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的犯罪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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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惩治和防范行贿行为的对策思考

如何惩治和防范行贿行为的对策思考
制定严格的公职人员行为规范,明确禁止接受行贿行为,并加强监督和惩戒机制。
建立公职人员信用档案,对存在行贿行为的人员进行记录和追责,形成有效的约束 机制。
加强教育和宣传
开展广泛的社会宣传活动,提高 公众对行贿行为危害性的认识,
形成抵制行贿的社会氛围。
加强学校教育,从小培养公民的 诚信意识和廉洁观念,树立正确
行为,加强国际法的约束力。
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经验
01
引进国际反腐经验和制度
学习借鉴国际上先进的反腐经验和制度,如新加坡的反腐制度、美国的
《联邦贿赂法》等,结合本国实际情况进行改革和完善。
02
加强国际交流与培训
与国际反腐机构开展交流与合作,加强反腐培训和研讨,提高反腐意识
和能力。
03
引进国际先进的审计和监管技术
的价值观。
鼓励媒体对行贿行为进行曝光和 舆论监督,提高行贿行为的曝光
度和惩戒力度。
推行阳光政务,增加透明度
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推动 政务公开,增加政府工作的透 明度。
推行电子政务,方便公民查询 政府信息和参与公共事务,减 少权力寻租的空间。
强化对政府采购、工程招标等 公共资源分配的监管,防止利 益输送和权力寻租现象的发生 。
加强监督
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强化对行贿行 为的监督和制约,及时发现和惩治 行贿行为。同时加强国际合作,共 同打击跨国行贿行为。
THANKS
谢谢您的观看
05
国际合作与借鉴
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行贿行为
建立国际反腐合作机制
01
加强各国之间的信息共享、联合调查和执法合作,共同打击跨
腐败组织,如国际反贪局联合会、世界银行
集团等,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简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

简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f叁堕!查塾垒三竺!!堡!!里堕蓬潮■蓬固曩简析蔷.J问影响力受贝有鼎幻弓之锋连I+-I杨琴摘要基于应对当前社会中受贿犯罪类型的复杂化和手段隐蔽性的需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随之确立。

本文指出该罪的确立来源于司法实践,因此也只有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应用,才能够体现其立法意义,也才能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

关键词近亲属关系密切受贿罪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l O-025-02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该条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该罪的确立是基于应对当前社会中受贿犯罪类型的复杂化和手段隐蔽性的需要,来源于司法实践。

但对于该新增罪名,目前尚无适用该罪的案例。

笔者认为,这~反映时代性、科学性、发展性的罪名只有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应用,才能体现其立法意义,也才能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准确应用该罪名的前提是准确理解该罪名的构成要件,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关于犯罪主体的认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其中,对于“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的理解是对犯罪主体认定的关键。

《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界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 l条规定行政诉讼法上的“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浅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认定问题

浅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认定问题
新 的 罪 名 , 仅 符 合 《 合 国反 腐 败 公 约 》 相 关 要 求 , 符 合 我 国 经 济 不 联 的 也
父、 、 、 、 母 子 女 同胞 兄 弟 姊 妹 。最 高人 民 法 院 18 98年 发 布 的 《 于 关 执行< 民法 通 则 > 干 问 题 的 意见 ( 行 )第 1 条 规 定 : 民 法 通 则 若 试 》 2 “ 中规定 的 近 亲属 包 括 配 偶 、 母 、 女 、 弟 姐 妹 、 父 母 、 祖 父 父 子 兄 祖 外 母 、 子女 、 孙子女” 孙 外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于执 行 < 关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行政 诉 讼 法 ) 干 问 题 的解 释 》 1 条 规 定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二 若 第 l “
上 述 观 点 虽然 使 “ 用 影 响力 受 贿 罪 ” 打 击 的 主 体 扩 大 , 利 受 但
存 在 一 些 不 合理 的地 方 , 先 ,刑 事 诉 讼 法 》 8 首 《 第 2条 第 6 关 于 项 “ 近亲 属 “ 的规 定 属 于 法 律 范 畴 , 《 于执 行 < 而 关 民法 通 则 ) 干 问题 若 的 意 见 ( 行 ) 第 1 条 的规 定 则 属 于 司 法 解 释 的 范 畴 , 则 的 位 试 》 2 两
【 键词】 贿 罪; 亲属 ; 系密切 ; 关 受 近 关 离职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刑法 修 正 案 ( ) 于 2 0 七 》 0 9年 2月 2 8日颁 布
由此 可 见 , 刑法 对 于 “ 亲属 ” 围 的定 义 是 最 小 的 , 以有 学 者 从 近 范 所
实 施 后 , 社 会 上 引起 了广 泛 关 注 , 别 是 在 《 在 特 中华 民共 和 国刑 法 》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解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解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解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解析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特殊主体主要包括: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第(6)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2、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包括与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和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所谓“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可从几个角度加以判断:(1)亲缘关系,如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关系的人,情妇(夫)可以作为特殊亲缘关系对待;(2)感情关系,如与国家工作人员平素关系十分密切,来往较多的人,以及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同学、战友、同事、故交关系等且保持交往的人,专门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服务和协助工作的人员,如秘书、司机、勤务员等;3、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原来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但在实际利用影响力贿赂时,已经实际丧失了原有职务,如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

二、如何理解“影响力”影响力是国家工作人员固有的权力、地位、职务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力,影响力的核心内容是权力,权力是通过具体的职务体现出来的,所有没有职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产生影响力。

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近亲属、情妇(夫)、其他密切关系等对国家工作人员所产生的影响力,只是犯罪的方法和手段,国家工作人员本身具有的影响力,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必要条件。

三、“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利用影响力”如何认定具有职务上隶属关系的上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若下级认为与其上级有某种联系的行为人所托事项能否办妥,将直接影响着上级对自己的评价,可以认定该行为人与该上级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且该行为人利用了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特定关系的影响力。

比如像招投标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向负责招投标活动的该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直接领导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明示或暗示希望请托人进入招投标范围并获得中标,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直接领导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取得优势,影响公平竞争,帮助请托人中标,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问题研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问题研究
大, 适用 民法 范畴 的规定 为宜 。 ②
也有 观点 认 为 , 于 “ 亲 属 ” 关 近 的范 围界 定 应 以
切 的人 ” 指 与 该 国家 工 作 人 员 以亲 情 、 谊 、 益 是 友 利 等 因素为纽 带之 间形成 的较 为亲 近 的特殊关 系人 。 ⑤
也 有人认 为 , 关 系 密 切 的人 ” 要 存 在 于 以下 “ 主 几 种 常见 的关 系 : 亲戚 关 系 ( 近 亲 属 ) 情 人 关 系 、 非 、
员。“ 用影响 力” 利 用影 响 力受贿 罪 的构 成要 件要 素 , 性质 上 表现 为行 为人 利 用 自己与现 职 国 利 是 在 家工作人 员的近 亲属 关 系和其他 密切 关 系作 为 交 易的筹码 , 通过 现职 国 家工作人 员的职 务行 为 , 为请
托人谋 取 不正 当利益 , 索取 或者 收 受请 托人 财物 。行 为人构 成利 用影 响力 受贿 罪 , 请托人 的行 为不 构
其 二 , 法 的 实施 关 系 到 行 为 人 的 重 大 人 身 权 刑 益, 刑法 概念 的过 度扩 张解 释不符 合刑 法谦抑 性 的要 求, 在立 法机 关 没 有 就 “ 亲 属 ” 近 的范 围作 出 有 权 解
释 之前 , 考虑 到法 律实施 的统一 , 这里 的“ 亲 属 ” 近 应 该 在刑 事 法 律 范 围 内进 行 界 定 较 为 妥 当 , “ 亲 即 近 属” 主要 是 指 夫 、 、 、 、 、 、 胞 兄 弟 姐 妹 。 妻 父 母 子 女 同 虽 然这 种界 定范 围相 对 狭 窄 , 比较 容 易认 定 , 但 既显
要有三种 规定 : 是 《 事诉讼 法》 一 刑 第八 十二条 第 ( ) 的规定 : 近 亲 属 ” 指 夫 、 、 、 、 、 、 六 项 “ 是 妻 父 母 子 女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不足与完善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不足与完善

浅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不足与完善摘要:我国刑法修正案(七)为适应现实的需要和响应国际反腐工作,增加了新的罪名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本文从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出发,找出了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及对合犯等相关规定的不足与完善,最后结合实际案例的分析加深对该罪名的理解。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影响力;不足与完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弥补了我国刑法的空白,为打击腐败犯罪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但实际的运用因为许多概念的笼统以及条文本身的细化问题使得其再没有得以有效的贯彻执行,本文将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几点不足进行探讨。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需进一步明确首先,来看近亲属的界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的范围。

而我国现行法律对近亲属的范围的规定又不尽相同,《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六)项规定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把近亲属规定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则把近亲属规定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有的学者认为为了保持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一致与统一,应该将近亲属的范围界定为范围较小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规定以外的亲属则可化为关系密切的人,同样可以使犯罪分子受到法律的制裁。

”①但是我认为这样的解释不科学也不符合我国的社会现状。

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生育,独生子女的家庭较多,存在同胞兄弟姐妹的家庭越来越少,而在这样的家庭里三代以内旁系血清的关系非常紧密,将祖父母、外祖父母、非同胞兄弟姐妹、继养子女等列入近亲属范围有必要的。

其次,“关系密切的人”中的密切如何判断。

2007年7月8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并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加大对行贿受贿惩处力度的对策和建议

加大对行贿受贿惩处力度的对策和建议

加大对行贿受贿惩处力度的对策和建议摘要:行贿和受贿已成为当今社会腐败现象的最主要表现形式,因此打击行贿受贿是目前反腐败工作的重中之重。

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向性行为,除了被勒索处,行贿方与受贿方均为犯罪,因此在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也要打击行贿犯罪。

行贿罪和受贿罪使人民群众减少了对党的信任,使党失去了群众基础,破坏了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因此必须加大对行贿受贿的打击力度。

本文通过对保山市打击行贿受贿的实际调研、拟对如何有效预防和打击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进行分析和研究。

关键词:行贿罪受贿罪危害性打击力度对策建议我们党历来坚决反对腐败。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反对腐败、建设廉洁政治,是党一贯坚持的鲜明政治立场,是人民关注的重大政治问题。

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就会对党造成致命伤害,甚至亡党亡国。

反腐倡廉必须常抓不懈,拒腐防变必须警钟长鸣。

” “始终保持惩治腐败高压态势,坚决查处大案要案,着力解决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腐败问题。

不管涉及什么人,不论权力大小、职位高低,只要触犯党纪国法,都要严惩不贷。

”[1]在当今社会,行贿受贿已普遍存在,已成为我国腐败现象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受贿罪、行贿罪是我国现阶段发案率较高、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两类犯罪。

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信赖。

行贿罪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行为人为了自己的不正当利益而向从事公务的人员行贿,是对国家公务活动的严重干扰。

邓小平指出:“中国的事情能不能办好,社会主义和改革开放能不能坚持,经济上能不能快一点发展起来,国家能不能长治久安,从一定意义上说,关键在人。

中国要出问题,还是出在共产党内部。

要坚持两手抓,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打击各种犯罪活动。

在整个改革开放过程中都要反对腐败。

”因此,加大对行贿受贿惩处力度,对有效遏制腐败,增进党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国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研究_张开骏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研究_张开骏

·经济刑法·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9期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研究*张开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摘要: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人实施共同受贿犯罪时,立足实行行为并综合考察受贿故意和职务、取财行为的时间和内容等要素,判断核心角色以确定共犯性质;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犯时,与受贿罪形成观念竞合,应以受贿罪论处以实现罪刑均衡,关系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共犯中图分类号:D F6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0)09-0060-07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规定的新罪1。

惩治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以及与国际接轨的愿望,催生了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人单独受贿犯罪的立法化。

该罪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人受贿但不成立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又不能以受贿罪单独处理,从而双方都得以逃避法律制裁的某些情形,给予了刑事规制,因而填补了惩治受贿犯罪“漏洞”,严密了刑事法网;该罪也呼应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犯罪的部分内容,是我国加入该公约后履行国际义务、促进反腐败刑事立法国际化的必要举措;从政治文明建设的高度出发,新罪是我国反腐倡廉和法治建设的重大举措,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的反腐决心。

新罪名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都相对欠缺,鉴于现实生活中贿赂犯罪的复杂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特别是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值得探讨。

这对于实现罪刑均衡,协调贿赂罪名体系,最大限度地发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实践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受贿犯罪共犯的影响及规范解读(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法对受贿犯罪体系的影响《修正案(七)》之前,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只存在无罪、受贿罪单独犯和共犯三种情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施行,最大的优点是对原来一些无罪处理的情况进行了规制,比如关系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而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或者谎称不知情而又无从证明的情形,原来双方都不符合受贿作者简介:张开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9级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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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的犯罪化问题[摘要]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无论从其社会危害性的角度,还是从完善我国反腐刑事立法,履行我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缔约国应尽的国际义务的角度,以及从全面打击、有效遏制贿赂犯罪的司法实践需要来看,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行为的犯罪化都显得非常必要。

[关键词]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犯罪化;立法完善现实生活中,贿赂行为不仅发生在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也会比较多地发生在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人之间。

国家工作人员的亲朋好友利用自己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收受请托人的钱财,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益。

这种行为同样严重危害国家的廉政建设秩序。

有鉴于此,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就是我国刑法增设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增设对于打击和遏制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人利用其影响力进行权钱交易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对应的行贿行为,即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刑法却没有规定为犯罪。

这不仅使立法上凸现漏洞,更重要的是会使实践中刑法打击贿赂犯罪的效果大打折扣。

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之対合行为即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的犯罪化,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完善立法和惩治腐败、全面打击、有效遏制贿赂犯罪的司法实践上看都显得十分必要。

一、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対合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可以将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界定为:为谋取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财物,旨在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获得利益,或者给予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财物,旨在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影响,通过其他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以获得利益的行为。

根据行贿对象的不同,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表现为二种形式:一是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请求“关系密切人”向该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斡旋,以便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由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斡旋,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二是请托人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其他与该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请求该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影响,对在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斡旋,最终通过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这两种行为形式共同的特点都是请托人不直接向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向对在职国家工作人员有影响力的第三人直接或间接行贿,意图让该第三人对在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斡旋,以达到让在职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职务行为,或者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目的。

而利用影响力受贿则是行为人利用自己对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对在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斡旋,让在职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职务行为,或者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行为人则从中收取请托人财物。

由此可以看出,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是一对典型的斡旋贿赂对合行为。

斡旋贿赂是贿赂的一种特殊形式,斡旋贿赂中请托人不直接向有办事职权的公职人员行贿,而是向第三人(受贿人)行贿,再由该第三人对有办事职权的公职人员进行斡旋,让有办事职权的公职人员利用自己手中的职权为请托人办事,以达到请托人谋取利益的目的。

斡旋贿赂虽然不是请托人和公职人员直接行贿受贿,不是直接的权钱交易,但其权钱交易的本质和请托人与公职人员之间直接行贿受贿是一样的。

其对国家廉政建设制度的破坏也和直接权钱交易的行贿受贿一样严重,对政府威信、声誉和形象以及社会风气的败坏比之直接权钱交易的行贿受贿也有过之而无不及。

因此,当今很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都将斡旋贿赂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打击。

我国1997年刑法第388条也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这也足以说明斡旋贿赂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二、向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人行贿犯罪化能够弥补立法缺陷如前所述,斡旋贿赂行为和直接权钱交易的贿赂行为具有相同或者说相似的社会危害性。

在刑事立法上,不仅世界上不少国家将斡旋贿赂行为规定为犯罪加以打击,而且2003年第58届联大审议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1}也明确要求各缔约国将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加以打击。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影响力交易)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二)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

”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将利用影响力受贿规定为犯罪,与之对应的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行为,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却缺少规制。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行贿犯罪包括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共四种。

行贿罪是指(个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其贿赂对象是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请托人和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权钱交易。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个人或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行为,是请托人和国有单位的直接交易。

单位行贿罪是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个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从上述罪名规制的范围来看,除在特殊情况(如“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同受贿,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可以按照普通行贿罪处理)下外,一般情况下这些罪名都不能适用于规制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这种行为。

这就形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构成犯罪,能够处罚,而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不构成犯罪,不能处罚这样一种尴尬的情况。

因此,将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犯罪化不仅能够更好地履行我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缔约国应该履行的国际义务,更重要的是能够弥补我国立法的这一漏洞,使我国打击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体系更加完善,更加科学、合理与公正。

三、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犯罪化是我国反腐司法实践的需要,有利于反腐工作深入开展由于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是一对対合行为,从更有效遏制这类犯罪现象的角度上讲,刑法应该两头出击、全面打击。

现行刑法只规定一方为犯罪这种“只打击卖方市场而纵容买方市场”的做法,不仅不利于遏制这种犯罪,也不公平,而且在实践中也会让请托人钻空子,即不直接向意图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向其近亲属等密切关系人行贿,以达到既“办事”(获取不正当利益)又能免于刑事制裁的效果。

从现实社会生活中的情况来看,随着我国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大,当前贿赂犯罪手段也日趋多样,隐蔽性增强。

请托人需要降低行贿风险,受贿者也希望与请托人之间有一个隔离带。

请托人在行贿时往往把表面目标指向领导干部“身边的人”——配偶、子女、秘书、情人甚至司机、保姆等,而不是直接指向领导干部本身,通过“托关系,走后门”来“办事”是当前腐败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其在职时的职权,退休后客观上还有一定的地位和影响力,因而也成为请托人行贿的直接目标。

请托人往往会直接向他们行贿,托他们利用其原有的影响、关系给自己“办事”,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这种做法不仅更具隐蔽性、欺骗性,是当前反腐斗争的难点,而且常常把国家工作人员拖下水,最终诱发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犯罪。

往往是请托人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情人等近亲属或密切关系人行贿,希望配偶、情人等说情,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久而久之,国家公务人员迫于亲情、友情等压力也参与到受贿当中,最终一起走向犯罪道路。

因此,将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加以犯罪化不仅在实践中有利于打击这种隐秘的腐败犯罪,对贿赂犯罪进行全面的打击和遏制,而且也有利于减少被动受贿犯罪的发生,提高反腐效果,更好地维护国家廉洁政治秩序。

注释{1}我国政府于2003年12月签署,2005年10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该公约。

王守俊,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律系教师,研究方向:刑法学,劳动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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