下,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有权就特定范围内的财产优先受偿。
相较于传统的固定质押,浮动质押具有更高的灵活性和适应性,能够满足市场多元化的融资需求。
本文将对浮动质押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浮动质押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浮动质押,又称浮动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置于质权人控制之下,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有权就特定范围内的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
(二)特征1. 质押财产的浮动性:浮动质押的财产在设定质押期间,其范围可以发生变化,即质押财产的价值可能增加或减少,但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控制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2. 质押财产的特定性:在实现质权时,质权人有权就特定范围内的财产优先受偿,该特定范围通常由当事人事先约定。
3. 质押财产的不可分割性:浮动质押的财产在设定质押期间,不得分割、转让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
4. 质押财产的特定情形:实现质权时,质权人有权就特定范围内的财产优先受偿,该特定情形通常由当事人事先约定。
三、浮动质押的法律规定(一)浮动质押的设立1. 设立方式:浮动质押的设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当事人共同签字或盖章。
2. 设立要件:设立浮动质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被质押的动产或权利;(2)被质押的动产或权利具有可转让性;(3)质权人对被质押的动产或权利享有质权。
(二)浮动质押的登记1. 登记机关:浮动质押的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构申请。
2. 登记程序: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浮动质押合同;(2)被质押的动产或权利的权属证明;(3)质权人的身份证明;(4)其他相关材料。
(三)浮动质押的效力1. 对债务人的效力:浮动质押的设立,不影响债务人对其动产或权利的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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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浮动抵押”规定的解读
重点法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
条文释义
浮动抵押指权利人以现有的和将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比如企业以现有的以及未来可能买进的机器设备、库存产成品、生产原材料等动产担保债务的履行。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可以将抵押的原材料投入产品生产,可以买入新的机器设备,也可以卖出产品,抵押财产处于一种浮动的状态。
然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抵押财产应当是确定的,抵押财产需要从之前浮动的状态变为固定的状态。
根据本法第411条的规定,当发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成就或者出现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时,抵押财产确定,也就是说此时抵押人有什么财产,这些财产就是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确定前,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处分的财产不能追及,抵押人新增的财产要作为抵押财产;抵押财产确定后,对于抵押人转出的抵押财产,抵押权不受影响,仍对这些财产具有追及效力,而对于抵押人新增的财产,抵押权人不享有担保物权。
抵押人以其全部财产设定浮动抵押的,只需要在登记时注明以全部财产抵押,即对抵押财产作概括性描述,不必详列抵押财产清单。
以部分财产抵押的,则需要列明抵押的财产类别。
浮动抵押具有不同于固定抵押的两个特征:第一,浮动抵押设定后,
抵押的财产不断发生变化,直到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生,抵押财产才确定。
第二,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无追及的权利,只能就约定或者法定事由发生后确定的财产优先受偿。
浮动抵押具有以下优点:(1)有利于企业融资,促进经济发展。
企业可以用现有的和将有的财产抵押,大大拓展了企业的融资能力,特别是对于一些发展前景较好的中小企业,用作融资担保的不动产有限,浮动抵押制度可以为它们创造有利的发展条件。
(2)有利于简化抵押手续,降低抵押成本。
设定浮动抵押时,不需要对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制作详细目录表,只需要对抵押的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抵押期间,企业可以在经营过程中处分抵押财产,新增财产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即成为抵押财产。
(3)有利于企业正常经营。
浮动抵押设定后,如果没有约定或者法定事由,抵押人可以对抵押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抵押权人不得对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进行干涉。
(4)可以补充传统抵押的不足。
传统抵押强调担保财产的特定性、担保财产的价值可预测性和保全性,但灵活性和融资性功能不足,而浮动抵押解决了这一问题。
(5)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现在有相当多的国家实行了浮动抵押,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应当与国际做法相一致。
(6)实践的需要。
很多公司运用浮动抵押制度融资,特别在国际项目融资中,浮动抵押制度得到了广泛应用。
按照本条以及相关规定,设立浮动抵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设立浮动抵押的主体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考虑到我国设立浮动抵押,主要是为了解决中小企业和农民贷款难的问题,促进中小企业以及农村经济发展,因此,本法将设定浮动抵押的主体规定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
企业可以是国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公司制企业等,只要注册登记为企业的组织都可以设定浮动抵押。
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人或者家庭经营为主的经济单位,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也都可以设立浮动抵押。
农业生产经营者,主
要指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可以是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人。
除了上述三项主体,非营利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特别法人以及非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等不可以设立浮动抵押。
第二,设立浮动抵押的财产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对除此以外的动产不得设立浮动抵押,对不动产也不得设立浮动抵押。
第三,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是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事由。
第四,浮动抵押优先受偿的效力范围为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
物权法第181条规定,当实现浮动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有的意见提出,“实现抵押权时”可能会被理解为当事人协议以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或者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时,然而浮动抵押优先受偿的效力范围应当为浮动抵押转化为固定抵押时所及的财产范围,即浮动抵押确定时的财产范围,抵押财产确定时的财产范围与实现抵押权时的财产范围很有可能不一致。
为了避免产生歧义,本法将物权法中的“实现抵押权时”修改为“抵押财产确定时”。
抵押财产如何确定,本法第411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以及出现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时,抵押财产确定,抵押权人以该财产优先受偿。
动产浮动抵押是特殊的动产抵押,尽管与一般的动产抵押相比具有抵押财产在确定前具有浮动性、浮动抵押期间处分的财产不受追及等特征,但是在其他方面也适用动产抵押的一般规则。
如在抵押财产的范围、抵押合同、抵押权的设立与对抗效力、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位等方面都适用动产抵押的一般规则。
需要注意的是,与物权法相比,本条删除了“经当事人书面协议”的规定,这主要是因为本法第400条已明确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为了避免重复,本条删去了要求书面协议的
规定。
但是设立浮动抵押仍要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该合同一般包括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履行期间、抵押财产的范围、实现抵押权的条件等。
这里所说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并不要求详细列明,比如以全部财产抵押的,可以写“以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全部动产抵押”;以部分财产抵押的,可以写“以现有的和将有的鱼产品、蔬菜、水果抵押”。
本法不承认以口头形式订立的浮动抵押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