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树之果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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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美国证据法中的“毒树之果”规则

试析美国证据法中的“毒树之果”规则

试析美国证据法中的“毒树之果”规则论文摘要美国证据法中的“毒树之果”规则重心在于排除政府非法取证所获取的“二次证据”,该规则的产生渊源于上世纪六十年代沃伦法院所书写的一系列判例。

该规则的精义在于以何种标准认定“毒树”与“果实”间的因果关系,美国联邦法院并未采取“裁量排除主义”,而是在司法克制主义前提下以“必然发现”、“善意诚实等”规则明确因果关系。

论文关键词毒树之果证据排除规则裁量排除主义翻开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后的美国宪政史,联邦最高法院在证据排除规则上所表现出的那种“指点江山、激昂文字”式的勇气与自信为美国刑事证据法注入了新的活力。

大法官们在无数判例中投笔著文来表达他们所深信的“宪政精义”,将曾“受侮辱与受损害的”刑事被告人从历史中重新拉了回来,宣告与赋予了刑事被告一系列宪法性权利。

大法官们在证据法判例中的“妙笔”给了我国法律学人新的学术兴奋点,通过建立证据排除法则来规范侦查行为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流行进路之一。

但是,我们对美国的有关证据排除法则也许有所误读,这种误读表现为将具有丰富内涵的证据排除法则等同于非法证据排除,而且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误读为“裁量排除主义”。

所以,本文试图重新探讨证据排除规则放射效力的射程范围与排除标准,以求教于诸学人。

一、“毒树之果”规则的界定何为“毒树果实”(FruitofPoisonousTrees)规则?毒树果实理论与我国所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关系如何?例如,检警违法搜查刑事被告人甲之住宅,从甲所绘地图及所记日记中获得另一同案被告人乙所涉嫌之犯罪信息及其它证物,如果我们以证据排除规则将地图及日记的证据能力排除,那么检警根据地图及日记而获其它证据(证人乙及证物)是否具有采用之容许性?而这种容许性的探讨便是证据排除规则之放射效力所要解决的问题。

美国证据法上有“证据的排除规则”(exclusionofevidence)与“排除规则”(exclusionaryrule)之区分,前者范围与外延极为广泛,是指法院基于控辩平等、防止误导陪审团、辩方防御等程序公正理由及诉讼效率上的考量而禁止将某些特定证据作为裁判之基础,例如传闻证据、意见证据、特定品格证据、剥夺对方反质问权之证据、违反证据开示之据证等;后者深为我国法律学人所耳熟能详,其核心内容是要求取证之公权力方遵守取证规则,如果检警的取证行为侵犯了美国宪法所保护的刑事被告人权利,法院不但有权进行司法审查而且有权排除该证据的证据资格。

毒树之果

毒树之果

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中有一个较为著名且颇具特色的“毒树之果”法则,其源于1939年美国最高法院对纳多恩诉合众国案的裁决。

在该案中,被告人纳多恩被指控有欺骗国内税收署的行为,而公诉方的主要证据就是执法人员通过非法的电话窃听记录下的被告人与他人谈话。

初审法院判决纳多恩有罪,但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判,理由是该电话窃听录音不应采用为证据。

检察官换了个罪名重新起诉,但仍以该录音为主要证据,初审法院再次判决纳多恩有罪,但最高人民法院再次毫不手软地推翻了原判。

最高法院在其裁决中指出:一旦执法人员初始行为的违法性得到确认,被告人就应该有机会“证明针对其指控的实质部分是毒树之果”。

根据这个规定,执法人员通过不合法的程序所取得的材料,均不得在审判中作证据使用,尽管这些材料有可能或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也就是说,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犹如毒番石榴树(注1)而获得的证据材料犹如树的果实,尽管那果实既好看又好吃,但是其毒素会伤害机体—司法系统,因此司法系绝不可“食用”。

1965年,亚利桑那州的欧内斯·米兰达在州法院根据他在警察局的供述判定他犯有绑架罪和强奸罪之后,就是以自己在接受审讯时没有被告知自己有反对自我归罪权和会见律师权为由提出上诉,最终使联邦最高法院撤销了亚利桑那州法院对米兰达的判决。

该案例后来衍生为著名的米兰达规则(注2)。

1995年在美国被称之为“世纪审判”的奥伦塔尔·詹姆斯·辛普森杀人案的审判中,在以检察官布格里奥奇为代表的控方掌握了足够的证据,认为辛普森有罪已铁定的时候,以艾伦·德肖微茨为代表的辩方律师却通过对警方取证方式及违法行为的揭露,最终使得那些“铁石”之证毁于一旦,辛普森奇迹般地逃脱了厄运,这都是“毒树之果”法则在美国司法制度中倍受推崇的实例。

当然,是否所有的“毒树之果”都必然有毒,毒性的大小能否一概而论,即使在美国也是有争议的。

但对于用违法手段取得的供述为“毒树之果”中的“剧毒之果”这一点,大家的认识却是一致的。

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的适用毒树之果规则,又称为“排除非法证据原则”,是一种法律原则,意在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其核心是,在证据的收集过程中,若存在非法手段和非法证据,那么这些证据就是“毒树”,树上结出来的果实也就是“毒果”,因此在其它证据链中,这些“果实”都将被排除。

然而,在推行该原则时,法律界却出现了诸多争论。

那么在我国,毒树之果规则应该如何适用呢?第一步:合法性评估原则。

首先,必须评估所获取的证据是否合法。

因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非法证据无论是罪名成立与否都是不能采纳的,这就要求审判部门在收集证据时要遵守法律程序,不能采用非法手段来获取证据。

在确保证据的合法性之后,才能进行后续的判断。

第二步:毒果的定性和限制。

在确定某一证据为“毒树”的情况下,应当逐层细化其影响。

如果只有某些证据不合法而其他证据合法,应当排除对立证据,但不影响其他证据的力量。

如果不合法证据对其他证据的影响不可分离,就必须对整个证据链予以排除,不能采用。

第三步: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差异。

民事案件中,毒树之果规则适用得较广,可以对很多证据进行排除。

但在犯罪案件中,由于其具有重要的法律后果和刑罚影响,必须保持谨慎,在适用该原则时应格外谨慎。

总之,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的适用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需要考虑到法定程序的合理性、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据的证明力等方面。

法官在应用该原则时要以案件的具体情况为依据,并经过认真的审查和评估。

只有在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和证据取证程序的前提下,同时也注意个案与总原则相协调,才能更好地发挥此原则的作用,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新刑诉法背景下“毒树之果”理论之探讨

新刑诉法背景下“毒树之果”理论之探讨

新刑诉法背景下“毒树之果”理论之探讨随着新刑诉讼法出台,我国已经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与这一规则具有衍生关系的“毒树之果”在我国还未正式确立。

在新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下,结合我国国情引入“毒树之果”理论具有积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标签:非法证据排除;毒树之果;衍生证据2012年全国“两会”期间,素有“小宪法”之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高票通过。

新刑诉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中所体现的亮点颇多,但笔者认为值得提及的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的规定写入刑诉法提纲挈领的总则部分,并在各个分则中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应该说这是我国法治事业不大不小的里程碑。

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制度在新刑诉法中的明确确立便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同时,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历史和理论上具有一脉相承的“毒树之果”理论,在新刑诉法的背景下提及也凸显其现实意义。

一、“毒树之果”规则的理论内涵“毒树之果”这一概念源于美国,简言之,就是指以非法取得的证据为线索间接获得的证据[1]。

该理论在美国的正式得以确立源于联邦最高法院对王森诉合众国一案的裁决。

在该案中,法庭认为,除非政府可以清楚表明第二位证据的发现独立于“被污染的”、非法的第一位证据,否则第二位证据必须作为“毒树之果”予以排除[2]。

实际上,“毒树之果”这一词中的“毒树”指的是违法收集的刑事证据,“之果”指的是从毒树中线索获得的证据[3]。

“毒树之果”规则在美国的产生和确立是20世纪60年代民权运动兴起的必然结果。

但是,随着公众利益的保护与少数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博弈、警方办案和公众对判决的接受程度的挑战,人们越发意识到一味强调对“毒树之果”的绝对排除,对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必然会产生很大的冲击,必然导致过度重视个人权利的保护而违背社会价值的困境。

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利益权衡之下又为“毒树之果”确定了几项重要的例外。

我国采用“毒树之果”理论的路径之探讨

我国采用“毒树之果”理论的路径之探讨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Journal of Anhui Vocational College of Police OfficersNo.6,2020 General No.111,Vol.192020年第6期第19卷(总第111期)我国采用“毒树之果”理论的路径之探讨李丹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摘要】"毒树之果”规则最先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予以确认,后逐渐为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并采纳。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毒树之果”规则,但是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获得证据的情形,如果不加以排除,则会导致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被架空。

通过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我国具有设置“毒树之果”规则的立法基础;通过实证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复供述”是“毒树之果”规则的实际运用。

对此,我国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毒树之果”的运用方式,采用相对排除,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在程序上,我国应将庭前会议的审查范围扩大至对证据可采性的实质性审查。

并最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予以确认并引领司法实践。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毒树之果;重复供述;相对排除;指导性案例【中图分类号J D925.213【文献标识码】A一、问题的提出“毒树之果”规则是指非法取得的证据为“毒树”,由该非法证据所衍生的证据,即使是合法取得的,仍然是毒树的果实,不得使用。

⑴“毒树之果”规则最早由美国通过判例的形式予以确认,即1920年西尔弗索恩木材公司诉合众国案。

在该案中联邦探员非法地扣押了西尔弗所思木材公司的商业文件,并对其进行拍照,其后警察根据这些材料想大陪审团申请传票,接着通过传票重新获得了这些文件①。

对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以非法搜查获得的信息为依据而签发的传票是无效的。

正如控方不能在法庭上使用违宪搜查所“污染”的证据,并且这种“污染”延伸至通过以非法搜查得来的信息为基础所获得的其他证据。

毒树之果理论

毒树之果理论

2009年2月(总第194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NO.2,2009(Cumulatively,NO.194)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的内容,而合法性是证据的形式,是客观性和关联性的法律保障[1]。

所以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尤其是以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方式获取证据的行为被各国法律所禁止。

一方面,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内部纪律或职业道德会对相关主体予以制裁,使之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相关证据的证据明力也会因此被消减乃至否定,即形成各国刑事证据立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但是,许多国家包括我国的证据规则上,仅明确规定直接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而对以非法证据为线索所获得的间接证据的法律评价却语焉不详,在理论和实践上争议颇大。

美国法院在大量判例中不断总结与逐步完善的“毒树之果理论”,是迄今解决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问题的主要司法经验之一,对于我国正在进行的证据立法和逐步深入的证据研究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毒树之果理论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国内学者曾将非法证据和美国证据法上的“毒树之果”相混淆,例如有学者认为,“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中有一个颇为著名且颇具特色的法则即‘毒树之果’法则。

按照这个法则的规定,通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搜查、询问等侦查活动获得的证据材料不得在审判中作为证据。

尽管这些证据材料是可靠的,而且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但他们必须被排除在证据之外,因为获得这些材料的方式是不合法的。

换言之,有毒的树结出来的果实也一定有毒”[2]。

实际上毒树之果一词中的“毒树”指的是采取非法方式收集到的刑事证据,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进而获得的其他证据,则为毒树的“果实”。

因此毒树之果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是相互区别,又是紧密联系的。

换言之,毒树之果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延伸。

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证据法和判例基本都要求证据的取得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相应地,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的证据能力要受到限制。

但是历史传统、法律观念以及诉讼文化的差异导致各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内容又有较大差异。

浅谈“毒树之果”的合理运用

浅谈“毒树之果”的合理运用

浅谈“毒树之果”的合理运用浅谈“毒树之果”的合理运用李新贵刑事非法证据“毒树之果”合理运用问题,在法学界争论较多。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颁行以后,对毒树之果脱毒食用问题进一步进行理论探讨更显得重要。

笔者特谈管见,以求教同仁。

一、“毒树之果”食用价值的客观分析“毒树之果”能不能运用?这一问题绝不可简单的作出可以或不可以这样不顾实际情况的简单结论。

因为社会事物在发展过程中,本身就存在各种各样复杂多变的情况。

唯物辩证法原理告诉我们,在认识事物的时候,绝不可禁止、片面的去看待事物。

一概的肯定或否定,都将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

而且,还可能走向极端,将事情办坏。

那么,如何正确认识这一问题?笔者以为必须树立正确的辩证思维思想,客观、辩证的去分析认识这一问题。

(一)正确认识“毒树之果”的客观性“毒树之果”的客观性,是指“毒树之果”这一事物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是客观存在的。

虽然我们反对刑讯逼供,不希望有违法行为的发生,社会文明进步,司法活动合法公正,没有“毒树”及“毒果”的存在。

可是,社会事物的发生与发展,往往是不能完全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虽然人们对某些事物的存在与发展,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采取措施控制和延缓,但都难以完全消除和禁绝。

就拿禁止刑讯逼供行为而言,对其禁止的立法早已有明确规定,并非无法可依,可仍屡屡发生,累禁不止,且在近些年还大量发生。

不可质疑,社会越文明,刑讯逼供这类与文明相悖的社会毒疾必然要少一些。

但是,人类社会发展至今,还没有哪一个国家禁绝过刑讯。

就拿世界第一个颁布成文宪法的法制强国美国而言,在“911”事件以后,刑讯逼供现象还有加剧发展之趋。

必须强调,承认“毒树之果”的客观存在性,不是主张“毒树之果”存在的合理性。

而是主张在认识社会事物的时候,应该实事求是的去面对。

因为,这是正确认识事物的前题和基础。

(二)正确认识“毒树之果”的客观毒害性不容质疑,“毒树之果”的毒害性是客观存在的。

论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的适用

论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的适用

论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的适用作者:高国忠李胜媛张董董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05期摘要:“毒树之果”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是美国诉讼制度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中一个重要的规则,在美国受到广泛的应用。

目前我国的法律对毒树之果制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学界对其的态度普遍是否定其效力。

在此,认为应该在司法实践中全面摒弃毒树之果,并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方面论述摒弃的理由。

关键词:毒树之果;刑事诉讼;司法公正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4-0221-01作者简介:高国忠(1961-),男,河北河间人,河北科技大学文法学院,院长,教授,硕士生导师;李胜媛(1991-),女,汉族,山东费县人,河北科技大学,研究生在读;张董董(1990-),男,汉族,河北石家庄人,河北科技大学,研究生在读。

一、毒树之果的概念及起源“毒树之果”,顾名思义,是有毒的树上结出的果子,是刑事诉讼中一个专有名词,是指利用非法取得的证据合法获得的其他证据。

“毒树”指以违法手段得来的第一手证据,“果”是指利用此第一手证据获得的第二手证据。

此原则在诉讼活动中的含义是,司法人员通过非法程序或手段得来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力,无法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毒树之果理论起源于1920年希尔索弗恩·伦巴木材公司诉合众国一案,在案件中,联邦法院判定联邦特工人员签发的传票是无效的,因为是以非法搜查获得的信息为依据的。

最高法院的霍姆斯大法官提出:禁止以不当方式取证的实质并非仅仅意味着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应被法院采用,而是完全不得被使用。

[1]1939年那登苏合众国一案确立了毒树之果不被采纳的原则。

自此之后毒树之果原则不断完善和成熟。

二、我国“毒树之果”规则的发展现状在当今世界的大环境中,信息文化交流越来越密切,国家相互间的影响日益加深,各国人民关于人权、自由等价值的追求更加迫切,世界各国的法治化进程也不断加快,学界对毒树之果规则讨论的热度也居高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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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这个词总是能激起我们心中澎湃的激情,这是我们的生物本能使然,但程序的公正和实体的公平必须达到一个平衡才是我们理想中的正义。

且不说远在美国的辛普森案,就我国近年来的杜培武案和刘涌案等使得引人注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成为了众多法学家和法律职业人士探讨、辩论的热门话题,也使得非法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占据了许多敏感问题的制衡中枢,且有牵一发而动全身之虞。

毒树之果理论在这一神经末梢显示了其先进的、积极的意义,一方面公众对自己的权益日渐关注,需要这样的理论或原则;另一方面,该理论在美国通过长期的实践和争论,并由高素质的法官进行把关逐渐形成一个成熟的体系。

中国的刑事法治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们对社会安全的关注和司法队伍的建设所期待的实施效果,必要要求我们对毒树之果理论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以构建一个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毒树之果理论的缘起毒树之果(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是什么,产于何地,它有毒吗?毒树之果理论的发源地在美国。

所谓“毒树之果”,是美国刑事诉讼中对某种证据所作的一个形象化的概括,意指“根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并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派生性证据)”。

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是毒树,而以此所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是毒树之果。

简而言之,笔者认为毒树即非法获取的刑事证据,毒树之果指从毒树线索中获取的其它证据。

毒否,各国各异。

(一)毒树之果理论最早的萌芽毒树之果理论作为一个保护刑事被告人权利的理论,在美国也不是从来就有的,一定的制度需要一定的环境来造就,毒树之果也不例外。

1920年,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美国案(Silverthorne Lumber Co. v. USA)案中,联邦特工人员以不合法的手段扣留了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一些书籍和记录,但是被告获得了法院批准归还书籍和记录的命令。

特工人员遵守了法院的命令,但在归还书籍和记录之前,将这些要求归还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法院审判中,控方根据这些照片要求法院对这些文件签发传票,辩方西尔弗索恩案要求排除非法证据所衍生的第二手证据。

最高法院认为:以非法搜查获得的信息为依据而签发的传票是无效的。

正如控方不能在法庭上使用违宪搜查获取的直接证据一样,对于以此搜查为基础而获得的间接证据亦不能使用。

排除规则适用于违宪搜查所污染的证据,并且这种污染延伸至通过以非法搜查得来的信息为基础所获得的其他证据。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的权利,不受无理拘捕、搜索和扣押,此为不可侵犯的权利的规定,而西尔弗索恩案却成为了确立毒树之果原则的重要源头。

(二)毒树之果理论与非法证据排查规则美国著名法学家John N.Ferdico认为,证据规则,简言之,就是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被采纳,什么样的证据得以被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即指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

从西方毒树之果理论的产生根源看,毒树之果理论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内容之一,主要包括了一下的六类:(1)非法行为所间接获得的证据。

例如,警察对一座房子进行非法搜查,发现了一些线索(在线索不是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该线索,在以后的搜查中发现了犯罪证据。

再如,对某人进行非法逮捕后得到其口供。

(2)与违法收集密不可分的证据。

如违法收集的证据的照片、与这些证据有关的搜查扣押调查笔录、鉴定书等。

(3)以违法收集为线索发现的证据,如根据违法扣押的文件中所得的信息而获得的自白中引导出的证据、依据违法的口供所获得的物证等。

(4)以违法取得的证据引诱他人所获得的证据。

例如,警察对某人的房子进行非法搜查发现海洛因,他们将这些证据给某人看,某人承认了拥有这些毒品。

(5)违法取得口供后再次讯问得到的口供。

(6)非法行为后多重间接得来的证据。

例如,在非法逮捕后得到的口供,以非法口供为线索取得的其他证据。

二、各国对毒树之果的排斥与容纳不同价值观念和法治文化背景的国家对非法证据证据能力的影响不同,因此不同价值观念和法治文化背景的国家对毒树之果证据能力的法律认定也就不同。

(一)严格的美国本土树有毒,果实也一定有毒,此即毒树之果规则的在美国的直接概括。

毒树之果规则是美国证据法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项重要内容,并且是美国所独有的。

它要求,违法收集的刑事证据不具有可采性,通过该证据进而收集到的其他证据原则上也应该被排除。

美国最高法院第一次使用“毒树之果”的概念是在1939年的纳多恩诉美国案的裁决意见中。

在该案中,被告人纳多恩被指控有欺骗国内税收署的行为,而公诉方的主要证据就是执法人员通过非法的电话窃听记录下的被告人与他人谈话。

初审法院判决纳多恩有罪,但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判,理由是该电话窃听录音不应采用为证据。

检察官换了个罪名重新起诉,但仍以该录音为主要证据,初审法院再次判决纳多恩有罪,但最高人民法院再次毫不手软地推翻了原判。

最高法院在其裁决中指出:一旦执法人员初始行为的违法性得到确认,被告人就应该有机会证明针对其指控的实质部分是毒树之果。

根据这个规定,执法人员通过不合法的程序所取得的材料,均不得在审判中作证据使用,尽管这些材料有可能或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也就是说,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犹如毒树,而获得的证据材料犹如树的果实,尽管那果实既好看又好吃,但是其毒素会伤害机体—司法系统,因此司法系绝不可食用。

(二)相对主义的日本日本法院在将毒树之果理论导入日本时,不但重视其法理上的积极意义,同时考虑到本国法制和社会实情。

因此,日本法院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部分吸收了美国的“毒树之果”排除规则,确立了所谓的“反复自白”规则。

反复自白证明力的确定要经过以下的判断过程:首先,要对第一次取证的违法程度进行判断,只有第一次取证行为是重大违法时,才考虑毒树之果理论的适用;其次,对第二次证据与第一次证据关联程度进行判断,若欠缺关联性,即在没有第一次证据存在的情况下,也能实现第二次证据的存在,则不适用毒树之果理论;第三,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对第二次证据重要性进行衡量,如果排除第二次证据将会造成犯罪不成立,使有罪被告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则不适用毒树之果理论。

最后,对事件重大性和个人权利的侵害进行衡量,如果重大事件对社会有较大影响时,则不适用毒树之果理论。

显而易见,日本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远不及美国发达和完善,甚至没有形成一个独立而完整的体系。

其深层次的根源在于法律现代化过程中,外来的先进法治理念与本国原有法律传统之间必然的冲突和碰撞。

(三)宽容的英国在英国,无论普通法还是成文法都采取了可以使用毒树之果。

如果根据供述发现了重要的证据,如被害人的尸体等,虽然供述是在压力下取得的,但尸体仍然可以作为证据被采纳。

警察非法取证并不能导致毒树之果被排除。

毒树之果的证据能力由法官自由裁量,如果取证中违法程度比较轻微,只是由于忽略了必要程序(如未告知沉默权、搜查缺乏必要手续等)而查到另一种重大证据时,法官可以酌情决定对后一种证据能否采用。

但是,如果不是由于轻微违反程序取证,而是采取刑讯逼供手段逼取口供,同时又供出了其他证据线索,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毒树之果,任何时候都不能采用。

英国对待非法证据是以非法证据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采用为总的指导思想。

其早期仅对非法自白证据予以排除,法律规定自白证据并不因其采集的方法或程序上的非法性而无效。

自白证据的可承认性以其具有的可靠性为基准。

法官关注的是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而非证据的来源或产生的方法。

非法自白证据只有在严重侵犯被告人基本的权益和起码的自愿性时才排除。

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是在二战以后才确立,其规定非法实物证据只有在对被告人审判的公正性造成损害时才排除。

如1984年英国颁行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的规定在任何诉讼中,法庭在考虑到包括证据收集在内的各种情况以后,如果认为采纳这一证据将会对诉讼的公正性产生不利的影响,以致于不应将它采纳为证据,就可以拒绝将控诉一方所据以提出指控的这一证据予以采纳。

本条的规定不应对任何要求法庭排除证据的法律规则的适用产生不利影响。

(四)我国学术界对毒树之果理论的各种争锋1、肯定说:从肯定说坚持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发现案件真实,惩罚犯罪。

刑事司法应注意把非法取证行为和非法证据本身区别开来。

虽然取证手段违法,但非法证据反映的案件情况往往是真实的。

因此,非法证据材料只要经查证属实就可以承认其证明能力。

【评析】:肯定说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根据以发现真实、惩罚犯罪,在价值取向上强调保障社会秩序,控制犯罪的实体正义,但其忽视人权保障的程序正义,违背了法治化发展的潮流。

2、否定说:否定说主张社会个体利益至上,国家刑罚权的实现目的在于确保国家中每个公民的权益。

凡是违反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材料,无论是否客观真实,也无论其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都不具有证明能力,应当完全排除。

认为否认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有利于纠正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做法。

而如果承认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将可能会助长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的流行,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

也就是当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发生冲突,程序正义的价值选择应优于实体正义。

【评析】:否定说强调正当程序的人权保障功能,但其忽视发现案件真实的实体正义,与我国法治传统不符。

3、排除加例外说:排除加例外说主张原则上排除非法证据,但对某些特定的刑事案件,如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的刑事案件或证据形式不合法或轻微违反程序原则所得的证据材料,以例外形式加以限制性肯定。

【评析】:符合程序正义与实体真实发现的要求,是刑事诉讼之目的。

但是,为了实现国家刑罚权,强制力的行使是不可避免的,这就会多少影响犯罪嫌疑人的正常权利,所以,实体真实的发现同个人基本人权的保障成为时常对立的要素。

正因为如此,如何调整两者的对立,就成为问题,不夸张地说,刑事诉讼的根本点便在于此。

笔者认为,排除加例外说,在价值取向上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符合中国的国情。

非法证据原则上予以排除是保障人权、抑制非法取证行为的需要。

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也不应绝对,可以设若干例外规定,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承认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

对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基础的,并作为其重要内容的毒树之果的证据能力的认定,也应采取排除加例外的立法形式。

三、关于我国对毒树之果理论借鉴的几点思考鲁迅先生曾大力倡导“拿来主义”,法律也不例外,美国是一个比较完善的法治国家,是一个崇尚个人权利高于一切的国家,是一个追求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家。

中国的法治理念和民主法治进程固然不能与美国相提并论,但是,遵从法律,维护法律尊严的追求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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