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界定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保险客户之间的一种约定,旨在保障客户在特定情况下的利益,确保客户在遇到意外或风险时不会遭受经济上的重大损失。
而保险合同中除了约定了具体的保险责任之外,还会包含一些免责条款以及保险客户的审慎说明义务。
这些免责条款和审慎说明义务,对于保险公司和客户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它们关系到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一、免责条款的含义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对于特定情形下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条款。
这些情形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保险客户故意造成或者明知故犯的损失;2、保险客户发生损失时,不按保险合同规定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3、在保险客户投保时,对于被保险物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作出虚假陈述或者重要事实未向保险公司明确告知;4、出于不可抗力因素或者政府行政部门的管制导致损失的发生;5、其他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
明确的免责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和客户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被保险人的风险,从而减少保险公司的风险成本;而对于客户来说,它可以帮助他们更好地规避风险,了解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和限制,从而避免进一步的损失。
二、审慎说明义务的认定除了免责条款之外,保险合同还包含了客户的审慎说明义务。
简单来说,就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客户应该对被保险物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进行充分的调查和了解,并且必须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
这些信息通常包括:1、被保险人和被保险物的基本情况;2、保险期间和保险金额的确定;3、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家庭背景、职业情况等相关信息;4、保险客户的投保动机和保险需求。
保险客户应该了解的是,如果发生了严重的违反审慎说明义务的行为,保险公司则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甚至解除保险合同。
这些行为通常包括:1、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歪曲或者虚假陈述相关情况;2、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物实际情况与投保时表示的情况严重不符;3、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或者禁止事项。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何准确地理解和适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是保险法律实务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我们以免责条款为例对此进行剖析:一、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为了控制风险,保险人一般在拟定合同的承保范围时会规定免责条款,在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的目的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赔偿,如何规范免责格式条款,平衡双方的利益,是保险法规制定的重点。
因此,保险法对免责条款在内容上和效力上作出限制的同时,在程序上也对保险人可以更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即“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提示义务是最大限度的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说明义务则是对专业性极强的保险从业人员的善意管理义务的要求,从而弥补投保人知识上的欠缺,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保险人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方式与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将保险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确定为两个方面:第一| 表现形式上,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对于投保人来说,“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保险人可以使用下列方式进行提示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一、明确说明义务概述第一,制度概述。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首先将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定义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次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外,还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义务。
第二,明确说明义务概念分析。
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为免责条款。
狭义的免责条款是指完全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广义的免除条款则既包括完全免除责任条款,也包括限制责任条款。
笔者认为明确说明义务中的免责条款应采用广义,即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明确说明义务内容。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该条规定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二是规定了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但《保险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方式、范围或内容及标准。
二、当前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存在的问题《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针对明确说明义务的普遍措施为: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
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但目前因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发生的纠纷仍呈增长趋势。
就目前产生的纠纷原因分析来看,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业务中尚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声明条款不够严谨。
如何认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如何认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如何认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的认定,既不能仅以结果来认定免责条款,也不能完全按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设计做出狭义理解,而是要结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方式、约定内容、免责条款与无效条款间关系、免责条款与解除条款间关系等因素进行分析。
下面我为您详细介绍!1、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方式免责条款的约定方式与保险人是否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保险合同当事人如果已经在合同中明确采用协商方式约定免责事项,如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上注明以“特别约定”方式确定免赔率,那么免赔率事项的约定是双方事先都明确获知的,从特别约定字面本意来看,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对该内容事先已经经过磋商与协议,在此约定时并不存在附和性特征,因此,此约定不应视为格式条款,是双方在格式条款之外做出的另行约定。
此外,从约定形成方式上看,既是双方约定订立,该条款与其他格式条款相分离,再要求提示与说明显然多此一举,故保险人可不受明确说明义务的限制。
2、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内容如经审查认定免责条款属于广义上保险人制定的格式化免责条款,还需要进一步审查该条款的内容,以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履行法定义务。
首先,如果法律已经有明文规定保险人可以免责,属于法定免责事项,保险人无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非保险人对法定免责事项进行了修改。
例如保险法已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法规定这类免责事项的目的,主要是为防止道德风险而设定,故保险人无须再作提示及明确说明。
其次,对于保险合同中以格式化方式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如被保险人有酒后驾车等行为造成自身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失,保险人可以免责。
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界定

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界定当前,商业保险中因保险人拒绝理赔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该类案件中保险人多以保险合同已约定免责条款为由拒赔,争议焦点多集中在保险人是否就其抗辩引用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并由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举证不能的,由其承担败诉风险。
鉴于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实质就是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也为行文简约,故后文使用说明义务。
该类案件中的一个难点却常被忽略,即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的范围,换言之,保险人是否应当就所有的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亦或是应有所区分,若有所区分,以何为标准。
笔者认为,就免责条款而言,不应过分苛求保险人履行此说明义务,也即不应要求保险人对所有的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而应以投保人是否明知、应知予以区分,对于投保人明知、应知的,可放宽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就此作以下三点阐述:其一,对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范围做缩小解释,符合保险法的立法宗旨。
维系保险业与个人利益的均衡,是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因此,对保险法的立法及条文的解释应当以有利于保险业的有序发展,同时又不牺牲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为重要标准。
具体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清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规定的表明义务的履行职责范围上,不应当过分特别强调保险人的表明义务,而建议保险人履行职责所有抗辩条款的表明义务,这无疑将过分减轻保险人的责任,从而不当的侵害保险业的合法利益,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换一种认知路径,即为抗辩条款中所存有的须要表明的抗辩条款才就是“提示信息”与“明晰表明”的对象。
其二,需要说明的免责条款以投保人不明知、不应知为限,具备法理依据。
说明义务的产生,目的在于保护处于保险合同关系中相对弱者地位的投保人的利益。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效⼒。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保险⼈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感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履⾏了保险法第⼗七条第⼆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这⾥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在与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投保⼈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或其代理⼈作出解释,以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在与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投保⼈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或其代理⼈作出解释,以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对该答复中“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判断标准,应采取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原则判断保险⼈是否履⾏了明确说明义务,也就是说应达到使普通智⼒和识别能⼒的社会主体能够理解的程度,另外要兼顾智⼒⽋缺、盲⼈、⽂盲等消费者的特殊情况。
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案例

03
指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公司对一定金额以下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对超过免赔额的部分进行赔偿。例如,某些医疗保险合同中会规定一定的免赔额。
保险免责条款的常见类型
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的解析
03
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的定义
保险公司说明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的义务。
投保人的理解程度
案例中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履行情况
投保人是否有权要求解释
投保人是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得到合理的答复和解释。
投保人是否有权提出异议
投保人是否有权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提出异议,并要求修改或删除相关条款。
投保人是否被公平对待
在本案中,投保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是否存在保险公司滥用权利或不公平对待投保人的情况。
车主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车主未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为由拒绝赔付。
车主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
保险免责条款的解读
02
保险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公司对于某些特定事件或情况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这些条款通常是为了明确界定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模糊的条款而产生纠纷。
说明义务的目的是确保投保人充分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以便做出明智的决策。
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合同条款的详细解释,特别是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对投保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并提供必要的解释和指导。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指出免责条款的位置,以便投保人查阅。
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的内容
如果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导致投保人误解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可以要求撤销或变更保险合同。
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

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一、概述保险人作为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服务的主体,其在保险合同中通常会设置一些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这些条款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和执行具有重要的作用。
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有责任在购物保险或理赔之前对保险合同内容有所了解,但是投保人本人并非法专业人士,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理解非常有限,因此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保险人尽到说明义务的标准在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通常会根据以下标准来进行判断:1. 信息充分性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应当向被保险人充分解释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责任、免赔额、保险期间、理赔流程等内容。
保险人应当以清晰明了的语言,向被保险人提供必要的信息,确保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全面的理解。
2. 专业性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其中会涉及到一些专业知识和术语。
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情况,向其解释保险合同中涉及到的专业术语或者相关条款,确保被保险人能够理解和接受这些条款。
3. 诚信性在与被保险人进行交涉时,保险人应当保持诚信,不得隐瞒或者歪曲保险合同中的内容。
保险人应当以真实、客观的态度,向被保险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确保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正确的认识。
4. 时间充分性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保险人应当给予被保险人足够的时间来理解和接受保险合同中的内容。
保险人不得利用时间上的压力或者其他手段,影响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理解和接受。
三、保险人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在实际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
一般来说,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解释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时,应当满足上述的标准,保证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充分、正确的理解。
1. 信息充分性如果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没有向被保险人提供充分的信息,导致被保险人不能正确理解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那么在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能会认定保险人未尽到说明义务,从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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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界定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是指当出现某些特定情况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
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投保人来说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这些条款可以限制保险人的责任范围,而保险人也有义务明确告知投保人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以及其所承认的限制和规定。
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但是其适用范围应该受到一些限制。
首先,保险人应该正当合理地使用保险免责条款这一工具,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道德标准,并且在未遵循投保人合理期望的情况下使用这一条款会被视为不公平。
其次,保险人在使用免责条款的同时应该充分考虑投保人的利益,尤其考虑到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可能的不理解和不熟悉。
因此,保险人有义务明确告知投保人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以及其所承认的限制和规定。
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所涉及的范围,其内容应该涵盖所有可能对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
除了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的免责事项外,还应涵盖以下几项:自然灾害、战争、罢工、政府政策调整等影响保险责任的因素。
此外,保险人在使用免责条款时,还应考虑到保险条款的可操作性和识别性,保证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之前理解其含义和作用。
另外,保险人在免责条款方面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 免责条款要符合法律要求:保险公司发现灾害或事故后,要及时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确保保险人的财产和利益不受影响。
另外,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必须符合法律和监管机构的要求,保险条款必须遵守涉及到的国家、省、市、区的法律法规,不得超出国家、地区法律规定的允许范围。
2. 免责条款要公正合理: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必须公正合理,避免对投保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同时还要遵守道德和伦理要求。
保险免责条款不得以歧视或降低保险赔偿权为目的,对不同的利益当事人应该公平合理地对待。
3. 免责条款要易于理解: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必须简单易懂。
消费者购买保险时,应自行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同时需要保险公司向消费者提供免责条款解释和说明。
免责条款应该使用简单易懂的语言,同时尽可能使用具体的实例解释条款。
如果保险人不遵守上述原则使用免责条款,会极大地损害投保人的利益,甚至导致保险合同的解除,给保险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因此,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免责条款的相关法律法规和道德标准,并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内容和作用,以便保障投保人的利益。
合理使用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险人控制赔付风险的一种方式。
然而,保险免责条款的使用必须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道德标准,以保证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在使用保险免责条款时,保险人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包括免责条款的内容、适用范围、公正合理、易于理解等因素。
一、免责条款需要具有合理的内容和范围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条款需要涵盖所有可能对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
除了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的免责事项外,还应涵盖以下几项:自然灾害、战争、罢工、政府政策调整等影响保险责任的因素。
在制定免责条款时,保险公司还应考虑到保险条款的可操作性和识别性,以保证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理解其含义和作用。
例如,对于车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明确规定车辆发生事故时需要提供哪些证明材料,否则保险公司将拒绝给付赔偿。
这些证明材料可能包括交通警察的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记录和修理发票等。
此外,车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明确规定车辆特定部位损坏的修理费用是否在保险范围内,以及在车辆发生意外时,是否需要先自行联系保险公司,并且保险公司承诺在何时到场核实事故现场。
除了明确规定保险范围以外,保险人还需要考虑到保险合同中未列明的免责条款。
这些免责条款可能涉及到政府改变规定、工业政策的调整、能源紧缺等特定情况,保险公司需要在保险合同中对这些情况进行适当的规定。
例如,在特定国家的法律规定下,保险公司可能因环境因素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因灾害造成的损失不得超过一定的金额。
在制定保险免责条款时,需要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道德标准,对投保人的权益和利益进行合理保护和维护,使其在合理的范围内得到保障。
二、免责条款需要公正合理
保险人在制定免责条款时,需要维护投保人的利益和保险市场的公正竞争,避免使用免责条款造成的不可逆性的损失和影响。
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必须公正合理,避免对投保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同时还要遵守道德和伦理要求。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不应通过歧视性及降低保险赔偿权的方式滥用免责条款,对所有不同利益当事人应该公平、合理、认真对待。
例如,有些商业保险合同可能在列举免责条款时,会涉及到特殊附加条件或“没有责任免责”的大写字体等方式降低保险赔偿,这显然不公正。
此外,保险公司在处理损失赔偿时,也要有一定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如果认定保险公司的理赔处理不公正,保险公司需要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
三、免责条款需要易于理解
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必须简单易懂。
消费者购买保险时,应自行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同时需要保险公司向消费者提供免责条款解释和说明,以便投保人更好地了解和掌握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和要求。
免责条款应该使用简单易懂的语言,同时尽可能使用具体的实例解释条款,方便投保人理解。
对于一些常见的免责条款,例如自然灾害、战争、罢工等情况,保险公司可以前三者放在一起,使用较为通用的字眼加以描述,从而简化保险条款并提高消费者的阅读体验。
此外,保险公司
可以通过在线视频、社交媒体等渠道,进行培训和教育,帮助消费者更好地理解保险合同和免责条款的基本规定。
结论:
保险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作用是防范保险公司的风险和控制赔付风险。
然而,在制定和使用免责条款时,必须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道德标准,考虑到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条款的可操作性和需求,制定合适的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还应该对消费者了解和参与保险合同的许多方面进行培训和教育,帮助消费者更好地理解保险条款中的各项条款和约定,以便保护其自身的个人利益和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