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反洗钱立法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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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反洗钱法律制度比较

海峡两岸反洗钱法律制度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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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立法的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一)

反洗钱立法的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一)

反洗钱立法的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一)摘要:西方发达国家先后通过不同的法律体系与立法程序将洗钱行为确定为国内法上的犯罪,并给予刑事制裁。

在此基础上,国际社会打击跨国洗钱活动的国际公约也在频频亮相,已有包括我国在内的100多个国家加入,这些签约国纷纷在其国内实体法中将洗钱规定为犯罪,并积极承担了在打击洗钱犯罪方面开展国际合作的义务。

我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体系、内容与国际社会要求还有相当距离,必须积极借鉴西方国家在反洗钱方面的经验予以完善。

关键词:洗钱犯罪;反洗钱;法律体系;义务主体一、反洗钱立法的国际比较(一)各国反洗钱的法律体系不同综观世界各国的反洗钱法律法规,比较完善的国家主要有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

美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体系包括:美国国会制定的反洗钱法律;有关政府部门为执行反洗钱法律和依授权制定的一系列反洗钱法规;具有监管职能的机构,如联邦储备委员会、联邦储备保险局、证券与交易委员会为本监管行为及其从业人员制定的“操作指南”、“从业指引"和“行为守则”等.主要有1970年《银行保密法》、1986年《控制洗钱法》、1992年《阿农齐奥—-怀利反洗钱法》和1994年《禁止洗钱法》等。

除此之外,还有重要的反洗钱规范文件《美国2000年反洗钱战略》等。

与美国反洗钱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相提并论的国家还有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

如,英国反洗钱的法律体系包括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由英国议会制定的单行法律,包括1986年《毒品贩运犯罪法》、1990年《刑法》等;第二层次是由财政部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1993年《反洗钱条例》;第三层次是金融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制定的指引、准则等。

澳大利亚反洗钱法律体系与英国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相似性。

也是由法律、行政法规和非法律组织性质的行业自律规范三个层次构成.即,第一层次是澳大利亚联邦议会和政府根据宪法的授权制定的若干反洗钱法律。

如1987年《犯罪收益法》、1987年《刑事事务相互协调法》。

洗钱与反洗钱:长期的较量

洗钱与反洗钱:长期的较量

洗钱与反洗钱:长期的较量闻雁20世纪80年代以来,洗钱犯罪(money laundering offences)日益猖獗,弥漫全球,触角无所不至,手段无所不用其极。

源源不断的黑钱赃款经有组织、有预谋的清洗,披上合法外衣,融入并侵蚀着各国经济的健康肌体,严重威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大公害.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估计,全球每年洗钱数额达世界各国国内生产总值的2%-5%。

因此从金融“门户”入手向“洗钱”犯罪宣战刻不容缓.洗钱的由来早在金属铸币流行时代,精明的商人使用化学药剂清洗硬币污渍,使之不被拒收地重新流通,是为“洗钱"最原始的含义.而现代“洗钱”概念则假借其义,通常是指将犯罪所得的“不干净”资金或财产,经各种交易“清洗干净”,使其表面合法化,以逃避法律制裁,得以安然享用的行为。

“洗钱”一词真正与犯罪产生瓜葛,源自20世纪20年代美国芝加哥警方成功破获的一起黑社会组织犯罪.该组织以开洗衣店作掩护,边贩卖毒品,边经营洗衣业务,并利用洗衣店可直接收取现金的便利,将贩毒收入混进正当的营业所得向税务当局申报纳税。

纳税后,贩毒收入即摇身变成合法的经营收入,洗衣店老板则可再办几家洗衣店,扩大犯罪的庇护所,或进行更大规模的贩毒。

此时洗衣店里毒资的真实面目被掩盖了。

洗钱的上游犯罪没有犯罪,就没有洗钱。

洗钱最早是为了洗清毒品犯罪收入,国际社会反洗钱的初衷也即是为了切断对毒品犯罪的资金支持。

早期国际反洗钱立法也仅将毒品犯罪作为洗钱的上游犯罪。

然而世界各国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现,除贩毒外,走私、贪污、诈骗、贿赂、逃税和黑社会组织犯罪均与洗钱紧密相关,特别是“9·11”事件后,恐怖主义和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资金供给更是依存于洗钱活动,洗钱成为各种跨国犯罪的“生命线".于是,各国反洗钱立法根据本国情况逐渐扩大和增加了对洗钱的上游犯罪的厘定,大有将一切洗清犯罪收入的行为确定为该罪的趋势。

目前,各国确定洗钱的上游犯罪有三种情况:一是指所有上游犯罪,代表国家有澳大利亚、芬兰、意大利和英国等;二是指严重犯罪,即在一定有期徒刑年限以上的犯罪才视为洗钱的上游犯罪,如新西兰(有期徒刑5年以上)、奥地利(有期徒刑3年以上)和瑞士(有期徒刑1年以上);三是列举特定非法行为(Specified Unlawful Activity, SUA)确定洗钱的上游犯罪,如美国(约250种)、加拿大(45种)和希腊(20种)。

当前反洗钱有关法律法规汇总

当前反洗钱有关法律法规汇总

当前反洗钱有关法律法规汇总反洗钱(AML)是指预防和打击洗钱活动的一系列措施和法规。

洗钱是指将非法资金通过合法渠道使其具有合法性的过程。

由于洗钱活动的普遍性和复杂性,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反洗钱法律法规。

下面将为您详细汇总当前相关的反洗钱法律法规。

1. 《反洗钱法》反洗钱法是各国反洗钱的核心法律,几乎所有国家都制定了自己的《反洗钱法》。

此法为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确立了反洗钱的义务,并规定了资金流动的监管措施。

2. 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建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是一个国际组织,成员包括全球各国政府和监管机构。

他们发布了一系列反洗钱的建议,旨在为各国建立相应的法律框架,并提供最佳实践指导。

3. 恐怖主义资金源统一指南为打击恐怖融资,国际组织和金融监管机构发布了恐怖主义资金源统一指南。

该指南为金融机构提供了识别和报告可疑交易的指导,以防止恐怖分子利用金融渠道进行资金筹集。

4. 内幕交易规则内幕交易指的是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

为了打击内幕交易,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内幕交易规则,要求上市公司及其高级职员披露相关信息,并追踪和监测可疑交易。

5. 《国际犯罪财产非法获取及其清洗法》该法律旨在追踪和没收犯罪分子非法获取的财产,并打击洗钱行为。

它涵盖了从非法活动中获得的资产,并规定了其追踪和没收的程序和机制。

6. 银行保密法反洗钱的一个重要维度是要求金融机构保持客户信息的机密性。

银行保密法规定了金融机构对客户信息的处理方式,以保护客户的隐私,同时提供了合理的透明度以防止洗钱行为。

7. 虚拟货币监管随着虚拟货币的兴起,其在洗钱活动中的潜在风险越来越大。

因此,许多国家通过制定虚拟货币监管法规来规范和监控虚拟货币的交易,以防止其被用于洗钱和其他非法活动。

8. 跨境资金流动监控为了打击跨境洗钱活动,各国加强了对资金流动的监控和管制。

通常采取的措施包括提供必要的报告机制和要求金融机构进行客户尽职调查以减少洗钱风险。

国际反洗钱

国际反洗钱

国际反洗钱第一篇:国际反洗钱关于反洗钱的立法及实践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估算,每年利用艺术品交易进行洗钱的资金约占世界经济总量的2-5%。

艺术品交易已经是国际洗钱犯罪的重要途径之一。

本文从国际及国内两个方面,法律及实践的角度对反洗钱的法律法规及实践进行梳理。

一、洗钱的定义根据反洗钱国际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定义:凡隐瞒或掩饰因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务的真实性质、来源、地点、流向及转移,或者协助任何与非法活动有关系的人员规避法律应付责任者,均属洗钱行为。

二、国际洗钱的主要渠道及行业从一项最新的调查中显示,目前典当行业、拍卖行业已经成为新兴的重要洗钱行业,而犯罪资金的流向领域中,艺术品、贵金属、高档用品等成为犯罪资金投放的重要领域。

此外,电子洗钱方式中,犯罪分子以网上银行为主要的途径从事洗钱活动。

三、国际、国内关于反洗钱的主要立法2012年,反洗钱国际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颁布《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扩散融资国际标准》(以下简称《新标准》)。

《新标准》的核心内容是:推行风险为本的反洗钱工作理念,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要建立权威机构或有效的机制来分析、识别和评估其面临的洗钱风险。

扩散融资成为反洗钱的核心任务。

目前,国际关于反洗钱法案、法规、声明等相关规定中涉及艺术品洗钱的规定并不是特别多,其中可以查找到条款包括:欧盟《反洗钱法案》,对超过1.5万欧元的艺术品交易进行备案。

法国2001年,2法国议会通过了《反犯罪组织洗钱法》,加强了反洗钱的力度,将举报洗钱义务扩大到了赌场、珠宝、古董和艺术品交易等行业。

新法规对举报程序进行了一定的修改,规定在交易活动中出现任何交易者或者交易受益者的身份可疑情况都必须举报,另外举报者无须提供明确证据就可以举报。

我国出台的《反洗钱法》将特定非金融机构列入反洗钱义务主体范围,拍卖企业也有义务监控洗钱。

按照反洗钱法规定,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反洗钱法对比分析

反洗钱法对比分析

反洗钱法的对比分析洗钱活动是一个庞大的组织犯罪系统中的一个犯罪部分,因为其有不同执行层次以及其再实施未来的犯罪的特点。

这是一个重要课题,因为我们处理并且防止它的方式是打击拥有巨大资源的犯罪黑手党及其他非法组织。

这些黑手党及其他非法组织本质上是以通过赚取非法利润。

特别是为打击恐怖主义集团,恐怖主义集团通过洗钱活动找到了完美的资金来源实施其犯罪活动。

因此,这篇文章的主要目标正是指向分析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

哥伦比亚和中国的立法,关于控制和打击洗钱活动和其收益,是一种控诉洗钱犯罪方式,并作为一种预防机制。

这篇文章也表明一个国家反洗钱立法的重要性,通过哥伦比亚和中国两个国家不同法律系统的比较来规避创造这种犯罪活动的因素。

建立一个未来的社会发展项目来改进我们国家的社会和经济水平,也帮助大家看清楚洗钱活动的真实面目。

对我们现代社会有重要的作用。

研究反洗钱法的重要性洗钱犯罪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因为世界上有许多不同的反洗钱法规。

特别是世界上被洗钱犯罪影响最严重的其中两个国家:哥伦比亚和中国。

两个国家的法律系统最开始只因为毒品贩卖罪而建立起联系,而现在慢慢地包含其他的犯罪活动。

组织犯罪是一个古老的现象,而且具有必要的组织结构。

组织犯罪不断增多,是因为存在两个互相关联的因素:第一个因素是犯罪是资金不断丰富的来源,第二个因素是不法分子利用这些非法收益再实施更多的犯罪。

因此,洗钱活动常常成为犯罪组织获取的资金途径。

以上的分析是建立反洗钱立法的国际合作体系的根据。

遵循以上分析,旨在打击洗钱犯罪,也出现在很多国际协定里。

因为它们遵循两个相同的目标,第一,限制犯罪团伙金融活动的范围,第二,防止新的犯罪。

其中的一个原因是犯罪团伙隐藏其非法收益从而产生大量的资金,并且它们能再投资于腐败去收买那些沉默的无辜的人。

让他们介入未来的犯罪,直接或间接的,有意识或无意识的。

因此将促进这种犯罪活动的增加。

我们这里所讲到的原则是刑事检控的一般标准。

各国反洗钱立法比较

各国反洗钱立法比较

各国反洗钱立法比较与启示为了遏制和打击洗钱活动,国际社会将洗钱行为犯罪化,各国逐步建立起反洗钱法律体系,从各自的国情、实际出发,体现自己的独特之处。

反洗钱国际组织则从国际环境、洗钱发展趋势等角度考虑,制定出具有前瞻性的法律规则。

在国际社会共同打击洗钱活动和我国面临严峻洗钱形势的背景下,有必要介绍各国及国际组织反洗钱立法的成功经验,通过比较分析各法优势及创新措施,探索适合我国的立法规则,这对于完善我国的反洗钱法律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一、各国及国际反洗钱立法综述与比较(一)美国反洗钱法律主要是联邦法律。

包括《1970年银行保密法》、《1986年控制洗钱法》、《1992年阿农奥-怀利反洗钱法》和《1994年禁止洗钱法》。

另外,还有一部重要的反洗钱规范性文件《美国2000年反洗钱战略》。

美国反洗钱立法有以下几点意义:1、《银行保密法》成立了咨询小组,在于不断修正《现金交易报告制度》。

《现金交易报告制度》由于一万美元的起点较小,报告数量庞大,报告负担繁重,须要专门机构来考量该制度的实施效果并进行调整,从而发挥制度应有的作用。

2、细化“洗钱罪”的行为方式。

分为金融交易洗钱罪、运送货币工具跨越美国边界洗钱罪和以非法财产进行金融交易罪三种行为,基本涵盖了洗钱行为的整个过程。

3、授权财政部作为监管洗钱行为的主要部门。

鉴于财政部与商业银行之间利益归属不同,监管方式和效果将更加客观公正。

4、从公私部门合作、各州及地方政府合作、国际间合作三方面构建了反洗钱网,依靠国际及民间力量反洗钱。

(二)德国反洗钱有三大立法:《德国刑法典》、《德国反洗钱法》、《德国信贷机构法》。

德国反洗钱立法有以下几点意义:1、从《德国刑法典》对洗钱罪的立法技术来看,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使洗钱的犯罪对象必须“源于”上游犯罪目录,涵盖了洗钱行为的变化锁链,即便最初的立法目标被取代,也能保留其价值;德国刑法将本犯纳入洗钱罪的主体,是基于该法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大至违法行为的缘故,当违法行为因不可责性难以处罚时,可以洗钱罪定罪处罚;增设轻率洗钱罪,该条款主要苛责的是行为人没有在交易中履行应察觉的义务,杜绝行为人以不明知为借口行洗钱之实。

中美洗钱犯罪比较研究

中美洗钱犯罪比较研究

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
情 节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上 十年 以下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洗
犯罪 以及贪污贿赂犯罪等现象不断滋生 。而犯罪分
收 稿 日期 :2 0 1 3 — 0 8 — 1 7
作者简介 :王春林,男,江苏盐城人 ,法学硕士,江苏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 , 研究方向为刑法学、犯罪学。 孙 正 ,女 ,江 苏镇 江人 ,硕 士 ,经 济师 ,供 职 于 中国银 行镇 江分行 。
而洗钱罪只是我国刑法典中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一个条款可见我国刑法对洗钱罪的规定仍然过于简单应该说尚处于起步发展阶段面对我国洗钱犯罪的日益猖獗的实际状况以及打击洗钱犯罪过程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亟需在刑事立法方面予以加强

2 0 1 3 年第1 0 期 ( 总第4 9 1 期)
区 域 金 融 研 究
J o u r n a l o f Re o n a l F i n a n c i  ̄ Re s e a r c h
NO . 1 0. 201 3 Ge ne r  ̄ NO. 4 91

中美洗钱犯罪 比较研究
王春林
( 江 苏大 学 ,江苏 镇江


镇江 2 1 2 0 1 3 )

这是我国刑法首次规定洗钱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及如 何予 以刑罚惩罚 , 但这时洗钱犯罪 的上游犯罪仅涉及 到毒品犯罪 。1 9 9 7 年3 月1 4日第八届全 国人 民代表 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刑法第 1 9 1 条规定“ 明知 是 毒 品犯 罪 、 黑 社 会 性 质组 织 犯 罪 、 走 私 犯罪 的违 法
并授权特殊 的专门机构 , 对可疑资金及有关账户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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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反洗钱立法比较与启示为了遏制和打击洗钱活动,国际社会将洗钱行为犯罪化,各国逐步建立起反洗钱法律体系,从各自的国情、实际出发,体现自己的独特之处。

反洗钱国际组织则从国际环境、洗钱发展趋势等角度考虑,制定出具有前瞻性的法律规则。

在国际社会共同打击洗钱活动和我国面临严峻洗钱形势的背景下,有必要介绍各国及国际组织反洗钱立法的成功经验,通过比较分析各法优势及创新措施,探索适合我国的立法规则,这对于完善我国的反洗钱法律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一、各国及国际反洗钱立法综述与比较(一)美国反洗钱法律主要是联邦法律。

包括《1970年银行保《1992年阿农奥-怀利反洗钱法》和《1994《1986年控制洗钱法》、密法》、年禁止洗钱法》。

另外,还有一部重要的反洗钱规范性文件《美国2000年反洗钱战略》。

美国反洗钱立法有以下几点意义:1、《银行保密法》成立了咨询小组,在于不断修正《现金交易报告制度》。

《现金交易报告制度》由于一万美元的起点较小,报告数量庞大,报告负担繁重,须要专门机构来考量该制度的实施效果并进行调整,从而发挥制度应有的作用。

2、细化“洗钱罪”的行为方式。

分为金融交易洗钱罪、运送货币工具跨越美国边界洗钱罪和以非法财产进行金融交易罪三种行为,基本涵盖了洗钱行为的整个过程。

3、授权财政部作为监管洗钱行为的主要部门。

鉴于财政部与商业银行之间利益归属不同,监管方式和效果将更加客观公正。

4、从公私部门合作、各州及地方政府合作、国际间合作三方面构建了反洗钱网,依靠国际及民间力量反洗钱。

(二)德国反洗钱有三大立法:《德国刑法典》、《德国反洗钱法》、《德国信贷机构法》。

德国反洗钱立法有以下几点意义:1、从《德国刑法典》对洗钱罪的立法技术来看,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使洗钱的犯罪对象必须“源于”上游犯罪目录,涵盖了洗钱行为的变化锁链,即便最初的立法目标被取代,也能保留其价值;德国刑法将本犯纳入洗钱罪的主体,是基于该法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大至违法行为的缘故,当违法行为因不可责性难以处罚时,可以洗钱罪定罪处罚;增设轻率洗钱罪,该条款主要苛责的是行为人没有在交易中履行应察觉的义务,杜绝行为人以不明知为借口行洗钱之实。

2、《德国反洗钱法》主要规定了德国金融监管局是德国反洗钱行政主管机关,隶属于财政部,负责反洗钱监管。

金融监管局的反洗钱工作有以下特点和作用:(1)金融机构的客户资料及交易情况形成一个数据库,该数据库可联网到金融监管局、警察机关、法院、检察机关、税务机关、金融情报中心(FIU)等机构,对监控反洗钱活动起到很好的作用;(2)金融监管局规定,审计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应该有反洗钱报告。

洗钱信息会通过审计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或其他审计报告到达金融监管局;(3)反洗钱工作注重以风险为基础的监测和分析。

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以风险为基础分析的政策和程序,对客户的背景、出生地、职业、关联账户、商业行为或其他风险指数给予合理关注,对可能给银行带来较高风险的客户进行强级的尽职调查,涵盖了解该客户的关系人、对实际控制人的调查和不断监督该客户的业务活动。

1(三)瑞士反洗钱立法有一系列法律框架。

主要是《瑞士刑法典》第305条和瑞士《反洗钱法》。

瑞士反洗钱立法有以下几点意义:1、通过设立金融交易中不履行勤勉义务罪,有效地规范了一定金额的金融活动中介组织人员附有审查受益人身份的强制义务,并且这种义务不具有抗辩权,只要没有履行审慎义务即构罪,对于打击中介组织人员懈怠或故意不履行审查义务有很强的威慑力,提高中介组织反洗钱的执行力。

2、将符合反洗钱法中定义的从事金融中介业务的机构、人员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使得传统金融活动之外的中介组织,诸如律师、不动产商、珠宝商等人员在发现可疑洗钱活动及受益所有人时都有义务向当局报告,从而使反洗钱活动从金融领域向经营活动方向拓展。

(四)英国反洗钱立法主要包括《1986年毒品贩运犯罪法》、《1990年刑法》、《1993年反洗钱条例》、《2001年反洗钱法规》、1《德国反洗钱机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亓荣霞,《中国金融》2007年第9期《2002年犯罪收益法》和《2003年反洗钱法规》。

其中最重要的三部法律分别是《1993年反洗钱条例》、《2002年犯罪收益法》和《2003年反洗钱法规》。

英国反洗钱立法的意义:1、英国反洗钱刑事立法,增加了第二类洗钱罪的罪名,即“安排犯罪财产罪”。

相对原先“帮助他人保持犯罪利益罪”而言,新罪名在行为手段范围上更广,既包括犯罪者自己处置犯罪财产的行为,也包括出于明知或者怀疑而为他人处置犯罪财产的行为。

这一立法目的是基于洗钱犯罪主体的扩大,更多地约束投资机构、金融机构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等经营活动主体及其雇员的行为,迫使这些行业人员必须对洗钱犯罪拥有法律意识及防范意识,否则有可能被追究为洗钱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

2、英国反洗钱法律对防范洗钱犯罪主体业务范围的规定,主体按照英国原来的反洗钱法律的规定,洗钱犯罪往往通过金融系统进行。

因而洗钱犯罪属于一种利用金融活动为掩护的金融犯罪。

但是,随着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洗钱案例显示,洗钱犯罪已经扩展到非金融领域中。

因此,法律也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与变化。

英国《2003年反洗钱法规》的上述规定正是对洗钱犯罪变化的立法反应的产物。

从该法的上述规定变化可以看出,防范洗钱的经营活动范围已经从传统的金融活动领域扩展到了非金融领域。

可以说,几乎所有的经营性活动均存在着防范洗钱犯罪的要求了。

3、明确要求对上述经营主体在相关业务活动中必须设定防范洗钱的机制。

根据《2003年反洗钱法规》第3条的规定,任何在英国境内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主体主要负有防范洗钱的3项法律义务,即在内部建立“客户身份识别”、“交易记录保存”与“洗钱嫌疑内部报告”的三大洗钱防范机制。

这一变化反映了防范洗钱已经越来越成为整个社会的责任,不再像过去那样,仅仅只是金融机构的责任了。

防范洗钱从过去的只是金融机构的法律义务拓展为其他非金融机构的法律义务,无疑将有利于形成防范洗钱犯罪的良好社会氛围。

4、将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予以刑事犯罪化。

英国立法机关试图通过以施加刑事责任的方式来强制性地要求各个“相关经营活动”的主体确立“身份识别”、“记录保存”与“内部报告”的三大机制。

如果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履行上述法律义务的,将以刑事责任进行阻吓。

与原有的法律规定相比较,这一新罪名填补了立法空白。

在原有的反洗钱法律规定中,针对不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行为,只规定了“不披露洗钱行为罪”与“泄密罪”。

上述两个罪名,一个是针对在与客户的金融交易过程中明知或者怀疑有洗钱行为而不向执法当局予以披露的行为;另一个是针对在司法当局查处洗钱犯罪过程中泄露查处信息的行为。

这两个罪名都只是在洗钱犯罪行为之后的特定行为,即事后的处罚机制,但无助于防范洗钱犯罪机制的建立。

“不建立预防洗钱机制罪”的确立将构筑以经营活动为主线的防御机制,使预防洗钱行为前置。

5、将内部报告义务按主体身份、主观方面的不同,细化为3种申报制度,明确了受管理行业人员与非受管理行业人员,以及受管理行业人员中的一般人员与洗钱报告负责人之间申报义务及抗辩权的区别,增加了内部报告制度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

(五)澳大利亚反洗钱立法涵盖《1987年犯罪收益法》、《1987年刑事事务相互协助法》、《1988年金融交易报告法》、《1992年金融交易报告法》和《2002年打击恐怖融资法》。

澳大利亚反洗钱立法的意义:1、详细列举了现金报告制度的主体范围及三种不进行报告、报告不实、报告信息不完整的法律责任。

2、对于资金的定义有了新的诠释,不在于其具体形式及载体,只要具有一定的可交易性及金融属性,就认定为资金。

3对金银交易商的交易行为进行了规范。

(六)国际公约对洗钱犯罪的惩治:《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简称:《禁毒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简称:《巴勒莫公约》)、《反腐败公约》、《欧洲理事会关于清洗、追查、扣押和没收犯罪收益的公约》(简称:《欧洲反洗钱公约》)、《美洲国家组织关于非法毒品交易与相关犯罪的示范法规》。

上述立法的意义在于:1、《禁毒公约》针对洗钱者逃避没收犯罪收益的情形,确立了替代没收和价值没收的原则。

2、《巴勒莫公约》首先明确提出了“洗钱罪”概念。

其次,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分三个层次作出了更为明确而合理的界定。

再次,对洗钱犯罪的管辖作了界定最后,对于洗钱罪的主体。

公约将法人也视为可对洗钱罪负责的主体,并明确规定在不违反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人责任可包括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而法人责任的承担并不应影响实施洗钱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3、《反腐败公约》的主要意义在于提出对公职人员的审查,以及对电子资金转移的客户信息要加强监管和信息保留。

4、《欧洲反洗钱公约》对刑事管辖权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

当洗钱涉及的财产来自于国外的犯罪收益时,尽管原生罪的行为系在国外实施,即使该行为按照行为国的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也仍然可以作为洗钱罪论处。

5、《美洲国家组织关于非法毒品交易与相关犯罪的示范法规》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规定:(1)加了过失洗钱罪。

对虽不是出于明知,但是应当知道是毒品贩运或者是与毒品贩运相关的犯罪收益,而进行了协助清洗行为的,以洗钱罪论处。

(2)规定法人可以成为洗钱罪的主体,扩大了洗钱犯罪的主体范围。

二、我国反洗钱立法综述(一)刑事法律方面我国最初的反洗钱刑事立法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191条之规定。

2006年我国通过《刑法修正案(六)》予以修正,该法案第16条将刑法191条的洗钱罪上游犯罪再次扩大,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三类犯罪也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并将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掩饰、隐瞒赃物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与洗钱罪衔接。

总体上,我国是采用列举的立法方式将洗钱罪的行为模式及其上游犯罪进行兜底规定,同时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

(二)部门规章方面我国反洗钱的部门规章主要来自于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具体如下:1、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颁布《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规定大额外汇现金结汇的报身份识别和备案制度,及金融机构结汇、售汇、付汇业务情况以及异常情况的报告义务等;2、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颁布《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及《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要求各开户银行建立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制度,对于日超过5万元以上的现金支付要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3、国务院于2000年颁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即2000年4月1日起,所有新开立的个人储蓄存款账户和利用原有账户继续存入新存款的,开户人必须向银行工作人员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银行工作人员审核身份证件后,在存款账户资料上登记开户人的身份证号码,并对违反规定的情况要予以处罚;4、中国人民银行在2002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明确了“有效的反洗钱措施”是审慎性条件之一;5、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出台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对各类账户的设立、使用、变更撤销进行严格的管理与监督,并对多头开立账户、出租或出借账户、伪造或变造证件开立账户等行为进行惩治,以防止利用结算账户进行洗钱;6、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颁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及《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三部金融规章,明确了洗钱的概念、确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确立了金融机构客户身份登记制度以及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同时建立了客户账户和交易资料保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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