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仲裁规则第一章仲裁庭之成立规则一一般性义务(一)当事者收到申请仲裁予以登记之通知书后,应参照公约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尽快成立仲裁庭。
(二)除非仲裁申请书已经包括了当事者就有关仲裁员人数和他们的任命方式所达成的协议,否则当事者应尽快将此种情况通知秘书长。
(三)除当事者就各名仲裁员之任命达成协议外,只有双方争议当事者所任命之相同人数的仲裁员中争议当事国国民或者其国民是当事者之国家的国民不会形成具有以上国籍之仲裁员的多数,一方当事者才可任命以上国家之国民。
(四)在任何解决争议的先前程序中担任过调解员或仲裁员之人员均不得被任命为仲裁庭成员。
规则二没有先约时组成仲裁庭之方式(一)在进行申请仲裁登记时,除当事者另有协议外,如其未就仲裁员人数及其任何方式达成协议,应遵循如下程序:(1)申请方在进行申请仲裁登记后的十日内,应向他方当事者建议任命独任仲裁员或特定奇数仲裁员以及确定其任命的方式。
(2)他方当事者在收到申请方建议后的二十日内,应:1)接受此种建议;2)提出有关仲裁员人数和其任命方式的其他建议;(3)申请方在收到具有类似建议之答复后的二十日内,应通知他方当事者其是否接受此种建议。
(二)上款规定之通信应以书面形式作成或及时予以书面确认,并且应通过秘书长送达,或当事者间直接送达,将副本送交秘书长。
当事者应将达成协议之内容及时通知秘书长。
(三)在予以申请仲裁登记后的六十日内,如还未就其他程序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当事者可随时通知秘书长其选择公约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之任命方式。
此后秘书长应及时通知他方当事者仲裁庭将依上述公约条款成立。
规则三依公约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组成仲裁庭之仲裁员之任命(一)如仲裁庭依公约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成立:(1)任何一方当事者在发往他方当事者之信函中应:1)提名两人,指定其中一名既不具有任何一方当事者之国籍又不是任何一方当事者之国民者为其所任命之仲裁员;指定另一人为其建议的仲裁庭庭长之仲裁员;2)邀请他方当事者任命另一名仲裁员并共同任命建议为仲裁庭庭长之仲裁员;(2)他方当事者收到以上信函后,在其答复中应及时;1)提名一人作为其所任命的仲裁员,但其既不得具有任何一方当事者之国籍,也不得为任何一方当事者之国民;2)同意任命建议为仲裁庭庭长之仲裁员,或提名另一人为建议的仲裁庭庭长之仲裁员;(3)原当事者在收到包含有此种建议之答复后,应及时通知他方当事者其是否同意任命由他方当事者所提议作为仲裁庭庭长之仲裁员。
国际商事仲裁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

适用于双方愿意通过友好方式解 决争端的情况,具有灵活性和保 密性优点,但结果缺乏强制执行
力。
仲裁
适用于双方同意将争端提交仲裁机 构解决的情况,具有专业性和中立 性优点,且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 力。
诉讼
适用于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调解或 仲裁解决争端的情况,通过法院审 判程序解决,具有权威性和终局建立更加高效、公正、透明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 制,包括完善国际法规、简化争端解决程序等。
加强跨国文化交流和语言 支持
通过文化交流、语言培训等方式,增进各方 对彼此文化和语言的了解,降低文化差异和 语言障碍对争端解决的影响。
提升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话语权
加强我国仲裁机构建设
征收争端
涉及投资合同解释、履行和违约等问 题,主要由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 务不明确或违反合同约定引起。
涉及东道国政府对投资者财产的征收 或国有化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补偿 问题。
法律争端
涉及东道国法律的解释和适用问题, 通常由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法 律差异和争议引发。
争端解决方式选择及适用条件
当前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存在诸多缺陷,如缺乏统一适用的国际法规
、争端解决程序繁琐等。
03
跨国文化差异和语言障碍
国际商事仲裁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涉及不同国家和文化背景,文化差异
和语言障碍可能影响争端的有效解决。
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议
推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统 一化
通过国际组织和多边合作,推动各国仲裁制 度的趋同和统一,提高仲裁结果的一致性和 可预测性。
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法通常是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 心的程序法则由中心自行制定。
裁决执行比较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第一章仲裁庭的组成规则1 一般义务(1)一俟收到仲裁请求登记的通知,各方当事人在适当顾及公约第四章第2条的情况下,尽一切可能,快速地组成仲裁庭。
(2)当事人应尽快向秘书长传递他们达成的有关仲裁员人数及其指定方式的任何条款,除非请求中已载明了此资讯。
(3)除非仲裁庭各成员系由当事人协议指定,争议的缔约国当事人的国民或其国民是争议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仅在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指定这些国籍之一的等数仲裁员不构成这些国籍的多数仲裁员时,方可由一方当事人指定。
(4)此前曾在争议解决的任何程序中担任过调解员或仲裁员的人不得被指定为仲裁庭的成员。
规则2 没有事先协议槽况下的仲裁庭的组成方式(1)在登记仲裁请求时,如果当事人仍未就仲裁员人数及其指定方式达成协议,除非另有约定,他们应遵循下列程序:(a)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应在请求登记后10天内,向另一方当事人建议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或者一个特定奇数的仲裁员,并且说明建议指定的方式;(b)在收到提出申请的当事人的建议后20天内,另一方当事人应当:①接受这个建议,或者②提出有关仲裁员人数及其指定方式的其它建议;(c)在收到对此其它建议答复后20天内,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他接受或不接受此建议。
(2)第(1)款规定的通讯应以书面作出或迅速确认,并且应通过秘书长传递或者在当事人之间直接通讯,副本一份交存秘书长。
当事人应迅速通知秘书长所达成的任何协议的内容。
(3)在请求登记60天后的任何时候,如果未能达成其他程序的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通知秘书长他选择公约第37条(2)(b)款规定的方式。
据此秘书长应迅速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仲裁庭按照该条组成。
规则3 按照公约第37条(2)(b)款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的指定(1)如果仲裁庭按照公约第37条(2)(b)款组成:(a)任何一方当事人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①提名两人,指定其中一人作为他选定的仲裁员。
该仲裁员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国民有相同的国籍,也不得是其国民,建议另一人作为仲裁庭主席的人选;以及②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赞同仲裁庭主席的人选和指定另外一名仲裁员。
-I-ICSIDclauses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条款IDA-eligiblecountry

147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I -ICSID clauses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条款IDA-eligible countryDeveloping country which is entitled to receive IDA credits because its per capita income is below the IDA norm.符合国际开发协会信贷条件的国家由于人均国民收入低于国际开发协会标准,因而有资格接受国际开发协会发放的信贷的发展中国家。
IDA flows*国际开发协会资金流动IDA management fee国际开发协会管理费IDA recipient国际开发协会受援国IDA reflowsPayments received by IDA in the form of reimbursements for credits made.国际开发协会资金回流指国际开发协会收到的、对已发放的信贷的偿还款项。
IDA's “free-funds”Funds provided to IDA in a freely convertible currency or in a member's currency if available for financing procurement in the territory of the member, if there is a reasonable expectation that such resources will be fully used for procurement in such territory during the disbursement period.国际开发协会“自由资金”(会员国)向国际开发协会提供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用于在该会员国领土内进行采购的会员国货币。
icsid公案例

icsid公案例ICSID(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是世界银行集团的一部分,为国际投资争端提供调解和仲裁机制。
自成立以来,ICSID已经受理了大量的国际投资争端案件,为解决国际投资争端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平台。
以下是ICSID公案例中的一个典型案例:案件名称:申请人Venezuela和被申请人ConocoPhillips的争议案件背景:申请人Venezuela和被申请人ConocoPhillips之间关于在委内瑞拉国家石油公司的股权争议。
ConocoPhillips曾是委内瑞拉国家石油公司的一个股东,但在2007年,委内瑞拉政府重新征收该公司并将其国有化。
ConocoPhillips因此要求赔偿,而Venezuela拒绝支付赔偿。
双方最终决定将争议提交给ICSID解决。
案件过程:1. 双方签署了ICSID仲裁协议,同意将争议提交给ICSID仲裁。
2. 仲裁庭成立后,双方提交了各自的主张和证据。
3. 仲裁庭听取了双方的辩论,并最终作出了裁决。
4. 裁决中,仲裁庭认为委内瑞拉政府重新征收公司并将其国有化的行为违反了投资保护协议,因此必须向ConocoPhillips支付赔偿。
5. 委内瑞拉政府对裁决表示不服并提出了上诉。
但上诉委员会维持了原裁决。
案件结果:最终,仲裁庭的裁决得到了执行,委内瑞拉政府向ConocoPhillips支付了相应的赔偿。
这个案例表明,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ICSID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平台,为投资者和东道国提供了公正、高效的解决方案。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ICSID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的重要作用。
首先,ICSID提供了一个中立的法律平台,使得投资者和东道国可以在一个公正的环境中进行谈判和解决争议。
其次,ICSID仲裁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和国际认可度,其裁决往往能够得到遵守和执行。
最后,ICSID还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避免了将争议提交给司法机构或政治机构处理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icsid的评价 -回复

icsid的评价-回复ICSID(国际中心促进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是一个独立于世界银行集团内部的国际仲裁机构。
成立于1966年,总部位于华盛顿特区,旨在促进国际投资的发展以及解决由于投资争端引起的国际仲裁。
ICSID作为全球最重要的投资争端解决机构之一,得到了广泛的评价。
本文将逐步分析ICSID的评价,并对其背后的原因进行探究。
首先,ICSID被认为是一个有效、专业的仲裁机构。
其提供的仲裁程序以公正、透明和高效著称,以确保各方公正地解决争端。
与其他仲裁机构相比,ICSID有一个明确的司法程序,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确保裁决受到尊重。
此外,ICSID还提供高质量的仲裁员,并且专门组成由不同国家和不同法律背景的专业人士组成的仲裁庭,以确保裁决公正并符合各方的利益。
其次,ICSID为国际投资提供了稳定和可靠的环境。
国际投资争端可能导致投资者对相关国家的不安全感,限制资本流动和国际投资的顺利进行。
而ICSID的存在可以为投资者提供一种可靠的解决投资争端的机制,增加国际投资的预测性和稳定性。
这为许多国家提供了吸引外国投资的优势,从而促进经济发展和增加就业机会。
此外,ICSID的裁决具有高度的执行力。
根据《华盛顿公约》的规定,ICSID裁决具有与国际仲裁裁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并可在绝大多数国家通过国内法院执行。
这使各方能够无需经过复杂的司法程序即可执行裁决,保护了投资者的权益,并增加了国际投资争议解决的可靠性。
然而,ICSID也面临一些批评。
首先,有观点认为ICSID的程序相对复杂,涉及的成本较高,这可能限制了一些发展中国家和小型企业的访问。
其次,ICSID的裁决往往偏向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而对国家的立法权和公共利益考虑较少。
这引发了一定程度的不平衡和争议。
此外,ICSID的裁决对国家的司法主权有一定程度的冲击,这也是一些批评的焦点。
总的来说,ICSID作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在推动投资发展和解决争端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并得到了广泛的评价。
icsid管辖权条件
icsid管辖权条件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是一个由《华盛顿公约》设立的国际仲裁机构,专门负责处理与国际投资相关的争端。
ICSID的管辖权是根据《华盛顿公约》中的规定确定的。
以下是ICSID管辖权的条件:
1.当事方必须是缔约国:只有签署并批准了《华盛顿公约》
的国家才能成为ICSID的当事方。
当前,已经有150多个国家
成为了《华盛顿公约》的缔约国。
2.投资必须涉及国际性元素:ICSID仅处理涉及跨国投资
的争端。
争议双方之一必须是外国投资者,或涉及到跨国投资
的企业、组织或国家。
3.合同或协议的存在:争端的发生必须与国际投资合同、
双边或多边投资协定、国际法或国家法律等文件有关。
争议双
方通常在签署投资协定时约定将争端提交给ICSID解决。
4.管辖权的选择: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共识选择将争端提交
给ICSID解决,也可以在投资协定中预先约定ICSID作为争端解
决机构。
ICSID仲裁裁决执行豁免问题研究
ICSID仲裁裁决执行豁免问题研究ICSID(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是一个独立的国际组织,旨在解决跨国投资争端。
它提供了一个公正和有效的仲裁机制,以解决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议。
然而,ICSID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ICSID仲裁裁决执行豁免问题是指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是否受到执行豁免的限制。
根据《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国际公约》(ICSID公约),ICSID仲裁裁决在执行过程中享有豁免权。
这意味着,ICSID仲裁裁决不受任何国家法院的干预,无法被执行。
这种豁免权的存在是为了保护仲裁裁决的独立性和效力。
它确保了仲裁裁决的最终性和法律约束力,避免了国家干预或搁置仲裁裁决的风险。
此外,ICSID仲裁裁决的执行豁免还保护了投资者的权益,使其能够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下寻求公正和公平的解决方案。
然而,ICSID仲裁裁决执行豁免问题也存在一些争议。
一方面,豁免权的存在可能导致一些国家无视仲裁裁决,不履行其义务。
这可能会损害国际投资者的信心,降低对国际投资的吸引力。
另一方面,豁免权的滥用也可能使一些投资者滥用仲裁机制,以获得不公正的利益。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一种解决方案是通过国际合作加强对ICSID仲裁裁决的执行监督。
国际社会可以通过加强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国家施加经济和政治压力,迫使其履行义务。
此外,ICSID仲裁裁决的执行豁免也可以在特定情况下被限制,例如当仲裁裁决涉及重大侵权行为或违反公共利益时。
同时,ICSID仲裁裁决的执行豁免问题也需要在国内立法层面进行解决。
国家可以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和限制条件,以确保公正和可执行性。
总之,ICSID仲裁裁决执行豁免问题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领域的重要议题。
为了维护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公正性和可行性,国际社会需要加强对ICSID仲裁裁决的执行监督,并在国内立法层面确保仲裁裁决的执行可行性。
只有这样,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才能更好地为投资者和国家提供有效的争端解决途径。
icsid 争端解决机制
icsid 争端解决机制ICSID(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是一个专门负责处理国际投资争端的国际机构。
其成立于1966年,并于1978年正式开始运作。
ICSID 通过提供中立的仲裁和调解服务,帮助解决投资争端,促进国际投资的发展。
ICSID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基于国际公法的机制,旨在解决涉及国际投资的争端。
该机制的核心是ICSID仲裁规则,其目的是为各方提供公正、高效和可执行的解决方案。
ICSID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强制执行力。
根据《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公约》,各缔约方都有义务履行仲裁裁决。
这意味着当一方违反仲裁裁决时,另一方可以在各国法院寻求执行。
这为当事方提供了一种可靠的解决争端的手段,保障了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ICSID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
ICSID仲裁庭的成员是由双方共同选择或者由ICSID任命的独立的、中立的专业人士组成。
这样可以确保仲裁过程的公正性和中立性,使得当事方在仲裁中能够得到平等的对待。
第三,ICSID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高效性。
根据ICSID仲裁规则,仲裁程序应当被尽快进行,并在一定时间内做出裁决。
这样可以避免争端的拖延,为各方提供快速解决争端的渠道。
此外,ICSID还提供了调解服务,帮助当事方在争端解决前达成和解协议。
ICSID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广泛适用性。
ICSID的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任何投资争端,无论是国际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端,还是国际投资者之间的争端。
这样可以为各方提供一个统一的争端解决平台,减少了不同司法制度间的差异带来的不确定性。
ICSID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一个高效、公正、中立且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国际机制。
通过提供仲裁和调解服务,它帮助解决投资争端,促进了国际投资的发展。
对于投资者和国家来说,ICSID提供了一种可靠的解决争端的机制,为双方提供了一个安全、可预测的投资环境。
icsid上诉规则
icsid上诉规则ICSID上诉规则ICSID(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是一个专门处理国际投资争端的机构,其上诉规则为解决双方对仲裁庭裁决的上诉问题提供了指导。
本文将详细介绍ICSID上诉规则的主要内容和作用。
一、ICSID上诉规则的背景和意义ICSID上诉规则的制定旨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对仲裁庭裁决的上诉问题,确保争端各方公正、公平地解决争议。
这一规则的制定使得投资者和国家在争端解决过程中享有更多权利和保障,有助于提高国际投资环境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二、ICSID上诉规则的适用范围ICSID上诉规则适用于所有在ICSID注册的仲裁程序中,无论是基于投资协定还是其他国际协议。
这一规则适用于所有争端各方,包括投资者和国家。
三、ICSID上诉规则的主要内容1. 提交上诉请求:上诉请求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给ICSID秘书处,并在仲裁庭裁决作出之后的90天内提出。
2. 上诉费用:上诉请求必须附带上诉费用,具体数额由ICSID秘书处确定。
3. 上诉理由:上诉请求必须明确列出上诉方对仲裁庭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解释为何认为仲裁庭的裁决有错误。
4. 上诉材料的提交:上诉请求必须附带上诉方认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的所有材料和证据。
5. 回应上诉请求:被上诉方必须在上诉请求提交后的45天内向ICSID秘书处提交回应文件,回应文件必须明确回应上诉方的理由和依据。
6. 上诉庭的组成:ICSID上诉庭由三位上诉庭成员组成,其中一位由上诉方指定,一位由被上诉方指定,第三位由ICSID秘书长指定。
7. 上诉庭的审理程序:上诉庭审理上诉案件的程序由上诉庭自行决定,包括听取双方的陈述、请求补充材料或证据等环节。
8. 上诉庭的裁决:上诉庭对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后,将作出裁决,并将裁决提交给争端各方和ICSID秘书处。
9. 裁决的效力和执行:上诉庭的裁决具有最终和绑定力,争端各方必须遵守裁决并执行。
四、ICSID上诉规则的意义和影响ICSID上诉规则的制定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提供了更加完善和可靠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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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
机构简介:
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英文全称为:THE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华盛顿公约而成立。
总部设在华盛顿特区,是一个绝对地国际性法人组织。
中心设立的目的在于增加发达国家投资者向发展中国家进行投资的信心,并通过仲裁和调解方式来解决投资争议。
它要求争议的双方须为公约的成员国,争议主体为国家或国家机构或代理机构。
其解决的争议性质必须为直接由投资引起的法律争议。
中心有其自己的仲裁规则,并且仲裁时必须使用其规则。
审理案件的仲裁员,调解时的调解员须从其仲裁员名册和调解员名册中选定。
其裁决为终局的,争议方必须接受。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组织机构有:理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由各成员国派1名代表组成,每年举行一次会议,世界银行行长为理事会主席;秘书处,由秘书长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其成员包括世界银行成员国和其他被邀请国。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宗旨和任务是,制定调解或仲裁投资争端规则,受理调解或仲裁投资纠纷的请求,处理投资争端等问题,为解决会员国和外国投资者之间争端提供便利,促进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互相信任,从而鼓励国际私人资本向发展中国家流动。
该中心解决争端的程序分为调停和仲裁两种。
成立背景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以下简称ICSID或者中心)系根据1966年10月正式生效的《关于解决国家和其他国家国民投资争端公约》(1965年华盛顿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成立的国际组织,其办公地点设在美国首都华盛顿D.C.的世界银行内。
《华盛顿公约》是南北双方既斗争又互相妥协的产物。
二战以后,新独立的发展中国家纷纷对涉及重要自然资源和国民经济命脉的外资企业实行征收或国有化,引起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为了解决此类矛盾纠纷,从1962 年,在银行主持下,专家们开始起草《华盛顿公约》草案,在经过各类国家的激烈论战和多次修改后,终于在1965 年正式通过,并于当年3 月18 日在华盛顿开放签署。
1966 年10 月14 日,荷兰作为第20 个国家完成了批准手续,满足了《华盛顿公约》对缔约国数目的最低要求,《华盛顿公约》开始生效,中心也开始运作。
截止到1994 年3 月,共有130个国家签署了《华盛顿公约》,其中有111 个国家已正式核准,成为正式缔约国。
中国于1990 年2 月9 日签署了《华盛顿公约》,并于1993 年1 月7日正式核准。
在批准文件中,中国指出“中国仅考虑把由征收和国有化产生的有关补偿的争议提交‘中心’管辖”。
ICSID最初的设想源自世界银行为促进国际间投资流动的种种努力,包括世界银行行长以私人身份进行的投资纠纷的调解活动。
为了进一步给国家和外国投资者解决投资纠纷提供便利,促进相互之间的信任,并鼓励资本的国际流动,1965年世界银行向成员国提交了公约文本供签署批准。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作为解决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投资争议的常设机构,具有独立的国际法人地位,但仍然保持着与世界银行的密切关系。
公约67条规定,世界银行或者国际法院的成员国,或者经理事会2/3多数同意的其它国家方有权加入公约。
而根据公约第5条,ICSID的理事会由各国指派的世界银行理事组成,世界银行的行长担任理事会主席。
1998年时,ICSID的影响仍然不是很大,专门工作人员不过十几个人,年度经费一百万美元左右,当年审理的案件总计19件,而到2005年,不到十年间,其当年新受理的案件就达到25个,总共在审理的案件为103个,年度经费也突破了一千万美元。
除了对特定的投资争端案件的调解和仲裁工作之外,ICSID还积极参与和促进多边投资公约的谈判。
截止2005年底,公约的签字国达到155个,其中缔约国142个。
中国于1993年正式成为公约的缔约国。
工作宗旨:
根据《华盛顿公约》,设立中心的宗旨在于专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国际解决途径,即在东道国国内司法程序之外,另设国际调解和国际仲裁程序。
但“中心”本身并不直接承担调解仲裁工作,而只是为解决争端提供便利,为针对各项具体争端而分别组成的调解委员会或国际仲裁庭提供必要的条件,便于他们开展调解或仲裁工作,“中心”可以受理的争端仅限于一缔约国政府(东道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外国投资者)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
对一些虽具有东道国国籍,但事实上却归外国投资者控制的法人,经争端双方同意,也可视同另一缔约国国民,享受“外国投资者”的同等待遇。
业务程序
调解和仲裁是“中心”的两种业务程序。
按《公约》规定,在调解程序中,调解员仅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供当事人参考。
而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守和履行裁决的各项条件。
《华盛顿公约》实际上是为了保障资本输出国(多为发达国家)海外投资者的利益,它尽可能把本来属于东道国的管辖权,转移给“中心”这一国际组织。
由于这一原因及其他种种原因。
自“中心”成立以来,受理的业务很少。
到1992 年,“中心”只受理了29 起业务。
机构特点
1.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内容
1965年华盛顿公约主要规范关于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之间关于投资争
端的解决机制,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内容。
甚至对于公约名称中“投资”一词,也有意没有定义,而留待缔约国之间通过双边投资协定(BIT)或者多边协定(MAI)解决。
另外有关最惠国待遇(MFNT),透明化,货币的自由兑换,征用补偿的程序与标准等等都在这些投资协定中规定。
Salini Costruttori S.P.A.诉约旦一案的仲裁庭指出,最惠国待遇并不涵盖在投资协定中针对程序作出的规定。
2.公约本身不构成ICSID管辖权的基础
公约的前言部分明确指出,任何缔约国不因仅仅批准、接受、核准公约就被视为接受特定案件的管辖。
在80年代中期,几乎所有的ICSID案件的管辖权均源自缔约国与投资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现在绝大多数的案件管辖权源于缔约国的法律规定或者缔约国之间签订的双边、多边投资协定。
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就将ICSID作为争端解决途径之一。
这说明,一方面ICSID越来越多的获得了国际社会的认可,另一方面虽然各缔约国作为主权国家,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将特定的或者特定类型的投资争议提交或者不提交ICSID,但是对于外国投资的需求迫使他们不得不放弃这方面的主张。
3.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不同
ICSID的案件一般都是一方为缔约国,一方为另一缔约国的国民,而争议的内容主要涉及缔约国是否违反了保护其它缔约国的国民(投资人)的国际义务。
ICSID的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中特别注意区分合同请求和ICSID请求。
前者为私法意义上违约救济请求,而后者则主要是指缔约国违反条约义务或者其他国际法义务。
在Azinian诉墨西哥一案中,仲裁庭指出单纯违反合同的政府行为并不足以构成ICSID的诉因,只有在缔约国弃绝正义(a denial of justice),如拒不受理合法诉讼,过分的迟延,严重的欠缺公正或者显然恶意的曲解法律,从而构成违反了公正对待(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作为投资人的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国际义务(在本案中直接源于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才构成ICSID的诉因。
在双边投资协定中,缔约国往往约定保证履行或者遵守投资合同,这样条款被称为伞式条款(umbrella clause)。
在SGS诉巴基斯坦一案中,原告代理人即提出根据瑞士与巴基斯坦的双边条约中的伞式条款的约定,违反个别投资合同的行为升格或者转化为违反条约的行为,然而该仲裁庭却认为,将数量众多和内容各异的合同义务,都转换为国际公法上的国家义务显然不妥当。
最近(2006年4月27日)在(27 April 2006) El Paso国际能源公司诉阿根廷一案中,仲裁庭再次否定了伞式条款将合同义务升格的国际义务的主张。
4.ICSID仲裁裁决的执行机制相当有效
这是因为一方面,不同于WTO争端解决机制,ICSID裁决主要是金钱给付问题,对于缔约国而言,兑现承诺并不难。
另一方面,由于ICSID与世界银行的关系,以及各缔约国均承认该仲裁裁决的效力,金钱给付裁决的执行还是十分容易解决的。
5.ICSID并没有常设的上诉机制
虽然公约第52条规定了废置裁定的程序,但是适用范围非常有限,仅在仲裁庭组成违法,显然超越职权,腐败,严重的背离基本程序,或者没有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才可能废置裁定。
另外,在特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释裁决或者纠正计算错误。
由于公约规定的裁决和审查程序都不是由常设的机构组成,因此,ICSID并没有形成严格的案例法,后一个仲裁庭的裁决有可能与前面的判决截然不同。
例如在SGS诉菲律宾一案中,仲裁庭就依据瑞士与菲律宾签订的投资协定中的伞式条款,认为违反个别投资合同的行为就构成违反条约义务的行为。
ICSID为投资者与资本接受国的纠纷提供了独立公正的平台,有利于投资者的信心,同时也有利于资本接受国更好的吸引外资,促进国际间的资本流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