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调解的重构(一)
法院调解的理念更新与原则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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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调解 的理念 更新
我 国法 院调解 制度 之 问题在 很大程 度上 源 于职权 主义 诉讼 诉讼 的进 程 以, 同主 义 的核心 内容 是通过 合理 的权 限配 置 所 协 模式 下对调 解定位 的偏差 , 即把调 解中本来 属于 当事人 的主导权 来 实现审判 权与诉权 的协 调 , 通过法 院与 当事人 的合作 来促进 纠
中图分 类号 : 9 6 D 2. 2
协同主 义” 的实 质就 是 自建 国后 民事 诉讼 中的 以调解 为主 到 2 O世 纪 9 O年 代的 弱 析之 后产 生 的一种 新的诉 讼模 式理念 。“
德 R d l s r n 认为 ; 社会法 制 f s ma “ 化 调解 强化判决 再到近 年来法 院调 解 的重 兴 , 院调解 制度一直 合 作, 国著名法 官瓦塞 曼( u o Wa e n )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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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 误 的交 由法 院 , 从而 使 审判权 和诉权 的关 系不 协调 , 判权 的 纷 的解 决 。 法 院调解 制度而 言 , 同主 义诉讼 模 式下 的法 院调 审 就 协
即将 调解 的主 导权 交归 当事人 , 从调解 运行 出现 偏差 , 调解 功能受 阻 。 以法院 调解 的改革 有赖 于诉 讼 解应 当是 当事 人的 调解 , 所
L g l y t m d S ce y e a se An o i S t
21 0 0年 1 己月 ( )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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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 解 翌 曼新 5原 则圣构 会
单丽雪
摘 要 法院调 解 制度 的改革 历久 而弥新 , 变其职权 主 义的定位 , 纠纷解 决 的主导权 真正 归还 给 当事人 则是 改革 的根 转 将
论我国民事庭前调解制度的重构——以法院附设人民调解的引入为视角

摘要 : 新修正的《 民事诉讼法》 中, 增 加 了 对庭 前 调 解 的 规 定 , 但 立 法 现 状 与 其 立 法 目的之 间存 在 严 重 冲 突 , 需要
进 行 重 构 。 法 院 附 设 人 民 调 解 ,属 于 法 院 附 设 的 诉 讼 外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 即 法 院 附 设 A DR ( A l t e na r t i v e Di s p u t e Re s o l u t i o n ) , 其符 合 庭 前 调 解 制 度 的 立 法 目的 , 因此 在 重 构 的过 程 中应 当将 其 引入 。 而在 具 体 的 程序 设 置 等 方 面 , 我 们
修复 , 因而 取得 良好 的社 会 效 果 , 与社 会 主 义 和 谐
现 状 与 立 法 目 的之 冲 突
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庭 前 调 解 的 目的 主要 有 二 : 第一 , 就法 院的角度而言 , 促进案件分 流 , 缓 解 法 院 的 审判 压力 。 随着 民事 纠 纷 数 量 不 断 呈 现 出上
提供 通 过调 解 解 决 纠 纷 的 途 径 ,使 当事 人 免 于 陷 入“ 对簿公堂 ” 的境 地 , 有 助 于 当 事 人 之 间关 系 的
体 系上 分 析 ,由于 第 1 2 1条 是 对 起 诉 状 内容 的 规 定 .而 1 2 3条 是对 法 院 审 查起 诉 和 立 案 受 理 的 规
诉法》 增 加 了对 民事 案 件进 行 简 繁 分 流 的 规 定 , 庭 前 调 解 便是 其 中 的分 流 途 径之 一 。可 见 , 新《 民诉 法》 对 庭 前 调 解 的 规 定 意在 扩 展 案 件 的分 流 渠 道 .
升 趋 势 ,起 诉 到人 民法 院 的 民事 案 件 数 量也 随之 激增 , 据统计 , 至2 0 1 1年 , 全 国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审理 的 第一 审 民事 案 件 的 数 量 为 6 6 1 4 0 4 9件 ,比 2 0 0 6
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和调解

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和调解民事诉讼是指个人或法人在法院寻求法律保护和解决争议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和解和调解是解决争议的两种常见方式。
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和调解,以及它们的优势和适用情况。
一、和解和解是指争议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达成协议,通过相互妥协来解决争议。
和解通常是在法院审理之前或审理过程中进行的。
和解的过程可以由争议双方自行协商,也可以由法院提供协助。
和解的优势在于,它可以快速解决争议,减少诉讼时间和费用。
相比于漫长的诉讼过程,和解可以迅速达成协议,双方都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得到解决。
此外,和解还可以维护双方的关系,避免进一步的冲突和纠纷。
通过和解,争议双方可以在友好的氛围中解决问题,维护彼此的尊严和面子。
然而,和解并不适用于所有情况。
在一些复杂的争议中,双方的利益可能存在巨大的差异,很难达成一致。
此外,和解也可能导致一方在利益上的丧失,因此在选择和解时需要慎重考虑。
二、调解调解是指法院或其他调解机构介入争议双方之间,通过中立第三方的帮助,促使双方达成协议的过程。
调解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诉讼之外进行。
调解的目的是帮助争议双方找到互利的解决方案,达成双赢的局面。
调解的优势在于,它提供了一个中立的第三方来帮助争议双方解决问题。
调解员通常具有专业的知识和经验,可以引导双方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商。
调解的过程是保密的,双方可以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和需求,寻找共同的解决方案。
此外,调解还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缓解司法资源的压力。
然而,调解也有其限制。
如果争议双方之间存在严重的不信任或敌意,调解可能无法取得进展。
此外,调解的结果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如果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能需要再次诉诸法律程序。
三、和解和调解的适用情况和解和调解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适用性。
一般来说,和解适用于争议双方之间关系较为密切,双方愿意维护关系的情况。
和解通常适用于亲属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等个人之间的争议。
而调解适用于争议较为复杂,双方之间关系较为疏远的情况。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重构

试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重构一、理念冲突1.与沉默权的冲突沉默权是指被告人有权对被指控的事实不予回答。
随着我国1998年对《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的签署,沉默权在我国确立指日可待。
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沉默权对被告人而言却成了一把“双刃剑”。
[1]众所周知,民事诉讼采取优势证据原则,如果被告人沉默意味着对原告主张的民事权利予以承认,民事方面可能会败诉。
如果被告人不沉默则会造成其刑事诉讼方面的不利,这是对刑事部分实行沉默权的自我否定。
2.与“疑罪从无”理念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刑事部分证据欠缺、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上。
由于刑、民二种责任是合并在一个程序中进行审理,法官既要考虑刑事责任,又要兼顾民事赔偿,明知刑事定罪证据欠缺,但如果有赔偿能力,大多反复进行调解,采取从轻判处刑罚或宣告无罪,赔偿民事损失而草草结案。
如果无赔偿能力,则法官左右为难,不敢轻易宣告无罪,怕被害方长期缠诉,“官了民不了”,影响社会安定。
定罪又苦于证据不足,怕导致错案。
无奈之下,经过多方长时间协调,最后往往是象征性地从轻处理,以了结诉讼,使此类案件又走上了“疑罪从轻”的老路。
[2]3.与庭审方式改革的冲突随着法院庭审方式的进一步改革,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审较为普及,在刑事部分的程序都省略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存在对民事部分进行法庭调查、辩论、举证、质证的充足时间,使得被告人民事诉讼中的一些基本的辩护权利形同虚设。
而附带民事诉讼过短的审限,严重地限制利害关系人对民事裁判过程的参与,明显违反程序公正原则。
二、实践困境1.案件审理范围不明(1)当事人范围难以确定。
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的“被害人”及“被告人”概念本身存在许多矛盾,范围也不能确定,没有规定第三人。
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与民事诉讼的主体不一致,许多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主体的人,能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存在争论。
(2)赔偿范围过窄。
我国现行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把精神损失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赔偿范围之外。
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检讨和重构

障 : 国法 院 民事 审判 采 取 的 “ 审合 一 ” 我 调 的诉 讼模 式 , 即调 解 法 官 和 审 判法 官 、 解 程 序 和 审 判 程 序 动 态 交 换 重 合 的模 式 在 调 审理 民 事案 件 的 过程 中 , 官 可 以依 职权 启 动 调解 程 序 , 官 同 法 法 时扮 演 着调 解 者 和裁 决 者 的双 重 身份 。 目前 我 国法 院 系统 已建 立 了错 案追 究 责 任制 , 官 倘若 在 审 判 中 办理 错 案件 , 必 须 承 法 则 担 降 职 减薪 等 不 利后 果 。由 于调 解可 以使 法 官 回避 法 律事 实 是 否成 立 , 律 行 为是 否 有 效 的 问题 , 且 调 解 成 立 后 , 法 而 当事 人 不 得 就 案 件提 起 上 诉 或者 再行 起 诉 , 以避免 案 件 接 受审 判 监督 , 可 因此 法 官大 多 乐 于 选择 调 解 方 式 来 解 决 民事 案 件 , 避 免 判 决 以 案件 时 面 临 的压 力 和风 险 。另 一 方 面有 的 法 官在 审理 民事 案 件 的时 候 , 常 主 动要 求 当事 人 双方 进 行 调解 或 达 成 调解 , 可 能 经 尽 地通 过 调解 息 讼 。甚至 通 过 哄骗 、 压制 等 方 式 强 迫 当 事 人 接 受 调解 。而案 件 的 当 事人 , 虑 到倘 若 不 接 受法 官 的 调解 要 求 , 考 将 会 承 担 不利 的判 决结 果 , 多 迫 于法 官 的 审判 权 , 背 内心 真 实 大 违 意愿 而 接受 了调 解 , 调解 自愿 原则 在 实 践 中变 型 和 虚化 , 不 到 得 保 障与 贯彻 。 1 2 调 解适 用 范 围 太 广 泛 , 乏 制 约 措 施 , 导 致 调 而 不 . 缺 易 决 , 响 司 法 效 率 , 时 造 成调 解 沦 为 规 避 法 律 责 任 的 手 段 , 影 同 影 响法 律 的权 威 性 : 据 我 国《 根 民事 诉讼 法 》 的规 定 , 除适 用 特别 程 序 、 促 、 示 催 告 程 序 和 企业 法 人 破 产 还 债 的案 件 外 , 他 民 督 公 其 商 事案 件 皆 可适 用 调 解 。调 解 适 用 范 围 的 广 泛 , 致 了调 解 权 导 的 滥用 , 至 成 为案 件 当事 人 规 避 不 利 判决 后 果 的 工 具 。 当案 甚 件 判决 的结果 对 一 方 当事 人 特别 是 双 方 当 事 人 不 利 时 , 当事 人 经 常会 在 相 互 协 商 , 达成 双 赢 的解 决 方 案 后 , 助 二 审 、 审 的 借 再 调 解来 修 正不 利 的判 决 后 果 。 另 一方 面 , 我 国调 解 制 度 的法 在 律 体系 中 , 乏 对 案件 当事 人 恶 意 串通 进 行 调 解 , 害 国家 、 缺 损 集 体 或第 三 者 合法 利 益 的 制 约 措施 , 致 有 的案 件 当事 人 事 先 恶 导 意 串 通 , 成 一 致 协 议 后 , 到 法 院 走 过 场 , 过 假 离 婚 、 清 达 再 通 假 偿 、 还 债 、 败 诉 等 形 势 达 成 自己转 移 财 产 、 避 法 律 责 任 等 假 假 规 非 法 目的 , 恣 意 的利 用 调 解 这 合 法 的 途 径 来 实 现 自己 的 非 法 能 利益, 结果 损 害 了第 三 方 的利 益 。这 情 形 严 重 的 扰乱 了 司 法 秩 序 , 损 害 了法 律 的公 正 性 和权 威 性 。 也 13 调 解 不得 上 诉 、 诉 , . 抗 申请 再 审 难 , 以 被 监 督 , 易 难 容 滋 生 司法 腐 败 : 国 的民 事 诉 讼 法 明确 规 定 调 解 协议 书 经 双 方 我 当 事人 签 收 后 , 即具 有 法 律效 力 。调解 协 议 生 效后 , 与生 效 的 即 判 决具 有 同 等 的法 律 效 力 。这 意 味 这 除 了调 解 和 好 的 离婚 、 维 持 收养 等 特 殊案 件 外 , 事人 不 得 再 行起 诉 或 上诉 。如 此 , 方 当 双
人民调解制度的功能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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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和适用意识形态原则 、价值观和共产党的规划 : 有助十动员中 国人 民更加 信奉党 的政策 和 目标 。第二 ,它 是国家和 党实施 其他控制手段的补充 。 这里提到 的二种功 能实 际上都可 以概 ” 括为政治功 能。人 民调解通 过解决纠纷 ,化解 了社会 矛盾 , 有 利于维护稳 定,可 以更好地进 行社会控制 ,也 就必然 实现 定的政治功 能。但是这种政 治功能在不 同历史 时期和不 同 政治背景下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不同的。
议通过 了 《 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 民调解法》 ( 以下简称< 民调解法> ,并于 2 1 年 1 1 人 ) 01 月 日起 正式施行 。《 民调解法 》的颁布 人 实施 ,是人民调解发展史上的一件大 事,标志着 昔 日的 “ 东方经验 ”上升为今天 的法 律规 范,标志着人 民调解工 作从此步入法 制化、规 范化 的发展轨 道,在我 国人 民调 解制度和人民调解事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 意义。在 街道司法 所担任所长助理 的经历 也使笔者对于人 民调解 的功能作用、现实 中的不足有 了更深刻地 了解 ,同时也促使笔者对这一 特殊 的纠纷解决机制去更加深入
地 思考 。 关键字 :人 民调解 ;纠纷解 决:制度 衔接
人 民调解的功能 笔者认 为人 民调解 制度 的主要 功 能可 以概 括 为两大类 : 是化解解纷 的功能 ,二 是其具有一 定的政治功 能。解纷功 能是人 民调解 的基本功 能,也是直接 功能 ,政治功 能是只 能 通过解纷功能的实现而实现的 间接功 能。 ( 解纷功能 ~) 纠纷解决 是人 民调解最 基本、最重 要的功能 。人 民调解 在预 防纠纷升 级、化解群体 性事件等方 面具有特别 的优 势 。 以上海市杨浦区为例 ,通过建立健全 区司法局 与区公安 分局 、 司法科与派 出所 、居委调解 工作站与社 区民警三级协调 机制 以及公检法三机 关落实专人 负责机制 ,加大 了治安案件 和轻 伤害案件委托 调解 工作力度 。实现 了 “ 应托尽托 ”的 目标 。 在总结轻伤害 案件 委托调解 成功经验 的基础上 ,与公检 法等 部 门联合 出台了 《 关于故意 毁坏财物案 件委托人 民调解 的规 定》和 《 关于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 民调解 的规 定》 , 经区委政法委牵 头 ,公检法 司等部 门进 行了会签 印发 。同时 还采取 了 “ 诉调衔 接 ”的举措 :建立联席会 议制度 ,定 期研 究 “ 诉调衔接 ”工作 中遇到 的 问题 ,着 力提 出具体 的推进 措 施;不断拓展委托 调解的范 围,除 了市 高院和市司法局规 定 的八类纠纷外 ,还 尝试 了医疗 事故 、交通肇 事、物业管 理、 劳动争议等 民事纠 纷 ,轻伤害 、故意毁坏 财物等轻微刑 事案 件以及刑事 附带 民事诉讼案件 的委托调解工 作;不断优 化程 序,实行委托调解 “ 流程再造 ”。规定 了法院 民一庭将速 裁
民事诉讼调解与审判关系的重构

Vol.33No.9Sep.2012第33卷第9期2012年9月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ofChifengUniversity(Soc.Sci)一、我国民事诉讼调审关系的演进我国民事诉讼历来为“调解型”的诉讼程序结构,因此在调审关系上似乎是调解占据着主要地位。
但事实上调解和审判二者保持着相互促进、同时又此消彼长的关系。
总的来说,我国民事诉讼调审关系的演进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1)建国后到20世纪80年代末的“以调为主”阶段;(2)20世纪90年代初到大调解制度建立前的“调审并重”阶段;(3)“大调解”阶段。
(一)“以调为主”阶段顾名思义,诉讼调解在此阶段占据了民事诉讼相当主要的地位。
自抗日战争时期起,在陕甘宁边区和各个解放区人民政权就逐渐形成了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典型的诉讼制度,在当时的民事纠纷处理中起到了尤为积极的作用。
建国后,我国法院在诉讼中继承并发展完善了“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相关做法。
在民事纠纷处理过程中,法院将调解寓于审判,着重以调解方式及时有效地处理民事纠纷,通过长期实践,逐渐形成了着重调解的诉讼制度。
这种“以调为主”的诉讼调审关系持续到20世纪80年代末。
这一阶段,强调对社会矛盾的化解,尽量不采用强制方式,而多采用说服教育方式。
因而在民事诉讼中,纠纷解决的裁判者直接深入到纷争现场,了解纷争形成的过程,调查收集有关纷争的证据,并在此过程中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说服教育,最终化解(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纠纷。
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调解制度的优点逐渐凸显:省时省力,不费钱,又能保全和气;诉讼调解的范围限于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原则上坚持自愿、合法及非调解前置;效力上,由法庭主持调解成立的,即具有与判决相同的效力。
总之,这一阶段的民事诉讼是以便利当事人、调判结合、着重调解为特点的。
(二)“调审并重”阶段从20世纪90年代初起,以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颁行为起点,我国开始改革原来以诉讼调解制度为核心的民事审判方式。
法院调解制度价值分析--兼谈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再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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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科 技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20 0 6正
通 过讨 价 还价 解决 纠 纷 。只要 当事 人通 过调 解达 成 的协议 不 违背 法律 的 禁止性 规定 ,不损 害社会 的公 共 利益 和 公序 良俗 。法 院就 对其 加 以认 可而终 结 诉 讼 解决 了纠纷 而不 必 像普通 的 民事 判决 那样 须经 过
于法院调解 制度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仍具有着不可替代 的独特价值 . 我们应该对其作进一步的审视 、 进行改革和 完善 。 使其在解决民事纠纷 、 护民事权益方面发挥更大 的作用。 维 关键词 : 法院调解 ; 民事纠纷; 制度改革 ; 独特价值
中 匪 分 类号 :9 52 D 1.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7 35 (o 6 o 一 0 10 10 — 5 8 2 o ) i0 3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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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0 6年 2月
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
Ju a o a g i ce c T c n l yN r l nv r t o r l f in x S in e& e h oo oma U ie i n J g sy
F b,0 6 e . 0 2
对象既包括实体性的权利也包括程序性的权利 , 充
分 体现 了 民事 纠纷 的双方 当事人 以高度 的意 思 自治
作者简 介: 张跃进 (9 1 ) 江苏南 通人 。 1 8一 , 男,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诉讼 法学硕士研究生。 江洪娟(9 2 , , 1 8 一)女 江苏南通人 , 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 院政治学硕士研 究生。
的效 力弱 化 。随着 司法改革 的进展 ,又 出现 了重裁 判、 轻调 解 的趋 势 , 至完 全取 消 调 解 制度 的呼 声 , 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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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调解的重构(一)内容提要:民事诉讼调解在中国有着深厚的历史与现实渊源,政治与发展渊源,符合中华民族的和合文化与无讼观念的民族特征,同时也是增强社会亲和力,节约社会成本,构建和谐社会最重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深入,现有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已凸显出在立法层面上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和司法层面上司法资源的局限与司法实践认识的不足。
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发挥民事诉讼调解定纷止争的功能与价值,应当重构其制度、完善立法,并在司法实践中树立公正司法、以人为本、定纷止争的司法理念。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渊源缺陷立法建议司法构想中国《二00五年社会蓝皮书》提出了正确处理新形势下的各种社会矛盾,建立一个更加幸福、公正、和谐、节约和充满活力的全面小康社会这一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
那么,什么样的规则与制度才能成为正确调节各种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才能保障构建和谐社会总体目标的实现?带着这一问题,本文认为完善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一方面,更符合中国的和合文化和无讼观念的民族特征与民族传统,使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更能发挥定纷止争的特殊优势。
另一方面,在法理上是民事诉讼对话机制的典范;在实践中,促进社会诚信与良知的建立,让纠纷双方摒弃那苦涩的过去,共同规制和展望那美好的未来。
同时,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节约了大量的社会成本,在使社会充满活力的同时,也实现了社会的有序,是最简略的规则之治。
特此,本文拟对民事诉讼中司法调解的渊源,现行立法和司法中的缺陷进行分析,试图探讨出民事诉讼调解的立法与司法完善路经,以期推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提高审判的社会效果并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法制保障。
一、完善司法调解的渊源调解制度因中国特定的社会环境而产生、发展,具有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功能与作用,以不需要外力强制而取决于纠纷合意为特征,是调解制度存在的基础。
根据这一特定历史传统,从一些根据地的红色政权到新中国建立至今的半个多世纪以来,司法调解一直是民事审判的主导式运行模式,在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新时期,在全球性民事司法改革的浪潮下,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中司法调解有其历史与现实、政治与发展的渊源。
(一)、历史与现实渊源法谚说:法律是一种地方性语言。
在中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有三种语境:一是德日诉讼法语境;二是前苏联诉讼法语境;三是中国本土的调解语境。
1]表明一方面源于中国古代儒家思想倡导道德教化,反对事断于法;主张秩序和谐、和睦无争,反对争利失义、破坏安定的调解制度符合“和为贵,好谦让”的民族特征。
另一方面,中国二千多年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把人们固定在有限的土地上,限制了人口流动和财产交换,在重农抑商政策和重义轻利思想的规制下,契约关系极少发生,在中国的宗法制度下,整个社会分割为相对独立的一个个熟人世界即身份关系世界。
虽然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口流动和契约关系得到加强,但所谓的市场经济下以契约关系为主的“陌生人”世界却少之甚少,“熟人”世界里仅在农村尚有9亿多人口。
表明司法调解制度适合中国历史的、现实的国情。
(二)政治渊源在中国,政治渊源即政策渊源。
党的政策是中国现行法律的重要渊源。
在法理学上,党的政策指导着法律的发展。
法律是党的政策的固定化、法律化,以保障党的政策得到全民的一体遵行。
一方面,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把“调解”作为解决社会争议的重要手段,作为正确处理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方法之一。
另一方面,提出了建设“和谐社会”的执政理念,包含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等六个方面。
这正是调解法律制度的功能与价值——“如乐之和、无所不谐”;同时,也是中华民族数千年所追求的社会理想。
(三)发展的渊源从比较法的视野,进一步完善中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暗合了全球性民事诉讼改革的方向与潮流。
民事诉讼的本质,可以简洁的归纳为对抗与自主。
社会冲突的司法救济,决定了诉讼的对抗性质,以及对抗制的对抗本质;民事诉讼以解决私权纠纷为目的,决定了当事人自主。
对抗制并不意味着绝对的斗争,当事人在对抗中有合作,在自主中接受法院的强势管理,“为权力而斗争”将逐渐转向“为权利而沟通”。
民事诉讼中的反程序倾向,诸如合意机制、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和解文化对程序的反叛,呼唤着程序对话理论的确立。
对抗制的扬弃和发展,即以程序对话和程序管理机制为修正范式,从绝对的对抗制走向相对的对抗制,是民事诉讼制度和诉讼文化发展的全新方向。
2]完善的中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本文认为正是程序对话理论的典范,包含了合意机制、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和解文化。
二、现行司法调解的弊端关于现行司法调解制度中存在的弊端,随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和调解制度的发展,学说界和司法界分别从不同的视野与不同的层次进行了论述与规制,产生了许多观点,认为现行调解制度存在以下弊端:(一)立法层面:制度设计上的缺陷1、调解原则。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当事人的自愿是调解的核心基石,合法是规则之治所必然,而强制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可能有违自愿原则,同时也混淆了调解与判决的条件。
2、调解的时段。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只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判决前的庭审法官积极调解。
在这一阶段中,双方当事人对抗性最大,调解成功的可能性最小,同时也失去了更多的调解成功的机会。
没有体现私权纠纷中,当事人随时处分权利的自主权,没有确认当事人的和解权,没有ADR.3、必须经过调解的案件范围太窄。
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意见》的规定,只有离婚案件必须经过调解。
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应拓宽必须经过司法调解案件的范围。
4、调解方案提出制度法律规定比较模糊。
由法官提出还是由纠纷双方提出,没有具体的法律界定,导致实践中司法不统一,即强制调解和消极调解的产生,不能体现私法上当事人的自主权和法官的诉讼指挥权。
5、没有体现法官的阐明职能,使当事人的诉权行使受到障碍,不能正确的选择程序。
因为在中国民事诉讼救济的程序中设有判决和调解,判决是严格的具体的规则之治,而调解是简约的原则的规则之治。
6、《民事诉讼法》第91条赋予当事人的反悔权不尽合理。
当事人对于诉讼中达成合意的调解协议,其实质是诉讼合同,但因赋予当事人无条件的反悔权而致使协议对双方毫无约束力。
从表面看,好像是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纵,也是当事人滥用处分权的一种表现。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就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当事人行使了处分权,建立了新的契约。
因此,协议一经达成,就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调解书送达时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否则,不仅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起鼓励作用,有悖于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而且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客观上损害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同时,也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与法院裁判文书的既判力。
(二)司法层面:存在着体制上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司法人员的局限性和司法实践认识不足的缺陷。
1、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司法人员的局限性。
一方面,在当前社会转型期,社会关系纷繁复杂,大量纠纷涌入法院,但国家对司法领域的投入却十分有限,同时加上法官的流失,凸现了司法资源的有限性。
另一方面,中国法官法律素养的不足,凸现了司法人员的局限性。
这与法官做调解工作须有耗时的不厌其烦的劝导素养和扎实的法学功底相矛盾。
2、司法实践中认识的不足。
调解不管是官方调解还是民间调解一直是中国传统的有效解决纷争的机制之一,但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有着不同的认识,在一定阶段产生了误区。
正如肖扬在2004年10月到耶鲁大学演讲时所指出的:中国的民事诉讼法曾经规定民事诉讼“着重调解”的原则,基层司法的调解率多在百分之八十以上。
但是随着中国法制建设的进展,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末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对调解的认识产生了误区,以为调解是法制不健全的产物,现在既然法制日益健全,就不再需要调解。
由于这种认识,调解的比重下降,判决的比重上升。
经过10多年的实践,人们又开始逐渐认识到调解的作用。
目前,中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率不断上升,许多地方超过了百分之六十,实现了判决与调解并重。
3]三、重构司法调解的立法建议与司法实践构想(一)立法建议第一,在调解原则继续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建立中国的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ADR)。
调解如前述,在中国不仅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同时也符合纠纷或矛盾双方意思自治和自由处分私权的理性要求。
从而调解原则,应贯穿整个民事诉讼的始终,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以提高调解率,节约诉讼资源,减少法官在时间和判断上的支出,为少数必须判决的案件得出公正高效的裁决结果提供时间和智力支持,从而使整个诉讼在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的提高效益。
同时,为减轻社会负担,避免在纠纷解决中消耗过多的有限的司法资源与公共的、私人的成本,应建立和解与非讼解决纠纷的和解协议。
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长袖善舞,给公序良俗、道德等自律性生活规范提供充分的发展空间。
同时通过司法审查权赋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仲裁等强制力,实现程序上的衔接,从而构建中国特色的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减少诉讼上的压力,为诉讼调解和判决的质量提供时空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契约效力,是顺应了形势发展的需要,完善了诉讼制度上的不足,为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提供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