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数罪并罚
税务师《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章节训练营(第十八章 刑法)

税务师《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章节训练营第十八章刑法刑法的基本原则多项选择题正确答案:ABCD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刑法的基本原则、追诉时效。
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追诉时效单项选择题李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根据《刑法》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正确答案:B答案解析:本题考核追诉时效及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二)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三)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
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本题法定最高刑为5年,追诉时效则为10年。
犯罪构成单项选择题丈夫为了杀死妻子,在妻子饭碗里投放毒药。
明知其孩子可能分食而中毒,由于杀妻心切而正确答案:B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题中,丈夫为了杀死妻子,在妻子饭碗里投放毒药,丈夫对妻子的心理态度是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会发生导致妻子死亡的后果,却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所以丈夫对妻子的主观心理态度是直接故意。
丈夫为了杀死妻子,明知孩子可能分食食物而中毒,由于杀妻心切而不顾孩子的死活,放任这个危害后果的发生,甲对孩子的主观心理态度是间接故意。
单项选择题正确答案:A答案解析:本题考核老年人犯罪适用强制措施和量刑的规定。
《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多项选择题正确答案:ABCE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犯罪主体。
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所以选项A说法错误。
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因此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同样也不适用死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正,含1-7修正案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二章犯罪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第三节共同犯罪第四节单位犯罪第三章刑罚第一节刑罚的种类第二节管制第三节拘役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第五节死刑第六节罚金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第八节没收财产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一节量刑第二节累犯第三节自首和立功第四节数罪并罚第五节缓刑第六节减刑第七节假释第八节时效第五章其他规定第二编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二节走私罪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九章渎职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附则附则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刑法》第十八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十八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概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概念和共同特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即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共同特征是,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依法实行管理活动,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多为自然人,且一般主体占多数,少数罪由特殊主体构成,极个别罪还可由单位构成,主观方面大多数表现为故意,个别犯罪可由过失构成。
本章是刑法分则中规定罪名最多的一章。
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是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人民安居乐业的最基本保证,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也就破坏了社会发展的基本保障。
简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概念和特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1.侵犯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本类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狭义的社会管理秩序,特指刑法分则其他各章规定之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以外的社会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依法实行管理活动,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它包括妨害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各种社会事务机关的管理活动,如公共秩序的管理、国(边)境的管理、文物管理、公共卫生管理、环境资源管理、毒品管理、文化娱乐物品管理等。
其妨害管理的行为多种多样,具体表现为本章所规定的各种犯罪行为。
3.犯罪的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也有少数是特殊主体;多数犯罪的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少数犯罪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还有个别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如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4.主观方面绝大多数表现为故意,个别犯罪表现为过失。
在故意犯罪中,有的还要求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如倒卖文物罪、赌博罪等;有的还要求具有是非颠倒、荣辱混淆的流氓动机,如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
第二节本章要求掌握的犯罪■本章要求掌握:妨害公务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招摇撞骗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罪,赌博罪,伪证罪,窝藏、包庇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掩饰、隐瞒赃物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脱逃罪,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污染环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强迫卖淫罪,传播性病罪,嫖宿幼女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等犯罪的概念、构成特征,认定这些犯罪时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本罪与关联犯罪的关系的界限【分析】本章在刑法分则条文中一共规定了123种具体犯罪,按照考试大纲的要求,应当重点掌握其中的26种犯罪。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罪(2)走私罪

刑法第十八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2):走私罪第一节重点罪名―、走私武器、弹药罪(一)概念与特征本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
本罪客体是海关监管秩序。
客观上实施了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
本罪的对象为武器、弹药(包括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
走私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非法运输、携带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2)虽然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国(边)境,但采取隐匿、伪装、假报等欺骗手段,逃避海关监管、检查,非法盗运、偷带或者非法邮寄武器、弹药;(3)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武器、弹药;(4)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武器、弹药;(5)与走私武器、弹药的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
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走私的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过失不成立本罪。
、(二)处罚根据刑法第151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由于刑法将走私行为作了特别规定,所以,凡是符合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构成要件的,不再认定为非法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但是,行为人走私武器、弹药进境后,又非法出售的,应另成立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
根据刑法第157条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从重处罚;对以暴力、胁迫方法抗拒缉私的,应认定为走私武器、弹药罪和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概念与特征本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走私刑法第151 条、第152条、第347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
刑法总论名词解释

第一章刑法的基本原则1.罪刑法定,是指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的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有刑法加以确定。
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概括的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适用刑法人人平等,是指对于任何人,无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3.罪责刑相适,是指犯多大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法院也应该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个方面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第二章刑法的效力范围1.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2.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刑法的失效时间,刑法的溯及力。
第三张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1.犯罪,概括的说,是指违反我国刑法,应受刑罚处罚,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2.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第四章犯罪客体1.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的人或具体的物。
第五章犯罪客观方面1.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的事实特征。
2.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和意识支配下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3.危害结果,狭义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的直接客体造成的法定的实际损害或者现实危险状态。
第十八章 死刑复核程序第一节 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二、多选题 1、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时,裁定不予核准,发回重 审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 A.既可以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判,也可以发回一审法院重新 审判 B.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二审 法院可以不经开庭直接改判 C.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一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D.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 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的案件,重新审判的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参考答案 一、单选题 1、D 2、c 二、多选题 1、ABC
二、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报请复核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 别处理: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 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 者人民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的,报请最高人 民法院核准; (3)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 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五、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不核准 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 重新审判或予以改判: 1、裁定予以核准。 2、裁定不予核准。 3、数罪并罚案件。 4、共同犯罪的案件。
第三节 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死刑缓期2年执行时对于应当判处死刑而不是必须立即执 行的罪犯,采取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 后效的处理方式。 一、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的报请复核 法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第一审 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最高 人民法院核准。可见需要复核是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 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
第十八章 刑罚执行制度

第二节 减 刑
一、减刑概念: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 行期间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而适 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行刑制度。
二、减刑种类:
1、重刑种减为轻刑种; 2、长刑期减为短刑期。
三、减刑的条件
前提条件:管制、拘役、有期徒
刑、无期徒刑
确有悔改表现
可以减刑 立功表现
实质条件
(2)一人犯数罪,只要一罪是累犯 或被判10年以上有期、无期徒刑的 暴力性犯罪,不能适用假释。
四、假释的程序、考验
1、假释程序同减刑程序。 2、考验期限及考验内容:有期
徒刑的考验期限为余刑,无期 徒刑的考验期限为10年。考验 期限从假释之日计算。考验内 容是刑法第84、85条的规定。
五、假释的法律后果:
五、减刑后刑期的计算
A、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减刑后的
刑期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已执行 的部分计算在减刑后的刑期之内。
B、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
裁定减刑之日起算,已执行部分不 计算在减刑后的刑期之内。
C、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以后再 减刑的,按有期徒刑减刑的方法计算。
D、对复查改判的案件,如果犯罪分子 被减过刑的,其减刑继续有效,所减 刑期从改判后的刑期中扣除。
二、假释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1、假释与刑满释放 2、假释与监外执行 3、假释与缓刑 4、假释与减刑
三、假释的条件
1、前提条件: 被判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2、执行条件:
已经执行一部分刑罚的犯罪人。有 期徒刑必须执行原判1/2以上(起 始时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无期徒刑 必须已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有特 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 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限制。
精编最新法考《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考试复习题(共70套题)第 (31)

最新国家法考《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职业资格考前练习一、单选题1.《环境保护法》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
某县环保局依据《环境保护法》对违法排污企业作出罚款处罚决定,该企业不服。
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0年卷二48题,单选)A、如该企业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期限应为六十日B、如该企业直接起诉,提起诉讼的期限应为三个月C、如该企业逾期不缴纳罚款,县环保局可从该企业的银行账户中划拨相应款项D、如该企业逾期不缴纳罚款,县环保局可扣押该企业的财产并予以拍卖本题答案与相关知识点解析【知识点】:第10章>第4节>行政复议的申请【参考答案】:A【本题答案与知识点解析】:《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据此,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原则上为60日,但“法律规定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即若法律规定的期限少于60日的,无效,仍然应当是60日。
题干引用的(2014年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复议申请期限为15日,少于60日。
如该企业申请复议,应按《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计算,故选项A正确。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1款,法律可2.下列哪一事项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给第三人?()A、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B、实施冻结行政强制措施C、要求当事人履行恢复原状义务的行政决定D、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本题答案与相关知识点解析【知识点】:第7章>第2节>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设定【参考答案】:C【本题答案与知识点解析】:考查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参见《行政强制法》第50条。
3.某生态环境局对一企业作出罚款3000元处罚。
该企业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区法院起诉,区法院驳回企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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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数罪并罚第一节数罪并罚概述一、数罪并罚的概念数罪并罚,是指对于一个人犯数罪的,先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再按法定的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二、数罪并罚的适用应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人犯有数罪。
数罪并罚的前提是一人犯有数罪。
这时所说的“一人”既可以是单独犯罪中的独立的一个人,也可以是共同犯罪中的数人组合而成的整体。
这里所说的“数罪”,是指基于数个独立的犯意,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具备数个独立的犯罪构成的情况,即实质的数罪或者独立的数罪。
因此,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或者处断的一罪,比如想像竞合犯、法规竞合犯、结果加重犯、继续犯、惯犯、结合犯、转化犯、合并犯、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等均不属数罪的范畴,一般不适用数罪并罚。
2.数罪必须发生在法定期限内。
根据《刑法》第69条、第70条、第71条、第77条、第86条的规定,适用数罪并罚从时间条件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二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还有漏罪;三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四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有漏罪;五是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漏罪。
如果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不发生数罪并罚问题。
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原则并罚。
并罚,是在对犯罪分子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的并罚原则、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三、数罪并罚制度的意义1.数罪并罚制度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
利用刑罚惩罚犯罪的依据在于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而惩罚必须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一人犯一罪和一人犯数罪,无论在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都很不相同。
所以,根据行为人犯数罪的不同情况,并按照刑法所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对犯罪人合并处罚,可以保证对犯罪人准确地量定刑罚,从而保障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2.数罪并罚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刑事程序法的基本要求是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和上诉、申诉权。
如果被告人或者犯罪人不了解审判机关是怎样对其定罪量刑的,无从提出上诉、申诉的意见和具体的辩护理由,这难免在一定程度上使其诉讼权利受到限制。
实行数罪并罚,就宣告刑来说,可以清楚地看出审判机关对一人所犯各罪是怎样定罪量刑的,所定罪名和所判刑罚是否正确、适当;就执行刑来说,可以清楚地看出审判机关决定执行刑罚是依据什么原则。
3.便于审判人员科学地对犯罪分子判处适当的刑罚。
4.可以保证适用法律的准确性。
第二节数罪并罚的原则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指对一个人所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所依据的原则。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各国所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主要有以下四种:1.吸收原则。
包括重罪吸收轻罪和重刑吸收轻刑。
前者主张在数罪中只对其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判刑,其余较轻的罪则被重罪吸收,不再定罪;后者主张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只执行其中最重的一个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则被这一重刑吸收,不再执行。
总的来说,吸收原则没有做到有罪必罚,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但是,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对于重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数罪案件,有其实际意义。
2.并科原则,又叫相加原则。
它主张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再将各罪的刑罚相加起来,把相加所得的总和,作为最终应当执行的刑罚。
按照并科原则,许多犯有数罪的犯罪分子可能被判处远远超过其寿命的长期徒刑,这不但违背了自然规律,而且也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但是,并科原则对于判有附加刑的案件,却有其实用价值。
3.限制加重原则,主张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在数刑中的最高刑以上总和刑期以下酌情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该原则弥补了前两种原则之不足,不枉不纵,切实可行,因而是比较理想的数罪并罚原则。
但是,该原则对于数刑中判有死刑、无期徒刑,以及并处附加刑的案件,却有其难以克服的局限性。
4.折衷原则。
主张综合采取上述三种原则的长处,共同解决数罪并罚问题。
其中,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辅的折衷原则主张者最多。
不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这种主张最为合理,因而亦为我国刑法所采用。
第三节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一、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第69条的规定,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辅的折衷原则。
具体表现为:1.对判处两个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数罪案件,采用限制加重原则。
所谓“加重”,就是要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把数个刑罚相加起来,再在数刑中的最高刑期以上,数刑相加的总和刑期以下酌情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而不是将轻罪、轻刑一律加以吸收。
加重的结果,最后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一般都在数刑中的最高刑期以上,体现了多犯一个罪多受一份罚的原则,从而弥补了吸收原则之不足。
数刑相加的方法有两类:—类是同种刑罚想加,其方法是刑种不变,刑期相加。
另一类方法是异种刑罚相加,又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有期徒刑与拘役相加,一般采用将拘役一日折合有期徒刑一日相加,最后以有期徒刑为刑种,以相加的刑期为总和刑期。
第二种情况是有期徒刑或拘役与管制相加,这在理论上有争论。
一种意见主张将管制2日折合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然后相加。
另一种意见主张采用并科原则,即在有期徒刑或拘役执行完毕以后再执行管制。
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尽量避免对数罪同时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与管制。
在确实避免不了的情况下,以按后一种意见处理为宜。
“限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最终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一般都低于总和刑期,而不象并科原则那样只能是总和刑期,从而弥补了并科原则之不足。
二是最终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最高还不能超过刑法规定的各种刑罚在数罪并罚时的最高期限限制。
即拘役不能超过1年,管制不能超过3年,有期徒刑不能超过20年。
同时,不能将数个管制升格为拘役,数个拘役升格为有期徒刑,数个有期徒刑升格为无期徒刑,2.对数刑中有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数罪案件,只能采用吸收原则并罚。
这是由死刑和无期徒刑的性质决定的。
如果数刑中最重的是无期徒刑,那么,只要执行这一种刑罚,其他较轻的刑罚也都没有执行的必要了。
对于同时被判处两个以上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也只能按照吸收原则,执行一个无期徒刑,而不能升格为死刑。
3.对数刑中有附加刑的数罪案件,对附加刑采取并科原则。
附加刑是补主刑之不足而适用的,因而不能被主刑吸收,但又无法与主刑折合相加,进行统一的限制加重,只能采用与主刑并科的办法。
即在对主刑按限制加重原则或者吸收原则进行并罚的同时,附加刑仍须执行。
对数个附加刑能否进行并罚的问题,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舆论界意见也不一致。
我们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可以参照对数个主刑的并罚方法来解决。
即对数个罚金、数个有期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数个没收部分财产,可以按照限制加重原则处理;对于数刑中有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或者没收部分财产的,按照吸收原则处理,即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吸收有期剥夺政治权利,没收全部财产吸收没收部分财产和罚金,各种性质不同的附加刑之间不能互相折合相加,除已被吸收(如罚金被没收全部财产吸收)者之外均应一并执行。
二、我国刑罚中数罪并罚原则的适用方法由于数罪发生和发现的时间早晚不同,数罪并罚原则的具体适用方法也就有所不同。
根据刑法第69条至第71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原则的适用方法有以下三种。
1. 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且在判决生效以前即被发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69条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实行并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2.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而在刑罚执行期间才被发现(即发现“漏罪”)的,按照“先并后减”的方法实行并罚。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先并后减”的具体步骤是:(1)对“漏罪”依法定罪量刑,(2)将“漏罪”的刑罚与原判刑罚按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实行并罚,(3)从中减去已经执行的刑罚,余下的刑罚便是应当继续执行的刑罚。
3.对于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按照“先减后并”的方法实行并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先减后并”的具体步骤是:(1)对新罪依法定罪量刑;(2)从原判刑罚中减去已经执行的刑罚,求得原判刑罚与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3)将新罪的刑罚与原判刑罚的余刑按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实行并罚。
这—并罚的结果便是还应当继续执行的刑罚。
上述三种方法,从总体上看,第—种方法是数罪并罚原则的基本适用方法,按“先并后减”和“先减后并”都是它的派生方法,都离不开对基本方法的运用。
从“先并后减”和“先减后并”两种方法的比较来看,后者比前者更为严厉,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先减后并”比“先并后减”,的起刑点(即实际可能执行的最低刑罚)高;二是“按先减后并”方法,实际执行的刑罚可能超过刑法所规定的各种刑罚在数罪并罚时的最高期限,而按“先并后减”方法则不会超过这些期限。
例1: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A、B两罪,当时只发现了A罪,被判刑15年。
执行7年后发现B罪,判刑l0年。
按“先并后减”方法,对某甲应在15年至20年(因为有期徒刑在数罪并罚时最长不能超过20年)内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最低可以决定为15年,减去已执行的7年,还应当执行8年。
起刑点仍为15年(已执行的7年加还应执行的8年),最高只能决定20年,减去已执行的7年,还应当执行13年。
实际执行的刑期始终不会超过20年。
例2;某乙犯A罪被判刑l5年,执行7年之后又犯B罪被判刑10 年,甲、乙二人前后两罪判刑完全一样,但乙之B罪为新罪,那么,按“先减后并”方法,对某乙则应在10年至18年(原判的15年减去已执行的7年加新罪所判的10年)内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最低可以决定为l0年,加上已经执行的7年,则起刑点为17年,比前一种情况高两年;最高可以决定为18年,再加上已执行的7年,则实际执行刑期为25年,超过了有期徒刑20年的最高法定期限。
我国刑法之所以对新罪规定了比对“漏罪”更为严厉的并罚方法,是因为出现“漏罪”,只能说明犯罪分子过去未对所漏之罪主动自首坦白,司法机关山失之明察,因而不宜加重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而在刑罚执行之中又犯新罪则说明犯罪分子犯罪恶习深,改造难度大,因而有必要给予较重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