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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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醉酒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就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醉酒犯罪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然而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对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有了新的说法。

笔者在十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就曾先后遇到三起因醉酒犯罪而被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案件。

案例一:1997年春,犯罪嫌疑人葛××酒后盗窃一台价值2000余元的摩托车,经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认为葛××属急性酒精中毒,复杂性醉酒后犯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据此,甘井子区法院于同年7月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王××,1998年10月酒后在大连石化工程公司院内盗走一台价值千余元的摩托车后被抓获,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以王××涉嫌盗窃犯罪移送起诉。

1998年11月30日,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认为王××为急性酒精中毒,复杂性醉酒,无刑事责任能力,12月9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同日将嫌疑人释放。

案例三:犯罪嫌疑人陈××,1998年9月16日因欲将其母的房子卖掉遭拒绝而不满,酒后将其母五间瓦房中的三间烧毁,损失价值达2300余元。

此案经批准移送起诉后,于1999年3月8日经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检查鉴定,陈××系慢性酒精中毒精神病,无刑事责任能力,同年3月10日陈××被释放。

醉酒犯罪究竟应否负法律责任?应负何种法律责任?笔者认为答案只有一个,即醉酒犯罪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应该指出,这里所说的“醉酒”仅指因大量饮酒而导致的纯粹醉酒,至于因饮酒而引发并发症导致精神疾病等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下面笔者从醉酒的含义、特征及醉酒后的责任界定等几个方面谈谈个人看法。

一、醉酒的含义及特征醉酒即酒精中毒,从医学角度讲分为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两种。

急性酒精中毒又分为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和复杂性醉酒;慢性酒精中毒从发展过程看可分为无节制饮酒、中毒期和中毒并发症等阶段。

醉酒的人能否认定共同犯罪吗

醉酒的人能否认定共同犯罪吗

醉酒的人能否认定共同犯罪吗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做出犯罪的行为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而有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刑事犯罪是属于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有两个以上,那么醉酒的人能否认定共同犯罪?下面由我为大家进行相应的解答,以供大家参考学习,希望以下回答对您有所帮助。

一、醉酒的人能否认定共同犯罪吗可以。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醉酒的人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二、怎样认定共同犯罪1、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两个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不构成共同犯罪。

数人共同实施犯罪,但如果其中只有一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2、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的参加实施共同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和他一起参加实施犯罪。

二是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态度。

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默契,结合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3、共同犯罪人在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加的程度、甚至参与的时间等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指向相同的目标,从而紧密相联,有机配合,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组成部分。

醉酒人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醉酒人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21 02年 3月
山西省政 法管理 干部学院学报
J un lo h n iP l isa d L w Isi t o miit tr o r a fS a x oic n a ntt efrAd nsr os t u a
M a 。. 01 r 2 2 V0 . No. 1 25 1
责任 进行 了分析 , 并针 对 《 法修 正案 ( ) 的 不足 , 出了立法 完善 的建议 。 刑 八 》 提 [ 键词 ] 醉 酒 ; 事责任 ; 法完善 关 刑 立 [ 中图分 类号 ]D 6 [ F 文献标 识码 ]A ( 文章 编号 ]17 62—10 2 1 ) 1 0 7 50(02 0 — 0 7—0 3
第2 5卷
第 1 期
【 刑事法学论坛】
醉 酒 人 犯 罪 应 承 担 的刑 事 责 任
袁 越 张阿众 ,
(. 1 天津市滨海新 区塘 沽人民检察院 , 天津 3 0 5 ;. 0 4 0 2 天津市人 民检察院 , 津 30 7 ) 天 0 0 3
[ 摘
要] 醉酒人犯罪所导致的危 害, 是社会的一大公 害。文章对醉酒人犯 罪应承担 的刑事
( ) 一 酒精 导 致 的 身体 改 变
过 度 饮酒 可导 致人 的躯 体 , 尤其 是 内脏 系统 、 神 经 系统损 害更 加 明显 。酒精 是 中枢 神经 系统 的抑制 剂 , 中毒时 可使 血脑 屏 障通 透性增 高 , 以酒 中毒 酒 所
导 致 的 中枢神 经 系统损 害 既广 泛又严 重 。进 入组 织
生 对性 对象 的妄想 。过 度酗 酒者 还不 少见 焦 虑或 抑
郁状 态 。一 些 国家报 道慢 性 酒 中毒病 人 约 有 6 一 %

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的实践反思

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的实践反思
予以明确 ,统一 司法适 用。
( 四 )以 醉 酒 型 危 险 驾
驶 高发 人 群 为 重 点 ,加 强 宣 传 引导。新罪名入刑后 ,出
于 违 法 性 认 识 错 误 而依 据 日
范 围 。 因此 ,在 确 定 是 否 可
以适 用开 4 法 第1 3 条但 书时 ,
三 、 行 政 处 罚 与 刑 罚 相
检 察论 坛
定 ,检 察 机 关 只 能 通 过 对 已
后 性 和 单 一 性 。 笔 者 认 为 在 未 来 立 法 上 ,可 以在 进 一 步 完善 审判 监 督 程 序 抗 诉 制 度 的 同 时 ,赋 予 检 察 机 关在 上 诉 程 序 中对 未 生 效 裁判 的 抗
诉 权 ,能尽 可 能 防止 错 误 裁 判 生 效 以 致 付 诸 执 行 ,有 效 地 防 止 恶 意 民事 诉 讼 行 为得
经 生 效 的 民 事 裁 判提 起 抗 诉 的 方 法 对 民 事诉 讼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 即 只 享 有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的 抗 诉 权 ,其 缺 陷在 于 事
逞 , 同 时 减 少 当 事 人 的 讼
累,稳 定 社会秩 序 。
醉酒型 危险 驾驶犯 罪的实践反思
魏娜
(包括 醉 驾 )降 低 了4 7 %。
公 众 安 全 和 公 共 利 益 的 危 害
进 企 业 、 在 公 共 场 所 举 行 集
中 法 律 宣 讲 、 提 供 法 律 咨
询 , 以及 在 醉 驾 高发 路 段 设
等 主 观 因 素 应 予 次要 考 虑 ,
甚至不 予考虑。综合 考虑上述 情 节 ,如 果确属情 节显著轻微
金 钱 赔 偿 、 担 保 、 软 禁 、 向

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建立有效监管机制,确保执行效果
加强酒精测试技术研发
不断提高酒精测试技术的准确性和便捷性,为交警部门提供有力 支持,确保醉酒驾驶者得到及时查处。
建立信息共享平台
建立交警、公安、司法等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醉酒驾驶 者信息的实时更新和共享,便于各部门协同作战。
强化社会监督
鼓励公众参与醉酒驾驶的监督和举报,对举报者给予一定的奖励和 保护,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监管氛围。
案例三
某男子醉酒后潜入他人家中实施盗窃,被当场抓获。最终,该男子因盗窃罪被判刑。此案 提醒人们,要增强法律意识,切勿因一时贪念而触犯法律底线。
04
醉酒人刑事责任认定问题探讨
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关系辨析
醉酒状态下主观故意的认定
01
探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以及故意的内容和
程度。
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的关联性
THANKS
感谢观看
易激惹
酒精作用下,人的耐心 会降低,容易因为别人 的言语或行为而感到不
满或愤怒。
行为冲动
醉酒后,人的行为容易 失去控制,可能会做出
一些冲动的举动。
攻击性增强
部分醉酒者会变得具有 攻击性,可能会对他人
造成伤害。
自我意识减弱与道德观念淡漠
自我意识模糊
醉酒后,人的自我意识会变得 模糊,难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
完善法律法规,加大处罚力度
制定更加严格的法律法规
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明确定义,并规定更加严厉的处罚措施,包 括罚款、吊销驾驶证、拘留等,以起到震慑作用。
加大执法力度
加强交警部门的执法力度,提高醉酒驾驶的查处率和处罚执行率, 确保法律法规得到有效实施。
建立信用惩戒机制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认罪认罚量刑问题研究——以宜城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为例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认罪认罚量刑问题研究——以宜城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为例

平安法治新襄阳PINGANFAZHI XINXIANGYANG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认罪认罚量刑问题研究—以宜城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为例◎毛伟周钰珂2018年10月26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不仅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176条第二款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 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 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本文以危险驾驶罪认罪认罚量刑问题为切入点, 以宜城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为样本,进一步探索促进危险驾驶罪规范化、精 准化量刑的有效对策。

_、宜城市人民检察院办理醉酒 型危险驾驶案件情况从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共受理醉酒型危险 驾驶案80件80人,已起诉78件78 人,相对不起诉2件2人。

(一) 犯罪主体情况1、 犯罪嫌疑人均为男性。

从性别 来看,男性共80人,占丨00%。

2、犯罪嫌疑人文化程度低。

从文化程度来看,初中文化及以下的62 人,占受理案件人数的77.50%;高中、 中专文化的16人,占20.00%;大专文 化2人,占2.50%。

3、犯罪年龄以中青年为主。

从年 龄来看,18-30岁的有13人,占受理 案件人数的16.25%;31-50岁的有40 人,占50.00%;50岁以上的有27人, 占 33.75%。

4、犯罪嫌疑人的户籍以本地人为 主。

发案者户籍方面,外地户籍与本地 户籍的醉驾比例几乎达到1:10。

(二) 危险驾驶车型情况在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危险驾驶案 80件80人中,驾驶摩托车的共26 件,占32.50%;驾驶汽车的共43件, 占53.75%;另有驾驶三轮车4件、驾驶电动汽车7件,共占13.75%。

(三)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案发地点在2019年丨月至2020年6月,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80件80人 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中,案发地点在城 镇主干道上的共51件,占63.75%;案 发地点在乡镇、农村道路上的共29 件,占 36.25%。

“零口供”醉酒型强奸案件证据审查及出庭公诉要点

“零口供”醉酒型强奸案件证据审查及出庭公诉要点

“零口供”醉酒型强奸案件证据审查及出庭公诉要点作者:罗静方晓霞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4年第01期摘要:醉酒型强奸案件一般多发于相识者及相熟者之间,双方在“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方面往往各执一词,形成“一对一”证据状态。

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充分运用“常识、常情、常理”法则,并借助间接证据构建完整证据体系,运用辅助证据增强司法确信,进而得出唯一结论,排除合理怀疑。

庭审时,面对被告人的拒不认罪,要秉持客观公正立场,通过结构及技巧性讯问,科学合理布局示证、答辩体系充分还原事实,以法庭教育释法说理共促达成社会共识,实现指控犯罪的目的。

关键词:醉酒型强奸零口供违背被害人意志证据审查一、基本案情及办理过程被告人李某(52岁,原籍务农)和被害人刘某(19岁,大二学生)因疫情原因滞留某旅馆十余天并相识。

某晚,刘某应邀进入李某房间(刘某房间隔壁),并被诱骗饮用高度白酒半斤左右。

李某趁刘某醉酒之机,在自己房间内对刘某实施摸胸、抠阴道等行为,并脱掉内衣裤欲强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

期间李某曾外出小便,并警告刘某会将刘某房门锁住,她赤身裸体无处可去,不要跑。

刘某趁李某小便期间,发信息“救我,我想死”给好友求助并发送定位给好友。

后因好友报警,民警及时到场李某未得逞。

民警赶到现场时发现李某房门被李某从里边反锁,敲开门后看见刘某赤身裸体蜷缩在远离门口和窗户的床边一角,衣物被扔在房间门口。

经鉴定,刘某面部肿胀、外阴撕裂,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李某辩解到:当晚刘某只是抿了一口白酒,全程清醒;另外,在其外出小便期间,自己房门未锁,刘某未趁机逃跑,也从未呼救,刘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

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引导侦查机关围绕被害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是否被迫与对方发生关系等争议焦点取证,用证据多向印证突破“零口供”。

如劝说刘某母亲陈述刘某案发后的异常表现,侧面印证李某行为违背刘某本人意愿;再如通过翻看案发现场监控、调取执法记录仪,发现当晚李某外出小便时将刘某房间锁住,印证被害人“叔叔离开房间时警告我会把我房间锁上,我非常害怕,且意识模糊、身体发沉,所以一直没敢动也没力气动”等表述。

【法考】醉酒状态犯罪——跟着案例过法考

【法考】醉酒状态犯罪——跟着案例过法考

第柒期醉酒状态犯罪——跟着案例过法考本期案例关键词——「醉酒、责任阻却」|「基本案情」事实一:2006年11月30日,房某在白某的邻居金某家帮忙修塑料大棚。

白某携带白酒来到塑料大棚,叫金某喝酒,金某推脱不喝,白某就让房某和他一起喝。

下午16时许,二人喝完两瓶白酒后,白某将房某带到自己家中喝酒。

喝酒时白某同房某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中房某用白某家的菜刀朝白某头部、颈部连砍数刀,致白某当场死亡。

事发后,其穿着沾有大量血迹的衣服在街上乱转,被群众报警,并抓获。

事实二:市检察院以被告人房某犯故意杀人罪向市中院提起公诉。

事实三: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喝醉了,干了什么都不知道。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无冤无仇,无纠纷,不是仇杀,也不是图财杀人;被告人在实施杀人以前没有杀人动机,也没有杀人目的,犯意不明确;被告人杀人时失去了理智,头脑不清醒;被告人没有前科,据此建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酒后发生争吵、厮打,遂持刀将被害人当场砍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房某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遂判决:被告人房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房某不服,提出上诉。

其上诉理由为:1.其行为是酒后过失杀人;2.被害人先将其打伤;3.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且房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慎用死刑。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因口角持刀砍击被害人白某的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但是考虑到房某属于其酒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并非特别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因此,对房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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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醉酒型犯罪的解释困境——以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之检讨为切入点李舸禛曹小航*醉酒型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状态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历来为世界各国所饱为诟病。

然而纵观我国现行刑法典,仅仅在刑法总则中对醉酒[i]后实施的犯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在刑法第18条第4款中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法律规定的粗疏,导致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运作中,往往对于醉酒后实施的犯罪与正常状态下所实施的犯罪等量齐观,醉酒状态的有无在司法判断的过程中被忽略不计。

然而近年来,随着纷纷扰扰地醉酒犯罪案件甚嚣尘上,理论上的难题与实践中的困境促使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将视野投射到醉酒犯罪领域,开始重新检视我国刑法中对于醉酒犯罪的规定。

后实施的犯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在刑法第18条第4款中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法律规定的粗疏,导致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运作中,往往对于醉酒后实施的犯罪与正常状态下所实施的犯罪等量齐观,醉酒状态的有无在司法判断的过程中被忽略不计。

然而近年来,随着纷纷扰扰地醉酒犯罪案件甚嚣尘上,理论上的难题与实践中的困境促使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将视野投射到醉酒犯罪领域,开始重新检视我国刑法中对于醉酒犯罪的规定。

一、问题的导出——以中国的处理模式为例案情简介:像每周五一样,A在下班后立即驾驶自己的轿车去一个固定的酒馆。

他知道自己可能会与朋友们喝很多酒,以致造成自己无力驾驶。

但是,他相信自己如果喝多了的话,就会像往常一样把车停在那里,自己走回家。

他与朋友们痛快地畅饮并在事实上陷入了排除责任能力的烂醉如泥之中。

在离开时,因为醉酒,他把自己的大衣与B的大衣弄混了。

当他正准备穿上大衣时,B来到他的身旁,并礼貌地提醒他拿混了。

但是,A认为自己没弄混,当B再次指出弄混了时,A推开B,当B想从A手里夺回大衣时,A打倒了B。

后经鉴定,B 的伤势构成重伤。

然后,A拿着他总认为是自己的(其实是B的)大衣离开了酒馆,并且忘记了他原来的打算,进入自己的轿车,朝家开去。

尽管他蛇形地开车前行,却在无人的街道上没有给任何人造成危险。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关于醉酒犯罪的规定,无论行为人因为何事陷入醉酒,也无论行为人的自陷行为最终导致了何种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我们可以将A的行为分为二个部分进行考察。

对于A在醉酒状态下所实施的伤害B并致其重伤的行为,由于A在醉酒状态下对正当化前提事由发生了错误认识,误将B的大衣认为是自己的,且对B夺回大衣的行为误认为是对自己财产权的侵害,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实施了打伤B 的行为,因此,对于A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假想防卫。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假想防卫的规定,假想防卫排除行为人的故意,如果存在过失,按照过失犯罪处理;如果没有过失,按照意外事件处理。

在本案中,由于A是因为醉酒才产生了假想防卫,因此按照我国刑法关于醉酒犯罪的规定,A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35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其之后实施的醉驾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并处相应罚金。

行为人犯两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即判处过失致人重伤罪和危险驾驶罪,并在拘役一个月到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ii],并处相应罚金。

,并处相应罚金。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刑法规定的语境下,对上述案例中的行为人所判处的刑罚最终不可能低于拘役,并且在量刑时没有任何可供宽宥的因素。

二、参考的路径——以国外的处理模式为例纵观国外的刑法规定,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不约而同地承认特定状态下醉酒犯罪的可罚性,但是在具体规定上又各有不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醉态是较为普遍地予以规定的一种辩护理由。

所谓醉态,是指因服用酒精、药物等造成的精神不清醒的状态。

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上,并不是所有的醉态都可以作为一般辩护事由,而只是一部分醉态可以成为辩护理由。

[iii]在英国刑法中,醉态分为自愿醉态和非自愿醉态。

根据英国的刑法理论,作为非自愿醉态的结果,由于被告人缺少犯罪意图,他必然被宣告无罪。

此时,犯罪根本没有发生,法律没有理由假定该犯罪已经发生。

对于自愿醉态,英国刑法将其严格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并且根据不同情况决定不同的刑事责任。

(1)酒精与“危险”药物引起的自愿醉态;(2)非由酒精或危险药物引起的醉态;(3)引起精神病或精神异常的醉态;(4)过量饮酒导致事实上的精神错乱;(5)为实施犯罪而醉酒等情况。

[iv]在美国刑法中,处理醉态的一般原则是:醉态不是精神病,但是严重者确实影响心理能力,如果因此而能否定行为人的犯罪心态的也可以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

具体而言,根据社会利益原则,主动醉态不能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非自愿醉态可以成为辩护理由。

非自愿醉态大致由五种情形引起:被迫、受骗、遵照医嘱、无辜的错误、病理性原因。

所谓主动醉态中实施的犯罪不能辩护,是指醉态不能排除其一般犯罪心态。

但是,在以特定故意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中,如果因醉态而影响特定故意的存在,则可以作为免罪的理由。

[v]在英国刑法中,醉态分为自愿醉态和非自愿醉态。

根据英国的刑法理论,作为非自愿醉态的结果,由于被告人缺少犯罪意图,他必然被宣告无罪。

此时,犯罪根本没有发生,法律没有理由假定该犯罪已经发生。

对于自愿醉态,英国刑法将其严格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并且根据不同情况决定不同的刑事责任。

(1)酒精与“危险”药物引起的自愿醉态;(2)非由酒精或危险药物引起的醉态;(3)引起精神病或精神异常的醉态;(4)过量饮酒导致事实上的精神错乱;(5)为实施犯罪而醉酒等情况。

[iv]在美国刑法中,处理醉态的一般原则是:醉态不是精神病,但是严重者确实影响心理能力,如果因此而能否定行为人的犯罪心态的也可以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

具体而言,根据社会利益原则,主动醉态不能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非自愿醉态可以成为辩护理由。

非自愿醉态大致由五种情形引起:被迫、受骗、遵照医嘱、无辜的错误、病理性原因。

所谓主动醉态中实施的犯罪不能辩护,是指醉态不能排除其一般犯罪心态。

但是,在以特定故意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中,如果因醉态而影响特定故意的存在,则可以作为免罪的理由。

[v]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为例,其承认醉酒状态下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可罚性,但是根据具体状况的不同又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

对于酒精导致的行为的责任处理,法官可适用第49条第1款规定的特别之刑罚范围减轻处罚,但不是必须减轻。

如果责任可因行为人自己有责地造成心理障碍,且可以预见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而有重大提高的话,行为人责任的减轻就可因责任提高的情况而抵消。

[vi]对于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饮酒,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不能排除其无责任能力的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则应当按照《德国刑法典》第323条a的规定[vii],将其认定为“完全昏醉”并判处相应刑罚。

对于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饮酒,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不能排除其无责任能力的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则应当按照《德国刑法典》第323条a的规定[vii],将其认定为“完全昏醉”并判处相应刑罚。

通过上述介绍可知,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在肯定醉酒行为刑事可罚性的基础上,又根据其具体情况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处罚方法。

按照英美法系关于醉酒犯罪的立法例,对于上文所述案例,尽管A重伤B的行为是在自愿醉态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但是由于A 并不是为了实施犯罪而醉酒,且A的醉态确实在事实上影响了其心理能力——即陷入了排除责任能力的泥醉状态,因此在本案中可以将醉态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

如果按照德国刑法关于醉酒犯罪的立法例,由于本案的行为人A起初并没有打算在醉酒后将汽车开回家,因此无法判断其在喝酒时能够预见之后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且行为人在醉酒后事实上陷入了排除责任能力的状态之中,根据《德国刑法典》的相关规定,A的行为构成完全昏醉,应当判处五年以下自由刑并处罚金,且所处刑罚不能重于第229条过失伤害罪和第316条酒后驾驶罪所应判处的刑罚。

综上,无论是英美刑法中的合法辩护事由还是德国刑法中的完全昏醉,都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行为人因生理性醉酒导致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犯罪行为的特殊性,并在立法时作出了宽宥处罚的规定,从而将此种行为与其他醉酒状态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区别开来。

三、解释的困境——以我国刑法中的醉酒型犯罪为例(一)理论梳理我国刑法中对于醉酒型犯罪的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集中体现在第18条第4款上,即“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立法的初衷是为了严厉打击醉酒后的犯罪行为、同酗酒这一旧社会遗留下来的恶习做斗争。

其立法的依据,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中国刑法中的体现。

所谓原因自由行为(actio libera in cause),是指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一时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是否陷入这种无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原本可以自由决定;如果是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这种无责任能力状态,则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viii]肯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目前已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通说。

但是,在刑法学上考虑责任问题的时候,只要行为人以责任为前提,就要求责任能力和实行行为同时存在,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责任能力和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

而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并没有责任能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就与“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的要求相悖。

对此问题,大陆法系的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ix]:(1)间接正犯类似说。

判例和学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和间接正犯具有相同的构造,即间接正犯是将他人作为正犯而加以利用,与此相对,原因自由行为是将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作为工具而加以利用。

因此,和间接正犯一样,将自己作为道具而加以利用的行为即原因设定行为就是被类型化的实行行为。

(2)结果行为说。

这种见解认为,存在以具有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自由的意思决定为根据的原因行为,只要实施了作为该种意思决定的实现的结果行为,就可以将该结果行为看作为在具有责任能力状态下的意思决定的实现过程而追究其完全责任。

(3)“同时存在原则”实质化说。

这种见解放弃了实行行为和责任同时存在,但是维持了行为和责任的同时存在。

主张从意思决定开始到实行行为、引起结果为止的人的态度被贯穿于同一个意思当中的时候,就将其理解为一个意思,在开始实施这个行为的时候具有责任能力的话,对于该行为就追究其全部责任。

(4)原因行为说。

认为原因行为具有正犯的性质,可以说是新的间接正犯类似说。

其和传统的间接正犯类似说的不同之处在于,在结果行为当中寻求原因行为。

肯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目前已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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