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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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质电厂节能评估报告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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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第一章评估依据 (3)第一节评估范围和内容 (3)第二节评估依据 (3)第二章项目概况 (8)第一节项目建设单位基本情况 (8)第二节建设项目基本概况 (9)第三节项目用能概况 (14)第三章能源供应情况分析评估 (18)第一节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及消费情况 (18)第二节项目能源消费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影响 (22)第四章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 (23)第一节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24)第二节项目工艺流程、技术方案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28)第三节主要用能工艺和工序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29)第四节主要耗能设备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32)第五章项目能源消耗及能效水平评估 (40)第一节项目能源消费种类、来源及消费量分析评估 (40)第二节能源加工、转换、利用情况分析评估 (40)第三节能效水平分析评估...............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六章节能措施评估 (46)第一节节能技术措施 (46)第二节节能管理措施 (46)第三节单项节能工程 (54)第四节节能措施效果评估 (55)第七章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56)第八章评估结论 (58)附图:1.项目平面布置图 Z-012.主厂房零米平面布置图 J-013.主厂房运转层平面布置图 J-024.燃烧系统图 J-035.污泥干化系统图 M-16.供水系统平衡图(夏季) S-017.供水系统平衡图(冬季) S-018.热力规划图 R-019.热力管网规划图 R-02第一章评估依据第一节评估范围和内容1.1.1 评估范围生物质发电工程的能源消费情况。

1.1.2 评估内容依据国家发改委第6号令《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文件要求,评估主要包括下列六个方面的内容:1、项目用能总量及能源结构是否合理;2、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3、项目能效指标是否达到国家或地方能耗定额或限额,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者国际先进水平;4、项目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的现象;5、项目是否已经采用国家和省明文规定必须采用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6、评估论证结论以及改进节能措施的建议和要求。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节约能源“十二五”规划的通知-鲁政办发[2011]55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节约能源“十二五”规划的通知-鲁政办发[2011]55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节约能源“十二五”规划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节约能源“十二五”规划的通知(鲁政办发〔2011〕55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山东省节约能源“十二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十二五”时期是我省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

制定实施《规划》,是巩固和扩大“十一五”节能工作成果,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举措,对确保完成“十二五”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实现富民强省新跨越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和紧迫意识,坚持把节能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大措施,狠抓落实,按照《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政策措施,尽快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完善相关配套政策,确保《规划》落到实处,为推动转方式、调结构,实现绿色低碳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山东省节约能源“十二五”规划“十二五”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富民强省新跨越的关键时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推进“十二五”节能工作,为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作出贡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划。

一、“十一五”期间节能回顾“十一五”以来,我省认真贯彻中央决策部署,把节能减排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转方式、调结构,建设经济文化强省的重要举措,围绕“十一五”期间万元生产总值(GDP)能耗降低22%的目标,创新思路,强化措施,狠抓落实,各项工作取得积极成效。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12.07•【字号】•【施行日期】2002.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立法工作正文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01年12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

三、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合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制定优惠政策,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大力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有权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五、第七条修改为:“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经贸、建设、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六、删去第八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规划和开发建设等活动时,应妥善处理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止因决策失误对当地环境造成损害。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和措施,加强对废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辐射、光污染、热污染、建材等污染的防治。

山东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山东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1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设备及其零部件、废纸、废棉、废橡胶、废塑料、废玻璃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废物回收利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六条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鼓励对再生资源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以及企业和个人开展有关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组织人员培训,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咨询和服务。

第二章回收管理第八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管理工作。

第九条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配套建设必要的预防扩散和渗漏的设施,防止污染周围环境。

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介绍

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介绍

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介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贯彻落实国家和山东省关于清洁生产的方针政策,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环境,推动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业和服务业单位实施清洁生产。

第二章清洁生产的内容和要求第三条清洁生产的内容清洁生产是指预防污染、减少资源消耗、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以达到减少和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影响的生产方式。

第四条清洁生产的原则清洁生产应当依据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全过程控制、多措并举、循环利用等原则进行。

第五条清洁生产的要求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清洁生产管理体系,加强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和应用,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努力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节能减排水平。

第三章政府的职责和支持措施第六条政府的职责山东省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推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政策措施,建立清洁生产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体系,推动清洁生产相关立法、标准、考核等工作。

第七条政府的支持措施政府应当支持清洁生产技术研究、示范项目建设,鼓励企业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加大对清洁生产的财政支持。

第四章监管和处罚第八条监管山东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的监督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清洁生产要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九条处罚对违反清洁生产规定的单位,山东省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甚至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等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解释权本条例解释权归山东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所有。

以上为《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的相关内容,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该条例的规定,共同促进清洁生产的发展。

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

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

济结 构调 整 、 企业 技术进 步 、 资源综 合利用 和生 态环 境保 护相结 合 。 第 五条 县 级 以上 人 民政 府应 当加强 对清 洁生
状 分析 、 实施 清洁生 产 的 目标任 务 、 点 内容 以及 保 重 障措施 等 。
第 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 民政府 清洁生 产行政 主 管 部 门应 当会 同有关 部 门 .按 照 国家 发布 的清 洁生 产 技术 、 艺 、 备和 产 品导 向 目录 , 织 推广 和 使 工 设 组
洁生产 监督 管理 、清洁生 产技 术研究 开发 以及 推广 应 用 中作 出显 著成绩 的单 位和 个人 ,由县 级 以上 人 民政府 或者 有关部 门按 照规定 给予 表彰 和奖励 。 第二章 第 九条 清洁 生产 推行 省人 民政府 应 当根据 国家产业 政 策以
率 , 少 和避免 污 染物 的产 生 , 护 和改 善 环境 , 减 保 保
动 的单位 以及从 事相关 管理 活动 的部 门 , 照法律 、 依 行政 法规 和本条 例 的规 定 , 织 、 组 实施清 洁生产 。
第三 条 本 条例所 称清 洁生 产 ,是 指不 断采取 改进设 计 、 使用 清洁 的能源 和原料 、 采用先 进 的工艺 技 术与 设备 、 善 管理 、 合利 用 等措 施 . 源 头 削 改 综 从 减 污染 , 高 资源 利用 效率 , 少 或者 避 免 生产 、 提 减 服
及 清洁 生产知 识 , 广清 洁生产 技术 。 推
境影 响评价 和节 能评 估 ,环 境影 响评 价文件 和节能 评估 报告应 当对 清洁生 产进 行专题 分析 ;不符 合清
山 东 农药 信 息
洁生 产 要求 的 , 予办 理 环 境影 响评 价 文 件 和节 能 不 评估报 告 的审批 手续 。 第 十 四条 县 级 以 上人 民政 府 在政 府 采 购 中 , 同等条 件下 应 当优先 采购 政府 采 购清单 中有 国家节 能标 志和环 境保 护标 志 的产 品 。 第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 民政府 农业 、 牧兽 医 、 畜 渔业等行 政 主管部 门应 当组织 开展 清 洁生产 技术 研

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

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第四条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统筹规划、单位实施、依法监督的原则,坚持与经济结构调整、企业技术进步、资源综合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工作的领导,将清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科技发展、产业发展、区域开发等规划,制定有利于清洁生产的政策措施,引导实施清洁生产。

第六条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农业、渔业、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清洁生产促进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和国际合作,促进清洁生产技术进步。

第八条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

对在清洁生产监督管理、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以及推广应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8号——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8号——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1.18•【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8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8号《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17年1月18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源头防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属地监管为主,并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明确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推进安全社区建设。

郑晓光同志在全省循环经济与清洁生产讲话

郑晓光同志在全省循环经济与清洁生产工作暨现场经验交流会上的讲话日期: 2011-3-29 浏览: 251同志们:这次全省循环经济与清洁生产工作暨现场经验交流会议,主要是贯彻落实全省经济工作会议和全省经信工作会议精神,全面回顾总结2010年及“十一五”期间全省循环经济与清洁生产工作,表彰先进,交流经验,分析问题,安排部署今年的工作;讲解《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开展清洁生产普法教育。

刚才,表彰了全省循环经济、清洁生产先进单位,临沂市政府节能办等6个单位作了典型发言,这些单位从不同的层面、侧面,介绍了他们在循环经济与清洁生产方面好的经验和做法,他们的这些做法非常值得大家借鉴和学习。

国敏老主任对《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进行了讲解,使人很受启发,既有理论高度,又有现实的案例,深入浅出,理论性、实践性都很强,给大家上了一堂生动的普法教育课。

在此,我们向国敏老主任表示敬意和感谢。

下面,我讲三个方面的情况和意见。

一、“十一五”工作回顾“十一五”期间是极不平凡的五年,面对国内外环境的复杂变化和各种风险挑战,全省节能系统包括各个企业的广大干部职工在省委、省政府坚强领导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工作实现了新突破,取得了新成效,开创了新局面。

省委、省政府领导对我们的工作是比较满意的,国家有关部委也给予了充分肯定。

(一)“十一五”工作成效――减量化目标如期实现。

2010年,全省万元gdp 能耗预计达到1.03吨标准煤,比2005年下降22.09%;农业灌溉用水利用系数达到0.6,比2005年提高0.05;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95.1%,比2005年提高5个百分点;主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达到65.8 %,比2005年提高15.8个百分点;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80%,比2005年提高20个百分点。

2009年,万元gdp 取水量72.5立方米,提前完成下降30%的目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到89.2%,也提前完成了2010年75%的目标。

2023年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2023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规划与标准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第四节农业和其他水污染防治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六章水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置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生态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加大水污染防治的投入,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健全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实施清洁生产,防止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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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第四条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统筹规划、单位实施、依法监督的原则,坚持与经济结构调整、企业技术进步、资源综合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工作的领导,将清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科技发展、产业发展、区域开发等规划,制定有利于清洁生产的政策措施,引导实施清洁生产。

第六条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农业、渔业、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清洁生产促进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和国际合作,促进清洁生产技术进步。

第八条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

对在清洁生产监督管理、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以及推广应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清洁生产推行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

省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农业、渔业、水利、商务、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清洁生产指南和技术手册,指导实施清洁生产。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和完善地方清洁生产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农业、渔业、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应当包括资源消耗和污染现状分析、实施清洁生产的目标任务、重点内容以及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发布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组织推广和使用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对列入国家限期淘汰名录的电力、钢铁、建材等行业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企业限期淘汰。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企业开展清洁生产技术应用研究和关键技术联合攻关,促进清洁生产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节能评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对清洁生产进行专题分析;不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不予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节能评估报告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政府采购中,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政府采购清单中有国家节能标志和环境保护标志的产品。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兽医、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清洁生产技术研究以及成果转化推广,加强对生产过程以及化肥、农药、饲料等生产投入品的清洁生产管理,提高农业、畜牧业、渔业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和支持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建设,向社会提供有关清洁生产方法和技术、再生资源供求以及清洁生产政策等信息和服务。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清洁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公众的清洁生产意识,培养清洁生产管理和技术人员。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以及行业协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清洁生产宣传工作。

第三章清洁生产实施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企业发展规划,明确清洁生产目标和责任,建立健全清洁生产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依法实施清洁生产。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鼓励发展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实施清洁生产,并按照国家公布的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限期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不得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

鼓励企业制定并实施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清洁生产标准。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产品包装标准对产品进行包装,在包装设计、生产和销售环节优先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产生,方便包装物回收利用。

生产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设置回收站点,或者委托销售者、其他组织,对废弃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一条企业利用再生资源从事生产,应当符合清洁生产的要求,防止和减少污染,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农业生产者应当改进种植、养殖和灌溉技术,优先使用有机肥料、配合饲料,采用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兽药,推广使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发展生态农业,实现农产品的安全、优质,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从事餐饮、娱乐、宾馆、物流、旅游等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以及其他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设备和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采用环保医疗设备和用品,降低医疗消耗,减少医疗污染,对医疗废弃物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和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统筹规划,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加强采选矿产生的废水治理和对铁矿、金矿等尾矿的利用,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六条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废水、废气、余热、余压等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利用。

第四章清洁生产审核第二十七条建立清洁生产审核制度。

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监测,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选定并实施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第二十八条鼓励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提出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的目标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三)未完成节能任务。

属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名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抄送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属于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名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属于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名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可以自行组织进行,也可以委托相关的咨询服务机构进行。

相关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出具真实、有效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拥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和清洁生产知识,掌握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人员;(三)具备为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服务的制度措施。

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向省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咨询服务机构联合向社会公告,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在审核完成后如实编制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并按照报告提出的实施计划,组织实施清洁生产方案。

第三十三条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应当自确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之日起一年内,在基本实施清洁生产方案后,向作出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决定的部门报送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由作出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决定的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验收。

组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单位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过程、审核报告、已实施清洁生产方案取得的绩效等进行评估验收。

第三十四条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经评估验收合格的,由组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部门向社会公布;评估验收不合格的,由组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限制其享受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技术进步等扶持政策。

第三十五条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完成审核后,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进行审查认定。

通过审查认定的单位在认定有效期内没有发生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五章鼓励措施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清洁生产技术的研究开发以及示范推广、重点清洁生产项目的补助和表彰奖励等。

第三十七条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污收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九条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经认定合格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授予清洁生产单位称号;清洁生产成效显著的,授予清洁生产先进单位称号。

对清洁生产先进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产业结构调整、环境保护、节能等专项资金方面优先予以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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