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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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

侵占罪

构成非法占为己有的条件
• 1. 事先合法占有他人财物。
• 2. 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 3. 具有拒不退还的表现。
案例一
(1)甲某预谋通过从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后卖给第三人的方法骗钱后,甲某与A公 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间甲某按月支付A公司车辆租赁费,一年以后车 辆归甲某所有 ,但在未交完一年费用之前车辆的所有权归 A公司所有。甲某在 支 付 给 A 公 司 二 次 租 赁 费 后 , 将车 辆 占 为 已 有 拒 不 归 还 。
三、占有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负有返还财物的义务。
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形成的 原因和根据(1)
1. 保管关系。在保管合同中, 保管人占有寄存人的财物, 负有妥善保管和依约定返还的义务。 保管关系的建立使寄存人的财物处于保管人的控制之中, 形成财物的代为保管状态。 (仓储合同、保管合同)
2. 委托关系。在委托合同中, 委托人与受托人依约建立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关系, 且 受托人应将处理事务所得收益转归委托人。这种委托关系中, 委托人委托处理的事务内 容是对财物进行支配和处分时, 该财物和支配、处分该财物所得收益就处于受托人的控 制之中。在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财物至受托人将支配财产收益交付给委托人期间, 未被 处分的财物及财物支配处分的收益处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中, 产生财物代为保管状态。
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形成的 原因和根据(3)
7. 运输关系。在货物运输关系中, 承运人为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 必然使托运人的货物置于 承运人的运输工具之中, 在货物未交付给托运人或收货人之前, 货物处于承运人的占有 控制之中, 形成货物的代为保管状态。
注:若运输的货物在托运人押运的情况下, 则货物是由托运人自己保管而非承运人所保 管, 财物非属代为保管的状态; 若承运人利用为他人运输货物的便利条件, 将货物非法占 为己有的, 则应视其如何使财物脱离押运人的控制, 如何将财物居为己有的具体手段而 确定其行为性质。 8. 承揽关系。 在定作人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定作合同中, 原材料交付给承揽人在加工定作之 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如果合同解除, 定作人负有返还原材料的义务, 原材料在这一阶 段处于代为保管的状态。(承揽合同) 注:若是加工承揽成果的物品, 已是一种新的物品, 这种物品与交付的原物所有权不同, 所处保管状态不同。承揽人所负义务为交付, 不具有返还性质, 拒不支付属民事违约行 为, 不以侵占罪论。

论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

论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

论侵占罪的代为保管(刘探慧法学硕士政府法制部门)摘要][关键词]根据《刑法》第270条第1款的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

但学者们至今对代为保管的对象众说纷纭。

除学界通说外,代为保管的对象应包括知识产品和违禁品。

代为保管知识产品违禁品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第1款的规定,委托物侵占的对象必须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代为他人保管”是委托物侵占区别脱离占有物侵占的关键。

“代为保管”的理解直接决定着侵占罪犯罪对象的认定,是构成侵占委托物罪的必要前提,也是此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显著特征之一。

对于“代为他人保管”的含义,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狭义说认为,应该对保管作严格的解释,认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受他人委托暂时代其保管的他人之物,1即代为保管须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保管关系为前提,而且这种委托关系必须是合法的。

如“代为保管”就是委托人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财物交给受托人代替自己保藏和管理。

此种观点将保管视为以看护为特征的一种具体行为方式。

(2)广义说,该说认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应当指所有的基于合法原因或根据而产生的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行为人代他人保管财物,不管基于何种目的,也不管是否受财物所有人的主动委托,只要合法即可。

‘即代为保管无须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保管关系,基于事实上的原因和根据而产生的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也是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

2据此,凡是非所有的管理关系,都应视为刑法规定的“保管”行为。

(3)折中说,该说认为,保管关系只1陈立:“侵占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4年第l期,第61-62页。

2肖中华:《侵占罪的司法适用问题研讨》,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第58页。

能基于委托或其他合同关系而产生,对于事实上的管理或基于某种客观事件而产生的对他人财物的占有,不成立其保管关系。

刑法重点法条解读—分则(五)

刑法重点法条解读—分则(五)

刑法重点法条解读—分则(五)「重点法条」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相关法条」《刑法》第98、271条。

「意思分解」本条规定的是侵占罪,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侵占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关键区别在于侵占包括二个密不可分的行为特点,即合法持有+非法侵吞,行为人将自己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为己有,并且拒不交出、拒不交还。

所以,侵占罪的既遂一般以拒不交出或拒不交还为标准。

侵占罪是典型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本条是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五种“告诉才处理” 的犯罪中惟一没有例外的犯罪。

当然,这里仍然要受刑法总则第98条的制约,即当被害人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人民检察院或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注意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行为主体是否为特殊主体以及行为人是否是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实施的非法占有财物行为,同时,侵占行为的对象范围也有所不同。

「重点法条」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刑法》第183、382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27日《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 日《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研究述要

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研究述要

“ 行为人侵 占的是 自己业 已持有的, 由他人暂托 自己保管 、 看护的财物 。… 2 “ ” () 代为保管主要是指基于委托合同关系, 或 者是根据事实上的管理, 以及习惯而成立 的委托、 信任关 系所拥有 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 、 管理, 而且这种保管必须是 合法的 。 () 代 为保 管是指非财物所有人基于一定 的原 ” 3“ 因而处于 自己事实上控制着 的他人财物进行保管 的行 为。 对 他人之物处于事实上 的控制不必基于合法 原因。 。 圳 上述三种“ 代为保管” 的理解 , 基本上可 以区分为狭义 说、 中间说和广义说, 他们对于委托关系是“ 代为保管” 的根 据没有异议 , 理论分歧主要在于 : 第一 , 除了委托关系外, 是 否还存在其他情况可 以作 为 “ 代为保管”产生 的根据 ?第
大, 能够认定构成侵 占罪。折中说则将无因管理和不 当得
利 分 别 论 述 , 为 在 无 因 管理 情 形 下 , 果 行 为 人对 无 因管 认 如
对他人财物 的持有 、 管理 的权利 。Ⅲ 在他们看来 , 委托关系
并不是保管他人财物 的唯一原因。事实上的管理 , 以及 因 习惯而成立 的委托 、 信任 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 的持有 、
二 ,代 为保 管 ” 性 质 是 什 么 ?是 否 必 须 基 于 合 法 的原 因 “ 的
民法上 的“ 占有” 持有 的外延要大 于占有。持有 对物 是单 , 纯的事实上 的支配关系, 是纯粹 的空 间关系, 不需要持有人 对持有行为有任何意思附加; 占有 是占有 人对 物基于 占 而
有 的意 思 进 行 控 制 的 事 实 状 态 。
【 键 词 】 为保 管 ; 当得 利 ; 法行 为 ; 益 关 代 不 合 法 【 中图 分类 号 】 F 2 D 65 【 献标 识码 】 文 A

论侵占罪

论侵占罪

论侵占罪侵占罪是我国新刑法增设的一个新罪名。

理论界对该罪的犯罪对象、告诉问题及其存在的利弊问题一直争论不休。

现行刑法规定的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

其中公共财产不包括在中,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情况不能构成侵占罪,遗忘物与遗失物系同一个问题。

在告诉问题上单纯的告诉才处理不切实际。

此罪的利弊共存。

标签:遗忘物;遗失物;亲告罪;埋藏物;侵占罪侵占罪在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中都有规定。

在英美法系的刑事立法中,侵占罪通常不是独立的罪名,而是包含于盗窃罪中。

而在大陆法系的刑事立法中,侵占罪一般为独立的罪名。

在我国,侵占罪是新刑法增设的一个新罪名。

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1]。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2]。

该罪自增设以来有关该罪对象的认识,告诉问题及本罪设立的利弊等问题的认识一直难以统一。

以下笔者拟就这些问题略述管见。

一、侵占罪的犯罪对象1.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财物代为保管状态的形成从民法上讲须具备三个要素:一是占有他人财物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代为保管的行为根据是合法的;二是被他人占有的财物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不能对财物进行处分;三是占有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负有返还财物的义务,即代为保管是指以合法方式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

依据民法转移占有的法律依据多种多样。

大概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因合同关系而占有,如借贷、运输、租赁、加工承揽、仓储保管合同、所有权保留买卖、行纪、代销、借用等;因担保关系而占有,如质押、留置、定金、押金等;因无因管理而占有;因不当得利而占有;因继承而在财产分割前代管;因自然人失踪而为其代管财产;因监护而为被监护人代管财物等。

普遍认为只要行为人基于以上关系,合法取得了对他人财物的占有权之后,行为人主观意图开始发生变化,欲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就构成侵占罪。

方鹏刑法分论讲义13_05-05侵占罪

方鹏刑法分论讲义13_05-05侵占罪

• 2006/2/60. 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A.甲将乙价值2万元的戒指扔入海中,由于戒指本身没有被 毁坏,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B.甲见乙迎面走来,担心自己的手提包被乙夺走,便紧抓 手提包。乙见甲紧抓手提包,猜想包中有贵重物品,在与甲 擦肩而过时,当面用力夺走甲的手提包。由于乙并非乘人不 备而夺取财物,所以不构成抢夺罪 C.甲将一张作废的IC卡插入银行的自动取款机试探,碰巧 自动取款机显示能够取出现金,于是甲取出5000元。甲将IC 卡冒充借记卡的欺骗行为在本案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因而构 成诈骗罪 D.甲系汽车检修厂职工,发现自己将要检修的一辆公交车 为仇人乙驾驶,便在检修时破坏了刹车装置,然后交付使用。 乙驾驶该车时,因刹车失灵,导致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三 人死亡,一人重伤。由于甲不是对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实 施破坏手段,所以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 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 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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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特定款物罪
第273条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 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 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指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将专用于救灾、抢险、 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挪作他用,情 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行为(挪作其它公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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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许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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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许霆,男,24岁,汉族,山西省襄汾县人,文化程度 •

张明楷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张明楷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

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

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

但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占有的财物而事实上由他人占有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例如,甲持有某种提单,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但当该货物事实上由乙占有时,甲窃取该货物,仍然成立盗窃罪。

侵占罪则不仅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而且可能侵占法律上占有的财物。

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

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

所以,侵占罪既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也可能侵占自己在法律上占有的财产。

司法实践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是如何判断事实上的占有,即某种财物在事实上是属于行为人占有,还是被害人占有或暂时脱离了占有。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1)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

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再如,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

行为人取走这些财物的,成立盗窃而非侵占。

又如,甲搬家后尚未退房,让好友乙为其打扫室内卫生。

浅谈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浅谈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浅谈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内容摘要:论文摘要新刑法对侵占罪的设立、弥补了财产犯罪立法的不足,但由于法条固有的概括性及立法性存在粗疏之处,加上目前相关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从法条规定和侵占罪的概念来看,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似乎较为明确,即限于以下几种,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所谓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从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实际案例看,不乏行为人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国有单位公共财产的情况:1、刑法上的保管是人对物事实上的支配关系,不是一种事实判断,无需借助规范进行价值评判;2、持“合法持有说”会将部分严重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置于刑法调控之外,既不利于财产权的保护,也有失刑法公正。

刑法上代为保管就具备了以下的界限机能:1、排除因无效、未成立或可撤销光彩的转移所有权合同占有他人已交付标的物后拒不退还的情形构成侵占罪之可能;2、排除基于无因管理持有他人财物后拒不退还的的行为民事纠纷,刑法不应介入;3、使刑法上的保管与民法上的保管无所区别,从而界定了本罪的主体范围。

二是保管他人财物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财物,也可以是“无形”财物。

1、他人财物的具体范围;2、无形财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3、侵占赃物是否构成本罪;4、用于违法或者犯罪目的的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三是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又称遗失物,是指非出于放弃占有的意思偶然丧失占有之动产,且在拾得之际该动产并不为任何人实际占有。

四是他人的埋藏物;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财物,包括人个财物、单位财物、无主物或所有权归属不明之物。

[关键词]侵占罪/遗忘物/埋藏物/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侵占罪属于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一种罪名。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侵占罪。

其主要原因在于当时的立法者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要按贪污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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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一个文献综述何希道*(新乡学院政法系新乡453003)摘要: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的涵义一直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的焦点。

对“代为保管”的根据问题争议较大,特别是不当得利等事实行为能否成为“代为保管”的根据的争议尤为激烈;在“代为保管”性质问题上,存在合法、非法、适法行为等不同的理论观点;目前理论界对此问题研究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做到运用法益的解释论功能的理论自觉。

关键词:代为保管、不当得利、合法行为、法益我国刑法第270条明确规定了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

其中第一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理论和实务界对“代为保管”的理解不一,由于事关侵占罪的认定,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加以认真梳理研究。

一、“代为保管”的涵义界定对于何谓“代为保管”,理论界表述不一,择其要者有以下几种:(1)“行为人侵占的是自己业已持有的,由他人暂托自己保管、看护的财物。

”[1](2)“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受他人委托暂行代其保管的他人之物,而且这种委托关系必须是一种合法的明示或者默示的委托管理关系。

”[2]((3)“代为保管”是指行为人基于委托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而使他人的财物置于自己的管理之下。

[3](4)“代为保管是指接受他人委托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而成立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

[4](5)“代为保管主要是指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是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而且这种保管必须是合法的。

”[5](6)“代为保管”是指受委托而占有,即基于委托关系对他人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状态,易言之,包括事实上的占有与法律上的占有。

[6](7)也有学者没有界定“代为保管”的涵义,直接以已然持有代替“代为保管”,已然持有是指基于某种非犯罪原因而获得对他人财物的支配状态。

这种支配状态包括事实上的支配和法律上的支配两种。

[7](8)“代为保管是指非财物所有人基于一定的原因而处于自己事实上控制着的他人财物进行保管的行为。

代为保管的本质是非财物所有人基于保管和返还他人之物的义务而对他人之物处于事实上的控制状态而非仅仅是法律上的支配。

对他人之物处于事实上的控制不必基于合法原因。

”[8]对于上述8种“代为保管”的理解,基本上可以区分为狭义说、中间说和广义说三种。

第(1)~(3)两种观点可以认为是狭义说,第(4)~(6)种观点是广义说,第(7)、(8)两种观点属于广义说。

狭义说内部意见并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代为保管”只能严格从字面意义上来理解,否则就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代为保管须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保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即一方当事人必须明确地将其财务委托给对方保管、看护,才能成立这种保管关系。

另一种观点也认为必须存在委托关系,但这种委托并不以“明确”的表示为必要,“默示”表示也可以成立委托。

并且*何希道(1972—)男,新乡学院政法系,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认为这种委托关系必须是合法的,否则不是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代为保管”既可以基于委托人的委托,也可以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

这种观点较之于前两种是一种认识上的进步,在“代为保管”的根据问题上,不再认为仅有委托关系一种,合同关系也是其根据。

中间说内部对于“代为保管”的理解也不一致,他们认为,“代为保管”无需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保管关系,基于事实上的原因和根据甚至习惯产生的代为保管也是侵占罪的“代为保管”。

在他们看来,产生“代为保管”的原因或者说是根据不仅仅是具有“委托关系或者合同关系”,同时“事实上的原因和根据”、“习惯”也是“代为保管”产生的根据。

当然,在“代为保管”产生根据问题上认识不一,有人认为包括“委托关系”和“事实管理”两种,有人认为包括“委托关系”、“事实管理”和“习惯”三种。

持这种学说的学者也大都认为委托关系必须是合法的,“不管是事实上的支配还是法律上的支配,都应以财产所有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为前提,委托关系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租赁、担保、借用、委任、寄存等。

委托关系不一定要有成文的合同,根据日常的生活规则,事实上存在委托关系即可。

”[9]在“不法原因给付”问题上,认为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不是本罪的对象。

也就是说,委托关系必须是合法的,否则不能构成侵占罪。

广义说都认为应该对“代为保管”做广义的理解,对他人财物的“持有”只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评价,没有任何规范评价,因而也无合法与非法之分。

[10]所以他们都认为由于违法的原因取得对他人财物的“持有”,如果拒不退还的可以构成侵占罪。

但是,他们之间的意见并非一致,主要分歧在于对于因犯罪原因而获得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如果拒不退还的是否可以构成侵占罪。

多数说认为不构成侵占罪,理由是诸如盗窃等犯罪行为而持有他人财物,如果经权利人请求而拒不退还的属于刑法理论中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只能评价在盗窃罪等犯罪里面,不能另外构成侵占罪;少数说则认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用犯罪方法而取得他人财物的,也属于“持有”,非法将犯罪所得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同样构成侵占罪;只是在财产犯罪中,侵占行为作为财产犯罪的不法状态的延续,不另定罪名而把侵占罪吸收而己,但在其他一些犯罪方法取得他人财物的占有中,侵占罪是可以独立存在的。

[11]通过以上分析可以清楚看出,对于委托关系是“代为保管”的根据没有人提出异议。

理论分歧在于:第一,除了委托关系外,是否还存在其他情况可以作为“代为保管”产生的根据?第二,“代为保管”的性质是什么?是否必须基于合法的原因持有他人之物才会构成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关系”?二、代为保管产生根据之争对于代为保管的根据,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观点:(1)“委托保管说”,对代为保管的持狭义说的学者大多主张“委托保管说”,该说往往认为委托是保管他人财物的唯一原因,[12]除此之外不会产生代为保管关系,因此,可以说,侵占罪成立的前提必须存在委托关系,否则没有成立侵占罪的余地。

另外,在这种学说内部,对于委托关系的理解也不一致,如前所述,有学者认为,必须存在明确的表示才能成立委托关系,有学者则持反对意见,认为基于委托者的默示的表示也可以成立委托关系。

(2)占有说。

该说认为,保管他人财物是基于委托或者其他原因而保管他人财物,也即不限于委托保管。

[13]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这里所说的“保管”,主要是指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是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因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的权利。

[14]在它们看来,委托关系并不是保管他人财物的唯一原因,除此之外,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因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的权,也可以产生保管关系。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大多将“代为保管”理解为“刑法上的占有”这样的概念,并以此为出发点阐述其理论主张。

不过,对于占有的理解也并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侵占罪中的占有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认为“代为保管”是指受委托而占有,即基于委托关系对他人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支配力的状态,包括事实上的占有与法律上的占有。

事实上的占有,只要行为人对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握有该财物。

因此,事实上的支配或占有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只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可以评价为行为人占有,即使在民法上不认为是占有,也可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法律上的占有,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事实上占有财物,但在法律上对财物具有支配力。

[15]另一种观点认为,侵占罪中的占有必须是民法上的占有,代为保管是指受财物所有人或有关权利人如质押权人、留置权人等的合法委托或因合同关系而代为暂时收受管理,因而行为人合法取得该财物的暂时占有权非所有权。

[16](3)持有说。

该说严格区分民法上的“占有”和刑法上的“持有”,认为刑法上的“持有”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持有的外延要大于占有。

持有对物是单纯的事实上的支配关系,是纯粹的空间关系,不需要持有人对持有行为有任何意思附加;而占有是占有人对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

[17]一般认为基于委托或者合同关系产生的代为保管能够成为侵占罪的根据,争议的焦点在于基于事实或者习惯等是否能够产生“代为保管”关系,理论界对此问题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情况下管理人或者占有人拒不返还占有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能否成立侵占罪。

大体而言主要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在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拒不退还占有的财物,也不能认定构成侵占罪,而只能依据民事调整方法处理。

理由是:其一,在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拒不退还占有的财物就构成侵占罪,那么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制度将成为虚设,失去存在的现实意义。

其二,在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拒不退还占有的财物就构成侵占罪,那么类似漂流物等都将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如此将使侵占罪的对象呈扩大化,超出立法原有的范围限制。

其三,刑法对法益的保护具有最后性、补充性特点。

对于无因管理人拒不归还管理物、不当得利人拒不退还得利物的行为,在我国民法对此已作出专门规定加以强制返还,而且这种规定足以抵制这类行为,恢复原有的正常所有关系的情况下,刑法仍然介入这一领域以犯罪论处,显然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18]肯定说认为,在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情况下,行为人拒不退还占有的财物,如果数额较大,能够认定构成侵占罪。

理由是:第一,刑法从属于民法的观念已经过时,刑法自己本身具有独立的价值的观念已被广泛认同。

财产犯罪都具有双重性质,既违反了刑法也抵触了民法。

不能因为某种行为在民法上是不当得利,而否认其构成刑法上的财产犯罪。

在无因管理等情形下,构成侵占罪也不必然使民法上的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制度失去意义。

因为民法上设立这两种制度的目的在于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行为人并没有将持有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的意图,仅仅在管理费用或者其他权利义务等方面存在争执,只能适用民法规则加以调整。

但如果行为人欲将其占有的他人之物据为己有拒不退还且数额较大的,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仅仅适用不当得利制度和无因管理制度已难以保护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只有动用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的方法加以调整。

[19]第二,刑法的谦抑性是刑法具有最后性、补充性,并不意味着对于任何个案都首先考虑、判断能否按照民法处理,才符合歉抑性的基本要求。

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解释者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对构成要件做出了没有超出一般人理解能力的合理解释,那么对这种行为就应该以犯罪论处,否则就是对刑法的违反。

第三,刑罚的目的不同于民事责任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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