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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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明年起施行

上海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明年起施行

上海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明年起施行《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明年起施行个人骗贷公积金或将被究刑责据上海住房公积金网为贯彻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从明年1月1日起,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中心将按相关标准进行处罚。

而对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公积金贷款,构成犯罪的,将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011年9月21日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市公积金中心实施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第五条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监督职责:(一)依据国家、本市有关法规规定制定行政执法操作规范;(二)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三)实施行政执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二)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按规定着装统一,佩戴证章标志;(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五)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9.23•【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2005年9月23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郁明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4月21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成熟。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委员会于5月19日召开会议,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提出了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6月16日,俞德雄等5位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就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使用范围问题提出了修正案。

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由法制委员会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使用范围问题作进一步研究。

9月8日,法制委员会再次召开会议,专题研究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使用范围问题。

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

现将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一、关于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审计监督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应当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由审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于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的效用,具有重要意义,也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

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三款增加“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的内容。

(草案表决稿第二条第三款)二、关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使用范围问题。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健康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住房公积金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缴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行政执法主体与职责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责包括:(一)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二)审核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申请;(三)查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四)指导和监督单位和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行政执法程序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行政执法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调查取证,收集违法行为的证据;(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四)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五)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定期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自查和评估。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九条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追缴违法所得等处罚。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一条本办法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质的管理办法草案,实际的管理办法应由相关法律专家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并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后实施。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切实维护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合法权益,特制定《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切实维护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检查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视情节作出限期改正、行政处罚、强制办理。

第三条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

管理中心内设住房公积金稽查执法科室,专门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对象是晋城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依法为本单位全部或部分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管理中心直接办理缴存登记或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单位不依法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单位不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托管等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单位拒绝住房公积金行政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取消一年至五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且五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过程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沪公积金发[1999]44号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过程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沪公积金发[1999]44号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过程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过程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沪公积金发[1999]44号)上海市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和《关于同意上海市住房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以及缴存比例的请示”的批复》(沪府办[1999]24号),现就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过程中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对象鉴于近年来外地人才在上海就业的现象不断增加,为了贯彻市政府关于引进外地人才的政策,本市自1999年7月1日起,扩大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象范围。

即,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可以参加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包括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职工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非农业户口;(二)在上海工作,与所在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三)未参加户籍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制度或者虽参加但已终止缴存,并且住房公积金账户被封存或注销的。

前项规定的劳动关系是指按《劳动法》,职工与单位之间因签订为期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所形成的一种雇用关系。

职工离休、退休后因被单位继续聘用的除外。

二、关于住房公租金的缴存比例(一)自1999年7月1日起,凡经济效益较差,职工本人和单位执行各7%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提出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具体缴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各5%(缴存比例取正整数)。

企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一个缴存年度。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4.21•【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5年4月21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郁明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适应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对1996年制定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进行修订是必要的,规定草案的内容基本可行。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规定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规定草案印发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

3月2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

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

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

有的委员提出,规定草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财政、人民银行协同实施本规定,与国务院的规定不尽一致,建议予以修改。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按照国务院规定,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直接负责对上海等直辖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及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本市财政部门依法负有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责,应当将建设、财政、人民银行三个部门的监督职责与其他部门的协管职责分别表述。

为此,建议将该款改为两款,分别修改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劳动保障、民政、人事、工商行政、房地资源、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执法检查的通告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执法检查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4.10.13•【字号】•【施行日期】2014.10.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执法检查的通告根据《关于开展2014年度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执法检查的通知》,10月下旬起,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将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执法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1、凡未按《关于开展2014年度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执法检查的通知》要求完成自查、自纠的单位,应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县公积金管理部报告和说明情况。

未完成自查的单位,应当到区县管理部补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自查表》,也可以登陆上海公积金网()在线填写。

未完成自纠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主动纠正存在的问题,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为所有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2、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将对超过30日仍未完成自查、自纠的单位进行全面清查、督促整改和上门检查。

3、对于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或者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除依法处罚外,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还将按规定在上海公积金网上公开该单位名单,并向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提供该单位的违规信息,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单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希望各单位按本通告的要求,自觉对照检查,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责任,为缴存职工改善住房条件作出应有的贡献。

特此通告。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2014年10月13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21年9月13日市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龚正2021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2021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其他需要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的。

将第三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重大案件、跨区域流动案件统一调动指挥工作机制。

二、删去第七条。

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重大案件督办;六、其他修改: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均修改为“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住房公积金,对于在上海工作和生活的人们来说,是一项至关重要的制度安排。

它不仅关系到个人的住房梦想,也对城市的发展和稳定产生着深远的影响。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住房公积金。

简单来说,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在上海,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明确的规定。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缴存基数通常是职工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但不得超过上海市规定的上限,也不得低于下限。

缴存比例则由上海市根据经济发展和住房市场情况进行调整和确定。

对于职工来说,缴存住房公积金带来了诸多好处。

最直接的就是在购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相较于商业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通常较低,这能大大减轻购房人的还款压力。

比如说,一位职工打算购买一套总价较高的住房,如果他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能会节省数十万元的利息支出。

除了贷款购房,住房公积金还可以用于支付房租。

对于那些暂时没有购房计划或者在上海租房居住的职工来说,只要符合相关条件,就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

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租房者的经济压力,提高了他们的居住质量。

另外,在职工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等情况下,还可以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余额,为个人的晚年生活或未来规划提供一份资金保障。

然而,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也需要遵循严格的规定和程序。

上海市建立了完善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体系,对缴存、提取、贷款等各个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

以防止出现违规提取、骗取贷款等行为。

在提取方面,职工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如购房合同、租房合同、退休证明等。

对于伪造材料、违规提取的行为,将依法予以惩处。

在贷款方面,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对申请人的资格、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贷款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

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4.29•【字号】•【施行日期】1991.04.2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住房商品化,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结合筹资建设住宅的机制,逐步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金。

实行公积金办法的职工个人按月缴交占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单位亦按月提供占职工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公积金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担保。

第四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归集、管理、使用和偿还公积金。

第二章对象和范围第五条凡在本市工作,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六条离休干部和退休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驻沪部队的干部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临时工和三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三章公积金的缴交第七条公积金缴交额等于职工工资乘以公积金缴交率。

第八条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公积金缴交率。

1991年分别定为5%。

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个人收入的变化,可以分别进行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条公积金的利息比照活期存款利率结算。

第十条公积金中,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企业提供的部分,在住房的折旧费、大修理基金和管理费中列支;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列入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按差额比例分别比照全额预算单位和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四章公积金的管理第十一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是:1、负责提出职工个人和单位公积金缴交率;2、负责督促各单位按月缴交公积金;3、确定公积金的存贷办法;4、负责安排公积金的使用和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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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2011年9月21日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市公积金中心实施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第五条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监督职责:(一)依据国家、本市有关法规规定制定行政执法操作规范;(二)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三)实施行政执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二)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按规定着装统一,佩戴证章标志;(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五)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第三章行政执法范围和行政处罚标准第七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一)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二)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单位设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一)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二)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上500个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500个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一)违法所提款额在1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0%的罚款;(二)违法所提款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所提款额在5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构成犯罪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一)违法所提款额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倍的罚款;(二)违法所提款额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所提款额在2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构成犯罪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一)提供虚假、伪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且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超过贷款限额1倍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取消其1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10%的罚款;(二)提供虚假、伪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且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超过贷款限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取消其1年以上3年以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三)提供虚假、伪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且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超过贷款限额3倍以上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取消其3年以上5年以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当事人配合市公积金中心调查和检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一)单位在责令限期整改的时间内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二)单位在责令限期整改的时间内及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形。

第四章行政执法程序第十四条市公积金中心通过监督检查、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当事人有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五条立案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进行调查。

市公积金中心有权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取证:(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就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退工证明、劳动手册等;(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四)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审计;(五)其他调查措施。

第十六条当事人应当配合市公积金中心的调查、询问,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案件调查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市公积金中心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一)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作出《责令限期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通知书》或者《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三)对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市公积金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对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处以1000元及以上罚款,对企业处以3万元及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书面提出听证要求。

听证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等执法文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方式送达:(一)直接送达受送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处,即视为送达;(三)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或者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应在市公积金中心(本部或区县管理部)公告栏和网站、受送达人住所地,或者规定的报纸上公示。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市公积金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结案:(一)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二)当事人按期履行市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三)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四)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五)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五章监督第二十八条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按规定在住房公积金网站上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对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条拒绝、阻碍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中的“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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