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暂行)

第二章 登 记
第二章 登 记
第五条 申请工商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登记机关向社会公布工商登记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申请表格和申请书格式示范文本。 第六条 申请工商登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前置审批事项的,应当先取得相关审批部 门的批准文件、证件,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按照《广东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执行。 第七条 登记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依法作出登记决定。 第八条 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公司的 实收资本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申请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下列限制: (一)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 资本500万元; (二)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及比例;
第四章条 对市场主体违反工商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登记机关按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 查处,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违反国家相关行政、民事、刑事法律法规的,市场主体及其法定 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投资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 度的年度报告,并在该系统上向社会公示,无需提交书式材料。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民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河府〔2021〕6号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民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民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河府〔2021〕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河源市民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七届12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反映。
河源市人民政府2021年1月7日河源市民宿管理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办要求第三章开办程序第四章监管服务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民宿经营管理,提升民宿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与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民宿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盘活城乡闲置资源,推动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广东省旅游条例》《广东省民宿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河源市行政区域内民宿的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民宿,是指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己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住宅或者其他条件开办的,民宿主人参与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景观、特色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设施。
第三条民宿管理遵循政策引导、便利准入、加强监管、行业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宿发展的统筹协调工作机制,负责民宿发展重大问题决策以及协调处理。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民宿发展统筹协调日常工作,推动制定民宿相关服务标准,开展民宿宣传推广,指导开展民宿经营管理业务培训。
公安(乡镇派出所)部门负责民宿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指导民宿经营者安装、维护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配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河府[201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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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河府〔2012〕4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河源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河源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加强国有土地管理,依法经营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市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确因产业调整或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改变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应报市区建设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由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本规定所指的土地用途分类执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GB/T21010-2007)。
第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申请工矿仓储用地改变用途的,由市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市政府不对土地及用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配套设施和生产设备等给予补偿)。
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 (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4〕16号)要求,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遵循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湖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四条市场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以是不在同一地点的场所。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第五条住所是各类市场主体法定登记事项,经营场所是特定市场主体(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各类企业分支机构)法定登记事项。
市场主体应依法依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变更登记。
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具体到门牌、楼牌、单元牌、户牌等。
第六条下列场所市场主体可用作住所或经营场所:(一)已取得合法产权证的商用房产(包括商厦、商铺、市场、厂房、车间及其他商业建筑物等)。
(二)县及县以上各类功能开发区内修建的生产经营性场所;(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四)城乡居(村)民住房;(五)暂未取得产权证明的非违法建筑房屋;(六)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场所。
第七条下列场所市场主体不得用于住所或经营场所:(一)非法建筑房屋;(二)被鉴定确定为危险建筑房屋;(三)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06.09•【字号】汕府办〔2014〕38号•【施行日期】2014.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事行为正文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汕府办〔2014〕3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汕尾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暂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工商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6月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第一节商事登记的一般规定第二节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第三节住所登记第四节经营范围登记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汕尾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商事登记改革,转变政府职能,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粤府办〔2014〕2号)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暂行)》(粤工商企字〔2014〕1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汕尾市行政区划内的商事登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注销等事项进行登记,签发营业执照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事登记机关。
第五条商事主体经商事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项目经营资格。
许可经营项目须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凭批准文件、证件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商事主体可以自主经营的项目;许可经营项目,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经营的项目。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源市进一步强化市场主体诉求响应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源市进一步强化市场主体诉求响应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06.02•【字号】河府办函〔2023〕26号•【施行日期】2023.06.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正文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源市进一步强化市场主体诉求响应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河府办函〔2023〕2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有关单位:《河源市进一步强化市场主体诉求响应服务工作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反映。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6月2日附件河源市进一步强化市场主体诉求响应服务工作方案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省委十三届二次全会、全省高质量发展大会和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强化市场主体诉求响应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办函〔2023〕41号)要求,扎实办好“提高惠企利民服务便捷度”民生实事,充分发挥河源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下简称:12345热线)优势,进一步强化12345热线市场主体诉求响应服务,助力我市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提升市场主体诉求满意率,强化对市场主体诉求的服务质量,提高市场主体诉求响应效率,及时掌握市场主体反映的突出问题,着力提升市场主体信心,激发市场活力,助力我市打造一流营商环境。
依托12345热线平台,持续优化市场主体诉求响应机制,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诉求从接诉办理到考核反馈的全流程闭环运转体系。
二、重点任务(一)健全工作机制。
健全河源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专责小组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统筹、协调、解决市场主体诉求响应平台运行中的重大事项及重点难点问题。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负责市场主体诉求的受理、转办、反馈、回访、督查督办工作,各级、各有关部门负责办理市场主体诉求。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5.16•【字号】保政办发〔2016〕12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政办发〔2016〕1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保定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6年5月4日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5月16日保定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创业活力,方便市场主体准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是指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经依法登记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我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登记管辖权限行使职权。
第五条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真实、合法、安全;地址表述应当规范、具体,并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六条申请人取得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后方可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申请人只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即可予以登记。
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安全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进行形式审查。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可到我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领取,也可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政务服务网站自行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14〕4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14〕46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现将《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2014年12月15日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充分释放场地资源,保障创新创业,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登记和管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内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登记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住所与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不在同一地址。
第四条申请人提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
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包括:(一)自有房产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二)租赁房屋提交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租赁协议;(三)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没有房地产管理部门证明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可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提交上述文件的,可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最新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必须依法进行,确保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规范统一: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的标准和程序,确保登记行为的规范性和一致性。
(三)公开透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公开透明,便于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查询、监督。
(四)便捷高效: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
第四条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第二章登记管理范围和条件第五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范围包括:(一)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二)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市场主体;(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六条市场主体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主体类型;(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三)有符合规定的出资人或者合伙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市场主体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二)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名称;(三)不得与他人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河源市人民政府印发河源市门(楼)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源市人民政府印发河源市门(楼)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5.08•【字号】河府[2008]66号•【施行日期】200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河源市人民政府印发河源市门(楼)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河府[2008]6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河源市门(楼)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4月30日五届1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公安局反映。
河源市人民政府2008年5月8日河源市门(楼)牌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门(楼)牌管理,促进门(楼)牌管理工作规范化、标准化,提升城乡管理一体化水平,适应城乡发展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源市行政区域内门(楼)牌的申报、编列、制作、使用及其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门牌是指标示院落、独立门户名称的地名标牌。
门牌分大门牌和小门牌两种。
楼牌是指标示编号楼房名称的地名标牌。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门(楼)牌管理工作。
各县区公安局(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门(楼)牌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区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管、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门(楼)牌管理工作。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做好本辖区的门(楼)牌管理工作。
第五条门(楼)牌设置的规格、式样和颜色:(一)门牌蓝底白字。
规格1门牌:60×40厘米;规格2门牌:40×30厘米;规格3门牌:30×20厘米;规格4门牌:18×12厘米;(二)楼牌蓝底白字,左边书写名称部分,右边书写楼号部分。
规格为90×50厘米。
第六条公安机关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为下列合法建筑物编制门(楼)牌:(一)居民住宅楼宇,设置楼牌;(二)临街道的企事业机关单位、大型市场、大型商场、大型住宅小区出入口,使用规格1门牌;若因钉装门牌的位置不适合安装规格1门牌的,则使用规格2门牌;(三)国道、省道和市区、城镇主要道路(路宽30米以上)的临街办公楼、住宅等建筑物,使用规格2门牌;(四)宽30米以下道路的临街商铺、商住楼等使用规格3门牌;(五)商铺卡位和内街内巷的别墅、私人房屋等居民住宅使用规格4门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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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推进商事注册制度便利化,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和《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非公司企业法人、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上述企业的分支机构以及个体工商户。
商事主体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是指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有关住所的规定适用于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住所和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
第三条商事主体住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商事主体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之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条商事主体住所的地址应当按照市、县(区)、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房号格式申请,做到规范、明确。
无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所处位置进行详细描述。
第五条商事主体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而住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 1 -防、环保、文化、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相应经营活动。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河源市行政区划内商事主体住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住所要求第七条商事主体应当使用固定场所作为住所,并对住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商事主体的住所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住所的面积、布局等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商事主体将办公场所分隔为多个独立空间,并给每个独立空间编制不同编号对外出租,该独立空间可以作为承租企业的住所申请登记。
第三章住所登记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工商行政管理的部门是商事主体住所的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对住所登记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十条申请住所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商事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使用证明:(一)使用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房屋产权证明;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 2 -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
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权属证明。
(二)使用宾馆、饭店或在市场、商场内租赁摊位或柜台的,使用证明为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或市场、商场的营业执照。
(三)使用军队房产的,使用证明为《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四)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房屋的,可按本条第(一)项提交材料,也可只提交盖有出租方单位公章的租赁协议。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的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用途,应当符合城市统一规划的要求。
因城市重新规划,导致申请人商事主体住所的登记用途不符合城市统一规划的,申请人应当办理商事主体的住所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否则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办理住所的变更登记。
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迁的建筑,不得申请为商事主体住所。
申请属于政府公告征收、拆迁区域范围但不属于征收、拆迁的建筑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的,除提交上述房屋产权证明外,应同时出具《房屋或经营场所位置界定表》(附件1)。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权公布设定经营场所禁设区域,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的场所作为住所。
第四章一照多址特别规定- 3 -第十三条“一照多址”是指商事主体可以在其住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增设经营场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并办理登记手续;在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外的,应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个体工商户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商事主体增设经营场所从事属于商事登记前置许可事项目录中的事项的,应当办理许可事项审批后方可办理增设经营场所登记。
第五章一址多照特别规定第十五条本规定所称“一址多照”登记是指多个商事主体可以共用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
第十六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办理“一址多照”登记:(一)对能有效划分空间的同一地址允许登记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二)对不能有效划分空间的同一地址,除从事生产加工、餐饮服务、旅业、娱乐服务、网吧、药品、医疗器械、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或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外,可以共用同一地址。
(三)对在市场或商场内租赁摊位或柜台的商事主体,允许把该市场、商场的地址登记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四)原登记的商事主体已不在该地址从事经营活动的,- 4 -经产权人作出承诺后,允许把同一地址登记为其他商事主体的住所。
同一门牌号码,但属不同楼层、不同房间的地址,不视为同一地址。
申请人申请时应在地址后予以标注。
第六章住改商特别规定第十七条允许商事主体将住宅在不改变房屋性质的情况下,作为商事主体的住所办理登记。
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登记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和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秩序等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登记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无提出异议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向商事主体出具《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附件2)。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是指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
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登记的,应签署《住改商登记承诺书》(附件3)。
违反承诺规定的,应依法办理注销或住所变更登记手续。
- 5 -第二十条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登记后,在征地拆迁时,该住宅不能作为商业性用房要求补(赔)偿。
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二十二条商事主体提交虚假住所资料的,登记机关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及规章、国务院决定对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房屋或经营场所位置界定表- 6 -备注:1、本表是政府发出停办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通知后,判断房屋是否属于征收范围,供有关部门进行行政审批的一种认定依据。
2、经营场所测绘编号是指2012年市政府对市规划区房屋进行现场测绘并标图的编号。
3、界定单位为该项目实施单位。
附件2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分局):(商事主体)申请将河源市县(区) (房屋坐落的详细地址)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该房屋用途为住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此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使用。
特此证明。
- 7 -证明单位(盖章)年月日备注:该证明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机构之一出具。
附件3河源市住改商登记承诺书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本商事主体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出如下承诺:一、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二、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三、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四、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不从事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和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秩序等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有违反以上承诺或有其他业主等相关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本商事主体将无条件搬离该场地,办理注销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手续。
五、将住宅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后,在征地拆迁时,该住宅不作为商业性用房要求补(赔)偿。
房屋所有权人签名(盖章):房屋使用人签名(盖章):年月日备注:1.“房屋所有权人”是指该房屋的权利人(即业主);“房屋使用人”是指具体使用该房屋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的个人或单位;“签章”是指个人签字,单位盖公章;2.设立登记时,房屋使用人签章处由全体股东签章(股份公司可由董事会全体董事签章);- 8 -变更登记时,由本商事主体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3.商事主体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已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实际上并未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
依法确认属于提交虚假材料行为的,将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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