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司法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毒树之果
“毒树之果”证据排除规则本土化的必要性分析

“毒树之果”证据排除规则本土化的必要性分析作者:李旸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11期摘要:“毒树之果”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其指的是以非法取证的行为为条件或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获得的证据。
我国相关学者对于这样一种制度是否能够移植本土也有各自不同的观点。
本文通过对“毒树之果”理论的介绍,以及该理论本土化的必要性进行分析,为“毒树之果”本土化提出制度完善的意见。
关键词:“毒树之果”;本土化;非法证据;必要性中图分类号:D915.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2-0117-02作者简介:李旸(1993-),女,汉族,安徽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硕士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美国“毒树之果”证据排除规则近年来受到国内部分学者的关注。
本文将对“毒树之果”证据排除规则、该理论本土化的必要性分析以及如何本土化三个方面做较为详尽的论述。
一、美国“毒树之果”证据排除规则“毒树之果”是指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证据为“毒树”,以该证据为线索或手段获得的证据为“毒果”。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正式确立了“毒树之果”规则。
“毒树之果”包含的证据种类主要有以下六类:非法行为所间接获得的证据;与违法收集证据密不可分的证据;以违法收集的证据为线索发现的证据;以违法取得的证据引诱他人所获得的证据;违法取得口供后再次讯问得到的口供;非法行为后多重间接得来的证据[1]。
“毒树之果”规则也有一定的例外,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污染中断”、“逐渐减弱规则”、“独立来源”以及“必然发现”[2]。
二、“毒树之果”理论本土化的必要性分析(一)价值取向──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对。
程序关心的是作出决定是所采用的过程和步骤。
实体关心的是决定的内容[3]。
程序正义是一种独立形态,来对某一法律程序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得到的一种程序上的公平对待。
程序正义是要在法律程序本身或者法律实施活动过程本身得到实现的法律价值,它与程序所要形成的结果无关[4]。
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的适用毒树之果规则,又称为“排除非法证据原则”,是一种法律原则,意在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其核心是,在证据的收集过程中,若存在非法手段和非法证据,那么这些证据就是“毒树”,树上结出来的果实也就是“毒果”,因此在其它证据链中,这些“果实”都将被排除。
然而,在推行该原则时,法律界却出现了诸多争论。
那么在我国,毒树之果规则应该如何适用呢?第一步:合法性评估原则。
首先,必须评估所获取的证据是否合法。
因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非法证据无论是罪名成立与否都是不能采纳的,这就要求审判部门在收集证据时要遵守法律程序,不能采用非法手段来获取证据。
在确保证据的合法性之后,才能进行后续的判断。
第二步:毒果的定性和限制。
在确定某一证据为“毒树”的情况下,应当逐层细化其影响。
如果只有某些证据不合法而其他证据合法,应当排除对立证据,但不影响其他证据的力量。
如果不合法证据对其他证据的影响不可分离,就必须对整个证据链予以排除,不能采用。
第三步: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差异。
民事案件中,毒树之果规则适用得较广,可以对很多证据进行排除。
但在犯罪案件中,由于其具有重要的法律后果和刑罚影响,必须保持谨慎,在适用该原则时应格外谨慎。
总之,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的适用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需要考虑到法定程序的合理性、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据的证明力等方面。
法官在应用该原则时要以案件的具体情况为依据,并经过认真的审查和评估。
只有在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和证据取证程序的前提下,同时也注意个案与总原则相协调,才能更好地发挥此原则的作用,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新刑诉法背景下“毒树之果”理论之探讨

新刑诉法背景下“毒树之果”理论之探讨随着新刑诉讼法出台,我国已经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与这一规则具有衍生关系的“毒树之果”在我国还未正式确立。
在新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下,结合我国国情引入“毒树之果”理论具有积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标签:非法证据排除;毒树之果;衍生证据2012年全国“两会”期间,素有“小宪法”之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高票通过。
新刑诉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中所体现的亮点颇多,但笔者认为值得提及的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的规定写入刑诉法提纲挈领的总则部分,并在各个分则中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应该说这是我国法治事业不大不小的里程碑。
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制度在新刑诉法中的明确确立便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同时,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历史和理论上具有一脉相承的“毒树之果”理论,在新刑诉法的背景下提及也凸显其现实意义。
一、“毒树之果”规则的理论内涵“毒树之果”这一概念源于美国,简言之,就是指以非法取得的证据为线索间接获得的证据[1]。
该理论在美国的正式得以确立源于联邦最高法院对王森诉合众国一案的裁决。
在该案中,法庭认为,除非政府可以清楚表明第二位证据的发现独立于“被污染的”、非法的第一位证据,否则第二位证据必须作为“毒树之果”予以排除[2]。
实际上,“毒树之果”这一词中的“毒树”指的是违法收集的刑事证据,“之果”指的是从毒树中线索获得的证据[3]。
“毒树之果”规则在美国的产生和确立是20世纪60年代民权运动兴起的必然结果。
但是,随着公众利益的保护与少数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博弈、警方办案和公众对判决的接受程度的挑战,人们越发意识到一味强调对“毒树之果”的绝对排除,对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必然会产生很大的冲击,必然导致过度重视个人权利的保护而违背社会价值的困境。
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利益权衡之下又为“毒树之果”确定了几项重要的例外。
“毒树之果”理论研究

对 象。
“ 毒树之果” 理论溯源 “ 毒树 之果” 是美国刑事诉 讼中对某类证 据所作 的一个 形象化 的概 括 ,意指 “ 根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 获得 的犯罪嫌疑人 、刑 事被告 人 的 口供 ,并获得的第 二手证 据 ( 派 生性证 据 ) ” 。 以非 法手 段所 获得 的1 : 3 供是毒树 ,而以此所获得 的第二手证据是毒树 之果 。 这一理论确立 了一个基本思路 ,即如果 收集证据 的方式不 合法 ,则 可能面对该证据不受采纳的结果 。这从根源上消 除了侦 查机关非 法取证 的动机 ,以此保障 司法程序 的正 当化 。 “ 毒树 之果 ” 的毒性 在 于 “ 毒 树 ”本 身是破坏司法公正的行为 ,其生长 出的果实 即使再甜再 美 ,也是 对于整个司法系统具有破坏性 的存在 。 “ 毒树 之果” 理论于 1 9 2 0 年 由美 国霍 姆斯大法 官在 西尔弗索恩木材 公 司诉合众国案 ( S i l v e r t h r o n e L u m b e r C o .v .u s ) 案中首先提出 ,被视 为该理论的源头 。二 十世 纪六 十年代 ,美 国最 高联邦 法 院正式 确 立 了 “ 毒树 之果 ” 的规则 ,即 “ 美 国联邦 政府机构 违反美 国宪法规定所 取得 的证据材料 ,在审判 中不具有证 明力 。 ” 此后 ,该理论在多数 现 代法 国家 得 以确 立 ,但 各 国对待 “ 毒果” 的态度有 所不同 。其 中,该理 论发 源地 美 国对 于 “ 毒果 ” 的 态度是 坚 决 抵制 ,只要侦查人员收集证据 的行 为出现 违法 ,以该 行为所 取得的证 据 即不得提交法庭 。但这一方式客观上致使部分具备 真实性 的证 据受到 排 除 ,导致一些原本证据确 凿 的案 件无法 定罪 ,因此受到 社会 的反对 。 近年来 ,美国不断通过例外 规则 对 “ 毒 树之 果 ” 理论进 行 修正 ,通 过 不 断明确了侦查行为 的违法 性程度 进行 “ 毒果 ” 排除 ,因此 “ 毒 树之 果 ” 的界限在不断限缩 ,从过去绝对保护 宪法权利 ,维护 司法 程序公正 的角度逐步向兼顾实体正义变化 ,更具 司法理性 。 日本法院系统将 “ 毒树 治 国” 引入 国内 时,并没有 直接 沿袭 美 国 的思路 ,而是结合国 内基本 司法境况 ,对该规则进 行变种 。一 方面 ,在 理 论认定上 ,二者并无 较 大 差异 ,但 在具 体 对 待 “ 毒 果 ” 的态度 上 , 日本表现出了一定的克制 。一方面 ,仅在取证程序 构成 重大违 法时才能 使用 “ 毒 树之果”排 除理论 ;另 一方 面 ,对 实 体正 义与 程序 正 义进 行 考 量 ,如果排除具备真实性 的证据会导致无法定罪 的情况 ,则 不适用该 理 论 ;此外 ,在重大事件对于社会有较大影 响时 ,也不适用该 理论。 日 本 采取了相对主义的态度 接纳 “ 毒树 之果 ” 理论 ,即一 方面通 过该 理 论 维护程序正义 ,另一方面在面对具备真实性 的证 据时 ,出于 实体正义 的考量 ,对该理论有所保 留。 而在英国 ,则在普通法 、成文法 中均规定 了可 以使用 “ 毒果 ”,致 使 多数非法取证获得的证据均能够得到使用 。通过法 官 自由裁 量 ,对于 轻 微违法取得的证据并不予 以排除 ,但通: 过刑讯逼 供所 取得 的任何线索 均 不能得 以使用 。而在实践 中 ,应该 司法 界 对 于 “ 毒果 ” 采取 了较 为 宽 容的态度 ,多数非法取得 的证据 ,只要: 不对审判公 正性产生 动摇 ,即
美国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生存分析

美国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生存分析【摘要】作为维护程序公正的一项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各国的司法程序尤其是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着重大作用,而其中最为复杂的莫过于美国的毒树之果理论。
本文以毒树之果的内涵及例外情形为切入点,阐述美国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生存空间与可行性。
【关键词】毒树之果;例外;刑事司法作为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一个保护刑事被告人权利的著名规则,毒树之果规则是英美法系“法官造法”传统下的产物,于一九二零1920年在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美国一案中确立。
毒树之果的内涵及其例外情形所谓的毒树之果规则,指的就是一旦第一手的证据(即树)被证实是非法收集的,任何来源于此的第二手或派生证据(即果)都不能采纳。
这个规则是基于这样的原理:因为最初的证据(原始的、一级的证据)收集手段是非法的,这种非法的“毒性”污染了随后的源于此的所有证据,即使随后的证据(衍生的、二级的证据)是合法取得的,仍是有毒性的毒果,应当予以排除。
作为一个用来吓阻相关机构违法取证的规则,毒树之果规则在阻止执法人员违法取证和维护程序正义方面,确实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是近些年来,面对汹涌的犯罪浪潮,如果严格适用毒树之果规则势必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打击犯罪的有效性,司法的实体公正也会很难获得实现,美国通过联邦法院的一系列案例,逐渐确立了一些例外,从而缓和了毒树之果规则过于僵化和严格的弊端。
这些例外主要有:首先,独立来源的例外是指政府方所获得的信息的渠道源自于另一个独立的来源,而不是依靠非法取得的证据为线索获得的,这种情况不适用证据排除规则。
其次,必然发现的例外是指虽然该项证据是由侦查机关的非法行为取得,但是如果没有发生该违法行为,按照侦查机关正常的侦查行为,此证据终将必然发现。
再次,污点涤除的例外是指虽然第一次取证违法,但第二次的合法取证由于其他独立因素的界入而足以使原先的不法污点被洗涤。
二、毒树之果规则在当今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生存空间(一)我国毒树之果规则的发展现状近几年,随着多起刑讯逼供事件和违法取证现象的曝光,“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也被频繁提起。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毒树之果”

、
国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 往往出现类似的情况那就是犯罪嫌
疑人 在侦查机关工作人员 的刑讯逼 供或者变 相刑讯逼供 之下 . 供述 了侦查人 员所需要或 者期望得 到的 “ 事实 ” , 侦 查人员就 将 此“ 事实 ” 作为犯罪嫌疑人 的供述 , 并根据 这份供述 去寻找 气案 件相关的其他 证据 。 这些通过 以上过程 找到的其他相关证据 。 就 被称为“ 毒树之果” 二、 毒树之果理论与非法证据排 除规则之 比较 “ 非法证据” 易言之 , 是指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 。“ 毒树之果 ” 规则是 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基础 。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的派 生性规 则。日 毒树之果理论 与非 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是相互区别 .又是 密 切联 系的 , 即毒树之果 理论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延伸。现代法 治 国家 的刑事证据法 和判例 基本 都要求证据的取得应符合法律 的规定 。相应 地 , 非法方式取得 的证据 的证据 能力要受 到限制。 法证据排除规则 的内容是严格 限制非法取 得的证据作为定案或 指控 的依 据 ,而毒树之果原 理表面上分析的是 非法证据 的衍生 证据 , 即“ 果实 ” 的证据适格 性 的判断 , 但其 实质 上是对 非法 证 据, 即“ 毒树 ” 的法律效力的进一步规范 。 不但 在法庭 上被限制或 禁止 , 甚 至在 侦查 中其作为线索的意义也被否定 , 则 困扰非法证 据排除规则的矛盾价值也必然影 响毒树之果理论 , 甚至更严重 。 因此 , 对 于“ 毒树之果” 证据能力 的认 定 , 实质上是法 的价值 的取 舍。在法 的效率价值和公正价值之 间如何权衡并 找到最 合适 的 “ 黄金分 割点 ” ,成为摆在各 国刑事诉讼立法和 司法 实践 中的难 题, 而这个 “ 分割点 ” 的具体 选择也决定了在多大程度上取舍 “ 毒 树之 果” 。
工作心得:毒树之果规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工作心得:毒树之果规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最简单的排除规则的情况是直接针对非法行为,如不合法的逮捕、搜查、讯问、辨认等程序所取得的证据。
生活往往是复杂多变的。
在某些情况下,所针对的证据之来源具有“间接性”或“派生性”,这类证据经常以非法行为作为条件或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得到,即所谓“毒树之果”。
“毒树之果”一词中的“毒树”即上面所说的采取非法方式收集到的证据;而以这些非法证据为线索进而获得的其他证据,则为毒树的“果实”。
毒树之果概念产生于美国,是美国证据法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项重要内容,现在已在世界上很多国家得到引申和援用,其重要性也越来越得到人们的认可。
树有毒,果实也一定有毒,它要求违法收集的刑事证据不具有可采性,通过该证据进而收集到的其他证据原则上也应该被排除,此即毒树之果规则的直接含义。
一、毒树之果规则的发展概况毒树之果规则源于1920年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美国案。
西尔弗索恩案件建立了这样一个规则:排除规则适用于违宪搜查所“污染”的证据,并且这种“污染”延伸至以非法搜查得来的信息为基础所获得的其他证据,即由非法证据所衍生的第二手证据也在排除之列。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使用“毒树之果”的概念是在1939年的纳多恩诉美国案的裁决意见。
联邦最高法院在其裁决中指出:一旦执法人员初始行为的违法性得到确认,被告就应该有机会“证明针对其指控的实质部分是毒树之果”。
根据这个规定,执法人员通过不合法的程序所取得的材料,均不得在审判中作证据使用,尽管这些材料有可能或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尽管毒树之果规则在最初形成之时适用于第四修正案的排除规则,但是它以后却适用于其他类型的排除规则。
在沃德案(U.S.V.Wade)(1967)中,侵害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那么不仅要排除列队辨认而获得的证据,而且,如果以后的法庭上的辨认是先前列队辨认的“果实”,那么也要排除。
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毒树之果规则通过一个个典型的案例不断得到发展,形成了一套自身比较完善的理论和规则体系,并得到其他国家的移植和应用,逐步成为世界上通行的一套规则制度。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毒树之果”为视角【开题报告】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法学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毒树之果”为视角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一)选题背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证据领域最有争议的证据规则之一”这种争议体现在多个方面:1.什么是“非法证据”,人们有着不同的理解。
2.“非法证据”的性质,由于人们有着不同的认识所以对其的性质认定不同。
3.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某些不同的规定,影响着我国司法界对非法证据不同价值判断。
近些年来,我国是否应该确立及如何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个十分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法律实务中,像赵作海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中存在着的刑讯逼供下的证据的法律性质问题研究越来越深入。
在这种情况下,笔者将围绕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种种问题,展开深入的研究。
面对于“非法证据”、“人权价值和办案效率”的各方非议和为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的实际意义。
笔者以佘祥林案例和以“毒树之果”为视角,深入探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笔者认为在经济高速发展的情况下犯罪率日益增加,而对于没有建立非法证据排除的我国如何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之间的平衡即本课题理论意义上的来源。
(二)选题意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的排除的统称,是现行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
笔者认为要在我国确立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着很大的实际意义的。
一、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二、可以指导立法,三、可以更好的应用到司法实践中,而非纯理论层面的空中楼阁建筑。
一方面它源于对司法实践的研究,由此具有很强的指导性意识;另一方面,它连同这指导性意识又体现了对人权的价值的取向,对社会发挥积极、有利的作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要解决的是刑事诉讼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即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出,能否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
这一规则体现了社会对刑事司法人权保护的重视,且它已在许多国家和国际条约中得到确认。
随着赵作海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等的冤家错案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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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毒树之果司法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毒树之果”司马当摘要:一个司法行政机关,如果它在明知所采集的证据是非法的,是“毒树之果”,而它偏要“食用”,作为处罚律师的依据时,所彰显的就不仅仅是其执法水平问题了。
司法行政处罚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律师法、法律服务管理以及其他司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司法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受《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调整。
在我国,对于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虽不及美国、英国、德国等法制较为健全的国家那样引起司法界的普遍重视,但也不容忽视地受到了我国法学家们的关注。
“毒树之果”法则源于1939年美国最高法院对纳多恩诉合众国案的裁决,主要内容是说:执法人员通过不合法的程序所取得的材料均不得在审判中作证据使用,尽管这些材料有可能或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换言之,就是说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犹如毒番石榴树,而获得的证据材料犹如树的果实,尽管那果实既好看又好吃,但是其毒素会伤害肌体——司法系统,因此司法系统绝不可“食用”。
“毒树之果”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个法则,被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同样可以适用于行政诉讼。
在我国,尽管没有对行政诉讼中“毒树之果”的排除作出直接明了的说明,但事实上在不少法条和司法解释里都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作了更为宽泛的规定。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定案根据”。
同时第五十八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然而,在我们的行政处罚,特别是司法行政处罚程序中,我们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理念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
笔者在这里主要探讨的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违纪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过程中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
这不仅仅因为律师在一个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里是一个被人们爱恨交加的尴尬角色,更重要的是律师能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司法行政机关能否严格依法对律师进行行政处罚,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法制水平。
目前,我国法律界一个敏感的话题是律师与法官的关系问题。
在武汉市中院、深圳市中院和其他一些地方法院的部分法官因涉嫌受贿“落马”之后,无不带出一串儿律师,而对于这些律师的处理则是我们应当慎重考虑的。
有人出于对律师的“恨”,希望凡是涉案的律师一律吊销执业证书;有人出于对律师的“爱”,则呼吁给律师“留一个饭碗”,尽可能地寻求“吊销执业证书”以外的其他处理方式。
笔者以为,对于律师违纪行为的处理,因为涉及到一个国家的法制水平,更应当严格依法处理。
司法行政机关决不能凭感情、依好恶地武断从事。
在这里,笔者以一个案例分析的方式,来对司法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如何排除“毒树之果”问题作一个简单地说明。
2005年3月,A法官被“双规”后,交待了2003年7月其女儿结婚时B律师送给其贺礼1000元,交待了于2002年8月C律师为了让法庭认可超过举证期限而提交的证据,送给他现金3000元,交待了2005年元月D律师为催法庭尽快对某一案件作出判决,送给他现金2000元,交待了2004年12 月E律师为了让法庭作出对自己代理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判决送给他10000元。
2006年元月,法院对A法官作出一审判决,认定A 法官收受B、C、D、E 四律师送去的钱财为受贿,A法官没有上诉。
2006年10月,省司法厅拟对上述四律师的违纪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在司法厅依法对四位律师调查取证时,B律师称:自己于2003年7月为A法官的女儿结婚送礼1000元是事实,但A法官在自己儿子上大学时也送过800元的礼金,属礼尚往来;C律师称:自己于 2002年8月为让法庭认可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送给A法官3000元是事实,但这件事到2004年8月就已超过了行政处罚的时效,因此不应受到处罚;D律师称:自己曾于2005年元月为催法庭尽快对某一案件出判决送给A法官2000元,但“催法庭尽快对某一案件作出判决”并不是“不正当利益”“,因为”高效“处理民事案件一直是人民法院的追求目标,自己的行为是违纪而不是行贿;E律师则称:自己从未向A法官送过10000元钱,自己之所以在检察机关的笔录上承认了这件事,因为自己遭到了刑讯逼供,且法庭开庭审理A法官受贿一案时并未通知自己到庭质证,使自己在法庭上与A法官质证并澄清事实的希望化为泡影,司法行政机关不能依据一份没有经过质证的”证言“认定自己行贿。
笔者以为上述四位律师的辩解如果属实的话,都是有道理的。
对于B律师,其与A法官的行为是典型的礼尚往来,况且即使没有A法官在B律师的儿子上大学时还礼金800元这个情节,A法官在B律师没有明确地托请事项的情况下,收受B律师1000元礼金的行为也只是一般的违纪行为,而不属于受贿。
既然A法官的行为都不是受贿,B律师当然更不存在行贿的问题。
对于C 律师,其行为肯定是构成了行贿,但由于超过《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2年时效期间,不应再行处罚。
当然,有些人可能会不服气地认为“律师行贿超过处罚期间也得处罚”,而司法行政机关并非法盲,我们对杀人犯都可以规定免诉的时效,为什么对律师违纪行为免于处罚的时效就不能遵守?而且违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又远远低于刑事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对于D律师送给A法官的2000元钱,A法官收受的行为构成受贿,而D律师的行为却构不成行贿。
因为行贿罪的一个重要的主观要件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这种行为,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
D 律师送钱给A法官仅仅是为了要求A法官尽快对某一案件下判,并没有明确让A法官如何下判或通过A法官对案件的判决内容为自己或自己的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D律师的行为因为缺少行贿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不构成行贿。
离开犯罪构成,就无从说犯罪,这是法律人共识的公理。
而对于E律师,由于其在检察机关讯问时遭到了刑讯逼供或胁迫、利诱,其“证言”是不能作为认定其行贿的证据的,更重要的是E律师的“证言”不仅未在A法官作为被告一案的庭审中质证,也难以在E律师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听证或行政诉讼中质证,这种“两头不见面”的“背靠背”证言,是典型的“毒树之果”。
有人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是很低的,有不少证人根本就不愿意到庭。
可问题是,在A法官受贿一案中,E律师不是不愿意出庭,而是E律师要求出庭质证,是法庭不让或根本就没有通知E律师出庭作证。
如果公诉机关或人民法院认为E律师的“证言”可靠,“证据”充分,为什么不敢通知E律师出庭作证呢?要知道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这是因为证人证言可能会因为证人与被告之间的利害关系而产生游移,也可能会因为证人被收买、利用或受到胁迫、威胁甚至刑讯逼供而造成虚假。
我们审查证人证言是否真实,不仅要看是否合情合理,是否具有客观性,更重要的就是要看此证言是否在法庭上经过质证,而未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特别是应该通知到庭的证人不去通知其到庭(不是证人接到通知而不到庭),这种“证言”的可信度应该是零。
我们的司法行政机关如果拿这样的“材料”来作为处罚律师的证据,无异于食用毒树之果。
在我国目前严厉打击贪污受贿犯罪的形式下,纪委或检察机关的主要精力都投入到对贪官的惩治上去了,而对于行贿犯罪,由于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个主观要件的设置,绝大多数的“送礼”人都被排除在行贿犯罪之外。
这是因为长期存在的不正之风,催生了“不给钱不办事,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不得已送钱送物”的情况,人们为了自己应得的合法利益,不得已拿出自己的血汗钱去送礼,还要追究他们的行贿罪,不啻是雪上加霜,这样做不仅不合情理,也有违人民群众的意愿。
我们要追究的只是那些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贪官送礼者,因为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也败坏了社会风气,破坏了我们法律规制下的“游戏规则”。
这才是我们设立行贿罪的初衷。
也正是因为如此,纪委和检察机关在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上往往也是粗线条的,有时为了达到惩治贪官的目的,甚至对证人也采取一些非正常手段胁迫证人去证明他们想要证实的问题。
对于贪官来讲,他收受的贿赂往往不止一笔或几笔,可是几十笔或几百笔,他既不可能完全交待清楚,也不可能把每一笔的数字和送钱送物的具体人记得一清二楚,张冠李戴的情况也是常有的事。
更有一些贪官故意把没送礼的说成送礼的,把送少的说成送多的,把真正送礼的、送大礼的人隐藏不说,以图给纪委或检察机关设置障碍,从而逃避打击。
而对于纪委或检察机关来说,只要你贪官说张三送了多少钱,他们就让张三承认他送了多少钱,哪怕贪官交待的是假话。
因为纪委和检察机关也不打算去追究送礼者的“行贿”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让证人出庭质证,仅仅依据贪官的书面供述和证人不得已承认的送礼数额去追究“证人”的“行贿”责任,我们又会有多少冤案发生?从贪官的角度上看,在他交待的几十笔甚至几百笔受贿钱财中,多几笔少几笔或错几笔,对他的量刑一般也不会有太大的影响,有的贪官为了保持公诉机关对自己的“自首”认定,即使明知对某人的送礼与否交待是错误的,也不敢改口,甚至不屑于上诉。
而对于被涉及“送礼”的人,伤害可能就是致命的,特别是这个“送礼”的人是律师的时候。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在对于因“涉贿”惩处律师的时候,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把没有经过质证的证人证言或被告人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尽管完全排除这些非法证据有可能会使部分真正的行贿者也随之逃脱行政处罚,但这种做法却能够从根本上遏制一些法院不通知刑事诉讼证人到庭的做法,“可以防范司法机关的专横,制止国家权力的专断”,对促进我们国家的法制建设和提升我国在国际上的地位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诚如美国大法官克拉克针对那些对排除非法证据不理解,认为“只因为警察的微小错误就让罪犯逍遥法外”的说法给予反驳时所说的那样“正是基于维护司法尊严的考虑,如果不得不让一个罪犯自由就应当让他自由,这是法律让他自由。
摧毁一个政府最快的方法就是政府本身不遵守自己制定的法律,更严重的是它不遵守自己制定的宪法。
”就此而言,我们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律师处罚时排除非法证据并不仅仅是为了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而是维护法律和宪法尊严之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