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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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特有的主体是什么

人身保险合同特有的主体是什么

问:人身保险合同特有的主体?答:“人身保险合同特有的主体”是受益人。

详解: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一般有:当事人(保险人和投保人)、关系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单所有人)和辅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

其中,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所特有的主体,在保险合同中有着独特的法律地位。

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指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

其特殊性体现在:1、受益人基本不承担额外的义务,不承担缴付保险费用的义务,无偿地享受保险金请求权。

2、受益人的地位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自由地指定、变更指定或撤销指定受益人,而受益人无权对保险金请求权进行处分(包括转让、指定继承等,但是可以选择放弃保险金请求权)。

3、受益人可以独立地行使诉讼主体权利,参与到保险金给付纠纷中。

下附:《保险法》中与受益人有密切关系的部分规定: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法律案件分析报告(3篇)

保险法律案件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一)案件概述本案涉及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王某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

王某于2019年5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2020年3月,王某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亡。

王某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王某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为由拒绝赔偿。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王某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2.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案件分析(一)关于意外伤害的认定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意外伤害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

在本案中,王某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这是由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符合意外伤害的定义。

(二)关于保险责任的承担1. 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因此,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2.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保险公司认为王某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其理由如下:(1)王某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虽然属于外来、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但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王某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应当由其雇主承担相应责任。

(2)王某在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

针对保险公司的理由,分析如下:(1)关于雇主责任:虽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雇主应当对雇员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但该法律规定并未排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可能性。

在本案中,王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2)关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
蒋虹 人身保险(第二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8
2. 保险人 人身保险保险人又称人身保险承保人,是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另一方。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经营人身保险业务,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收取保险费,并按照合同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义务的人
蒋虹 人身保险(第二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9
蒋虹 人身保险(第二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7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客 体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与人身保险合同发生直接、间接关系的人(含 法人或自然人),包括当事人、关系人和辅助人。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 投保人 直接与保险人商谈以及签订保险合同、负责支付保险费用的一方。 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章:人身保险合同
第一节 人身保险合同概述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客体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四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 第五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 更、终止和无效
蒋虹 人身保险(第二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1
第一节 人身保险合同概述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 人身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 险合同。它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经过要约和承诺,在自愿的基础上订 立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该协议中确定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 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应有的权利。 人身保险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一经订立并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受到国家保护,任何一方不履行应尽的义务就应当承担因此而引起的法 律后果。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 (二)最大诚信原则 (三)近因原则 (四)损失补偿原则

关于保险合同主体的说法

关于保险合同主体的说法

关于保险合同主体的说法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保险已经成为了一种常见的风险防范手段。

而要真正理解保险,就必须深入了解保险合同的各个方面,其中保险合同的主体是至关重要的一部分。

保险合同的主体,简单来说,就是参与保险合同关系的各方当事人。

这包括了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

首先,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扮演着发起者的角色。

比如说,小明担心自己的爱车在未来可能会发生意外,于是他向保险公司提出购买车辆保险的意愿,并愿意按照约定定期支付保险费,那么小明在这里就是投保人。

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需要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这意味着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情况,比如被保险车辆的过往事故记录、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等。

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其次,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是承担保障责任的一方。

一家正规的、有资质的保险公司,必须具备足够的资金实力和良好的信誉,以确保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及时、足额地进行赔付。

然后,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本人,也可以是投保人指定的其他人。

比如,小明为自己的妻子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那么他的妻子就是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权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最后,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多个人。

比如说,小明给自己买了一份人寿保险,并指定他的子女为受益人。

那么在小明不幸身故后,他的子女将有权获得保险金。

需要注意的是,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可能会比较复杂。

保险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

保险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

保险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约定。

保险合同的存在与有效执行对于保险市场的正常运作至关重要。

在保险合同的成立和履行过程中,涉及到的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本文将从保险合同的合法性要素、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保险合同的解除等方面,探讨保险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

保险合同的合法性要素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合同标的和合同目的。

首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般包括保险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提供保险服务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而被保险人则是在保险合同中享受保险保障的一方。

其次,保险合同的标的是指被保险人所申请的具体保险保障对象,如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等。

最后,保险合同的目的是指保险人为了企业经营和个人风险防范的需要,同被保险人达成的以转移风险和获得经济赔偿为目的的交易。

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保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中重要的内容。

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支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

此外,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还存在着信息披露、诚实信用、保全义务等。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保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中一种特殊的终止方式。

保险合同的解除一般包括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和依法解除两种情况。

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经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合同的决定。

而依法解除是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保险合同。

在保险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各自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保险合同的合法性要素、权利义务以及解除等是保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保险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正常运作对于保险业的发展和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至关重要。

因此,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从而确保保险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实现风险的转移和保障的获得。

保险的法律属性案例(3篇)

保险的法律属性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补偿机制,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关系的基础,其法律属性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保险公司的责任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保障。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对保险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旨在揭示保险合同在法律层面上的重要性和复杂性。

二、案例背景某市居民张先生,于2019年3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

保险合同约定,若张先生在保险期间内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保险合同生效后,张先生一直按时缴纳保费。

2020年5月,张先生因身体不适入院治疗,被诊断为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张先生立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以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慢性疾病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先生对此表示不满,认为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规定,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三、案例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 张先生在投保时是否如实告知了保险公司其患有某种慢性疾病;2.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四、案例分析(一)张先生在投保时是否如实告知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慢性疾病,保险公司据此拒绝支付保险金。

然而,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导致保险人不能知道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因此,法院需要审查张先生未如实告知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

在本案中,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慢性疾病,但该疾病并未影响其投保时的情况,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先生的行为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人身保险合同的构成要件

人身保险合同的构成要件

人身保险合同的构成要件在平常的生活中我们通常会购买多种保险,而且保险的种类繁多,其中就包括了人身保险。

一般购买保险后会签订相关合同的。

人身保险合同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那么人身保险合同构成要件是什么,下面的我为大家整理了相关内容,来为大家解答。

人身保险合同的构成要件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素由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合同的内容三部分组成。

1、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与人身保险他发生直接、间接关系的人(含法人与自然人),包括当事人、关系人和辅助人。

当事人是订立合同、规定合同中权利与义务的主体,是与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有直接关系的人;关系人是与人身保险合同有经济利益关系,而不一定直接参与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的人;辅助人是协助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签署合同、履行合同,并办理有关保险事项的人。

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

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辅助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

2、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而是投保人货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

3、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一样,是建立合同关系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

对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理解:广义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的全部记载事项,包括合同的当事人、关系人、双方权利义务和合同标的及保险金额等;狭义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仅是指人身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由法律确认的权利与义务。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特点①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需要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在法律允许范围与条件下,与保险人协商确定;②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的给付属定额给付性质;③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特征:A、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而人的生命和身体的价值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所以对人身保险来说,只要求有无可保利益,而对可保利益并没有金额大小的限制,与投保人有保险利益的人,依《保险法》第52条规定,有以下几种: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的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篇一: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和一般法律关系一样,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不可缺少的部分组成。

保险合同的主体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客体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内容就是保险合同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保险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必须有合同的当事人作为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这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由于保险合同可以为自己的利益亦可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因此除投保人外,有时还有受益人的存在。

同时,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保障的对象是意外危险事故在其财产或其身体上发生的人,即被保险人。

如被保险即投保人当然为合同当事人。

如被保险人非投保人则和受益人一样属保险合同关系人,也可称其为第三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通常均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则需在保险合同上签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涉及专门知识和技术,因此除当事人、关系人外还得有补助人。

主要补助人有: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客体是:物及其有关利益;人的生命和身体。

篇二:论保险法律关系(二)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1、在保险活动过程中,当事人及关系人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1)保险人在保活动过程中具有权利,为收取保费最基本的权利,《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责任。

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年龄、期限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业”。

这有说明承担给付或赔偿保险金是保险人最基本的义务。

保险人的义务还有说明合同内容。

二、及时签单义务,三、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密义务。

(注意内容的完整性与论文的格式要求)①、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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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的分析一、我国《保险法》中对人身保险合同主体关系的规定及缺陷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但保险合同的主体不是简单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方,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保险合同的参加者,即保险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通说认为,保险合同的主体可分为当事人和关系人,当事人为与保险契约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关系人即与保险契约有间接利益关系的人。

对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划分,学界观点有所不同,不同观点在被保险人是否是合同当事人上存在分歧,而对受益人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人看法基本一致。

我国《保险法》第10条,即保险合同部分开始就对投保人和保险人进行了定义,从第10条开始到第21条,保险合同订立阶段的法律规定都是针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在第22条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中才出现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定义,从这一立法结构来看,《保险法》立法者认为保险合同首先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而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才考虑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也即立法者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来界定。

不仅如此,我国《保险法》中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很少,正是因为规定不明确,导致了保险公司在保险实务操作中无所适从,我们先来看两个实际案例:案例1(投保人身故后保险合同权利的归属):投保人甲,被保险人乙(甲之子,26岁),受益人丙(甲前妻,亦为乙母,甲和丙已经离婚10余年),甲的现任妻子丁。

2002年,甲以乙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分红型人寿保险,保费于投保时一次交清,受益人为丙。

甲与丙离婚后与丁在2005年3月份办理结婚手续,甲于2005年5月份身故,因为该保险单已经产生现金价值,对该现金价值的归属产生纠纷。

乙和丙认为应将该张保单的投保人变更成为被保险人乙,无需通过丁的认可;丁认为保单现金价值属于甲的遗产,其中一部分应该由自己继承。

案例2(投保人身故情况下,关系人维持合同效力的程序):投保人甲以其子乙为被保险人投保某保险公司美满人生保险(人寿保险),受益人为乙,保险费为期交,后甲因为意外导致身故,乙向保险公司申请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

分析:案例1,因为我国现行《保险法》仅规定投保人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而投保人解除合同通常能获得现金价值,所以传统理论把投保人解约权视为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在投保人身故后,推定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享有这一权利。

为此,保险公司一般要求如果要变更投保人则必须通知甲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其中也包括丁,如果丁放弃继承这张保单的继承权,才可以进行变更。

而此案中因为甲的法定继承人乙和丁的利益处于对立的状况,都无法取得对方关于变更投保人的授权,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投保人就将长期处于缺失的状态。

案例2,现行《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合同关系人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的权利与方式,因此按照前述传统理论中,如果把投保人解约权视为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乙申请继续交纳保险费也需要取得投保人所有法定继承人的认可与授权。

可见,立法过于漠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不仅导致保险公司的操作不便,也使他们权利受到侵害。

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重新思考保险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况。

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权利的冲突及解决如果投保人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投保人的权利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将发生一定程度的矛盾和冲突,在我国现有保险立法框架下,这种冲突被忽视,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为此《保险法》修改过程中应该正视这种权利冲突并做出明确的规定。

(一)订立合同权利冲突首先,从保险立法角度普遍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例如我国《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的设定主要目的在于防范道德风险,防止投保人对与自己没有利害关系的项目投保,并在事故发生后取得赔偿。

保险利益可以为法定的项目,也可能因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而推定投保人取得保险利益。

因此,具有法定或书面认可保险利益,是现行《保险法》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权利的第一个限制。

其次,对于投保人订立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各国立法具有不同的限制,我国《保险法》第56条要求该类保险合同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合同无效。

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5条规定:“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约定保险金额,其契约无效。

被保险人依前项所为之同意,得随时撤销之。

其撤销之方式应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及要保人。

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行使其撤销权者,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

”同时,对于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我国《保险法》规定只有父母能投保该保险,而《澳门商法典》1032条(得订立保险合同之人)中规定更为严格,任何人“不得订立以十四岁以下之未成年人或确定判决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之人为被保险人之死亡保险合同”。

也就是说,是否能投保包含被保险人身故责任以及是否能对未成年投保人包含身故责任的保险,是保险立法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权利的第二个限制。

然而仅有上述两项限制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还是不充分的,保险合同不同于普通合同,保险合同成就所依赖的风险标的实际上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订立保险合同权利的冲突,实质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谁享有提供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合同标的的权利的冲突,任何人都只对自己的寿命和身体有处分的权利,投保人显然不能无视被保险人的意志来处分这种权利,笔者认为《保险法》通过保险利益的认定来代替了被保险人本人的认知,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保险合同订立的安全与便捷,但法律应该保证被保险人无论是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与订立后,都能以自己的意志拒绝成为保险风险的标的。

(二)如实告知义务冲突保险人是否承保及向投保人收取多少保险费,取决于保险人对其承保的危险的正确评估。

传统保险法中,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了如实告知义务,但对于与保险标的有切身利害关系的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各国保险立法的规定不尽相同。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条虽规定告知义务人仅为“投保人”,但第79条第1项又规定:“依本法的规定,若要保人之知悉及其行为事项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者,于为他人利益的保险中,以被保险人的知悉及其行为为准。

”换言之,《德国保险契约法》中有关“要保人”之用语,基于第79条之规定,有可能同时并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日本商法典》对“损失保险”的告知义务人规定为“投保人”;而对“生命保险”的告知义务人则规定为“被保险人”。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中只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并没有规定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但司法实践直接将被保险人纳入如实告知义务人的范围。

而我国《保险法》仅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我国现行《保险法》过于加重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因为对投保人而言,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订立合同所要求的民事主体资格适格,例如年龄、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投保要求的财务状况等。

而事关保险合同本质的被保险人,才真正负有对事关保险风险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有些情况难以知晓,不适当履行告知义务,将使保险人错误判断承保信息。

而被保险人才是对自身情况最为了解的人,根据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理所当然应该成为订立保险合同前的如实告知义务人。

目前保险公司在投保书中已经设计了被保险人的告知事项和签名栏,在保险条款中,也将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提高到了投保人的高度。

为此,建议在《保险法》修改的过程中,将被保险人纳入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

(三)解约权冲突普通合同的合意解除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而根据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限制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保证了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实际上,投保人的解约权是对被保险人利益影响最大的权利。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在人身保险合同部分为投保人解除合同设定的限制并不多,因此投保人几乎可以在人身保险合同存续的任意时点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不受任何限制。

由此看来,投保人解约权基本上属于传统民法中的形成权。

传统民法的形成权行使是有限制的,形成权与请求权亦有密切关系,即形成权之行使常是主张债权(或物权)请求权之前提条件。

形成权赋予一方当事人得依其单方意思干预他人之法律关系,如何保护相对人亦很重要,故关于各个法定形成权法律设有不同的构成要件限制形成权的行使,保护相对人,并维护法律关系的明确与安定,形成权的限制一般包括:行使期间的限制、行使方式的限制、行使条件的限制。

保险合同中的利益关系不仅仅存在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尽管被保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但投保人解除合同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却存在极大的影响,如前所述,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将对自身的风险和风险的后果将重新认识,这种认识将直接指导保险人的其它民事行为,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却无异于悬挂在保险合同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有致保险合同效力湮灭之可能。

假设一份以被保险人生存为条件的保险合同,经过了数十年交费期后,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日期即将到来之日,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则被保险人所长期期待、即将实现的保险金则化为乌有,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晚年经济状况将造成严重影响,而投保时机已过,被保险人也将无法通过投保保险合同取得以较少的保险费换取较多保险金的同样效果。

尽管我国《保险法》中没有对投保人解约权的限制性规定,但域外立法已经作出了先进示范,《韩国商法典》第639条,如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保险合同,为没有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解除保险合同(u。

有鉴于此,保险合同的解除不仅仅是投保人单方面的权利,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角度考虑,应该受到被保险人权利的限制。

从保险法律制度设计上,投保人解除合同应该第一时间通知被保险人,只有在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投保人方能解除保险合同。

如此,方能合理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在台湾地区“保险法”中,第105条规定:“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约定保险金额,其契约无效。

被保险人依前项所为之同意,得随时撤销之。

其撤销之方式应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及要保人。

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行使其撤销权者,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

”可见被保险人的特定情况下亦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四)维持合同效力权利冲突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负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该义务可能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存在,在这段时间内,投保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身体情况有可能发生变化,例如心态较投保时发生变化,不欲继续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而继续交纳保险费,或经济状况困窘,无力继续交纳保险费;又或身故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客观上无继续交纳保险费之可能等等。

如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人都无法介入保险合同,要么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要么投保人无法履行继续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而导致法定或约定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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