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2018.5.7)
深圳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深圳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为充分发挥保险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社会保障功能,运用市场手段构建生态环境风险防控体系,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等规定,制定了《深圳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2021年7月1日深圳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保险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社会保障功能,提高环境风险防范能力,落实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单位)污染环境导致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强制性保险。
第三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驻深监管机构(以下称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单位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各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公示本辖区应当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单位名单,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单位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
第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和统一管理。
投保单位、保险公司应当通过信息平台报送投保、承保、风险管理和理赔信息。
第五条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开展行业自律工作,提升会员单位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业务能力。
(一)第三者人身损害。
投保单位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中污染环境,导致第三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人体疾病、伤残、死亡等,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二)第三者财产损失。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方案(二篇)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方案一、充分认识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重要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保险。
利用保险工具来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处理,有利于分散企业经营风险,促使其快速恢复正常生产;有利于发挥保险机制的社会管理功能,利用费率杠杆制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提升环境管理水平;有利于使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减轻政府负担,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各级环保部门、金融职能部门应积极开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广泛发动,正确引导,使企业充分认识到投保的重要性和对自身的益处,形成企业主动投保的氛围。
二、明确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目标和原则从年起,各级环保部门和金融职能部门要在本地区选择部分易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危险废物处置的企业、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和化工(工业)园区等,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
从___年起,逐步在全市所有环保重点监管企业全面推行。
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应该坚持以下原则:一、政府推动,市场运作。
各级环保、金融职能部门要从防范环境风险处罚,对比各类事故发生的概率,明确投保企业,行业或者区域的范围以及损害赔偿标准等;金融职能部门加强行业协调,推进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规范;保险公司积极开展环境责任险产品,按法律法规要求履行保险人的责任,向投保企业说明保险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投保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主动如实报告有关信息,积极配合事故调查。
二、突出重点。
重点选择环境危害大、易发生污染事故和损失容易确定的行业、企业和园区,率先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标的以突发、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直接损失为主。
三、严格监管,稳健经营。
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污染企业的环境监管,促进企业提高防范污染事故的水平;金融职能部门要加强对保险机构的协调引导,督促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保险合同,为投保企业提供保障;保险公司要完善内部管理,完善费率、理赔等制度,力争取得良好的成绩。
深圳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2018版) 保险基础知识学习资料 条款产品开发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2018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承保前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被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纳入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依法从事经营业务时,因突发环境事件或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或费用,由受到损害的第三者、政府有关部门、公益组织在保险期间或在保险合同结束后三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的损害赔偿,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包括第三者的死亡、伤残、医疗和健康损害,以及第三者有形财产的直接毁损或价值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二)生态环境损害,因发生较大以上(含较大)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为避免或者减少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应急处置费用、污染物清理费用以及周边人员应急疏散、应急监测费、风险应急专家评估费。
(四)法律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
责任免除第四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采取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三)投保人、被保险人存在环境安全隐患并且具备整改条件,且被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部门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但企业拒不改正或者不按期限改正的,由该环境安全隐患直接导致的事故、损害;(四)因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龙卷风等完全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投保企业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的损害;(五)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七)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损害赔偿请求;(八)在本保险合同前就已发生的意外事故或已存在的污染损害。
苏州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苏州环保局

苏州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务关强环护见发根据《国院于加境保重点工作的意》(国[2011]35务关发现险务业号)、《国院于加快展代保服的若干见发意》(国[2014]29关环污责险号)、《于境染任保工作的导见环发指意》(〔2007〕189关进环污责号)、《于推境染任险试见苏环办保点工作的意》(〔2010〕4关发号)、《于印推进环污责险试实苏环办境染任保点工作施方案的通知》(〔2010〕301关开环污强责险试导号)、《于展境染制任保的点工作的指见环发意》([2013]10号)和关发发现《市政府于印加快展代险务业实见苏保服施意的通知》(府[2015]60号)等文件精神,结实际实见合本市,制定如下施意。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范围环污责险业发污对境染任保是以企生染事故第三方造成的损应赔偿责为标险业强害依法承担的任的的保,有利于促使企加环风险污发应对污境管理,减少染事故生;有利于迅速染事故,时补偿护污权险及、有效保染受害者益;有利于借助保“大数法则业对污赔压”,分散企染事故的付力。
业录列入以下行名的单位环污责险需投保境染任保:监污业(一)国家、省、市重点控染源企。
涉污业(二)及重金属染物排放的企。
(产储经营设仓储输险三)生、存、(未置的除外)和运危化学品数量大的企。
较业(四)生、收集、存、运、利用和置危物的企产贮输处险废业。
(五)用水源地二保区范内的所有的工企、太饮级护围业业湖流域一、二保区、阳澄湖准保区、江沿存在境级护护长线环污染的所有工企。
风险业业(六)地医院、学校、大型居民住宅区等境敏感区300处环米范内,存在境染的企。
围环污风险业(七)水理厂、垃圾填埋厂()、垃圾焚、石油、污处场烧化工、冶金、、焦化、、制、皮革、造、制、印钢铁电镀药纸浆染、造、造、檬酸、塑料制造、水泥制造、机械制造、橡酿铸柠胶制造(加工)、火力、池生、路板制造等企。
发电电产线业(八)生、售、使用Ⅰ、Ⅱ、Ⅲ放射源和Ⅰ、产销类类类类Ⅱ射装置的企事业。
环保部、保监会启动环境污染强制保险试点

环保部、保监会启动环境污染强制保险试点
佚名
【期刊名称】《给水排水》
【年(卷),期】2013(39)4
【摘要】环境保护部与中国保监会近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
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各地在涉重金属企业和石油化工等高环境风险行业推进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
“指导意见”对应当投保而未及时投保的企业,环保部门将采取相关约束措施:一是将企业是否投保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审批、强制清洁生产审核、排污许可证核发,以及上市环保核查等制度的执行紧密结合。
【总页数】1页(P43-43)
【关键词】环境污染;环保部门;强制保险;环境保护验收;环境影响评价;清洁生产审核;责任保险;建设项目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322
【相关文献】
1.环境保护部、保监会联合启动环境污染强制保险试点 [J],
2.环保部、保监会联合印发《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J], 环保部
3.环境保护部、保监会联合启动环境污染强制保险试点 [J],
4.环境保护部、保监会联合启动环境污染强制保险试点 [J],
5.环保部保监会新规环境污染或将强制投保 [J], 本刊通讯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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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实施方案(试行)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实施方案(试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实施方案(试行)根据《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山西银保监局筹备组关于推进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晋环政法〔2018〕1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切实做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国务院关于支持山西省进一步深化改革促进资源型经济转型发展的意见》,在全省域推进环境高风险领域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完善市场运作机制,强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隐患排查服务工作,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山西模式,做到全国一流。
二、推进试点工作原则政府主导、市场运作。
由省生态环境厅会同山西银保监局指导保险行业统一制定试点区域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条款、费率和责任限额,规范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市场。
省级统筹、市县推动。
省生态环境厅统一确定承保模式,全面统筹试点工作。
市县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推动列入试点名录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掌握企业投保和环境风险管理服务信息。
三、试点区域全省域范围。
四、试点工作内容试点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制定统一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条款、费率和责任限额;(二)完善投保企业名录;(三)公开招标选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主体;(四)保险公司可选择第三方服务机构,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服务专家库;(五)推动试点名录内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六)制定环境风险隐患排查指南,开展环境风险防控服务;(七)深入总结,研究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服务生态环境管理的工作机制。
五、试点工作程序(一)制定条款、费率和责任限额省生态环境厅和山西银保监局共同指导保险行业制定基准费率、责任限额、保险条款,其中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确定保险责任限额,山西银保监局负责指导保险行业制定保险条款和基准费率。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多篇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多篇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1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
它是一种特殊的责任保险,是在二战以后经济迅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背景下诞生的。
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关系中,保险人承担了被保险人因意外造成环境污染的经济赔偿和治理成本,使污染受害者在被保险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也能及时得到给付。
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就先后在大连、长春、沈阳等地启动了环境污染责任险试点工作。
2006年,国务院印发《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开展环责险试点工作。
随后,环保部与保监会多次联合印发文件,对规范和引导环责险试点工作作出具体部署。
2016年,央行、保监会等七部委联合印发《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正式提出在环境高风险行业“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至此,我国强制环责险终于“小荷刚露尖尖角”。
目前,我国环责险试点范围已覆盖重金属、石化、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处置等环境高风险行业,保险机构累计为投保企业提供1300余亿元的风险保障金。
二十余年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为建立我国强制环责险制度积累了实践经验、奠定了坚实基础。
环责险由试点全面进入“强制”时代“水到渠成”。
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将有关环境责任用法规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以激励企业对环责险产生内在需求,促进强制环责险发展。
我国建立强制环责险制度的初衷也在于此。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建立强制环责险制度不仅是时代赋予保险业的神圣使命,也是保险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和有效载体,对于贯彻落实绿色发展理念,全面助力绿色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可以有效弥补环境风险管理工具“短板”,发挥环境政策协同效应。
我国环境政策工具主要由行政手段、技术手段和经济手段组成。
这些政策工具之间具有内在的依存性、互补性、啮合性和牵制性。
作为环境政策工具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之一,如果强制环责险“缺位”,要想在最大程度上发挥环境政策工具的协同效应几乎是不可能的。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随着工业化的发展,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对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的威胁。
为了保障公众的权益,减少污染事故造成损失,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应运而生。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意义、内容、工作原理等。
一、意义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出现具有重大的意义,其主要是以下几点:1.维护公众利益。
环境质量是人民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环境损害因素会直接影响公众生命财产,因此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保险,可以有效保障公众的权益。
2.预防环境污染事故。
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强制保险,可以提高企业环境安全的意识和责任感,从而减少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3.促进环境治理。
强制责任保险的实施,将使企业更加积极主动地采取防范措施,切实保护环境,有利于加快环境治理的步伐。
二、内容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内容主要包括:保险责任、保费计算、保险金赔付、保险责任范围等。
1.保险责任。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规定了保险责任范围,其中包括企业的生产设施和工艺流程,以及日常排放的污染物等,同时也对企业在污染事故发生时承担的财务和法律责任提供保障。
2.保费计算。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费计算是根据企业的规模、产业类型、保险责任范围、历史污染记录等方面的因素来定价的。
3.保险金赔付。
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企业可以向承保机构申报保险赔付,承保机构会根据事故损失的预估计算,赔偿企业的经济损失。
4.保险责任范围。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主要是在限定范围内保护公众及环境资源。
其目的就是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避免公众及环境资源受到过多的侵害。
三、工作原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工作原理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步骤:1.企业购买强制责任保险。
企业在开展生产活动的同时,应当购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2.承保机构对企业进行审核。
承保机构对企业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审核,评估其环境风险,确定保险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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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2018.5.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标)为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以及《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22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以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因其污染环境导致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强制性保险。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承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高风险企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环境高风险企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
第二章投保与承保第五条(强制投保范围)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
(一)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合成材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Ⅲ类及以上高风险放射源的移动探伤、测井;(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三)建设或者使用尾矿库;(四)经营液体化工码头、油气码头;(五)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物质及临界量清单》(环境保护部印发的《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指南(试行)》(环办〔2014〕34号)附录B)所列物质并且达到或者超过临界量;(六)生产《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环境保护部印发的《关于提供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的函》(环办函〔2015〕2139号)附件)所列具有高环境风险特性的产品;(七)从事铜、铅锌、镍钴、锡、锑冶炼,铅蓄电池极板制造、组装,皮革鞣制加工,电镀,或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汞催化剂生产氯乙烯、氯碱、乙醛、聚氨酯等。
(八)国务院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环境保护部会同保监会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其他情形。
2005年以来发生过特别重大、重大或者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也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六条(保险责任范围)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一)第三者人身损害。
环境高风险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导致第三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人体疾病、伤残、死亡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第三者财产损害。
环境高风险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第三者财产损毁或价值减少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生态环境损害。
环境高风险企业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四)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
环境高风险企业、第三者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公益组织等机构,为避免或者减少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应急处置费用、污染物清理费用。
第七条(统一条款与费率监管)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基础保险费率及其调节系数。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与费率的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八条(费率浮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根据被保险人的环境风险变化情况实行浮动费率。
第九条(责任限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根据环境高风险企业的不同类型实行不同的责任限额,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按照责任限额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十条(保险合同)环境高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应当与保险公司依法订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
环境高风险企业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应当书面通知投保的环境高风险企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承保)环境高风险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第十二条(通知义务)环境高风险企业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影响环境风险情况的重要事项。
环境高风险企业的环境风险显著增加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
环境高风险企业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其环境风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合同解除)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不得解除。
环境高风险企业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环境高风险企业,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环境高风险企业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合同解除通知环保部门)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公司应当收回保险单,并书面通知投保的环境高风险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保险期间与续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
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在保险合同期满前及时续保。
第十六条(投保方式)环境高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可以依法自主投保,也可以有组织统一投保。
第三章风险评估与排查第十七条(风险评估)保险公司承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应当在承保前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并出具环境风险评估报告。
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保险公司开展环境风险评估的,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投保后风险排查)保险合同应当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的相关事项。
保险公司和环境高风险企业可以共同委托环境风险评估机构或者共同组建专家团队,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环境高风险企业的环境安全隐患进行排查,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积极配合。
发现环境安全隐患后,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整改。
第四章赔偿第十九条(保险责任触发)环境高风险企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受害者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届满后三年内向环境高风险企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请求,由环境高风险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依法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除外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一)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害。
完全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环境高风险企业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污染环境致使第三者遭受的损害。
(二)环境污染犯罪直接导致的损害。
环境高风险企业构成污染环境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犯罪行为直接引发环境污染致使第三者遭受的损害。
(三)故意采取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直接导致的损害。
(四)环境安全隐患未整改直接导致的损害。
(五)环境保护部和保监会确定的可以除外的其他损害。
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勘查)环境高风险企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保险公司接到环境高风险企业或者受害者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者专家团队开展事故勘查、定损和责任认定,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保险金给付请求)环境高风险企业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伤害或者损失的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环境高风险企业补充提供。
环境高风险企业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受害者也可以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保险金给付)环境高风险企业依法支付赔偿款后,保险公司可以向环境高风险企业赔偿保险金。
保险公司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事故核定)保险公司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相关证明、资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公司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环境高风险企业以及受害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环境高风险企业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对损害责任认定较为清晰的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积极预付赔款,加快理赔进度。
第二十五条(事故鉴定)保险公司、环境高风险企业或者受害者可以委托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者专家团队,出具损害鉴定评估意见,作为保险理赔的重要参考依据。
已被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理赔依据,不需要另行进行鉴定评估。
保险公司不得要求环境高风险企业或者受害者提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污染事故、损害等文件或者资料,不得以此作为保险事故核定或者理赔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六条(纠纷处理)环境高风险企业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七条(对应保未保的惩处措施)对于应当投保,未按照规定投保或者续保的环境高风险企业,由环境高风险企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或者续保,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解释机构)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与保监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