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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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WA系统简介

RWA系统简介

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计算及新资本协议监管报表系统简介(RWA项目)北京高伟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5月1 系统概述1.1 项目背景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发布的《中国银行业实施新协议指导意见》和银监会相关指引要求,各商业银行应该使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的资本要求,使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的资本要求。

风险加权资产计算及新资本协议监管报表系统(RWA)实施是满足新巴塞尔协议和中国银监会对风险加权资产计算及相关报告方面的功能要求,实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相关加权资产的全面计算和相关风险报告的生成。

1.2 系统目标在充分满足巴塞尔新资本协议(BASEL II)和我国银监会相关监管要求前提下,为银行设计数据管理体系;提出满足新资本协议的目标数据模型和数据质量要求,分析银行数据现状与目标数据需求和数据质量要求的差距,撰写银行数据管理框架、数据管理政策,提出银行数据质量改进和控制方案,并制定相关数据标准。

系统实现以下功能:1、计算覆盖银行法人、集团全部风险敞口的RWA;2、资本充足率的计算;3、风险参数敏感性分析;4、加工生成监管报表及信息披露报表;5、按各种维度对RWA进行分析,加工生成内部管理报表;6、报表灵活展现和查询;7、数据管理功能:包括总分核对、数据质量报表、数据审计、参数管理;8.、系统安全与权限管理。

1.3 参考资料《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指引》《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商业银行专业贷款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1.4 术语定义RWA(Risk-weighted Assets):风险加权资产。

PD(Probability of Default):违约概率。

LGD(Loss Given Default):违约损失率。

EAD(Exposure at Default):违约风险暴露。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体系开发和运作,促进商业银行提高信用风险管理水平,保障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资本要求,应按照本指引要求建立内部评级体系。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内部评级体系包括对主权、金融机构和公司风险暴露(以下简称非零售风险暴露)的内部评级体系和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分池体系。

第五条内部评级体系应能够有效识别信用风险,具备稳健的风险区分和排序能力,并准确量化风险。

内部评级体系包括以下基本要素:(一)内部评级体系的治理结构,保证内部评级结果客观性和可靠性。

(二)非零售风险暴露内部评级和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分池的技术标准,确保非零售风险暴露每个债务人和债项划入相应的风险级别,确保每笔零售风险暴露划入相应的资产池。

(三)内部评级的流程,保证内部评级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四)风险参数的量化,将债务人和债项的风险特征转化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和期限等风险参数。

(五)IT和数据管理系统,收集和处理内部评级相关信息,为风险评估和风险参数量化提供支持。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建立独立的验证体系,确保内部评级及风险参数量化的准确性和稳健性。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确保内部评级在信用风险管理中得到充分应用。

第八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本指引对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体系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内部评级体系的治理结构第九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内部评级体系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及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和内部评级体系的报告要求。

第十条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内部评级体系管理的最终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一)审批本银行内部评级体系重大政策,确保内部评级体系设计、流程、风险参数量化、IT系统和数据管理、验证和内部评级应用满足监管要求。

客户信用风险防范讲稿

客户信用风险防范讲稿
商业银行个人类贷款品种——个人住房贷款、 个人商用房贷款、个人消费额度贷款、个人助 业贷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

一 个人住房贷款主要风险点及控制措施



1、楼盘风险(“五证”情况、楼盘形象进度) 2、购房行为的真实性 3、借款申请人信用状况与社会信誉 4、借款申请人收入的稳定性和持续性(职业、 行业) 5、贷款比例与年限(普通房与高档住房、别 墅的贷款比例应有区别;负债与家庭收入比例 应区分高收入人群和普通百姓进行确定)
客户信用评级流程

信用等级的确认与调整 评级确认
评价审定人员认为系统评级符合客户实际情况,客户 最终评级等于系统评级。

评级推翻(推翻上调和推翻下调)
如评价审定人员认为,系统评级不能正确反映客户信 用状况,则可推翻系统评级。在推翻系统评级时必须 坚持审慎原则,应掌握充足的客观依据,进行深入调 查分析,并确信推翻评级后确定的最终等级没有低估 客户的信用风险。
4、发展战略

1、客户有没有发展战略 2、发展战略的主要内容 3、实现企业发展战略的可行性分析
5、生产技术


1、技术来源 2、研发能力 3、从事生产的技术工人 4、生产的环保要求
6、原料供应

1、原料供应商 2、原料产地远近 3、原料的稀缺程度
7、销售情况

2、关联企业

什么是关联企业?
银监会在《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中将以下四种类型的企业归纳为集团客户,由于这些客户 具有资金上的关联关系,将其统称为关联企业更容易体现 相互之间的关系特征。 (一) 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 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 (二) 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 (三) 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 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四) 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 产和利润。

2008年中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大事记

2008年中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大事记

2008年中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大事记作者:来源:《财经界》2009年第09期2008年1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月25日起,提高存款类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准备金率0.5个百分点,执行15%的存款准备金率。

2008年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一五”规划》,该规划提出,将大力发展债券市场特别是企业(公司)债券市场。

2008年3月5日温家宝总理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时指出,根据国内外经济形势和宏观调控任务的要求,2008年要实行稳健的财政政策和从紧的货币政策。

2008年经济工作要把防止经济增长由偏快转为过热、防止价格由结构性上涨演变为明显通货膨胀,作为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

2008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3月25日起提高存款类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准备金率0.5个百分点,执行15.5%的存款准备金率。

2008年3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出台《关于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2008年4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4月25日起,提高存款类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准备金率0.5个百分点,执行16%的存款准备金率。

2008年5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5月20日起提高存款类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准备金率0.5个百分点,执行16.5%的存款准备金率。

2008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全力做好地震灾区金融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对受到地震灾害影响的四川、甘肃、陕西、重庆、云南等重灾省市,实施恢复金融服务的特殊政策。

2008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上调存款类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准备金率1个百分点,执行7.5%的存款准备金率,于6月15日和25日分别按0.5个百分点缴款。

地震重灾区法人金融机构暂不上调。

2008年7月25日中国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研究当时经济形势和经济工作,将“两防”调整为“一保一控”,即把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控制物价过快上涨作为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把抑制通货膨胀放在突出位置。

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一、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的政策和程序(一)商业银行应制定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政策,明确开展风险暴露划分与调整的程序和内部控制要求,完善相应的报告制度和信息系统管理。

(二)商业银行应结合本行的管理架构、资产结构和风险特征确定风险暴露分类的标准和流程。

商业银行分类标准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应报银监会备案。

(三)商业银行应指定部门牵头负责全行风险暴露分类工作,并由两个相对独立的岗位或部门分别负责风险暴露的划分和认定。

(四)商业银行开展风险暴露分类时,应根据不同风险暴露类别的划分标准,将资产划入相应的风险暴露类别。

对不符合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零售风险暴露、股权风险暴露、其他风险暴露划分标准且存在信用风险的资产,应纳入公司风险暴露处理。

(五)商业银行应根据风险暴露特征的变化,调整风险暴露类别。

在出现风险暴露类别调整特征后的半年内,商业银行应完成暴露类别的调整。

(六)商业银行应建立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和调整的报告制度,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管层报告分类状况和风险情况。

(七)商业银行应在相关信息系统中对每笔业务的风险暴露类别进行标识。

(八)商业银行应建立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的内部审计制度,对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类实施情况定期开展审计。

二、主权风险暴露主权风险暴露是指对主权国家或经济实体区域及其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以及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的债权。

多边开发银行的范围见本办法第五十六条。

三、金融机构风险暴露(一)金融机构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债权。

根据金融机构的不同属性,商业银行应将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分为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二)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的存款类金融机构。

非零售风险暴露内部评级-20140428

非零售风险暴露内部评级-20140428

第三节非零售风险暴露内部评级第一部分非零售风险暴露内部评级要求一、风险暴露分类按照《新资本协议》IRB发的要求,银行账户分为具有不同潜在风险的五大资产:公司、主权、银行、零售及股权。

其中,公司、主权、银行三大类资产采用相同的风险加权资产计算方法,并且内部评级要求等相关规定也类似。

中国银监会2008年9月发布的《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将主权、金融机构和公司风险暴露称为非零售风险暴露。

1.主权风险暴露主权风险暴露指的是主权国家或经济实体区域及其中央银行、非中央政府公共部门实体、以及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的债券开发银行、泛美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北欧投资银行、加勒比海开发银行、伊斯兰开发银行、欧洲开发银行理事会。

2.金融机构风险暴露按照《新资本协议》的规定,银行暴露包括了银行和证券公司,在中国金融环境中,这与商业银行的相关暴露并不一致。

为了合理地应用《新资本协议》,结合中国国情,中国银监会2008年9月发布的《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指引》将其扩充为金融机构暴露。

金融机构风险暴露指商业银行对经合法成立并受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机构的债权。

根据金融机构的不同属性,商业银行应将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分为银行类机构风险暴露和非银行机构风险暴露。

其中,银行类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的存款类金融机构。

非银行类机构包括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基金公司以及其他受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机构。

3.公司风险暴露公司风险暴露指的是商业银行对公司、合伙制企业和独资企业及其他非自然人的债权。

根据债务人类型及其风险特征,公司风险暴露分为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专业贷款和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中小企业风险暴露是商业银行对年销售额(金年销售额的算术平均值)不超过3亿人民币(《新资本协议》5000万欧元)的债务人开展的授信业务形成的债权。

证券公司信用风险管理指引

证券公司信用风险管理指引一、背景和概述证券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着各种风险,其中信用风险是其中之一。

信用风险是指相对于一方当事人而言,另一方未能履行其在合同中的义务所带来的风险。

为了规范和管理证券公司的信用风险,确保公司的稳定运营,本文档提出了一些信用风险管理的指导原则和措施。

二、风险识别与评估证券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识别与评估机制,全面了解和评估信用风险的发生可能性和影响程度。

具体做法包括:1.制定风险识别和评估流程,包括确定风险警示指标和风险分类,建立风险评估模型等。

2.定期开展信用风险评估,对各类信用风险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及时发现风险隐患。

3.设定合理的阈值和风险容忍度,对超出风险容忍度的交易或业务进行限制或削减。

三、风险监测与控制监测和控制是信用风险管理的核心环节,证券公司应采取一系列措施来有效监测和控制信用风险。

具体做法包括:1.建立风险监测系统,及时获取市场和客户信息,对异常交易进行监控。

2.引入信用评级体系,对客户进行信用评级,根据评级结果确定交易额度和保证金比例。

3.设置风险警示线,一旦风险指标触及警示线,及时采取措施控制风险。

4.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负责风险监测和控制的日常工作。

四、风险控制工具与策略为了控制信用风险,证券公司可以借助各种风险控制工具和采取不同的策略。

具体做法包括:1.建立合理的保证金制度,根据客户的风险等级和交易规模设定不同的保证金比例。

2.使用风险对冲工具,如期权、期货等,通过多元化投资降低信用风险。

3.控制杠杆比例,避免过高的杠杆比例带来的信用风险。

4.制定风险敞口管理策略,确保在风险暴露超过限制的情况下及时平仓或对冲风险。

五、风险报告与监督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的风险报告与监督机制,确保对风险的及时报告和监督。

具体做法包括:1.设定风险报告的频率和内容,要求各部门和岗位定期报告风险情况。

2.成立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对风险报告进行评审和监督。

新资本协议及其实施(讲义)李明强


计量 •帐户划分 •VaR计量 •返回测试 •压力测试 •特定风险
计量 •分类与定义 •标准法 •高级计量法
计量 •重新定价风险 •收益率曲线风 险 •基准风险 •期权性风险
计量 •净资金需求分 析和监测 •压力测试
计量
披露内容 •原则和范围 •资本 •风险敞口与 风险评估
政策与流程 •IRB应用 •发展战略 •政策制度框架 •信贷管理流程
国际银行监管十分薄弱,越来越脱离国内的银行管制,使银行监管出现很大的漏洞;
金融操作与金融工具创新,使银行经营的资产超过银行资本几十倍,使风险增大;
国际金融投资活动使一些银行从中获得暴利,也使一些银行受到巨大损失,严重危害各国 存款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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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2.2020
精品
2.新资本协议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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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sel II IRB初级法 Basel I
Basel II 标准法
Basel II IRB高级法
信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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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
信 用 风 险 内 部 评 级 体 系 监 管 指 引 框 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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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总 则
3 非零售暴露内评体系设计 4 零售风险暴露分池设计 5 内部评级流程 6 风险参数量化 8 内部评级体系验证 9 内部评级的应用 2 内部评级体系的治理结构 7 IT系统和数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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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
3.新资本协议银主行体帐框户风架险-暴第露一分支类 柱-信用风险






风 险暴款
专 业
风 险 暴
风 险 暴
露贷


商业银行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类指引

商业银行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类指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新资本协议,准确划分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参照《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结合中国银行业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申请实施新资本协议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的银行。

第三条本指引所指银行账户风险暴露是指银行账户中受交易对手信用变化影响的表内外金融工具。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银行账户是指银行表内外所有未划入交易账户的金融工具。

交易账户包括:银行从事自营而短期持有并旨在日后出售或计划从买卖的实际或预期价差、其他价格及利率变动中获利的金融工具头寸;为执行客户买卖委托及做市而持有的头寸;为规避交易账户其他项目风险而持有的头寸。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第五条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重要性原则。

银行的重要业务和资产类别应单独分类,对规模较小且风险程度较低的,可简化或合并分类。

(二)及时性原则。

根据客户类别和业务实际,银行应及时确定每笔业务的银行账户风险暴露类别。

(三)持续性原则。

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类应保持相对稳定,调整风险暴露分类应遵循严格、审慎的政策和流程。

(四)全面性原则。

银行账户的所有风险暴露都应划分到相应的类别。

第六条根据潜在风险特征,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为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公司风险暴露、零售风险暴露、股权风险暴露和合格购入应收账款风险暴露六大类别。

第二章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类的政策和程序第七条银行应结合本行的管理架构、资产结构和风险特征制定适用于整个银行机构的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类政策,明确本行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类的原则、标准、流程和内部控制程序。

在本指引框架下,银行可自行细化本行银行账户风险暴露的分类。

银行内部政策和标准与本指引要求不一致的,须报银监会备案。

第八条银行应指定部门负责全行风险暴露分类工作。

由两个相对独立的岗位或部门共同负责确定每笔业务的风险暴露类别。

第九条银行应根据风险暴露的实质性特征,及时调整风险暴露类别。

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办法(试行)

x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工作,提高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的准确性,根据我国银监会监管要求和x银行有关规定,参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内部评级法对商业银行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是指交易账户以外的承担信用风险的所有表内外资产。

交易账户定义参见《x银行交易账户和银行账户划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条x银行采用权重法和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需对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别进行分类。

第四条信用风险暴露分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客观性原则。

风险暴露分类要真实、客观地反映各类资产的风险属性。

(二)统一性原则。

要在集团层面执行一致的风险暴露分类原则和标准,并保持分类标准的稳定性。

(三)及时性原则。

当出现影响风险暴露分类的因素时,应及时、动态地根据资产属性对风险暴露类别进行调整。

第二章权重法下信用风险暴露分类第五条采用权重法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将资产负债表及其附注中的各类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为现金类资产、对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对我国金融机构的债权、对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金融机构的债权、对一般企业的债权、对微小企业的债权、对个人的债权、租赁资产余值、股权和其他。

第六条现金类资产包括现金、黄金及存放人民银行款项。

第七条对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包括对我国中央政府的债权、对人民银行的债权、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

第八条对我国金融机构的债权包括对我国政策性银行的债权、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对我国其他商业银行的债权、对我国其他金融机构的债权。

第九条对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金融机构的债权包括对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对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债权,对其他金融机构的债权。

多边开发银行包括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泛美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北欧投资银行、加勒比海开发银行、伊斯兰开发银行、欧洲理事会开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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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工作,促进商业银行提高信用风险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资本要求,应按照本指引要求对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

根据信用风险特征,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为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零售风险暴露、公司风险暴露、股权风险暴露、其他风险暴露。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是指所有未划入交易账户的表内外金融工具承担信用风险的部分。

交易账户包括:商业银行从事自营而短期持有并旨在日后出售或计划从买卖的实际或预期价差、其他价格及利率变动中获利的金融工具头寸;为执行客户买卖委托及做市而持有的头寸;为规避交易账户其他项目风险而持有的头寸。

第五条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重要性原则。

商业银行的重要业务和资产类别应单独分类,对规模较小且风险程度较低的,可简化或合并分类。

(二)及时性原则。

根据客户类别和业务实际,商业银行应及时确定每笔业务的风险暴露类别。

(三)持续性原则。

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调整风险暴露分类应遵循严格、审慎的政策和流程。

(四)全面性原则。

银行账户的所有信用风险暴露都应划分到相应的类别。

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指引对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的规范性和合理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的政策和程序第七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制定本行的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政策,明确开展风险暴露划分与调整的程序和内部控制要求,完善相应的报告制度和信息系统管理。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结合本行的管理架构、资产结构和风险特征确定风险暴露分类的标准和流程。

商业银行分类标准与本指引要求不一致的,须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指定部门牵头负责全行风险暴露分类工作。

由两个相对独立的岗位或部门分别负责风险暴露的划分和认定。

第十条商业银行开展风险暴露分类时,应根据不同风险暴露类别的划分标准,将资产划入相应的风险暴露类别。

对不符合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零售风险暴露、股权风险暴露、其他风险暴露划分标准且承担信用风险的资产,应纳入公司风险暴露处理。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根据风险暴露特征的变化,调整风险暴露类别。

应在出现风险暴露类别调整特征后的半年内,完成暴露类别的调整。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建立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和调整的报告制度,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管层报告分类状况和风险情况。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在相关信息系统中对每笔业务的风险暴露类别进行标识。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建立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的内部审计制度,对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类实施情况定期开展审计。

第三章主权风险暴露第十五条主权风险暴露是指对主权国家或经济实体区域及其中央银行、非中央政府公共部门实体,以及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的债权。

第十六条前条所称多边开发银行包括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泛美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北欧投资银行、加勒比海开发银行、伊斯兰开发银行、欧洲开发银行理事会。

第四章金融机构风险暴露第十七条金融机构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债权。

根据金融机构的不同属性,商业银行应将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分为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第十八条本指引所称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的存款类金融机构。

第十九条本指引所称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基金公司以及其他受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机构。

第五章零售风险暴露第二十条零售风险暴露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一)债务人是一个或几个自然人。

(二)笔数多,单笔金额小。

(三)按照组合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零售风险暴露分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其他零售风险暴露三大类。

鼓励商业银行根据自身业务状况和管理实际,在上述基础上做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二条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是指以购买个人住房为目的并以所购房产为抵押的贷款。

第二十三条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指各类无担保的个人循环贷款。

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中对单一客户最大信贷余额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四条其他零售风险暴露是指除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和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之外的其他对自然人的债权。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对企业的风险暴露,如同时满足如下特征可纳入其他零售风险暴露:(一)商业银行对单个债务人授信总额不超过500万元且该债务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或授信总额不超过500万元且该债务人年销售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二)在商业银行内部采用组合方式进行管理。

第六章公司风险暴露第二十六条公司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公司、合伙制企业和独资企业及其他非自然人的债权,但不包括本指引界定的对主权、金融机构和纳入零售风险暴露的企业客户的债权。

第二十七条根据债务人类型及其风险特征,公司风险暴露分为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专业贷款和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第二十八条中小企业风险暴露是商业银行对年销售额(近3年销售额的算术平均值)不超过3亿元人民币的企业债务人的债权。

第二十九条专业贷款是指公司风险暴露中同时具有如下特征的债权:(一)债务人通常是一个专门为实物资产融资或运作实物资产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实体。

(二)债务人基本没有其他实质性资产或业务,除了从被融资资产中获得的收入外,没有独立偿还债务的能力。

(三)合同安排给予贷款人对融资形成的资产及其所产生的收入有相当程度的控制权。

第三十条专业贷款划分为项目融资、物品融资、商品融资和产生收入的房地产贷款。

第三十一条项目融资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一)融资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或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对在建项目的再融资。

(二)债务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业法人。

(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第三十二条物品融资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一)债务人取得融资资金用于购买特定实物资产,如船舶、航空器、轨道交通工具等。

(二)还款来源主要依靠已用于融资、抵押或交给贷款人的特殊资产创造的现金流。

这些现金流可通过一个或几个与第三方签订的出租或租赁合约实现。

第三十三条商品融资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一)为可在交易所交易的储备、存货或应收的商品(如原油、金属或谷物)进行的结构性短期融资。

(二)债务人没有其他实质性资产,主要依靠商品销售的收益作为还款来源。

(三)贷款评级主要反映贷款自我清偿的程度及债务人组织该笔交易的能力,而不反映债务人的资信水平。

第三十四条产生收入的房地产贷款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一)债务人一般是一个专门开发融资项目的公司,也可是从事房地产建设或拥有房地产的运营公司。

(二)融资用途是房地产(如用于出租的办公室建筑、零售场所、多户的住宅、工业和仓库场所及旅馆)的开发、销售或出租,以及土地整理、开发和储备等。

(三)还款主要依赖于贷款所形成房地产的租金、销售收入或土地出让收入。

第三十五条一般公司风险暴露是指中小企业风险暴露和专业贷款之外的其他公司风险暴露。

第七章股权风险暴露第三十六条股权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东权益。

第三十七条纳入股权风险暴露的金融工具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一)持有该项金融工具获取收益的主要来源是未来资本利得,而不是随时间所孳生的收益。

(二)该项金融工具不可赎回、不属于发行方的债务。

(三)对发行方资产或收入具有剩余索取权。

第三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金融工具应划分为股权风险暴露:(一)与商业银行一级资本具有同样结构的工具。

(二)属于发行方债务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金融工具:1.发行方可无限期推迟债务清偿;2.债务须由发行方通过发行固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或允许按照发行者意愿通过发行固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3.债务须由发行方通过发行不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或允许按照发行者意愿通过发行不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且不定数量股票价值变化与债务价值的变动高度相关;4.持有方有权要求以股票方式清偿债务,但以下情形除外:对可交易的工具,商业银行能证明且监管部门也认可该工具更具有发行者的债务特征;对不可交易的工具,商业银行能证明且监管部门也认可该工具应作为债务处理。

第八章其他风险暴露第三十九条购入应收账款是指销售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入方订立的商品、产品或劳务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根据契约关系以有追索权或无追索权方式转让给商业银行所形成的资产。

购入应收账款可分为合格购入公司应收账款和合格购入零售应收账款。

第四十条购入零售应收账款纳入零售风险暴露。

购入公司应收账款原则上应纳入公司风险暴露,商业银行也可将合格购入公司应收账款作为单独一类风险暴露。

合格购入公司应收账款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销售方与买入方订立的销售合同真实、公平、合法、有效,且销售方能够提供完整的应收账款债权证明。

(二)销售方与商业银行之间无任何关联关系,该应收账款未由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发起。

(三)集团公司内部企业之间、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应收账款,不属于合格应收账款。

(四)商业银行对所有应收账款的收益或按比例分摊的收益拥有债权。

第四十一条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在参与资产证券化交易过程形成的信用风险暴露。

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提供信用增级、流动性支持、开展利率互换、货币互换或信用衍生工具以及进行分档次抵补的担保形成的风险暴露。

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指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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