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程序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第一条为了更好地公平、立即地解决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异议,维护保养本人的合法权利,确保社会发展长治久安,推动林果业发展趋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异议,就是指因山林、树木、林地类使用权或是所有权的所属而发生的异议。
解决山林、树木、林地类的使用权或是所有权异议(下称山权异议),务必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解决山权异议,理应重视时间和现实状况,遵循有益于长治久安,有益于维护、培养和合理安排自然资源,有益于人民群众的制造生话的标准。
第四条山权异议由各个市人民政府依规做出解决决定。
林业部、地区各个市人民政府林果业行政部门主管机构或是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山权异议解决组织(下列通称山权异议解决组织)依照管理员权限各自承担申请办理山权异议解决的主要工作中。
第五条山权异议产生后,被告方所在城市山权异议解决单位理应立即向所在城市市人民政府汇报,并采取相应举措避免局势扩张。
在山权异议处理之前,一切个人和单位不可砍伐有争论的树木,不可在有争论的林地类上从业基建项目或是别的生产制造主题活动。
第二章解决根据第六条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是国务院办公厅受权林业部依规发放的山林、树木、林地类的使用权或是所有权资格证书(下称林权证),是解决山权异议的根据。
第七条并未获得林权证的,以下直接证据做为解决山权异议的根据:(一)土地革命阶段,市人民政府依规发放的土地使用证;(二)土地革命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要求不颁证的树木、林地类的土地资源清册;(三)被告方中间依规达到的山权异议解决协议书、赠予凭据及图下;(四)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山权异议解决决定;(五)相同一起山权异议有多次解决协议书或是决定的,以上一级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最后决定或是所在城市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根据;(六)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
第八条土地革命后至山权异议产生时,以下直接证据可以做为解决山权异议的参照根据:(一)国有制林果业公司机关事业单位开设时,该企业的总体方案设计书所确认的运营管理范畴及图下;(二)土地革命、合作化阶段相关树木、林地类所有权的别的凭据;(三)可以精确体现树木、林地类运营经营管理模式的相关凭据;(四)按照法律法规、政策法规和相关制度要求,可以明确树木、林地类所有权的别的凭据。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华瑶族自治县山林、土地、水利权属纠纷调处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华瑶族自治县山林、土地、水利权属纠纷调处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7.28•【字号】江政办发[2006]51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华瑶族自治县山林、土地、水利权属纠纷调处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江政办发[2006]51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林业采育场,县直有关单位:《江华瑶族自治县山林、土地、水利权属纠纷调处工作程序规定》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山林、土地、水利权属纠纷调处工作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及时、公正调解、处理山林、土地、水利权属纠纷,保护山林、土地、水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调处工作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及湖南省、永州市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作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的权属纠纷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山林、土地、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调处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权属纠纷。
第二章权属纠纷调处的管辖第四条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调处:(一)同一乡(镇)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二)同一乡(镇)内发生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写出案件调查报告,签出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调处。
林权争议调处工作制度

林权争议调处工作制度一、认真做好来信回复和来访接待工作。
林权纠纷调处工作人员应耐心接待来访群众,并主动宣传有关林权纠纷法律法规,对群众提出的疑问,做到耐心细致、不怕麻烦。
二、依法立案。
林权纠纷调处工作人员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诉或申请载明的事项进行登记,并收集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资料,填写立案登记表。
并根据仁府[2009]61号文的规定办理。
三、调查取证。
林权纠纷调处人员应实事求是查清争议主体、标的、地点、四至范围及各个时期林地权属历史变革情况,调取相关书证、人证、物证等,并形成书面材料。
四、综合分析。
林权纠纷调处人员应对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写出情况综合报告,并依照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报县山林纠纷调处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并根据讨论意见形成仲裁文书初稿。
五、调解协商。
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协商,双方交换查阅证据,质证辩论等,并做好调解笔录,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
六、依法裁决。
调解无效后,由林权纠纷调处办根据县山林纠纷调处领导小组集体讨论意见,形成仲裁文书初稿,依据法定程序由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七、送达文书。
林权纠纷调处工作人员将立案受理通知书、处理决定书、复议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时应及时收回签收回执,以备存查。
八、复议决定。
当事人不服裁决向上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林权纠纷调处工作人员应在法定工作日10天内制作行政复议答辩书,连同案件卷宗移交上级政府审查,复议。
九、代理应诉。
当事人不服裁决或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林权纠纷调处工作人员应在法定工作日10天内制作行政诉讼答辩状,并凭委托书全权代理县政府出庭应诉。
十、结案归档。
案件结束后,写出结案报告,林权纠纷调处内业工作人员应将相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
十一、档案保管。
林权纠纷调处办公室应指定专人负责案卷归档后的保全管理工作,结案后的文字材料、书面证词、文图证物等,应装订成册、编序保存,以备查验。
十二、积极维护社会稳定。
林权争议处理办法(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林权纠纷日益增多,林权争议处理问题日益凸显。
为规范林权争议处理程序,维护林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和谐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林权争议:1. 林地使用权争议;2. 林木所有权争议;3. 林木收益权争议;4. 林业权属争议;5. 林业承包经营权争议;6. 其他涉及林权争议的纠纷。
三、争议处理原则1. 依法依规原则:林权争议处理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 公正公平原则:林权争议处理应当公正公平,确保各方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3. 和谐稳定原则:林权争议处理应当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宗旨,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
4. 快速高效原则:林权争议处理应当高效快捷,减少争议对林业生产和林权人权益的影响。
四、争议处理程序1. 调解(1)争议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林权争议,达成一致意见。
(2)争议双方可以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3)调解过程中,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2. 仲裁(1)争议双方可以书面申请仲裁机构对林权争议进行仲裁。
(2)仲裁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处理林权争议,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3. 诉讼(1)争议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解决林权争议。
(2)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林权争议案件,保护林权人的合法权益。
五、争议处理机构1. 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调解、仲裁和协助人民法院审理林权争议案件。
2. 仲裁机构:依法设立,负责对林权争议进行仲裁。
3.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林权争议案件。
六、争议处理期限1. 调解: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解。
2. 仲裁: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仲裁机构应当在60日内完成仲裁。
3. 诉讼:自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理。
七、争议处理费用1. 调解费用:由争议双方承担。
2. 仲裁费用:由争议双方按照仲裁机构规定缴纳。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于1990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折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山林所有者、使用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山林权属争议地区的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生在本省境内的山林权属争议的调解处理(简称调处,下同)均适用本办法。
本省与邻省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调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坚持逐级负责,分级调处,主动协商,着重调解的原则。
调处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各方必须做到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依法办事。
第四条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山林权属争议,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严禁借山林权属争议聚众闹事、行凶、械斗,或哄抢、破坏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条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砍伐林木等林事活动或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因防治森林病虫害等特殊情况需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乡(镇)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
县(含县、市、市辖区,下同)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对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调处工作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折叠第二章处理程序第八条发生山林权属争议时,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不得单方面发放山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等可能影响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的证照,发放的一律无效。
第九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的,应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工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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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 引言 • 山林权属纠纷概述 • 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工作流程 • 山林权属纠纷调处措施 • 案例分析 • 工作总结与展望
01 引言
背景介绍
01
山林权属纠纷是林业生产活动中 常见的矛盾之一,也是影响社会 稳定和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02
在一些地区,山林权属纠纷往往 导致森林资源的破坏、自然环境 的恶化和社会治安的混乱。
案例三:某省山林权属纠纷执行案例
要点一
总结词
要点二
详细描述
该案例涉及到了山林权属纠纷的执行工作,通过政府和司 法部门的共同努力,成功地执行了裁决,维护了法律的权 威。
某省发生了一起复杂的山林权属纠纷,双方当事人无法就 权属问题达成一致,经过调解和裁决后,最终走到了执行 的阶段。政府和司法部门高度重视,组成了执行委员会, 制定了详细的执行方案。在执行过程中,工作人员向当事 人普及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组织了强制执行行动。 最终,裁决得到了顺利执行,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了保障。
根据调解结果,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调解 结束。若协商未果,则进入裁决阶段。
裁决阶段
1 2
申请裁决
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阶段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任 何一方可以向当地政府或林业部门申请裁决。
指定裁决员
当地政府或林业部门根据纠纷情况指定一名或多 名裁决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裁决。
3
作出裁决
裁决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证据,对纠纷问题进 行裁决。若一方不服裁决结果,可以向上一级政 府或林业部门申请复议。
行政不作为
相关行政部门在山林资源 管理过程中疏于监管、处 置不当等行为引发纠纷。
利益驱动
因山林资源的开发、利用 等涉及利益问题,各方为 争夺利益而产生的纠纷。
最新版《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最新版《⼴东省森林林⽊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最新版《⼴东省森林林⽊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调解处理森林、林⽊和林地权属争议,制定了《⼴东省森林林⽊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下⾯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东省森林林⽊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调解处理森林、林⽊和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森林法》、《⼴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条 本省⾏政区域内森林、林⽊和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适⽤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和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之间、个⼈之间因森林、林⽊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权的归属⽽产⽣的争议。
第三条 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 (⼆)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产⽣活; (三)互谅互让,协商解决。
第四条 各级⼈政府负责依法调处本⾏政区域内林权争议。
调处林权争议实⾏领导⼲部负责制。
省⼈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负责指导全省林权争议调处⼯作,办理省⼈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作。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政府负责调处林权争议的机构,办理同级⼈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作。
林业、国⼟资源、民政、农业、⽔、海洋、司法、公安、法制、信访等⾏政主管 部门依照各⾃职责,配合做好调处林权争议⼯作。
调处林权争议⼯作经费纳⼊各级地⽅⼈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后,当事⼈所在地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政府和上⼀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政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事态扩⼤,并⽀持配合做好有关调处⼯作。
第六条 林权争议期间,应当维持森林、林⽊和林地的现状。
林地纠纷处理办法(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地纠纷的处理,维护林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因林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等引发的纠纷。
第三条处理林地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正公开;(二)尊重历史,尊重事实;(三)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林业发展;(四)注重调解,减少诉讼。
第四条林地纠纷处理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
第二章纠纷类型及处理程序第五条林地纠纷主要包括以下类型:(一)林地使用权纠纷;(二)林木所有权纠纷;(三)林木使用权纠纷;(四)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五)林地流转纠纷;(六)其他林地相关纠纷。
第六条处理林地纠纷的程序如下:一、申请(一)纠纷当事人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 纠纷当事人的身份证明;2. 纠纷事实的陈述;3. 有关证据材料;4. 林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林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调查(一)林业主管部门受理纠纷后,应当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调查组应当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收集、核实证据。
(三)调查过程中,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调取相关档案、资料;2. 询问有关人员;3. 进行实地勘查;4. 组织专家论证。
三、调解(一)林业主管部门在调查的基础上,应当组织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
(二)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四、裁决(一)调解不成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决。
(二)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
五、执行(一)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裁决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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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纠纷处理办法林地纠纷处理办法如下:1申请乡镇范围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山林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本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山林纠纷由镇人民政府立案并调查取证和调解,需要县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乡镇出具调查报告并提出行政处理意见送县林业局初审,初审后县调处办审查,后由县政府下文。
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向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或者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根据有关材料认定争议事实。
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对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
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对林权争议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制作林权争议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调解机构印章,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权争议发生后,由主张方提出申请,集体山林、责任山林由集体经济组织申请,自留山由个人申请,凭《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到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不成的,提供材料到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
当事人应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
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有关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当事人应按下列规定申请调处:(1)发生在本乡(镇)境内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可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申请;注意:这里的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即:村、村民小组、机关单位、企事业单位(2)发生在本县辖区域内跨乡(镇)的,当事人可向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当事人申请调处林权争议,均应向林权争议调处机构书面递交《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收到林权争议申请书后,应当在7 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山林纠纷调处申请,并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2)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3)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并附地形示意图;(4)对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5)证据的名称、来由、数量,证人的姓名、地址;2、登记3、受理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县(乡镇)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 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 日内,向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或者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根据有关材料认定争议事实。
4、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主要依据。
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者发证时的档案清册(二)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20 世纪60 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确定的林地纠纷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四)20 世纪80 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 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林地纠纷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
(六)人民政府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权争议裁决、处理决定。
同一人民政府对该林权争议有数次裁决、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同一林权争议上一级人民政府有裁决、处理决定的,以该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
(七)人民法院对同一林权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同时,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改革前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证据或者参考依据。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而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法例确定其权属。
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
对同一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调处,或者由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通知参加调处。
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对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时,(一)、应当到权属争议现场勘验,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如村干、小组长)参加,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调查的情况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和补调查单位、个人签名或盖章。
5、案情讨论6、调解。
(1)、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对林权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是必经程序。
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这是关系程序是否合法的重大问题。
调解的过程要在决定书中予以说明,写明“经召集双方调解无效”字样。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制作林权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解机构印章,当事人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必须在调解书上签字,特别授权委托书应当附卷。
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林权争议调解书(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①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②争议的主要事实;③协议内容,并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界线划定地形图。
④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盖章、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主持调解的政府印章。
(3)、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事后反悔的,政府根据该调解书作出的处理决定,法院一般应予以维持当然,该调解书被政府或者法院认定无效或者予以撤销的除外。
调解书从本质上来讲是民事合同(协议),其效力问题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判定。
但是,由于林地纠纷纠纷案件的特殊性——政府对林地纠纷纠纷案件拥有处理权,因此,政府必然拥有对调解书效力的认定权,这与一般的民事合同纠纷专属法院管辖有所区别。
(4)、同一纠纷有多份调解书(协议)或处理决定、判决的,视为“合法的权属变更”,以最后一份为准。
7、行政处理(1)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解林权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2)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以下事项:①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②林地纠纷争议的由来及事由;③人民政府认定的事实及其依据;④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⑤处理决定的内容,并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界线划定地形图;⑥不服处理决定的救济的途径和期限,⑦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印章和日期。
(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调解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依法报有关行政机关批准。
未经批准的调解协议和处理决定无效。
(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林权争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五)同一人民政府对同一林地纠纷争议作出过数次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
8、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的方式有以下几种:1、直接送达。
由于送达具有相应的法律后果,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因此,一般情况下,只要可能,就要把行政复议文书直接交到本人手中。
依法律规定,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2、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3、委托送达。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府机关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狱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4、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下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以上送达方式,行政处理文件的送达均可参照执行。
9、附图10、结案归档林地纠纷争议经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的,只要当事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争议即告解决,填好山林纠纷结案登记表,并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