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
2021法考刑诉法重要知识点解析与总结-刑事审判概述

刑事审判概述|「刑事审判的概念」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对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
|「刑事审判的特征」1.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是一个居于中心地位,具有决定意义的诉讼阶段。
侦查机关侦查、监察委员会的调查及检察院的起诉都应当依照法院裁判的要求和标准。
审判强调庭审的实质化。
这就要求做到“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2.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基本特征:(1)审判程序启动的被动性。
奉行“不告不理”原则。
如没有检察机关或者自诉人的起诉,则不能主动审判一个案件;不能审判控方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没有提起反诉,不能主动审理反诉案件;没有被告人一方的上诉或检察机关的抗诉,上一级法院不得启动第二审程序等。
(2)独立性。
(3)中立性。
相对于控辩双方保持中立的诉讼地位,是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重要保证。
(4)职权性。
(5)程序性。
审判活动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
(6)亲历性。
案件的裁判者必须自始至终参与审理,审查所有证据,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
(7)公开性。
除依法不公开外,都应当将审判活动置于公众和社会的监督之下。
即使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也应当公开。
这是摒除司法不公的最有力的手段。
(8)公正性。
审判应依照公正的程序进行,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上的公正。
(9)终局性。
判决一旦生效,诉讼的任何一方原则上不能要求法院再次审判该案件,其他任何机关也不得对该案重新处理,有关各方都有履行裁判或不妨害裁判执行的义务。
|「刑事审判的任务」1.审查判断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与案件事实。
2.审查有关程序性事项。
3.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
|「刑事审判基本程序」1.第一审程序。
2.第二审程序。
3.特殊案件的复核程序。
包括死刑复核程序以及法院根据《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的复核程序。
4.审判监督程序。
【重要知识点】司法考试刑诉讲义:我国刑事审判模式

【重要知识点】司法考试刑诉讲义: 我国刑事审判模式司法考试刑诉讲义:我国刑事审判模式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审判模式体现出超职权主义的特点。
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一直实行纠问式诉讼模式, 司法程序缺乏民主性和当事人缺乏主体地位已成传统;另一方面是因为新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受苏联影响, 基本上以苏联的模式构建了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 而苏联的审判模式则与职权主义有着密切的联系。
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超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具有以下四个特点:1.庭前审查为实体性审查。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 全案移送案卷和证据。
负责案件审判的法官不仅阅卷, 还要预先讯问被告人, 询问证人、鉴定人, 而且必要时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一系列补充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的活动。
2.法官完全主导和控制法庭审判程序, 审判程序以法官积极主动的证据调查为中心。
法庭调查以法官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和出示证据、宣读作为证据的文书为主。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 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 或者发现新的事实, 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也可以自行调查。
3.被告人诉讼地位弱化, 辩护权受到抑制。
被告人实际上成为法官的审问对象, 负有回答法官提问、配合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 辩护律师的作用受限, 辩护权受到抑制。
4.控审不分, 法官协助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
由于法官积极履行查明案件事实并提供相应证据的职责, 特别是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开庭的前提是法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因此, 一旦决定开庭审判, 法官便更多地充当了第二公诉人的角色, 履行证实犯罪的控诉职能。
法官与检察官实质上站在同一方共同对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传统的超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存在严重弊端, 如庭前审查为实体审查, 混淆了庭前审查和法庭审判的任务, 造成了法官先人为主、先定后审的现象, 使开庭审判成为走过场;法官控审职能不分, 使得辩护权萎缩, 审判的公正价值受到损害。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针对我国法治进程不断推进的现状,我们不仅要努力克服当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存在的弊端,更应该努力寻求一种新的诉讼模式以适应当代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需求,针对这一情况,不少学者提出了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构想,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互动和协作的关系,诉讼是法官与当事人共同促进的作业。法院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自主对话与交流、充分协商与沟通,是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运作的基本机制,不仅仅要在法律程序上解决纠纷,还要让社会关系恢复到或者达到一种真正的和谐状态。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将司法诉讼作为一项所有人均可接近和享有的社会福利,是一种恢复性司法,着眼于当事人争议的彻底消解。它是实现诉讼程序从对立走向合作、从对抗走向协商的新型纠纷解决机制,代表了一种以人为本的新型的正义观,体现了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的实质性平等和当事人意志表达的真实自由,充分兼顾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平衡,是对传统诉讼理念和诉讼哲学的超越,是诉讼功能、诉讼价值的本旨性回归。因此,可以说,司法和谐是诉讼的理想模式与圆满状态,是当前社会纠纷解决的最佳机制,是每一个到法院打官司的诉讼当事人之福,是他们所喜闻乐见的全新的司法改革举措。虽然当前的现状面临很多的问提,但是每一个司法工作者都应该孜孜以求不懈努力的朝着这个方向努力,为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不懈努力。
辩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刑事诉讼模式是指国家为了进行刑事诉讼活动而设立的框架形式,它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它不仅决定着刑事诉讼的特征、功能和类型,而且它本身又是由一定的诉讼价值观决定的,其实质和核心问题是如何配置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中控、辩、审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现代刑事诉讼主要有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大诉讼模式。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由当事人(主要指检察官和被告人)主导诉讼程序,主要实用于现代英美法系国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由法院主导诉讼程序,主要实用于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两大诉讼模式的比较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各有特点,它们之间的关键区别在于控诉、辩护、审判三大诉讼主体发挥各自功能的方式不同。
经过分析和总结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诉讼模式的特点和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①在侦查程序上,两种模式的区别集中体现在是否承认被告方的侦查权和调查权上。
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犯罪嫌疑人仅属于侦查的对象,不具有侦查权,侦查是国家机关的专有行为,嫌疑人只有忍受国家机关侦查的义务。
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不承认侦查为国家机关专有,控辩双方当事人都是侦查主体,均有权各自独立收集证据。
②在起诉程序上,两种模式的区别集中体现在起诉裁量权的大小和是否实行起诉一本主义。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一般采取起诉法定主义,当事人对起诉标的无处分权,即在诉讼活动中采用不变更原则,案件一旦起诉到法院,控诉方不能撤回起诉,诉讼的终止以法院的判决作为标志(起诉一本主义)。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一般采取起诉便宜原则,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诉讼标的,即使在起诉后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撤回起诉(起诉变更主义)。
③在认罪答辩程序上,由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原则上不承认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故不设认罪答辩,即使被告人承认有罪仍继续开庭审理,被告人被认定有罪是基于审判调查取证的结果而不是基于被告人承认有罪的结果。
浅析刑事诉讼职权主义程序模式与当事人主义程序模式的区别

浅析刑事诉讼职权主义程序模式与当事人主义程序模式的区别【摘要】刑事诉讼模式,又称刑事诉讼的结构、是由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所决定的,并通过侦查、起诉、审判程序和规则体现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人类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纠问式模式和弹劾式模式。
当今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结构以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为主。
一般认为,此二种是当今世界两大对立的诉讼结构。
二者有何区别之处呢?本文通过比较研究方法,从侦查、起诉、罪状的认否及审判四个程序来论述其之间的区别。
【关键词】刑事诉讼程序;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区别一、职权主义程序模式与当事人主义程序模式在侦查程序上的区别两种构造在侦查程序上的区别集中体现在是否承认被告及其辩护。
律师与侦查机关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和是否承认被告方的侦查与调查上。
在职权主义模式下,由于对当事人平等的原则不承认,所以,在侦查程序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仅属侦查的对象,而在诉讼上无平等地位。
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国家机关具有侦查权,并不承认被告方的侦查权。
被告认为能够证明自己罪轻或无罪的证据,只能依靠国家侦查机关进行收集,却不能自已收集,否则将被认为有毁灭证据或串共的嫌疑。
同时,由于侦查是国家机关的单方行为,因此使侦查成为国家机关对被告的纠问。
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由于受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制约,而否认侦查为国家机关的专属权,因此双方当事人都有权独自收集证据。
国家机关只能以被告逃亡或可能逃亡为由,限制被告的自由。
双方当事都没有强制处分权,只有法院或国家相关机关拥有此种权利。
同时,为了收集证据,必须实行强制处分行为时,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同的权利,请求法院或相关的国家机关采取强制处分行为。
二、职权主义程序模式与当事人主义程序模式在起诉程序上的区别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也同样没有处分权。
因此,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追诉人就必须起诉(起诉法定主义)。
当然在职权主义之下,追诉人也可以采取起诉裁量主义或限制性起诉裁量主义,但那也只是基于刑事政策性的考虑。
论述题(民诉)

论述题(民诉)论述题论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法官在民事审判中的职权1、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概念:概念:当事人主义模式是英美法系国家赖以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原则。
诉讼的发动、继续和发展主要依赖于当事人,诉讼过程由当事人主导,法官仅处于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地位;当事人要负责证据的调查、准备、提出、和证据价值的陈述工作,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
在当事人主义之下,诉讼实际上是一种竞技运动,也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比赛,法官只处于一种裁判者的角色。
2、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特点:(1)诉讼活动都由当事人来发动、推动和主导。
(2)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更强调程序公正的价值。
(3)当事人主义给予当事人极大的权力。
(4)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
3、法官在民事审判中的职权:(1)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在民事审判中,法官仅仅是在当事人诉讼范围内针对讼争焦点作出裁决的裁判者。
法官作出的裁判依据都必须与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提交的证据、作出的辩论意见为依据,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以真伪为根据进行取舍,最后由裁判确定胜负。
(2)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在民事审判中,法官始终应当处于消极的角色。
而不能依据其职权主动收集证据,也不能自行确定审理的对象和争议点。
(3)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法官处于顺应性的地位。
民事诉讼纠纷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
当事人甚至对法律的适用都是有选择的权利。
由于证据及诉讼材料的收集及提出也是由当事人负责,发现真实的主要责任也是由当事人承担,法官则处于顺应性的地位,这种顺应性,其实就是指法官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与主张,不作干预,而是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4、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法官在民事审判中的职权的看法在诉讼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作用,但也不完全否认法官的作用,为了使诉讼活动更有效率,或防止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也应当赋予法官组织诉讼和控制庭审的职权,在必要时法官也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独立的调查取证。
刍议民事诉讼的模式

刍议民事诉讼的模式作者:郑盈盈来源:《神州》2012年第17期摘要:本文从民事诉讼模式入手,结合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几个方面,谈谈自己的见解,仅供大家学习交流。
关键词:民事诉讼当事人模式引言民事诉讼模式有很多种,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是对特定或某一类民事诉讼制度基本特征的揭示,而对特定民事诉讼制度的揭示不能离开法院和当事人这一基本法律关系的剖析。
也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模式是一种“动态模式”,不能只反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否则,就很难作为民事诉讼全体的模式来定位。
还有学者认为,从诉讼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包括审判程序在内的诉讼程序,往往难以对一种程序的本质特征加以全面、合理的抽象和把握。
1 诉讼模式的界定我国学者关于诉讼模式的界定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本质属性说。
二是诉讼地位及法律关系说,笔者以为,民事诉讼模式是对特定或某一类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揭示。
也是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或者说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限的配置关系模式。
诉讼模式的基本构成要素包括:(1)主体要素,即当事人与法院。
(2)诉讼权限的配置。
民事诉讼模式实质上表达的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限的配置关系,不同的配置关系构成不同的诉讼模式。
2诉讼模式的分类关于民事诉讼模式,各学者从不同的依据和视角,对其做出了各种不同的分类。
但多数学者认为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是当今世界上存在的两种主要民事诉讼模式,只是在不同国家这两种模式的强弱程度有所不同。
2.1当事人主义所谓当事人主义,是指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的提出和证据的收集以及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
该原则要求当事人提起诉讼、确定争点、提出证据给法院等。
由于民事纠纷起因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执,便要求贯彻调整司法的原则,国家的干预必然会破坏当事人之间建立在司法基础上的平等关系,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而从市场经济的关系来说,由于国家在市场经济中的定位为只是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并不直接干预社会生活,因此,反映在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的法院只能是居中裁判。
民事诉讼法论文

民事诉讼法学论文“多虎”相争下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该何去何从“多虎”相争下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该何去何从摘要: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万千姿态,如果从整体上予以把握,可以概括为当事人双方与法官(法院)的相互关系,而“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地位问题,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问题。
”[1]从20世纪80年代末一直延续到本世纪初,民事诉讼学者们对民事诉讼诉讼模式有过大讨论,主流意见基本上是猛烈地批判中国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倾向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将民事诉讼的“西方法律理想图景”作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2]。
然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主导下的民事诉讼改革,并未取得如设计者预想的效果,稍具“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特色的有关诉讼模式的反思性论述开始出现,民事司法实践中也尝试着颇具中国特色的民事审判方式,以调适社会变革时期民事纠纷解决需要。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究竟该如何选择,仍然需要不断探讨。
关键词:民事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协同主义和谐主义在世界各国纷纷进行民事诉讼司法改革之际,我国也在进行着一系列的司法改革。
尤其是今天,民事诉讼法的司法改革已日益提上日程。
许多学者提出,民事诉讼模式的确立对民事诉讼改革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应从立法上确立民事诉讼模式。
但确立何种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抑或混合式诉讼模式?学术理论界、司法实务界近几年来争议不断。
一、民事诉讼模式的概述模式是什么?学者们众说纷纭。
日本学者田中成明在概括法的类型时,以法律现象作为基本的研究线索,通过法律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的一般化和抽象化,显现出其基本的属性和特征,从而将法划分为普遍主义型的法、管理型的法和自治型的法。
[3]中国学者陈瑞华提到,模式的基本含义是某一系统结构状态或过程状态经过简化、抽象所形成的样式。
[4]亦可说,模式是对某类事物或行为特征的概括或抽象,即模式通过揭示该事物与它事物的本质属性来说明或表明此事物与彼事物的差异。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论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当事人主义或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诉讼法学界历久弥新的话题。
西方学者尤其是日本的刑诉法学者对此进行过较为详尽的阐释,然分歧甚巨。
(注:参见〔日〕森井@①:《当事人主义》,载《法学》杂志增刊1979年7月,润麒译。
)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俞叔平两先生虽有所论及,却语焉不详。
(注:参见陈朴生《刑事诉讼法论》1962年版(五版);俞叔平:《刑事诉讼法》1963年(三版),第5~6,9~10页。
)蔡墩铭先生界定“当事人主义”一词,谓之“刑事诉讼之进行操诸当事人之手,法院无主导权者,称当事人主义。
”(注:参见蔡墩铭:《刑事诉讼法论》1976年版,第16页。
)此说招致留日学者黄东熊先生异议,其以为该含义“偏于形式性或技术性之当事人主义,而忽略了实质性或原则性之当事人主义。
”(注:黄东熊:《刑事诉讼法研究》第146页。
)我国大陆学者在一些着作或论文中虽不时对包括当事人主义在内的诉讼模式进行了论述,(注:参见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5~97页。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8~313页。
)但还需从正面挖掘潜藏于当事人主义之下的实质精神的价值理念,因此笔者试图从已有的认识成果出发,对当事人主义进行微观探讨,以求能对该问题的理论研究有所助益。
一、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一般概述何谓当事人主义?又何谓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两者之间有何?这是弄清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全部内涵的主要问题,西方学界普遍认为,当事人主义是指诉讼中以当事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推动诉讼次第进行为特征的一种诉讼形式,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则偏重于刑事审判中的当事人主义,即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我们在此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狭义理解为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但实际上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应包括侦查、起诉模式,因为审判中的当事人主义的特征是较为明显和集中的,可以说,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就是当事人主义化了的审判模式。
因此要论述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首先就应对当事人主义这一问题从以下方面进行探究。
1.当事人主义是浮现于刑事诉讼的一种表象?还是内涵的一种实质精神?与当事人主义这一概念所连结着的诉讼程序,主张将诉讼的主导权委诸于当事人之手,审判方只是起着居中听讼、公正裁断的作用,有学者就这一形式特征,将当事人主义之涵义仅理解为此意(如上述所提的蔡墩铭先生持有此观点)。
的确,依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设想,在整个诉讼活动中,不仅当事人积极主动行使诉讼权利,而且伴随着当事人的这种活动的诉讼结果是诉讼的启动,诉讼的推进,诉讼的终结。
没有当事人主动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就没有当事人主义诉讼,但只有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也并不等于就有当事人主义诉讼,因为,对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来说,它不仅仅强调的是当事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这一表象,更为重要的是,它包括着一整套的诉讼程序规则,这些程序规则与其说是各方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不如说是立法赋予双方当事人系列的且具体可操作的诉讼权利,从而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格外突出。
所以单纯地将当事人主义的表面特征界定为当事人主义的内涵,只能是一叶障目,不见森林。
更何况,盛行于野蛮落后的奴隶制时代的弹劾式诉讼,同样强调以“不告不理”原则来发动诉讼,以平等的双方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推动诉讼之进程,若依此种定义,岂不是将现代文明的当事人主义与落后的弹劾主义混为一谈了么?而我们知道,事实上两种诉讼之实质差异甚大。
故理解了当事人主义的表象,并不等同于理解了当事人主义,要完整地理解当事人主义,我们必须透过表象,分析实质。
依当事人主义之主张,当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当事人一方-检察官提起对被告的控诉之后,诉讼即进入侦查阶段,两方都可以收集对各自有利而对彼方不利的证据,被告不是对方侦讯的对象。
不仅如此,被告还拥有较多的保护性、防御性权利,如保持沉默权,在开庭审理之前,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案件进行协商,如果协商成功,诉讼即可告终。
如辩诉交易在美国被广泛地运用,85%以上的刑事案件均通过辩诉交易而结束诉讼。
这种庭审前的解决诉讼的方式,在当被告害怕由于庭审而可能判处更重的刑罚时,已经准备了一条保护性的退路。
事实上对于绝大部分刑事案件,被告正是利用对其有利的这一权利规定,主动地与检察官一方经过讨价还价,求得互相让步,从而作有罪答辩,由法院迳行裁判,终结诉讼。
即使被告保持沉默,作无罪答辩,他仍可以充分利用法庭调查证据的权利,再由其辩护律师和证人为其辩护,开脱罪责。
或主动地充当自己的证人,或作沉默,如果被告方辩才较高、策略得当,激烈的唇枪舌战的法庭辩论之后,被告很可能被判处与其所犯之罪轻得多的刑罚,甚至无罪开释。
综上所述,在当事人主义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完全扮演着推动诉讼进行的角色,决定着诉讼的进程。
尤其是被告方,由于被赋予了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保护性权利,防御性权利,救济性权利),被告通过行使这些权利不但可以有效地推动诉讼,而且在极大程度上能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人身权利。
而这一点是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立法者的用心所在,换言之,当事人主义正是通过对于当事人尤其是被告的权利的安排,进而巧妙地达到立法者人权保障的初衷。
但是,只有当事人的积极推动诉讼,而没有司法机关的配合,这也不是完整的当事人主义,更不一定能导致保障人权目的的实现,因为,任何一个完全意义的审判模式它必须同时兼顾控、辩、裁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与控辩双方一样,裁判方的积极主动与否,也是确认审判模式归属的一个重要标志。
对于整个诉讼来说,诉讼的动因只能归属于当事人双方或裁判方,非此即彼,与之相对应的,一旦诉讼的发动权属于一方时,那么,整个诉讼的主导权也就授之于该方了。
因此,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的裁判方,从诉讼的一开始,就注定要甘当默默无闻的配角。
裁判方所扮演的配角表现于几个方面:其一,诉讼的主导权受制于当事人权利的积极行使,而非受裁判方所控制;其二,裁判方行使权利的基础,来源于当事人双方积极行使权利的结果;如其审判只能在倾听原告和被告的主张和质证之前提下进行;其三,裁判方的权利行使范围应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内,如判决只能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和提证,法官既不进行证据调查,一般也不主动发起询问。
依据裁判方行使权利的特点,我们为其在诉讼中扮演的这一“配角”进行定位,它应是保护当事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的角色,主要是保护被告人权利充分享有且免受不法侵害的角色。
它不仅告知被告所应享有的各项权利,而且切实地为被告行使权利提供了保障,因而归根结底,法官在诉讼中起着保障被告人权的作用。
设想如果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查纠犯罪,其裁判的依据和范围就不应局限于当事人之主张及提证的范围之内,当事人双方主要是被告方的诉讼权利因而会受到大大限制,在此种情况下,奢谈以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推动诉讼进程无异缘木求鱼,遑论权利受到严格限制的被告会在较大的程度上能扞卫自我尊严和人格。
显然这与当事人主义因诉讼主导权被操纵在当事人之手而赋予了被告相当宽泛的权利且裁判方一般不干预其权利行使并确保其权利享有的旨趣大相径庭。
参照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为当事人控辩裁三方设计的各自在诉讼中的地位,无论是从享有与原告方检察官地位平等,权利对等,机会均等的被告方被赋予的广泛的权利来看,还是从裁判方所扮演配角角色的定位来看,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无一不渗透着保障人权的实质精神,所以当事人主义不仅仅是指其独特的表象,而且还包含着在这一表象下的深刻的实质精神-保障人权。
诚如黄东熊先生所言,当事人主义实含有形式性或技术性与实质性或原则性之两层意义,同时,后者之意义,其重要性远超过前者(注:黄东熊:《刑事诉讼法研究》,第146页。
)他又说,“所谓当事人主义,不外乎拥护人权主义,尊重个人尊严之主义,并且,系一种维持社会有秩序的自由之法(自然法)。
”(注:黄东熊:《刑事诉讼法研究》,第167页。
)“当事人主义之精神,不外乎在于专制压迫之政治,抑制政府官员之专横与恣意独擅,以确保最大限度之人权。
”这种保障“最大限度之人权”的当事人主义精神就是当事人主义的原则性或实质性之涵义。
自然,与之相应的是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正是主张依靠当事人推动诉讼运作这一方式来有效地贯彻保障被告人权。
由于在审判程序中,被告享有充分的自由、自主权利,当被告以被指控的罪名接受法庭审理时,神圣的法律,庄严的法庭,无疑会给其一种心理的威慑。
从理论上讲,一个人能享有自由、自主之权利,也是其人权得以享有的标志,被告在庭审中所享有的自由、自主权利,不止是其人权得到保障的证明,还为其人权受到侵害时提供了一个有利的保护盾牌,而只有以自由、自主之身,才能够确保被告人权免受不实的指控,即使控诉方指控属实,由于被告的权利被确保享有,当指控得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时,被告也只有认罪服法。
因法律不仅保障在追究犯罪的过程中适用了公正的程序,而且,在这种程序运作中,其还为染有犯罪行为的被告逃脱法律惩办提供了几许契机。
2.当事人主义与诉讼正当程序关系的辩析二战以后美国以占领国的身份对日本实行管制,使得日本的刑事诉讼由战前的职权主义变成较为系统地接受了美国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日本的刑事诉讼模式也就成了现在的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混合式模式了(也称为交叉模式)。
伴随着当事人主义的正当程序观念受到了日本学者的公开关注,他们对其内涵进行了激烈的争鸣,讨论的焦点之一是,当事人主义究竟是作为刑事诉讼追求的目的,抑或是为实现刑诉目的之手段,即属于诉讼模式的范畴,有的日本学者用实体真实型和正当程序型来分别概括欧洲大陆和英美国家刑事诉讼构造,平场安治博士对此提出异议,他指出:“实体真实主义是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原理,当事人主义是作为达到这一目的的有关诉讼构造的原理。
”(注:〔日〕平场安治:《实体真实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法讲座》第1卷,昭和38年(1963年),第4页。
)大多数日本学者对奉行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作为一种诉讼构造而非诉讼目的的理论,持赞成态度。
然松尾数授阐述了不同的观点,他把当事人主义概念区分为两种方式加以理解,其一是推行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进行的追诉为主要内容的主义,即当事人追诉主义;其二是在整个诉讼中尊重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主体性,重视保障权利的主义,不外乎是正当程序(due process),(注:参阅〔日〕森井@①:《当事人主义》,润麒译,《法学译丛》1981年第5期。
)争论之二-当事人主义与正当程序的关系。
对松尾教授的观点提出批评性见解的是铃木教授,他对于把当事人主义的观念和正当程序的观点融合在一起抱有疑问。
认为“正当程序应该在诉讼理论中,而当事人主义应该在诉讼结构中分别给予明确地位,然后再展开讨论是必要的。
”(注:〔日〕森井@①:《当事人主义》,润麒译,《法学译丛》198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