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判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裁判规则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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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案件中的损失赔偿问题

环境污染案件中的损失赔偿问题

环境污染案件中的损失赔偿问题随着现代工业化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已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

当环境污染发生并造成损害时,损失赔偿问题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议题。

本文将探讨环境污染案件中的损失赔偿问题,并分析相关的法律原则和国际范例。

一、环境污染与损失赔偿的关系环境污染是指在人为活动过程中,有害物质或能源被排放到环境中,超出了环境的吸纳和转化能力,导致环境的破坏或负荷过重的现象。

环境污染不仅对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造成威胁,还对人类健康和经济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

在环境污染案件中,损失赔偿意味着将由污染者或责任方承担造成环境破坏和其他相关经济损失的责任。

这一原则是基于“污染者付费”的理念,即污染者应当为其造成的损失负责并赔偿受害人。

二、国际环境污染案件的损失赔偿范例在国际层面上,一些环境污染案件的损失赔偿已进入法律程序并取得一定成果。

例如,国际法院在1998年就损害日本鱼类资源的西班牙籍渔船案做出了裁决,要求西班牙对日本进行赔偿。

这一判决明确表明,污染者必须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

另一个范例是纽约卡脱纳湖的环境污染案。

当地一个工业企业长期排放有毒物质导致湖水污染,给附近社区居民的生活和健康带来了难以挽回的损失。

最终,法院判决这家企业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并采取措施修复湖泊的生态系统。

这一案例在环境损害赔偿方面树立了重要的先例。

三、环境污染案件中的损失赔偿原则为了确保环境污染案件中的损失赔偿公正合理,有几个重要的原则应予以遵循。

1. 公正原则:损失赔偿应基于公正原则进行评估,确保受害者能够获得充分的赔偿,并恢复其原有的权益。

2. 预防原则:损失赔偿应具有预防性,意味着责任方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进一步的环境破坏,并修复已经造成的损失。

3. 污染者付费原则:污染者应当承担由其造成的环境损害和经济损失的全部责任,并提供合理的赔偿。

4. 自愿原则:损失赔偿应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即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协商和谈判达成赔偿协议,而不必诉诸法律程序。

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和法律分析

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和法律分析

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和法律分析1.案例一:某公司非法倾倒有害物质案该案件的基本情况是,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非法倾倒了大量有害物质,导致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污染。

法院判决该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包括支付罚款、赔偿受害人损失等。

法律分析:在该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基于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

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形式,旨在通过增加违法者的经济负担来惩戒违法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

2.案例二:某村镇污水处理厂违规排放污水案该案件的基本情况是,某村镇污水处理厂在处理污水的过程中违反了环保法律法规,将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放到河流中,导致当地的水质受到了严重污染。

法院判决该污水处理厂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采取措施修复受损的环境。

法律分析:在该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因为其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环境造成了实际损害。

惩罚性赔偿可以起到震慑作用,促使企业加强环保意识,遵守环保法规。

3.案例三:某化工企业偷排废气案该案件的基本情况是,某化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偷偷排放有害气体和固体废物,严重危害了周边居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法院判决该化工企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采取措施消除环境污染。

法律分析:在该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由于其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环境造成了实际损害。

惩罚性赔偿可以给违法者以经济上的制裁和打击,同时也可以警示其他企业和个人遵守环保法律法规。

4.案例四:某矿山开采企业破坏生态案该案件的基本情况是,某矿山开采企业在开采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的环保措施,导致山体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水土流失严重。

法院判决该矿山开采企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采取措施恢复生态环境。

法律分析:在该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由于其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环境造成了实际损害。

惩罚性赔偿可以促使企业重视环保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和生态。

公报判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裁判规则12条.doc

公报判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裁判规则12条.doc

公报判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裁判规则12条1.对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主张者只需证明被主张者存在污染环境的可能性,不存咋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则由被主张者承担——陈汝国与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陈汝国举证和有关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天源公司与陈汝国所承包的鱼塘相毗邻,排水口相联通且为野徐镇工业园内唯一使用氰化物的单位。

2012年4月20日至次日所降中到大雨导致含有氰化物的污水排入原告承包的鱼塘造成鱼受污染而死亡的可能性较大。

本案中,原告证明天源公司系鱼塘周边氰化物使用者的唯一性且有相联通管道排泄雨水及氰化物外泄的可能性,由排污口氰化物浓度高于鱼塘内水可以推定,外源性污染物介入导致鱼死亡的较大可能性。

而天源公司对原告渔业用水水质标准提出质疑,国家制定的水质标准,是环保、水利部门对水体进行监测、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或界限。

因此,本案中鱼塘水中的氰化物含量是否符合二类水质的标准以及是否应当用渔业用水的标准衡量,与排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必然之关系,天源公司的抗辩不足以否定本案因果关系的存在。

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中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较大,而天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2.水产养殖物灭失后,可以根据实际养殖状态与条件,参照地方性行政规章对国有渔业水域因工程建设占用补偿标准确定经济损失——陈汝国与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告陈汝国就鱼塘水被污染所主张鱼死亡所造成的损失。

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赔偿案例

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赔偿案例

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赔偿案例案例名称: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赔偿案例日期:2021年4月15日案件概述:本案涉及一起环境污染赔偿案件,原告为杨先生,被告为XX工业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了严重的废水排放,导致周边的水源受到污染,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停止排放废水。

案件细节:1.关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XX工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化工产品生产和销售。

该公司坐落于村庄附近,与周边居民区域相邻,自开业以来就有多起环境污染的投诉。

2.污染程度及影响:根据环保部门的调查报告,被告公司的废水排放中含有大量的重金属和有害化学物质,严重污染了附近的水资源。

该水资源是当地居民的饮用水源,许多人因此患上了各种水污染引起的健康问题。

此外,附近的农田也受到了严重污染,导致农作物的生长质量明显下降。

3.原告的主张和损失:原告杨先生是周边居民,家中拥有一片果园,每年依靠果园收成为生。

但由于被告公司的废水污染导致果树生长不良,果实营养价值降低且产量急剧下降,给原告的经济收入造成了巨大损失。

杨先生在起诉书中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损失,并要求其停止废水排放。

4.法庭审理:法庭受理后,安排了多次庭审,审理过程历时7个月。

期间,法庭组织实地考察,听取了环保部门的专家意见,并查阅了有关行业标准和相关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果树死亡的鉴定报告以及果园收成的财务报表,证明其经济损失。

律师的点评:该案件典型的展示了环境污染问题对环境和居民的直接影响,以及受害方维权的诉讼过程。

被告公司作为环境污染源,必须为其行为负责,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果园受到了污染导致损失。

法庭应更加严格审查被告公司的废水排放情况,并需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希望此案能提醒企业,要充分重视环境保护,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减少对周边环境和居民的损害。

以上是关于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赔偿案例的详细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1.12•【文号】法释〔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1.20•【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侵权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2〕1号(202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8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为妥善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严格审慎,注重公平公正,依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统筹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条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本解释。

第三条被侵权人在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中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被侵权人在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中没有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一)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二)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三)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案例集锦」公报判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裁判规则12条(下)

「案例集锦」公报判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裁判规则12条(下)

「案例集锦」公报判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裁判规则12条(下)7.当行为人的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时,可以参照目前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确定修复费用,要求行为人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抵偿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诉王升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8期)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出庭专家的评估意见,100吨含酸废水治理成本约14616.7元,因其未经处理即行排放导致治理成本扩大,无法具体测算对环境和生态的损害程度,依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采取虚拟成本治理法符合本案实际。

结合王升杰排放废酸数量及环境监测评估意见等,被告造成的环境损害,本院酌情认定为75000元。

王升杰主张其经济非常困难,自愿在经济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抵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符合“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较单纯赔偿更有利于环境的修复与治理,本院予以采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发函同意对王升杰提供的劳务进行监管。

参照目前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被告王升杰提供环境保护劳务的工作量应相当于其环境污染赔偿不足的金额。

判决:王升杰赔偿其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人民币47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提供总计960小时的环境公益劳动(每月至少6次,每次不低于6小时),以弥补其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不足部分,该项劳务执行由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和管理。

——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应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环境污染赔偿法律案例(3篇)

环境污染赔偿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9年3月,我国某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导致含有大量有害物质的废水排放到附近河流中,严重污染了河水,导致河水水质恶化,周边居民饮用水受到严重影响。

事故发生后,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遭受严重破坏,身体健康受到威胁。

经检测,该河流水质已达到严重超标,周边居民饮用水中重金属含量严重超标。

二、诉讼过程1. 受害居民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周边居民向某市环保局投诉,要求化工公司承担环境污染赔偿责任。

某市环保局对化工公司进行了调查,认定其排放废水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废水,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

受害居民认为化工公司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健康损害,遂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化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健康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

2. 法院受理案件某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该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3. 调查取证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对化工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包括现场勘查、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等。

4. 当事人陈述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陈述了事故发生经过、环境污染情况、经济损失、健康损害等情况,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方承认排放废水行为,但辩称其已采取了相应的环保措施,排放的废水已达到国家标准,且在事故发生后已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请求法院减轻其赔偿责任。

5. 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1)化工公司排放废水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受害居民因化工公司排放废水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健康损害和精神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

(3)被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已采取了一定的补救措施,但未能完全消除环境污染,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化工公司赔偿受害居民经济损失100万元;2. 化工公司赔偿受害居民健康损害赔偿100万元;3. 化工公司赔偿受害居民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4. 化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环境污染侵权的赔偿标准是什么?

环境污染侵权的赔偿标准是什么?

环境污染侵权的赔偿标准是什么?环境污染侵权的赔偿标准是什么?1. 引言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

环境污染不仅对人类的健康和生活质量造成了严重影响,还对生态系统和自然环境产生了破坏。

在环境污染问题中,环境污染侵权是一个重要的概念。

环境污染侵权指的是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当环境污染侵权发生时,受害者可要求侵权方进行赔偿。

本文将探讨环境污染侵权的赔偿标准。

2. 环境污染侵权的定义环境污染侵权是指在环境保护领域中,由于某个行为或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环境污染侵权可以涉及空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等方面。

例如,某家工厂排放了大量污染物,导致周边居民的健康受到损害,居民可以认为自己的健康权益受到了侵犯,提起环境污染侵权诉讼,并要求对方进行赔偿。

环境污染侵权的赔偿标准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来确定:3. 直接经济损失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确定赔偿标准的重要依据之一。

直接经济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经济利益损失。

财产损失可以是因环境污染导致的财产损毁或财产价值下降。

例如,关键词某污水处理厂的溢油事故导致附近农田受到了严重污染,农田的耕作价值下降,农民可以要求污水处理厂赔偿其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

经济利益损失主要指因环境污染导致的收入减少或生产能力下降所造成的损失。

例如,某河流受到污染,导致沿岸渔民的捕鱼收入减少,渔民可以要求污染源赔偿其受到的经济利益损失。

4. 生活质量损害赔偿环境污染侵权还会对受害人的生活质量造成损害,因此生活质量损害赔偿也是一个重要的赔偿标准。

生活质量损害包括身体健康受损、精神折磨等方面。

受害人可以通过医疗费用、康复费用等来计算生活质量损害赔偿金额。

5. 环境修复费用环境污染侵权的赔偿标准中,环境修复费用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

当环境受到污染后,需要进行修复和恢复。

环境修复费用包括清理污染物的费用、恢复生态系统的费用等。

污染源的赔偿金额应该包括对环境进行修复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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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判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裁判规则12条1.对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主张者只需证明被主张者存在污染环境的可能性,不存咋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则由被主张者承担——陈汝国与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陈汝国举证和有关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天源公司与陈汝国所承包的鱼塘相毗邻,排水口相联通且为野徐镇工业园内唯一使用氰化物的单位。

2012年4月20日至次日所降中到大雨导致含有氰化物的污水排入原告承包的鱼塘造成鱼受污染而死亡的可能性较大。

本案中,原告证明天源公司系鱼塘周边氰化物使用者的唯一性且有相联通管道排泄雨水及氰化物外泄的可能性,由排污口氰化物浓度高于鱼塘内水可以推定,外源性污染物介入导致鱼死亡的较大可能性。

而天源公司对原告渔业用水水质标准提出质疑,国家制定的水质标准,是环保、水利部门对水体进行监测、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或界限。

因此,本案中鱼塘水中的氰化物含量是否符合二类水质的标准以及是否应当用渔业用水的标准衡量,与排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必然之关系,天源公司的抗辩不足以否定本案因果关系的存在。

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中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较大,而天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2.水产养殖物灭失后,可以根据实际养殖状态与条件,参照地方性行政规章对国有渔业水域因工程建设占用补偿标准确定经济损失——陈汝国与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告陈汝国就鱼塘水被污染所主张鱼死亡所造成的损失。

陈汝国在鱼死亡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死鱼进行计量称重,而是进行了掩埋处理,从而导致死鱼的损失无法计算。

虽然原告提交了关于购买鱼苗的证据,因养殖条件较差,养殖技术水平较低,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水污染造成的鱼类损失。

鉴定人扬州市江都区渔业环境监测站结合陈汝国的实际养殖状态、条件,根据相关规定,参照内陆养殖水域占用补偿标准所确定的经济损失945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形,在陈汝国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以此作为确定其损失的依据,较为公平合理。

3.在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为环境保护目标和维护公众环境权益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最高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是2014年2月25日在泰州市民政局登记设立的社会组织,其宗旨是围绕可持续发展战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实现泰州市环境保护目标和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发挥政府与社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推动泰州市及全人类环境保护事业的进步与发展。

其业务范围是提供环境决策建议、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开展环境宣传教育、政策技术咨询服务等。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于2014年8月4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锦汇公司关于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对其主营产品及副产品必须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必须使主副产品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最高法院认为,副产酸属于危险化学品,其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有专门的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副产酸作为企业生产化工产品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在无法进人市场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资质处理危险废物的机构进行处置。

作为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需要全面了解其主营产品和主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需要使其主营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需使其副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

锦汇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副产酸属于危险化学品,其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有专门的规范,锦汇公司应对副产酸的处置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从实施倾倒行为的戴卫国、姚雪元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杨军、戴建东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看,锦汇公司明知戴卫国、姚雪元等人将副产酸倾倒入河而未加阻止。

虽然锦汇公司并未直接实施倾倒行为,但其在明知副产酸市场低迷,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需花费高昂处理费用的情况下,采用补贴运输费用等方式将副产酸交给不具备处置资质的江中公司,并长期放任江中公司将副产酸倾倒入河,造成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体大面积污染,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环境权益,其行为与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体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河流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向水体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

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

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

6.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应将生态保护和环境修复放在优先位置——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最高法院认为,二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判令六家被告企业需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人资金审计报告抵扣40%环境修复费用的目的,是为了确定锦汇公司是否已经充分履行了技术改造义务,与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无涉,亦非设置审批门槛。

锦汇公司理应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将环境保护作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重要因素,积极履行生效判决内容,通过技术改造降低环境风险,承担企业应当承担的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和社会责任。

7.当行为人的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时,可以参照目前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确定修复费用,要求行为人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抵偿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诉王升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8期)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出庭专家的评估意见,100吨含酸废水治理成本约14616.7元,因其未经处理即行排放导致治理成本扩大,无法具体测算对环境和生态的损害程度,依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采取虚拟成本治理法符合本案实际。

结合王升杰排放废酸数量及环境监测评估意见等,被告造成的环境损害,本院酌情认定为75000元。

王升杰主张其经济非常困难,自愿在经济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抵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符合“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较单纯赔偿更有利于环境的修复与治理,本院予以采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发函同意对王升杰提供的劳务进行监管。

参照目前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被告王升杰提供环境保护劳务的工作量应相当于其环境污染赔偿不足的金额。

判决:王升杰赔偿其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人民币47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提供总计960小时的环境公益劳动(每月至少6次,每次不低于6小时),以弥补其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不足部分,该项劳务执行由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和管理。

8.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对于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环境污染侵权人为由免除法律责任——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应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

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对于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环境污染侵权人为由免除法律责任,又由于危险废物产生者的擅自委托行为系环境污染事故的必要条件,故应与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

存在多个生产者的,可结合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分担责任。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蒋荣祥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指派其雇佣的驾驶员董胜振将废酸倾倒至叶榭镇政府境内通向红先河的雨水井中,造成红先河严重污染,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蒋荣祥应当赔偿原告因治理污染而产生的经济损失887266元。

董胜振虽为蒋荣祥雇佣的驾驶员,但其对未经处理的废酸倾倒至雨水井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具有明显的预见能力,然其并未能对此不法行为及时予以提醒或制止,而是盲目的听从蒋荣祥的指派,故意将废酸倒入雨水井中导致红先河严重污染,因此,董胜振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其雇主蒋荣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酸属于危险废物,上述三公司在处理该危险废物时,没有如实向当地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亦未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取得有权审批的环保主管部门批准转移的同意,擅自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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