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零口供、零直接客观证据的猥亵儿童类案件,看法官如何运用经验规则将被告人定罪处罚
蒋某某猥亵儿童、强制猥亵案分析报告

蒋某某猥亵儿童、强制猥亵案分析报告作者: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04期摘要检察机关从网络舆情中发现线索开展立案监督,针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特点,引导侦查机关从间接证据上寻找突破,追加认定犯罪事实,准确认定从重情节,严厉打击校园性侵犯罪,对类似行为起到了警示作用,建议使用职业禁止规定,并制发检察建议、开展自我保护主题宣传,既彰显了司法机关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决心,又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关键词立案监督猥亵儿童强制猥亵引导侦查指控犯罪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 92.2020.02.029被告人蒋某某于2017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利用其先后担任海门市**初级中学初一(2)班、初二(2)班班主任的身份,以和学生谈心、讲解习题等为名,在教室、办公室、学生住所等场所对未成年女生金某某、吴某某、陆某某等人采取强行摸乳房、大腿、臀部、亲脸颊、亲嘴、搂抱等方式进行猥亵。
该案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于2019年10月12日经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采纳检察院提出的宣告从业禁止建议,禁止被告人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五年内从事教育、培训等相关接触未成年人的职业。
该案系海门院在网络舆情中发现线索并开展立案监督。
蒋某某自到案至庭审一直拒不供述,海门院从证据入手,确保犯罪打准打实。
(一)通过网络舆情敏锐发现案件线索并成功立案监督2019年3月13日傍晚开始,一份《关于蒋某某老师行为不检点一事的处理意见》在微信朋友圈疯传,内容系某初中班主任对所任教班级女生有触摸身体敏感部位的不检点行为,学校与家长签协议私了。
海门市检察院获悉后,敏锐意识到该案有可能达到刑事立案标准,遂立即与公安机关进行沟通了解情况。
由于被害人没有及时报案,公安机关未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李某猥亵儿童案评析

李某猥亵儿童案评析近日,一个以“李某猥亵儿童”为题的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的关注。
对于这个案件,社会各界出现了不同的声音。
有人对被告人李某谴责,认为他犯下了无法原谅的罪行。
同时,也有人关注到了社会的文化和道德问题。
本文将从这些方面对这个案件进行评析,分析其中的道德和社会因素,以及我们应该从中学到什么。
案情回顾据报道,2018年12月19日,一名刚满5岁的女童在家中遭到李某猥亵。
当时这名女童的父母都不在家,而李某作为家庭的邻居利用机会猥亵了这位小女孩。
后来,事情被发现,并被报告给了警方。
经过侦查,李某被判犯下了猥亵儿童的罪行,并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
评析1.社会道德问题这个案件引起了社会上的广泛讨论,许多人就此产生了对社会的道德和文化质量的怀疑。
尤其是针对猥亵儿童这件事情,人们对社会的文化和道德的素质产生了质疑。
这个案件的发生,让我们看到了社会上人们变得“不像话”的一面,也让我们意识到社会上道德水平的普遍低下。
2.性教育的问题在这个案件中,我们还可以看到性教育的重要性。
在现代社会中,性教育一直是被忽视的一个问题。
许多父母认为这方面的事情还不适合小孩子接受,这种观念无疑是很错误的。
我们应该早早地对孩子进行性教育,从小教育他们如何保护自己,如何向他人表达自己的感受,让他们具备保护自己和别人的能力。
3.对被害者的保护关于这个案件,还有一个需要我们思考的问题就是对被害者的保护。
在这个案件中,虽然犯罪者被定罪了,但是这名女孩的心灵上的创伤却很难弥补。
我们需要通过教育、宣传等手段,让人们更多地关注到保护儿童的重要性,并更多地去给予他们关爱和帮助。
4.对犯罪者的惩罚在这个案件中,犯罪者被定罪并被判处了7年的有期徒刑。
在当今社会,这种犯罪行为是完全不能容忍的。
他们犯下的罪行不仅破坏了家庭的和谐,而且也伤害了儿童的心灵和身体。
对于犯罪者,我们应该给予他们应有的惩罚,同时也要通过一些方式对他们进行教育和引导,以让他们更好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零口供照样定罪案例分析

零口供照样定罪案例分析案件概述在刑事侦查中,嫌疑人的口供通常是重要的证据之一。
然而,当嫌疑人拒绝作口供或者提供的口供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时,侦破人员就需要采取其他手段来确定嫌疑人的罪行。
本文将以一起零口供照样定罪的案例为例,分析侦破人员如何利用其他证据建立案件的定罪基础。
案例分析某市发生了一起发生在清晨的谋杀案,受害者是一名40岁的男性,被发现时已经身亡。
警方接到报案后,立即展开侦查工作。
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警方确定了一个嫌疑人,名为张某。
起初,警方试图通过询问张某获得关于案件的口供,以获取更多的线索。
然而,张某坚决拒绝作口供,并声称与案件无关。
面对这样的情况,侦破人员不得不采取其他手段来查明真相。
首先,警方调取了案发现场周围的监控录像,并通过技术手段对视频进行分析。
在其中一段录像中,警方发现了一名体貌特征与张某相似的嫌疑人。
这名嫌疑人在案发当天凌晨三点左右出现在案发现场并匆匆离去。
这一证据表明张某在案发前后的时间段内确实有过动向。
其次,警方调取了张某的通话记录和手机定位信息。
经过仔细分析,警方发现在案发当天凌晨三点左右,张某的手机信号定位在案发现场附近。
这一证据也进一步加强了嫌疑人与案件有关的可能性。
另外,警方还发现一名证人,名为李某,称他在案发当天凌晨三点左右曾经目击到张某从案发现场匆匆离开。
李某描述了张某当时的衣着和举动,与监控录像中的嫌疑人相符。
为了进一步查证,警方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详细的勘查。
在受害者的尸体附近,他们发现了一个携带有张某指纹的刀子,而这个刀子与受害者身上的伤口相匹配。
这一物证在定罪中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综合以上的证据,警方认为张某是案件的嫌疑人,并拥有定罪的证据。
尽管张某始终坚守零口供,但其他证据的堆积让法庭能够确信他的罪行。
结论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即使嫌疑人拒绝作口供,侦破人员仍然能够通过其他证据来建立定罪的基础。
监控录像、手机定位、证人证言和物证等多种证据的结合使用,最终确立了张某的罪责。
让罪恶远离花季——猥亵儿童如何定罪

让罪恶远离花季——猥亵儿童如何定罪导语:不知何时起,猥亵儿童事件在新闻报道中屡屡出现。
“男子以搜身为名猥亵幼女”“幼儿园工作人员猥亵午睡小女孩”“19岁少年在小区楼道里猥亵12岁女孩”……我们被这样消息震惊的同时不禁想问:是什么原因让罪恶如此肆无忌惮?法律又该如何处置这些胆大妄为者?本期访谈我们将邀请华律网何敬君律师为我们剖析猥亵儿童罪的知识。
华律网编辑:近日关于幼女受到猥亵的新闻屡见不鲜,那么猥亵幼女是否有相关罪名呢? 猥亵幼女的行为该如何认定?何敬君律师:猥亵幼女,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幼女实施的淫秽行为。
此行为的犯罪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女童。
不过我国刑法并没有单独的“猥亵幼女罪”,实施此行为的按“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如猥亵的对象是已满14周岁的女孩,则可能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前罪比后罪要重。
华律网编辑:也就是猥亵幼女触犯了刑法规定的“猥亵儿童罪”,那猥亵儿童罪在法律上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其立案标准又是怎样的?何敬君律师:猥亵儿童罪是法律所要严惩的,它的构成要件可以从几个要件来看: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儿童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
侵犯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包括男孩和女孩。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
猥亵的手段如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鸡奸等行为。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在立案标准方面,由于儿童对性的辨别能力很差,法律并不要求行为人实施暴力、胁廹或者其他方法。
不论儿童是否同意,也不论儿童是否进行了反抗,只要对儿童实施了猥亵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就应当立案侦查。
刑法第237第3款也对此进行了规定。
华律网编辑:何律师,问个大家都关心的问题,既然猥亵儿童是一种犯罪,那么施害者究竟会受到怎样的处罚呢? 一般会被判刑多少年呢?何敬君律师:猥亵儿童的行为是社会与法律所不容的,对于猥亵儿童的,依“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重处罚,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应依“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重处罚。
法律案例分析猥亵(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5月,某市公安机关接到一起猥亵儿童案件的报案。
报案人系一名10岁女孩的母亲,称其女儿在上学途中被一名中年男子猥亵。
公安机关立即展开侦查,经过调查取证,犯罪嫌疑人刘某被抓获。
二、案件事实经调查,犯罪嫌疑人刘某,男,40岁,已婚,某市某公司员工。
2018年5月某日,刘某在下班途中,遇到10岁女孩小芳(化名)。
刘某以帮助小芳找家长为由,将小芳带到一偏僻处,对其实施了猥亵行为。
案发后,小芳的母亲发现女儿情绪低落,经过询问,小芳才道出实情。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迅速展开侦查,通过现场勘查、走访调查、调取监控录像等手段,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身份。
三、法律分析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猥亵儿童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儿童的行为。
在本案中,刘某以帮助小芳找家长为由,将小芳带到偏僻处,对其实施了猥亵行为,符合猥亵儿童罪的犯罪构成。
2. 犯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恶劣,具体表现为:(1)犯罪手段恶劣:刘某以帮助小芳找家长为由,将小芳带到偏僻处,使小芳无法及时获得救助。
(2)犯罪对象特殊:刘某针对的是一名10岁儿童,属于猥亵儿童罪的犯罪对象。
(3)犯罪后果严重:刘某的行为对受害者小芳的心理、生理造成了严重伤害。
3.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刘某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刘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恶劣,应当从重处罚。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情节恶劣,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五年。
五、案件启示1. 加强法制教育:学校、家庭、社会应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使他们在面对违法犯罪行为时,能够及时报警、维权。
儿童性侵案件的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我国儿童性侵案件频发,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儿童性侵不仅给受害者带来身心伤害,更破坏了家庭和谐,破坏了社会风气。
因此,对儿童性侵案件进行法律分析,对于保护儿童权益、维护社会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儿童性侵案件的法律概念、法律特征、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
二、儿童性侵案件的法律概念儿童性侵是指行为人利用儿童的身心特点,采取暴力、胁迫、诱骗等手段,对儿童实施性侵犯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儿童性侵行为包括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儿童罪等。
三、儿童性侵案件的法律特征1. 主体特征:儿童性侵案件的主体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
犯罪嫌疑人多为成年人,被害人多为未成年人。
2. 犯罪特征:儿童性侵案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犯儿童的身心健康,破坏家庭和谐,扰乱社会秩序。
3. 侵害对象特征:儿童性侵案件的侵害对象为未成年人,他们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容易受到伤害。
4. 犯罪手段特征:儿童性侵案件犯罪手段多样,包括暴力、胁迫、诱骗等。
四、儿童性侵案件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儿童性侵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具体刑罚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2. 民事责任:儿童性侵案件被害人有权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等。
3. 行政责任:对于儿童性侵案件,相关部门可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行政处罚,如罚款、行政拘留等。
五、儿童性侵案件的法律保护措施1. 完善法律法规:我国应进一步加强对儿童性侵案件的法律保护,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2. 加强执法力度:加大对儿童性侵案件的打击力度,严厉打击犯罪行为,维护儿童权益。
3. 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为儿童性侵案件被害人提供必要的心理疏导、医疗救治等救助服务。
4. 提高公众意识:加强儿童性侵案件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儿童性侵问题的认识,共同维护儿童权益。
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周某猥亵儿童案

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周某猥亵儿童案案情被告人:周某,男,72岁,河南省某县人,农民,原住某县北郭乡东安村,后住河南省某市山阳区某村。
1997年9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原住某县北郭乡东安村,因其儿子小周在某市山阳区某村村口经营个体食堂,周某乃于1997年3月到其儿子处居住。
其儿子、儿媳以店为家,为周某在某村租了一间房屋,由周某单独居住,并帮忙照看孙子。
1997年8月24日上午8时许,本村的幼女田(十岁,有癫痫病史,精神不正常)和另外两个小孩(一男一女,均约五、六岁)一起到周某的住处找周的孙子(七岁)玩耍,但其孙子不在家。
三个小孩在周家玩了一会儿,其间周某让田吃了半个馒头。
上午11时许,另两个小孩离去后,周某将田搂到跟前对她亲吻,并用手指抠摸田的阴道。
经法医检验证明,田处女膜3点处有轻微裂痕,外阴发痛并稍充血。
审判河南省某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犯猥亵儿童罪于1997年11月13日向某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周某辩称其仅摸该女的阴道,未抠该女的阴道。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情节一般,后果不严重,请求对周某从轻处罚。
某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亲吻和抠摸阴道的手段猥亵十岁女童田,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法惩处。
周某辩称其未抠该女阴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1997年12月22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本案事实清楚,案情简单。
猥亵儿童罪是修订后的《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是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
所谓猥亵儿童罪,是指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猥亵,主要是指用亲吻、搂抱、抠摸、吸吮、手淫、鸡奸、指奸等性交以外的方法以求性刺激或性满足的淫秽行为。
法律讲堂猥亵幼女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猥亵幼女案件频发,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为了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本文将以一起猥亵幼女案件为例,从法律角度进行解析,以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二、案例背景2019年,某市发生了一起猥亵幼女案件。
被告人王某,男,30岁,因与邻居李某的女儿(以下简称小丽)相识,以帮助其辅导功课为由,多次在李某家中对小丽进行猥亵。
案发后,小丽的家长报警,公安机关迅速将王某抓获。
三、案件审理1.起诉阶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儿童,或者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的;(5)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6)造成幼女伤害的;(7)其他严重情节的。
2.审判阶段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法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案例分析1.犯罪主体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备实施猥亵儿童罪的主体资格。
2.犯罪客体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小丽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小丽的性自主权,侵犯了小丽的人格尊严。
3.犯罪客观方面被告人王某以帮助辅导功课为由,多次在李某家中对小丽进行猥亵,其行为符合猥亵儿童罪的客观要件。
4.犯罪主观方面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小丽的身心健康,但仍故意为之,其行为具有故意。
5.犯罪情节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多次实施猥亵行为,且在公共场所进行,其犯罪情节恶劣。
五、法律启示1.提高法律意识本案提醒我们,要时刻关注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提高法律意识,加强自我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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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零口供、零直接客观证据的猥亵儿童类案件,看法官如何运用经验规则将被告人定罪处罚编者按:孩子们每年期盼的“六一”儿童节快到了,在这一天里,孩子们除了能得到梦寐以求的礼物外,还能与父母开开心心的渡过美妙的一天。
让孩子们健康、幸福、快乐成长,渡过无忧无虑值得纪念的童年,是所有家长们的愿望。
当为人父为人母的我们付出所有的爱陪伴宝贝成长过程中,在明里暗里总有一些恶毒的“灰太狼”在打着可爱“美羊羊”的主意。
近年来,发生在农村、城乡结合部及偏远地区的猥亵儿童类案件呈多发趋势。
虽然事发原因多种多样,但家长们平时与宝贝缺少沟通、疏于风险教育、放松了警惕也对事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遇事后,有些家长忍气吞声后选择不了了之,究其原因除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外,还有就是这类事件都发生在隐蔽场所,没有什么真凭实据,也就不好乱指认。
的确,猥亵儿童案件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存在证据单薄、未成年人证言证明力存疑、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或无罪辩解等难题。
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因为存在上述难题就减弱了对“灰太狼”的打击力度。
相反,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决不放过任何一只欺负“美羊羊”的“灰太狼”逃脱法律的制裁,是历来的司法态度。
因此,受害家长们要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决不能顾忌“家丑”或没有真凭实据而让恶毒的“灰太狼”逍遥法外。
越早报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指认,对案发时间、犯罪地点和被欺负的方式和部位进行描述,更具有客观性而容易被采信。
不要担心没有视频监控、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即使被告人拒不承认,通过其他形成证据链条的间接证据也能定案。
越早报案,也能让司法人员及时介入开展工作,阻止“灰太狼”再去伤害其他“美羊羊”。
以下这起刊登在《刑事审判参考》上的林求平猥亵儿童案,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就非常具有代表性,当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零口供,又存在直接客观证据为零的情况下,法官运用经验规则进行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最终将被告人林求平定罪处罚。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986号—林求平猥亵儿童案【裁判要旨】一、猥亵幼儿案件的证据特点和审查判断证据应注意的问题猥亵类犯罪通常隐蔽性较强,针对幼儿实施的猥亵尤甚。
因幼儿尚不能理解这种带有性象征意义的行为方式,也无性的自我保护意识,认知和语言表达能力受限,多数情况下不会主动把受到猥亵的情况告诉家人,而且如果猥亵手段未在幼儿身体上留下明显损伤痕迹,也很难被幼儿的家人及时发现。
因此,在侦查取证方面,这类案件的证据往往“先天不足”。
一方面很难取得关联性的客观物证,基本上靠言词证据定案。
另一方面作为被害人的幼儿,因年幼对于所受猥亵的具体情况,包括时间、地点、次数、具体侵害方式等难以准确、完整陈述,加之猥亵行为人也很可能心存侥幸,拒不供认犯罪,导致此类案件取证非常困难。
由于上述诸多因素的影响,此类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和定案标准也有独特性;所以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应当特别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1.要认真审查案件的发、破案经过是否自然。
案件的发、破案经过,虽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关键性证据,但是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缺乏客观性物证的情况下,如果发、破案经过自然、正常、及时,则有助于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在猥亵幼儿案件中,通常是幼儿的亲属报案,此时要特别注意审查双方的关系,是否存在矛盾或者债务关系,以分析判断是否存在诬告、陷害的可能。
2.要慎重判断被害人陈述的客观真实性。
在猥亵幼儿案件中,被害幼儿对于事情经过的陈述是否符合其年龄特点、认知水平和表达能力是判断的核心,哪怕其陈述不尽完整或者多次表述可能在细节方面有所差异,只要被害人所述的基本情况是其有能力认知和表达,并且是经过合法程序收集的,应当认定其陈述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3.要仔细分析供证关系。
通常情况下,如果被告人供认犯罪,供证之间在“存在猥亵事实”这一主要事实方面能够相印证,在多次猥亵情况下即使供证之间对猥亵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具体细节不能一一对应,也不影响对整体犯罪事实的认定。
在被告人先供认犯罪后又翻供的情况下,需要重点审查被告人翻供的原因是否合理,否认犯罪的理由是否充分或者有证据支持。
如果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原因或者所作无罪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有罪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其有罪供述。
4.要充分考察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印证作用。
在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一对一”,且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矛盾,或者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的情况下,为了查清事实,排除合理怀疑,还应当着重考虑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印证作用。
如被告人是否有性侵犯罪前科,案发前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接触的情况,被告人是否有异常表现,是否存在不能解释的证据疑点或者反证等。
以是否存在猥亵行为为中心,通过认真梳理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仔细分析和论证,必要时可以运用合乎规律的推理。
如果间接证据对被害人陈述能起到补强作用,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即使被告人拒不供认,亦不影响对猥亵犯罪事实的认定。
二、被害幼女的陈述、幼女的目击证言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亲属的证言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定案证据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基本遵循同样的适用原则。
我们认为,对刑事诉讼法的上述条款,不能机械理解与适用。
对于幼儿的陈述、证言是否予以采信,关键在于其对所发生的事实能否作出与其年龄相符的判断和表述。
实践中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尤其是幼儿所作陈述、证言的内容以及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相关陈述、证言是在什么情况下收集等因素,作出准确判断。
2.与被害人具有利害关系并不能成为否定证言证据资格和证据效力的理由。
我们认为,遭受性侵害对儿童的身心是极大的伤害,基于常理分析,被害人的亲属通常不会愿意以牺牲孩子的名誉,甚至是正常的人生为代价,作虚假的控告。
当然,基于证人与被害人利益的一致性,为慎重起见,也应当通过分析被害方与被告方的关系、案发前有无其他矛盾等背景情况,排除诬告、陷害的可能。
三、在零口供、零客观证据的强制猥亵案件中,被害幼女的陈述与其他证人证言以及间接客观性证据等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认定犯罪事实1、被害人江某因阴部疾患诊疗的情况间接印证了林求平猥亵江某的事实。
事发次日,经医院诊断,江某“小阴唇红,少许血迹”,此后几日施用抗生素治疗。
虽然不能根据上述情况直接认定江某患病系林求平猥亵造成,但江某发病的时段,尤其是事发次日诊断的情况与本案事实的关联度较高,系增强法官认定犯罪事实内心确信的有力佐证。
2.被告人林求平虽然始终不供认实施过猥亵行为,但其承认当时脱了江某的裤子,而且其关于此节的解释前后不一,自相矛盾。
在此情况下,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可依常理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进一步增强了法官认定林求平对江某实施了猥亵行为这一犯罪事实的内心确信。
3.本案并不存在明显的不可解释的疑点或者反证。
(1)针对周某在代售店门口是否能够一眼看到在屋内床上的人的行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共同组织人员在被告人亲属及被害人亲属的见证下,到现场进行模拟实验,参与实验的所有人一致认同在门口能够看到人在屋内床上实施的行为。
(2)关于被害人江某对林求平是否用手指插入其阴道的两次陈述不一的问题,因江某尚年幼,其对于具体细节的描述往往达不到准确的程度,但不能因此否定其陈述的真实性、客观性,不构成不可解释的疑点。
(3)关于是否存在江某家为侵吞借款而诬告林求平的情况。
江某的父亲此前曾向林求平借款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
林求平在侦查阶段和两次一审庭审中从未提及江家为侵吞借款而以此事为由对其进行敲诈,二审庭审中关于此节的供述无证据证实,且江家所借3万元已于案发后本息如数归还。
江、林两家素无矛盾,江某系幼女,江家为侵吞3万元借款而以江某的名誉为代价,并冒险诬告陷害林求平,显然不符合常理。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认定被告人林求平猥亵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的无罪判决,按照猥亵儿童罪对被告人林求平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案件回顾】被告人林求平,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农民。
2008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被逮捕。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求平犯猥亵儿童罪,向平潭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林求平为寻求性刺激,趁被害人江某(女,2004年1月20日出生)等四个小孩在其经营的代售店玩耍之机,把江某抱到店内床铺上,将江某短裤脱到大腿处,用手指抓摸江某的阴部,被江某的亲属周某当场发现。
平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求平犯猥亵儿童罪的证据主要是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和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而林求平始终否认有猥亵江某的行为。
江某和陈某均为未满5周岁的幼儿,其辨别是非和表达能力尚不完全,周某系江某的舅妈,与江某有利害关系。
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林求平有猥亵被害人的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据此,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林求平无罪。
一审宣判后,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其体抗诉意见是:一审法院以被害人江某和证人陈某均未满5岁,辨别是非和表达能力尚不完全,以周某系江某舅妈,与江某有利害关系,从而不采信控罪证据,显属错误;周某和陈某均为目击证人,其证言应当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以确定其真实性,而一审法院仅以双方存在亲属关系,就简单将证据予以排除不妥;证人陈某虽然未满5岁,但对林求平触摸的基本部位还是具备辨别是非和表达能力的。
江某作为被害人,不应受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资格的约束;公安办案人员对江某和陈某的询问均是在其法定代理人陪同下进行,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江某和陈某的回答均明显带有孩子口气并附随动作,客观地反映出案发时的情况。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江某、证人陈某虽系幼儿,辨别是非、表达能力尚不完全,但从其对案发过程描述的内容和方式分析,能够与其年龄、认知和表达能力相适应,其陈述和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办案人员对现场的模拟实验证实周某在代售店门口能够看清被告人林求平在床铺上的动作,周某虽系江某亲属,但其所述过程客观,且与江某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能够吻合,可予采信。
江某就诊的病历记录及医生陈兰钦的证言也证实.江某在案发前两日复查外阴炎症已有好转,之后阴部又受到侵犯,上述证据以及证人陈某云、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林求平为寻求性刺激,采取手指抓摸阴部的方式猥亵幼女江某的犯罪事实,林求平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撤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2009)岚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原审被告人林求平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