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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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227号:胡某某、王某某诉德某餐厅、蒋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案

指导性案例227号:胡某某、王某某诉德某餐厅、蒋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案

指导性案例227号:胡某某、王某某诉德某餐厅、蒋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正文胡某某、王某某诉德某餐厅、蒋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案裁判要点1.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饮用,因经营者的过错行为导致未成年人饮酒后遭受人身损害的风险增加,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认定违法售酒行为与未成年人饮酒后发生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饮用、同饮者或者共同从事危险活动者未尽到相应提醒和照顾义务,对该未成年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承担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

遭受人身损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基本案情胡某甲(殁年15周岁)系原告胡某某、王某某之子,其与蒋某某(时年14周岁)、陈某(时年14周岁)系重庆市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

2018年5月19日,胡某甲等人来到重庆市某县德某餐厅为蒋某某庆祝生日,胡某甲提议要喝酒庆祝,蒋某某同意,遂在德某餐厅购买了啤酒,并在该餐厅就餐饮用。

胡某甲及蒋某某每人喝了两瓶啤酒后,陈某到达该餐厅。

随后,三人又在该餐厅喝了四瓶啤酒。

饭后,胡某甲提议外出玩耍,后遇见陈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四人,七人相约至湖边玩耍。

在湖边泡脚戏水过程中,胡某甲不慎后仰溺水。

众人试图救援,但未能成功。

胡某某、王某某将德某餐厅、其他六名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重庆市某中学等诉至法院,请求共同赔偿胡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

另查明,本案共餐和游玩的未成年人均系重庆市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在日常教学管理中,该中学已经履行教育机构职责,对学生进行了日常安全教育,并完成安全日志、教学笔记等工作。

裁判结果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德某餐厅赔偿原告胡某某、王某某人民币21183.36元;二、由被告蒋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3530.56元;三、由被告陈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824.45元;四、由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1412.24元;五、由被告邓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118.34元;六、由被告陈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118.34元;七、由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118.34元;八、被告重庆市某中学等不承担责任。

指导性案例法律效力(3篇)

指导性案例法律效力(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司法实践中的案例越来越多地成为法律适用的依据。

指导性案例作为一种特殊的案例类型,其法律效力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力,分析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并提出完善指导性案例法律效力的建议。

二、指导性案例的概念与特点1. 指导性案例的概念指导性案例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

这些案例通常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具有普遍性,即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具有普遍性;二是具有代表性,即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代表性;三是具有权威性,即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具有权威性。

2. 指导性案例的特点(1)权威性: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发布,具有权威性。

(2)普遍性:指导性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具有普遍性,对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3)代表性:指导性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代表性,能够反映某一法律领域的司法实践状况。

(4)指导性:指导性案例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有助于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效率。

三、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力1. 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力概述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力是指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裁判的影响力和约束力。

根据我国法律体系,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参照效力: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参照效力,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参考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结果和理由。

(2)指导效力: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指导作用,有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3)示范效力:指导性案例为法官提供示范作用,有助于提高司法实践水平。

2. 指导性案例法律效力的具体表现(1)参照效力: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结果和理由,作为裁判依据。

(2)指导效力: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指导作用,有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

(3)示范效力:指导性案例为法官提供示范作用,有助于提高司法实践水平,促进司法公正。

指导性案例的名词解释

指导性案例的名词解释

指导性案例的名词解释指导性案例是指在法律实践中,以具体案件为基础的一种法律解释方式。

它通过对具体案件中权利、义务和责任等法律关系的界定,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法律指引和借鉴,并对司法实践产生深远的指导意义。

指导性案例的产生往往源于对现有法律条文应用的疑惑和争议。

在面对一些复杂性或新颖性案件时,传统的法律条文解释可能无法完全覆盖所有情况,甚至有些情况下法律条文可能会产生歧义。

此时,法院为了能够准确、公正地审理案件,需要制定一种解释标准,以保障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并规范公民和法人的行为。

指导性案例的解释标准主要来自于司法实践中的先例。

先例是指已经发生的判决、裁定,它们对于类似问题的解决具有借鉴和指示作用。

当类似案件出现时,法官可以参考和借鉴先例的裁判结果,以确保判决的合理性和司法公正性。

指导性案例与立法性解释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现行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指导性案例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特定案件的规范,弥补了法律条文在适用中的一些不足,并衍生出更为细致、具体的指导原则。

而立法性解释则是由立法机关根据社会实践和需要制定的法律条文解释和指导,两者相互依存,共同构建了法律的完整体系。

指导性案例在实践中的作用不容忽视。

首先,它有助于提高司法公正性和司法效率。

指导性案例的解释减少了法官在类似案件中的判断空间,减少了司法差异,提高了司法实践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其次,指导性案例还能帮助公民和法人更好地了解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公民和法人在面临法律问题时,可以通过研究指导性案例来预判可能的判决结果,从而在行为上作出更明智的选择。

然而,指导性案例也存在一些争议和挑战。

首先,指导性案例并非正式法律规范,它的法律约束力相对较弱。

因此,在其他具体案件中,法官是否采纳指导性案例的解释往往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导致不同案件的判决结果存在差异。

其次,指导性案例的涵盖范围相对有限,无法覆盖所有可能的情况。

由于司法实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案件的具体情况可能会面临新的变化和挑战,这就要求指导性案例的解释和适用需要不断地与实践相结合。

法律解释方法指导性案例(3篇)

法律解释方法指导性案例(3篇)

第1篇法律解释方法指导性案例一、案例背景某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10年取得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并投资建设住宅小区。

在建设过程中,A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导致项目停工。

2012年,A公司因无力继续履行与B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B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销售代理费及违约金。

在诉讼过程中,A公司对合同中关于“销售代理费按实际销售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人民币1000元”的条款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要求法院对该条款进行解释。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对合同中的“销售代理费按实际销售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人民币1000元”的条款进行解释。

三、法律解释方法1. 文字解释法文字解释法是指通过对合同条款中的文字进行解释,确定其含义。

在本案中,合同条款中的“销售代理费按实际销售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人民币1000元”的文字表述清晰明确,因此,首先采用文字解释法。

2. 理解解释法理解解释法是指结合合同签订时的背景、目的、交易习惯等因素,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

在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均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销售代理费按实际销售面积计算”的含义,因此,采用理解解释法。

3. 目的解释法目的解释法是指根据合同的目的,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

在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签订《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推广A公司的住宅小区,提高销售业绩。

因此,采用目的解释法。

4. 合理解释法合理解释法是指根据合同条款的内在逻辑关系,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

在本案中,合同条款中的“销售代理费按实际销售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人民币1000元”与合同目的相一致,因此,采用合理解释法。

5. 系统解释法系统解释法是指将合同条款置于整个合同体系中进行解释。

在本案中,合同条款与合同的其他条款相互关联,因此,采用系统解释法。

法律职业伦理指导性案例(3篇)

法律职业伦理指导性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男,35岁,律师,在某市某律师事务所执业。

乙,女,32岁,某公司员工,因与公司发生劳动纠纷,向甲律师咨询。

甲律师在详细了解乙的案情后,认为乙的权益受到侵害,遂接受乙的委托,代理其与公司进行劳动仲裁。

二、案例经过1. 接受委托甲律师在详细了解乙的案情后,认为乙的权益受到侵害,遂接受乙的委托,代理其与公司进行劳动仲裁。

甲律师向乙详细解释了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明确了代理权限和代理费用。

2. 调查取证甲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开始调查取证。

通过查阅乙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加班记录等证据,发现乙的加班费未得到足额支付。

甲律师遂决定向公司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乙加班费。

3. 仲裁审理仲裁庭审理过程中,甲律师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优势,为乙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在仲裁庭上,甲律师针对公司的答辩意见,逐一进行反驳,指出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和法律规定。

最终,仲裁庭支持了甲律师的仲裁请求,要求公司支付乙加班费。

4. 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生效后,甲律师协助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甲律师与执行法官积极沟通,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最终成功帮助乙执行到位了加班费。

三、案例评析1. 甲律师在代理乙案件过程中,严格遵守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充分体现了法律职业伦理的要求。

(1)忠诚代理。

甲律师在接受乙的委托后,始终以乙的利益为重,全心全意为乙提供法律帮助。

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甲律师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优势,为乙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2)诚实守信。

甲律师在代理乙案件过程中,始终保持诚实守信的原则。

在调查取证、仲裁审理和执行仲裁裁决等环节,甲律师均如实陈述事实,依法维护乙的合法权益。

(3)公平公正。

甲律师在代理乙案件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维护了仲裁庭的公正性。

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甲律师针对公司的答辩意见,逐一进行反驳,确保了仲裁裁决的公正性。

2. 本案例对法律职业伦理的启示(1)法律职业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忠诚于法律事业,全心全意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指导性案例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指导性案例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指导性案例一、案例背景。

话说有个建筑工程,甲方是个大开发商,乙方是个建筑公司。

双方签了施工合同,那合同老厚一沓子,密密麻麻全是条款。

乙方满心欢喜地进场施工了,想着这工程做完能赚一笔呢。

二、纠纷起因。

1. 工程进度款。

按照合同,乙方完成了一定阶段的工程,就该甲方付工程进度款了。

可是甲方呢,总是找各种理由拖着不给。

一会儿说财务流程没走完,一会儿又说乙方的工程质量好像有点小问题(其实就是鸡蛋里挑骨头)。

乙方这边可就急眼了,工人们等着发工资呢,材料供应商也在催款,这工程进度款不到位,工程都快没法往下干了。

2. 工程变更。

在施工过程中,甲方突然提出了一些工程变更的要求。

比如说原本设计的是普通的窗户,现在要改成高档的断桥铝窗户。

这一变,成本可就增加了不少。

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做了变更,但是关于变更部分的费用,双方又产生了分歧。

甲方觉得这个变更没那么贵,乙方则拿出详细的成本计算,说这都是按照市场价格来的,少一分钱都不行。

三、解决过程。

1. 协商阶段。

双方先坐下来协商。

乙方的项目经理和甲方的项目负责人在会议室里谈了好几次。

乙方是苦口婆心,把自己的难处都摆出来,什么工人要罢工啦,供应商要断货啦。

甲方呢,也有自己的小算盘,就想少付点钱。

这协商来协商去,没个结果,双方还差点吵起来。

2. 仲裁/诉讼阶段。

没办法,乙方只能走法律途径了。

如果合同里约定了仲裁,那就去仲裁机构;如果没有,就向法院起诉。

这里假设是向法院起诉吧。

在法庭上,乙方拿出了合同,把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条款指给法官看,还有工程变更的相关文件,包括甲方签字确认的变更通知,以及变更部分成本计算的详细清单。

甲方也不甘示弱,找了一些所谓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其实有些检测方法都不正规)来试图说明乙方工程有问题所以不能付进度款,对于工程变更费用,就说乙方没有提前告知足够详细的价格情况。

法官可是个明白人,仔细审查了双方的证据。

对于甲方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经过专业鉴定,发现根本就是些微不足道的小瑕疵,不影响工程进度款的支付。

关于合同的指导性案例

关于合同的指导性案例

关于合同的指导性案例案例一: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隐瞒瑕疵问题。

话说有这么一对小夫妻,小李和小张,他们满心欢喜地打算买一套二手房。

他们在中介的介绍下,看中了老王要卖的房子。

老王在合同里把房子的面积、户型啥的都写得清清楚楚,但是呢,他可没提这房子有个小秘密——每到下雨天,墙角就会渗水。

小李和小张就这么稀里糊涂地签了合同,付了款,搬进去住了。

结果,一到下雨天,那墙角就像个小瀑布似的渗水,把他们刚买的新沙发都给弄湿了一块。

这小夫妻就气不打一处来啊,觉得老王这是故意隐瞒房子的重大瑕疵。

于是呢,他们就把老王告上了法庭。

法庭审理的时候就认为,虽然合同里没明确写房子不能渗水,但是这种渗水的情况属于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重大瑕疵,老王作为卖方是有义务告知的。

最后呢,法庭判决老王要承担修理墙角渗水的费用,要是修不好,还得给小李和小张一定的经济赔偿。

这个案例就告诉我们啊,在签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卖方可得如实把房子的情况告诉人家买家,可不能藏着掖着那些会影响房子使用的毛病。

而买家呢,也得留个心眼,最好在合同里加上一条,类似“卖方保证房屋不存在未告知的重大瑕疵”这样的话。

案例二: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

再来说说职场上的事儿。

有个程序员小赵,他在一家科技公司A干得很不错,掌握了很多公司的核心技术和商业机密。

后来呢,小赵因为一些个人原因想跳槽。

这时候,另一家科技公司B向他抛来了橄榄枝,给的待遇特别好。

小赵心动了,就打算从A公司辞职去B公司。

但是他和A公司签的劳动合同里有个竞业限制条款,就是说他离职后的一年内不能在同行业的其他公司工作。

小赵当时签合同的时候没太在意这个条款,觉得自己不可能离开A公司。

他就这么不管不顾地去了B公司上班。

结果呢,A公司发现了,就把小赵告上了法庭。

法庭一看,这个竞业限制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啊,小赵这么做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

最后判决小赵要向A公司支付一大笔违约金,而且还得从B公司辞职,一年内不能在同行业工作。

这个事儿就给大家提个醒儿,在签劳动合同的时候,那些条款都得好好看清楚,特别是像竞业限制这种会影响自己职业发展的条款。

指导性案例法律解释方法(3篇)

指导性案例法律解释方法(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指导性案例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对同类案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案例。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指导性案例,对于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指导性案例的法律解释方法,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指导性案例法律解释方法概述指导性案例的法律解释方法是指在司法实践中,对指导性案例进行理解和适用的方法。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文字解释法2. 体系解释法3. 目的解释法4. 理论解释法5. 比较解释法三、指导性案例法律解释方法的具体内容1. 文字解释法文字解释法是指根据指导性案例的文本来理解其含义。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文字解释法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准确理解关键词汇。

指导性案例中的关键词汇具有特定的含义,应结合上下文准确理解。

(2)关注指导性案例的立法背景。

了解指导性案例的立法背景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其含义。

(3)分析指导性案例的构成要素。

指导性案例通常包括事实、法律依据、判决结果等要素,应全面分析这些要素,以便准确理解案例含义。

2. 体系解释法体系解释法是指将指导性案例纳入法律体系,从整体上理解其含义。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体系解释法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分析指导性案例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了解指导性案例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有助于判断其适用范围。

(2)比较指导性案例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关系。

分析指导性案例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关系,有助于确定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顺序。

(3)关注指导性案例的修改和完善。

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指导性案例可能需要修改和完善,应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情况。

3. 目的解释法目的解释法是指根据指导性案例的立法目的来理解其含义。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目的解释法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了解指导性案例的立法目的。

分析指导性案例的立法目的有助于判断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价值。

(2)关注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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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一、指导性案例5号:针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附带性审查“法治中国”口号的提出和贯彻,是中国法治进程深入发展的新阶段。

作为行政法治中的基本法律,《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问题也一直引人关注。

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已经适用了二十多年,为规范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做出了巨大贡献。

但是,高速发展的社会形势也逐渐凸显了该法律的滞后性,于是,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的呼声也就一直存在。

其中,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最核心的问题之一。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之中。

前者以肯定的方式列举了八种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后者则以否定的方式将四种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

总结以上两条规定,一般认为,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仅仅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法规文件等)和内部行政行为。

虽然这种规定有着特定历史时期的考量,但是,过于狭窄的受案范围并不利于将更多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对象,进而也就难以普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现代社会中,行政权力的扩张已经成为普遍趋势,而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则是限制该扩张趋势的有效手段。

要落实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功能,前提条件就是将多种行政行为都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

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法》发挥积极作用的主要标志,扩大该范围自然也成为《行政诉讼法》修改的重中之重。

具体来说,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有利于保障人权,维护公民人格尊严,在公民的人权和人格尊严受到侵犯时提供及时和有效的救济;二是有利于切实减少社会矛盾,减少上访和信访产生的不利影响,促进社会和谐;三是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监督,防止行政滥权和行政不作为;四是有利于增强广大国民的法治观念,为建设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奠定公民法律意识和社会法治文化的基础。

虽然扩大受案范围已经成为《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基本共识,但是,对于如何扩大受案范围,将何种行政行为和事项及其程度纳入受案范围,学术界和实务界仍然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多种探索的路径和方式都在进行之中。

例如,有学者建议采用肯定概括加否定列举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表述受案范围时,用“行政争议”取代“具体行政行为”。

需要明确的是,虽然受案范围比较狭窄,在《行政诉讼法》没有正式修改之前,司法机关仍然应当以现行的受案范围规定为依据来审判行政诉讼案件。

面对着扩大受案范围的社会需要与现有规定过于狭窄之间的矛盾,司法者也需要运用其经验和智慧来探索扩大受案范围的方式方法,而指导性案例的出现则提供了解决以上矛盾的新思路。

虽然在绝对数量上不及传统的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但是,每一个行政类指导性案例大多对应着特定类别的行政行为,以言简意赅的形式为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处理类似的行政诉讼提供了新的思路,其中也包含如何以多种方式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内容。

更重要的是,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在审理与特定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

质言之,每一个指导性案例都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能够对同类案件产生直接影响。

如果待决案件的法官参照相应的行政类指导性案例,那么,就能够将其中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付诸实践,进而缓和社会需要与现有狭窄规定之间的矛盾。

在指导性案例5号中,苏州市盐务局对某盐务公司未申报工业盐许可证的经营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其所依据的《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设定了工业盐准运证,但是,该种行政许可并没有被法律及国务院的《盐业管理条例》所直接规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地方行政法规只能在上位法律明示允许的范围内设定行政许可。

据此,法官认为依据该行政许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在本案中凸显的问题是,当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抽象行政行为)直接违背了上位法的规定时,司法者应当如何应对。

在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中,由“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所引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的情况非常频繁,但是,在现有的权力体制内,司法者不能直接否定抽象行政行为无效,毕竟在中国司法权力中并不包含彻底的司法审查权。

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律并未将抽象行政行为正式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这不仅使最为重要的一个行政领域缺少常规的法律监控,还影响到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律效果。

因为现实中,常见的行政违法、越权都始于抽象行政行为。

因此,法官不能在本案的判决结果中直接认定《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无效,但是,如果完全回避这一问题,行政机关(苏州盐业局)的违法行政行为又会直接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面对以上的难题,指导性案例5号的司法者运用了一种附带性审查的方式。

司法者在该案的裁判理由中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给予否定评价,进而认定苏州盐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这种附带性审查方式的关键在于,法官是在裁判理由而非在裁判结论中认定抽象行政行为无效,最终的裁判结论仍然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

原告不能直接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也不能单独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法院只是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附带性审查。

指导性案例5号实质上是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从而扩大了《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使得更多的行政相对人由此而获得了权利救济。

附带性审查方式并非由指导性案例5号原创,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中早已有之。

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例列为第一个行政类指导性案例,有助于该裁判思路在行政诉讼中得到更加广泛的推行。

在附带性审查方式的具体操作过程中,法院仅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确认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不予适用,而不在主文中判决无效,意味着司法审查只是对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矫正,是对相对人权利的司法救济,而不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干涉,更不意味着法院取代行政机关实施抽象行政行为。

质言之,附带性审查方式是在具体个案的裁判理由中对抽象行政行为作出否定评价,进而认定以该抽象行政行为为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虽然这种审查方式仅仅在个案中发挥作用,但是,毕竟也在实质上对抽象行政行为作出了评价,而且在名义上没有直接超越《行政诉讼法》的明文规定。

通过附带性审查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过程之中,充分体现了司法者在处理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发展需求之间矛盾时的高超智慧和实践理性。

二、指导性案例22号:对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的规制除了抽象行政行为之外,另一种被通说认为排除在《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之外的类别是内部行政行为,这一点集中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以及《行政复议法》第八条之中。

一般可以认为,内部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其内部的机关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又可以具体划分为业务行为和人事行为两种。

但是,司法实践中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有很强烈的需求。

很多内部行政行为也会被行政机关直接实施而对相对人权益产生影响,而法院也经常以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而拒绝受理。

其实,在行政法理论中,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权利救济理论。

在法治国家中,对于任何侵害公民的行政行为,行政法都应当提供相应的救济手段。

宪法第2条、第5条和第41条关于公民权利、行政机关和法院职责的规定则为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提供了宪法依据。

在指导性案例22号中,下级行政机关直接将上级的批复实施,而没有依据批复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法院的裁判理由认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的上级机关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下级行政机关没有根据批复制作对外送达并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而直接将批复付诸实施。

该批复实际上已经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转化为具体的行政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从上述裁判理由中可以看到,业务类的内部行政行为只有在产生了“外部化”效果的情况下,才能被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指导性案例22号突破了不得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传统观念,在实质上也间接地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这一思路是有着比较重要的实践意义的,如果内部行政行为已经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重大影响,那么,将其排除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外的做法很可能使得行政相对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救济。

单纯依赖立法修改的做法,无法使得此种情况下的法律救济具有及时性,而指导性案例正好能够为众多相类似的案件提供解决办法。

同为成文法国家的法国,其成文法很少规定内部行政措施,内部行政措施主要出现在行政法院的判例中。

在行政诉讼中建立判例制度或者先例制度,早已经成为学界的基本共识。

针对现实中立法规定的缺陷和不足,判例制度的出现能够及时缓解法律和社会之间的矛盾,指导性案例22号正是通过将业务类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中,进而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进行了及时有效的救济。

这种业务类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的特征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办公室的观点认为“:本案最终认定来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虽然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可诉,但由于其所属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将该批复付诸实施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故该批复法律效力外部化,具有了可诉性。

”这一点也一直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待类似案件的态度,在其更早发布的案例中也有迹可循。

在“延安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省延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责任事故批复案”的裁判要旨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为内部行政行为的批复不可诉,但内部行政行为通过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外化后,则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20XX〕行他字第9号答复中也重新肯定了这一做法。

由此可见,基于业务类内部行政行为的外部性效果而将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直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所秉持的态度,现在通过指导性案例的形式继续推行这一做法。

需要说明的是,指导性案例22号仅仅针对了业务类内部行政行为具有外部化效果的典型情况,并没涉及其他更加多样的类型。

要准确判断产生外部化效果的业务类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还需要考察其他多个因素。

这些因素主要包括“外部化”是在何种意义上使用,“外部化”之职权主体是谁,法律效果产生与否,只有同时分析以上三个条件,内部行政行为才是真正被确定为“外部化”而具可诉性。

单独的案例无法涵盖所有的类型,我们不能奢望通过指导性案例22号就能够解决所有内部行政行为的受案问题。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将其一以贯之的态度通过具有正式效力的指导性案例来表现,也足够引起地方司法机关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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