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关系处理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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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责任分配问题研究

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责任分配问题研究

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责任分配问题研究作者:胡康人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6期摘要:在担保方式中以担保物权形式设立的担保称为物保,而以保证人提供的担保则称为人保。

随着经济的发展,债权人为了强化其债券而对同一债券设立多重担保的情形越来越多。

其中,有分别要求第三人提供保证和第三人以特定物提供物保的,也有既要求第三人提供保证、又要求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情形。

这种人保与人保并存、人保与物保并存、物保与物保并存等形式就是混合共同担保形式。

现今我国学术界针对这种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责任分配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试图分析如何准确的理顺这一问题。

关键词:物保;人保;责任分配一、先行关于混合共同担保责任分配的主流学说概况(一)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该学说认为,保证虽然是对主债务的补充,但对于担保物权并不具有补充性,因此在混合共同担保中,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地位平等,保证人不能对物上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因此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是由物上保证人就物的担保先行偿还,还是由保证人就其债务进行偿还,之后由先行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再向其他担保人就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目前我国台湾地区修正后的“民法典”及日本的《日本民法典》采取此种立法学说,我国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学者建议稿》也主张此说。

(二)物的担保责任相对优先说持此学说观点的学者认为,物上保证人仅就其所提供担保的特定物的价值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而保证人则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负有无限责任,因此保证人对于债务所承担的压力更大。

债权人固然可以选择由物上保证人先承担担保责任抑或由保证人先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债权人追究保证责任时会对保证人造成较物上保证人更大的影响,如果保证人先承担了保证责任,保证人可以行使代位追偿权,要求物上保证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而若物上保证人先承担了担保责任,物上保证人则无权向保证人追偿,仅由保证人承担其物的担保之外的份额。

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

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

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示例文章篇一:哎呀呀,这“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听起来可真复杂!但我还是想试着跟您唠唠。

先来说说物的担保吧,就好比我有一个特别喜欢的玩具车,我把它押给了我的小伙伴,说要是我欠他的钱还不上,这玩具车就归他啦。

这玩具车就是物的担保。

再讲讲人的担保,就好像我找我好朋友跟小伙伴保证,要是我还不上钱,他来帮我还。

这好朋友的保证就是人的担保。

那要是这两种担保一块儿出现了,可咋办呢?这就像一场拔河比赛!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都在使劲儿,想决定谁来承担责任。

比如说,我欠小伙伴100 块钱,我把我的漫画书抵押给他了,这是物的担保。

同时,我的好朋友小明也拍着胸脯说他给我担保。

那要是我真还不上钱,难道就让小伙伴随便选是拿我的漫画书还是找小明要吗?这可不行!如果法律规定先处理物的担保,那小伙伴就得先看看我的漫画书能值多少钱,要是不够,才能去找小明。

这就好比是先让那个比较“安静”的选手出出力,不行了再让“大力士”上场。

反过来,如果先处理人的担保,那小明可就先得操心啦。

这就像跑步比赛,让跑得快的先跑,慢的在后面追。

可是不管怎么处理,都得有个公平合理的办法呀!难道能随便乱搞,让有的人吃亏,有的人占便宜吗?那肯定不行!在我看来呀,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得有个明确清晰的规则,不能糊里糊涂的。

得根据具体情况,公平公正地决定先处理哪个,这样大家心里都有数,也不会闹矛盾啦!您说是不是这个理儿?示例文章篇二:哎呀,这题目可真有点难!不过没关系,让我这个聪明的小学生来给您讲讲。

您知道吗?在我们的生活中,有时候会碰到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同时存在的情况。

这就好像您去参加一场比赛,既有自己准备的超级装备(物的担保),又有好朋友在旁边给您加油打气、说会帮您(人的担保)。

比如说,小明想要开一家玩具店,但是钱不够,就去找银行借钱。

为了能借到钱,他把自己心爱的小汽车抵押给了银行(这就是物的担保),同时他的好朋友小刚还拍着胸脯跟银行说,如果小明还不上钱,他来帮忙还(这就是人的担保)。

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关系处理

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关系处理

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关系处理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关系处理一、相关法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八条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

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时法律规则之探讨

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时法律规则之探讨

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时法律规则之探讨摘要: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的立法模式有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保证人相对优待主义、平等主义之分。

绝对优待主义过分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平等主义则会导致规则过于繁杂,均不可取。

保证人相对优待主义恰当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给予保证人一定的优待,固应为合理的选择。

关键词:保证,物的担保,立法模式当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列,担保同一债权实现时,应如何设置相应规则,颇值探讨。

此时,债权人对各项担保有无选择权,选择权的合理界限何在;各担保人之间为按份关系还是连带关系,区分的标准是什么等,均不无疑问。

本文拟在梳理我国现行相关规则、及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对上述问题作较为全面的分析与探讨。

一。

现行规则之整理与检讨我国有关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之规则,主要集中在《担保法》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

《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该条规定确立了保证人的优势地位,但其两款规定之间存在着逻辑矛盾。

根据第1款的规定,当人保与物保并列时,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最大范围为全部债权额减去物的担保所担保的数额。

这样,当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时,则不可能再根据第2款的规定,使保证人的责任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再次免除。

[1] 对于保证与物的担保的关系,《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也作出了规定,[2]该条规定首先确立了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的选择权,同时规定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数担保人相互之间有追偿权。

该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该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38条的规定确立债权人的选择权值得肯定,其第3款如果仅从其系对《担保法》第28条第2款的补充解释而言,也可赞同。

最高院观点担保法和物权法关于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

最高院观点担保法和物权法关于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

最高院观点担保法和物权法关于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追寻法律适用的精义洞悉法律行为的规范用逻辑和经验去感知法律生命的温度往期文章精选1.最高院判例|| 上市公司提供“暗保”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2.最高院: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债务人以轮候查封超标的额为由而提出异议时不予支持3.最高院判例|| “签字盖章”与“签字、盖章”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区别4.最高院: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销售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消灭5.最高院判例|| 当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时真的应当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限优先受偿吗?6.最高院:在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消费者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7.最高院指令江苏高院再审判例|| 未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办理展期手续的展期不成立,保证人对于延期后的还款义务不承担保证责任8.最高院:因法院限制离职法官作为律师执业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9.最高院:经法律文书确认的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即使未经过户登记亦可对抗针对名义物权所有人的强制执行10.最高院:执行标的流拍后即使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该标的财产也并不因此而丧失可执行性以下正文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王闯《担保案件审判指导》第9-12页人保与物保的关系是担保法律制度中的重要问题。

综观各国民法,关于如何安排人保和物保的关系,基本存在以下模式:其一,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

该模式认为,人保仅对物保以外的被担保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该模式对人保的绝对优势地位的确立,明显地反映出立法者偏爱保证人的倾向。

在此种模式下,债权人可以在人保和物保之间行使选择权。

保证人在承担责任之后,不仅可以向债务人求偿,并且可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担保物权。

若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保证人可代位行使的担保物权消灭的,保证责任亦相应地消灭。

德国民法、法国民法、俄罗斯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皆采此模式。

其二,平等主义。

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如何解决

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如何解决

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如何解决债的担保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一种法律措施。

债的担保包括人的担保(即保证)、物的担保(包括抵押留置、质权与优先权)、金钱担保(定金、押金);反担保。

在这里我们仅就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如何解决的问题进行一下简要的论述。

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方式,也就说在保证合同中合同的相对人仅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而物的担保是以债务人或其他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抵偿债权的标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将财产换价,并从中受偿,也就是说物的担保合同中合同的相对人可能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亦可能是债权人与第三人。

而在经济往来中债权人为保障自身利益的实现很可能采用人保与物保两种方式,故以下三种情况是常出现的,笔者简以案例析之。

情况一: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万元,以自己一套4万元的设备作抵押,并由丙公司提供了担保,至还款期限,甲公司无力还款,引起纠纷。

在此情况下,保证人丙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物保优于人保,如乙银行先向保证人丙公司请求履行,要求保证人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丙公司享有抗辩权,如乙银行放弃甲公司提供的物保,丙公司在乙银行放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情况二: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万元,丙公司以一套4万元的设备作抵押,丁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至还款期限甲公司未能还款,引起纠纷,在此情况下,不实行物保优于人保的原则,债权人对主张保证责任的方式具有选择权,债权人可向保证人或物保人行使保证债务的请求权或抵押权,保证人或物保人对此无抗辩权。

其中一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另一担保人承担相应的份额。

情况三: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万元,以自己的一台4万元的机器设备作抵押,丙以一台2万元汽车为其提供抵押,丁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了担保,至还款期甲公司未能还款,引起纠纷,在此种情况下,处理起来就很复杂,在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丙与丁有抗辩权,仅就债务人的4万元保证责任外的6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在债务人自身提供的担保与他人担保间实行物保优于人保原则而在债务人外的第三人提供的人保与物保间则不实行物保优于人保原则。

债务人的物保和第三人物保并存,是否必须先以债务人的物保实现债权?

债务人的物保和第三人物保并存,是否必须先以债务人的物保实现债权?

债务人的物保和第三人物保并存,是否必须先以债务人的物保实现债权?来源:老孙聊风控一、问题的由来按照《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上述规定,在债务人的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如果债权人与担保人对债权的实现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应当先以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之后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债务人才是债务的终极承担者,对于实现债权顺序,如果有约定且约定明确,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但是,《物权法》176条只规定了物保和人保并存时的情形,对于债务人的物保和第三人的物保并存时如何实现债权的情形没有相应规定,对此问题实务中也有一定的争议。

二、如何理解物权法176条?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榆林聚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70号】中,最高院认为:物保和人保各有利弊,物的担保并不一定比人的担保更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债权人究竟应当按照何种顺序实现债权,因无关公益,宜彰显私法自治精神,由债权人与保证人、物上担保人自由约定。

《物权法》176条中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旨在确定或者限制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的选择权,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后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来看,这里的“约定”,应当是指人的担保责任与物的担保责任之间的顺序。

民间借贷-借贷担保中的人保与物保并存的纠纷

民间借贷-借贷担保中的人保与物保并存的纠纷

借贷担保中的人保与物保并存的纠纷
的额比较大时,债务人可以同时提供物保即房产抵押等和人保即保证人,为借款作担保。

在债务到期无法偿还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担保物权,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概念解读
建立借贷关系的时候,债权人为了债权的保险。

常常要求债务人提供更多的担保。

担保的形式可能既有提供抵押物、也有保证人。

在债务人无法还款的时候,债权人应该首先要求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不足以偿还本息后,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参考案例
案例简介
山东省五莲县某机械公司从五莲县张某借款500万元,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某冷藏厂作为作为保证人,并签订了保证合同。

后五莲县某机械公司届期无力清偿借款,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要求冷藏厂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张某应先实现五莲县某机械公司的房产的抵押权,若仍然无法清偿的,由某冷藏厂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分析
张某与机械公司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机械公司以房产设抵押为物保,以冷藏厂作为保证人是人保(所谓人保不仅指自然人,公司企业作为法人,也具有成为保证人的资格)。

机械公司债务
到期后无力偿还,因此张某有权实现抵押权,在房产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可以向保证人追偿。

法条依据
第二十八条【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责任的承担】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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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关系处理民法典
随着民法典的施行,物权和人身权的保护得到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首先,应当明确物权和人身权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

虽然物权和人身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但在法律上应当平等对待。

在处理物保与人保的关系时,应当尊重双方的权利,避免将一方的权利凌驾于另一方之上。

其次,应当辨明物权和人身权的不同性质。

物权是指对于物体的直接支配权和支配范围内的其他权利,如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

而人身权则是指个人对于自身身体、名誉、隐私等方面的权利。

在处理物保与人保的关系时,应当注意区分二者的不同性质,避免混淆。

最后,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权利的平衡。

在实践中,物保与人保可能存在冲突,例如在使用物品时可能会影响他人的人身权。

这时候就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权利的平衡,尽量保护双方的合法权利。

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

总之,在处理物保与人保的关系时,应当以法律为准绳,平等对待物权和人身权,辨明二者的不同性质,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权利的平衡。

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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