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战争罪中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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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战争罪的构成要件

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战争罪的构成要件

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战争罪的构成要件第二部分:严重违反适用于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克努特·德曼在《评论》九月刊中,作者讨论了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关于严重违反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的犯罪构成要件方面谈判的结果1。

本文将完成对筹备委员会工作的概述,并将分析与严重违反适用于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律和习惯的其他罪行相关的决定。

首先,值得一提的是到2000年12月31日已有多达139个国家签署了《罗马规约》,超出了在罗马投票赞成该规约的国家的数字(120个国家)。

而批准加入《罗马规约》的国家数字在2000年后半年已增加至27个国家2,另外还有几个国家即将完成它们国内的批准程序。

这些数字无疑是一个令人鼓舞的迹象,即:国际刑事法院在不久的将来就会成为现实。

下面的分析主要是关于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8(2)(b)和(e)条所界定的战争罪的构成要件,即“严重违反适用于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

由于篇幅的原因,此分析仅局限于一些罪行以及与之相关的有争议的话题。

依据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的授权,在罗马规约中犯罪构成要件所起的作用、以及2000年7月30日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对犯罪构成要件所采纳的细节,均已在《评论》2000年9月所发表的文章中有所阐述3。

与8(2)(a)和(c)条所规定的战争罪相同,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对第8(2)(b)和(e)条所界定的罪行的讨论,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美国的建议4、以及瑞典、匈牙利和哥斯达黎加的联合建议5为基础的。

这两者均涵盖了本文评论部分所涉及的所有罪行,同时也是以由日本、西班牙和哥伦比亚代表团所提交的其他建议和文件为基础的。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研究的剩余部分,同其他部分一样,被比利时、哥斯达黎加、芬兰、匈牙利、韩国、南非以及瑞典提交给会议6。

再者,应当提醒的是犯罪构成要件文件7中的“总体介绍”同样适用于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第8(2)(b)和(e)条中的战争罪。

非国际武装冲突中的刑法与战争犯罪的关系

非国际武装冲突中的刑法与战争犯罪的关系
冷战结束后,非国际武装冲突呈现 出新的发展趋势,如冲突的地域扩 散、参与方的多元化以及外部势力 的干预等。
当代非国际武装冲突现状
地域分布
非国际武装冲突广泛分布于世界 各地,尤其是亚洲、非洲和拉丁
美洲的发展中国家。
冲突类型
当代非国际武装冲突主要包括内 战、民族分离主义运动、宗教极 端主义运动以及恐怖主义活动等
特点
与国内其他类型的暴力事件相比,非国际武装冲突具有长期性、组织性、暴力 性和政治性等特点。
历史与发展
早期历史
非国际武装冲突的历史可以追溯 到古代,如中国春秋战国时期的
诸侯争霸战争。
近代发展
随着民族国家的兴起和殖民体系的 瓦解,20世纪出现了大量的非国际 武装冲突,如西班牙内战、中国革 命等。
当代趋势
战争犯罪的定罪与量刑
定罪
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规定,战争犯罪包括谋杀、虐待、强奸、抢劫、无差别轰 炸等行为。在非国际武装冲突中,这些行为同样构成战争犯罪。
量刑
对于战争犯罪的定罪,应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等 因素进行量刑。量刑时应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刑法对战争犯罪的预防和惩治作用
的法律制裁。
完善战争犯罪受害者权益保障机制
03
建立健全战争犯罪受害者权益保障机制,包括赔偿、救助、康
复等方面的制度,切实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提高公众意识和参与度
加强战争犯罪宣传与教育
通过媒体、教育等多种渠道,加强对战争犯罪的宣传和教育,提 高公众对战争犯罪的认识和关注度。
鼓励公众参与和监督
建立公众参与和监督机制,鼓励公众积极举报战争犯罪行为,加强 对犯罪行为的监督和打击。

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 作者:福斯托

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 作者:福斯托

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作者:福斯托·波卡尔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庭长在席卷前南斯拉夫的冲突中,发生了普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侵犯基本人权的情况。

1992年10月6日,针对有关这一情况的大量报道,安全理事会通过了第780(1992)号决议,要求秘书长设立一个公正的专家委员会,就这些报道提出结论。

1992年期间通过的许多安全理事会决议都已确认了个人必须对其违反国际法的罪行负责这一原则。

在这方面值得注意的有1992年7月13日的第764(1992)号决议和1992年8月13日的第771(1992)号决议。

专家委员会1993年2月9日的第一份中期报告得出结论:设立一个特设国际法庭来审判发生在前南斯拉夫的暴行行为人“将符合其工作方向”。

秘书长的一份报告也传达了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会议联合主席对设立这样一个国际法庭,来处理严重违反人道主义法的行为的支持。

欧洲安全和合作会议指定的报告员及法国和意大利的法学家委员会,随后转交了有关即将设立的特设法庭的几份规约草案建议。

秘书长在这些草案的基础上,于1993年2月22日向安全理事会提交了一份报告。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第三十九条确定前南斯拉夫局势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后,安全理事会决定设立一个国际法庭,作为一种有效的措施,以遏止犯罪活动,将责任人绳之以法,促进恢复和维护和平。

安全理事会1993年5月25日第827(1993)号决议根据第七章一致通过了秘书长的报告和所附的《国际法庭规约》(《规约》)。

《规约》起草者明确表示,要避免使之成为自成一体的刑事法典。

相反,他们将一系列定义非常广泛的罪行的管辖权赋予了法庭,而这些罪行的具体内容则要到国际习惯法中去找。

法庭虽然承认具有约束力的条约法也可为其管辖权提供依据,但在实践中却总是认为所涉条约规定也具有习惯法性质。

采用这一办法后,《规约》第2、3、4和5条以非常笼统的方式列出了法庭管辖权范围内的罪名。

国际刑事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及其权利冲突问题

国际刑事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及其权利冲突问题

国际刑事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及其权利冲突问题“ICC的建立象征并包含着全世界人民所共有的某种基本价值和期望,因此也是全世界人民的胜利”──罗马外交会议起草委员会主席巴西奥尼一、引言人类社会建立一个常设性国际刑事法院的设想由来已久。

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罗马外交大会以投票表决的方式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投票的结果是120票赞成、7票反对(美国、中国、利比亚、伊拉克、以色列、卡塔尔、也门),23票弃权。

此举标志着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国际刑事法院(以下简称“ICC”)的诞生,其主要特点有:一是确立了普遍管辖权,实现对传统国际刑法的重大突破,二是使ICC独立于联合国安理会,不受其掌控。

历经四年的努力,2002年7月1日,《罗马规约》终于正式生效。

至2004年4月,《罗马规约》已有139个签署国和94份批准书,其国际影响日益壮大,不容忽视。

而我国和美国、日本、印度等国至今尚未签署《罗马规约》。

1在规约的缔结起草过程中,刑事管辖权一直是各国争议的焦点。

基于法律文化观念的差异和在国际社会上追求权力的客观事实,各国所持态度不一,这导致规约中有关管辖权方面的许多条款,成为各国相互妥协的产物,势必造成规定中存在不足和缺陷,这也是一些国家对规约投反对票的主要原因。

本文通过借鉴对规约持不同态度之学者的理论观点,探讨ICC 管辖权与联合国安理会及本国法院管辖权的关系,并对我国至今未签署《罗马规约》的现状提出一些个人观点。

二、刑事管辖权的演变及ICC强制管辖权的利蔽分析在各国长期的司法实践基础上,国际法对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主要形成四种原则,即领土原则、国籍原则、保护性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

1993年2月22日,针对前南斯拉夫境内普遍发生的违反国际人道主义的行为,联合国安理会决定设立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并通过了《前南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

1994年11月8日,又成立了卢旺达刑事法庭,其规约基本上沿用了前南刑庭的内容。

战争中的战争罪与国际刑事法

战争中的战争罪与国际刑事法

战争中的战争罪与国际刑事法战争罪是指在战争期间,涉及战争中的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的行为。

战争罪包括战争犯罪、战争暴行以及战争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际刑事法是为了确保对战争罪的追究和制裁而建立的法律框架。

本文将探讨战争中的战争罪与国际刑事法的相关问题。

第一部分:战争中的战争罪战争中的战争罪是指在武装冲突中,各方在履行军事职责时,故意犯下的严重违法行为。

这些行为违反了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造成了战争的延续和人道灾难的加剧。

1.1 战争犯罪战争犯罪是指在武装冲突中,敌对方或各方参与者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故意犯下的严重违法行为,例如针对平民的屠杀、强迫失踪、种族灭绝等。

这些行为严重侵犯了人权和人道法的原则,应当受到国际刑事法的追究和制裁。

1.2 战争暴行战争暴行是指在战争期间,任何一方故意对平民或战俘进行非人道的虐待和伤害。

这些暴行可能包括折磨、强奸、强迫劳动等严重违反人权的行为。

战争暴行的发生严重破坏了国际人权法和战争人道法的原则,需要依法追究责任。

1.3 其他战争罪行除了战争犯罪和战争暴行,战争中还存在其他一系列的违法行为,例如袭击红十字会人员、非法使用化学武器等。

这些行为同样严重侵犯了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的原则,也应在国际刑事法的框架下进行追究和制裁。

第二部分:国际刑事法与战争罪的追究国际刑事法为战争罪的追究和制裁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框架。

以下是一些国际刑事法的相关机制和实践:2.1 国际刑事法院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CC)是第一个具有普遍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庭。

ICC致力于追究针对战争罪、危害人类、种族灭绝等罪行的个人责任。

该法院通过独立的检察机关展开调查,审理和制裁犯下严重违法行为的个人。

2.2 国际刑事法庭的管辖权国际刑事法庭的管辖权包括对战争罪的追究,这意味着该法庭可以追究任何国家或个人,只要其犯下的罪行属于战争罪的范畴。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简称ICC)作为一个独立、永久、国际性的刑事法庭,负责处理国际刑事犯罪。

其管辖权是保证国际刑事司法体系正常运行的重要基础。

本文将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的概念、范围和限制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管辖权的概念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指该法院据以行使审判权的权限范围。

根据《罗马规约》(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第5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只能对法院所设立的管辖范围内的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和审判。

该管辖权分为绝对管辖权和相对管辖权两种。

绝对管辖权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对于少数几种特定犯罪行为具有绝对管辖权,如种族灭绝、战争罪、侵略罪等。

无论犯罪行为发生在何地,无论犯罪的目的是什么,国际刑事法院都有权对此进行调查和追究。

相对管辖权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对于签署《罗马规约》的国家成员及其属地或领土内发生的其他罪行也具有管辖权。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和条件的约束。

二、管辖权的范围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范围涵盖了犯罪行为的主体、时间和地点等多个方面。

就犯罪行为的主体而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适用于个人而非国家。

这意味着国际刑事法院只能就个人所犯的罪行进行审判,而无法针对整个国家进行调查和追究。

就犯罪行为的时间而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适用于《罗马规约》生效后犯下的罪行。

这表明该法院无法对生效前犯下的罪行进行审判,以免侵犯法律的追溯性原则。

就犯罪行为的地点而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适用于犯罪行为在签署《罗马规约》的国家成员领土或属地内发生的情况。

然而,如果涉及到非缔约国的领土或属地,那么只有在该国同意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时,法院才有权介入。

三、管辖权的限制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受到了一些限制和条件的制约。

刑法的规范与非国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行

刑法的规范与非国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行
国际社会通过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等国际司法机构,加强跨 国合作,共同打击战争罪行,追究犯罪者责任。
面临的挑战
在惩治战争罪行过程中,面临着证据收集困难、犯罪者身 份确认难、跨国合作不顺畅等挑战,需要加强国际合作和 协调,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性。
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战争罪行
加强情报交流和共享
各国应加强情报交流和共享机制建设,及时获取和传递与战争罪行 相关的信息和线索,为打击犯罪提供有力支持。
罪刑法定原则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 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 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 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 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
刑法的适用范围
空间效力
以属地管辖为基础,有限制地兼采其 他管辖原则。适用的先后顺序为:属 地管辖是基础,属人管辖、保护管辖 、普遍管辖按顺序。
研究趋势
未来,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和国际 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非国际武装冲 突中的战争罪行研究将更加受到重视 。国内外学者将进一步加强合作,共 同推动相关研究的深入发展。同时,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大数据技术的应用 ,研究方法将更加多样化,研究成果 也将更加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02 刑法的规范
刑法的基本原则
权益和规范社会行为的重要作用。
02 03
非国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行
非国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行是指在一国内部或跨国界的非国际性武装 冲突中,违反国际法和国内法规定,实施严重侵犯人权和违反战争法规 的行为。
研究意义
探讨刑法的规范与非国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行,对于完善国内刑法体 系、推动国际法治建设、保护人权和维护世界和平具有重要意义。

了解国际刑事法院打击国际罪行的法律机构

了解国际刑事法院打击国际罪行的法律机构

了解国际刑事法院打击国际罪行的法律机构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CC)是一个独立的、永久性的国际法庭,负责调查和起诉犯有战争罪、危害人类罪以及种族灭绝罪等最严重国际罪行的个人。

它是世界上唯一一家专门处理此类案件的国际刑事法院,总部位于荷兰的海牙。

一、国际刑事法院的起源与法律地位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于2002年7月1日,是基于《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而设立的。

该规约于1998年在意大利罗马正式签署,经过持续多年的谈判和协商,最终被120多个国家批准并加入。

因此,国际刑事法院具有广泛的合法性和国际认可,其职能和权力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

二、国际刑事法院的职能与权力1. 刑事调查和起诉:国际刑事法院根据涉嫌犯罪的线索展开调查,并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提起起诉。

它的管辖范围包括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种族灭绝罪以及侵犯人类的罪行。

2. 个人刑事责任:国际刑事法院主要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而不针对国家或政府。

无论涉案人员身份如何,只要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犯罪行为,国际刑事法院都有权利对其进行起诉和审判。

3. 合作与协助:国际刑事法院在调查和审判过程中,要求各成员国积极合作和提供必要的协助。

这包括逮捕疑犯、交付证据、保护受害人和目击证人等。

三、国际刑事法院的案件处理和判决机制1. 预审阶段: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程序从预审阶段开始,预审由法官组成的预审法庭负责。

预审主要包括证据收集、听取辩方和控方的意见等环节,以确定是否有足够证据支持起诉。

2. 试审阶段:如经过预审确实有足够证据,国际刑事法院将组建由法官组成的审判法庭,开始正式的审判程序。

正式审判阶段包括开庭审理、听取证人证言、质证证据、辩护词陈述等环节,最终由法庭对被告作出判决。

3. 判决和刑罚: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庭在判决后,根据被告的犯罪行为和相关的法律条款,对其作出相应的刑罚。

刑罚可以包括监禁、罚款或其他合适的刑罚。

四、国际刑事法院的挑战与前景展望国际刑事法院在其成立的过程中,面临着许多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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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战争罪中非国际性武装冲突1998年《罗马规约》通过之际,在7个投反对票的国家中,中国、美国和以色列都阐明本国投反对票的理由。

其中,中国和以色列均对战争罪的有关规定提出质疑。

以色列无法理解为什么“将人口迁入被占领领土”的行动也被列为一种战争罪。

中国则对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罪行范围内提出保留意见。

一、战争与武装冲突的区别传统国际法认为,只有国家间的战争才是国际法上的战争。

战争是敌对国家之间相互使用武力造成的冲突。

战争是具有相当规模和范围,并持续一定时间的武装冲突,偶然发生的、地方性的、短暂的边界冲突等,不构成国际法上的战争。

而现代国际法则倾向于使用“一切武装冲突”(包括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敌对行为”等术语。

在现代国际法中“武装冲突”和“战争”这两个概念同时存在,而“武装冲突法”有取代“战争法”的趋势 (pp. 614~615)。

实际上,战争和武装冲突从有战争史以来始终就是一对相互交错的概念,有学者认为某一国际性武装冲突究竟有无战争状态,抑或仅有敌对状态,取决于三个因素:一是冲突的规模;二是冲突双方的意向;三是第三国的态度及反映 (pp. 679~680)。

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确立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后①,战争与武装冲突之间术语的使用,随着国际法的发展更加难以厘清。

着名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教授在其拟订的《国际刑法典草案》中认为:“战争罪,是指在国际协约中规定的适用于武装冲突的规则,以及普遍认可的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所禁止的作为或不作为。

” (p. 56,p. 149,p. 297)但是,战争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如《纽伦堡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军事法庭宪章》定义的战争罪属于普通战争犯罪(或称为通常的战争罪),因为广义的战争犯罪还包括侵略罪行和危害人类罪行,这一定义在《纽伦堡原则》中进一步得到确认②。

武装冲突则既有国际性武装冲突,也有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上述四个概念间的区别,决定了适用法律规范的不同,适用于战争和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律文件相对较多,而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律文件虽少,但是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的规定已经被视为习惯法及代表交战各方不应偏离的最低标准。

这些规则随着时间、地点、道德和文明进步的程度逐渐发展变化,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的规定已作为习惯法的内容纳入战争和武装冲突规则。

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纳入战争罪的学理分析《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第条的规定③ 是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到以强制手段维持或者恢复和平之间的连结条款和基础条款,而且是联合国集体强制行动的法律基础 (p. 282)。

笔者认为,该条有意用“威胁和平”、“破坏和平”、“侵略行为”的措辞取代过于敏感的“侵略”或者“战争”,一方面,突出《联合国宪章》仍能适用于现代社会出现的“新型冲突”现象;另一方面,避免用语的过于精确而受到自身规定的束缚。

有学者指出,使用“侵略行为”和“侵略战争”都是侵略的表现形式,而使用“侵略行为”区别于“侵略战争”之处在于是否导致法律意义上的战争状态的存在 (p. 291)。

可见《联合国宪章》的起草者在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后,进一步认识到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严重威胁人类和平与发展的,不仅仅是“战争”,而且为了使任何形式的武装冲突过程中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至于逍遥法外,规避《联合国宪章》的调整范围,而精心作出这项规定。

《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和1977年的《第二附加议定书》逐渐把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国际惯例和规则引入国际刑事司法实践。

有些学者已经论及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纳入战争罪并适用国际惯例加以调整的观点,如着名的人类学家拉德克里夫·勃郎在描绘原始澳大利亚人之间的战争时指出:“在某些共同体中,如在澳大利亚游牧部落中,进行战争通常是由一个集团对应向所遭受的伤害负责的另一集团所实行的一种复仇行为,而其程序则由等于现代国家的国际法的一批公认的习惯来加以调整。

” (p. 368)当一个武装对抗组织已经在一个国家内形成,而这个组织事实上统辖着该国领土的颇大的一部分,而且能在战斗中坚持对抗中央政府时,就有武装对抗的国际法要件存在。

武装对抗者的目的无论是在于把国家领土的一部分从母国分裂出去,还是在于夺取整个国家,在这里是无关重要的 (p. 250)。

在前南法庭组建期间,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行问题再度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

因为前南斯拉夫境内发生的武装冲突主要是在克罗地亚和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之间,在这些冲突中很难判别哪些是国内武装冲突,哪些是国际性武装冲突。

如果冲突属于国际性武装冲突,则“严重破坏”各项《日内瓦公约》,包括《第一附加议定书》以及违反战争法和惯例均能适用。

尽管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的条约和习惯法久经确立,但适用于国内武装冲突的条约仅载于各项《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1977年《第二附加议定书》和1954年《关于武装冲突中保护文化财产的海牙公约》第19条,这些法律文件没有使用“严重破坏”或“战争罪”等术语。

此外,适用于国内武装冲突的习惯法内容尚存有争议。

因此,一般而言,除非国内武装冲突的当事方另有协议,国内武装冲突中唯一属于国际管辖范围的罪行是危害人类罪和灭绝种族罪 (pp. 13~16)。

由于以条约为基础可适用于国内武装冲突的法律出现得较晚,所以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和适用于国内武装冲突的习惯国际法必须加以区分。

《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可视为一项习惯国际法,但其他法律文件大多不能视为这种法律,在可适用于国内武装冲突的习惯国际法中几乎没有包含战争罪的定义。

笔者认为,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纳入战争罪并列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罪行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和1977年《第二附加议定书》④ 的规定可以作为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律规范,上述两个法律规范不仅已经适用于国际刑事审判实践,而且还有可能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法律规范的缔约国。

在《前南法庭规约》起草过程中,法庭规约草案中的危害人类罪规定已经认同《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的内容,因为这种禁止性规定在任何武装冲突中都不能违反,故而没有必要考虑冲突的实际性质。

有些观点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要求国际法庭运用国际法规则,“这些规则是不产生疑义”的习惯国际法部分,所以遵守特殊公约不仅是对一些国家的要求,而且是对所有国家的要求。

在武装冲突中适用的公约法律文书无疑已成为习惯国际法的部分。

因此,在这些文书中,既不包括参照1949年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第二附加议定书》保护非国际武装冲突的受害者)的内容,也不包括《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的规定。

继前南法庭之后建立的卢旺达法庭,由于顾及卢旺达境内冲突具有非国际武装冲突的性质,故《卢旺达法庭规约》的起草者决定,在该规约中明确法庭管辖的罪行包括违反《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和1977年《第二附加议定书》的国内武装冲突⑤。

卢旺达特设法庭成立以后,战争罪构成的前提条件出现了新的内容。

因此,有关战争罪法规是否可以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问题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

从《前南法庭规约》和《卢旺达法庭规约》的内容上分析,这两个规约涉及的战争罪行具有明显的针对性,两个特设法庭分别就各自管辖武装冲突的性质,结合战争法、战争习惯法以及违反《日内瓦公约》等有关法律文件,设定了各自管辖的战争罪行,尤其在适用习惯国际法方面极具特色。

1997年2月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进行战争罪定义的谈判过程中,美国提交的议案与新西兰和瑞士提交的议案在国内武装冲突方面的理解出现较大分歧:新西兰和瑞士认为,适用国内武装冲突的规则不仅包括《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的规定,而且还应包括1977年《第二附加议定书》和其他规则;美国提出,应增加国内武装冲突适用规则的“门槛”,即只有在有系统地计划或者政策,或者大规模实施这种犯罪时,国际刑事法院方可行使管辖权 (p. 106)。

一些代表团就战争罪的一般性规定各抒己见。

日本提出,“战争罪行一词,是指冲突一方的武装部队成员以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分的民兵或志愿部队成员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实施的下述行为……”⑥;美国提出战争罪行,是指“当作为有系统的计划或政策的一部分或作为大规模的此种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而犯下时,都构成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罪行……”[11] (pp. 1~2);瑞士和新西兰代表团则认为,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编写的关于战争罪的定义值得探讨,因为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强调了行为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而不论冲突行为具有国际性还是国内性⑦。

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正式文本制定过程中,联合国综合考虑了先前的经验及筹备委员会会议期间各代表团的建议,为了适合于不同时间、不同性质的武装冲突,《罗马规约》第8条将战争罪总括为四类行为:(1)严重破坏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的行为,即对有关的《日内瓦公约》规定保护的人或财产实施的行为;(2)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3)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1949年8月12日四项《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的行为,即对不实际参加敌对行动的人,包括已经放下武器的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的人员实施的行为;(4)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⑧。

上述规定虽然满足了法学理论的基本要求,但是,实践中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战争罪仍是一些非缔约国批准《罗马规约》的障碍。

三、非国际武装冲突适用战争法规则与惯例的分析战争罪(war crimes)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罪行中出现最早的一种国际犯罪,规范战争和武装冲突的习惯国际法和惯例,自1854年7月22日美国和俄国在华盛顿签署《关于海上中立权公约》至1998年7月罗马国际外交代表大会通过《罗马规约》,国际社会共有70多个相关法律文件涉及了战争行为或战争罪的内容。

依据罪行类别的划分方法,从1868年到1996年,另有30多个国际法律文件可以适用于战争罪,如1949年8月12日在日内瓦签定的《关于战时平民保护的日内瓦公约》等等。

综合考察所有关于战争犯罪的国际法律文件,其中涉及战争犯罪的禁止性规定或规则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且内容较为详尽,甚至还包括起诉和处罚的具体内容。

如1945年8月8日的《伦敦协定》及其附件《纽伦堡军事法庭宪章》都具有明确的刑事处罚特征。

需要说明的是,这些涉及战争犯罪的法律文件大多为习惯国际法所涵盖,并成为习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

诸如1899年7月29日第一届海牙和平会议第二公约,即《陆战法规和习惯公约》;1907年10月18日第二届海牙和平会议《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公约》(第四公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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