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受贿罪的主体和客观方
受贿罪证据收集要点

受贿罪证据收集要点来源:节选于《纪检监察干部核心技能》/作者:王聪,郑俊,汪忠军,戴奎受贿罪证据收集要点受贿罪案件主要需要收集三类证据,主体证据、主观方面证据、客观方面证据,以及被调查人及利益关系人在犯罪后为逃避调查实施的一系列反调查行为形成的部分再生证据。
另外,近年来,被调查人通过表面合法的民商事行为获取贿赂的形式大量增加,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对于此类受贿犯罪,应注重收集行受贿双方权钱交易性质方面的证据。
一、主体证据主体证据,是指能证明被调查人系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可构成受贿罪主体的证据,证据的主要形式是书证,包括两大类:被调查人的自然身份证据和职务身份证据。
(一)自然身份证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户口簿或者居住证复印件、户口卡或者居民身份证、护照复印件等。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被调查人的姓名、国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民族、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和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等个人自然情况,并确定刑事责任能力。
(二)职务身份证据既包括工作证、干部履历表、干部登记表、聘书、聘用合同、任免文件(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任免书、任免决定)、选举公告、委派通知、供职证明、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身份材料等被调查人职务方面的证据,也包括能反映其职权情况的证据,如被调查人所在部门的工作职责,“三定”方案,党委关于主管分工职责的文件,被调查人具体负责、经手、承办、管理某项具体公务的人证、书证,关于履职程序和权限的法律法规和单位内部规定等材料。
二、主观方面证据即能证明被调查人明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是以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利为交换条件,而故意违反有关规定,希望或者放任取得他人财物的证据。
具体包括:1.受贿的动机、目的,有无策划、策划的具体内容。
2.有无索要或收受财物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方式和具体内容。
3.对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是否明知,即是否明知索要的财物或收受的财物属于贿赂,以及是否有将财物占为己有的故意。
4.对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交换条件是否明知,即被调查人是否明知与对方存在某种职务上的联系,是否明知对方意图通过被调查人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某种利益。
犯罪构成要件三阶层 如何理解受贿犯罪案件的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三阶层如何理解受贿犯罪案件的构成要件受贿犯罪是我国当前发案率高、群众反映十分强烈的职务犯罪之一。
由于受贿犯罪大多是一对一进行的,所以因其案件的特殊性,历来是我们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难点。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受贿犯罪表现形式更加错综复杂,一方面随着法制宣传的深入,行为人在法律意识提高的同时,防范意识也在不断提高;另一方面“家族腐败”已成为受贿犯罪案件中的一个突出特点,面对诱惑,一些干部表面上清正廉洁,暗地里却唆使、纵容自己的亲属收受贿赂,由于家人、亲属的介入,行贿受贿大多间接发生,检举不易,查证更加困难,这给案件的查办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笔者就工作实践中查办受贿案件遇到的和需要把握的一些问题作一探讨。
一、如何把握“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主体要件受贿罪的主体,是具有一定职务或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时还是难以把握,例如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虽受贿罪的主体确定有时就较困难,检察院和法院往往定性不一;再如由于“家族腐败”的出现,“国家工作人员”所发挥的作用有时不很明显。
受贿犯罪行为人一般社会阅历较深厚,经验相对丰富,手段繁多巧妙,且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而且贿赂犯罪绝大部分表现为一对一的秘密行为,很少留下物证、书证。
正由于此,犯罪分子往往负隅顽抗,找出种种借口进行狡辩,为自己受贿的主观故意进行开脱。
主要表现有以下五种情况:1、以“借”为名掩盖受贿实质一些受贿案件中,行为人往往把受贿辩解为借贷关系,有的早在贿赂行为成立时就留下“借条”、“欠条”之类的证据,以“有备无患”。
为此,在办案中应当查明:行为人的借贷理由是否成立、借贷时间的长短、财物的用途、有无偿还的能力及归还意思的表示;出借方有否通过借贷方谋利或企图谋利,或者借贷的财物本身就是谋利后的产物等,从而揭示出所谓的“借贷”,实际上就是以权谋私、搞权钱交易,“借条”、“欠条”实质是一种规避法律的形式,是行为人用来掩盖其利用职权,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的真实意图的道具。
事业单位常考简答题

事业单位常考简答题1、简述受贿罪与贪污罪得异同受贿罪与贪污罪得相同点就是:犯罪主体都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都就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都就是利用职务上得便利.但就是,两者又有如下区别:(1)侵犯客体不同。
受贿罪侵犯得直接客体就是国家机关得正常活动,贪污罪侵犯得直接客体就是公共财产得所有权。
ﻫ(2)侵犯对象不同,受贿罪侵犯得对象就是公私财物,贪污罪侵犯得对象就是公共财物。
(3)客观方面得犯罪手段不同。
受贿罪就是采取为她人谋利益得手段,非法索取、收受她人财物;贪污罪就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经营、经手得公共财物。
(4)主观方面得犯罪目得不同。
受贿罪就是为了取得她人或单位得公共财物,贪污罪就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2、行政管理职能得涵义就是什么?行政管理职能就是行政主体作为国家管理得执行机、0关,依法对国家政治经济与社会事务进行管理时应承担得职责与所具有得功能作用。
它反映着国家行政管理活动得内容与基本方向,就是行政行为本质得具体表现。
包括:(1)行政管理职能得实施者就是整个政府组织系统,包括政府得各级行政机构及其所属公务人员。
(2)行政管理职能得内容涉及政府对国家政治经济与社会事务进行管理得全部活动,诸如外交、国防、财政、金融、工业、农业、商业、文化教育等。
(3)行政管理职能强调政府行政管理职责与功能作用得辩证统一。
(4)在现代社会条件下,行政管理职能行使得依据就是国家通过宪法与法律赋予行政主体得行政权力,它实际上就是行政权力得具体化与“外化"。
(5)行政管理职能就是一个完整得体系。
3、国有企业改革得主要途径就是什么?1)着眼于搞好整个国有经济,通过存量资产得流动与重组,对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ﻫ(2)把国有企业得改革同企业改组、技术改造与加强管理结合起来,以构造结构优化与高效运行得微观基础。
(3)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与实施再就业工程,形成优胜劣汰得竞争机制。
受贿案件的量刑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受贿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严重犯罪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的严重性不仅在于其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形象,更重要的是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
因此,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量刑规定极为严格。
本文将详细阐述受贿案件的量刑法律规定。
二、受贿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1. 概念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2. 构成要件(1)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主观方面:故意,明知是他人财物而非法收受。
(3)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4)客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三、受贿罪的量刑法律规定1. 量刑原则(1)依法从重处罚原则:对于受贿罪,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依法从重处罚。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受贿罪的量刑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刑罚。
2. 量刑标准(1)数额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如下:①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②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③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④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情节标准①多次受贿,数额累计计算;②受贿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③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④有其他较重情节的。
(3)数额与情节并重的标准对于受贿数额较大,但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对于受贿数额巨大,但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3. 量刑情节(1)自首:对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浅析受贿犯罪(1)

浅析受贿犯罪(1)目录一、受贿罪的基本属性 (4)(一)受贿罪的概念 (4)(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存在的六种不同的观点 (4)(三)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 (4)(四)贿赂的范围 (4)(五)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 (5)二、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7)(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9)(二)为他人谋取利益 (9)论文摘要:受贿犯罪的核心是国家工作人员违背了其应遵守的廉洁义务,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
利用职务之便,就是指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仅指利用本人现在职务上的便利,不包括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
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从性质上讲,既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
从作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限定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而不限定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法定要件;“为他人谋利益”不应被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利益”既不单纯是主观要件,也不仅仅是客观要件,而是两者的有机结合与统一。
关键词: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受贿罪的基本属性(一)受贿罪的概念什么是受贿罪?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存在的六种不同的观点在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中犯罪客体被认为是主要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司法解释内容有哪些

利⽤影响⼒受贿罪司法解释内容有哪些相信很多的⼈都知道什么是受贿罪。
受贿罪其中有⼀项是利⽤影响⼒受贿罪。
那么,什么是利⽤影响⼒受贿罪呢?它的司法解释是如何的呢?利⽤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是如何的呢?今天,店铺⼩编就来给⼤家说⼀说利⽤影响⼒受贿罪司法解释是什么,希望可以帮助⼤家了解利⽤影响⼒受贿罪。
利⽤影响⼒受贿罪司法解释内容有哪些利⽤影响⼒受贿罪的司法解释内容可以直接参照《刑法》中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刑法》第三百⼋⼗⼋条之⼀:国家⼯作⼈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作⼈员关系密切的⼈,通过该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或者利⽤该国家⼯作⼈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为请托⼈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财物或者收受请托⼈财物,数额较⼤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作⼈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利⽤该离职的国家⼯作⼈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影响⼒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1、主体不同利⽤影响⼒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作⼈员的关系密切⼈、离职的国家⼯作⼈员及其关系密切⼈,⽽斡旋受贿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作⼈员⾃⼰。
2、客观⽅⾯不同利⽤影响⼒受贿罪中⾏为⼈先是利⽤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作⼈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去受贿,⽽斡旋受贿形态中是国家⼯作⼈员直接利⽤⾃⼰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去受贿。
即在这⾥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为⼈关系密切的国家⼯作⼈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作⼈员。
从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犯利⽤影响⼒受贿罪的,处罚是⾮常重的。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2、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3、主体要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2007年11月5日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修改、补充了刑法罪名,自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一刑法罪名也出现了。
今天我们主要来了解一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有哪些,欢迎大家浏览!什么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有哪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说:一、客体要件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在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中,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通过自己合法的职务活动,使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角色得以正常而出色的发挥。
因此,有关法律对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作了规范,建立起一套明确的管理制度。
相关人员受贿罪则是对这套管理制度的直接侵犯,从而产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管理层的腐败,危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根本利益,破坏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二、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因素,是指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
浅议受贿罪的修改完善

决心。
2 问题 之对策 。 . () 1 关于 受贿罪 定罪 数额 标准 。很 多人担 心 , 降低 受贿 罪立
其 五千元 随着社 会 的发展 , 国的刑 法也在 不断 修改 完善 , 我 以适应社 案标准 会有 放纵犯 罪之 嫌 , 实不然 。 随着社 会 的发展 , 会 发展 的需 要 , 我国 的立法 还远 不能 完全满 足社会 的需 要 。 从我 对 于经 济 犯罪来 说 己不是 什么 大数 目;法律 的发 展也 要 与时俱 国当前刑 法规 定和 司法 实践来 看 , 我国刑法 和相关 司法解 释对受 近 , 况且 , 提高立 案标准 并不意 味着放 纵犯罪 , 打击贪 污腐败 关键
民利 益重 大损 失的等 。 然而 , 。 这一 受贿 定罪 的情节 标准 , 在理 论 上 , 然赋予 了法官较 大 的 自由裁量 权 , 是在实 践 中, 虽 但 由于标准
面的一 个重 大修改 是扩大 了索贿 受贿罪 的主体范 围 , 增加 了与 国
家 工作 人员 关系 密切 的人 , 者 是离职 的 国家工 作人 员 , 或 利用原 很难把 握 , 乎没有用 来定案 , 几 因此 , 司法人 员仍 是以“ 额” 检 数 为 来 的地 位 、 工作 便利 和影 响力索取 和收受 贿赂 的行 为 以受贿罪论 验犯罪 的唯一标准 。
贿犯 罪 的规 定还存 在较 大 问题 。 冈此 , 者在此 谈几 点对受 贿犯 是靠决 心和相 关制 度 的健全 。 反 , 当提 高立 案标准 可 以集 中 笔 相 适
罪 修 改的看法 。
有 限的司法 资源 有效 打击 贪污 腐败 ,刑 法 的权威 性得 以有 效体 现 。笔 者认 为 ,受贿 犯罪 的数 额可 以效 仿盗窃 罪 的数 额确 定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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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受贿罪得主体与客观方面受贿就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就是腐败犯罪中所占比重较大得一种犯罪。
在我国当前经济得转型时期,各种法律法规尚待健全,极易滋生各种腐败。
如不依法惩治,将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与正常得经济活动,因此,应加强完善各种法制,针对实践中出现得问题,进行修订与完善,依法惩治各类腐败,保障社会长治久安。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得便利,索取她人财物,或非法收受她人财物,为她人谋取利益,就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得,以受贿论处”。
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得便利条件,通过其她工作人员职务上得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得,以受贿论处。
”虽然法律上对受贿罪得定义作出了明确得规定,但在具体得案件当中,对于法条得认识理解仍存在着不同得主张,如何对主观与客观方面得问题进行科学得界定,将关系到案件得正确处理与对腐败得惩治。
现就经常出现争议得问题进行讨论,以便法律进一步完善。
一、关于受贿罪主体得认定从条文规定可瞧出,受贿罪得犯罪主体就是特殊主体,专指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得人员。
刑法第93节第2款规定,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得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上述人员也构成受贿罪得犯罪主体。
在理论界,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得人员,以及其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得人员范围得界定已渐趋一致,而对于其她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得人员范围仍有很大争议。
因此,也给受贿罪主体得认定带来不便。
(一)与贪污罪主体得区别受贿罪有人将其理解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活动得人。
即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得:“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得人员,利用职务上得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她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得,以贪污论。
”将特别列举得贪污罪得主体等同于受贿罪主体中得其她依法从事公务人员,然而这种推论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既然刑法已将此类委托人员特别列举为贪污罪得主体,而在受贿罪中没再列举,就不可擅自扩大范围,把受贿罪主体扩大到受委托对国有财产进行管理与经营得非国家工作人员。
如要将其作为一般职务犯罪得主体,则得由法律加以特别规定。
(二)关于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就是否构成受贿罪得主体关于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就是否构成受贿罪得主体也存在不同观点。
有人认为,根据我国干部政策,离退休工作人员仍以国家工作人员对待,有得仍从事一定活动,有一定权利,其社会危害性与在职干部受贿行为实质上也无多大区别,因此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作受贿罪得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离退后,便不再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主体特征。
受贿罪得客体就是国家机关得正常活动与信誉,离退休人员既然已经不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再担任国家工作人员得职务,因此,也就不存在从事公务活动利用职务上得便利问题了,也不会给上述客体造成损害,即使有很大危害性,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此外,对于离退休人员利用“余权”为她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收受财物,就是否按受贿行为处也有疑点。
根据《刑法》第388条规定“余权”并不等同于职权,通过分析可以瞧出这些离退休人员得行为并不构成受贿。
首先她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得主体;其次,从立法原意瞧,“利用本人职权与地位形成得便利条件”,主要指这种职权与地位会对其她国家工作人员得任免、提拔或工作评价产生得决定性影响,而不就是出于报恩、尊重等其她原因。
因此,对于离退休人员利用原有职务得影响收受财物为她人谋取利益,主要还应该通过抓好干部得素质与通过行政手段来调整,不应以受贿罪论处,而只能运用党纪或政纪手段来处理。
但下列几种情况,应以受贿罪处理:(1)离退休以前收受她人财物,离退休后利用“余权”为她人谋取不当利益得;(2)离退休以前为她人谋取了不当利益,离退休后收受她人财物得;(3)离退休后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分脏得。
对于第(1)、(2)种情况,可以瞧作就是受贿行为跨越了离退休前与离退休后得时空,作为一个犯罪得不同行为阶段瞧待,离退休后得行为就是离退休前受贿行为得继续。
第(3)种情况,可瞧作就是共同犯罪,离退休后人员就是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得受贿罪得共犯。
(三)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就是否能成为受贿罪得主体按照宪法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得规定,村民委员会负有办理本村“公共事务与公益事业得职责,承担村级经济、政治与文化等方面得任务。
村级组织成员得职责自然应当就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
既然村级组织成员就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得人员”。
那么,也应当就是“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得解释,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些行政管理行为包括: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得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得管理;3、国有土地经营与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得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得其她行政管理工作。
其间若利用职务上得便利索取她人财物或非法收受她人财物,构成犯罪得适用刑法第355条与386条受贿罪得规定。
可见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在特定得条件下也可成为受贿罪主体。
二、关于受贿罪客观方面(一)利用职务上得便利就是受贿罪成立得前提条件受贿罪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得便利,索取她人财物或非法收受她人财物,为她人谋取利益得行为。
利用职务上得便利,索取收受她人财物,或非法收受她人财物为她人谋取利益,充分反映了受贿人与行贿人所进行得权力、利益、金钱之间得交易。
交易得结果,就是双方都获得了好处,而国家、集体得利益受到损害,国家公职人员得廉洁性受到侵犯。
其客观核心要素就是利用职务上得便利。
利用职务之便就是受贿罪得以成立得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上得便利,则不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得客体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得廉洁性,因索取她人财物而构成得受贿罪在主要侵犯公务行为得廉洁性得同时,还侵犯了被迫交付财物得人得财产权利。
受贿罪之所以具有惩罚性,就就是因为侵犯了国家公职得廉洁性与公正性,这就是受贿罪得以成立得根本前提,交付财物人得财产权利。
如果行为人收受财物没有利用积务之便,也就谈不上侵犯了国家公职得廉洁性与公正性,当然也就无犯罪可言。
从行贿得角度来说,行贿人之所以把自己得财物送给受贿人,正就是因为受贿人拥有职务得便利,可以认定“利用职务之便”就是受贿客观要件不可或缺得组成部分。
(二)利用职务上得便利得理解与运用关于利用职务之便就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职务范围内直接主管,经营某些工作得权利所造成得方便条件;还就是利用第三者职务上得便利,尚存在争议。
(1)利用职务上得便利受贿,包括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得权力,以及利用本人得职务与地位所形成得便利条件,通过第三者得职务行为为她人谋取利益而从中受贿;(2)利用职务上得便利,不仅包括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得权力,而且包括利用职务得影响而利用第三人得职务之便,甚至包括自己本身没有任何职务而纯粹利用第三者得职务之便;(3)利用职务上得便利,就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得方便条件,既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经营、经手得便利条件,而不就是指熟悉工作环境得条件,也不就是指利用她人职务得方便或影响等条件。
受贿罪就是一种利用职务便利实施得腐败犯罪,收受她人财物或其她利益只有与利用职务上得便利具有因果关系,才可以称之为腐败犯罪,否则,如果收受财物得行为与职务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也就谈不上对职务行为得廉洁性得背离。
基于此,贿赂罪中得利用职务之便,应当指行为人利用自己所担负职务得便利条件,而不能利用她人担负得职务得便利条件。
利用她人职务自己收受贿赂,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当然不可能背离其职务得廉洁性。
前两种观点将利用第三者得职务行为收受财物都作为受贿罪处理,过于广泛地理解了受贿罪得利用职务便利。
因此,最后一个观点较为合适,但需进一步明确与界定。
可将其界定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得便利条件,既可包括直接利用本人得职权,也可包括利用本人得职权与地位所形成得便利条件。
利用本人职权,就是指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职权范围内主管、管理、经办钱物或其她公共事务所形成得便利条件,这就是权钱、权物、权利与利益交易得最为典型得表现,具有权钱、权物交易得直接性;所谓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得便利条件,指利用本人在职用了其职权与地位形成得优势与便利条件,如果没有其职权或地位,权钱交易就不可能实现。
与直接利用职权所进行得权钱、权物交易相比,这种权钱、权物,权利与利益得交易具有间接性。
三、为她人谋取利益得界定(一)“为她人谋取利益”得法律地位目前针对普遍受贿行为中“为她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得法律地位,在理论上依然存在着不同得瞧法与主张。
如何理解其在受贿中得地位,目前盛行得主要有两种学说。
第一种“行为说”它认为她人谋取利益就是受贿罪得客观构成要件得一部分,如果就是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收受了她人得财物,但实际上并没有为她人谋取利益,就不构成受贿罪。
另一种“许诺说”,认为“为她人谋取利益”虽然就是受贿罪得客观要件,但不能理解为客观上为她人谋取利益得行为,更不能理解为实现谋取得利益,而应理解为这只就是受贿人得一种许诺,而并不就是要求有客观上为她人谋利益得行为与结果。
当前“行为说”得主流观点,并有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作为根据,但这种观点无论就是在理论上还就是在实践上都存在着许多难以解决得矛盾。
从性质上讲,为她人谋取利益中得“利益”,既可以就是合法得利益,也可以就是非法得利益;既可以就是正当得利益,也可以就是不正当得利益;既可以就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就是非物质性利益。
因为刑法对“利益”得性质未作界定。
如果采用“行为说”那么会使为她人谋取合法利益也成为受贿罪得构成要件,使从事合法职务行为变成一个犯罪得构成要件,从而导致理论上得争论。
一个合法得职务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成为犯罪得构成要件。
如果将行使合法得职务行为本身作为构成受贿罪得一个客观要件来对待,则会使国家工作人员在已经作恶得基础上再对社会犯下罪行,从而使国家得威信受到双倍得损害。
客观上也会放纵那些既没有为她人谋取合法利益,也没有为她人谋取非法利益得行为人。
如果行为人收受对方得财物后,采取既不为对方谋取合法利益也不为对方谋取非法利益得方式,甚至“帮倒忙”,则可以完全逃脱刑事法律制裁。
所以如果坚持把“为她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得客观要件得一部分,在客观上将会放纵一些老奸巨滑得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她人财物得国家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