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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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廷举与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谢廷举与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谢廷举与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5【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25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迪贺银婷冯红红【审理法官】李迪贺银婷冯红红【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鹤;夏星【当事人】杨鹤夏星【当事人-个人】杨鹤夏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鹤【被告】夏星【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4:09:37【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提起的诉讼事项,本院已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了(2019)吉0103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

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故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鹤的起诉。

本院二审审查后认为:杨鹤在(2019)吉0103民初4169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华大天朗国际A-27至A-29[幢]629号房屋过户给原告并交付此房屋以及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20%的违约金76000元,已被生效的(2019)吉0103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

现杨鹤在再次已同一诉请提出本案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07)民一终字第10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7.10.16裁判规则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债权受让方可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正文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黎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纯钢,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飞,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坚,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常凯。

委托代理人:田莉莉。

上诉人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岳山庄)为与被上诉人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原武汉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上诉人西岳山庄的委托代理人徐邦炜、董纯钢,被上诉人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飞、肖坚,被上诉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常凯、田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岳山庄(甲方)就其所属的华山假日酒店工程,于2001年11月30日与三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1年12月26日至2002年10月31日。

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安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安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安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3【案件字号】(2018)川民终11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雷伟刘云蔡源原【审理法官】雷伟刘云蔡源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安华;什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何某某;四川华昌强能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安华什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何某某四川华昌强能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何安华何某某【当事人-公司】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什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四川华昌强能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锡秋江西刘锡秋律师事务所;汪林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锡秋江西刘锡秋律师事务所汪林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锡秋汪林【代理律所】江西刘锡秋律师事务所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何安华;什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四川华昌强能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是侵权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社会公共利益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回避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传诉讼请求中止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在成都市金牛区恒森鑫建材经营部因与绿宝公司、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什邡民初字第4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绿宝公司在货款1469600元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在锦荣公司因与绿宝公司、何安华、何某某、严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了(2016)川06民终1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绿宝公司支付工程款2325508.18元及资金利息。

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厚祥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厚祥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厚祥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9【案件字号】(2021)苏07民终34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井鑫陈其庆马晓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厚祥;谭中磊;郭守明【当事人】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厚祥谭中磊郭守明【当事人-个人】刘厚祥谭中磊郭守明【当事人-公司】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晓冬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柴传盛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周汉杰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朱海楠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刘传见江苏善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晓冬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柴传盛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周汉杰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朱海楠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刘传见江苏善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晓冬柴传盛周汉杰朱海楠刘传见【代理律所】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江苏善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守明【被告】刘厚祥;谭中磊【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共同诉讼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1 01:34:55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厚祥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344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州开发区郁州南路17—280号。

丁乃放、蚌埠守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乃放、蚌埠守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乃放、蚌埠守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43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玲玲卞新春王国强【审理法官】杜玲玲卞新春王国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乃放;蚌埠守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怀让;史廷楼【当事人】丁乃放蚌埠守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怀让史廷楼【当事人-个人】丁乃放康怀让史廷楼【当事人-公司】蚌埠守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帅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帅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帅【代理律所】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丁乃放;蚌埠守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康怀让;史廷楼【本院观点】上诉人守诚公司上诉称其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丁乃放,其尽到了监督、督促的义务,以及上诉人丁乃放上诉称,其已将所有款项支付给了史廷楼,其不应当再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证据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守诚公司上诉称其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丁乃放,其尽到了监督、督促的义务,以及上诉人丁乃放上诉称,其已将所有款项支付给了史廷楼,其不应当再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

根据建设部、劳动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九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包企业不得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济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如庆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如庆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如庆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7【案件字号】(2021)鲁08民终10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连芳马斌吕玉宝【审理法官】李连芳马斌吕玉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如庆;杨如贵【当事人】济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如庆杨如贵【当事人-个人】杨如庆杨如贵【当事人-公司】济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兰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侯欣北京尚勤(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兰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侯欣北京尚勤(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兰考侯欣【代理律所】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北京尚勤(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济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杨如庆;杨如贵【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济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杨如庆主张的水电安装人工费220000元承担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3 08:09:46济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如庆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终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济宁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税务街8号济阳街道办事处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660011420。

法定代表人:张新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全,本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兰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如庆,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孙爱芝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孙爱芝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2【案件字号】(2022)豫14民终16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学朋宋健宋冲【审理法官】张学朋宋健宋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孙爱芝;张成岳;曹祥立【当事人】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孙爱芝张成岳曹祥立【当事人-个人】孙爱芝张成岳曹祥立【当事人-公司】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斌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晋一巍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鲁阳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斌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晋一巍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鲁阳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斌晋一巍鲁阳【代理律所】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孙爱芝;张成岳;曹祥立【本院观点】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承)包合同》及附件《劳务用工承诺书》《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看,合同相对人为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成岳仅仅是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方的委托代理人或负责人,其本人及其委派曹祥立的经营管理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张成岳及曹祥立职务行为的后果当由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表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承)包合同》及附件《劳务用工承诺书》《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看,合同相对人为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成岳仅仅是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方的委托代理人或负责人,其本人及其委派曹祥立的经营管理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张成岳及曹祥立职务行为的后果当由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书军、李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书军、李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1【案件字号】(2020)皖15民终6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童竹平张海龙王芬【审理法官】童竹平张海龙王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书军;李真【当事人】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书军李真【当事人-个人】郑书军李真【当事人-公司】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其炳安徽安能律师事务所;魏科幸安徽安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其炳安徽安能律师事务所魏科幸安徽安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其炳魏科幸【代理律所】安徽安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郑书军;李真【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六安市委党校迁建新校区Ⅰ标"转包给李真施工,后李真又以“阜阳建工集团六安市委迁建Ⅰ标项目部"的名义将其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郑书军施工,故一审判决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李真未能支付郑书军的质保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且在郑书军向李真和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讨要前期工程款的诉讼案件中,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未提出异议,该案现已生效,故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该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兴发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兴发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8【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52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诚张建军邵云和【审理法官】冯诚张建军邵云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兴发;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当事人】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兴发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黄兴发【当事人-公司】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宝峰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王铎勇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宝峰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王铎勇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宝峰王铎勇【代理律所】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兴发;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本院观点】黄兴发所主张的劳务费发生在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承包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期间,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同时与不同用工主体同时发生劳务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黄兴发所主张的劳务费发生在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承包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期间,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同时与不同用工主体同时发生劳务关系。

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将工程转包给了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但其仍对工程项目负有相关职责,因此原审从黄兴发系通过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项目中提供劳务以及其实际向黄兴发支付部分劳务费事实综合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正确。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0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永利。

委托代理人:邓群。

委托代理人:张思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镜璞。

委托代理人:张兆鑫。

委托代理人:孙靖。

申请再审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与被申请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

中铁十九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8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铁十九局的委托代理人邓群、张思琦,重庆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兆鑫、孙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一审查明:2003年8月22日,重庆金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作为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山大道西延段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和监管单位,与重庆建工集团签订《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发包给重庆建工集团承包。

在《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工程造价计价原则》中,双方对未定价的材料、立交桥专用材料、路灯未计价材料价格的确定方式约定为“金凯公司、经开区监审局审定后纳入工程结算"。

中铁十九局经金凯公司确认为岚峰隧道工程分包商,并于2003年11月17日与重庆建工集团签订《单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主要约定,重庆建工集团将金山大道西延段岚峰隧道工程分包给中铁十九局,合同价暂定80000000元(最终结算价按照业主审计为准);第6条资金管理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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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永强、虞城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志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强,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城郊乡三座楼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张民权,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强、虞城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永强于2008年11月2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豫民公司、绿都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120000元及利息;2、对绿都公司3#商住楼享有优先受偿权;3、豫民公司退还其工程管理费80000元;4、豫民公司返还其工人工资押金17750元。

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8)虞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

豫民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21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虞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

豫民公司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2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豫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祥,被上诉人张永强的委托代理人胡瑛、康联生,被上诉人绿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权、孙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2日,豫民公司与绿都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绿都公司将绿都家园西区约23000平方米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豫民公司。

豫民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他人,其中3#商住楼北段转包给了张永强。

双方另外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张永强所承包的商住楼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每平方米570元。

上述工程总建筑面积为7363.43平方米,计款4197155.1元,加上工程变更总费用128310.67元,安装工程造价13756.16元,共计4339221.8元,豫民公司已付3156343元。

2008年8月13日张永强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向绿都公司递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但绿都公司没有给予答复。

2008年9月12日,张永强又向豫民公司递交了安装工程预算书和建设工程预算书;向豫民公司告知了安装工程的造价,土建工程变更增加的造价和总的建筑面积,但豫民公司收到预算书后仍没有给张永强以回复。

另查明,绿都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豫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绿都公司于2008年9月份将张永强所承建绿都家园北段一、二层门面房抵押给了他人,其他商品房也已经部分出售。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永强与豫民公司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是否为有效合同的问题。

豫民公司和绿都公司于2007年7月2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豫民公司承包了绿都公司的绿都家园项目后,自己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部分工程又转包给了张永强,并与张永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豫民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张永强进行实际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

所以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是无效合同。

关于张永强要求豫民公司、绿都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11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绿都公司已经按照与豫民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永强及豫民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绿都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所以,张永强要求绿都公司连带给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张永强与豫民公司订立的转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所以张永强要求豫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豫民公司应该给付张永强工程总价款4339221.8元(这里包括张永强总工程完成量7363.43平方米,每平方米570元,计款4197155.1元,加上建筑工程变更增加的费用128310.67元,安装工程变更增加的费用13756.16元)。

现豫民公司已付工程款3156343元,尚欠工程款1182878.8元未付。

因张永强只请求豫民公司给付工程款1l20000元,因此超出张永强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张永强对绿都公司3?商住楼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张永强作为承包人只能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绿都公司3#商住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中,绿都公司已经按照与豫民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价款,不存在折价或者拍卖的事由。

所以,张永强要求对绿都公司3#商住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豫民公司是否应退还张永强工程管理费80000元和工人工资押金l7750元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张永强诉请的工程管理费实际上是豫民公司转包工程的非法所得,本院已决定收缴,张永强要求返还的请求不能成立。

但张永强诉请的工人工资押金17750元,该押金豫民公司称自己并没有占为已有,而是交给了有关主管部门,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工程已结束,豫民公司应该返还工人工资押金,所以张永强要求豫民公司退还工人工资押金1775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豫民公司辩称的工程没有验收,可以拒付工程款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又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本案中张永强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向绿都公司递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也向豫民公司递交了安装工程预算书和建设工程预算书,而豫民公司与绿都公司均没有给张永强答复,因此造成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在张永强,而且绿都公司在2008年8月13日收到张永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于2008年9月将涉案建筑物下面的门面房抵押给银行并出售上面的商品房的行为,应当视为绿都公司于2008年9月擅自使用涉案建筑物。

所以豫民公司以没有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予支持。

另外,豫民公司要求追加庄首兴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因为张永强、绿都公司均是与豫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庄首兴作为豫民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豫民公司行使权利,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所以豫民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豫民公司还认为其与绿都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五层以上建筑不计算面积,所以豫民公司不可能对张永强计算五层以上建筑的面积。

可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五层以上的建筑物不计算建筑面积。

根据建设部《房产测量规范》第3•2•1规定:“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的范围……房屋在天面上,属永久性建筑,层高在2.2米以上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及斜面结构屋顶高度在2.2米以上的部位,按其外围水平投影计算面积”。

本案涉案建筑物五层以上的斜面结构屋顶高度在2.2米以上,按照建设部《房产测量规范》的规定,应当按照整层建筑面积进行计算。

且豫民公司在一审、二审、重审中均没有对张永强提供的五层以上建筑面积超过2.2米高度的房屋申请进行鉴定。

所以,豫民公司称五层以上建筑不计算面积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豫民公司称张永强建筑面积应按540元计算,不应该按照570元计算。

本案张永强承建的绿都家园3#楼北段建筑,一楼、二楼均是门面楼,主要用于商业经营,三至五楼是住宅楼。

所以张永强承建的绿都家园3#楼北段工程,应定性为商住楼,按照张永强与豫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约定,商住楼每平米570元整,住宅楼每平米540元整,所以,豫民公司应按每平米570元的价格付给张永强工程款。

还有豫民公司称张永强承建的绿都家园3#楼北段工程没有按照要求安装门窗,工程没有结束,该部分(门窗)款项没有从总价款里扣除。

根据张永强与豫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中没有约定3#楼门窗工程由张永强安装,所以豫民公司称张永强承建的3#楼安装门窗的款项没有从总价款里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强工程价款112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08年11月26日起到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永强工人工资押金17750元。

三、对被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原告张永强工程管理费80000元,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四、驳回原告张永强对被告虞城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永强要求被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管理费和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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