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调解的重构(一)

论民事诉讼调解的重构(一)
论民事诉讼调解的重构(一)

论民事诉讼调解的重构(一)

内容提要:民事诉讼调解在中国有着深厚的历史与现实渊源,政治与发展渊源,符合中华民族的和合文化与无讼观念的民族特征,同时也是增强社会亲和力,节约社会成本,构建和谐社会最重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深入,现有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已凸显出在立法层面上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和司法层面上司法资源的局限与司法实践认识的不足。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发挥民事诉讼调解定纷止争的功能与价值,应当重构其制度、完善立法,并在司法实践中树立公正司法、以人为本、定纷止争的司法理念。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渊源缺陷立法建议司法构想

中国《二00五年社会蓝皮书》提出了正确处理新形势下的各种社会矛盾,建立一个更加幸福、公正、和谐、节约和充满活力的全面小康社会这一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那么,什么样的规则与制度才能成为正确调节各种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才能保障构建和谐社会总体目标的实现?带着这一问题,本文认为完善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一方面,更符合中国的和合文化和无讼观念的民族特征与民族传统,使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更能发挥定纷止争的特殊优势。另一方面,在法理上是民事诉讼对话机制的典范;在实践中,促进社会诚信与良知的建立,让纠纷双方摒弃那苦涩的过去,共同规制和展望那美好的未来。同时,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节约了大量的社会成本,在使社会充满活力的同时,也实现了社会的有序,是最简略的规则之治。特此,本文拟对民事诉讼中司法调解的渊源,现行立法和司法中的缺陷进行分析,试图探讨出民事诉讼调解的立法与司法完善路经,以期推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提高审判的社会效果并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法制保障。

一、完善司法调解的渊源

调解制度因中国特定的社会环境而产生、发展,具有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功能与作用,以不需要外力强制而取决于纠纷合意为特征,是调解制度存在的基础。根据这一特定历史传统,从一些根据地的红色政权到新中国建立至今的半个多世纪以来,司法调解一直是民事审判的主导式运行模式,在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新时期,在全球性民事司法改革的浪潮下,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中司法调解有其历史与现实、政治与发展的渊源。

(一)、历史与现实渊源

法谚说:法律是一种地方性语言。在中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有三种语境:一是德日诉讼法语境;二是前苏联诉讼法语境;三是中国本土的调解语境。1]表明一方面源于中国古代儒家思想倡导道德教化,反对事断于法;主张秩序和谐、和睦无争,反对争利失义、破坏安定的调解制度符合“和为贵,好谦让”的民族特征。另一方面,中国二千多年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把人们固定在有限的土地上,限制了人口流动和财产交换,在重农抑商政策和重义轻利思想的规制下,契约关系极少发生,在中国的宗法制度下,整个社会分割为相对独立的一个个熟人世界即身份关系世界。虽然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口流动和契约关系得到加强,但所谓的市场经济下以契约关系为主的“陌生人”世界却少之甚少,“熟人”世界里仅在农村尚有9亿多人口。表明司法调解制度适合中国历史的、现实的国情。

(二)政治渊源

在中国,政治渊源即政策渊源。党的政策是中国现行法律的重要渊源。在法理学上,党的政策指导着法律的发展。法律是党的政策的固定化、法律化,以保障党的政策得到全民的一体遵行。一方面,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把“调解”作为解决社会争议的重要手段,作为正确处理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方法之一。另一方面,提出了建设“和谐社会”的执政理念,包含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等六个方面。这正是调解法律制度的功能与价值——“如

乐之和、无所不谐”;同时,也是中华民族数千年所追求的社会理想。

(三)发展的渊源

从比较法的视野,进一步完善中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暗合了全球性民事诉讼改革的方向与潮流。民事诉讼的本质,可以简洁的归纳为对抗与自主。社会冲突的司法救济,决定了诉讼的对抗性质,以及对抗制的对抗本质;民事诉讼以解决私权纠纷为目的,决定了当事人自主。对抗制并不意味着绝对的斗争,当事人在对抗中有合作,在自主中接受法院的强势管理,“为权力而斗争”将逐渐转向“为权利而沟通”。民事诉讼中的反程序倾向,诸如合意机制、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和解文化对程序的反叛,呼唤着程序对话理论的确立。对抗制的扬弃和发展,即以程序对话和程序管理机制为修正范式,从绝对的对抗制走向相对的对抗制,是民事诉讼制度和诉讼文化发展的全新方向。2]完善的中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本文认为正是程序对话理论的典范,包含了合意机制、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和解文化。

二、现行司法调解的弊端

关于现行司法调解制度中存在的弊端,随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和调解制度的发展,学说界和司法界分别从不同的视野与不同的层次进行了论述与规制,产生了许多观点,认为现行调解制度存在以下弊端:

(一)立法层面: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1、调解原则。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当事人的自愿是调解的核心基石,合法是规则之治所必然,而强制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可能有违自愿原则,同时也混淆了调解与判决的条件。

2、调解的时段。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只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判决前的庭审法官积极调解。在这一阶段中,双方当事人对抗性最大,调解成功的可能性最小,同时也失去了更多的调解成功的机会。没有体现私权纠纷中,当事人随时处分权利的自主权,没有确认当事人的和解权,没有ADR.

3、必须经过调解的案件范围太窄。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意见》的规定,只有离婚案件必须经过调解。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应拓宽必须经过司法调解案件的范围。

4、调解方案提出制度法律规定比较模糊。由法官提出还是由纠纷双方提出,没有具体的法律界定,导致实践中司法不统一,即强制调解和消极调解的产生,不能体现私法上当事人的自主权和法官的诉讼指挥权。

5、没有体现法官的阐明职能,使当事人的诉权行使受到障碍,不能正确的选择程序。因为在中国民事诉讼救济的程序中设有判决和调解,判决是严格的具体的规则之治,而调解是简约的原则的规则之治。

6、《民事诉讼法》第91条赋予当事人的反悔权不尽合理。当事人对于诉讼中达成合意的调解协议,其实质是诉讼合同,但因赋予当事人无条件的反悔权而致使协议对双方毫无约束力。从表面看,好像是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纵,也是当事人滥用处分权的一种表现。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就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当事人行使了处分权,建立了新的契约。因此,协议一经达成,就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调解书送达时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不仅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起鼓励作用,有悖于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而且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客观上损害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与法院裁判文书的既判力。

(二)司法层面:存在着体制上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司法人员的局限性和司法实践认识不足的缺陷。

1、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司法人员的局限性。

一方面,在当前社会转型期,社会关系纷繁复杂,大量纠纷涌入法院,但国家对司法领域的投入却十分有限,同时加上法官的流失,凸现了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另一方面,中国法官法律素养的不足,凸现了司法人员的局限性。这与法官做调解工作须有耗时的不厌其烦的劝导素养和扎实的法学功底相矛盾。

2、司法实践中认识的不足。调解不管是官方调解还是民间调解一直是中国传统的有效解决纷争的机制之一,但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有着不同的认识,在一定阶段产生了误区。正如肖扬在2004年10月到耶鲁大学演讲时所指出的:中国的民事诉讼法曾经规定民事诉讼“着重调解”的原则,基层司法的调解率多在百分之八十以上。但是随着中国法制建设的进展,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末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对调解的认识产生了误区,以为调解是法制不健全的产物,现在既然法制日益健全,就不再需要调解。由于这种认识,调解的比重下降,判决的比重上升。经过10多年的实践,人们又开始逐渐认识到调解的作用。目前,中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率不断上升,许多地方超过了百分之六十,实现了判决与调解并重。3]

三、重构司法调解的立法建议与司法实践构想

(一)立法建议

第一,在调解原则继续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建立中国的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ADR)。

调解如前述,在中国不仅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同时也符合纠纷或矛盾双方意思自治和自由处分私权的理性要求。从而调解原则,应贯穿整个民事诉讼的始终,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以提高调解率,节约诉讼资源,减少法官在时间和判断上的支出,为少数必须判决的案件得出公正高效的裁决结果提供时间和智力支持,从而使整个诉讼在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的提高效益。同时,为减轻社会负担,避免在纠纷解决中消耗过多的有限的司法资源与公共的、私人的成本,应建立和解与非讼解决纠纷的和解协议。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长袖善舞,给公序良俗、道德等自律性生活规范提供充分的发展空间。同时通过司法审查权赋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仲裁等强制力,实现程序上的衔接,从而构建中国特色的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减少诉讼上的压力,为诉讼调解和判决的质量提供时空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契约效力,是顺应了形势发展的需要,完善了诉讼制度上的不足,为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提供了基础。

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执行

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执行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X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二十四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二十六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 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论民事诉讼程序参与原则(一)

论民事诉讼程序参与原则(一) 本文主要从现代民事诉讼正当程序保障原理的角度,运用比较分析方法,阐释程序参与原则的主要内涵和根据,然后分析程序参与原则适用的主体范围和程序范围,并揭示程序参与原则在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及裁定程序中的相同体现与相异要求,最后讨论违反程序参与原则的程序后果和纠正程序或救济程序。 一、民事诉讼程序参与原则的内涵和意义 (一)程序参与原则的内涵 程序参与原则,在英美法中被称为“获得听审机会”原则(opportunitytobeheard)。1]人们通常将“程序参与”作为自然公平的第二个原则,主要内容是:“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陈述本方的理由。这意味着必须将诉讼程序告知他们,并及时通知其任何可能受到的指控,以使当事人能够准备答辩。此外,还应允许当事人以适当的方式将答辩提交给法官。”2]程序参与原则,从权利的角度来说,是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所享有的“程序参与权”;从职责的角度来说,则要求法院保障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的程序参与权,禁止“突袭裁判”。诉讼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的程序参与权属于古典的程序基本权,被称为“诉讼程序的大宪章”,大体上包括“诉讼知情权”和“诉讼听审权”。 诉讼知情权,或称“获得程序通知权”、“程序通知权”,属于公民“知情权”(therighttoknow)的范畴。其主要内容是:诉讼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充分及时了解与己相关的诉讼程序的进行情况;法院必须平等、及时地告知受到诉讼结果影响的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使其能够充分及时地了解诉讼程序的进行情况,以便其能够充分及时地参加诉讼,行使诉讼听审权或者适时适式做出诉讼行为。 法院的告知包括:(1)事前告知,即法院在作出裁判前所为的告知,比如送达开庭通知、告知诉讼权利义务等;(2)事后告知,即法院在作出裁判后告知裁判的内容;(3)救济告知,即法院应当在裁判中载明救济途径(比如复议、上诉等)。保障诉讼知情权的制度主要有通知、送达和公告制度。 诉讼听审权(或称“听审请求权”),其主要内容是:在诉讼中,受到诉讼结果影响的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提出程序请求或程序异议、主张事实和提供证据,即便是法院依职权收集的事实和证据,(对方)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均有权充分表达意见。 诉讼听审权主要包括程序请求权或程序异议权、3]事实主张权、证明权(举证权和质证权)、4]辩论权5]等。在程序方面,与诉权不同,诉讼听审权是当事人等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对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的获得听审或表达意见的权利,而诉权则是当事人所享有的请求开始诉讼程序的权利。 至于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使用母语进行诉讼的权利”,则是与诉讼听审权密切相关的基本权。6]至于“获得律师帮助权”、7]“获得司法救助权”8]等,属于帮助当事人行使诉权、诉讼听审权的权利,也应属于当事人的宪法基本权的范畴。 (二)程序参与原则的意义 程序参与原则属于程序公正和正当程序的范畴。国际社会普遍认为,为使法院裁判具有正当性,必须对诉讼当事人等作出有效的程序告知。诉讼听审原则或诉讼听审权集中体现在《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非洲人权公约》第7条第1款等之中。 德国、西班牙、瑞士和美国等国主张,程序参与权是一项宪法上的权利。比如,《德国联邦宪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每个人都可以要求在法庭上进行法定听审。”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例以当事人享有诉讼听审权为依据,确定受诉法院应当承担通知义务,受诉法院应当将诉讼系属事实通知本案当事人。 西班牙从当事人享有接受法院有效保护的权利中引申出了程序参与权,其宪法法院根据诉讼

关于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思考研究报告及分析

关于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思考 X跃辉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中极为重视和倡导法院调解,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民事案件是以调解方式解决的,肖扬院长在2006年3月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全国法院加大司法调解力度,一审案件调解结案率32.1%,许多基层法院达70%以上。”可见,调解已成为全国法院民事案件的主要结案方式之一。然而,法院调解在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等方面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偏重调解的做法也产生了一些负面效应,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并尽快尝试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完善。 一、“调解型”审判方式的主要优点。 “调解型”审判方式之所以被高度重视及广泛运用,原因在于其具有以下优点: 1、调解自愿性凸显了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使通过协商所达成的纠纷解决结果能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2、调解的和解性有利于缓和当事人因纠纷和诉讼引起的人际紧X关系,达到案结事了的良好社会效果。如怀铁法院2005年以来审理的十余件债务、离婚纠纷,有75%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后撤诉,在缓和人际关系的同时,有效维系了社会稳定。 3、调解过程的非程序性,允许调解结果灵活多样,使法官能够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灵活机动地进行调解,成功率高。

4、加强调解工作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目标。司法实践中,调解对减少目前法院的民事积案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且案件执行效果也比较理想。如怀铁法院近三年来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自动履行率在63%以上。 二、传统“调解型”审判方式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矛盾、冲突探析。 构建和谐社会,要求人与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XX行为及时得到制裁,建立一个公正及诚信的社会。而传统的“调解型”审判方式,却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诚信、和谐社会的真正内在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法院调解为促使当事人让步息讼,经常要付出牺牲一方合法权利的代价。无让步则无调解,而由于法院调解发生在诉讼中,就应以判决作为参照的标准,而一旦以此标准来检验诉讼中的调解,就可发现让步大多数是单向的,而且往往是非违约方和被侵权人作出的让步,而对违约方和侵权人来说,调解的结果常比判决更有利。因此,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即使调解中的让步都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也仍然存在着对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事实上,调解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这种对违反民事法律者的姑息导致民事、经济法律约束的软化,起到了负面的示X作用,反而容易诱发更多的违约及侵权行为。 2、法院调解容易变异为强制调解。自愿原则是民事调解最重要和最核心的原则。但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本身却隐含着自愿演变为强制的契机: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在身份上的竞合,使调解人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在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则不得不变形、虚化。现实中,法官强制调解一般不会以纯粹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是采取尽可能隐蔽的方式,如“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等。以上不管是哪一种形式,所谓的“自愿”原则都可能实质上被否定了。

法律知识定位论民事执行民事诉讼审判关系

论民事执行与民事诉讼(审判)的关系定位 汤英涵民事执行与民事诉讼的关系,是近年来争论较大的一个问题。为了有利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断前进,有利于执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有利于执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不断发展,有必要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 一、民事执行概念和特征 (一)什么是民事执行?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综合概括之,主要分为以下三种学说: 1、是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行为说。其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行为。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司法执行权,强制义务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活动。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按照规定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保证实现法律文书容的活动。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执行根据,运用国家司法执行权,依据执行程序迫使被执行人实现法律文书确定容的行为。上述观点虽然在表述上略有不同,但基本含义是相同的,即认为民事执行是由执行机关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运用国家强制力,强迫债务人履行已确定的义务。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是此说的核心。

2、实现债权人已确定的债权行为说,以我国学者居多。其认为:民事执行者,国家机关经债权人之申请,依据执行名义,使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私权之程序也。民事执行者,乃执行机关,依执行名义,使债权人之权利,得收实行之效果,而对债务人适用国家强制力之法定程序也。民事执行,系国家执行机关基于统治关系,为债权人,利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以实现或确保私权之民事程序。民事执行,是国家机关依据执行名义,使用国家强制力,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已经确实的债权人之债权的行为。民事执行,是指国家执行机关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执行依据已确实的义务,以实现债权人民事权利的活动。上述观点的基本含义可以理解为,民事执行,是执行机关依据执行名义,行使国家强制力,实现债权人已确定债权的活动,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则是实现债权人债权的方法。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是此说的核心。 3、折衷说。其认为:民事执行,就是人民法院按照执行根据,运用国家强制力量,迫使执行义务人实现权利人权利的强制性活动。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其他法律文书,按其容和要求加以实现的活动。 (二)、中立性、消极被动性和程序性都是民事执行程序的基本特征。 1、民事执行权行使的中立性特征。 中立性就是要求法官在行使司法权时站在公正的立场上,不偏不倚,居中作出裁判。在执行程序中,由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特定的实体权利义务,使得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不可能完全平等,从而造成了民事执行程序中不同于民事审判程序的法官中立性的特定含义。民事执行程序中并不完全适用民事审判程序中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因为,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呈现出绝对平等性和相对不平等性两个方面的特征。其绝对平等性表现在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合法的实体权利不论在什么程序中都应该是平等的,法院都应当给予平等地保护;其相对不平等性是针对执行依据及执行程序设置的目的而言,法律规定中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是不平等的。在执行程序中,基于对当事人所固有的广泛意义上实体权利的保护,应确立对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予以保护的诉讼权利,而

浅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一)

浅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一) 调解这一理念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追求和谐与调争息诉是中国传统学观的特质之一,它是我国数千年来的传统。直到今天,它仍然在我国法律文化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在国际上也有“东方经验”的美称。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许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法院调解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说,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其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①。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也日益显露,因此,应进一步改革完善调解制度,以建立现代化调解制度,进而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及其现实意义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从案件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适用法院调解。因此,法院调解是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调解在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 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新中国成立后,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更是受到高度重视。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解调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被发展为十六字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②。至此以后很长一段时间,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政策导向,但在该政策的指导下,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以至产生了相当数量的强迫调解。为此,我国在1979年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对“调解为主”这项原则进行了修改,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这一原则的核心是要求法院立足于调解处理民事案件,但它仍然保持着调解为主、调解优先的基调,实践中仍有大量为盲目追求调解率而产生的强迫调解。因此,1991年4月9日我国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理论界将其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将调解规定在总则部分,避免了审判人员将调解误认为是开庭前的必经程序。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突出了自愿调解,从而使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本质。自1991年以来,审判实践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始终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理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使其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调解制度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调解制度本身也遇到了一些难题。如有的法院提出“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改革思路,片面强调快审快结和当庭宣判率,渐渐显露出重判轻调的倾向。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虽然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但是,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仍然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因为民事案件,一般是人民内部矛盾,这种矛盾可以通过法制宣传教育,用民主协商的方法和思想疏导方法来解决,存在着进行调解的基础。当事人对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具有任意性,权利主体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可以自由处分,因而,民事案件存在着调解解决的可能性。从司法实践看,法院调解深受当事人欢迎,也是由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为人民服务,替人民排难解忧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采用调解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解决纠纷,是保护人民利益,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的一种好的工作方法。实践

论法院调解制度

论法院调解制度 发布时间: 2009-07-28 【我要纠错】【字号大中小】【打印】【关闭】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谭宝昌内容提要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愿、平等原则很好地体现了法院调解的本质,但由于我国采取的调审结合、交互运行的调解模式往往会造成调解与审判的混同,不利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因此本文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经验,重点分析我国调解制度的存在问题及其带来的消极影响,并就如何对其进行制度完善和改革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 法院调解制度完善改革建议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特点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在我国调解制度可谓源远流长,原始社会纷争的解决基本上都采用民间调解的方式,到了阶级社会,调解更是被官吏及普通老百姓所接受,调解制度在中国古代之所以这么盛行,是由于深受儒家贵在持中、贵在尚中思想及"合文化"的影响。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儒家的纲常伦理深深的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普通性的社会规范和社会行为的价值标准,这种文化传统使调解的

作用经久不衰。同时也正由于调解的盛行,从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整套的制度,为以后西方国家把调解作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借鉴提供了依据。当然,这种制度辨明是非、平息纠纷对于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状态,对于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发展确实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又因为调解是建立在自然经济及宗法关系的基础上的,以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和秩序为目的,忽视了个人的权利,所以又具有明显的落后性。它要求通过劝和的办法折中妥协的解决双方的纷争,追求息事宁人的效果,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不利于社会经济的进步和发展,从而不利于法治的形成,与现实的市场经济所追求的法权要求明显相悖。 现阶段,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率虽然呈下降趋势,但与判决相比仍占绝对多数,这也与我国现存的民事审判方式有关,在我国的审判方式中,调解占据重要地位,并且已形成"调解型"的民事审判方式,这种模式虽然已暴露出许多弊端,但并不全是调解制度本身的问题,调解作为处理和消弭纠纷的一种方式,确实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和重要的作用,且与我国特定的文化历史、法律传统、心理定势、经济基础、基本国情等诸多背景因素紧密相连,在审判实务中也具有不可替代的实用价值,如避免可能因此而造成的反目成仇,促使他们心平气和的达成协议,以及对改革我国诉讼模式的超职权主义也可起一定的作用。 (二)法院调解的基本模式 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的不同,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大体上可分为以下3种模式: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讲述讲解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引言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原则。它对于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高效有着重要的价值和积极的意义。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同法官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往往理解不一,标准各异,而实践中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情况又较复杂,致使不同法院在案件处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也有损法律的尊严。因此,有必要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所裨益。文中疏漏之处敬请法律界同仁批评指正。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和法律价值 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已提起诉讼的同一纠纷,法律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人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纠纷要求再行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再次重新提起起诉。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本案诉讼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当事人再诉的,法院不得再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不仅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禁止“一事再诉”。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①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成立后,就不能再次对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提出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法成立。亦即针对同一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已用尽,裁判机构的裁判权亦消耗完毕。这种“既判案件的抗辩”,接近于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既判力问题。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能够延续至今,并成为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源在于它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它反映了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标:公正与效率。具体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和执行,对维护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和发挥民事诉讼功能具有三个方面的积极意义和价值: 第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司法是享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依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国家的名义运用法律于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案件所做出的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这一评价和结果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任何个人、组织及其他社会力量,包括作出该评价的原法官亦不得擅自变更、撤销或违抗。如随意变更、撤销或违抗,势必损害法律尊严。同时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同时也更刺激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不尊重,②从而严重影响法院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和威信,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后果,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不容许的。 第二,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保障诉讼效率,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实践上积极推崇“案结事了”、“息诉止讼”的司法理念。这一司法理念的精髓实质是要求在确保司法公平正义的前提下,追求司法效率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导致程序上不必要的重复运作,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诉讼

民事诉讼中法官的调解技巧

民事诉讼中法官的调解技巧 赵丙刚2008100238 民事调解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纠纷,修复因诉讼而受损的人际关系,使诉讼成为令原、被告都满意的双赢官司,有利于促进人际和睦,社会和谐,也有利于自觉履行,是法院处理民事诉讼的主要结案方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民事纠纷案件能否顺利进行调解,与法官的调解技巧有直接的关系。法官的调解技巧对提高案件质量与效率有积极的作用。下面本人将就法官的调节技巧做一浅薄的探索。 一、要把握好最佳调解时机 各类民事纠纷都有其自身的特点,调解的的最佳时机也不相同,同一类型纠纷由于当事人情况不同,调解的的最佳时机也有所不同。民事纠纷诉讼调解时机可以分为: 1、“立即处理”。即案件受理时立即进行调解,制止事态扩大,及时化解矛盾,把纠纷处理在萌芽状态。一般适用于标的争议不大、当事人具有一定社会地位身份或对法院比较信任以及初次涉讼等纠纷,如欠款、借贷、一般债务、相邻关系等。此刻当事人解决纠纷心切并且对法院认可自己的理由寄予希望,纠纷初期事态尚未扩大,矛盾不尖锐对立面较小小,及时解决纠纷可以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有利于诉讼调解。

2、“冷却处理”。即案件受理后不急于调解,等待时机成熟时再进行调解。“冷却处理”一般适用于当事人感情比较冲动、对立情绪强烈或者抹不开面子以及一气之下引起的纠纷等,如离婚、损害赔偿、赡养、继承、分家析产等。此刻当事人正处在气头上,比较固执,都恨不得值对方于死地而后快。因此,必须等待一段时间,让当事人气消了,情绪稳定了,考虑成熟后,有了调和的余地和基础再进行调解。 3、“去伪存真”。即回避当事人的轻率的调解意见,逐步引导当事人走上调解正轨。“”一般适用于草率诉讼或诉讼另有其他意图的纠纷。对某些纠纷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虽然意见一致,但过于轻率、情绪化、不计后果,或者明显欠缺考虑,简单调解可能会引起不良后果的,不能简单调解,要耐心做工作,摸清找准当事人的真正用意后再调解。如离婚案件一方诉讼并非真想离婚,赡养案件老人诉讼并非只想解决吃住等。 4、“一鼓作气”。即整个调解过程要连贯、快捷、完整,一气呵成。经说理、疏导、教育、批评、帮助后,当事人一有触动,要及时发现并把握时机,迅速拿出可行的调解方案,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同时,充分利用现代化办公工具,及时制作调解书,当场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防止夜长梦多,避免当事人反悔而前功尽弃。 二、采取灵活的方式方法 法官要根据案件和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方法。 1、面对面调解。即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面对面进行调解,是调

民事诉讼法试题及答案

题有4个选项,其中只有一个是正确的,请将正确答案的序号填 在括号内。每小题2分,共20 分。) 1、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被 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 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 可以(B)。 A.裁定暂缓执行B.决定暂缓 执行 C.裁定中止执行D.决定中止 执行 2、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 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 民事诉讼权利实行(B )。 A.平等原则B.对等原则C.互 惠原则D.互利原则 3、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 除与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一审

法院判决不准解除。某甲不服一 审法院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 了上诉,在上诉后的第5天,某 甲死于车祸。此案应如何处理(C ) A.由一审人民法院终结诉讼 B.由一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C.由二审人民法院终结诉讼 D.由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4、李某于6月10日接到判决书, 6月15日当事人所在地发生水 灾,交通断绝,6月23日方消除 障碍。6月24日当事人向人民法 院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经法院审 查,决定准许,顺延后的上诉期 限应截止到(C)。 A.7月1日B.7月2日C.7 月3日D.7月4日6、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A)提出。 A.申请再审时B.再审审理时 C.再审审理前D.再审判决前

7、下列哪种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A)A.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 B.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 C.依照再审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 D.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 8、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B )作为诉讼代理人。A.一至三人B.一至二人C.二至三人D.三人 9、在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中,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C)。 A.裁定中止原特别程序B.按再审程序审理 C.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 D.重新立案,和原案合并审理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制度(一)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制度(一) 论文摘要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的调解,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法院协调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人民法院所主持的调解活动;二是指调解协议。因此,不能将法院调解片面地理解为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结案。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活动仍属法院调解。 诉讼中的调解与诉讼外的调解有所不同,其主要区别有:第一,诉讼外的调解是指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或组织所进行的调解。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行政机关的调解和仲裁机构的调解,诉讼外的调解,有的属于民间性的调解,有的属于行政性的调解,它们都不具有诉讼的性质,不同于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诉讼中的调解是诉讼上的一项制度,诉讼中的调解制度的内容包括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第二,诉讼外的调解,不论是民间调解还是行政调解,调解的主持者只是进行调解活动,不具有诉讼行为的性质,而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诉讼开始后,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当事人进行协商活动,是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和当事人协商活动的结合。第三,诉讼外的调解协议不论是否制作调解书,都不是诉讼文书,诉讼中的调解协议,经过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般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确认其效力,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由法院记笔录,确认其效力。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从案件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适用法院调解,人民法院依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不适用法院调解。 一、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概述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以下除标题外统称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自愿协调,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又称诉讼中的调解。上述调解制度包含以下两层含义: 首先,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所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也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为了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对双方进行的说服教育工作,即使没有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也应属于调解活动。如果不是出于这一初衷,只是为了顺利对案件作出判决,而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的活动则不属于调解。 其次,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除了可以运用判决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外,还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说理讲法,进行劝导,多做思想工作,促使他们互谅互让,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 所以,从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法院调解主要有以下特点: 1、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审判人员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要服从审判人员的指挥。调解活动既可以在合议庭也可以在独任审判员一人主持下,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2、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的全过程 一方面,在各个审判程序中都可以进行调解;另一方面,在某一审判程序的不同阶段也可以进行调解。如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可以在开庭前,开庭审理中,法庭辩论结束后随时进行调解。

论述民事诉讼的理念

论述民事诉讼的理念 内容摘要:民事诉讼的理念可以理解为对法律,制度的一种抽象的,无形的想想和理解,它对于国家法律体系的完善有着重要的作用。本文通过对民事诉讼的了解,来论述民事诉讼的理念,以及民事诉讼发展. 关键词:民事诉讼理念民事诉讼的机制民事诉讼的发展 一.民事诉讼理念与民事诉讼机制的融合. (一)民事诉讼理念 民事诉讼理念,作为一种理念我们可以理解为根据我们学习和了解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大脑内部自我消化改造出来,从而形成一种新的思维,并且形成了一种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由来已久、根深蒂固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使法院和当事人只关心作为裁判结果的实体问题的公正,至于如何取得这种公正结果的过程被忽略了。因而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和当事人并不深究包括诉讼标的在内的任何程序问题。无论如何粗糙的程序法院都可以“跟着感觉”作出案件的裁判(注:参见张卫平:《论诉讼标的及识别标准》,载《学院研究》第19卷第4期,第66页。)。有的资料里写过,理念直接反映了一种理性的思考往往与某种理论有直接的联系。所谓诉讼理念是指对诉讼现象、诉讼观念、诉讼原则、诉讼模式、诉讼实践以及诉讼价值取向的理性的根本的全面的认知、把握和建构。诉讼理念并不是抽象的脱离实践的而是要通过诉讼理念来形成诉讼制度的设计使理念与制度结合成妥贴的统一体. (二)民事诉讼理念与机制的融合 近几年,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发展,对于民事诉讼的研究和改造也有了许多进步,在不断探究的道路上,最终形成了《民事诉讼理念和机制》一书,在其中,也就此做了一个深入的探究。 第一,基本理论的阐述始终围绕司法改革、民主与法治这一时代的核心问题,坚持以实践作为检验理论的标准,在宏观与抽象的层面,深入阐述民事诉讼的目的、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宪法与民事诉讼的关系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等,明确分析和定位我国所应当具有的民事诉讼理念。 第二,对民事诉讼机制的研究,超脱了传统上“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为基准的民事诉讼模式论的思维束缚,而是从中国国情出发,结合民事诉讼主体制度、以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作用分担的具体方式为基础,来分别不同的诉讼机制,提出和规划我国民事诉讼机制的应然形态,使之具有中国特色。 第三,对具体的民事诉讼制度,例如代表人诉讼、法院调解、上诉制度、再审制度、民事诉讼证据、强制执行制度,以及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冲突选择等,利用丰富的实践资源,充分发挥其所特有的司法实践优势,提出更加现实和理性的制度设计。

董毅—民事诉讼中的调解问题

董毅:民事诉讼中的调解问题 一.概念: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亦称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其就民事争议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法院调解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法院调解是以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基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条件、以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为内容的一项诉讼制度。 二.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中的问题 ①调审结合模式强化调解中法官职权 其他国家和地区存在的形似于我国法院调解的相关机制,如日本的“民事调停”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诉前调解”与我国法院调解的区别是很明显的:它们虽然也都在法院进行,并且主要由法官主持,但却均与审判程序相分离而独立存在。而我国的法院调解则是与审判程序结合在一起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实行的是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法官担任着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法官双重身分的潜在强制力,容易造成关系案、人情案,甚至于侵犯当事人权利。 ②调解没有时间限制,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 我国民事调解制度规定了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也就是说,民事诉讼调解具有非程序化的倾向。这可能造成诉讼拖延,加大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虽说为避免久调不决,诉讼过分拖延的情况,立法用审限限度对其进行了制约。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第六条规定,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也就是说,原则上调解应在答辩期满后裁判做出前,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而我前面已经提到,由于调解中法官职权主义色彩极其浓厚,经当事人同意这一条件也就基本形同虚设了。因此调解的期限可以说是能够无限延长,根本无法受到审限的有效制约。

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简答汇总

41.协议管辖的条件有哪些? ⑴只适用于合同纠纷⑵仅适用于合同纠纷中的第一审案件⑶协议管辖所约定的法院须为 法定范围内的法院⑷为要式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⑸当事人必须做确定的、单一的选择⑥不得违背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42.诉讼中止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6其他。 43.人民法院的判决在法律上具有哪些效力? (1)判决对人的支配力,即判决具有确认某一主体应当为一定行为或者不应当为一定行为的 效力。 (2)判决对事的确定力、 (3)判决的执行力。 44.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区别有哪些? (1)程序建立的权利基础不同。 (2)程序的任务与作用不同。 (3)程序的内容不同。 (4)程序启动的原因不同。 45.人民法院对哪些情形的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没有条款或协议,未得到通知不得申辩,仲裁程序违法,不属于仲裁范围或无权仲裁,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六、论述题(10分) 46.论证明责任的倒置。 是指将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证明责任改由否认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负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倒置的几种情况 ①制造新产品引起的专利侵权②高度危险作业③环境污染④建筑物或悬挂物发生倒塌、 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⑤饲养动物⑥缺陷产品⑦共同危险⑧医疗行为

41.简述我国民事诉讼中支持起诉必须具备的要件。 (1)支持起诉的主体是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2)支持起诉的前提是法人或者自然人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违法行为。(3)支持起诉的时机必须是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了损失,而又不能、不敢或者不便诉诸法院。 42.简述我国民事诉讼中专属管辖的种类。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专属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专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3.简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1)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第三人以案件处理结果与自己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要求参加诉讼,时间须在法院受理诉讼后作出判决前,一般也应在第一审程序中参加诉讼。(3)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44.简述我国民事诉讼中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的条件。 (1)采取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2)须具有财产保全的必要性。(3)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 45.简述我国民事诉讼中移送执行的案件范围。 (1)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2)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制裁决定书。(3)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4)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书。 六、论述题(10分) 46.试述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被告负担另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2、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1)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未解决证明责任分配问题。(2)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应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并参照其他学说。具体如下:①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②凡主张已发生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一般要件事实的存在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③对少数属于例外情形的案件,需要参照反规范说,对证明责任实行倒置。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面临的问题和对策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面临的问题和对策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程序较为简捷,解决矛盾快,曾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然而,由于关于制约和监督这项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较为滞后,当前已经暴露出许多诸如因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而导致调解案件质量不高等问题,本文试想从促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健康发展的角度就面临的问题、产生的原因及解决问题的对策方面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面临的问题 具有关资料不完全统计,湖北某中级法院全市20XX年审结民事案件16500起,其中调解结案7920起,占48%;当事人后来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和申请再审的3168起,占调解结案的40%。由此看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比例较大,这就促使我们必须对民事诉讼调解结案质量和调解制度问题进行深层次的探索。 该院通过随机抽样调查100名具有民事审判经历的法官、100名律师关于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意见,结果有55%的法官和62%的律师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还突出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因为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作更多的让步为代价的。 2、不利于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因为客观上调解往往不需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只要当事人能达成协议就行,由此造成部分是非不分甚至违法的调解案件。 3、不利于培育当事人法律观念和诚信观念。调解中往往是合法有理的当事人向违法无理的当事人让步,让步方会认为执法不严,老实人吃亏;没有让步或让步较少的一方往往认为投机取巧、不讲诚信可以蒙混过关,甚至可以获取更大的利益。 4、不利于当前倡导的对抗式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上主要问题还是不自愿调解、违法调解现象比较突出,且难以被发现和受到追究。因为他们属于“隐形”违法,即除法官、当事人心知肚明以外,其他人或机关难以察觉。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 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法官独立调解审判难,外界

论民事诉讼的价值

论民事诉讼的价值 司法改革唤起了人们对司法的本质和价值、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立法与司法的关系、法律制度与政治制度的关系等等诸多方面的重新认识和更深入的研究。司法实务界也在大胆创造出各种改革举措,但却因为没能及时在理论上给予总结和提高,使这些努力变成了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无论是诉讼程序法律制度的改革还是司法体制的改革,其首要的是要正确地确立诉讼和司法价值定位。没有正确的价值定位,就无法保证司法改革从整体上坚持正确的方向,也就无法形成完整且有效的改革方案。本文将以民事诉讼和民事司法的价值定位为侧重,希望能由此折射出整个司法改革中有待进一步深入解决的问题。 一、民事诉讼的价值 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机制,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保护当事人权利和合法权益的审判程序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理论界通常从动态角度来理解民事诉讼,认为民事诉讼主要或直接的功能是解决民事纠纷,通过解决纠纷,民事诉讼还能够发挥确认、实现或发展民事法律规范,保证民事法律调整机制的有效和正常运转,从而建立和维护稳定的法律秩序等社会功能。民事诉讼价值则是法律价值在民事诉讼程序领域的具体体现,民事诉讼价值是价值主体一其内在尺度促使司法机关及其行为程序适合、满足和服务于程序价值主体的诉讼目的和诉讼需要的一种关系。民事诉讼价值是诉讼主体主观需求(权利)和诉讼客体客观承载(权力)之间的互动关系,是整个民事诉讼所追求的理想目标。民事诉讼价值的主客体在香菇作用的过程中,价值主体把自己的诉讼需求外化为客观存在的东西,司法机关的权力及其行为程序则把自己的属性和功能内化为诉讼价值主体享用的东西,从而形成一种特定的需要与满足的关系,这种关系即是民事诉讼价值。 二、民事诉讼价值的分类 对于民事诉讼价值的基本分类,国内多数学者主张根据“目的”和“手段”,把民事诉讼价值划分为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两大类型。民事诉讼程序满足价值主体需要所形成的价值叫做“目的性价值”,又被称为“内在价值”,它包括程序公正和效益等具体类型。“工具性价值”就是指民事诉讼程序满足主体某些需要所形成的内在价值。虽然在局部看来是主体诉讼活动的内在目的本身,然而从更大范围内来看,它是为其他价值的实现而服务的,是用以实现某一外在目的的手段,因而工具性价值又被称为“外在价值”,它包括实体公正、秩序等具体形态。目的性价值是“被客体化和法律化的主体的最终价值或主体之目的追求。”工具性价值应当是指满足那种以更高理由的需要所形成的价值,也就是以实现其他价值目标为归宿的价值。 三、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 (一)程序公正价值 公正价值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包括程序公正价值和实体公正价值两层含义,前者指诉讼活动过程所体现出来的合理性,后者则指通过诉讼活动实现法律对人们实体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 程序的公正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的根本保障,公正的诉讼程序具有一整套保障法律适用的措施和手段,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可以排除法官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恣意与不当偏向。程序公正不仅具有上诉保障价值,还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首先,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他们不仅希望得到公正的裁判结果,还要求所参与的诉讼程序是公正的。诉讼程序公正可以疏导、甚至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和紧张关系,从而使当事人握手言和,出现调解结案和撤诉的结果,这足以体现程序公正的价值。其次,民事诉讼程序作为法律程序中非常典型的程序,对其他非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具有示范作用,例如诉讼程序公正本身对于仲裁程序公正、非司法组织调解争议的程序公正具有很好的示范作用,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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