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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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发展下线几人可判刑

传销发展下线几人可判刑

传销发展下线⼏⼈可判刑的现实⽣活中传销案件是⽐较多的,⽽传销是属于违法犯罪的⾏为,传销涉案⼈员可能是⾮常多的,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那么传销发展下线多少⼈可判刑?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传销发展下线⼏⼈可判刑依据我国传销罪司法解释的规定,传销案件的组织者、领导者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员在三⼗⼈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数的认定问题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式获得加⼊资格,并按照⼀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员在三⼗⼈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数合并计算。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员的层级数和⼈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数。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法逐⼀收集参与传销活动⼈员的⾔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付费⽤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员关系图,银⾏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电⼦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关于组织、领导传销⾏为主体的界定传销组织是⼀种“⾦字塔”型的销售模式,因⽽对犯罪嫌疑⼈的组织、领导⾏为的确定较困难。

通常意义上,在传销组织中除了最底层的销售⼈员,其他层级的传销⼈员都存在组织领导⾏为,但是刑法的⽴法本意并不是要打击所有的传销⼈员,因此正确理解传销组织中的组织、领导⾏为尤其重要。

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的发起⼈、决策⼈、操纵⼈,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的⼈员。

三级传销怎么量刑

三级传销怎么量刑

三级传销怎么量刑⾮法传销在⼀些外来⼈⼝较多的地⽅是⽐较猖獗的,很多地下的传销组织不容易被发现,⽽且通常会有很多的受害者,⼀旦传销组织发展的越来越⼤是会造成⼀定的社会恶劣影响的。

那么,三级传销怎么量刑?下⾯由店铺⼩编为⼤家进⾏相应的解答,以供⼤家参考学习,希望以下回答对您有所帮助。

⼀、三级传销怎么量刑三级传销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相应的量刑标准如下:《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以⾮法占有为⽬的,在签订、履⾏合同过程中,骗取对⽅当事⼈财物,数额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他⼈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能⼒,以先履⾏⼩额合同或者部分履⾏合同的⽅法,诱骗对⽅当事⼈继续签订和履⾏合同的;(四)收受对⽅当事⼈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法骗取对⽅当事⼈财物的。

第⼆百⼆⼗四条之⼀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式获得加⼊资格,并按照⼀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

⼆、关于传销活动有关⼈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下列⼈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的⼈员;(⼆)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政处罚,⼜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员在⼗五⼈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扩⼤等起关键作⽤的⼈员。

传销的相关法律规定是什么

传销的相关法律规定是什么

传销的相关法律规定是什么近几年,传销在我们的生活中快速成长,很多人在找工作的时候也误入了传销,那么,对于传销,法律上都有哪些规定呢?以下是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传销法律规定,希望能帮到你们。

传销法律规定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在《禁止传销条例》中,反复提到层级关系这个概念,一定规律组成层级关系只是众多传销中的一个现象,必须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才有可能涉嫌传销。

传销的量刑标准(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传销如果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修正案七》要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严打传销案件法律依据(3篇)

严打传销案件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传销作为一种非法经济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危害社会稳定。

近年来,我国政府高度重视打击传销活动,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传销活动进行严厉打击。

本文将从法律依据的角度,对严打传销案件的法律依据进行详细阐述。

二、法律依据概述1.宪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禁止非法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这一规定为打击传销活动提供了宪法依据。

2.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反不正当竞争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虚假宣传;(二)虚假交易;(三)商业贿赂;(四)侵犯商业秘密;(五)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传销活动中的虚假宣传、虚假交易等行为违反了该法的规定。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传销活动中的虚假宣传、虚假交易等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二)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三)侵犯财产权利的;(四)妨害社会管理的。

”传销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能触犯该法的规定。

6.其他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也对传销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规类别】犯罪和刑事责任【发文字号】公通字[2013]3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日期】2013.11.14【实施日期】2013.11.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组织、领导传销罪情节严重标准是什么

组织、领导传销罪情节严重标准是什么

Failure is the mother of success. 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组织、领导传销罪情节严重标准是什么工作日加班费的计算方式:月工资÷21.75÷8×加班小时数×1.5倍;双休日加班费的计算方式:月工资÷21.75÷8×加班小时数×2倍;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计算方式:月工资÷21.75÷8×加班小时数×3倍。

每天不超过8小时;正常工作是每周不超过40小时。

传销是我国一直以来严厉打击的一种非法活动。

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的,就会被认定为刑事犯罪,即组织、领导传销罪。

法律规定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叨叨一百二十人以上或直接、间接收取参与人员缴纳金额累计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等视为情节严重的情况,将从重处罚。

一、组织、领导传销罪情节严重标准是什么《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若干问题

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若干问题

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若干问题作者:林静周治成来源:《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06期《刑法修正案(七)》专门设立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有效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在刑法上提供了正式的法定规则。

正确理解适用刑法中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司法实践中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的前提与基础。

本文结合相关案例,探讨该罪中存在的几个争议问题。

一、本罪中的“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本罪构成要件要求,传销活动是要“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以……为名”的叙述结构是表明在事物上包裹一层虚假的表层,以掩盖其事物的本质,“所谓推销商品、提供服务只是用来作为一个哄骗群众加入传销组织的道具,而收取费用才是他们真正目的的欺骗实质”,[1]因此本罪所称的传销活动在本质上不是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形式的经营活动。

但是,这是否意味传销活动中不能有正常的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或者说如果有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就能以此否定该运作模式是传销活动,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也以非法经营罪等罪名予以打击。

面对严厉的刑事处罚,传销活动的形式近年来不断在变化,其中最为明显的一个趋势就是隐蔽性的增强。

有些传销组织精心“设计”的传销活动为了获取群众信任,让加盟者深信自己从事的不是传销活动,躲避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的打击,不仅仅是打着各类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旗号,而且在整个传销活动中参杂了部分真实存在的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

例如,2012年公安部开展全国行动打掉的以太平洋直购网为依托,犯罪嫌疑人唐庆南设立的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生活公司)领导的传销组织。

精彩生活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经营太平洋直购官方网,同时推出企业、中间人、消费者三位一体的所谓“BMC”运营模式,通过互联网和召开商业模式生活会等形式在全国发展诚信渠道商户并招收会员,并推出会员消费积分返利制度。

“传销”犯罪——层级在三层以上可追诉,实务中如何认定层级?

“传销”犯罪——层级在三层以上可追诉,实务中如何认定层级?

“传销”犯罪——层级在三层以上可追诉,实务中如何认定层级?张毅: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春: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图片来源于网络,侵权请联系作者导语: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关键因素是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认定是否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要求行为人发展的下线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如果达到则可能会涉嫌犯罪。

反之,行为人在里面的角色可能仅仅是被害人或者其他人员,因此层级就是行为人在整个犯罪中所处的地位。

正文:一、司法实务中常见的认定“层级”的方式1.被告人供述与证言,证明层级(2018)鄂12刑终48号经查,团队传销账户资金流水,传销人员结构图,(2016)鄂122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3、甘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及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在传销组织中,李某某的上线是李某3,李某某的下线是李某2、甘某,经过层层发展,李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共计220余人,属高级经理级别。

李某某的供述能与其上下线的证言相互印证,其上下线之间的证言亦吻合。

2.数据库中的人员排列呈现金字塔,证明层级检例第41号:叶经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四是金乔网网站系统的电子数据及鉴定意见,并由鉴定人出庭作证。

鉴定人揭示网络数据库显示了金乔网会员加入时间、缴纳费用数额、会员之间的推荐(发展)关系、获利数额等信息。

鉴定人当庭通过对上述信息的分析,指出数据库表格中的会员账号均列明了推荐人,按照推荐人关系排列,会员层级呈金字塔状,共有68层。

每个结点有左右两个分支,左右分支均有新增单数,则可获得推荐奖金,奖金实行无限代计酬。

证明:金乔网会员层级呈现金字塔状,上线会员可通过下线、下下线会员发展会员获得收益。

3.证人提供传销人员结构图,证明层级(2019)赣01刑终117号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做1040行业有半年,投资了50800元,存入申购总管罗庆远账户,所在团队是杨桂华这个团队,老总袁小东以上的老总,其都没有见过,张华2018年1月上总后,管理这些下线人员,并提供了传销人员结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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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危甫才,男,1962年5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捕前系广东省珠海市康紫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逮捕。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危甫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危甫才及其辩护人提出,危甫才不是公司实际的法人代表,其实际营业额只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其发展的下线有240人,其是被人利用而实施犯罪,并基于上述理由请求对危甫才从轻处罚。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珠海市林友盛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在珠海没有任何工商登记资料,并假借网络连锁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大肆发展人员,积极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假公司。

“珠海市林友盛贸易有限公司”衍生出“珠海市昌康盛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合鑫盛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康紫源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危友军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秦粤贸易有限公司”等传销公司,这些公司按照传销人员在公司中各自发展的人数(包括下线及下下线的人数总和)来确定这些传销人员的等级地位。

具体确定等级的标准是:发展1—2人属于一级传销商;发展3—9人属于二级传销商;发展10—59人属于三级传销;发展60—240人属于四级传销商;发展240人以上属于五级传销商。

而注册传销公司的传销人员(传销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则必须达到“五级传销商”的资格,被称为传销“总裁”。

根据该传销组织的内部规定,每个被发展进传销公司的人都必须先交3600元购买“钢煲”或“臭氧饮水机”一个(如果不要钢煲或饮水机,可以返还500元)。

加入人员购买上述产品后,即取得该传销组织所谓的“营销权”,即可以发展其下线人员,以此形成严密的人员网络,从中获取提成。

另以“下线发展越多,提成越多”来诱骗新的人员参与传销活动。

每介绍一人加入传销公司提成525元,被介绍人成为介绍人的下线;下线再介绍1人,介绍者可提成175元;下下线再发展1人,介绍者可提成350元;下线再发展1人,介绍者可获取280元。

2006年,被告人危甫才通过其直接上线张开余的发展,加入了“珠海市林友盛贸易有限公司”,在宝安区龙华街道以开展推销“钢煲”、“臭氧饮水机”等经营活动为名从事传销活动。

经过发展下线及下下线,危甫才已经成为传销公司珠海市康紫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属于五级传销商,其利用传销公司名义直接发展下线及下下线241人以上,经营额至少为867600元。

2010年8月12日,公安人员将危甫才抓获归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危甫才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以销售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划分等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鉴于危甫才走上传销犯罪道路系出于维持家庭生活的目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危甫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危甫才提出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三、裁判理由
近年来,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屡禁不止,牵涉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严重危害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

为遏制传销活动迅猛、猖獗的发展态势,国务院先后发布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禁止传销条例》。

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将《通知》发布以后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纳入的范畴,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机关在办理传销案件过程中无法可依的问题。

为了更有效地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2009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案被告人危甫才实施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具体理由如下:(一)危甫才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特征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

该罪在客观方面有三个特征:(1)“经营”形式上具有欺骗性。

传销组织所宣传的“经营”活动,实际上是以“经营”为幌子,有的传销组织甚至没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根本不可能保持传销组织的运转,其许诺或者支付给成员的回报,来自成员缴纳的入门费。

由于人员不可能无限增加,资金链必然断裂,传销组织人员不断增加的过程实际上也是风险不断积累和放大的过程,因此,传销活动在本质上具有诈骗性质。

(2)计酬方式上,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传销组织的参加者通过发展人员,再要求被发展者不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发展的人数多少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

(3)组织结构上具有等级性。

在传销组织中,一般根据加入的顺序、发展人员的多少分成不同的等级。

每个人都有一定的级别,只有发展一定数量的下线以后才能升级,由此呈现底大尖小的“金字塔形”结构。

本案中,危甫才系“珠海市康紫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按照传销人员在公司中各自发展的人数(包括下线及下下线的人数总和)来确定传销人员的等级地位。

每个被发展进传销公司的人都必须先交钱购买产品,之后即取得该传销组织所谓的“营销权”,就可以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以此形成严密的人员网络,从中获取提成。

以“下线发展越多,提成越多”来诱骗新的人员参与传销活动,该公司在组织结构上具有明显的层级性,并呈“金字塔形”,在计酬方式上完全以下线发展的人数多少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

所“经营”的“钢煲”或“臭氧饮水机”则是传销的幌子,本质上是借虚假的经营活动骗取他人的“入门费”,危甫才所实施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特征。

(二)危甫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特征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一般自然人和单位,危甫才属于一般自然人主体。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必须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7日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者,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本案中,危甫才虽然不是传销活动的最初发起、策划者,但他通过发展下线和下下线,已经成为“珠海市康紫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五级传销商,其利用传销公司的名义直接发展下线及下下线241人以上,经营额至少为867600元,属于在所实施的传销活动中起骨于、领导作用的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特征。

顺便指出,对于参与传销活动的一般人员应当如何处理,有的观点认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这种主张不符合立法精神,容易造成打击面过大,激化矛盾。

传销犯罪是一种“涉众型”的,在组织结构上通常呈现出“金字塔形的特点,司法实务中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根据传销活动参与者的地位、作用,科学合理地划定打击对象的范围:对于在传销网络建立、扩张过程中起组织、策划、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给予刑事处罚;对于并非策划、发起人,但积极加入其中,并在由其实施的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骨干作用的,也应以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参与传销活动的一般人员则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教育遣散等方式进行处理,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被告人危甫才实施的犯罪行为从2006年直至2010年8月,而《刑法修正案(七)》公布实施日为2009年2月28日,在修正案公布前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是以非法经营罪定罪的。

对于开始于刑法修正案施行日以前,连续到刑法修正案施行日以后的犯罪,该如何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高检法释字[1998]6号)规定,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当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本案属于跨越刑法修正案实施日期的连续犯罪,在适用法律时可以参照该批复的精神。

首先,危甫才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在刑法修改前后的连续犯罪,虽然罪名、构成要件及法定刑发生了变化,但仍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即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其次,比较刑法修正前后的两个罪名,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比非法经营罪重,故在对危甫才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后,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法院对危甫才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是适当的。

(撰稿: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姚辉姜君伟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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