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中级法院【地 域】上海市【裁判时间】2010-12-13【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事先共谋后,由李某某以虚假身份收购上海圣凯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凯公司”)、上海纸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兴公司”)等十家公司,并以这十家公司的名义向税务机关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后由李某某等人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开票电脑、IC卡等送交他人对外虚开,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税额1,800万余元。
同时,李某某等人又将22份伪造的深圳文锦渡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作为其收购的圣凯公司、纸兴公司等六家公司的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价税合计1.3亿余元,其中税额1,900万余元。
至案发,已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80余万元。
2010年6月30日,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沈某某、常某某、蒋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相关税务机关、工商机关、深圳文锦渡海关出具的书证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陈昌江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陈昌江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河南省【裁判时间】2015-12-14【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尉氏县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昌江,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5月24日临时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2014年6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4月1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新安,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0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天有,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1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1月7日临时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2014年11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江、宋新安、齐天有、肖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江、宋新安、齐天有、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陈昌江为了解决其从石狮市某某布行为其公司福建某某协丰印染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福建某某公司)采购的棉布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联系被告人宋新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宋新安通过被告人齐天有介绍联系刘某某(已死亡),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刘某某虚开了尉氏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和福建某某公司购销棉布的增值税发票10份给陈昌江,价税合计1169000元,税额169854.7元。
武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一)证人证言
1、卢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德州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副科长,被告人武某某向德 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已全部结算完毕。
2、安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山东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的财务总 监,公司的具体业务由武某某负责。公司的发票是由武某某负责在当地代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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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聊城市地方税务局东昌府分局稽查局发票协查回复函及证明一份证实,开票人 为吴振震,发票号码为00005404、00005553,开票日期为2011年3月7日、2011年6月1日;开 票人为赵某某,发票号码为00040589、00040590、00040591,开票日期为2011年9月6日;开 票人为张某某,开票日期为2010年1月11日、2010年1月12日;开票人为李某某,开票日期 为2011年3月21日的发票及发票号码分别 为 00005840、00125970、00125969、00125971、00239836、00239837、00239838、01067247、01067248、0106724 的发票不是该局代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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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发票罪,违犯发票管理制度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山东省 【裁判时间】2015-07-23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夏津县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二)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的出生日期和户籍地等情况,同时证实 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德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接特情举报被告人武 某某有虚开发票的犯罪嫌疑,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武某某到德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的 事实。
洗钱法律案例判决书查询(3篇)

第1篇民事判决书(2021)XX0101民初00001号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律师被告:王某性别: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案由:洗钱罪一案一、案件基本情况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王某洗钱罪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利用其在原告银行开户的账户,通过多次转账、现金存取等手段,协助他人转移、掩饰、隐瞒其非法所得,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 被告王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X万元;2. 被告王某退赔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X万元;3. 被告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认为其行为不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审理过程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XX 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本人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法院认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 被告王某,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
2008年至2018年期间,王某在原告银行开设个人账户,并利用该账户多次进行大额现金存取和转账操作。
2. 2019年,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王某的账户存在大额资金流动,涉嫌洗钱犯罪。
经调查,王某承认其在2017年至2019年间,协助他人转移、掩饰、隐瞒非法所得,涉及资金共计人民币XX万元。
3. 原告银行在发现王某账户异常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配合调查。
四、法院审理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温州市华益鞋业有限公司、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温州市华益鞋业有限公司、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浙江省【裁判时间】2015-10-28【审判程序】二审【裁判单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温州市华益鞋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潘某乙。
被告人王某。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温州市华益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斐娓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温州市华益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潘某乙、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在温州市华益鞋业有限公司与温州乐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无任何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为获取8%的手续费,虚开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温州乐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乐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将上述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致使国家税款被骗54138.48元。
王某获得49780元好处费。
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温州市华益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单位XXXX有限公司、被告人被1、被2、被3、被4犯虚开增值税专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单位XXXX有限公司、被告人被1、被2、被3、被4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上海市【裁判时间】2012-10-15【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1,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号x室。
诉讼代表人xx,XXXX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被1,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系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2012年6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被2,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x市,汉族,大专文化,系XXXX有限公司业务主管,户籍地江苏省x市x区x园x室,暂住上海市x区x镇x路x弄x号x室。
2012年6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被3,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x市,汉族,高中文化,系XXXX有限公司门店经理,户籍地江苏省x市x镇x村x号,暂住上海市x区x镇x路x弄x号x室。
2012年6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被4,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系XXXX有限公司门店出纳,住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
2012年6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2)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XX有限公司、被告人被1、被2、被3、被4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
刘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健,男,1978年6月3日生出生于阜新市海州区,汉族,大专文化。因犯故 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大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犯虚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健犯虚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年2015月8日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军、代理检察员王晶,被告人刘健到庭参加 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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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辽宁省 【裁判时间】2015-11-11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刘健的非法所得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 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井辉
审判员佟强
人民陪审员曹芳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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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被告人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上海市【裁判时间】2015-10-15【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系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纸箱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冯某,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系上海某某纸箱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冯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纸箱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文波、冯华、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纸箱有限公司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间,由被告人冯某某通过上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金山旗舰店店长张某(另处),以支付5%开票费的方式,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了出票单位为上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98,922元,税款人民币57,963.03元;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纸箱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上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2,051元,税款人民币16,280.91元,上述税款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冯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退缴了涉案税款人民币53,346.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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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具有完全的 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供述
王某某供述,2013年11月份,王某某联系其让帮忙从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013 年11月至2014年1月,其在公司与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先后给莱州 鑫泳物资有限公司开具了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票面金额9.5%收取开票费。
(5)扣押决定书附扣押清单、收款票据一宗,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王某某人民 币88284.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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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某某农行622846026000114xxxx账户的银行查询信息一宗,证实2013年11 月11日王某某账户网银转入26300元,2013年12月14日王某某账户网银转入15100元,2014 年1月8日王某某账户网银转入16500元。
辩护人孙某,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 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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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税款88248.78元,被他人予以抵扣,造成国家同等税款流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 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 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 关的辩护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2)孙某某证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其为了抵顶公司库存煤的进项发票, 通过张某某认识王某某,让王某某先后三四次帮忙虚开增值税发票,其支付了票面金额百分 之九点五的开票费,开票费由其妻子刘某某通过网上银行付到王某某的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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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瑜 人民陪审员姜琪 人民陪审员王连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承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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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4张,并收取票面金额9.5%的开票费,计人民币57900元,。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所虚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7607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88284.78元。后莱州鑫泳物资有限 公司将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机关全部抵扣,造成国家同等税款损失。被告人王某 某于2014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退回 非法所得人民币57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徐某某证实,恒源公司成立于2005年,法定代表人是仲某某,平常实际负责 经营的是王某,会计是修某某,现金保管员是王某某,主要是销售煤炭和铁矿石。其在恒源 公司财务办公室工作,涉案的七张增值税发票是其在王某某的授意下,以恒源公司和江海公 司的名义开具,并邮寄给莱州鑫泳公司,其不知道其单位与莱州鑫泳公司是否有真实业务往 来。
(3)王某某证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其经张某某介绍,先后四次帮助孙某 某的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前三次其联系王某某以烟台恒源建材有限公司 和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了七张增值税发票,并按照票面金额的9.5%将开票费通 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王某某,最后一次,其联系杜某某以赞皇县星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 虚开了一张增值税发票,按照票面金额的10%收取开票费。其还曾以莱州乾元商贸有限公司 的名义向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虚开了两张增值税发票,按照票面金额的10%收取开票费。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 王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 罪。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 金,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一审请求情况: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烟 台恒源建材有限公司、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的现金保管员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 况下,经王某某联系,以烟台恒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3张,以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579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 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发破案经过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1日龙口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莱州市公安 局经侦大队移交案件,称烟台恒源建材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局于当日立案 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烟台恒源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证、烟台江海物流有限 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实烟台恒源建材有限公司、烟台江海物流有 限公司均系登记在册的企业法人,系一般纳税人,法定代表人分别为仲某某、王某,并证实 公司设立时间、经营情况等。
(4)刘某某证实,其担任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现金保管员期间,按照其丈夫孙 某某的安排,先后四次通过网上银行从其账户向王某某的账户打款,款项按照票面金额 的9.5%计算。
(5)张某某证实,其认识孙某某、王某某,但其未介绍他人给孙某某开过购煤的 增值税发票。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此案系莱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移送龙口市公安局,并 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大体经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3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 户籍所在地:龙口市,现住龙口市。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龙口 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龙口市人民 检察院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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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山东省 【裁判时间】2015-12-08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龙口市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7)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实莱州鑫 泳物资有限公司系登记在册的企业法人,系一般纳税人,法定代表人为孙万生,并证实公司 设立时间、经营情况等。
(8)银行交易信息以及银行交易流水一宗,证实刘某某622845026800926xxxx账户 分别在2013年11月11日打款26300元、2013年12月14日打款15100元、2014年1月8日打 款16500元、2014年6月23日打款14360元到王某某622845026601754xxxx账户。王某 某622845026601754xxxx账户分别在2013年11月11日打款26300元、2013年12月14日打 款15100元、2014年1月8日打款16500元到王某某622846026000114xxxx账户。
(10)抵扣证明附应交增值税明细账一宗,证实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收受的烟台 恒源建材有限公司00841053、00841054、00841055共3张发票进项税额40103元,收受烟台江 海物流有限公司01143948、01143949共2张发票进项税额23044.44元、收受烟台江海物流有 限公司01143953、01143954共2张发票进项税额25137.34元,均在莱州市国家税务局通过网 上认证。
(9)鑫泳物资开票明细一份,证实2013年11月11日烟台恒源建材有限公司开具 了00841053、00841054、00841055共3张发票,2013年12月14日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开具 了01143948、01143949共2张发票,2014年1月9日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开具 了01143953、01143954共2张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烟台恒源建材有 限公司、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的现金保管员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王某 某联系,以烟台恒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 张,以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并 收取票面金额9.5%的开票费,计人民币57900元,以上被告人王某某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价税合计人民币607607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88284.78元。后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将所 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机关全部抵扣,造成国家同等税款损失。
(4)烟台恒源建材有限公司、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明细账、收款收据、记账凭 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一宗,证实烟台恒源建材有限公司虚构卖煤交易,于2013年11 月11日向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编号为00841053、00841054、00841055的增值税发票, 价税合计人民币276003元,税款合计人民币40103元;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虚构卖煤交 易,于2013年12月14日向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编号为01143948、01143949的增值税发 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586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3044.44元;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虚构卖 煤交易,于2014年1月9日向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编号为01143953、01143954的增值税 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73004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5137.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