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关于废止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关于废止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8.02.08•【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施行日期】2018.02.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对2017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决定:一、废止《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6)汇资函字第187号文印发)等5件规章(见附件1)。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等61件规章(见附件2)继续有效。
行长周小川2018年2月8日附件1废止的规章目录(共5件)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6)汇资函字第187号文印发)二、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文印发)三、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银发〔1997〕163号文印发)四、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发〔1997〕265号文印发)五、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1号修订)附件2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共61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二、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84)银发字第13号)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文印发)四、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五、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修正)(银发〔1994〕254号文颁布)六、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423号文印发)七、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96)汇管函字第142号文颁发)八、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7〕111号文印发)九、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文印发)十、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十一、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7〕438号文印发)十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文印发)十三、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文印发)十四、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十五、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十六、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97)汇管函字第250号文印发)十七、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10号文下发)十八、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文颁布)十九、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银发〔1998〕331号文印发)二十、通知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9〕3号文印发)二十一、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文印发)二十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文印发)二十三、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银发〔1999〕231号文印发)二十四、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二十五、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二十六、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407号文印发)二十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二十八、教育储蓄管理办法(银发〔2000〕102号文印发)二十九、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银发〔2000〕148号文印发)三十、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银发〔2000〕176号文印发)三十一、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银发〔2000〕194号文印发)三十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发布)三十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三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4号发布)三十五、金融统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9号发布)三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发布)三十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三十八、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7号发布)三十九、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1号发布)四十、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发布)四十一、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布)四十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发布)四十三、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四十四、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四十五、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发布)四十六、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四十七、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四十八、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发布)四十九、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五十、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发布)五十一、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五十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五十三、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发布)五十四、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令〔2014〕第1号发布)五十五、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发布)五十六、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令〔2015〕第1号发布)五十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发布)五十八、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发布)五十九、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1号发布)六十、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7〕第2号发布)六十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9号——关于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有关管理政策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9号——关于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有关管理政策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5.05.09•【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9号•【施行日期】2015.05.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9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批。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加强事中事后管理,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等规定,现就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有关管理政策公告如下:一、依法发行的各类债券,完成债权债务关系确立并登记完毕后,即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
二、本公告所称各类债券,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公司信用类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
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其他交易场所为债券交易流通提供服务。
同时,同业拆借中心承担交易数据库职责,负责集中保存交易数据电子记录。
四、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在债券登记当日以电子化方式向同业拆借中心传输债券交易流通要素信息。
债券交易流通要素信息主要包括:证券名称、证券简称、证券代码、发行总额、证券期限、票面年利率、面值、计息方式、付息频率、发行日、起息日、债权债务登记日、交易流通终止日、兑付日、发行价格、债项评级、主体评级、评级机构、含权信息、提前还本信息、浮息债信息以及其他必须的信息。
五、发行人或主承销商应在债券登记当日向同业拆借中心提供债券的初始持有人名单及持有量。
(管理制度)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结构的改善和自我发展能力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次级债券(以下简称"次级债券")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的、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商业银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商业银行股权资本的债券。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次级债券能够计入附属资本。
第三条次级债券可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或私募发行。
商业银行也能够私募方式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商业银行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应遵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联规定。
第四条次级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为依法于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法人。
第五条次级债券的发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且充分披露有关信息和提示次级债券投资风险。
第六条次级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次级债券发行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资格进行审查,且对次级债券计入附属资本的方式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对次级债券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发行和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次级债券发行申请及批准第八条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应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出具核准证明;或提交发行次级债券的股东大会决议。
股东大会决议应包括以下内容:(壹)发行规模、期限;(二)募集资金用途;(三)批准或决议的有效期。
第九条商业银行公开发行次级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壹)实行贷款五级分类,贷款五级分类偏差小;(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5%;(三)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机制;(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商业银行以私募方式发行次级债券或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应符合以下条件:(壹)实行贷款五级分类,贷款五级分类偏差小;(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三)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机制;(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业务,保障发行人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业务的银行机构。
第三条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业务应当遵循诚信、规范、公正、公开、安全的原则,以满足发行人和投资者的需求为出发点,充分发挥银行在资本市场中的作用,增强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
第四条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业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银行机构承销的金融债券发行规模和比例原则上不应当超过其净资本的10%。
第六条银行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风险控制措施和管理制度,定期进行评估和检查,确保承销业务的安全性和稳健性。
同时,还应当加强对承销中介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惩戒。
第七条在承销过程中,银行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所需的信息和资料,并应当履行必要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确保发行人和投资者的知情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第二章承销方式和程序第八条银行机构承销金融债券应当根据资本市场发展的需要和合理需求,灵活采用公开发行、定向发行、包销、做市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银行机构承销金融债券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发行人向银行机构提交承销申请、银行机构调查研究、签订承销协议、承销公告公布、承销价格确定、中签结果公布、债券发行和交易等程序。
第十条银行机构应当对发行人及其所承销的金融债券进行尽职调查、研究、分析和评估,并作出承销决策。
第十一条银行机构应当确保承销公告和发售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止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十二条银行机构应当根据市场情况和发行人的具体情况,制定合理的承销价格,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的前提下,确保发行人的募集资金需求得到满足,投资者的利益得到合理的保障。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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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解读
内容解读
暂行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境外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债所应具备的条件、申请注册程序,并同时就信息披露、 发行登记、托管结算以及人民币资金账户开立、资金汇兑、投资者保护等事项进行了规范。
现实意义
现实意义
暂行办法的发布完善了境外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的制度安排,促进相关制度规则与国际接轨,有 利于进一步提高中国债券市场的国际化水平,对于中国债券市场改革开放具有重要意义。
发布背景
发布背景
自2005年国际开发机构首次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人民币债券以来,境外机构的境内债券融资渠道不断扩宽, 主体类型日益丰富。截至2018年8月末,境外机构已累计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1781.6亿元,发行主体也从 最早的国际开发机构拓展到外国政府、境外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
为促进债券市场对外开放,规范境外机构债券发行,人民银行、财政部近日联合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 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将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纳入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债券框架内统一管 理,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
办法全文
办法全文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对外开放,规范境外机构债券发行,保护债券市场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的外国政府类机构、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外合法注册的金融机构法人和非金融企业法人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外国政府类机构包括主权国家政府、地方政府及具有政府职能的机构等。 本办法所称国际开发机构是指进行开发性贷款和投资的多边、双边及地区国际开发性金融机构。 第二章发行申请 第四条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外国政府类机构、国际开发机构等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相关债券以及境外非金融企业法人在全国银行 间债券市场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应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申请注册。
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债券发行管理,规范债券发行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公司在境内或境外金融市场通过公开或非公开方式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债券融资产品,具体包括:在境内发行的公司债、企业债、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非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等,以及在境外发行的人民币债券和外币债券。
第三条对于随着金融市场发展新增加的债券品种发行,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所属二级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
第二章债券发行主体第五条债券发行主体包括公司和经公司批准可独立发行债券的子公司。
第六条以下子公司不得作为债券发行主体发行债券:(一)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发行债券条件的子公司;(二)不符合公司债券发行条件的子公司,具体包括:-2-1.未经公司批准可独立发行债券的子公司;2.净资产低于2亿元的子公司;3.公司所属三级及以下子公司。
第三章债券发行申请及批准第七条公司债券发行及批准(一)公司财务部根据公司发展战略、年度预算和资金情况,提出债券发行预案。
债券发行预案应包括债券发行品种、方式、额度、利率、期限、资金用途、授权有效期限、授权审批人等内容。
(二)审批程序。
债券发行预案应逐级提交公司总裁办公会、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如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三)已发行债券到期偿付后,在授权有效期内,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授权审批人批准,公司可在该债券品种授权发行额度内继续发行。
(四)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或超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授权有效期的,公司不得发行债券。
第八条经公司批准可独立发行债券的子公司,可申请发行债券。
-3-(一)子公司申请发行债券,需根据子公司章程及有关审批程序,经子公司有权审批机构批准后,向公司提交债券发行申请报告并附相关内部决策审批文件(如董事会决议)。
(二)债券发行申请报告应明确:债券发行品种、方式、额度、利率、期限、资金用途等。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5.04.02•【文号】财库〔2015〕83号•【施行日期】2015.04.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5〕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委):为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规范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等合法权益,根据《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32号),我们制定了《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2015年4月2日附件: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规范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等合法权益,根据《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以下简称专项债券)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含经省级政府批准自办债券发行的计划单列市政府)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以公益性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
第三条专项债券采用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形式。
第四条单只专项债券应当以单项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为偿债来源。
单只专项债券可以对应单一项目发行,也可以对应多个项目集合发行。
第五条专项债券期限为1年、2年、3年、5年、7年和10年,由各地综合考虑项目建设、运营、回收周期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合理确定,但7年和10年期债券的合计发行规模不得超过专项债券全年发行规模的50%。
第六条专项债券由各地按照市场化原则自发自还,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发行和偿还主体为地方政府。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8〕第3号——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资本补充债券有关事宜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8〕第3号——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资本补充债券有关事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8.02.27•【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8〕第3号•【施行日期】2018.02.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8〕第3号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资本补充债券的行为,切实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的损失吸收能力,加强宏观审慎管理,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金融债券发行管理相关规定,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资本补充债券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资本补充债券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满足资本监管要求而发行的、对特定触发事件下债券偿付事宜作出约定的金融债券,包括但不限于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和二级资本债券。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资本补充债券,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二)偿债能力良好,且成立满三年;(三)经营稳健,资产结构符合行业特征,以服务实体经济为导向,遵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四)满足宏观审慎管理要求,且主要金融监管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三、当触发事件发生时,资本补充债券可以实施减记,也可以实施转股、发行人发生股权变更时,应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股权变更申请。
股权变更涉及上市股权的,还应符合上市股权所对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上市场所的要求。
四、发行人应充分、及时披露资本补充债券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地揭示资本补充债券特有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次级性风险、减记损失风险、转股风险。
资本补充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按季度披露信息。
五、发行人或投资人可聘请信用评级机构对资本补充债券进行信用评级。
投资人应提高内部评级能力,对资本补充债券的投资风险作出独立判断。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统筹考虑资产增长、结构调整、内部资本留存、外部环境等因素,合理、审慎地制定资本补充及资本债券发行规划,在相应资本约束下促进自身稳健经营,并确保募集资金主要用于服务实体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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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xx总发〔xx〕110号,xx年6月13日印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与管理,防范法律、声誉和利率等风险,维护股东与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操作规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本着“风险可控、兼顾效率、勤勉尽职”的原则,特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包括人民币金融债券和外币金融债券。
第三条本行计划财务部牵头进行金融债券发行前以及存续期间的规划与管理。
第四条本行发行的金融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二章立项与准备
第五条本行计划财务部根据本行发展战略以及资本管理规划,牵头拟定金融债券发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立项申请,通过总行高级管理层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审议。
总行计划财务部负责对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研究与分析,预测金融债券发行的利率区间。
第六条董事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召开董事会与股东大会,对债券发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立项申请等相关事项进行审议,形成决议。
第七条总行计划财务部拟定主承销商、律师事务所和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报高级管理层审批。
第八条总行法律与合规部负责对发行金融债券有关的合同以及应披露的信息进行审核,规避法律风险。
第三章申请发行
第九条将金融债发行申请材料上报相关监管部门之前,总行计划财务部负责与总行有关部门以及主承销商沟通,确保申报材料要件符合相关监管机构的报送要求。
第十条申报过程中,本行在收到相关监管机构口头反馈或书面反馈后,应与主承销商沟通,并由总行计划财务部根据监管机构反馈意见,牵头组织修改或补充申报材料,及时将修改后的材料再次报送至相关监管机构。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同意本行发行金融债券后,总行计划财务部应将债券申报材料的最终稿打印存档,同时将电子版刻录光盘,统一存档。
第四章发行
第十二条总行计划财务部负责与主承销商沟通,及时了解行情,协商发行时间和发行利率,必要时,可要求主承销商为本行提供发行方案建议,撰写发行建议书。
第十三条本行每期金融债券的发行可采取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
本行计划财务部应在金融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牵头与债券的该期主承销商协商,将《募集说明书》、《发行公告》、《金融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专项报告》和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本行金融债券的承销可以采用招标承销或协议承销等方式,以招标承销方式发行金融债券时,与承销团成员签订承销主协议。
第十五条以协议承销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计划财务部牵头聘请主承销商,并协商共同安排相关材料准备工作与公告发行。
第十六条若采用簿记建档方式协议承销发行金融债券的,由计划财务部选定簿记管理
人。
第十七条承销团组建原则: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
(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组建的承销团应有利于金融债券的成功发行。
第十八条若以定向形式发行金融债券,应优先选择协议承销方式。
若定向发行对象不超过两家,可不聘请主承销商,由本行与认购机构签订协议安排发行。
第十九条本行应和承销商在承销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加以披露。
第五章登记、托管与兑付
第二十条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总行计划财务部应及时向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由中央结算公司及时办理债券登记工作。
第二十一条金融债券付息或兑付日前(含当日),总行计划财务部应将相应资金划入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账户。
第六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总行计划财务部在每期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牵头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金融债券发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董事会办公室协同计划财务部与金融债券主承销商协商后,确定责任方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披露金融债券发行前和存续期内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应确保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五条本行及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漏其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