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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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订)本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

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强化职业病防治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如果用人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职业病防治的组织和管理第九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机构和工作队伍,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动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开展。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病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投入。

同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职业病危害和职业病患者,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和救治。

第十一条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的需要,开展职业病防治技术服务、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诊断和鉴定、职业病监测和职业病调查等工作。

同时,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指导和培训,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行业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本行业或者本领域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推动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开展。

同时,行业协会、行业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或者本领域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职业病防治意识和水平。

第三章职业病防治的措施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职业病危害的产生,保障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劳动者的职业病防治意识和能力。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进行评价,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降低职业病危害的风险。

对于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设备,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5.16•【字号】鲁卫职健字〔2022〕4号•【施行日期】2022.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卫职健字〔2022〕4号各市卫生健康委(中医药管理局),委属有关单位,省卫生健康事业有关单位,国家卫生健康委驻鲁医疗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制定了《山东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2年5月1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格认定第三章从业规则第四章考核与管理第五章附则山东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队伍建设,规范职业病诊断行为,提高专业技术水平,保障职业病诊断医师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检查主检活动的医师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的资格认定、定期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医师的监督管理工作。

开展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指定专门科室负责本机构职业病诊断医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断等工作。

第二章资格认定第五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卫生健康委颁发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五)按照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大纲(2021年版)完成相应内容的学习并通过全省统一考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健康,预防和控制职业病的发生和发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加强职业病预防和治理工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职业病预防和治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科学的原则。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职业病防治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各自职责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防治科技创新和研究开发活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队伍。

第六条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保障工作场所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者健康权益。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违反职业病防治规定的活动。

第二章安全生产与职业病防治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职业病,落实职业病防治措施。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职业病防治制度,并依法开展职业病危害评价和监测。

第十条建设工程项目申报、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中应当落实职业病防治要求,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坚决遏制在建筑施工中出现职业病事故。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与职业病防治有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培训,并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和设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病防治档案,记录职业病防治情况和事故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应急演练和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章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通过技术改造、设备升级、源头控制等方式,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控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减少对劳动者的危害。

第十六条政府部门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机构和网络,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国家职业病防治标准。

76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76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推广应用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限制并逐步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工艺和技术。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劳动保障、经济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权利:(一)接受职业卫生知识培训;(二)获得职业病预防和治疗;(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四)在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时候,有权拒绝操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卫生制度,增强职业危害防护意识,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预防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制定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实行职业卫生责任制,并设立相应的管理组织或专(兼)职人员,具体承担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运用先进技术或者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确保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条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其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山东省卫生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9.09.14•【字号】鲁卫法监发[2009]16号•【施行日期】2009.09.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与放射卫生正文山东省卫生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鲁卫法监发〔2009〕16号)各市卫生局,大企业安环处,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现将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82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责任当前,我省职业病防治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发展和稳定大局。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清形势和肩负的责任,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充分认识做好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极端重要性。

要以高度认真负责的态度,进一步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明确职责,细化措施,增强法制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二、进一步加强监管,规范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各市要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契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进一步完善职业病防治体系,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设。

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区域覆盖、合理配置的原则,充分发挥现有综合医院的技术优势,加强培训和能力建设,使具备条件的综合医院通过资质认定后尽快承担起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工作。

2010年5月底前,确保每个市(地)至少有2家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具有职业病诊断能力和职业健康检查能力;每个县(区)至少有1家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具有职业健康检查能力。

同时,要不断提高职业健康监护率,实现职业健康检查下乡镇、进社区,使劳动者享有基本职业卫生服务。

山东省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定

山东省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定

山东省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全省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提高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和《GBZ188-2007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范围内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体检机构)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职业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遵循医学伦理道德规范、法律严肃性、科学严谨性和客观公正性。

第四条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人员(以下简称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离岗后医学随访检查和应急健康检查。

第五条为了系统的开展职业健康监护,用人单位可选择相对固定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体检机构,与之签订合同书,内容包括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接触人数、健康检查的人数、检查项目和检查时间、地点等。

同时应将年度职业健康检查计划报辖区的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还应向职业健康检察机构提供以下材料: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和接触人数、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的浓度或强度资料;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及其他有关资料。

如有必要,用人单位可以委托职业健康体检机构或监测机构进行职业危害因素识别,以便进一步制定职业健康检查计划。

第六条体检机构应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者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中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确定其体检项目,提供职业健康检查表,并告知具体体检日期和注意事项。

职业健康检查专业人员必要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建议进行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要求之外的健康监护项目。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规定如实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中单位名称、体检类别、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总工龄、接害工龄、毒害种类和名称、职业史等相关内容,并签章确认。

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1999年10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推广应用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限制并逐步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工艺和技术。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劳动保障、经济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权利:(一)接受职业卫生知识培训;(二)获得职业病预防和治疗;(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四)在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时候,有权拒绝操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卫生制度,增强职业危害防护意识,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预防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制定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实行职业卫生责任制,并设立相应的管理组织或专(兼)职人员,具体承担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运用先进技术或者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确保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山东省劳动防护标准最新

山东省劳动防护标准最新

山东省劳动防护标准最新山东省劳动防护标准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确保劳动岗位的安全条件,减少劳动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

以下是山东省劳动防护标准的最新内容。

一、职业危害防护1. 职业危害识别和评估:雇主应对劳动岗位进行职业危害的识别和评估,确保劳动者在工作中不受职业危害的侵害。

2. 职业危害控制:雇主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职业危害的产生和传播,包括必要的工程控制、工艺控制和个人防护措施等。

3. 特殊职业危害防护:对于存在特殊职业危害的劳动岗位,雇主应制定专门的防护措施,并提供必要的培训和防护设备。

二、劳动防护设备1. 劳动防护设备的选择:雇主应根据职业危害的性质和程度,选择适当的劳动防护设备,并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2. 劳动防护设备的使用和维护:雇主应对劳动防护设备的使用进行培训和指导,并定期检查设备的性能和维护情况,确保其正常有效。

3. 劳动防护设备的更新:对于已经老化或失效的劳动防护设备,雇主应及时更换,并确保新设备符合最新的国家标准。

三、作业场所安全1. 作业场所的清洁和整理:雇主应保持作业场所的清洁和整理,防止杂物堆放和危险隐患的产生。

2. 作业场所的通风和照明:雇主应保持作业场所的良好通风和充足的照明,确保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

3. 作业场所的防火和防爆:雇主应采取必要的防火和防爆措施,包括设置消防设施和使用防爆设备等。

四、劳动者个人防护1. 劳动者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劳动者应正确佩戴和使用个人防护用品,并及时保养和更换。

2. 劳动者的培训和教育:雇主应对劳动者进行劳动防护知识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劳动者的安全防范意识。

3. 劳动者健康监护:雇主应定期对劳动者进行健康监护,包括体检和职业病筛查等,及时发现和处理可能的职业危害问题。

以上是山东省劳动防护标准的最新内容,这些规定的实施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确保劳动岗位的安全条件,减少劳动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同时,劳动防护标准的制定也需要雇主和劳动者共同努力,确保标准的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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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推广应用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限制并逐步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工艺和技术。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劳动保障、经济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权利:(一)接受职业卫生知识培训;(二)获得职业病预防和治疗;(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四)在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时候,有权拒绝操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卫生制度,增强职业危害防护意识,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预防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制定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实行职业卫生责任制,并设立相应的管理组织或专(兼)职人员,具体承担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运用先进技术或者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确保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条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其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立项时,建设单位必须同时提交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该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卫生审查和验收,并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一条有害作业场所必须配备必要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设立应急救援组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防护效果,确保正常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监督其正确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生产、使用和引进新化学品,必须具备毒性鉴定资料。

没有毒性鉴定资料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毒性鉴定。

具备毒性鉴定资料的,必须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毒性登记,经登记核准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将工作过程中存在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劳动合同必须同时附有职业危害有关说明。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职业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必须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职业卫生知识培训。

劳动者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检测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

经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自行检测;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执行卫生标准和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的检测结果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

对同一用人单位进行抽查测定,每年限定为一到两次。

第四章健康保护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职业性健康监护证》,用于记录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料。

第二十二条对从事有害作业或者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其上岗前组织职业性健康检查。

对从事有害作业和曾经从事有害作业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退)休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职业性健康检查。

劳动者调离有害作业岗位时,用人单位应当对其组织离岗职业性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治疗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正常出勤处理。

第二十三条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机构由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资格认证。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期限等,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将劳动者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进行记录、存档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五条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并负责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的技术指导和技术鉴定工作。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六条职业并诊断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初次确诊的职业病病例和职业病死亡的病例,应当自确诊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报告制度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需要医疗救援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医疗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支付;责任尚未分清时,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诊治终结疑有后遗症或者慢性职业病的,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复查和治疗;职业病防治机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诊断时,不论其最终是否被确诊为职业病,在住院检查、诊断鉴定期间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或者疗养,并定期组织复查;对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在确诊之日起六十日内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

第三十条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发现劳动者患有职业病的,由造成该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其检查和治疗费用,由造成该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

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而用人单位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撤销的,其检查和治疗费用的解决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职业卫生监督抽检结果和职业病发病情况。

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的管辖分工,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职业病防治监督任务。

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可以进入作业现场,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用人单位提出的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建设项目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和施工,通过设计审查或者竣工验收;(二)对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职业卫生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不予审查和验收;(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符合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用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同意或者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批准手续并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建设项目进行治理,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办理手续或者不治理,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设项目擅自决定施工或者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负有行政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二)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三)未经毒性登记核准,擅自生产、使用或者引进新化学品的;(四)未制定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建立职业卫生档案的;(五)未告知劳动者职业危害真实情况或者未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六)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卫生防护效果进行检测或者未将检测结果报告有关行政部门的;(七)向卫生行政部门隐瞒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每人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每次处罚合并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一)安排未经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有害作业或者不组织其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作业的;(三)不安排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作出明确诊断或者不按规定安排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检查治疗的;(四)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或者不按规定时限报告职业病情况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机构,不执行检测技术规范和职业性健康检查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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