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监管渎职罪适用问题及其立法完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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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监管渎职罪探析

食品监管渎职罪探析

食品监管渎职罪探析[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对于“食品监管渎职罪”新的规定,为对食品安全监管者进行刑事处罚提供了最为直接的法律依据,对我国改变食品问题的现状以及保护民生有着重要的意义。

但是目前该罪在实践中极少适用,在犯罪构成的理解没有达成共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查处难、认定难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统一标准。

[关键词]食品监管渎职罪;犯罪构成;司法实践近年来,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三聚氰胺”、“瘦肉精”等名词不断走进人们的视野,使食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问题更加引起人们的重视。

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是一种市场行为,以追求其利益的最大化。

欧美国家也曾遇到过类似的问题,但逐步完善的监管制度使得它们最终走出了食品安全的困境。

“食品召回、天价赔偿、严厉处罚”成为欧美国家治理食品安全问题的三把利剑,这些都离不开相关部门的监管。

而从近年来我国的食品安全事件来看,很多都是经过媒体曝光之后,监管部门才开始进行调查。

可见,监管的滞后是危害我国食品安全的一大因素。

但同时,对监管的规制比对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查处更有难度。

“食品监管渎职罪”则为食品安全监管者进行刑事处罚提供了最为直接的法律依据。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在认定犯罪构成方面存在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新的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的规定,该罪名被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客体应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食品安全的监管制度。

②而该罪在主观方面可以表现为故意,也可以表现为过失。

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两个方面一般争议较少,而在主体和客观方面上则需要进一步的明确。

食品安全渎职犯罪的难点和对策

食品安全渎职犯罪的难点和对策

食品安全渎职犯罪的难点和对策【摘要】就食品安全渎职犯罪中出现的难点问题进行分析,从而总结应对的对策【关键词】食品安全;渎职犯罪;难点和对策近年来,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急剧增多,三聚氰胺、瘦肉精、地沟油等大案、特大案件层出不穷,使人们越来越关注食品安全犯罪问题。

然而,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为何屡禁不止,大有燎原之势、一发不可收拾之态,不能不令人深思,其背后的渎职犯罪问题亟需我们研究探讨。

一、查办危害食品安全渎职犯罪的难点(一)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机制不完善,导致反渎职侵权工作开展困难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采取的是分段监管的方式。

即按照食品链环节由部门分工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原则建立监管框架,如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展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工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的监管等。

这种分段监管的方式看似严密,而在实际执行中却会因为缺乏明确职责分配而导致监管漏洞和重复监管,给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后监管责任的认定带来了难题。

(二)危害食品安全渎职犯罪发现难,线索匮乏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领域存在重复监管的问题,且食品安全监管涉及工商、质监、商检、卫生、食药监等多个职能部门,出现食品安全问题时,公众难以分清哪个部门应当承担监管责任。

一些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对公众知情权的保护也不够,行政不公开、不透明,公众对其监管的流程不熟悉,发现不了监管环节存在的问题。

加之食品安全监管领域渎职犯罪的罪名较新,人民群众对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

(三)渎职案件处理难、阻力大的难题也给反渎部门的工作带来了困扰渎职案件处理难、阻力大的外部因素,一些单位的领导在处理食品安全问题时不是从大局意识的角度考虑,而是从地方利益、政绩去考虑,对出了问题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予处理甚至是瞒报、拖延。

不仅掩盖了食品安全存在的问题也掩盖了食品安全监管中可能存在渎职问题。

这种想法也导致一些单位的领导对反渎部门工作不理解、不配合,导致检察机关不能深入的摸查线索和搜集证据。

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若干问题探析

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若干问题探析

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若干问题探析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罪名,其第49条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从保护民生和严惩渎职犯罪的立法初衷来看,这一规定确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不过,若对该罪罪状以及由其决定的犯罪构成进行考察,无论是罪名如何确定,还是各个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问题,都存在相关争议。

笔者认为,尽管食品安全监管渎职行为的犯罪化并不意味着很快能够彻底改变我国的食品安全现状,但以长远的眼光来看,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体系的不断完善,必然对现实中存在的各种食品安全问题起到积极作用。

基于此,本文拟从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若干基本争议问题入手,进一步研究不同理论观点乃至有关司法解释的合理性,以期对今后的立法工作能够有所帮助。

一、有关罪名存在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以后,有关第49条是一个罪名还是两个罪名的争议随之产生。

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该条款所规定的行为方式中包含了“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个方面,而一般的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又分别成立不同的渎职犯罪。

尽管具体犯罪的成立是由不同的犯罪构成所决定的,相同的危害行为并不意味着就成立相同的犯罪,但不可否认的是,刑法的大多数罪名并不以犯罪构成的其他三个要件为显着标志,常常是以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作为划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这也是为什么罪状大部分内容都描述的是该罪行为方式的原因所在。

⑴既然如此,本罪到底是两个罪名即滥用职权型渎职犯罪和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还是仅仅规定了一个罪名也就产生了不同的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存在两个罪名:食品安全监管玩忽职守罪和食品安全监管滥用职权罪,⑵这是对条文进行直观的解释所得出来的必然结论。

但也有学者认为,该条款仅仅规定了一个罪名即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

监督过失犯罪研究——以食品监管渎职罪为视角的开题报告

监督过失犯罪研究——以食品监管渎职罪为视角的开题报告

监督过失犯罪研究——以食品监管渎职罪为视角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和意义食品安全问题一直以来都是社会热议的话题。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屡屡出现,引发了人们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关注。

虽然我国政府加强了对食品领域的监管力度,但仍存在不少问题,如一些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被监管部门发现后,监管部门不能及时处置、不能有效打击等问题。

然而,在食品安全问题中,监管过失犯罪却常常受到忽视。

监管过失犯罪是指行政管理或监管人员因履行职责不力、疏忽失职、舞弊行为等在工作中发生的犯罪行为。

这种犯罪行为既不是故意犯罪,也不是过失犯罪,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

而食品监管渎职罪就是一种监管过失犯罪。

食品监管渎职罪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侵犯管理秩序罪”中的一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行政管理人员未履行对违法食品的查处和处置职责;或者未履行对违法食品生产、经营、使用者惩罚和追究的职责,情节严重造成了危害。

而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危害性巨大,极易引发安全事故和公众对政府的不信任,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因此,加强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研究,深入了解其形成机制、危害性以及处罚力度等问题,对于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提升监管部门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及社会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二、研究目的和内容本研究旨在探寻食品监管渎职罪发生的主要原因和作用机制,并对其构成要件各项进行分析,探讨如何加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惩治力度,同时也为加强食品监管部门自身建设提出对策和建议。

具体内容如下:1.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概念、构成要件等基本概念和相关规定进行梳理。

2.通过案例分析,总结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发生原因和作用机制。

3.探讨食品监管渎职罪所带来的危害性。

4.分析我国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法律制度、惩罚力度及执行效果,并提出完善法律、加强执法、加大处罚力度等方面的对策和建议,以保障食品安全监管的有效实施。

浅析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

浅析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

浅析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浅析“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论文摘要:最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早在草案期时就广受期待,其中法律条文的增改许多倾向于国计民生,针对食品安全监管漏洞,新修正案增设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用于督促和惩治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的失职渎职行为,本文将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新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能切实的发挥其效用,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利益。

论文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法律适用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

修正案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新增加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即“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且规定“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食品安全问题事关国计民生,但是近年来被媒体曝光的食品安全事件层出不穷,如“瘦肉精”、“三鹿奶粉”等事件。

从曝光的情况来看,这些事件是首要问题是企业缺乏诚信经营的理念,以及监管职能部门缺乏必要的监管。

媒体频频曝光,而职能部门却后知后觉,这其中往往牵扯到食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国家工作人员一些作为或不作为的渎职犯罪行为,甚至是贪污受贿行为。

我国刑法在渎职犯罪之下,单独设立渎职罪名,目的就是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针对某类犯罪加大打击力度,因此单列“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这一罪名,是从保护食品安全这一重大民生问题出发,针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加大打击力度,期望增强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监管职责国家工作人员的威慑,从而促使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切实履行职责,减少食品安全事件,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实际上2009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就设定了对地方政府以及直接负责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主管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其辖区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的行政处罚措施。

进一步完善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相关规定的建议

进一步完善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相关规定的建议

进一步完善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相关规定的建议随着中国食品药品监管体系的不断完善,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相关规定也亟待进一步完善。

本文建议在以下四个方面加强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相关规定。

一、加强法律条文的明确性和针对性当前《刑法》第三百十八条规定:“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不履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渎职罪。

”此法律条文虽然有关监管渎职罪的规定,但其表述不够明确和针对。

建议完善该条款,进一步明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内容,包括要求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积极履行监管职责、对监管疏漏负责等,以及进一步界定“严重后果”的含义,使其更加具体化和可执行。

二、加强监管部门的职责和义务当前,一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使监管职责时存在职能不清、履责不够的情况。

监管部门内部职能的划分、责任的明确和履行督促检查等职责的加强等方面还存在着不足。

应该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责和义务,加大监管部门的监管力度和监管水平,严格按照国家食品药品安全法和相关规定,依法行使监管职责,严格执行相关法律、规定,维护食品药品安全。

三、加强监管部门的资源和技术支持为了提高监管部门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水平,还需加强监管机构的资源和技术支持。

其中,加强监管部门组织机构建设、加强人员培训等方面刻不容缓。

同时还需加大对行业安全生产技术研究、数据衔接、网络信息系统建设、智能监测大数据分析等方面的投入力度。

加强监管部门的技术支持能够提高监管效时率,并有效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四、加大监管执法力度为确保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得到执行和成效,需要加大监管执法力度,以沉重的处罚对违规行为的制止和示范。

生产者、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除了要及时纠正,还应该依法实行惩罚性执法,对于违规行为必须严格惩处,让大家切实感受到处罚的无形震慑。

总之,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相关规定的完善是一项多方面、全过程、全方位的工程,不仅涉及法律规定,更涉及行政管理体制、社会道德风尚等方面。

食品监管渎职罪若干问题探析

食品监管渎职罪若干问题探析

食品监管渎职罪若干问题探析刑法设立食品监管渎职罪,是食品安全领域立法的重要进步和创新。

但在司法实践中,该罪名目的适用前尚欠成熟,需要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和立案标准,在立法与司法、行政与刑事上真正“无缝对接”,使本罪成为悬在食品安全监管者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还食品一个安全,给公众一个放心。

标签:食品监督渎职罪;立法;刑罚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出台前,司法机关在办理食品渎职案件犯罪时,根据犯罪主体身份和犯罪情节不同,按普通渎职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不具有专门性、针对性的罪名来处理。

2011年出台的《修正案(八)》正式增加规定了食品监管渎职罪,为惩治食品监管渎职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具体实践中,由于食品监管渎职犯罪本身发现难、立案难、取证难、查处难,加上本罪立法标准尚无,入罪门槛较高,所以几乎被束之高阁。

\+①多地检察机关在查办食品监管领域渎职犯罪案件时,最后基本仍以涉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等罪名立案查处。

《修正案(八)》实施以来,除了深圳、河南和江苏等地查办了零星几起食品监管渎职案案例外,全国鲜有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案例出现,适用率相当低,基层检察院中提起公诉的案件数量与社会发生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数量相距甚远。

\+②要改变这种现状,有五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关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法观念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和损害结果并非总是同时发生,如果一定要等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才对监管者的渎职行为施以刑罚,既不利于有力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也不利于打击食品监管者的渎职行为。

食品案件法律适用探讨(3篇)

食品案件法律适用探讨(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食品安全问题日益受到广泛关注。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频发,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产生了严重影响。

因此,加强食品案件的法律适用研究,对于保障食品安全、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食品案件的法律适用角度进行探讨。

二、食品案件的法律适用范围1. 食品生产、销售领域的法律适用食品生产、销售领域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如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虚假宣传、侵犯消费者权益等。

2. 食品监管领域的法律适用食品监管领域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明确了食品监管部门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对食品监管活动进行了规范。

3. 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事故的认定、处理、赔偿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保障了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三、食品案件法律适用的具体问题1. 食品安全标准的适用食品安全标准是食品案件法律适用的基础。

在食品案件中,应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地方食品安全标准和行业标准来判断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

同时,应注意食品安全标准的更新和调整,确保案件审理的准确性。

2. 食品生产、销售者的责任认定在食品案件中,应明确食品生产、销售者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生产、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的食品质量负责。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结合具体案情,判断食品生产、销售者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消费者权益保护在食品案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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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 年 2月 2 日, 国人 大常委 会 通过 的《 01 5 全 中
与 “ 品监 管 渎职 罪 ” 不矛 盾 。 者 实 际上 形 成 了 食 并 两
华 人 民共 和 国刑 法 修正 案 ( ) ( 八 》 以下 简称 《 法 修 刑 正 案 ( )) 4 八 》 第 9条 第 1款规 定 , 刑 法第 4 8条 在 0
状 : 负有食 品安全 监 督管 理职 责 的 国家机关 工 作人 “ 员 . 用 职权或 者 玩忽 职守 , 致发 生 重大食 品 安全 滥 导 事 故或 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它 与刑 法第 3 9条 , 9
个 罪 名 . 查办 危 害食 品安 全 渎 职 罪提 供 了有 力 武 为 器 。各 级检 察 机关要 认 真学 习《 法 修正 案( ) , 刑 八 》 准
第 3款 ( 刑 法 修正 案 ( ) 第 8条第 3款 ) 《 四 》 的罪 状 :
“ 在执 行 判决 、 裁定 活 动 中 , 重 不 负 责任 或 者 滥 用 严 职权 , 依 法采 取诉 讼保 全 措施 、 不 不履 行法 定执 行 职 责 。 者 违法 采 取诉 讼 保全 措施 、 制 执行 措 施 。 或 强 致 使 当事人 或者 其 他人 的利 益遭 受 重大 损失 的 ” 两者 , 也完 全是 等 同或 者是 相似 的 ,但在 确 定罪 名 的结果 上也 有 了不相 等 同或 者根 本不 相似 .即前 者被 确定 为 “ 品监 管 渎 职罪 ” 食 一个 罪 名 ; 而后 者 则 被 确定 为 “ 执行 判 决 、 定 失 职罪 ” “ 行判 决 、 裁 与 执 裁定 滥 用 职 权罪” 两个 罪名 。 两条 款 是等 同或 者是 相似 的 角度 从 来看 , 都应 确定 为 两个 罪名 才是 科学 的 、 合理 的 。
21 0 1年 8月
江 西 科 技 师 范学 院学 报
Ju n lo in x ce c o ra fJa g i in e& T c n lg r lUnvri S e h oo yNoma i1 No4 .
食品监管渎职罪适用问题及其立法完善探析
逻辑 上 的包 容 关系 , “ 即 渎职罪 ” 容 “ 品监 管渎 职 包 食 罪” 。应 当说 , 罪名 “ 品监管 渎 职罪 ” 的“ 食 中 渎职 ” 较 “ 检失 职 罪 ” 商 中的 “ 职 ” 加 规 范 。 与刑 法 分则 失 更 它 第 九 章 “ 职罪 ” 渎 保持 了相 互 呼应 。 ( ) 食 品监管 渎 2“ 职罪” 中的“ 职” 罪状 中行 为方式 的概述 。 体 就 渎 是 具 是 “ 忽职 守 ” 滥 用职 权 ” 行 为的合 称 。 言 之 。 玩 与“ 两 换
的、 也是 最根 本性 的解 决途径 。

两种认 识 观点 :1 “ ( ) 一罪 名 说 ” ,认 为应 当 确定 为 一 个 罪 名 , 如可 以表 述 为 “ 品 安 全 渎 职 罪 ” , 食 例 食 闭“ 品安 全监 管 渎 职罪 ”1 等 。 ( ) 二 罪名 说 ” 认 为 [等 3 , 2“ , 应 当确 定为 两个 罪名 , 如可 以表述 为 “ 品安 全监 例 食

食品 监管 渎职 罪的 罪名 称谓 问题
两 高 司法 解 释确 定 的 “ 品 监管 渎 职罪 ” 名 , 食 罪 单从 表 述形 式 上至 少存 在 如下 两个 构成 特 征:1 在 () “ 品监 管渎 职 罪 ” 中 ,出现 了与刑 法 分 则第 九 章 食
“ 职 罪 ” 同 的表示 方 式 , 该 同类 罪 名 “ 职罪 ” 渎 相 但 渎
确 理解 和掌 握食 品安 全监 管滥 用 职权 罪和食 品安 全 监 管玩 忽职 守罪 的犯 罪构 成 和法律 适 用阁 。 但 是 。 两 高确定 罪 名 的司法 解 释来看 . 然是 从 显 否 定 了“ 罪 名 说 ” 采 纳 了 “ 罪 名 说 ” 二 而 一 的认 识 观 点 。 笔者 认为 , 高 司法解 释采 纳 “ 但 两 一罪 名 说 ” 定 确 的 “ 品监 管 渎 职 罪 ” 名 未 必 是 科 学 的 、 食 罪 合理 的 。 事实 上 , 高 司法解 释 如果 采纳 “ 罪名 说 ” 即确 立 两 二 , 为 “ 品 监 管 玩 忽 职 守 罪 ” “ 品 监 管 滥 用 职 权 食 与 食 罪” .这将 会 更 加 符合 依 据 罪 状 确定 罪 名 的基 本要 求 。不仅 如 此 , 刑 法第 4 8条 之一 ( 刑 法 修 正 案 将 0 《 ( )第 4 八 》 9条 ) 1款规 定确 立为 “ 品监 管玩 忽 职 第 食 守罪 ” 食 品监 管滥用 职 权罪 ” 罪名 , 是从 该条 与“ 两 也 款 比较其 他相 关 法条 而得 出的最佳 选择 。虽然 依据 罪 状 来 确 定 罪 名 可 能 会 也 是 难 免 会 得 出 不 同 的罪
“ 玩忽 职守 ” “ 与 滥用 职权 ” 是渎 职行 为 中最典 型的丽 种行 为 。其 中 , 滥用 职 权 ” 指 国家 机 关工 作 人 员 “ 是
超 越 职权 , 违法 决定 、 处理 其无 权决 定 、 处理 的事项 , 或 者 违反规 定处 理公 务 的行 为 而‘ 忽取 守 是 ‘ 玩 则 指 国家机 关 工作 人 员严 重 不 负 责任 , 不履 行 或 者不 认 真履 行其 职 责的行 为[ 1 1 。
二 、 品监 管 渎职 罪主 观罪 过形 式 的界 定 问题 食 有学 者认 为 , 定 罪名不应 由司法机关 而应 由立 确
法机关来 处理 。“ 如果说 当初 在制定 和系统修 订刑法 典时, 困时 间紧 迫 , 一 下 子将 所 有罪 名都 确 立下来 要 一 确有 难度 , 只好 留待 司法 机关 来慢 慢解 决 , 么现在 那 刑 法 修订 时 , 于每次 修 订 的内容 不 多 , 由 确立 罪 名相 对 容 易 , 最好 一 并加 以解 决 , 就 这样 也 可避 免一个 新
的修 正案公 布后各 司法机关 在罪 名适用 上 的不 一致 .
便 于刑法统 一实施 。”笔者 认为 , 【 q 确定罪 名是 由司法 机关 还是 由立法机关来 处理 。 这仅仅 是一个解 决 问题 的外 表形式 , 非是根本 性 的实质 问题 。而确定罪 名 并
根本性 的实质 问题 ,则 是所 确定 的罪 名是 否妥 当 、 是
规定 的罪状 :负有 食 品安全 监 督管 理职 责 的 国家 机 “
否合适 。即使 由司法机关 来确定 罪名 , 如果确 定 了一 个 不 妥 当 、 合适 的罪 名 , 不 那也 会 带来诸 多 适用 方面 的困感或 问题 。例 如 , 高司法解 释确 定的“ 品监管 两 食 渎 职罪” 就给其 主观罪过 的界定 带来 了困惑或问题 。
孟 庆 华
( 河北 大学 政 法 学院 , 北 保 定 0 1 0 ) 河 7 02
摘 要 : 高 司法 解 释确 定 的 “ 品监 管 渎 职 罪 名 未 必 是 科 学 的 、 理 的 , 果 采 纳 “ 品监 管 玩 忽 职 守 罪 ” 两 食 罪 合 如 食 与
“ 晶监 管 滥 用 职 权 罪 ” 罪 名说 ”这 将 会 更 加 符 合依 据罪 状 确 定 罪 名 的基 本 要 求 。 “ 品监 管 渎 职 罪 ” 称 食 的“二 , 从 食 名
确 定 罪 名 的结果 就 很难 说 是 科 学 的 、 理 的 。其 主 合
要 理 由根据 是:
( ) 刑 法第 4 8条 之一 ( 刑 法修 正案 ( )第 1从 0 《 八 》 4 9条 ) l款 规 定 与刑 法第 3 7条 规 定 来 看 , 法 第 9 刑 第 4 8条之 一 ( 刑法 修 正 案 ( k 》 4 0 《 / ) 第 9条 ) 1款 第
监 管渎 职罪 ”罪 名 ,尚存 在罪 名 称谓 是 否科 学 、 合
理, 以及 其 罪过 形 式 如 何 界定 等 问题 , 些 问 题 当 这
然 有探 讨 的必 要 性 , 也更 需 要 在将 来 修 订刑 法 时 但
通 过立 法 条款 方 式来 加 以完 善 , 它将 是 带有 彻 底 性
收 稿 日期 : 0 1 0 — 8 2 1- 6 2
管 玩 忽 职守 罪 ” 与 “ 品安 全监 管 滥 用 职权 罪 ” 。 食 脚
“ 罪名 说 ” 二 曾经得 到 最 高人 民检 察 院 4月 2 l 9 E下
发 的《 知 》 可。该 《 通 认 通知 》 各级 检察机 关提 出 了 对
关 于 刑 法第 4 8条 之 一 (刑 法 修 正 案 ( ) 第 0 《 八 》 4 9条 ) 1款 规定 应 当如 何 确 定 罪 名 , 在 两 高 确 第 这 定 罪 名 的 司法解 释 出台之 前 。 法 学 界 主要 有 如下 刑
补 充 规 定 ( ) , 刑 法 第 4 8条 之 一 ( 刑 法 修 正 五 》将 0 《 案 ( )第 4 八 》 9条 ) l款规 定 正 式 确 立 为 “ 品 监 第 食 管 渎 职罪 ” 。笔者 认 为 , 高 司法 解 释确 定 的 “ 品 两 食
作者 简 介 : 孟庆 华 (9 9 ) 男 , 东济 南人 , 北 大 学 政 法 学 院 教 授 、 学博 士 , 士 生导 师 , 国人 民 大 学 法 学 院博 士 后 , 15 一 , 山 河 法 硕 中 主要 从 事刑 法研 究 。
2 l 年 O1
盂 庆 华 : 品 监 管 渎 职 罪 适 用 问题 及 其 立 法 完 善 探 析 食
21
具 体要 求 , 为 《 法 修 正 案 ( )针对 当 前 一 些 地 认 刑 八 》 方 危 害 食 品安 全犯 罪 突 出 的实 际情 况 , 加 了食 品 增
安全监 管滥 用职 权罪 和食 品安全 监 管玩 忽职 守罪 两
之一 ( 刑 法修 正 案 ( ) 第 4 《 八 》 9条 ) 1款 规定 的罪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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