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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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理论探究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理论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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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代 表诉 讼 ”则将侧 重 点立足 于 “ 表 ”二字 , 股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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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尽 管存 在着 “ osv Hab te F s . rot ”规则 的限制 , l 但 法 院为 了制裁控 制 股 东的损 人利 己行 为 ,仍应 允
但我 国股 东代表诉 讼在理论 上还存在争议 ,本 文结合我 国实际从 法理的角度 ,对股 东代表诉讼 的概念 、产生 、理 论依 据等 问题进行探 讨 ,挖掘 股 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应然价值 ,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
关键 词:股 东代表诉讼 ;概念 ;理论依据 ;应 然价值 中图分类号:DF 1 .1 41 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 7.2 X(0 00 —0 70 6 437 2 1)60 1 .3
第 1 卷第 6 2 期 21 0 0年 1 月 2
辽宁工业 大学学报( 会科 学版) 社
J u a f a n n i e st f e h O o y S ca S i c dt n o r lo o i gUn v r i o c n l g ( o il ce e i o ) n Li y T n E i
义 ,许 多学者 对此 进行 了深 入 的研 究 ,取得 了一定 成 果 。但 是 ,对一 些基 础理 论 问题 尚未达 成共 识 。

法均 采用 该提 法 ,我 国法 律体 系大 体也 属于 大陆 法 系 ,使 用相 同的法律 概念 可 以避 免产生 不协 调 ,确

利益平衡视角下的股东代表诉讼——兼论《公司法》第152条

利益平衡视角下的股东代表诉讼——兼论《公司法》第152条

作者: 王春婕[1]
作者机构: [1]山东经济学院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出版物刊名: 理论学刊
页码: 100-103页
主题词: 股东代表诉讼;利益平衡;诉权滥用机制;诉权激励机制
摘要:股东代表诉讼作为源于英美衡平法的一种异态规则,突破了一系列的常态规则,这些规则的创立和实施从表面看似乎有违公司法所坚持的基本原则,而事实上正是由于在一定程度上所作出的变通,使公司法基本原则中所隐含的利益失衡得到矫正。

基于利益平衡的理念,循着鼓励正当诉讼与制约不当诉讼兼顾的原则,本文提出,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应从构建股东代表诉讼中诉权滥用机制和诉权激励机制两个方面加以完善。

论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的缺陷

论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的缺陷

期 间持 股 规 则 , 间 为 半 年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在 《 司 时 公 法 》 释 ( )中对 于 连 续 持 股 期 间 的具 体 日期 也 做 了 解 一
相关 的 规 定 , 则 上 六 个 月 之 内 向 法 院 提 起 相 关 诉 讼 ; 原 二 是对 于 相关 的 持 股 数 量 也 有 一 些 限 制 性 的 规 定 。我

种 特 定 角 色 参 与 到 诉讼 之 中 。纵 观 各 国 公 司 法 , 合 结
要 在 此 基 础 上 吸 收和 借 鉴 他 国 的一 些 先 进 的经 验 , 整 从 体 上 构 建 起 我 国完 备 而又 科 学 的诉 讼 制 度 。
我 国 的立 法 现 状 , 司 参 与 到 诉 讼 之 中并 不 被 最 大 多 数 公
最 高 院 在 《 司 法 》 于 ( ) 相关 的 法律 条 文 对 于 合 公 对 一 中
计 持 股 量 的 相 关 规 定 进 行 了 解 释 , 一 比率 的 股 份 , 这 指 的 是 大 于 两 个 的 股 东 合 计 所 持 的股 份额 。 其 次 , 被 告 范 围 的 规 定 上 , 主 要 集 中 在 公 司 董 在 则 事 、 事 、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控 股 股 东 等 内部 相 关 人 监 其 员 。对 于 派 生 诉 讼 的 相 关 规 定 , 以上 人 员 是 其 所 追 究 的
中 图分 类 号 :D 4 19 F 1 .1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0 8— 27 2 1 )2— 0 0— 3 10 7 5 (0 1 0 07 0
主 要 群 体 ; 一 制 度 的在 追 究 和 仲 裁 这 部 分 人 的相 关 责 这

浅论股东代表诉讼

浅论股东代表诉讼
股 东对 公 司 并 无 诉讼 请 求 而 是 为 了维 护 公 司 的 利 益 , 果股 东 的诉 请 如 是要 求侵 害 人 将 财 产 返 还 公 司或 向 公 司赔 偿 损 失 , 旦胜 诉 , 一 同为 被 告 的 公 司便 是 受 益 者 。
行制衡, 克服控制者的权力滥用 , 最终也可以实现公司利益 的最大化。 ( ) 东代表诉讼的特征 二 股
关键 词 股东 代表 诉讼 第三 人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9O 9 (o9O —8 —1 10 一 22 o)2370 5
行 法 律 而 无 法进 行 诉 讼 。 第三 , 司 参 与 诉 讼 有 利 于 查 清 事 实 , 约 公 节 诉 讼 成本 。 司 作 为 侵 害 行 为 的 直 接 受 害 者 , 诉 讼 争 议 的 事 实 是 清 公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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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 股东代 表诉 讼
唐 医华
摘 要 股 东代 表诉 讼 制度 的建 立 源 于公 司内部机 制难 以 平衡 的 两个利 益 冲突 : 大股 东与 中小股 东的 利益 冲 突 , 东与经 股 营 管理 者 的利益 冲 突 。 本文认 为对 股 东代 表诉 讼应 采取 激励 机 制 , 告 的 资格 限制应 放 宽 , 对原 法院 受理 案件 后 , 当公告 通 应 知公 司的其他 股 东可 以作 为共 同诉讼 人参 加诉 讼 , 并通 知公 司作 为无 独立 请求 权 的第 三人 参加诉 讼 。
范 围 内享 有 利 益 。 第 四 , 东 代 表 诉 讼 只 能 发 生在 公 司怠 于 行 使 诉 权 的 情 况 下 股 ( ) 东代 表 诉 讼 的 功 能 三 股 股 东 代 表 诉 讼 制 度 的 建 立 源 于 公司 内部 机 制 难 以平 衡 的 两 个利

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圈邕圈围避ii二.竺!!型圭!f叁垒!圭塾金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雷姣姣王陈平摘要2005年我国《公司法》的修订,增加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虽然《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的原被告、派生诉讼的前置条件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较为笼统。

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派生诉讼原被告前置条件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62-01一、股东派生诉讼的含义所谓“股东派生诉讼”指的是,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二、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原被告(一)派生诉讼中的原告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派生诉讼中的原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能够提起派生诉讼的只能是“股东”;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没有任何的条件限制。

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需满足三方面的条件:其一,持股期限。

即,股东持有股份必须连续180日以上:其二,持股比例。

指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其三,是对股东数量的要求。

尽管法律这样规定,但是我仍有两点不同意见:其一,对股东持股期限的要求。

我认为应当兼顾“当时股份持有原则”和“持股期限原则”。

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钊‘对那些通过购买股票恶意对公司提起诉讼的人,公司法的规定对于他们来说都不是问题,而一旦引入英美法系的“当时股份持有原则”,即要求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需在其起诉的不适行为发生当时即为股东。

这就大大减少了恶意诉讼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也避免了公司处于一种随时被“威胁”的境地。

其次,退一步说,即使是善意诉讼,在不适行为发生之时即为股东,则更有利于掌握事态的发展,了解事情的经过,从而掌握更多的证据,为以后的诉讼提供更多的支撑。

其二,对股东数量的要求。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将本归属于公司的专利权申请为个人名下侵害公司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例】吴林祥、陈华南诉翟晓明专利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判摘要】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新修订第15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踏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该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注:原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等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在上述人员控制之下不能或怠于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导致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公司的利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总第135期)。

二.证券公司股东起诉证券公司清算组、托管组等行政处置期间损害证券公司利益的诉讼,属于股东代表诉讼【案例】深圳市海信汇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甘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红岭南路证券营业部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证券公司股东起诉证券公司清算组、托管组及其成员在行政处置期间损害证券公司利益的诉讼,属于《公司法》第152条(修订后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提起的诉讼,诉讼的结果直接归属于公司,与公司在利害关系,因此公司应列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刍议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进步与不足——兼评新《公司法》股东诉权制度

刍议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进步与不足——兼评新《公司法》股东诉权制度

经济与法刍议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进步与不足——兼评新《公司法》股东诉权制度□杨正寰(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摘要新《公司法》第22条是在对原《公司法》第111条的调整修订,此次修订是对我国原本单薄的股东诉权制度的大力完善,也是对学术界呼吁构建完整的股东诉权制度的响应。

但其在作出巨大进步的同时,本身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本文着限于这一条文的剖析,并对股东诉权制度的完善提出意见。

关键词股东诉权制度直接诉讼代表诉讼股东赔偿请求权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046-02本条是公司法于总则部分对股东诉讼权利的概括规定。

本条是对原公司法第111条的调整修订,与原第111条相比变动较大:首先,原公司法第111条规定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似乎仅仅赋予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诉讼权,而未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诉讼权,实际上造成了对两类公司股东权益保护的不平等,也一直为学术界所诟病;而新公司法将股东诉权规定于总则部分,明确了对所有类型公司股东的平等一体保护,是我国公司法治的一大进步。

其次,原公司法第111条仅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时股东可行使诉权的情况,而且这种诉讼也只以“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与侵害行为”为限,一方面,很明显原《公司法》是以民法中侵权行为的角度来审视公司对股东权益损害的,并未考虑到公司法作为商法,股东行使诉权对商事交易的影响,仅仅制止违法侵害行为,而未对该决议的效力作出确定;另一方面仅仅以“违法行为”来界定这种侵害行为,只强调实体而忽略程序,更关键的是完全无视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机关、股东的效力,重公司法的强行性而忽略其意思自治性,使这一条文带有相当浓厚的行政色彩;而新《公司法》第22条明确了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实体或程序的违法、违反章程这四种情况的法律后果,并规定了可撤销情况下股东请求将其撤消的形成权之除斥期间,以及被撤销后需履行变更登记等,这些都是立法者对公司法作为商法性质的认识深化:股东诉讼权利的行使,不仅是其维护自身权益的方式,也是促使股东以维护自身权益从而维护资本安全的重要制度;将违反章程列为可撤消之原因,确认了章程作为规范公司组织与活动基本准则和依据的地位,肯定了章程对公司及其机关以及股东的契约性的法律约束力,表明我国公司法寻求从政府严格管制向公司意思自治的转变趋势。

最高院裁判观点总结: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及前置程序

最高院裁判观点总结: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及前置程序

最⾼院裁判观点总结: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及前置程序⽂ | 杨帆湖南⼈和⼈律师事务所⾼端民商诉讼部《公司法》第⼀百五⼗⼀条规定,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及他⼈损害公司利益时,符合⼀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在经过前置程序后,或符合前置程序豁免条件时,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实务中,此类诉讼被称为股东代表诉讼。

因前述法律规定过于宽泛,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各地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适⽤标准理解不⼀,部分中⼩股东⽆法有效利⽤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保护⾃⾝权益,部分中⼩股东却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制造诉累,有违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初衷。

故此,本⽂主要探讨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要求及前置程序要件,总结最⾼院相关案例确⽴的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依据《公司法》第⼀百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百⼋⼗⽇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同时,《最⾼⼈民法院关于适⽤<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法第⼀百五⼗⼀条规定的⼀百⼋⼗⽇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以上法律法规是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在起诉时的主体资格进⾏的概括性的规定,在实务中,股东资格的确认、股东资格的维持也是影响司法审判的因素。

展开剩余84%1、股东在起诉后因股权变更等原因不再具备公司法第⼀百五⼗⼀条第⼀款规定的持股条件的,⼈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最⾼⼈民法院在(2015)民⼆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2015)民⼀终字第66号中均认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为公司股东,当该股东在起诉后将其享有的公司股份转让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时,已经丧失公司股东资格。

如受让公司股权的股东或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作为原告继续诉讼,则该原股东作为股东代表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权再以股东⾝份继续进⾏本案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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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在职研究生课程班课程作业
题目: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姓名:
学号:
专业:
科目:公司法
任课老师: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及制度意义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现代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成为弥补公司治理结构缺陷及其它救济方法不足的必要手段,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作为对公司少数股东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股东代表诉讼发端于英美国家判例法,现已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的商事立法所确认。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随着对少数股东权保护的加强而逐渐发展起来和不断完善的。

根据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的内部权力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之间进行有效配置,并通过三者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来实现公司内部权力的制衡。

这就在公司法中既植入利益驱动机制,又有硬性的法律约束机制。

但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实践中董事会的权限日益扩张,以往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逐渐被董事会中心主义所取代。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是平衡利益机制的一种典型代表。

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分别享有明确的职权,承担相应的职责,由此使董事会处于股东大会和监事会的双重监控下。

因为董事会作为股东大会的代理人和公司的经营者,必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偷懒行为(其付出的努力少于获得的报酬)和机会主义倾向(经营者付出的努力是
为了增加自己的而非所有者的权益),委托人(股东大会)和代理人(董事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更增加了上述两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

如果只依赖代理人的道德自律(诺斯称之为第一方监督),无异于一种风险,难以保证代理人顾及并且不损害所有者的利益,因此作为中小股东一定要有一定的法定权力去进行监督这种情况的发生。

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发生该条规定的情形时,公司法接着在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此之外,该条还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上述股东可以依照前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这就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它赋予了公司股东为公司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虽以法律形式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规定相当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漏洞较多。

例如赋予了股东及其监事某些监督纠错的权利,但并没有规定在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情况下股东有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其结果是,当公司的董事、经理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未尽忠实和善良管理义务,而致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时,难以得到司法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有集团诉讼、代表诉讼的规定,但对公司股东代表诉讼问题也未作明文规定。

比较分析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并结合我国相关诉讼制度的发展,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仍有许多有待改善之处。

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特征和限制条件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特征
1、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而产生的,这种权利不是股东传统意义上的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权利而传来的,由股东行使的。

因此,我们要注意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位诉讼的区别。

股东直接诉讼是直接根据其出资而享有一定的起诉权,维护自身的权益,而股东代表诉讼只是股东代表公司行使一定的诉讼请求权,其获得的利益或判决的结果都只是由公司承担,而与股东私人利益并无挂钩,股东只是作为股东身份间接地享有公司获得的利益而已。

2、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一人或多人都可以
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并非只要是公司的股东,在任何条件下都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同的国家对该制度有不同的限制,其旨在防止某些恶意的股东进行滥诉,如前文所述,作为原告的股东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3、法院判决的结果直接由公司承担。

股东作为名义上的诉讼方,股东没有任何资格、权利和权益。

也就是说原告股东不能取得任何权益,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结果都直接归结于公司承担,这是股东代位诉讼最典型的特征,这说明股东只是代表诉讼的过程而已。

4、股东代表诉讼发生在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

也就是说,若公司不采取诉讼手段进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则可能发生公司权益受损失之情形。

只有在这种条件下,才可能发生股东代表诉讼。

而怠于行使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前文所述有三种情况:为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下。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限制条件
股东在提起诉讼时要注意一些限制条件,包括1、股东的主体资格,即股东必须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具备股东身份,并在提起和进行代位诉讼时一直保有股东身份;股东身份是原告资格的基本标准,只有一直保持股东身份,才可以提起股东代位诉讼,《公司法》对该股东身份的具体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
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2、用尽内部救济手段,即股东在提出代位诉讼前应先向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提出申请,在申请被拒绝后才可以提起诉讼。

《公司法》对拒绝提起诉讼的具体规定有几种情况;一是拒绝提起诉讼,二是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三是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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