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5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经管规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经管法(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经管法〉的决定》修正,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税务经管第一节税务登记第二节帐簿、凭证经管第三节纳税申报第三章税款征收第四章税务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经管,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经管,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经管工作。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经管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经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经管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经管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经管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十七章 税收征收管理 《税法》ppt

2、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 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延至5年。 对偷、抗、骗税的,不受期限限制。
三、税款征收制度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 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税款征收制度
(六)税款的退还和追征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 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 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息。
二、税款征收方式
1、查定征收 2、查验征收 3、定期定额征收 4、代扣代缴 5、代收代缴 6、委托代征
三、税款征收制度
(三)税收保全措施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 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 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 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 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 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税收征管法》的遵守主体和权利义务的设定
(一)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权利: 2.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义务: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第一节 税务登记管理
我国税收征管法的演变历程

我国税收征管法的演变历程一、建国初期税务体制及其机构的设立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到1957年是我国根据当时的政治、经济状况,在清理旧税制的基础上,建立了一套以多税种、多次征为特征的复合税制。
1950年1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全国共设14种税,即货物税、工商业税(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两部分)、盐税、关税、薪给报酬所得税、存款利息所得税、印花税、遗产税、交易所、屠宰税、房产税、地产税、特种消费行为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其中规定:“国家的税收政策,应以保障革命战争的供给、照顾生产的恢复和发展及国家建设的需要为原则,简化税制,实行合理负担。
”11月24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和财政部召开首届全国税务会议。
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朱德,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副总理兼政务院财经委员会主任陈云,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副主席兼财政部部长薄一波在会上作了报告。
11月28日,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复函财政部,同意成立税务总局。
二、从建国初期到改革开放前30年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规的演变及特点1、这一时期的主要大事建国初期: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到1957年是我国根据当时的政治、经济状况,在清理旧税制的基础上,建立了一套以多税种、多次征为特征的复合税制。
大跃进时期(1958 — 1965年):1958年,我国进行了建国以来第一次大规模的税制改革,其主要内容是简化税制,试行工商统一税,共设9个税种,即工商统一税、工商所得税、盐税、屠宰税、利息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文化娱乐税和牲畜交易税。
文化大革命期间(1965 — 1977年):已经被简化的税制仍然继续简化,1973年,进行了第二次大规模的税制改革,其核心仍然是简化工商税制。
简化为7个税种,即工商税(包括盐税)、工商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工商统一税和集市交易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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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 类型
注销登记 (税务登记 内容发生 了根本性 变化)
停业、复 业登记
外出经营 报验登记 扣缴税款 登记
对象
期限
违反处罚
(1)应办工商变更登记的 纳税人; (2)不需工商变更登记的 纳税人 (3)吊销执照的纳税人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 得超过一年)
临时到外县市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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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
➢理由:应当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纳税 人有两类:一是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二是虽然不从 事生产活动但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 位和个人,但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 生应税行为以及只缴纳个人所得税、 车船税的纳税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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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凭证的概念
➢ 会计凭证是指会计主体记录经济业务事项发生或 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根据填制的程序的不同, 可以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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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申报
定义: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 后,按税务机关规定的内容和期限,向主 管税务机关报以书面报表的形式申明有关 纳税事项及应纳税款所履行的法定手续, 是税务机关核定应征税额和填开纳税凭证 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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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 免税期间可以不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
➢会计账簿则指由一定格式的账页组成 的,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 全面、系统、连续地记录各项经济业 务的簿籍(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 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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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的使用与管理
➢ 发票的概念及其分类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
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 证。发票是建立经济收支行为发生的证明凭据, 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主要原 始凭证。 发票可以分为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 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 • 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 • 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的原始凭证; • 记帐联,开票方作为记帐的原始凭证。
中国现行有效法律分类目录(2008)

中国现行有效法律分类目录(229件) (二○○八年二月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附录文件)(一)宪法及宪法相关法(39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2.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1954年)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1982年修正、1986年修正、1995年修正、2004年修正)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1982年修正、1986年修正、1995年修正、2004年修正)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年,1983年修正、1986年修正、2006年修正)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年,1983年修正、1986年修正)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980年)8.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82年)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1982年)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3年)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2001年修正)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1984年)1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86年)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7年)1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的决定(1988年)附: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89年)17.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1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89年)19.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年)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2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1990年)21.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年)22.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1990年)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1991年)24.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1992年)25.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年)26.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2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28.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1995年,2001年修正)29.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1995年,2001年修正)30.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1996年)31.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1981年,1996年修订,修改为现名称)32.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1996年)3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1998年)3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35.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1999年)36.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7.反分裂国家法(2005年)38.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2005年)39.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06年)(二)民法商法(32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1990年修正、2001年修正)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2001年修正)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1993年修正、2001年修正)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1992年修正、2000年修正)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2000年修正)8.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9.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2000年修正)10.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2001年修正)1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998年修正)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999年修正、2004年修正、2005年修订)1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2003年修正)17.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2004年修正)1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9.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2002年修正)20.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2004年修正)2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006年修订)2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2004年修正、2005年修订)2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2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2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26.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2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28.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29.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04年)3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3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3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三)行政法(79件)1.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1954年)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决议(1957年)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1957年)附: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决议(1978年)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1979年)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0年,2004年修正)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决议(1980年)附: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1999年修订)10.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991年修正、2002年修订、2007年修正)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1996年修正、2008年修订)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1998年修正)1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2001年修订)1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1985年)1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1985年)16.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2006年修订)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1986年,2007年修正)1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2000年修正)19.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1995年修正、2000年修订)20.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1996年修正)21.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1988年,1994年修正)2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2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2004年修正)2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004年修订)2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26.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1990年)27.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年,2000年修正)2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1992年)29.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2002年修订)3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1993年)3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2007年修订)3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3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2007年修正)3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35.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3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995年)37.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8.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1995年)39.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40.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2004年修订)4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4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4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2001年修正、2007年修订)44.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4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46.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4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4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4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1997年)5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年)5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52.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5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5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55.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56.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5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58.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5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60.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1988年,1994年修正、2000年修正,修改为现名称)6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2001年)6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6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6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2002年)65.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6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6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2003年)69.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3年)70.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7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2007年修正)7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7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7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76.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77.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7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79.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四)经济法(54件)1.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1955年)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决议(1980年)附: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1993年修正、1999年修正、2005年修正、2007年两次修正)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5.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996年修正)6.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1998年修正)7.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993年修正、1999年修订)8.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2002年修订)9.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10.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2000年修正、2004年修正)1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1996年修正)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1988年修正、1998年修订、2004年修正)13.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1986年)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2002年修订)15.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6.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2002年修正)17.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1990年)18.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20.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1年)2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1995年修正、2001年修订)2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000年修正)2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2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2002年修订)25.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2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1993年)27.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1994年)28.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1994年)29.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2004年修订)30.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2006年修正)3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3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2003年修正)3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995年)3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35.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36.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1996年)3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1999年修正、2004年修正)38.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2007年修订)39.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40.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2007年修订)4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4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2004年修正)4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4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4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02年)46.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47.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2006年修正)4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49.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50.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5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5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2006年)5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5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五)社会法(17件)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决议(1978年)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决议(1981年)附: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2006年修订)5.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年,2001年修正)6.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2005年修正)7.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8.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1993年)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10.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1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1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1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16.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1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六)刑法(1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1997年修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七)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7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1996年修正)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1987年)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2007年修正)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1999年)7.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2000年)。
税收法规资料--21中华人民共跟国税收征收管理法(pdf 25)(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1年4月28日(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目目 录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第二章 税务管理第一节第一节 税务登记第二节第二节 帐簿帐簿、、凭证管理第三节第三节 纳税申报第三章第三章 税款征收第四章第四章 税务检查第五章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第二条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第三条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第四条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第五条

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作。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征收管理。
地⽅各级⼈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不得阻挠。
【释义】本条是对税收征收管理体制的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是国家的⼀项重要职能,是政府的⼀项重要职责,需要通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征收管理职能的实现,有必要以法律形式确定税收征收管理体制,明确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税收征收管理中的职责权限。
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法定的税收征收管理体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作。
国务院是国家⾏政机关,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国家⾏政层级的税务机关,全国税收征收管理⼯作应当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负责。
确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为全国税收征收管理⼯作的主管部门,有利于保证国务院对全国税收征收管理⼯作实施统⼀领导,有利于税收法律、⾏政法规的统⼀贯彻执⾏。
对于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来说,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作是其法定职责,必须认真严肃地履⾏这⼀职责。
⽬前,国务院设置的国家税务总局是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拟定有关税收的法律、⾏政法规草案;参与研究宏观税收政策并提出相关建议;制定并监督执⾏税收业务的规章制度;组织实施税收征管改⾰,制定税收征管⽅⾯的规章制度;组织实施中央税、中央和地⽅共享税、农业税和国家指定的基⾦的征收管理;负责对征管⽅⾯的有关业务问题和⼀般税收问题进⾏解释,并负责办理有关减免税事宜;办理进出⼝商品的增值税、消费税的征收和出⼝退税业务等。
第⼆,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征收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
佚名
【期刊名称】《农村财务会计》
【年(卷),期】2001(000)011
【摘要】@@ 第五章法律责任rn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rn(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rn(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总页数】5页(P21-25)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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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5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2.28•【文号】•【施行日期】1995.02.28•【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税收征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完成税收征收任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
第二章税务管理第一节税务登记第九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节帐簿、凭证管理第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个体工商户确实不能设置帐簿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设置帐簿。
第十三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四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三节纳税申报第十六条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三章税款征收第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者少征税款。
第十九条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二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纳税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本法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三)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二十四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二十五条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外,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拍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
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三十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税务机关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第三十一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十年。
第四章税务检查第三十二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储蓄存款,须经银行县、市支行或者市分行的区办事处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的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