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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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化人才选聘管理规定

市场化人才选聘管理规定

市场化人才选聘管理规定 The final edition was revised on December 14th, 2020.市场化选聘人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建立健全市场化选聘人才机制,加快公司人才队伍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坚持原则(一)党管人才与市场配置、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运作相结合原则;(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三)竞争择优、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原则;(四)德才兼备、任人唯贤、注重实绩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除《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具体聘任要求外的所有岗位人员。

第二章市场化选聘第四条市场化选聘是指通过高校应届毕业生选聘、社会公开招聘、猎头公司协聘等途径,运用市场化机制公开选拔聘用人才。

第五条市场化选聘人才资格要求,根据岗位任职要求和《公司招聘管理规定》确定,并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选聘。

公司鼓励内部员工积极参与市场化选聘。

第六条市场化选聘实施操作流程具体根据《公司招聘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劳动合同及试用期管理第七条市场化选聘新入职员工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原内部员工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个月。

第八条试用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可提前3日书面通知本人提前结束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选聘过程中有(包括但不限于)恶意编造或隐瞒证书证件、社会荣誉、履历、重大疾病、犯罪行为等情况的;(二)有严重的政治、经济问题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三)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四)明显达不到岗位任职要求、不能履行相应职责、工作出现重大失误或犯有严重错误不宜继续试用的;(五)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六)有其他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第九条试用期内,员工亦可提前3日书面申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需经过公司审批同意,待处理完遗留业务并做好相关工作交接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

第四章考核管理第十条市场化选聘员工的考核分为试用期考核和聘任期考核。

试用期考核在了解思想表现、管理能力、工作作风等情况的同时,重点考核所任职务的适应能力和履行职责的情况;聘任期重点考核量化的工作实绩。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9.28•【字号】•【施行日期】2002.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市场正文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运用市场机制开展人才交流,配置人才资源,实行人才社会化服务的机构、场所及相关活动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有关单位招聘、租赁、转让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人才市场的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自主择业、自主用人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人才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布局合理、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吸引人才的优惠政府,创造人才有序流动、合理配置的良好环境,鼓励国内外人才采取多种形式为本省工作或者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才中介机构第七条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标明“人才”字样的名称;(二)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四)有五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经审核批准,领取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冀人[2002]5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冀人[2002]5号)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县(市、区,下同)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工作。

在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未成立前,省人事厅授权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设区市、县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授权其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省直、中直、省外、国(境)外单位在本省设立人才中介机构,跨市设立人才中介机构,以及设立冠名有"河北"或者"冀"字样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人事厅审批;(二)跨县设立人才中介机构或者设区市直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机构,以及设立冠名有设区市名称的人才中介机构,由设区市人事局审批;(三)县直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由县人事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第四条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和证明:(一)书面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

申请报告应当写明申办人才中介机构的规范名称、组织机构、单位性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等情况;(二)工作章程和制度;(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简历及身份证明;(四)服务活动场所的使用证明或者所有权证明;(五)经会计部门审验的资金证明;(六)专职工作人员的《河北省人才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等材料。

(七)其他需要的证明。

第五条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可以根据自身的人员构成、工作条件等实际情况,申请开展一项或者几项人才中介业务。

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发布日期: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以及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等活动的管理;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第四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有关的政策、法规,培育、指导人才市场,对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人才市场活动;第二章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第六条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和其它社会化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第七条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场所、资金和设施;二有专职工作人员5人以上,并接受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有关人事管理专业培训;三有健全可行的规章;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八条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说明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办公场地、资金等情况,其中设立固定人才市场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符合条件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其中须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企事业单位,全国性社团,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由人事部颁发许可证;其它的由地方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 境外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投资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同国内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合资、合作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应当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意后,颁发许可证,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手续; 本规定下发前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四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申领许可证;第九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其主要业务是: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二开展职业介绍;三组织培训;四组织智力开发、成果转让等活动;五开展人才测评;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业务;第十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除从事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各项业务外, 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依法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资格考评、出国政审、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人事代理、合同鉴证以及其它业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人事档案管理的法规和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有关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规定;其它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擅自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不得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其相关业务;第十一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以盈利为目的,提供中介和其它社会化服务收取服务费必须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年检;各类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第三章人才交流会第十三条本规定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人才招聘会、人才交流洽谈会、人才竞聘会、高校毕业生“供需见面会”等各种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活动;第十四条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应当是持有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其主管机关; 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条件,具有完备的组织方案;主办者应当对参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第十五条组织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人才交流会,须经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批准;组织全国性的人才交流会,须经人事部批准;第四章招聘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下列方式进行:一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进行招聘;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直接招聘;三在各类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四其它招聘方式;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和有关的待遇等条件;第十八条凡需在中央、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所属的新闻传播媒介报刊、广播电视等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出具人事部或其授权的全国人才流动中心审核批准的文件;在其它新闻媒介上刊播的,广告主应当出具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批准的文件;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到艰苦边远地区招聘人才;特殊情况的须经招聘对象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后,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聘用兼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征得兼职人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不得接收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第五章应聘第二十三条人才应聘可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应当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履历;第二十四条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第二十五条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第六章处罚第二十六条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或者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第二十七条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第二十八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业务范围、乱收费用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等处理;第二十九条在人才交流活动中,刊播虚假广告,或采取其它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才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人事部备案;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保护用人单位、人才以及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人才市场进行的招聘应聘活动、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对人才市场的行政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各类管理人员。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积极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充分利用和开发人才资源,为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四条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人事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市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第六条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的单位,下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必备的经费、设施等;(二)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五人,其中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的人员需要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接受过系统的人事管理专业培训;(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则;(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不得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市人事局批准。

区、县所属单位以及民营单位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由所在区、县人事局初审后报市人事局审批。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市人事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予以批准,发给《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不予批准,并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7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陈德铭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中介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人事部《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聘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个人求职应聘、人才中介组织的服务活动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级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人才市场、人才中介组织、人事争议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人才交流场所的规划;(三)监督、管理人才流动和人才中介活动;(四)调解、裁决人才流动过程中的人事争议和纠纷;(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人才流动中的违法行为。

市、县级市人才服务中心受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鼓励引进各类优秀人才,加强与国际、外省市的人才交流,按照资源配置的客观要求,依法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二章人才市场第五条人才市场是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提供单位、中介组织和个人进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特殊场所。

第六条人才市场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其服务范围是:(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二)组织人才招聘活动;(三)开展人才测评;(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为了促进人才的流动与合理配置,提高人力资源的利用效率,保障人才合法权益,我市制定了以下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一、市场准入与退出规定1. 人才市场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人才市场设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获得许可。

2. 对于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市场秩序的人才市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视情况予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3. 各人才市场必须建立健全的注册资格审核制度,加强市场参与主体的准入管理。

对于不符合准入条件或者存在不良经营行为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依法取缔或限制其经营活动。

二、市场秩序与竞争规范1. 人才中介机构必须按照市场规则进行招聘和服务,自觉维护市场公平、公正、公开的环境。

不得违反市场秩序,不得对求职者进行欺骗、虚假宣传等行为。

2. 人才中介机构与求职者之间的服务合同必须明确规定服务内容、费用、责任分工等,确保双方权益。

3. 人才中介机构之间的竞争必须按照合法、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不得进行恶性竞争、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三、信息公示与安全保障1. 人才中介机构必须按照规定将招聘信息、求职者信息及时有效地公示,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2. 人才中介机构必须建立完善的信息保护及安全措施,保障招聘信息、求职者信息的安全,并严禁将信息用于其他非招聘用途。

3. 人才市场必须加强对求职者隐私的保护,严禁人才中介机构泄露或滥用个人信息,对违规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罚。

四、服务质量与纠纷处理1. 人才中介机构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招聘服务,确保求职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未能提供合格服务的,应及时退还费用并承担相应责任。

2. 求职者对于招聘信息、中介服务等存在异议的,可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将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3. 人才市场应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置各类投诉纠纷,并向社会公示处理结果。

总之,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制定和执行,旨在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环境,保护人才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资源的合理流动。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最新】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对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对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人力资源市场培育第七条国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第八条国家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运用区域、产业、土地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鼓励并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等业态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

人力资源的政策法规之《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人力资源的政策法规之《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才市场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和推动人才市场的发展和管理,促进人才的流动和优化配置,提高人力资源的有效利用率而制定的。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推动人才的全面流动和合理配置,促进人力资源的优化利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境内从事人才服务、人才交流和人才开发与管理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人才市场是指通过人才服务机构进行人才交流、人才选拔和人才消费的市场。

第四条人才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欺诈、虚假宣传、强制交易、违法聚敛财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

第五条人才服务机构应当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劳动合同和薪酬的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益。

第六条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才的认定和评价,提高人才的竞争力和创新能力,提供高质量的人才服务和咨询。

第七条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才服务机构的监管和指导,推动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管理。

第二章人才服务机构的管理第八条人才服务机构必须持有相应的人才服务许可证,方能从事人才服务活动。

第九条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和权限,确保人才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才的搜集和推荐工作,提供准确、及时、全面的人才信息。

第十一条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人才交流平台,促进人才的供需对接和匹配。

第十二条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人才培训和评价体系,帮助人才提升能力和素质。

第十三条人才服务机构应当推动人才的可持续发展和流动,鼓励人才创业和创新。

第三章人才交流的管理第十四条人才交流机构必须持有相应的人才交流许可证,方能从事人才交流活动。

第十五条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建立透明、公正和公平的人才选拔机制,确保人才的选拔工作科学合理。

第十六条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加强对招聘过程的监督和管理,防止招聘中的违法行为和不良现象的发生。

第十七条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加强对求职者的服务和指导,提供就业信息和职业规划的指导。

人才市场管理制度_人才市场管理制度规定

人才市场管理制度_人才市场管理制度规定人才市场管理制度_人才市场管理制度规定为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应制定规范的人才市场管理制度。

下面店铺为大家整理了有关人才市场管理制度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人才市场管理制度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合理配置人才资源,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机关、事业单位录用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分配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运用市场机制,对人才交流和人才资源优化配置实行社会化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从事人才服务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流向合理、流动有序、保证重点和自愿、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双向选择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与管理规则;(二)审批、核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三)对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进行审批;(四)监督、指导人才市场业务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五)调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物价、公安、税务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监督人才市场。

第二章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设立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人才供需双方提供双向选择服务的组织。

第七条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二)申请的业务范围符合申办单位的性质、特点和有关法规政策;(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四)有5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五)有3名以上熟悉人才交流服务工作和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六)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机构报经本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综合性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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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才市场是我们求职的途径之一,那么大家知道人才市场管理规定是怎么样的吗?下面YJBYS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人才市场管理规定,欢迎阅读参考!(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05年3月22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做专门的说明。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审批。

中央在地方所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九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开展人才中介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

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拟设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三)人才推荐;(四)人才招聘;(五)人才培训;(六)人才测评;(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审批机关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审批机关应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建立行业组织,协调行业内部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规范职业道德,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人事代理第十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九条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一)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二) 因私出国政审;(三) 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四) 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五) 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六) 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条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委托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委托代理,也可单项委托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二十一条单位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以及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

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个人委托办理人事代理,根据委托者的不同情况,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关证件复印件以及与代理有关的证明材料。

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第四章招聘与应聘第二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

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

应聘时出具的证件以及履历等相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九条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一条应聘人才在应聘时和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个人违反本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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