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强力电子有限公司诉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伟易达(东莞)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与廖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伟易达(东莞)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与廖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74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婧儿何玉煦殷莉利【审理法官】郭婧儿何玉煦殷莉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伟易达(东莞)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廖正红【当事人】伟易达(东莞)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廖正红【当事人-个人】廖正红【当事人-公司】伟易达(东莞)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志飞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陈基涛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志飞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陈基涛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志飞陈基涛【代理律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伟易达(东莞)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被告】廖正红【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伟易达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过阅卷和法庭调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伟易达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抗辩,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工伤认定问题。
廖某某在2019年3月8日在伟易达公司处发生的受伤事故,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该认定作出后,伟易达公司未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伟易达公司在本案劳动争议中提出工伤认定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发生的后续医疗费。
2021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2021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22•【分类】其他正文2021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一、广州某百货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罚款案【案例要旨】对于未经许可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并造成疫情防控风险的,公安机关有权依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罚。
【案情及裁判】原告:广州某百货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广州某百货有限公司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于2020年10月30日起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某百货商城门口举办“美食嘉年华活动”,实际参与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
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依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举办的该活动予以取缔,并处以罚款20万元。
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广州某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广州某百货有限公司为追求经济利益,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对该公司作出取缔活动并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大型群众性活动提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度。
新冠肺炎疫情出现以来,减少不必要的人员聚集成为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
企业或其他经营者举办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提前申请安全许可,并遵守疫情防控相关规定。
2020年10月15日,广州市花都区发现1例新冠病毒肺炎无症状感染者,当晚广州市花都区疫情防控指挥部已启动应急响应。
时隔仅半个月,广州某百货有限公司为追求商业利益,违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造成明显疫情防控风险。
罗瑞华、新兴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罗瑞华、新兴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19)粤行终11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劲标戴剑飞郭琼瑜【审理法官】林劲标戴剑飞郭琼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瑞华;新兴县人民政府【当事人】罗瑞华新兴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罗瑞华【当事人-公司】新兴县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罗瑞华【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罗瑞华主张新兴县公安局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就此向新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应当就其已向新兴县公安局提出过相关申请进行举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复议机关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罗瑞华主张新兴县公安局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就此向新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应当就其已向新兴县公安局提出过相关申请进行举证。
但是,从罗瑞华提供的邮政快递单显示,该快递单上注明的内件品名为“相关公章材料",无法判断是否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寄收件人为“黄志活",而黄志活早在2014年12月5日已调离新兴县公安局,亦无证据显示黄志活为该局指定办理信息公开工作的相关责任人,故上述快递单及相关妥投证明不足以证明罗瑞华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有效提交给新兴县公安局。
司法部发布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司法部发布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司法部,司法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4.06.19•【分类】其他正文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1.某公司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2.某公司不服市政府征缴土地闲置费申请行政复议案3.某再生资源公司不服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不予延续行政许可申请行政复议案4.某公司不服区文化旅游广电局不允许拆除函申请行政复议案5.某公司不服市水利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案例一某公司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关键词】行政复议撤销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意见书【基本案情】2019年12月6日,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以拥有优质资产、仍具有重整价值为由向法院申请重整。
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2023年7月2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公司的股权过户登记到投资人名下,至此该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终结。
在法院审理重整案件期间,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申请人逾期未上报2020年、2021年年度报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作出吊销申请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导致申请人在重整后因营业执照被吊销无法申报项目开发,企业经营再度陷入困境。
申请人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恢复其营业执照。
【复议办理】行政复议机构查明,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3年7月26日期间,申请人一直处于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程序中。
因企业未申报变更经营场所,被申请人无法取得联系,也未实际听取其陈述意见,仅公告程序后即作出行政处罚。
同时也因有关部门之间未建立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的信息互通机制,导致遗漏查明作出行政处罚时该企业正处于破产重整期间的事实。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13部门《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送有关企业破产程序启动、程序种类、程序切换、程序终止、管理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东莞市强力电子有限公司诉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强力电子有限公司诉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一、案件当事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石排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排建筑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案情1995年4月11日,上诉人强力公司与上诉人石排建筑公司原东莞市石排镇建筑工程队签订《工程承建合同》,约定由石排建筑公司承建强力公司的厂房、宿舍共5幢。
同年12月21日,强力公司与石排建筑公司签订《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土建工程补充合同》。
增加和修改了部分工程项目。
上述合同签订后,石排建筑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
受东莞市建设委员会质监站的委托,1996年6月18日,广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和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对该工程作了鉴定,认为该工程主体结构存在部分梁板钢筋配筋不足、部分梁柱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等质量问题,必须加固补强。
1996年10月5日,强力公司在土建进度表上确认由石排建筑公司承建的大部份工程于同年8月已交付使用。
1996年12月25日,东莞市石排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组未经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就给该工程颁发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建验证字第96-029-019号年6月10日至1997年3月27日,强力公司与石排建筑公司进行了多次结算,强力公司已支付石排建筑公司工程款2100多万元,尚欠700多万元。
1997年,石排建筑公司以强力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998年4月27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强力公司支付石排建筑公司工程款700多万元及延期付款罚息。
强力公司上诉。
1998年11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1998年12月3日之前,强力公司以该工程存在质量等问题向东莞市建设委员会投诉。
1998年12月3日,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验收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1.对石排镇监督组未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签发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建验证字第96-029-019号予以废止。
史灿辉、东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史灿辉、东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2【案件字号】(2020)粤行终6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劲标戴剑飞郭琼瑜【审理法官】林劲标戴剑飞郭琼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史灿辉;东莞市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当事人】史灿辉东莞市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史灿辉【当事人-公司】东莞市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史灿辉【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是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9日,史灿辉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位于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新大步小学"、“新麻涌医院"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东莞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东府公开〔2019〕96号《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史灿辉对涉案答复不服,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2日作出粤府行复〔2019〕3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答复,并于2019年9月9日邮寄送达史灿辉及东莞市人民政府。
史灿辉于2019年9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涉案答复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东莞市人民政府对史灿辉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史灿辉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5号)规定:“在认定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情形时,应当从严掌握标准,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
钟应球与东莞市公安局、东莞市人民政府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钟应球与东莞市公安局、东莞市人民政府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8【案件字号】(2020)粤19行终2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韦艳芹陈彩玲林冰洁【审理法官】韦艳芹陈彩玲林冰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钟应球;东莞市公安局;东莞市人民政府【当事人】钟应球东莞市公安局东莞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钟应球【当事人-公司】东莞市公安局东莞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钟应球【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东莞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为治安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复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户籍所在地复议机关鉴定结论关联性合法性重新鉴定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治安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复议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案涉《社区戒毒决定书》及东莞市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
钟应球上诉主张东莞市公安局未告知其可就毛发检测鉴定结果提出复检要求。
经查,东莞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东公鉴通字[2019]1049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向钟应球送达,该通知书载明该局聘请有关人员对钟应毛发进行常见毒品定性分析,鉴定意见是结果检出甲基苯丙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若钟应球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
当日钟应球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按指模确认签收。
东莞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15日对钟应球所作的《询问笔录》亦记载了该局告知钟应球广东正航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正航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672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并询问了钟应球的意见。
曾王军与中名(东莞)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曾王军与中名(东莞)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58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王军;中名(东莞)电子有限公司【当事人】曾王军中名(东莞)电子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曾王军【当事人-公司】中名(东莞)电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邓庆奋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李富欣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许淑仪广东梧桐律师事务所;吴律宏广东梧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庆奋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李富欣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许淑仪广东梧桐律师事务所吴律宏广东梧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庆奋李富欣许淑仪吴律宏【代理律所】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广东梧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曾王军【被告】中名(东莞)电子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曾王军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名公司是否应向曾王军支付经济补偿。
曾王军与中名公司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9年8月28日解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名公司向曾王军发放《停工通知》,安排曾王军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2月21日停工,并告知其公司会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生活费)。
《停工通知》下方的“签收回执”处明确载明“本人已收公司的《停工通知》,并接受公司的停工(及停工待遇)安排”。
圣华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李志辉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圣华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李志辉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0【案件字号】(2020)粤19行终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树良张志强陈彩玲【审理法官】陈树良张志强陈彩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圣华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东莞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李志辉【当事人】圣华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东莞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李志辉【当事人-个人】李志辉【当事人-公司】圣华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东莞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代理律师/律所】罗丽珍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丽珍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丽珍【代理律所】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圣华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李志辉【本院观点】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强制储蓄,并由政府集中支配,定向用于住宅建设和住宅融资的管理制度,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的特征,法律依据主要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权责关键词】行政命令行政监督合法违法罚款受案范围第三人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强制储蓄,并由政府集中支配,定向用于住宅建设和住宅融资的管理制度,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的特征,法律依据主要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本案所涉争议标的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应当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李文与东莞市励鹏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李文与东莞市励鹏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7【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33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文;东莞市励鹏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文东莞市励鹏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文【当事人-公司】东莞市励鹏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蔡道凤广东智优律师事务所;钟春标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董剑云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蔡道凤广东智优律师事务所钟春标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董剑云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蔡道凤钟春标董剑云【代理律所】广东智优律师事务所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文【被告】东莞市励鹏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李文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励鹏公司是否应向李文支付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
关于经济补偿。
首先,根据励鹏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2013年版本的《员工手册》的修订经过了职工代表审议、进行了公示,工会也出具了情况说明,可以证实2013年版本的《员工手册》的修订经过了民主程序并经过公示。
其次,李文2012年9月入职励鹏公司,在公司工作近七年,其也在部分《处分通知单》上签名,其应明知公司施行的规章制度,其辩称不清楚2013年版本的《员工手册》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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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当事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石排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排建筑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案情1995年4月11日,上诉人强力公司与上诉人石排建筑公司 原东莞市石排镇建筑工程队 签订《工程承建合同》,约定由石排建筑公司承建强力公司的厂房、宿舍共5幢。
同年12月21日,强力公司与石排建筑公司签订《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土建工程补充合同》。
增加和修改了部分工程项目。
上述合同签订后,石排建筑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
受东莞市建设委员会质监站的委托,1996年6月18日,广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和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对该工程作了鉴定,认为该工程主体结构存在部分梁板钢筋配筋不足、部分梁柱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等质量问题,必须加固补强。
1996年10月5日,强力公司在土建进度表上确认由石排建筑公司承建的大部份工程于同年8月已交付使用。
1996年12月25日,东莞市石排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组未经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就给该工程颁发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建验证字第96-029-019号 .1996年6月10日至1997年3月27日,强力公司与石排建筑公司进行了多次结算,强力公司已支付石排建筑公司工程款2100多万元,尚欠700多万元。
1997年,石排建筑公司以强力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998年4月27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强力公司支付石排建筑公司工程款700多万元及延期付款罚息。
强力公司上诉。
1998年11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1998年12月3日之前,强力公司以该工程存在质量等问题向东莞市建设委员会投诉。
1998年12月3日,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验收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1.对石排镇监督组未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签发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建验证字第96-029-019号 予以废止。
2.由市建委组织有关技术部门对该工程重新进行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报告制定补固加强措施,由石排镇建筑工程公司或由建设单位另行选定施工单位按照鉴定报告进行加固补强施工。
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加固补强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加固补强完成后,由市监督站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重新签发《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3.工程结算必须在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并报市建委定额站审核。
石排建筑公司不服东莞市建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向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1999年4月21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东府复决 1999 1号行政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认为,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在其厂房、宿舍工程竣工后,未组织有关单位按规定程序进行验收就使用了该工程,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第十四条“未经验评或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
而石排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组未经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违法签发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依法撤销石排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组作出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强力公司的建筑工程未经验收而于1996年8月全部交付使用,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3目“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由此产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的规定,该工程加固补强的责任应由发包方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东莞市建设委员会的第2项处理决定违背该条款的使用责任原则,应予变更。
该工程已经有关技术鉴定部门鉴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无需重新鉴定。
东莞市建设委员会的第2项处理决定要求重新进行技术鉴定,违背行政决定适当性原则,应予撤销。
东莞市建设委员会处理决定第3项“工程决算必须在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并报市建委定额站审核”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决定:1.维持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第1项决定;2.对东莞市建设委员会处理决定的第2项变更为建设单位 即强力电子公司 按照广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和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的鉴定报告负责对该工程加固补强,加固补强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有关单位验收;3.撤销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第3项的规定。
2000年1月18日,应上诉人强力公司的委托,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对上述建筑物提出了安全性咨询报告及加固补强设计方案。
强力公司据该设计方案对上述建筑物进行了加固补强。
2000年5月31日,上述建筑物经东莞市石排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组竣工验收合格,强力公司领取了建验证字第2000-029-027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2001年4月20日,上诉人强力公司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 1.撤销东府复决(1999)1号行政复议决定第2项、第3项;2.维持东莞市建委处理决定第2项、第3项。
三、审判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被告作出本复议决定之后,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自1999年6月4日知道本复议决定的内容,其起诉期限应自1999年6月4日起至2001年6月3日止,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1年4月20日,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原告诉称被告没有依法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也没有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违反了行政复议公正、公开的原则,程序违法。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10月1日起才施行,而被告的复议决定是1999年4月作出的,适用的是《行政复议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由此可见,法律并没有要求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想参加行政复议必须以其申请为基础,而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当时提出了申请。
原告诉称被告行政复议的程序违法,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3.东莞市石排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组未经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就对涉案建筑工程颁发了建验证字第96-029-019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东莞市石排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组颁发建验证字第96-029-19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程序违法,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应依法予以撤销。
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验收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一项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复决 1999 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第一项维持了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该项处理决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4.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结算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纠纷,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处理。
且第三人就该结算纠纷在东莞市建设委员会受理原告的投诉之前已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受理了第三人的起诉并作出了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验收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三项“工程结算必须在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并报市建委定额站审核”的决定程序违法,且实体处理也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复决 1999 l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第三项撤销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该项处理决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复议决定第二项处理决定包含三个内容:一是该工程加固补强应当按照广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和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的鉴定报告 指《东莞市石排镇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及宿舍楼结构核算咨询报告》以下简称《咨询报告》 进行;二是该工程加固补强的责任由原告承担;三是该工程加固补强完成后,由原告按规定组织有关单位验收。
第一个内容,《咨询报告》仅仅是鉴定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发现问题的报告,要进行加固补强施工,还必须查清该工程究竟是什么问题、问题严重的程度,因此,须对该工程进行重新鉴定,并设计加固补强施工方案。
且事实上,原告已于2000年1月18日委托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对上述建筑物重新进行了鉴定,并设计了加固补强的方案;原告据该设计方案对上述建筑物进行了加固补强,后该建筑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
被告决定该工程应当以《咨询报告》为依据进行加固补强不当,应予撤销;东莞市建设委员会决定对该工程重新进行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报告制定补固加强措施的处理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对于第三个内容,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和第十四条“……未经验评或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该工程加固补强完成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验收。
被告与东莞市建设委员会的该处理决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均正确,应予维持。
复议决定第二项第二个内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该工程加固补强的责任由原告承担的处理决定。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对该工程加固补强的质量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被告在法庭上所出示的《广东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并未明确授予建设委员会对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民事纠纷享有行政裁决权;且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告作出该工程加固补强的责任由原告承担的处理决定属于超越职权,应依法予以撤销。
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相应决定中则对谁是责任方没有作出裁决,即没有对原告与第三人石排建筑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民事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东莞市建设委员会的该相关处理决定符合《广东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三 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第二十二条“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者,由工程所在地建委责令停工,对质量进行检查,不符合质量的,予以返工;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反者承担”及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东莞市建设委员会的该项处理决定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