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重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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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会计及税收中的运用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会计及税收中的运用

The Application of Substance over Form Principle in
Accounting and Taxation
作者: 范勇[1]
作者机构: [1]广西税务干部学校,广西南宁530003
出版物刊名: 广西财经学院学报
页码: 65-68页
年卷期: 2011年 第6期
主题词: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税收制度;会计准则
摘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会计核算中运用的重要准则,在收入的确认和固定资产租赁方面,
税收制度与会计准则已大致趋于一致;在其他方面,两者还存在一定差异。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应用中应注意的问题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要求会计人员具有较高的职业判断能力,要求税收管理
人员准确掌握税收制度的精神实质;防止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滥用。

谈会计核算中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应用

谈会计核算中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应用

谈会计核算中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应用概念会计核算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量化、记录、汇总、分析和报告的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指,会计核算应以经济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为准,而不是仅仅按照法律形式进行会计核算。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基础会计核算本身就是企业的财务管理过程中的一门重要学科,其作用是形成准确、可靠、合法、及时的财务信息,帮助企业经营者分析经营状况和经营效果,进行决策。

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会计核算的基础性原则之一,它体现了在企业财务管理过程中,会计核算应该和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相符合,而不能仅仅按照法律形式进行会计核算。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应用•以实际支付为准企业实际支付是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所发生的支出,而法律形式可能是存在票据欠款或借贷关系。

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应该将实际支出作为费用进行核算。

•以实际发生日起来计算企业的经济业务,以实际发生日期为准。

例如,企业在年末工资应发月份确定,但实际发放日在次年,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应该将这笔工资计入下一年的费用。

•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企业在进行存货核算时,应该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

例如,企业的仓库里有一批商品,但只有一部分发生了销售,那么企业应该按照实际销售数量进行会计核算。

•以实际金额为准企业在进行资产减值测试时,应该根据实际发生的情况来计算资产减值。

例如,企业的某个账款无法收回,那么企业应该将这个账款作为资产减值准备计入财务报表。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作用和意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仅仅体现在会计核算过程中,也体现在企业经营管理的全过程中。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应用具有以下作用和意义:有利于企业经营管理通过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应用,企业能够更准确地识别和把握经济业务实际发生的情况,更加精确地评估经营状况和效果。

例如,企业在确定税收成本时,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成本计算,这样能够更准确地反映企业实际税收负担及其影响。

有利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应用能够更好地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会计运用与税法中的差异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会计运用与税法中的差异
形式或人为形式作为所得课税的依据 。 2 会计 的实质重于形式原 则与税 法的差异
质重 于形式 原则 , 作为支 出冲减 了企业利润 。但 这项支 出பைடு நூலகம்际并没有支付 , 在税务上是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
《 企业会计准则》 在收入 的确认方面较多
. 4 会计 核算 的实 质重 于形式 原则 要求 重视交 易或 事 2 收入 确认
20 年第 2 期 08 1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会计运用与税法中的差异
白红
( 甘肃省棉麻总公司, 甘肃兰州 70 3 ) 300
摘要 : 了 探讨 会计上的“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法上的“ 与税 形式重于实 ” 质 在操作 中的差异 , 并就其 中 存在的问题提 出了对策建议。
关键字: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 会计运用; 税法; 差异
而不是所有权的法律形式 。 在某些情况下 , 企业 可收回金额低 于其账面价值 , 当一项资产在年度终 了 , 其 经济实质 ,
品 实际价值 与帐面价值发生背离时 ,原帐面价值 不能反 映 已经将所有权凭证或实物交付给买方 ,但商品在质量 、 企业 资产 的真实状况 ,根据发生 时所作 的记 录只能作 为 种 、规格等方面不符合合同要求又未按保证条款及 时弥 形式上 的参考。因此 , 于企业的一些资产应计提减值 准 补 , 对 或未完成售 出商品的安装或检验工作( 是销售合同的 , 而税法对销售收入确认 备, 对原有 的帐面记 录作调整 , 以真 实 、 当地反映资 产 重要组成部分 )就不能确认收入 。 恰 的经济实质 。 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实际上也是遵循 了实 的基本原则为在收讫销售款或取得销售额凭 证的当天确 质重 于形式原则 , 对减值 的资产 , 虽然从形式上属于企业 认 。由此可见 , 新准则对收入实现 的确认注重商品所有权 的资产 , 因实质 已经不能给企业带来 经济利益 , 以要 转移 的“ 但 所 实质条件 ”而税法侧重于货款的结算 和发票的开 , 计提减值准备 , 冲减企业 的利 润。按照税法规定 , 企业所 具等“ 形式条件 ” 。例如销售商品售后回购的确认 , 指销售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领域中的运用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领域中的运用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领域中的运用税收是国家财政的重要来源之一,税收政策对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平具有重要影响。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税收领域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它强调税收征收的实质和目的,而不仅仅看重税收征收的形式和表面。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领域中的运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征收的目的和效果上发挥作用。

税收征收的目的是为了提供公共服务和社会福利,而不是满足税务机关的形式要求。

因此,在征收税收时,应该关注税收征收的实质,确保税收对经济的调控和社会的改善具有实际作用。

其次,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征收的方式和方法上发挥作用。

税收征收应该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而不仅仅追求形式上的合规。

通过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税务机关可以更加注重征收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确保税收征收的过程符合法律的规定,并避免滥用行政权力和侵犯纳税人权益。

再次,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征收的依据和依据上发挥作用。

税收征收应该以法律和法规为基础,而不是凭空设定。

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时应该根据相关的法律和法规进行,以确保税收征收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同时,税务机关应该依法行使权力,遵循公平原则,向纳税人提供相关的权利保障。

最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征收的解释和适用上发挥作用。

税收法律和法规往往比较复杂和抽象,对于纳税人来说理解和应用起来可能会存在困难。

在这种情况下,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可以帮助税务机关更加注重税收法律的实际适用和理解,以照顾纳税人的合理权益,避免片面和武断的解释和适用税法。

总之,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领域中的运用非常重要。

通过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可以使税收征收更加公平、合理和公正,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同时,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也可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税收征收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因此,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收时,应该积极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提高税收征收的质量和效果。

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与税务适用范围与运用

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与税务适用范围与运用

财会研究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与税务适用范围与运用*鲁胜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杭州310012)摘要:实质重于形式即是会计基本原则,也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发布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重要原则。

本文从实质重于形式在《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中具体适用范围,以及税务实务中实质重于形式正确运用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财务会计;税法;实质重于形式1《企业会计准则》关于实质重于形式的规定《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六条: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这表明,企业在会计实务中必须认真执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不能拘泥于表面事项或交易形式,必须深入到企业经济业务的内在本质。

“实质”在这里是指经济业务的本质,而“形式”是指经济业务外在表现。

这样就要求财务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能够透过经济现象看本质,为企业及其利益相关者提供可靠、准确的财务信息。

在多数情况下企业发生的经济业务实质与形式是保持一致,但有时也不一致。

以固定资产融资租赁为例,在租赁期内承租企业能够对资产有效控制并获取资产带来的经济利益;同时由于租赁期与该资产的使用寿命接近,租赁合同结束时承租企业享有优先购买租赁资产的权利,尽管从法律形式上承租企业并不拥有其所有权,但从实质上看,企业对该项资产能够有效控制、使用并获益。

因此在财务上,将融资租赁固定资产视同企业自有固定资产核算。

由此可见,假如企业财务人员不注重经济业务实质,仅仅按照业务的法律形式或者其他外在形式进行会计核算。

那么,其结果将可能给会计信息使用者带来误导,使其做出错误决策。

因此,准确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可以有效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使财务报告能更加完客观、公允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实质重于形式是会计的重要原则,在会计确认、计量以及编制会计报告中都有广泛的运用。

2税法关于实质重于形式的规定实质重于形式在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中有重要运用,有如下几个方面:2.1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企业能否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认定。

浅谈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会计实务中运用

浅谈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会计实务中运用

浅谈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会计实务中运用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会计实务中的运用非常重要。

这一原则强
调的是会计报表上反映的交易应该以事实发生的经济实质为基础,
而非仅仅依据其形式或法律文件来进行确认和计量。

在实际操作中,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应用几乎贯穿到各个环节。

例如,在确认收入时,即使合同上规定某笔款项是预付款,但如果
实质为销售收入,会计人员应该按照销售收入来计入财务报表中。

再比如,对于租赁合同的确认,应该根据合同的实质来进行分类,
而不是仅仅以合同字面上的条款为准。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运用可以避免使用法律漏洞和规避税收的
做法,防止会计报表上出现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

同时,遵循实
质重于形式原则,能够更好地反映企业真实的经济状况,帮助投资
者和利益相关者更准确地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情况,更好地
做出决策。

“实质重于形式”会计原则的运用及其问题与对策

“实质重于形式”会计原则的运用及其问题与对策
(5)合并主体和合并范围的确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主体是母子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团即合并主体,它的确定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要求。因为从法律形式看,合并主体不一定是一个统一的法律实体,而从经济实质看,它是一个统一的经济实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正是站在这样一个经济实体的角度来考虑的;合并范围的确定也遵循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通常情况下,判断一个子公司是否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标准是,母公司拥有其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但这只是形式上的标准,确定依据应当是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实质上的控制关系。
国际上评价我国会计规范是否与国际会计惯例接轨,不是看是否采用了会计准则这种形式,而是考察对具体的交易或事项是否采用了与国际会计惯例相一致的会计政策,是否还有差异存在。因此,在制定会计规范时,应当更重视其实质内容。正如我国著名会计学家葛家澍教授所言,准则与制度无所谓孰优孰劣,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只要在内容上借鉴国际上通用的会计惯例,吸取世界上先进的会计处理和信息披露的技术,即使采用我国会计界喜闻乐见的“制度”作为形式,也未必降低它所能起的会计规范作用。
3.“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会计记录方面的运用
如企业为了充分利用闲置的资金而购入一批有价证券,并不准备长期持有,后来可能因为某种原因,实际持有时间超过了12个月,会计记录是否应该由短期投资转为长期投资?从形式上看,这一转变符合长期投资区别于短期投资的时间界定,即持有时间在1年以上,但从这项投资的经济实质看,它仍然保持原来的短期投资目的,为了获取现实的经济利益,并不以控制被投资单位为目的,所以不需要做账户调整,仍列为短期投资。
(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审计实务中的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要求审计人员在对审计目标的真实性进行审计时,除了要对资料的齐备性这种法律形式进行审计外,还必须对资料的内在实质性进行审计。现实生活中太多经过包装或粉饰的经济业务需要审计人员去识别。很多实例都反映经营者以符合会计形式逻辑性的方法去掩盖经济业务做假的实质。审计人员需对那些“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名为销售,实为融资”等实质与形式不符的会计事项进行重点审查,对那些“形式重于实质”的业绩进行调整,尤其是上市公司经常利用增加收入、转嫁费用、计提资金占用费、资产租赁、资产转让置换等关联交易方式确认经常性或非经常性收益,而这些都有可能是虚假的重组或交易,实质上并不能确认收益。

论实质重于形式在税收领域和会计运用的差异

论实质重于形式在税收领域和会计运用的差异

论实质重于形式在税收领域和会计运用的差异【摘要】本文旨在探讨实质重于形式在税收领域和会计运用中的差异。

在将介绍研究背景、研究意义和研究目的。

在将分析实质和形式的定义、税收领域对实质的要求、会计运用中形式的重要性、税收领域与会计运用的差异以及进行案例分析。

结论部分将探讨实质重于形式的重要性、对税收和会计的启示以及未来研究展望。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深入了解实质和形式在税收领域和会计运用中的差异,提高对税收和会计准则的理解,为未来的研究提供新的思路和方向。

【关键词】实质重于形式、税收、会计、实质和形式的定义、税收领域、会计运用、差异、案例分析、重要性、启示、未来研究、税收和会计对比、实质性经济活动。

1. 引言1.1 研究背景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和税收制度的不断完善,实质重于形式在税收领域和会计运用中的重要性逐渐受到人们的关注。

实质和形式在税收领域和会计运用中有着不同的定义和要求,对于税收征收和企业财务报表编制都具有重要影响。

在实践中,税务管理部门和会计机构在处理实质和形式的关系时常常面临着挑战和困惑,因此有必要对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深入探讨。

1.2 研究意义在税收领域和会计运用中,实质重于形式是一个被广泛讨论和关注的话题。

研究实质重于形式在税收领域和会计运用的差异具有重要的意义。

深入研究实质重于形式在税收领域和会计运用中的差异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把握税收和会计制度的内涵和要求。

税收和会计作为国家财政管理和企业运营管理的重要工具和手段,其实质是保障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维护税收征收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我们需要深入研究实质重于形式的概念,探究其在税收领域和会计运用中的具体表现和影响。

研究实质重于形式在税收领域和会计运用的差异也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规范税务和会计实践,提高税收和会计制度的有效性和透明度。

只有正确认识实质重于形式的重要性,才能有效防范和遏制税收逃避、偷漏税和财务舞弊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维护税收征收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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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重运用合法使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税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此项条款规范了会计核算应遵循的一项原则,即“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企业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在大多数情况下其经济实质和法律形式是一致的,但在有些情况下也会不一致。

如果企业的会计核算仅仅按照交易或事项的法律形式或人为形式进行,而这些形式又没有反映其经济实质和业务现实,最终结果将不仅不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反而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决策。

因此“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会计核算中的运用,对规范会计核算行为,真实、公允、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那么,对企业发生的交易或事项进行税务处理时,也应当和会计规定一样都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吗?先来看看税法条款中有关“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使用的具体规定:一、在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时使用1、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确认国税函[2008]875号《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该文件规定中少了《企业会计准则-收入准则》中“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的条件,显然税法上并不注重和纠结企业发生的交易或事项是否有现实的经济利益流入,比《企业会计准则》更加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2、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规定,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

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对实质上属于融资的售后回购业务,认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不再机械地要求按照一卖一买形式进行处理,而是允许将售后回购第一个环节收到的款项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出售价格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二、在减免税优惠政策管理时使用1、新办企业执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认定标准国税发[2006]103号《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五项: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做如下处理:(1)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等方法从关联企业转移来利润的,转移过来的利润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其业务和关键人员是从现有企业转移而来的,其全部所得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事后监督检查国税发[2005]129号《关于印发<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

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三、在特别纳税调整(反避税)认定时使用1、对“受益所有人”认定国税函[2009]601号《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规定: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

针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通过对七种因素的综合分析,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不应将申请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如果非居民企业仅是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在协定国登记注册设立公司。

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不符合“受益所有人”身份,不能享受税收协定优惠。

2、对实际管理机构判定为居民企业国税发[2009]82号《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该文件规定条件的,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纳税人格否定”国税发[2009]2号《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九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并综合考虑安排的以下内容第九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

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

国税函[2009]698号《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税法上“纳税人格否定”的规定源自《公司法》规定的“揭破公司面纱”的基本原理。

如纳税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行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有权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相关税收处理。

四、在计税基础确认时使用1、房产税房产原值的确定国税发[2005]173号《关于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依据《会计准则》规定,允许企业对房产能够独立计量且使用年限不同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分别作为不同资产进行登记和核算。

但是税法上为了统一房产税房产原值的计税金额,公平纳税人税负。

因此对房产税上对房产原值的确定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相关税收处理。

2、企业重组业务中分步交易的判定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规定: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3、契税的计税基础的确定财税(2012)82号《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

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第五条规定:单位、个人以房屋、土地以外的资产增资,相应扩大其在被投资公司的股权持有比例,无论被投资公司是否变更工商登记,其房屋、土地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第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下,或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免征契税。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合伙企业名下,或合伙企业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合伙人名下,免征契税。

以上行为中由于房屋、土地权属和所有权益在实质上并没有发生转移,只是在法律形式上产生变化。

因此税法上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相关税收处理。

4、增值税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国税发[1995]192号《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企业之间在合法委托支付情况下,抵扣凭证和付款方向单位会不一致,虽然符合相关法律形式,但是实质上形成或者隐含接受虚开发票的情形,税法上为了在制度上防范虚开发票的问题出现,从而规定票货款必须一致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不一一列举。

以上即为税法条款有关“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适用的全部内容。

在以上的规定中得出以下结论:1、“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仅适用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确认、减免税优惠政策管理、特别纳税调整(反避税)认定、计税基础确认等方面。

除此以外,其他税种以及企业所得税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等扣除等其他方面,税法均没有规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2、税法规定与会计核算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适用有其相同,也有其不同之处。

在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的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在减免税优惠政策、特别纳税调整(反避税)认定方面的规定实质是赋予了税务机关一种权利,一种对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反避税特别纳税的事后审核调整及对进行虚假减免税优惠政策、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处理权。

在这一点上,其含义是与会计核算“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含义完全不同的。

税法规定与会计核算有关“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规定之所以有不同之处,其根本原因在于税法与会计的目的不同,因此所遵循的原则既有相容之处又有不同,不能想象让税法完全脱离会计核算,也不能指望让税法完全依赖会计核算。

而对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务处理的适用,现在无论是企业财务人员还是税务工作人员都存在着模糊的理解。

在对企业交易或者事项进行税务处理时,特别是进行成本、费用税前扣除时,往往以实质重于形式的思路进行判断,而没有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法规定中具体使用方面进行深层次的理解。

这不仅会给企业带来了纳税风险,还会给税务工作人员带来执法风险。

因此对企业交易或者事项在进行税务处理时,要谨慎使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中的运用自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正式成为会计基本原则后,由会计渗透到税收领域,“实质重于形式”渐成时髦语言,“实质重于形式”的文字也频见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文字中。

然而在喜见我国依法行政、依法治税能力不断提高的情形下,滥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或以“实质重于形式”为名损害税法刚性的趋势却应该引起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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