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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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粤国土资矿管发[2008]23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发布日期】2008.01.16

【实施日期】2008.0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2008年1月16日以粤国土资矿管发〔2008〕23号发布自2008年2

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要求,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矿山地质测量、矿产资源储量监督管理等工作,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不包括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下同)储量检测结果组织核查,并按管理权限,对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给予办理报销手续。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地质勘查机构对矿山企业提交的储量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并对核查结果予以确认。

第四条采矿权人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技术经济政策,坚持“大小、贫富、厚薄、难易”兼采的原则,严格按审查备案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防止矿产资源的浪费和不必要的损失。

第五条经矿产资源储量检测和核查的保有矿产资源储量,是矿产资源储量变更登记、矿业权延续登记、矿业权评估、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和矿产资源储量报销的依据;经矿产资源储量检测和核查所反映动用的资源储量及开采量,是考核矿山开采回采率的依据。

第二章矿产资源储量检测

第六条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是指矿山企业按照矿山地质测量标准规范及技术要求,运用矿山测量、地质编录、采样测试等技术手段,编绘采空区、探采对比图等,并结合生产台帐,计算开采矿石量及其品位,估算矿产资源储量动用量、损失量以及矿山经生产

勘探、重新估算矿产资源增减量等活动。

第七条矿山企业开展矿产资源储量检测,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矿山地质测量的有关标准,确保检测结果真实可靠,不得弄虚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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